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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原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宇建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豪化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鄭國源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被 告 張無忌被 告 賴立偉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李松竹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陳裕勇被 告 陳天高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被 告 鄭坤霖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被 告 廖文豪被 告 何威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15號、第4642號、第4783號、105年度偵字第736號、第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鄭坤霖、廖文豪部分,暨陳天高附表五編號1至7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均撤銷。

二、陳宇建犯如附表一、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三、鄭國源犯如附表二、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四、陳豪化犯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五、張無忌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六、賴立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七、李松竹犯如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八、陳天高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九、鄭坤霖犯如附表五編號8、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8、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十、廖文豪犯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十一、檢察官其他上訴(即陳裕勇、何威翰部分及陳天高附表五編號9部分)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與花蓮縣政府訂約承包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北昌二標工程);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竹公司)於102年9月18日與花蓮縣政府訂約承包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北昌一標工程)。陳宇建係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技士,於武田公司承包北昌二標工程後至104年6月26日間,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指派辦理北昌二標工程施工品質管制作業中廠商自主檢驗(下稱廠驗或一級品管)之業務;並於103年10月15日至16日辦理北昌一標工程之二級施工品質管制(下稱二級品管)作業;鄭國源係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約用人員僱用要點」僱用之約用人員,於北昌一標工程施工期間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指派辦理北昌一標工程之廠驗及二級品管作業人員;陳豪化係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依行政院頒佈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之約僱人員,於103年1月13日至16日間,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指派協助鄭國源辦理北昌一標工程之廠驗業務;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張無忌為武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羅琮鏜);賴立偉為武田公司辦理北昌二標工程安排、聯絡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及北昌二標工程之監造顧問公司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實施廠驗作業之人員。李松竹為松竹公司之負責人;陳天高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鄭坤霖自103年9月30日起為松竹公司所承攬北昌一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辦理北昌一標工程安排、聯絡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及北昌一標工程之監造顧問公司京揚公司實施廠驗作業之人員;陳裕勇自103年10月至12月間為松竹公司現場兼二級品管工程師;廖文豪自103年7月至10月間為松竹公司現場工程師;何威翰自101年5月至104年8月間為松竹公司品管工程師;陳裕勇、廖文豪、何威翰均為依李松竹、鄭坤霖指示辦理北昌一標工程之廠驗及二級品管作業之人員。

三、關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均明知依99年2月25日修正實施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各地方政府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之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交通費應按實報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又薦任級以下人員(九職等以下包括雇員)每日住宿費可列報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每日膳雜費為500元(見上開要點第1、2、5、9點及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陳宇建、鄭國源亦均明知依103年7月7日修正實施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薦任級以下人員(九職等以下包括雇員)每日住宿費可列報金額上限為1,600元;雜費每日為400元(見上開要點第1、2、5、9點及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而陳宇建明知其並未實際支出如附表一「詐取金額」欄所示之差旅費,鄭國源明知其並未實際支出如附表二「詐取金額」欄所示之差旅費;陳豪化明知其並未實際支出如附表三「詐取金額」欄所示之差旅費,竟分別基於利用出差辦理北昌一標、北昌二標工程品管作業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至三申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辦公室內,以所取得之發票、明細清單等文件,填具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方式,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如附表一至三「詐取金額」欄所示未實際支出之差旅費用,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人事單位、主計承辦人、單位主管等人審核,使彼等陷於錯誤而核准,並依申報之數額於填報之月份如數核發與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因而詐得如附表一、二、三「詐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一)張無忌與賴立偉為使北昌二標工程品管作業順利進行,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前數日間之某時,由張無忌在武田公司內指示賴立偉以如附表四編號1、2、3之方式,為陳宇建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2、3「不正利益」欄所示因辦理北昌二標工程至苗栗縣頭份鎮及雲林縣、屏東縣、新北市等地區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用;賴立偉乃分別以附表四編號

1、2、3「不正利益」欄所示之方式,於各次編號之時間、地點接續為陳宇建支付住宿、交通費用而交付不正利益予陳宇建;而陳宇建明知上情,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各編號內接續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2、3「不正利益」欄所示之不正利益。

(二)李松竹為使北昌一標品管作業順利進行,分別基於對於陳宇建、鄭國源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之編號4、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時間前數日間之某時,在松竹公司內指示松竹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梁芝宇代訂飯店、車票並各接續支付如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9「不正利益」欄所示陳宇建、鄭國源因辦理北昌一標工程品管作業之住宿費、交通費用;而陳宇建、鄭國源知悉上情,竟各自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

4、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編號內接續收受如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9「不正利益」欄所示之不正利益。

(三)李松竹另與陳天高分別就附表五編號1至7;另與鄭坤霖、廖文豪分別就附表五編號8;另與鄭坤霖分別就附表五編號10至11所示之北昌一標工程品管作業時,為求作業順利進行,各基於對於公務員鄭國源、陳豪化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李松竹先在松竹公司內指示松竹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梁芝宇、梁心怡先代訂飯店、車票並支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7、8、10、11「不正利益」欄所示之鄭國源、陳豪化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交通費用,並由李松竹同意陳天高、鄭坤霖、廖文豪先支領松竹公司之零用金以支付招待鄭國源、陳豪化如附表五編號1至7、8、10、11「不正利益」欄所示之便餐、美容(足按摩)、唱歌、飲酒等費用;而鄭國源、陳豪化明知上情,竟各自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7、8、10、11之時間、地點,各編號內接續收受如附表五編號1至7、8、10、11「不正利益」欄所示之不正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上訴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32頁),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表示上訴範圍為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撤回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且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有罪部分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一節,均列為本件主要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206頁背面筆錄),是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陳宇建、陳豪化、鄭國源(以上3人合稱陳宇建等3人)、張無忌、廖文豪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表示均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第206頁、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第72頁背面)。

(二)被告賴立偉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陳宇建、張無忌於廉政署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主張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對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88頁背面)。

(三)被告李松竹、鄭坤霖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證述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原審卷一第254頁、第26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

(四)被告陳天高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鄭國源於廉政官調查時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其餘皆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6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包括檢察事務官及調查人員之詢問)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訊問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或調查人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在偵查中未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其證據價值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在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陳宇建、張無忌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賴立偉仍有證據能力;陳宇建、張無忌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廉政官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賴立偉、李松竹、鄭坤霖而言;同案被告鄭國源於廉政官調查時之供述,對被告陳天高而言,均非證明被告賴立偉、李松竹、鄭坤霖、陳天高本件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所述外,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訊據被告陳宇建坦承附表一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鄭國源坦承附表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陳豪化坦承有附表三出差廠驗及虛報1晚住宿費之部分犯行;被告陳宇建等3人、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廖文豪對於附表四、五支付如附表四、五「不正利益」欄所示之各項費用及金額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彼等辯解略以:

一、陳宇建辯稱:附表一之行為與公務員之職務無關,僅能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依工程合約,一級品管由廠商自己去,二級品管是監造單位做,公務員可去可不去。附表四編號4屬於二級施工品檢驗作業;附表四編號1至3是現場取樣送檢驗,陳宇建並無檢驗權責,非其職務上之行為等語。

二、鄭國源辯稱:廠商為伊代訂代墊交通、食宿等費用係為加速廠驗流程,避免前往時間有未一致之處,延誤廠驗之期程,且伊亦無影響廠驗結果之權力,廠商實無行賄之動機,更何況工程品質之監督應由監造單位負責,與伊無涉。依下水道工程權責區分表第11點,對於工地試驗(含材料試驗與檢驗)係由施工廠商辦理,監造單位審定,花蓮縣政府僅負督導之責任,依該區分表所列各工作階段名詞定義,督導係督促與指導,並無涉及工程事項之執行,可見花蓮縣政府對於工地試驗事項並無須派員陪同或監督,而係屬廠商之自主管理範疇,松竹公司客觀上顯無行賄之動機。一級、二級品管階段,松竹公司根本不需要掩飾、調包,因後續還有驗收的機制,最後還要送驗,監造廠商還要把關,松竹公司沒有任何需要討好花蓮縣政府的可能;縱鄭國源之住宿費、交通費、膳雜費先由他人代墊,但其性質並非額外之利益,將來仍有遭他人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可能,花蓮縣政府最終仍應負擔鄭國源之差旅費,廠商所支付金額,不具有對價關係。伊僅為花蓮縣政府之約聘僱人員,對於本件工程並無影響各項報告結果之能力,系爭工程亦有監造單位為監督,廠商實無可能再為伊額外支出高額之性交易招待之費用,檢察官僅以陳天高1人之指述遽認鄭國源有接受性交易招待,顯屬率斷。花蓮縣政府既負有最終支付差旅費之義務,無論起訴書所載之不正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鄭國源僅能獲得其中一部分,而非兩者均獲得,因此起訴書將住宿費等費用認定為所獲取之不正利益,一方面又認定同以該數額向花蓮縣政府領取差旅費為詐領財物,顯然有重複評價之情形,將導致重複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等語。

三、陳豪化辯稱:伊確實有多虛報1晚,但附表三之住宿2,800元、車票1,390元在旅館就已拿給陳天高,膳雜費2,000元不需要收據,1天是500元,總共是4天的膳雜費;因為伊是第一次調到工程單位,廠商的陋習或慣例伊不知道,所以伊有將錢還給廠商。伊虛報出差旅費僅成立刑法普通詐欺罪;伊未承辦北昌一標的協助廠驗,只是剛調過去,還在學習廠驗是什麼,結果廠驗之後也沒有再承辦這個業務等語。

四、張無忌辯稱:附表四編號1至3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且是業界慣例,僅圖方便,一起出門而已;火車票我們都一起訂,如果他們有請款的話,有的就會把錢給我們,不然火車的時間就會差很多;錢都我們在付,有的會給我們,如果有跟我們拿發票的話,就是要去跟縣政府請款,大部分的都沒有拿發票,但也有拿發票之後把錢還給我們的等語。

五、賴立偉辯稱:伊只是員工,當時老闆意思是出差費用由我們公司出,我們才會幫陳宇建出差旅費,有沒有對價關係也不知道。各次檢驗均為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架構下之廠商自主品質管理之一級品管範疇,且非屬契約約定之檢驗,監造及業主均無會驗之職務權限,公務員無須在場,非為公務員職務。陳宇建未返還賴立偉為其代墊之住宿費及交通費,且與其職務上行為並無任何行賄之約定及行為,該代墊費用與陳宇建之職務上行為顯然無對價關係。伊是為了廠驗進行更有效率,統一由公司付款。縱認張無忌有行賄陳宇建之犯行(假設語,賴立偉否認之),然賴立偉對於工程種種環節均聽命張無忌之指示行事,無任何決策影響力。賴立偉為陳宇建先代墊的差旅費用,並將住宿費用單據交給陳宇建符合工程實務慣例,賴立偉僅為工地負責人,不負責會計作業事宜,對於陳宇建未將代墊費用返還公司一事,並不知情,難認與張無忌有何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六、李松竹辯稱:松竹公司先行代墊車資及住宿乃基於廠驗作業時間之方便性,先由廠商先統一代訂車票及住宿,以期可搭乘同一班車及下塌同一飯店,而不致因會合時間而耽誤廠驗,久而亦形成一工程慣例,與賄賂無關,並無任何行賄犯意。否認陳宇建所說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為二級品管,基於契約及工程品質施工作業要點、權責劃分表,另參原審函詢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之函覆內容,本件所有廠驗之階段均屬施工進場前之廠商自主檢驗(核屬一級品管範疇),應屬施工前之廠商自主檢驗階段,花蓮縣政府無需派員到場,亦無二級品管之適用餘地。況二級品管依據契約,亦屬監造廠商京揚公司應負責之範疇。依松竹公司跟廠商的合約,所有的支出廠商要全部負責,檢驗未過松竹公司沒有損失,如果交貨延誤還要賠償,不需要亦無企圖去行賄花蓮縣政府,且是否合格是由實驗室去做。松竹公司因花蓮縣政府要求停工,在花蓮縣政府要求停工的時間,何來有行賄動機存在;從實務立場來看,廠商進料前的階段,萬一品項不符合契約的規定,請廠商換材料就好,如果真有動機也是行賄實驗室就好。花蓮縣政府僱用要點、僱用辦法之規定,均僅係就僱用人員之資格、時間、甄選原則、僱用契約格式、僱用期間、報酬等節規範之,然該僱用要點對於其法定職務為何並無任何規範,更遑論彼等就本案工程陪同廠驗等行為有何法令依據,而花蓮縣政府所提供鄭國源之勞動契約,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不能為法定職務權限之依據,顯見陪同廠驗並非鄭國源之法定職務權限,故其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檢驗是否合格均依檢驗結果是否符合契約標準而定,本案未曾因代墊之廠驗食宿費用,而獲花蓮縣政府相關人員放水之情形,本案材料之相關檢驗亦均符合契約規定,顯見主觀上對於車資住宿費均非對價性質,李松竹亦未向陳宇建等3人表示車資、住宿費或其他飲食費用係為讓廠驗順利,上開費用之支付與本件工程或廠驗均不具有對價關係等語。

