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原上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重申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重申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下午,自臺東縣池上鄉池上火車站上車,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第81車次莒光號列車(臺東往樹林方向),於同日18時許,火車甫行駛經過鳳林站後不久,被告欲前往車頭之駕駛室向司機詢問為何火車沿路都未停靠,但依規定駕駛室嚴禁閒雜人等進出,以免發生危險,故被告行經第一車廂時,列車長曾能民見狀,先口頭提醒被告前方已沒有路,惟被告仍執意前行,曾能民遂上前告知請其往回走。被告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頭部、眼睛均為人體要害,且持玻璃瓶猛力攻擊頭部可能造成視力減損、失明、顱內出血、腦挫傷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基於重傷害及毀損犯意,立刻拿出側背包內之米酒瓶,猛力朝曾能民頭部砸落,導致曾能民當場受傷血流不止、眼鏡亦掉落地面。曾能民倒地後,被告繼續以拳腳攻擊曾能民胸部及腹部,曾能民往第二車廂方向逃跑時,被告又上前拉扯欲阻止其離開,幸曾能民即時掙脫,逃至第二車廂將車門上鎖,被告始未能遂行重傷害犯行。而曾能民因被告前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及鈍傷、臉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且眼鏡亦因鏡片脫落、鏡框支架彎曲而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重傷害未遂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曾能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莊幸佩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時衣著照片、眼鏡受損照片、扣案之酒瓶碎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案發時確實有以其攜帶之米酒瓶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及鈍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及眼鏡毀損之情形,然堅決否認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玉里買了二瓶米酒,先喝了一瓶,另一瓶放在背包,原本要搭火車回東里,結果一直坐到池上,伊在池上下車再坐火車要回東里,結果火車沒有停東里,所以伊要去問司機為何中途未停車,但曾能民阻擋伊,曾能民告訴伊不要再前進了,伊確實有以酒瓶打曾能民,但沒有要使曾能民受重傷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本案兩位證人所述,被告犯行應為酒醉之狀態,足見被告係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又錯過預計下車地點,急欲向司機詢問下車地點,為告訴人勸阻,一時情急方以鈍器攻擊被害人,然僅此一次攻擊器物之行為,依當下情況,被告若要繼續攻擊,係屬可能,然被告自主停下,可見其無致重傷之故意,再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僅受鈍挫傷,就醫後立即離院,不需靜養即可返回工作崗位,復依慈濟醫院回函表示其傷勢並無生命危險,應不致於造成重大或難治之傷害,益見下手非重,綜上情況觀之,被告應僅有傷害之故意,而不該當重傷未遂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自臺東縣池上鄉池上火車站上車,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第81車次莒光號列車,於同日18時許,火車甫行駛經過鳳林站後不久,被告欲前往車頭之駕駛室向司機詢問為何火車沿路都未停靠,經告訴人即列車長曾能民口頭提醒被告前方已沒有路,惟被告仍執意前行,曾能民遂上前告知請其往回走時,被告卻拿出側背包內之米酒瓶,朝曾能民頭部砸落,致曾能民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及鈍傷、臉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且眼鏡亦因鏡片脫落、鏡框支架彎曲而損壞等情,業據告訴人曾能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案發時受傷之傷勢照片、案發時衣著照片、眼鏡受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攻擊告訴人後之酒瓶碎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及眼鏡毀損,確係遭被告攻擊所致,應可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究係出於重傷之犯意,抑或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參酌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等各項因素說明如下:

1.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衝突之原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伊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攻擊伊,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開口,伊當時發現被告由後面車廂往前面車廂走,伊善意告知前面已經沒有路了,不要再往前面走了,但是被告不理會繼續往前走,伊跟著被告走到車長室外再提醒他一次,隨後被告用右手從身上的包包拿出玻璃瓶攻擊伊左邊太陽穴的部分,伊被攻擊立刻倒地等語(見警卷第8、9頁),而上開情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原本並不認識,雙方亦無任何過節。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告想從池上車站搭火車返回東里車站,見火車過了東里站而未停車,想去詢問列車司機,因遭列車長即告訴人制止,一時失控才以隨身攜帶之酒瓶攻擊告訴人等語;而被告行為時之居所在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所辯上情似非無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亦素無恩怨,被告係因發現火車過站未停之偶然原因,方起意欲前往詢問司機,恰為告訴人發現而加以勸阻,是以在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前,與告訴人亦未發生嚴重口角、衝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難認被告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存在。

2.被告所使用之兇器:被告供稱用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係公賣局賣的小瓶40元紅標米酒瓶子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酒瓶玻璃既薄且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及玻璃碎片照片(警卷第37頁)可按,足見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器雖為硬物可用以傷人,但非甚為堅硬且極易破碎,難以反覆攻擊他人。

3.被告攻擊告訴人身體之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下手輕重: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開放性傷口及鈍傷、臉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當時之傷勢並無生命危險,應當不致於造成重大或難治之傷害;且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18時46分至醫院急診,於同日19時5分離院,之後未再到該院追蹤治療等情,亦據慈濟醫院函復原審法院在卷,被告雖以酒瓶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但僅造成告訴人頭部開放性傷口及鈍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又告訴人在醫院完成短暫治療後即可離院返家休養,第二天是國定假日休假,第三天即返回工作崗位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見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益徵被告並未猛力攻擊,下手非重,則被告雖有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但應無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動機與意欲。告訴人雖稱被告在伊倒地後,仍繼續對伊胸部和腹部的部位拳打腳踢等語,被告予以否認,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經原審向慈濟醫院調取告訴人病情說明書,其上記載「右下胸部紅痕」,堪認告訴人所稱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有繼續為攻擊行為,但被告實施之攻擊行為尚屬輕微,且未對已經受傷之告訴人頭部再為攻擊,是被告辯稱僅係一時情緒失控而傷害告訴人,並無致告訴人受重傷之主觀犯意,尚非全然無稽。

4.被告行為時之態度:證人莊幸佩於原審證稱:伊在池上站與被告有交會,有聞到一點酒味;伊在火車上看到告訴人從第一車廂進入第二車廂,滿臉是血,衣服也都是血,他直接把門關上,告訴我們他被攻擊,怕有危險,先把被告關在第一車廂,被告本來想要走過來,但發現門鎖上,因此來回走動,手上沒有拿東西,當時伊沒有辦法看到被告有沒有追過來,當時我們都急了,大家都想要往後跑,在告訴人關車門當下,透過車門有看到被告追過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曾能民於原審證稱:伊有發覺被告有濃濃的酒味,被告只有攻擊伊頭部一次,拳打腳踢

二、三次,用酒瓶攻擊只有一次;發生衝突時被告沒有講過任何一句話等語,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欲致被告受重傷害或致被告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5.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以酒瓶攻擊被害人太陽穴部位,離人的眼部神經甚近,飛散之玻璃碎片極易插入人之眼睛,造成眼部機能毀損,造成眼部重傷害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將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而仍為本案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重傷害故意等語,認被告縱無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亦應有間接故意。惟參前所述,被告有無重傷害告訴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以及被告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合被告行為時之各項相關因素綜合研析,本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攻擊告訴人係因偶發因素突然以隨身攜帶之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依其犯罪前、犯罪中及犯罪後之態度整體觀察,難認被告確有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被告係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即逕認被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無論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經過、被告攻擊之部位及被告為攻擊行為後之舉動,不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有重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之父、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178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心證理由,加以爭執,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