七、陳天高辯稱:伊因與鄭國源是朋友,很熟,才主動付款;只是一起吃飯與代墊費用,與賄賂無關:伊只是在出差之前才被告知住宿的地點,晚餐的錢是由公司給零用金支付,看情況會去喝酒、唱歌,鄭國源也有提要去按摩、喝酒、唱歌,也不是招待他們,就是以朋友的立場,錢可以跟公司請款。松竹公司先行代墊車資及住宿乃係因廠商端基於廠驗時間之方便性,先由廠商先統一代訂車票及住宿,以期可搭乘同一班車及下塌同一飯店,而不致因會合時間而耽誤廠驗,久而亦形成一工程慣例,並無任何行賄犯意。廠驗結束後才去按摩,材料是否通過檢驗,已非彼等可管,故支付按摩等費用與賄賂無關。附表四之各次檢驗,仍屬材料出廠前之「產品製程階段」,屬一級品管範疇,由廠商自行採樣、送驗即可,毋庸會同監造單位或花蓮縣政府。縱認附表四編號4屬於二級品管之抽驗作業,但本案工程是委託京揚公司擔任監造,故該二級品管之抽驗程序,應由京揚公司執行即可,無須花蓮縣政府到場會同之必要,故公務員無廠驗職務權限等語。

八、鄭坤霖辯稱:伊跟鄭國源在還未做工程之前就是朋友了,在一起的時候就會約吃飯,互相請,但因為出差公司會給費用,所以出去的話,伊就會說由伊來付,因為可以報公帳。差旅費的部分是代墊,沒有必要去行賄,材料檢查的部分,如果不合格,是由材料商來負擔,跟公司無關,所以根本不需要行賄。松竹公司先行代墊車資及住宿乃係因廠商端基於廠驗時間之方便性,先由廠商先統一代訂車票及住宿,以期可搭乘同一班車及下塌同一飯店,而不致因會合時間而耽誤廠驗,久而亦形成一工程慣例,並無任何行賄犯意及動機。公務員無廠驗職務權限;鄭國源亦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伊未基於行賄之犯意,自行交付或指示廖文豪交付不正利益予鄭國源;鄭國源亦未因松竹公司代墊車資、住宿費或給付其他飲宴費用而踐履特定之職務行為或以職務行為交換,亦無對價關係。松竹公司於103年12月7日申報全面停工,花蓮縣政府並於104年1月5日同意於103年12月7日起停工,由是足徵,被告103年12月3、4日及104年1月21、22日兩次採樣、送驗斯時,松竹公司與花蓮縣政府已近全面停工之狀態,且係由松竹公司主動申報停工,已近停工案件,利潤即與一般案件不可相提併論,甚至可能虧損,伊怎可能在公司已準備停工之案件再予行賄?且嗣後松竹公司於104年6月15日通知花蓮縣政府終止契約,蓋若有行賄之情,怎可能事後不殫精竭慮使系爭工程繼續施工,可見並無任何行賄花蓮縣政府職員之動機與必要甚明等語。

九、廖文豪辯稱:伊是幫忙代墊的,監造單位也說我們這邊先出,到時候看怎麼算就怎麼算。鄭國源說先拿錢給他按摩,因為他坐車4-5個小時很累,伊就跟鄭國源說要請商家開收據讓伊好核銷,無對價關係等語。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武田公司於102年12月4日與花蓮縣政府訂約承包北昌二標工程;松竹公司於102年9月18日與花蓮縣政府訂約承包北昌一標工程;而被告陳宇建係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技士,於武田公司承包北昌二標工程後至104年6月26日期間,為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指派辦理北昌二標工程施工品質管制作業中之廠驗之業務;並於103年10月15日至16日代理參與「北昌一標工程」之二級品管作業;被告鄭國源係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約用人員僱用要點」僱用之約用人員,於北昌一標工程施工期間擔任辦理廠驗及二級品管作業人員;陳豪化係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依行政院頒佈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之約僱人員,於103年1月13日至16日間,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指派協助鄭國源辦理北昌一標工程之廠驗業務,陳宇建等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復因執行北昌一標、北昌二標工程廠驗或二級品管作業之職務上行為而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出差行程等情,為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所自承,並有花蓮縣政府職員名籍冊(詳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頁)、北昌一標、北昌二標工程合約、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中花蓮縣政府提供之出差資料、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張無忌為武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賴立偉約從100年起至103年10月間在武田公司服務,擔任北昌二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李松竹為松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天高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被告鄭坤霖自103年9月30日起為松竹公司北昌一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辦理北昌一標工程安排、聯絡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及本件工程之監造顧問公司京揚公司實施品管作業人員;被告陳裕勇自103年10月至12月間為松竹公司現場兼二級品管工程師;被告廖文豪自103年7月至10月間為松竹公司現場工程師;被告何威翰自101年5月至104年8月間為松竹公司品管工程師;被告陳裕勇、廖文豪、何威翰均為依李松竹、鄭坤霖、陳天高指示辦理北昌一標工程之品管作業人員;證人藍灝紘則為京揚公司之監造主任等事實,亦為被告陳宇建等3人、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陳裕勇、廖文豪、何威翰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北昌一標、北昌二標工程合約、附表一至五各次品管作業相關往來函文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一)被告陳宇建、鄭國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二詐領出差旅費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被告陳豪化則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2之時間、地點前往廠驗、被招待晚餐及虛報1晚住宿費之事實,並有證人賴立偉、張無忌、宋啟華、陳裕勇、陳天高、李秀美、黃嘉玲、藍灝紘、梁芝宇、林政志、鄭坤霖、廖文豪、梁心怡、何威翰等人之證詞,被告陳宇建等3人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申報出差日期欄所示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出差廠驗資料、住宿資料、發票等證據在卷可佐(詳細證據資料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陳宇建、鄭國源之自白及被告陳豪化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陳豪化雖辯稱附表三由松竹公司事先支付之住宿費、交通費在旅館即已拿給證人陳天高,伊只有虛報1晚即第2天之住宿費云云。然查:

1.證人即原松竹公司工地主任陳天高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伊約從102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30日在松竹公司任職,伊擔任北昌一標工程工地主任期間,廠驗作業大部分是伊本人參與,花蓮縣政府、京揚公司人員辦理廠驗時,基本上因為一起用餐,就由伊現場支付,之後再檢具收據或發票向公司報銷;住宿費、交通費是由松竹公司人員代訂並支付,其中住宿部分會以伊的名字代訂;鄭國源或是其他花蓮縣政府人員中,印象中王熹民有來過松竹公司一次,把錢交給伊說要返還交通費及住宿費,由伊轉給松竹公司會計小姐,其他人沒有印象有返還任何款項;松竹公司亦未指示伊要跟他們要求返還,至於餐費部分大家一起吃飯理所當然,不需跟他們收取費用;這個部分在業界已經變成慣例,因為我們搭車及住房都是在一起的,所以會由廠商代訂、代為處理;103年1月15日至16日廠驗作業,是由松竹公司小姐幫我們網路訂票訂房、支付費用,本次出差之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伊沒有印象鄭國源、陳豪化等人事後有歸還任何費用等語(詳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71-75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3年1月15日至16日廠驗作業,陳豪化的住宿費、車票跟膳雜費的錢都是松竹公司支付的;住宿費應該公司小姐幫網路訂購,費用應該付了,因為伊沒有在現場付;陳豪化沒有把車資、住宿費用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275頁)。其於原審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詳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

2.參照卷附由陳天高於103年1月20日簽名、由李松竹於103年1月29日簽名之差旅費支出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254頁背面)記載:103年1月15日便餐(晚餐)費用15,100元等語;另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年3月24日函稱:103年1月15日客房5間,每間房價為1,920元,合計9,600元,陳天高君等人於103年1月15日進住本飯店,於1月16日退房離去時要求本飯店開立3張發票,分別為金額2,800元、2,800元(要求開立對方之統編號碼為00000000)、4,000元(要求開立對方之統編號碼為00000000)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5頁);而車票費用支出6,950元(5人),亦有松竹公司行政人員梁芝宇製作、由松竹公司負責人李松竹簽名之103年1月6日請款單在卷(見他字卷二第260頁背面);且松竹公司承攬北昌一標工程之施工期間,松竹公司僅有一位「陳主任」即陳天高等情,業據證人陳天高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274頁背面、他字卷二第529頁),證人即被告李松竹、松竹公司會計李秀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均具結證稱:松竹公司在承攬北昌一標工程期間,只有一個陳天高陳主任等語(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277頁背面、第338頁背面);證人即松竹公司行政人員梁心怡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3年在松竹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梁芝宇是之前負責北昌一標工程的小姐,陳天高在時由梁芝宇負責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313-319頁);證人即松竹公司行政人員梁芝宇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北昌一標工程擔任行政,負責文書處理,當時主任是陳天高;廠驗伊負責訂車票及飯店,正常情形是主任陳天高交付伊訂車票或住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358頁)明確;證人即被告鄭國源於原審亦證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按:即附表五編號1-7)之7次廠驗是松竹公司的陳天高陪同廠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背面),可知證人陳天高所述103年15日至16日廠驗是由伊到場辦理等情確實無訛。

3.被告陳豪化所辯不採之理由:⑴被告陳豪化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103年1月14日伊、鄭國

源、陳主任等3人從花蓮坐火車到臺北,當天於臺北的香都大飯店入住1晚,15日我們3人再坐火車到苗栗縣竹南辦理第1天廠驗,廠驗結束,伊去新竹找同學,當天入住同學家;16日伊自己搭火車到苗栗縣竹南辦理第2次廠驗,結束後,伊、鄭國源、陳主任等3人再從苗栗坐火車到臺北,當晚一樣入住香都大飯店,住到17日早上退房,3人一起搭火車從台北回花蓮;本次出差期間之交通費及住宿費是伊本人支付的,伊有將住宿2晚的住宿費及搭火車的交通費交給松竹公司的陳主任,陳主任就將住宿的發票交給伊;該次出差的交通費及住宿費總計4,190元,伊的確有於103年1月16日入住的當晚,在飯店的大廳實際交4,200元給松竹公司的陳主任;伊記得有入住2晚,並確實有將2晚的入住費用共計2,800元交給松竹公司的陳主任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48-49頁),足認被告陳豪化附表三出差之火車票、住宿費確實是由松竹公司支付,且與前揭證人陳天高之證詞及上開差旅費支出一覽表、請款單、香城大飯店函文相符。雖被告陳豪化辯稱有將住宿2晚的住宿費2,800元及火車票費用在飯店交給松竹公司的陳主任云云,然經廉政署人員帶陳天高供被告陳豪化指認結果,被告陳豪化則稱該名陳主任並非陳天高云云(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49頁),除與前揭事證不符外,益徵被告陳豪化並未將住宿費及火車票費交予證人陳天高,被告陳豪化所辯已在飯店將住宿費及火車票費交予陳主任云云,已難信實。

⑵被告陳豪化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有將2天之住宿費及

火車票的錢交給松竹公司的陳主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10頁背面);嗣改稱:103年1月15日香都飯店的住宿費1,920元是由松竹公司先出的,伊有支付住宿費1,920元、車資1,390元給陳主任;伊將車資、住宿費交給陳主任一事,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257頁);於原審證稱:伊在大廳櫃檯前面給陳天高住宿費1,920元,他再把發票給伊;伊車票錢跟住宿費都有返還;車票錢跟住宿費4千多元等語;然被告陳豪化此次出差之火車票費用為1,390元,有其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可按(詳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3頁),103年1月15日香都飯店的住宿費為1,920元,合計為3,310元,被告陳豪化豈可能交付4千多元給陳天高?且其既僅住宿1晚,費用為1,920元,又豈會返還陳天高2晚之住宿費2,800元?而被告陳豪化或稱將2天之住宿費及火車票錢交給陳主任,或稱將103年1月15日的住宿費1,920元及火車票錢交給陳天高,所述前後不一,亦難憑信;況證人陳天高於檢察官偵訊時,於被告陳豪化在庭之情形下仍堅稱:被告陳豪化並沒有把車費、住宿費等費用交給伊;有沒有還公司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333頁),所述前後一致;另證人陳天高、被告李松竹等人對於為出差之花蓮縣政府人員支付住宿費、火車票費均辯稱為工程慣例云云,倘被告陳豪化已將住宿費、火車票費返還證人陳天高,衡情證人陳天高對此事應會特別留意,且為免事後被告陳豪化告知松竹公司人員或詢問被告鄭國源此事,陳天高應不致將被告陳豪化所返還之住宿費及火車票費予以侵吞,基上各節,被告陳豪化辯稱有將住宿費及火車票費返還陳天高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此所稱職務上之機會,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公務員若有未實際出差或出差未住宿卻支領差旅費或住宿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實際出差,卻填載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差旅費,其不實登載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因而取得之差旅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稱之「職務」,係賦予公務員應登載公文書之權限,其規定內涵之重點自屬公務員職務內容,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

(四)又依行政院90年1月15日訂定、99年2月25日修訂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各地方政府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之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交通費應按實報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又薦任級以下人員(九職等以下包括雇員)每日住宿費可列報金額上限為1,400元(見上開要點第1、2、5、9點及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另103年7月7日修訂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各地方政府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之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交通費應覈實報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又薦任級以下人員(九職等以下包括雇員)每日住宿費可列報金額上限為1,600元(見上開要點第1、2、5、9點及其附表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並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66、234-237頁、偵一卷第270-281頁),是以因公出差之火車費須覈實報支;有住宿之事實者,住宿費亦須核實報支,僅於103年7月7日以前之住宿費如未能檢據者,得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但其前提仍須有因住宿而支出住宿費之事實,倘實際上未支出交通或住宿費用或根本未出差,自不得報支出差旅費。

(五)被告陳宇建、陳豪化雖辯稱附表一、三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陳宇建等3人因北昌一標、北昌二標工程經其主管指派出差,卻利用此奉派出差之機會,或未實際支出住宿費、交通費而為不實之申報,或根本未出差而申領出差旅費,依前開說明,均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假借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核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陳宇建等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復因參與北昌一標、二標工程之品管作業業務而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出差行程,然被告陳宇建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三部分均未實際支出住宿費、交通費;被告陳宇建就附表一編號3、4根本未出差,自均不得以出差為由請領如附表一至三「詐取金額」欄之出差旅費,彼等竟填報與事實不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出差旅費,主觀上誠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且彼等不實填報申領出差旅費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因而取得之出差旅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至為明灼。

(七)被告陳宇建等3人於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實際有出差之日期,依上揭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其附表之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規定,每日固可報支膳雜費或雜費500元或400元。惟被告陳宇建等3人實際上未出差之日期,依前揭說明,即不能報支膳雜費、雜費,此部分為彼等利用職務上機會不實申報而詐取之財物。至於被告陳宇建附表一編號1、2實際出差之日住宿費、車資雖係由廠商支付(詳後述);被告鄭國源、陳豪化附表二、三實際上有出差日之住宿費、車資雖亦由廠商支付,且有接受廠商招待之餐飲等情(詳後述),然上開報支要點就報支之膳雜費、雜費並未規定其花用之項目,且出差在外除餐飲費用外尚可能有其他出差旅途不便等突發或生活上額外之支出,則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實際有出差之日應可依上開報支要點之規定報支膳雜費、雜費,此部分尚難認為彼等詐取之財物。

(八)綜上各節,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附表一、二、三之詐領出差旅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被告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廖文豪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

(一)被告陳宇建等3人確有收受附表四、五由武田公司、松竹公司人員支付之住宿等費用之不正利益之事實:

1.附表四部分:被告張無忌確有指示被告賴立偉支付被告陳宇建如附表四之編號1、2、3所示,因辦理上述北昌二標工程至苗栗縣頭份鎮及雲林縣、屏東縣、新北市等地區辦理廠驗作業之住宿費、交通費用;被告李松竹確有指示松竹公司不知情之行政小姐依被告陳裕勇所述二級品管作業日期事先訂購並支付被告陳宇建如附表四之編號4所示辦理北昌一標工程至高雄市辦理二級品管作業所需之住宿費、交通費用;被告陳宇建並有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交通費、住宿費用等情,為被告陳宇建、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裕勇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四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2.附表五部分:⑴被告李松竹確有指示松竹公司不知情之行政小姐依被告陳天高所述品管作業日期訂購並支付如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分)編號1-7之「出差人員」欄所示之公務員,因辦理北昌一標工程至「出差縣市欄」辦理廠驗或二級品管作業之住宿費、交通費用;並指示被告陳天高先預支松竹公司零用金,由陳天高支付上開品管作業日期招待如附表五編號1-7之「出差人員」欄之人如附表五編號1-7之「不正利益」欄之便餐、美容(足按摩)、唱歌、飲酒等費用之利益;被告鄭國源並於附表五編號1-7、被告陳豪化並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由上開松竹公司人員支付如附表五編號1-7「不正利益」欄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及美容(足按摩)等費用之利益;⑵被告李松竹確有指示松竹公司不知情之行政小姐依被告鄭坤霖所述如附表五編號8、10、11之廠驗日期訂購並支付如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分)編號8、10、11之「出差人員」欄所示之公務員,因辦理北昌一標工程至「出差縣市」欄辦理廠驗作業之住宿費、交通費用;再由被告鄭坤霖於附表五編號10、11、由鄭坤霖指示被告廖文豪於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時、地,以松竹公司之零用金招待並支付被告鄭國源如附表五之編號8、10、11所示日期,因辦理北昌一標工程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便餐或按摩等費用;被告鄭國源並於附表五編號8、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松竹公司人員支付之如附表五編號8、

10、11「不正利益」欄所示之交通費、住宿費、便餐、按摩、唱歌或飲酒等費用之利益;⑶被告李松竹確有指示松竹公司不知情之行政小姐訂購並支付如附表五編號9之「出差人員」欄所示之公務員,因辦理北昌一標工程至「出差縣市」欄辦理廠驗作業之住宿費用;再由被告何威翰於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時、地辦理北昌一標工程二級品管作業;被告鄭國源並於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松竹公司人員支付之如附表五編號9「不正利益」欄所示住宿費用之利益(此次作業由被告何威翰開車載送故未支出鄭國源之交通費)等事實,並有如附表五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3.被告陳豪化雖辯稱其有返還松竹公司的陳主任附表五編號2之住宿費、車票費云云,惟其所辯上情已經本院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如前述,此部分辯解難認屬實。

4.被告鄭國源固不否認附表五編號3、4「不正利益」欄所載至泰揚花生活美容館按摩之費用金額,然否認係性交易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查附表五編號3、4泰揚花生活美容館之發票品名記載為美容,陳天高就附表五編號3、4之差旅費支出一覽表就該項支出則記載支出品項為「歌唱」(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86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9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鄭國源為性交易而支出,爰認上開費用係因按摩所支出,併此敘明。

5.從而,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確有由武田公司、松竹公司人員支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住宿、交通或便餐、按摩等費用之事實,而武田公司、松竹公司人員支付如附表四、五之各項費用,客觀上足以滿足一般人之慾望,為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之利益,可堪認定。

6.武田公司、松竹公司分別為與花蓮縣政府訂定北昌一標、北昌二標工程合約之廠商,武田公司、松竹公司人員於辦理如附表四、五各次廠驗或二級品管作業時,與代表花蓮縣政府前往參與廠驗或二級品管作業會驗之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之職務上具有利害關係,甚為顯然;參酌行政院訂定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條前段、第7條前段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亦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參與附表四、五各次廠驗或二級品管作業,即應謹守分際,廉潔自持,且彼等本可依規定領取出差旅費,猶收受武田公司、松竹公司人員所支付如附表四、五「不正利益」欄各筆費用之利益,金額並非少數,足認彼等所收受者為不正利益甚為明灼。

(二)被告陳宇建等3人如附表四、五會同品管作業之行為屬彼等職務上之行為:

1.被告陳宇建等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已敘明。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108年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職務」係指職權事務之意,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事項為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附表四、五各次廠驗或二級品管作業,是由京揚公司或松竹公司發函或副知花蓮縣政府請派員協助辦理或會同前往等語,並均經被告陳宇建等3人之上級主管批示指派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前往,有京揚公司、松竹公司函文及其上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科長、建設處長之職務戳章可按(詳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頁背面、第5、7、9頁、第58頁背面、第87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頁、第9頁背面、第11頁、13、15、18、20、22、24、28頁、第31頁背面、第33頁、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05-107、113頁),而被告陳宇建、鄭國源於上開函文上並簽具:擬由職前往廠驗、擬由職前往會驗或建請鈞長派員參與會驗等語,其中被告陳豪化部分並經下水道科科長鄧子榆批示「另請陳豪化協助參與會驗並瞭解相關程序」等語,足認被告陳宇建等3人均係依上級指示本於職權,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進行各次廠驗或二級品管作業,被告陳宇建等3人參與附表四、五各次廠驗或二級品管作業屬彼等職務上之行為,洵堪認定。

3.復佐以證人即被告陳宇建等3人下列供述,可證被告陳宇建等3人參與附表四、五各次廠驗或二級品管作業確屬彼等職務上之行為無訛:

⑴陳宇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經辦北

昌二標工程之廠驗取樣作業;作業內容包含廠商需要進場什麼材料,我們就到現場去取這個材料試驗;就是去廠商那裡測試要施作污水下水道的材料是否符合花蓮縣政府所定的標準,大部分都在外地辦理廠驗;因為廠商大部分要去廠驗的話,會跟監造廠商、業主(花蓮縣政府)確認去廠驗的時間,如果確定以後,就由廠商去購票(火車票),住宿費也是由他們預定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76頁背面至第277頁)。

⑵鄭國源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依材料

管制總表上的時間,配合出差廠驗,因為之前廠驗都是取樣一天,送樣一天,藍灝紘會跟伊確認要幾天後,配合伊所說含路程假的出差日數後,發函給花蓮縣政府,縣政府就會指派人員去辦理第一標工程的廠驗;第一標工程伊總共出差廠驗11次等語(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42頁);⑶陳豪化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3年1月15

日至16日伊有因北昌一標工程去廠驗,伊是去學習的;等語(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256頁背面、第332頁)。

4.從而,被告陳宇建等3人參與如附表四、五會同廠驗及二級品管作業之行為屬彼等職務上之行為,可堪認定。

(三)附表四、五各次廠驗或二級品管作業期間,武田公司、松竹公司人員所提供之食宿、交通等各項不正利益,與被告陳宇建等3人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稱賄賂罪之客體,固包含金錢、財物及足以滿足慾望、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在內,但其客觀上應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克當之。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法所稱之賄賂,係指金錢,或具有財產價值之實體物品;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滿足需要、慾望之不正當無體價值,例如債務免除、性招待、遊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告陳宇建之供述:⑴被告陳宇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武田公

司要去廠驗的公文先給監造京揚公司,京揚再轉給花蓮縣政府,武田公司、京揚公司會跟我們敲定廠驗時間,公文才發出來;武田公司跟京揚公司聯絡,先敲定廠驗時間後,才跟伊聯絡這個時間可不可以,可否出差,伊說可以,決定時間後,武田公司的賴立偉就會先去訂車票,幫伊、武田跟京揚公司的人訂車票;(問:是賴立偉為使廠驗採樣作業順利,而主動替你訂住宿之旅店、支付住宿費、車資給你,對你行求、期約、交付相當於車資及住宿費之不正利益給你?你也收受上述不正利益而未返還給他?)對;是;如果材料不符合規定的話,我們還是會退回去;他們為了讓工程能順利進行,就一直跟我們趕快約定一起去廠驗;(問:武田公司的賴立偉替你支出上述費用,就是為了讓第二標工程能夠趕快順利進行?)是的,他才能趕快進料;(問:所以武田公司確實是為了讓第二標工程趕快順利進行,而交付給你的不正利益?)是;因為所有過程,車票、住宿的都是由他們訂好,結束要走的時候他們會申請發票,把發票交給伊,回來之後伊就去申請差旅費;(問:你所指「他們」都是指賴立偉?)是;他交給伊之後,伊才去申請差旅費;該公司所有上述差旅費用都是由賴立偉跟伊處理;(問:你在武田公司賴立偉替你支付歷次廠驗的差旅等費用後,完全沒有要付給他的意思,實際上也從來沒有支付過差旅住宿費用?)他訂了、付了之後我們就去廠驗,廠驗之後沒有給他。對,是等語(詳見他字卷一第302頁反面至第304頁、第318頁背面)。

⑵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之

3次廠驗伊都有與賴立偉去廠驗;3次廠驗的住宿費、交通費是賴立偉先代墊;第1、2次廠驗結束後伊有到公司找老闆,並說領到出差費後會還錢,伊提過2次,老闆說這是小錢不用還;曾要求賴立偉將住宿發票給伊向花蓮縣政府報帳,賴立偉有將發票交給伊報帳;賴立偉沒有提到公司老闆有授權他支付費用,要廠驗時賴立偉會跟監造單位討論時間,時間確定後由賴立偉訂車票及飯店,統一購票比較方便,因為人都會在一起;(問:武田公司是否為了廠驗順利進行才幫你支付費用?)不可能,我們沒有那麼大的權利。(問:提示他字卷一第304頁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偵訊時稱他們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就一直跟我們趕快約定一起去廠驗,有何意見?)沒錯,要讓工程順利進行我們才約定一起去廠驗。(問:為何剛稱是為了統一作業方便?)就是為了能工程順利進行。(問:參加廠驗時,要否在採樣樣本及採樣申請單簽名?)要;(問:你沒簽名是否無法送試驗?)對;(問:武田公司的人為了要你簽名送試驗才招待你住宿等費用?)不可能,伊會把墊付的錢歸還,如是為了方便廠驗順利進行才簽名,事後伊不會跟廠商老闆講錢領到即歸還,當時老闆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

(問:依據下水道工程權責區分表編號11工地試驗(含材廠驗與檢驗)所載,花蓮縣政府應如何督導?)我們要去現場採樣並簽名,他們會把樣本送到實驗室做試驗;機關派員與賴立偉3次廠驗是為了工程材料品質管理才要求要去,是不成文規定,送驗要廠商、監造單位、業主3方簽名後才送驗,我們沒碰過廠商、監造單位自行取樣送驗後再來請款;伊有2次沒有去,伊跟他們說取樣回來之後伊再簽名,伊沒有在場簽名;去現場是不成文的規定,主辦單位都會跟著去廠驗;我們會派員參加,主管再批示由誰參加;伊認識武田公司張無忌,其不在花蓮,本案工程須做決定時伊會先跟賴立偉講,他會再跟老闆講;沒有跟賴立偉談過錢的事,費用的部分伊跟老闆談;第2、3次結束後伊到辦公室找老闆談,等領到出差費伊會還錢,張無忌認為是小錢,手就揮一揮;賴立偉不知道伊跟張無忌的對談過程。賴立偉訂車資及住宿時,沒有提到請伊幫忙讓廠驗過程更加順利;(問:你於筆錄中稱,賴立偉為了使廠驗順利,主動替你訂住宿,為何與你所述不符?)不是為了讓工程趕快PASS,是趕快讓工程順利進行,才會趕快約時間去廠驗。(問:為何賴立偉將住宿發票開立花蓮縣政府抬頭給你?)伊出差可以請領出差費,有發票伊就請領出差費,再將領到的錢還給公司;伊沒有跟賴立偉講過上開內容,請領到伊本來就應該還他;伊問能不能拿住宿發票給伊,隔天離開的時候賴立偉就拿發票給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是進場前的材料檢驗,公共工程權責區分表沒有我們一定要到場的規定;伊有向陳裕勇表示會將代墊的錢返還;伊請到出差費會把錢還給他;伊是跟武田公司的代表講,沒有跟松竹公司的代表提過要返還錢,伊搞混了,松竹公司有幫伊代墊代付,代墊後伊沒有提到費用返還的事;廠驗前李松竹沒有跟伊聯絡,陳裕勇沒有說要免費招待伊,亦未表示幫伊支付費用是要讓廠驗順利進行;伊沒有簽名還是可以送驗,我們不承認材料有通過;主辦單位怕廠商把材料換掉,我們不曉得在中途會不會被換成劣質材料,主辦單位簽名後再用我們簽名的樣品去檢驗,合格再送廠;我們去是要確保材料合乎標準,我們沒有到現場就由監造單位認可,監造單位說材料通過我們就同意,到場簽名是為了確保工程品質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背面至第186頁、第187-193頁)。

⑶依陳宇建上開證詞,如附表四之4次廠驗或二級品管作業

,係為確保北昌一標、北昌二標工程之材料品質而到場,材料採樣後其須在材料送驗單上簽名確認,表示花蓮縣政府人員有在場目睹採樣過程,以避免送驗之材料與真正之材料不符,其到場顯然負有監督材料採樣過程以避免送驗之材料並非真正或中途遭到掉包而影響工程品質之職責。

3.證人即被告鄭國源之供述:⑴被告鄭國源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車資、

住宿費用松竹公司先付費後,伊都會問陳天高多少錢,後來他都推辭說不用了,之後久了就忘了給他們;松竹公司的陳天高、鄭坤霖等人幫伊支付車費、住宿費等費用後,沒有人在事後向伊要回這些費用;陳豪化只跟伊出去廠驗1次,有跟伊一起去喝酒、唱歌接受松竹公司的招待;松竹公司的人都知道、同意把松竹跟京揚出差廠驗人員的住宿費用開在同一張發票或收據,讓伊向花蓮縣政府申報住宿費用的人大部分是陳天高;(問:你有無跟陳天高或松竹公司說需要拿發票回花蓮縣政府才能報領差費、住宿費?)是。是跟陳天高講;伊自己去跟飯店的櫃臺要發票,發票上的統一編號也是伊告訴飯店櫃臺人員的;伊承認收受松竹公司的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無論車費、住宿費、飲宴、按摩招待等費用之不正利益;北昌一標工程還沒有完工,已於103年12月7日停工,104年6月30日解約;伊沒有處理任何工程完工後驗收的事情,廠驗主要是取樣送到實驗室去檢驗那些材料有無合格,由實驗室出具實驗報告;伊只負責採樣、送驗;103年1月14日至17日與陳豪化一起出熱導管去苗栗這次,陳豪化是陪同,伊有跟陳豪化說如果要報差費,就要跟松竹或飯店櫃臺要發票;伊歷次廠驗的發票,都是經過松竹的陳天高或鄭坤霖同意,才跟飯店的櫃臺要發票回去報住宿費;伊確定有跟陳天高問過可不可以拿發票,但鄭坤霖伊沒問過;陳天高知道伊拿發票是要回花蓮縣政府報差旅費等語(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

42、63、282頁、第300頁背面至第301頁)。⑵其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均

認罪;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7廠驗是松竹公司的陳天高陪同廠驗;伊沒有將車資、住宿費、便餐、按摩費、唱歌費返還松竹公司或陳天高;陳天高亦未請求伊返還按摩費;(問:為何陳天高要要幫你支付按摩、唱歌等費用?)工程慣例;出差廠驗時,伊須於樣本簽名,確認我們取的樣本跟實驗室一樣;如果伊不簽名就由監造判定是不是原本的材料,我們只是陪同確認,監造一定要到場,廠驗人員由課長指派;廠驗是否順利不在於伊、監造、廠商,樣本在國家認定之標準實驗室裡實驗,我們不可能參與、主導;不會因為吃飯、喝酒數值出來就有差異。(問:你不簽名是由監造作判斷,為何還要你簽名?)廠商的材料試驗前會先發公文給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再行文問業主要不要陪同參與廠驗,課長會指派參與廠驗的人,伊簽名的意義,看他們有沒有完成材料取樣送實驗室,伊再簽委託試驗單;伊不簽名也沒關係,只要確認是監造單位跟廠商索取的材料就可以;伊沒有還鄭坤霖幫伊支付的車資、住宿、便餐、按摩、唱歌、飲酒等費用;鄭坤霖沒有請求伊返還上開費用;(問:鄭坤霖知悉你是公務人員,為何他要幫你支出按摩等費用?)工程慣例。(問:是否為了讓工程進行更順利才幫你支付按摩等費用?)伊不知道對伊的用意是什麼;不會因為這樣而廠驗更順利,全部是依照國家實驗室標準為主;(問:提示偵卷二被告陳天高調查局詢問筆錄,你問陳天高零用金有多少時他有回答你,你也知悉他們準備的零用金是要幫你們支付費用;為何你開口要求支付費用他們都會答應?)監造單位跟他們配合的時間比較長,第一次去廠驗聽監造單位說過他們有準備零用金,伊不是命令式的開口,是問等一下要去哪裡,他們說看伊,伊才提議按摩、唱歌,第二次廠驗之後,大概都是這樣的模式,會找離飯店最近的地方吃飯、喝酒、唱歌。(問:

是否知悉公務員不能接受按摩等招待?)知道;有時是伊主動,有時他們會問伊要去哪裡,喝酒過程中,伊不想喝了會說去按摩解酒;伊不認為陳天高是向伊行賄;廠驗時縣府人員不一定要到場,完全由各科科長指派為主;伊與鄭坤霖於北昌一標工程之前即認識,我們是朋友;陳豪化參與103年1月15日、16日廠驗時,剛調來下水道科,對很多業務不熟悉,科長請他跟我們去看廠驗程序,單純瞭解廠驗流程如何辦理。(問:該次廠驗過程,有無廠商或監造單位透過你或直接明示、默示要求陳豪化配合該次廠驗順利通過?)沒有;該次廠驗的火車票是監造單位拿車票來,伊再拿給陳豪化,伊跟陳豪化講車票錢之後再說;整個廠驗過程,伊沒有告訴陳豪化廠商會幫忙支付相關費用及請吃飯,只說跟著伊就對了;伊跟陳豪化在樣品上簽名,是確認現場取的樣品跟送到實驗室的一樣;住宿發票是伊拿給陳豪化的,陳豪化沒有支付當晚住宿費;(問:你跟陳豪化簽名是否代表縣府到場的2人均同意見證採樣材料確實有送到實驗室做實驗?)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背面)。

⑶依鄭國源上開證詞,其與陳豪化參與附表五之廠驗或二級

品管作業,顯有確認現場採取之材料樣品跟送到實驗室者相同之職責。

4.證人即被告張無忌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花蓮縣政府有付錢給公務人員,我們為了能夠順利達到廠驗的目的地,比較不會各方人員等來等去,一般的話我們會買火車票,讓所有人(廠驗人員)同時到;陳宇建或京揚公司人員事後沒有把我們先支付的交通費用等還給武田公司,亦未要求武田公司幫他們出交通費用等,從伊開始碰工程開始,差不多20幾年都是這樣,與廠驗進行一點關係都沒有,廠驗是去取樣,送實驗室,等報告回來而已,材料是實驗室的數據決定的,不是他說可以就可以,伊幫他們買票只是為了方便而已;(問:誰跟你說從以前以來就是這樣?)伊自己;確實是伊指示賴立偉先替花蓮縣政府人員先行墊付歷次交通費用等,事後再向武田公司請款;給陳宇建回去申請差旅費的發票來源為何伊不知道,伊沒有交任何發票給陳宇建去申報差旅費;是伊叫賴立偉去做的,因為是伊叫他去訂車票、住宿的,叫賴立偉去幫陳宇建支付交通費用等,且事後都沒有要回上述費用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6頁背面至第179頁)。

5.證人即被告賴立偉於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支付陳宇建3次之住宿費用,因為我們要請監造、業主一起去辦廠驗,這是工程需要的行程,想說住宿費用就由承包廠商出;老闆張無忌有說這樣的工程需要的費用就由公司直接支付;陳宇建從未返還伊跟武田公司這些車資、食宿費用;陳宇建在飯店時有跟我們要發票,伊想說他是不是要拿回去做差旅證明;陳宇建也沒有說業主會支出,他就默認;伊先支出,再向公司申請,每月都會寫代付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26-328頁);其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廠驗之作業流程為縣府同意辦理廠驗後,武田公司先發函給京揚公司,京揚公司再發函給縣府,表示要辦理廠驗作業,到廠驗當天時,就一同前往材料廠商處,巡視廠商的設備及現場取樣材料。取樣後武田公司、京揚公司及花蓮縣政府三方參與廠驗人員都必須在取樣材料上簽名。在送實驗室前要先填妥材料檢(試)驗申請單,三方人員必須在申請單上簽名,等待送驗後,檢驗單位會製作試驗報告並發給武田公司,武田公司則會檢附取樣照片、試驗報告及材料檢(試)驗申請單,發函給京揚公司,京揚公司再轉發給花蓮縣政府;(問:你為何要幫陳宇建支付這次廠驗的住宿及交通費用?)沒有特別目的,就是依照我們業界的慣例,且老闆也是這樣指示的;我們認為這是我們出去廠驗的成本之一;廠驗作業完成後,經花蓮縣政府核可後,材料始可進場施作;103年3月26日住宿香都飯店的費用是由伊先刷卡支付,但事後陳宇建把住宿費用直接以現金方式還給伊;在櫃台時他就知道住宿費用金額;陳宇建沒有將住宿費用還給伊啦,都是伊出的,事後也沒有返還,伊想想反正這是老闆張無忌指示伊的,所以願意把實情講清楚;伊替陳宇建支付費用後,有向武田公司請款,但公司因財務問題,錢都沒有拿到,到伊離職時,武田公司還欠伊20餘萬元;伊知道陳宇建持飯店開立的住宿發票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出差費用,因為陳宇建要拿發票申請出差住宿費用,所以伊請香都飯店特別依照陳宇建的需求開立發票;伊知道陳宇建出差參與廠驗,依規定可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住宿及交通費用,依照我們業界的慣例,施工廠商如跟監造或業主出去執行業務工作的話,如果對方沒有明確表示如何支付款項的話,通常都是由施工廠商支付,且張無忌也是這樣向伊指示的,要伊先支付這些費用,回頭再向公司報帳;103年4月28日飛馬旅社的住宿費、交通費用是由伊先支付;陳宇建事後沒有將住宿費給伊;伊有提供陳宇建此次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住宿費用之發票;103年5月22日廠驗住宿香都飯店亦由伊先刷卡支付,火車費亦由伊支付,伊知道陳宇建有持香都飯店開立之住宿發票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出差費用,這次伊有向武田公司請款,但公司都沒有給伊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41-345頁)。

6.證人即被告李松竹之供述:⑴證人即被告李松竹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伊有授權松竹公司的陳天高、鄭坤霖幫花蓮縣政府人員、京揚公司人員支付車資、吃飯、住宿費,娛樂費用伊沒有授權,所以也沒有去問什麼情形;伊有唸過陳天高為何錢會花的這麼兇,伊不知道花蓮縣政府人員可以回去後申請差旅費用等,一般行政小姐第一次的時候就會說主任說要買幾個人的車票,她會問伊,伊說不用問伊,他們要買幾個就買幾個;他們簽出來我就付了;就是小姐給主任簽出來,我就簽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31頁背面至第532頁);嗣證稱:(問:松竹公司在辦理北昌一標期間,歷次的廠驗、二級品管要出差時,松竹公司的行政人員或會計都會幫松竹公司人員陳天高、鄭國源等人訂車票、住宿費,還有支付車資、喝酒、娛樂、按摩等費用?)沒有,我們行政小姐是先幫他們訂車票跟住宿;是主任跟小姐說要幾張車票、幾個住宿、是誰聯絡的我不知道;行政跟會計小姐只是負責聯絡,他們會先向會計小姐要求支付零用金,我們沒有授權他們(出差人員)去喝花酒,我有一次派鄭坤霖代理北昌一標的工程廠驗等語(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277頁背面)。

⑵證人即被告李松竹於原審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何威翰應該是代表松竹公司參與該次廠驗,當時工地主任是伊,鄭坤霖代理伊;住宿、交通費伊都授權給小姐處理,可以先行代付、代支,但是支付的錢也由他們追回;出門在外不方便,他們會向公司支領零用金,回來再陳報,代支部分要自行追回;伊不會對單據,由小姐處理;(問:是否知悉鄭坤霖有支付車資、住宿費、按摩費及唱歌費?)不知道,他們沒有列吧,他們要追回這部分的錢,帳會統一時間核銷,返還代支費用由小姐或負責工地的人處理,老闆不會處理這種小問題;伊授權給工地主任及員工,誰支付就由誰處理,伊沒有授權鄭坤霖支付按摩費,伊不知道事後有無核銷按摩費;出差廠驗人員每筆費用不用向伊報告後才准支用;3萬元以內可以先行支領;零用金不一定要有發票才能核銷,額度上有限制,伊常唸陳天高花費太多;伊不會過問便餐幾千元的費用;(問:提示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21頁反面,依據廠驗暫付款支出一覽表所載,會計核銷時會給你看表,你看過後不會細究?)一般是這樣,會跟請款單一起拿給伊看,伊會大概看,該追回的部分由他們自行處理,伊會在請款單上簽名,有些請款單是事後給伊補簽;伊交代會計李秀美、鄭坤霖、陳天高追討代支費用是住宿、車票部分;(問:既然代支費用要追回,為何要唸陳天高花費太多?)是餐費的部分,餐費不用追回,由公司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133頁)。

7.證人即被告陳天高之供述:⑴證人即被告陳天高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住宿費跟交通費都是公司小姐直接訂購的,沒有經過我們去廠驗的人,只有餐點的部分我們跟公司的小姐領零用金支付;包含第二、第三攤的喝酒娛樂費用,我們先領,然後用憑證、領據回公司核銷;所有施工材料都要依據材料管制總表去檢驗,(問:松竹公司是誰告訴你們參與廠驗的人員,要支付花蓮縣政府、京揚公司人員的車資、住宿費、膳雜費用?)有直接明講,是小姐通知說要去廠驗、驗材料,就把零用金、車票都給我們,伊也都知道是要幫縣府、監造公司人員支付;(問:為何松竹公司要幫上述人員支付這些費用?是為了要讓廠驗順利嗎?)也是這個原因。幫他付好像是很自然的。(問:你們幫鄭國源、陳豪化、王熹民及京揚公司人員支付車資、住宿費、膳雜費用或第二、第三攤娛樂費用,曾有人把上開費用透過你還給松竹公司嗎?)王熹民,有還火車票的錢跟住宿(見他字卷二第528頁);(問:去苗栗縣有關北昌一標的廠驗,據鄭國源說有關他跟陳豪化的吃飯、住宿、車票費用,都是由松竹公司付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車票跟住宿都是公司先訂好的;這次廠驗的車費、住宿費用是公司付的;基本上是因為網路訂購的,伊不會去拿發票;公司小姐說在網路上訂好了,他們會寄發票到公司(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332-333頁)等語。

⑵其於原審具結證稱:103年1月中旬,有至苗栗辦理北昌一

標工程,業主花蓮縣政府除鄭國源外,尚有陳豪化,主要是和鄭國源溝通,陳豪化在旁邊看,作決定的人是鄭國源;未告知陳豪化對於該次廠驗要提供便利或協助;伊與業主廠驗過至少7、8次;公司小姐會以網路訂住宿並付款,伊不會向飯店索取發票,廠驗完之後有去聚餐,大部分在飯店附近的海產店聚餐,由伊支付餐費,主要是出門時公司有給我零用金隨機運用;聚餐過程中,沒有與鄭國源、陳豪化提到廠驗要提供何便利或協助;取樣材料過程是隨機抽樣,材料很多,從倉庫裡隨機取接頭、管材或零件。

材料樣品上為何陳豪化也簽名,伊沒有過問,鄭國源一人簽名即可;當天一隻帝王蟹5、6千元,1萬2千多元是2桌的錢,1桌約8千多元;公司應該是為了大家能夠在同一個時間出發、回來才支付交通費、住宿費、便餐費等,公司有給零用金,所有的花費回去再跟會計小姐結帳,偵訊時沒有任何誘導、強暴、脅迫;陳豪化的發票應該是陳豪化跟飯店的人員拿的,因為伊不知道縣府的統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背面至第128頁)。

8.證人即被告鄭坤霖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替出去廠驗的業主人員鄭國源、陳豪化支付車費、住宿費是一般習慣,伊會先全部結帳,再回公司核銷,公司有沒有向業主索討回來伊不知道,伊本人沒有索討過;招待業主人員第

二、第三攤的喝酒、唱歌、按摩等費用,因為出去廠驗,自己會放鬆,就會邀朋友一起喝酒,鄭國源伊認識他5、6年,也是朋友,差旅費用核銷之後會列清單,最後會到老闆李松竹那,伊直接對老闆;因為之前核銷公司並沒有反對,所以就照這樣做;伊並不知道公司會不會去追討,伊認為只是代墊;松竹公司並沒有要求伊去索討代墊費用,(問:如果不是因為第一標工程出差,你會拿錢幫花蓮縣政府的公務員或監造京揚公司的人員支付差旅費用嗎?)不會;我們沒有去有女侍陪酒的地方喝酒;伊是103年12月跟104年1月跟鄭國源因北昌一標工程出去廠驗;伊出差廠驗之前,由伊決定時間,再請小姐聯繫花蓮縣政府、幫伊訂車票、旅館;伊出差的車資、住宿費、膳雜費用是公司支付的,不需要單據才可核銷膳雜費等費用等語(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37-38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9.證人即松竹公司會計李秀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6年5月1日開始在松竹公司擔任會計至今;梁芝宇是行政小姐,黃嘉玲是北昌一標工程的會計;公司內部的人員申請差費、訂房、車票這些費用,要問行政小姐,伊是依據行政小姐梁芝宇給伊的單據作帳,松竹公司在北昌一標工程只有陳天高一個陳主任等語(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338頁)。

10.證人即松竹公司行政人員梁心怡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3年在松竹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工作內容為主任交代事務、工程文書處理及聯絡;有處理過北昌一標工程廠驗相關行政事務,廠驗之前伊須先打電話問監造及業主的時間,時間的部分他們會打電話跟伊說;伊會發文告訴他們哪幾天去哪幾個地方廠驗,伊再幫他們訂房間、車票;火車票跟住宿的地方都由伊負責訂;伊負責把車票、住宿收據影印給公司會計,有時會用匯款或出差的人自己付錢,之後收據給會計做後續處理;零用金是由會計處理;廠驗回來會直接將票據跟相關支出單據直接交給會計,伊是依照主任交代的事情去辦理,除主任外,還聽命於老闆;梁芝宇是之前負責北昌一標工程的小姐,陳天高在時由梁芝宇負責;伊開始負責時主任就是鄭坤霖;(問:如何知悉可以代訂、代付?)梁芝宇是這樣跟伊交接;整個處理過程伊沒有問過李松竹,只問各個工程的主任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313-319頁)。

11.證人即松竹公司行政人員梁芝宇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北昌一標工程擔任行政,負責文書處理,當時主任是陳天高;廠驗伊負責訂車票及飯店,正常情形是主任陳天高交付伊訂車票或住宿,人員的車票及住宿也是由我們負責,為了配合大家行動的時間由伊訂車票或住宿,且有時廠驗也需接送人,我們會跟廠商約定好接送時間及人數,麻煩他們來接送大家至廠驗地點,(問:據你所述,公司幫忙代訂公務人員的車票及住宿是否是基於方便辦事?)是,為了共同去廠驗之目的才協助代訂。伊只負責訂購完後把支出金額交給會計,後續如何處理伊不曉得,因為每個人的工作劃分得很清楚;伊不清楚金錢是如何支付,後續就由他們自行處理;一般情形主任陳天高會跟監造及承辦人員談好是幾個人然後幾月幾日要去廠驗,而伊第1次會去問老闆李松竹說,這次廠驗要幾個人去,我們是要一起訂車票與住宿嗎,李松竹說陳天高主任怎麼講,你們就怎麼做;伊有口頭告訴梁心怡說,大概什麼東西是什麼樣;印象中飯店是先詢問是否有空房,飯店傳請款單到公司,伊再把請款交給會計,所以住宿款項是會計支付的;公司沒有交代代付的車票及住宿款項不用跟公務員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358頁)。

12.證人即被告廖文豪之供述:⑴證人即被告廖文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8月27日至28

日,伊有會同鄭國源等人去廠驗,車資、住宿費用伊不確定是何人支付,但當地的花費是由松竹公司支付的,是公司的行政人員先訂好富光大旅社並將車票交給伊;晚上吃完飯後喝酒、餐費及回程鄭國源說坐火車太久,要改搭飛機的費用都是由松竹支付,伊所支出的費用,鄭國源沒有給伊;伊做這些事之前,都有請示工地主任鄭坤霖,鄭坤霖說就滿足業主跟監造主的需求;是我們公司要伊帶他們去,公司拿了2萬元的零用金給伊,住宿發票是鄭國源跟櫃台要的;鄭坤霖沒有明白說任何吃飯、飲酒或飯後的娛樂活動,他是說有什麼行程就滿足他們等語(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262-263頁)。

⑵其於原審具結證稱:103年8月27日有與鄭國源等人一起去

廠驗,公司有給2萬元零用金,應如何支付伊跟鄭坤霖主任請示過;相關費用都是鄭坤霖跟伊說要替鄭國源支出;鄭坤霖沒有明確說為何要替鄭國源支出相關費用,當時伊認為只是代墊;上司怎麼講伊就怎麼做,支付費用之前會跟主任聯絡應如何處理,鄭坤霖授權伊代墊餐費、機票費、計程車車資;吃飯用了6千元,鄭國源請店家開立8千元收據,其中差價2千元做按摩費用,算在餐費之內,之後鄭國源要自己出這筆錢,我不知道他們要怎麼處理錢這部分,這是伊第一次去廠驗,只能一步一步的回報跟交付費用。(問:會否覺得奇怪為何要幫一起廠驗的公務人員支付按摩費?)一般來講當然會覺得不正常,是鄭坤霖交代伊做伊就做,當時老闆也有關心廠驗是否順利,伊回應非常順利;該次材料檢驗據伊所知需業主及監造陪同,由工程顧問品管及業主確認商品是否符合我們的規範。(問:

餐費部分於何時間向鄭坤霖請示?)只知道是晚上吃飯的時間,那時鄭國源還沒有去按摩;鄭坤霖沒有講到工程順利,說如他們有何需求儘量滿足他們,有狀況再回報;按摩費伊問鄭坤霖可否支付,他叫伊先支付,後續有何需求配合他們處理掉,伊認為2千元是配合處理的部分(詳見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7頁)。

13.證人即被告何威翰於原審結證稱:103年11月5日、6日二級品管是到台中的實驗室看止水封材料試驗;材料已在實驗室,我們只在現場看;住宿部分是公司訂的,不記得是誰派伊去的;該次在現場是要確認要做的試驗是不是我們要檢驗的材料,要用實驗室的儀器做實驗,我們只是去確認材料,看到材料上實驗臺我們就離開,鄭國源也是一起看實驗室的人做材料試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

14.依上開被告陳宇建、鄭國源等人之證述內容,京揚公司與武田公司或松竹公司、花蓮縣政府參與廠驗之公務員確認廠驗時間之後,武田公司賴立偉、松竹公司行政人員即為參與廠驗之人訂購車票、旅館,目的係為讓參與廠驗人員可以同進同出,盡快順利完成檢驗;又廠驗過程中,如花蓮縣政府有指派被告陳宇建等3人到場時,委託試驗單及所採樣品須由到場之陳宇建等3人簽名,是為了確認現場取樣之材料與送到實驗室者相同,此參103年3月26日材料檢(試)驗申請單上記載預定取樣時間、地點、樣品名稱、數量等項,並由取樣者、會同單位及人員(花蓮縣政府)、監造廠商、承包商確認簽名;京揚公司103年3月26日材料試驗(取樣)紀錄查驗表上記載檢驗項目、取樣項目等,並由取樣者、會同單位及人員(花蓮縣政府)、監造廠商、承包商確認簽名;並有取樣照片在卷等情(詳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即可知花蓮縣政府指派被告陳宇建等3人到場,有確保廠驗或二級品管作業檢驗之材料與送往實驗室檢驗之材料相同、避免中途遭到掉換之目的;亦即被告陳宇建等3人在廠驗或二級品管作業過程中,負有為業主花蓮縣政府監督採樣過程、確保工程品質之職務。而被告張無忌、賴立偉為武田公司人員,被告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廖文豪等人均為松竹公司人員,於廠驗或二級品管過程中,顯具有利害關係,彼等於確定被告陳宇建等3人出差之時間後,即代訂車票、住宿旅店、支付餐飲等費用,並任由被告陳宇建等3人取走依前述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可報支住宿費金額之發票供彼等報支出差旅費,事後亦不要求返還所支付費用,使被告陳宇建等3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住宿費之利益,期間並招待被告鄭國源、陳豪化如附表五「不法利益」欄動輒上千元、價值不低之餐飲、按摩等費用;佐以鄭坤霖尚指示廖文豪稱儘量滿足鄭國源及監造之需求等情,可知被告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廖文豪等人之所以為被告陳宇建等3人支付如附表四、五之費用,顯然是為使被告陳宇建等3人因受到武田公司、松竹公司交付之利益,而在品管作業之過程中加以配合,使廠商得依照預定時程或計畫順利完成作業,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被告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廖文豪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與陳宇建等3人參與廠驗或二級品管作業之職務上行為,客觀上顯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五、按數人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即應由全部之人共負其責,而論以共同正犯,非謂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者,即無庸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使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張無忌與賴立偉就附表四編號1至3之犯行間:依上開證人即被告賴立偉、張無忌之供述,可知賴立偉是受張無忌指示為陳宇建支付廠驗作業之住宿費、交通費用,事後再向武田公司請款,上開費用除不需向陳宇建索討外,賴立偉並依照陳宇建的需求由住宿之飯店開立發票後交由陳宇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出差費用,賴立偉再另向武田公司請款核銷,而賴立偉附表四編號1至3為被告陳宇建支付之車資、住宿費用金額合計將近1萬元,金額不低,倘被告張無忌、賴立偉認陳宇建出差之車資、住宿費用應由武田公司負擔,又豈可能依陳宇建的需求逕由住宿之飯店開立發票後由陳宇建持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出差旅費?更何況被告賴立偉自承知道陳宇建持飯店開立的住宿發票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出差費用所以伊請香都飯店特別依照陳宇建的需求開立發票等語,足見被告張無忌、賴立偉間就附表四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間,於辦理廠驗前數日間之某時,即由張無忌在武田公司指示賴立偉支付交通、住宿等費用而交付不正利益予陳宇建收受等事宜,彼等間有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二)被告李松竹與陳天高就附表五編號1至7之犯行間:依被告陳天高前揭證詞,其知悉被告鄭國源、陳豪化廠驗或二級品管之住宿費跟交通費都是松竹公司小姐直接訂購、支付,其於每次廠驗或二級品管作業之前並會向松竹公司小姐

取車票、零用金,參酌松竹公司就附表五編號1至7各次支出之差旅費支出一覽表上均有被告陳天高、李松竹之簽名,足認被告李松竹、陳天高間就附表五編號1至7之各次犯行間,於聯絡鄭國源、陳豪化廠驗前數日間之某時,即於松竹公司商定交付不正利益予鄭國源、陳豪化收受等事宜,彼等間有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三)被告李松竹與鄭坤霖、廖文豪就附表五編號8、10、11之犯行間:

依被告鄭坤霖、廖文豪前揭證詞,鄭坤霖知悉替出去廠驗的被告鄭國源支付車費、住宿費是一般習慣,招待業主人員第

二、第三攤的喝酒、唱歌、按摩等費用,亦由松竹公司負擔,其就差旅費用列清單後向松竹公司核銷,最後會到老闆李松竹那裡等情;另廖文豪亦依鄭坤霖之指示,儘量滿足鄭國源之需求,並替鄭國源支付相關餐費、按摩及機票費用,且亦知悉松竹公司的行政人員先訂好旅社並交付車票給伊、鄭國源並跟櫃台要住宿發票等情,並有廖文豪與李松竹均有簽名之廠驗暫付款支出一覽表、鄭坤霖與李松竹均簽名之明細表等可按(詳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21頁正、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52頁),足認被告李松竹、鄭坤霖、廖文豪就附表五編號8、被告李松竹、鄭坤霖就附表五編號10、11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間,於聯絡鄭國源廠驗前數日間之某時,即於松竹公司商定交付不正利益予鄭國源收受等事宜,彼等間有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六、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一)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廉明,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不以該公務員果真踐履賄求之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必要。而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究竟是否有行賄或收受之犯意,應綜合各情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宇建等3人、被告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固辯稱:本案均屬廠商自主管理階段之一級品管,依照工程契約附約施工規範第01450章品質管理之規定,從產品設計至實驗、試驗、檢驗及生產製造至運交工地等階段,均應由廠商自行辦理,公務員僅具督導行為;且二級品管亦屬京揚公司應負責之範疇,陳宇建等3人並無一級或二級品管之職務權限等語。惟查:

1.姑且不論附表四、五各編號係屬於一級或二級品管作業,被告陳宇建等3人既經其任職之上級主管指派出差前往辦理附表四、五之品管作業,參前揭說明,辦理附表四、五之品管作業即屬陳宇建等3人之職務無訛。何況被告陳宇建、鄭國源在附表四、五各次作業前,於京揚公司或松竹公司來函上均簽擬:前往廠驗或會驗等語,其中被告陳豪化更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科長鄧子榆批示「另請陳豪化協助參與會驗並瞭解相關程序」等語(詳如前述),益見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參與附表四、五各次作業均屬彼等職務上之行為。

2.依北昌一標及北昌二標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之(六)「工程查驗」規定:「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6.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求,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施工規範第01450「品質管理」章節之1、「通則」之1.2.5「材料試驗及工程檢驗」亦明定:「本工程圖說規範規定之材料設備所列之檢驗項目及頻率,係屬乙方之一級施工品質管制之自主品管檢驗作業,乙方應依所列之項目、頻率進行檢驗,所需材料檢驗費用除預算詳細價目表另有編列外,均已包含於材料及施工費用中,不另計價。A.甲方(含監造單位)於監造過程所進行之抽驗,係屬二級施工品質保證之材料抽驗作業,抽驗次數以乙方一級施工品質管制檢驗次數之15%為原則,低於1次者應至少抽驗1次。」;另下水道工程權責區分表第11項「工地試驗(含材料試驗與檢驗)」亦載明花蓮縣政府之職責為「督導」,監造廠商之職責為「審定」,施工廠商之職責為「辦理」(見外放證物中北昌一標、二標工程合約及偵字第4783號卷第132頁)。觀諸上開各規定,本案工程無論是施工廠商所辦理關於材料設備檢驗之廠商自主檢驗即一級品管、或業主(含監造單位)之抽驗即二級品管作業,花蓮縣政府雖非必須派員參與,然其立於督導之地位,且武田公司、松竹公司或京揚公司就附表四、五各次品管作業均有發函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並因而指派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到場,目的顯在監督檢驗過程,確保廠商未從中作弊或掉換送驗材料而矇騙業主,陳宇建等3人奉派到場自負有監督之職務甚明,難謂廠商無交付不正利益之動機。

3.縱使廠驗取樣之材料是交由實驗室負責檢驗,然倘若廠驗過程送交實驗室檢驗之材料樣品有誤,則無論實驗室檢驗之結果如何,仍無法達到施工品質管制之目的,故被告陳宇建等3人參與廠驗過程,仍有其監督確保材料真正之重要功能,難以檢驗結果非被告陳宇建等3人所得置喙,即遽認非彼等職務上之行為。雖花蓮縣政府不指派公務員參與仍無礙品管作業之進行或日後材料進場,然花蓮縣政府既已指派被告陳宇建等3人到場參與品管作業,彼等即負有到場監督作業過程之職務;且倘公務員未到場參與,日後如就材料發生爭議,此品管作業過程如經陳宇建等3人在場並簽名確認,對承包之武田公司、松竹公司而言,自屬重要且有利之證明。是以縱使被告陳宇建等3人未到場仍可進行採樣送驗等過程,仍無礙陳宇建等3人參與附表四、五之作業為彼等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三)被告李松竹、陳天高雖辯稱:如材料廠商所供應之材料未通過檢驗,費用由材料廠商自負,交貨延誤還要賠償,松竹公司沒有損失,無行賄之動機存在;況松竹公司於103年12月7日申報全面停工,於104年6月15日終止契約,可見無行賄之動機與必要等語。惟無論廠驗之費用由何人負擔,如能順利完成廠驗,廠商即無須再次花費人力辦理廠驗,對施工進度必有影響,難以松竹公司無須負擔檢驗費用,即謂其無行賄動機。而附表五編號10、11廠驗作業,均經松竹公司或京揚公司發函花蓮縣政府請派員前往,並確有辦理廠驗,有松竹公司103年11月28日、京揚公司104年1月19日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0頁、第31頁背面)及前揭鄭國源、鄭坤霖之證詞及松竹公司轉帳傳票等事證可按,足見松竹公司於附表五編號10、11辦理廠驗之時,仍尚未決定是否終止工程合約,難謂松竹公司已無行賄動機與必要。

(四)被告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雖辯稱:由廠商統一代訂車票、住宿及代墊費用,避免因會合時間而耽誤廠驗,為工程慣例等語。然:

1.被告張無忌、李松竹分別為武田公司、松竹公司之負責人,倘若僅先為陳宇建等3人代墊車票、住宿等費用,何以均未交代公司人員催討代墊之費用?況與陳宇建等人會合或入住飯店之後,亦可由公司到場人員與陳宇建等3人當面結算代墊之費用,陳宇建等3人亦可先付清並取得收據,避免雙方日後催討或匯款之不便;且陳宇建等3人為公務人員,彼等取得住宿發票顯與報支出差旅費有關,根本無須廠商為彼等支付住宿費用甚明;且倘屬代墊,何以附表四、五之出差結束後,均未曾向陳宇建等3人催討?足見被告張無忌等人所辯為工程慣例、代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2.證人王熹民於原審結證稱:伊於102年9月至103年4月30日任職於花蓮縣政府下水道科,有承接北昌一標工程,跟松竹公司人員出差大概2、3次,一般都是材料的廠驗,伊督導監造單位是否有確實依照契約規範來驗,伊是機關代表人也是督導的角色;相關出差旅費由伊自己在網路訂票而刷卡付費,唯一一次坐高鐵從臺北到臺中是陳天高先代墊,可能是與廠商聯繫出問題,必須自己搭高鐵到臺中,事前沒有計畫,事後伊有在松竹公司還錢給陳天高,並有其親簽之收據,會計李秀美有蓋小章,搭車時間是103年2月12日,還錢時間是103年2月19日等語,並有被告陳天高簽收、松竹公司李秀美蓋章之收據一紙(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可證,益徵被告李松竹、陳天高對不須為出差之陳宇建等3人支付住宿、交通等費用一節甚為瞭然,所辯工程慣例云云,殊無可採。

(五)被告張無忌等人雖辯稱武田公司、松竹公司支付陳宇建等3人如附表四、五「不正利益」欄之費用與陳宇建等3人職務上行為無任何約定,顯無對價關係;廠驗費用為應支付之廠驗成本,為陳宇建等3人訂購車票或住宿之時,無行賄之意思;亦無對陳宇建等3人有何明示或暗示,冀求對於職務踐履特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1.被告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廖文豪等人如附表四、五支付「不正利益」欄各項費用之時間,正值北昌一標、二標工程之品管作業時間,彼等與花蓮縣政府指派之陳宇建等3人間顯有利害關係,非單純一般親朋好友之往來;而陳宇建等3人既負有監督品管作業之責,被告張無忌等人復積極為陳宇建等3人支付上開各項費用,使陳宇建等3人因免支付上開各項費用而獲有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之利益,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上認知出差在外正常合理之往來,被告張無忌等人希冀藉支付上開不正利益使品管作業順利之用意不言可喻;而陳宇建等3人身為公務人員,對於國內出差可報支旅費一事知之甚詳,依彼等之年齡、智識、經驗,對於武田公司、松竹公司人員支付上開不正利益之目的在於冀求彼等於職務上加以配合以求順利完成品管作業一節,殊無不知之理,彼等明知上情,猶收受武田公司、松竹公司人員所交付之上開不正利益,主觀上顯有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亦堪認定。縱被告賴立偉等人於交付不正利益時,未明示或暗示冀求陳宇建等3人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陳宇建等3人與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廖文豪等人間均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依本件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時機、種類、價額等客觀情形觀之,雙方顯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上開不正利益與陳宇建等3人職務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可認定。

2.松竹公司、武田公司承包北昌一標、二標工程,目的無非是賺取工程報酬以營利,而彼等與花蓮縣政府之工程合約中,就工程各個工項名稱、數量、單價等無不一一詳列計算,有北昌一標、二標工程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可參;所支付如附表四、五「不正利益」欄各項費用金額亦非小額,復須以公司人力、物力訂票、付款、陪同飲宴、娛樂等,花費之成本不低;被告賴立偉支付附表四編號1至3「不正利益」欄之費用後,尚須向武田公司報帳,而武田公司迄今尚欠賴立偉20餘萬元,倘非為圖廠驗順利完成,賴立偉又何須依張無忌之指示屢次以自己之金錢墊付上開費用?而被告陳天高、鄭坤霖、廖文豪等人以松竹公司零用金支付附表五「不正利益」欄之費用後,尚須索取發票、一一列出各項開銷填寫支出一覽表供被告李松竹審閱簽名(參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74頁背面、第121頁背面、第133頁),可知被告李松竹對於品管作業時陳天高等人所領取之零用金,雖事先以概括授權方式由陳天高等人招待陳宇建3人使用,但事後對於零用金用途亦甚為重視,須一一過目,且從被告李松竹自承曾唸過陳天高花費太多等情,亦可得知,尤以公務員出差可報支差旅費一事,一般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無不知之理,縱有疑問,亦可詢問清楚,況被告賴立偉自承知悉陳宇建可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住宿及交通費用等情,證人王熹民亦曾至松竹公司返還陳天高代墊之高鐵費用,被告張無忌等人殊無誤認為廠驗成本之理,足見被告張無忌等人辯稱所付費用為廠驗成本、無行賄意思云云,應不可採。

(六)被告賴立偉雖辯稱其係聽命張無忌之指示行事云云,被告廖文豪辯稱伊只是代墊云云,然被告賴立偉自承知道陳宇建可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住宿及交通費用;陳宇建有持飯店開立之住宿發票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出差費等情(參前述賴立偉之供述),卻仍依被告張無忌之指示為陳宇建支付交通及住宿費用,於武田公司事後未返還賴立偉所支付之上開費用後,亦未向陳宇建催討,可認其與被告張無忌間為求北昌二標工程品管作業順利,彼此間確有交付不正利益予陳宇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廖文豪自承經鄭坤霖告知有什麼行程就滿足他們等情,顯知為被告鄭國源支付之費用,已逾一般社會正常禮儀往來之關係,並非代墊等情,足認其與鄭坤霖、李松竹間為求北昌一標工程品管作業順利,彼此間亦有交付不正利益予鄭國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又附表四編號4、6、9均為辦理二級品管作業,地點分別在在高雄SGS檢驗室,台中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台中SGS檢驗室,有京揚公司OOO年OO月O日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9頁);OOO年O月OO日函(見他字卷一第20頁);OOO年OO月O日函(見他字卷二第234頁)可按,而其辦理二級品管作業之地點均為檢驗公司或檢驗室,與附表

四、五其他編號之廠驗地點為材料廠商者不同,足認附表四編號4、6、9均為依前述施工規範第01450「品質管理」章節之1、「通則」之1.2.5⑹.A.所辦理之二級品管作業無訛。

至於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O日梁心怡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原審:「…查所列各項材料均屬『產品製程階段』,乙方依契約規定在該產品達到規定數量於出廠前,須依品質管理乙方之一級施工品質管制之自主品管檢驗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5頁),僅在說明材料於出廠前須進行一級品管之自主檢驗作業,並非認為在前開檢驗室或檢驗公司進行之二級品管作業亦為廠商之自主檢驗,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廖文豪等人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附表四、五品管作業之際,為被告陳宇建等3人先行支付如附表四、五「不正利益」欄之各項費用,而被告陳宇建等3人明知上情,仍加以收受,上開不正利益與被告陳宇建等3人之職務並具有對價關係,可堪認定。被告陳宇建等3人及被告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廖文豪所辯均皆不可採,彼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14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該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應該當。經查,花蓮縣政府人事處審核出差旅費之流程為:出差人員經奉主管核派出差,應至線上差勤系統填報出差請示單,經由各單位主管線上核准後,人事處予以登記,公務人員出差事畢後再至線上差勤系統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送人事處審核等情,有花蓮縣政府人事處OOO年O月O日花人訓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49頁)。出差人員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人事處審核有無核准、假別之合法性及正確性,確認無誤後送主計處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章、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並經機關首長核准後,據以編製付款憑單,逕撥出差人員薪資帳戶內,此觀卷附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亦明。是被告陳宇建等3人均應對其所提之支出憑證及支付事實真實性自負其責,且人事處、主計處審核所申領之出差旅費時,僅係依其等申報書面審查,是被告陳宇建等3人分別申報請領與事實不符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出差費用,經花蓮縣政府人事處、主計處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渠等填送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印簽核,再由主計處人員據此填載不實之付款憑單,彼等顯有使公務員將其不實申領出差旅費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宇建等3人上開所為,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漏引刑法第214條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陳宇建等3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原審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陳宇建等3人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宇建等3人於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實際有出差之日期,亦有詐領膳雜費、雜費部分,尚難認為陳宇建等3人詐取之財物,惟此部分與被告陳宇建等3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核被告陳宇建就附表四各編號;被告鄭國源就附表五、被告陳豪化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本件被告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廖文豪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均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核被告張無忌、賴立偉就附表四編號1至3;被告李松竹就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各編號;被告陳天高就附表五編號1至7;被告鄭坤霖就附表五編號8、10、11;被告廖文豪就附表五編號8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起訴意旨漏未就被告張無忌等人上開行為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正。被告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廖文豪利用松竹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梁芝宇、梁心怡、陳裕勇、何威翰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張無忌、賴立偉就就附表四編號1至3;被告李松竹與陳天高就附表五編號1至7;被告李松竹、鄭坤霖、廖文廖就附表五編號8、被告李松竹、鄭坤霖就附表五編號10、11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無忌與賴立偉對於公務員陳宇建交付之不正利益,於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之不正利益包含膳食費,然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彼等有何支付此部分不正利益之情事,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鄭國源辯稱:花蓮縣政府負有最終支付差旅費之義務,無論起訴書所載之不正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鄭國源僅能獲得其中一部分,而非兩者均獲得,因此起訴書將住宿費等費用認定為所獲取之不正利益,一方面又認定同以該數額向花蓮縣政府領取差旅費為詐領財物,顯然有重複評價之情形,將導致重複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等語。查被告陳宇建等3人附表一至三之行為,與附表四、五之行為時間、地點不同,所詐取之財物與收受之不法利益之種類、價額亦不相同,被告陳宇建等3人自武田公司或松竹公司收受不法利益,已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交通費用而免支付此部分費用,依前述國內出差旅費報支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既因武田公司或松竹公司支付住宿要點之規定,即不能再報支此部分之旅費,難謂花蓮縣政府仍有最終支付差旅費之義務,彼等出差之後,另向花蓮縣政府報支出差旅費詐取財物,所為與前揭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態樣相異,則被告陳宇建等3人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間,仍應分別論科,無重複評價之問題。

九、罪數:

1.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前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出差旅費登載之舉,均為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環,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2.被告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廖文豪、陳宇建等3人就附表四、五各編號之犯罪時間內,雖有數次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之自然行為,然該等數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分別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被告陳宇建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附表四4次犯行間;被告鄭國源就附表二所示11次犯行、附表五所示11次犯行間;被告陳豪化就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間;被告張無忌、賴立偉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間;被告李松竹就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所示11次犯行間;被告陳天高就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間;被告鄭坤霖就附表五編號8、10、11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十、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宇建於偵查中已自白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見他字卷一第276-280、320頁),且已繳回所領之出差旅費,有花蓮縣政府繳款書(見原審卷三第6頁繳交花蓮縣政府23,505元),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陳宇建附表一各編號之罪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宇建就附表四各編號之所受不正利益並未繳交,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鄭國源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二、五之犯行(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64頁背面、第300頁背面、第301頁),並已繳交所領出差旅費及所受不正利益,有原審法院贓款字第1號收據、花蓮縣政府繳款書、花蓮縣縣庫支出收回書等在卷(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45-146頁花蓮縣政府收據53,686元、5,680元;原審卷二第387頁繳交原審法院97,292元),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鄭國源所犯附表二、五各編號之罪減輕其刑。

3.被告陳豪化就附表三之犯行,於偵查並未自白,雖其於原審審理時繳回附表三所領取之出差旅費6,190元(原審卷二第419頁花蓮縣政府繳款書),仍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所犯各罪,所得或不正利益金額各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所犯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廖文豪所犯各罪,交付之不正利益金額各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審酌:

1.被告陳豪化因一時失慮觸犯而觸犯前開2罪,已坦承部分犯行,而其犯罪所得財物及不正利益尚屬輕微,綜觀被告陳豪化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所犯2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倘對其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3年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本院因認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陳豪化所犯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雖已坦承附表一、二、四、五之犯行,惟審酌被告陳宇建、鄭國源上開犯行之次數不少,參與北昌一標、二標工程品管業務較深,彼等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竟多次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法利益,影響人民對政府公務之信任,傷害政府廉能形象;彼等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不合,爰不予酌減。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遵守國家法令,廉潔自持,維護政府清廉形象;明知奉派出差可依規定請領出差旅費,應按實報支,竟貪圖小利,利用出差機會,接受有利害關係之廠商所支付住宿、交通或餐飲等不正利益,並取得不實之發票等單據詐領差旅費,有辱官箴,影響人民對公務員清廉之信任,殊值非難;被告陳宇建、鄭國源於偵查、審理時均就附表一、二之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被告陳豪化則坦承附表三之部分犯行,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於偵、審中並主動繳交詐得之出差旅費,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陳宇建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高齡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鄭國源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民間監造公司工作,家中有父母、妻子、小孩,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陳豪化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有母親、精神障礙之弟弟、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二)被告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廖文豪均為承攬政府公共工程之武田公司、松竹公司人員,明知陳宇建等3人代表花蓮縣政府執行公務,彼此間有利害關係,竟交付不正利益予陳宇建等3人,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潔性與公正性;彼等就交付不正利益予公務員之客觀犯行均予以坦承;被告張無忌為高職畢業,目前幫人看現場,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賴立偉大學畢業,目前在民間工程公司工作,家中有父母快退休,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李松竹花工畢業,為松竹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陳天高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營造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鄭坤霖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松竹公司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廖文豪為大學畢業,目前是民間機電工程師,經濟狀況尚可;以及彼等素行、犯罪之動機係為求工程品管作業順利進行、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情形,暨彼等家庭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所犯數罪,均係因辦理北昌一標、二標工程品管作業期間,因奉派出差而為,行為動機均因貪圖小利;被告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均係為求辦理工程品管作業順利而交付公務員不正利益,行為態樣、動機相似,彼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就被告所犯數罪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褫奪公權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有罪部分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各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及就被告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定應執行之期間。

陸、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上開沒收規定時,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並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規定。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者並可免除其刑),但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 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陳宇建附表一「詐取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陳豪化附表三「詐取金額」欄所示款項,為彼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花蓮縣政府,有花蓮縣政府繳款書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頁、卷二第419頁),被告陳宇建、陳豪化均已無保有附表一、三之犯罪所得,且已返還被害人,是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鄭國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如附表二「詐取金額」欄之款項、附表五「不正利益」欄所示由松竹公司人員支付之住宿等各項費用金額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被告鄭國源業於偵查中已將53,686元、5,680元之犯罪所得繳回被害人花蓮縣政府,有花蓮縣政府繳款書2份在卷(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69、70頁),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在被告鄭國源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二編號10部分尚不足580元,此部分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如下述)。另被告鄭國源於原審將其餘犯罪所得繳交原審法院扣案,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贓款字第1號贓證物款收據(繳交金額97,292元)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87頁),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款項既經原審扣押在案,此部分自無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被告陳宇建附表四、被告陳豪化附表五編號2「不正利益」欄所示由武田公司、松竹公司人員支付之住宿等各項費用金額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廖文豪因承攬北昌一標、二標工程而依約定收取工程報酬,並無證據證明彼等因本件犯罪而取得工程報酬以外之所得或利益,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裕勇附表四編號4、被告陳天高、何威翰附表五編號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天高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為松竹公司承攬上述北昌一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陳裕勇自103年10月至12月間為松竹公司現場兼二級品管工程師;被告何威翰自101年5月至104年8月間為松竹公司品管工程師,被告陳裕勇、何威翰均為依李松竹、陳天高指示辦理本件北昌一標工程廠驗人員。(一)被告陳裕勇與李松竹共同基於對陳宇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李松竹指示陳裕勇交付陳宇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相當於因辦理北昌一標工程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膳食費等差旅費用之不正利益;(二)被告陳天高、何威翰與李松竹共同基於對鄭國源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之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李松竹指示被告陳天高,再由被告陳天高指示被告何威翰交付被告鄭國源如附表五之編號9所示,相當於因辦理上述北昌一標工程至臺中市辦理廠驗作業而支出之住宿費1380元之不正利益(此次廠驗由被告何威翰開車載送故未支出鄭國源之交通費),因認被告陳裕勇、陳天高、何威翰上開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裕勇、陳天高、何威翰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裕勇、陳天高、何威翰、陳宇建、李松竹、鄭國源等人於廉政署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秀美、黃嘉玲、藍灝紘於廉政署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約用人員僱用要點、花蓮縣政府職員名冊、鄭國源申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附件、飯店函文及旅客住宿資料、北昌一標工程採購契約、北昌二標工程契約、松竹公司轉帳傳票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裕勇、陳天高、何威翰均否認有何犯行,陳裕勇辯稱:住宿與其他費用算公司有規定,要幫公務員先付款,但係公司已經墊付及事先訂好旅館,所以伊沒有支付這些金額,伊只是員工,並無拿不正利益給公務員等語。陳天高辯稱:附表五編號9之時間,伊已經離職,伊在103年9月30日參選鄉民代表等語;何威翰辯稱:伊不記得附表五編號9是松竹公司的何人指派伊去的;伊確實有拿發票給被告鄭國源。我們的習慣只要有出差的行程,就會統一幫監造公司或業主訂車票或住宿,等到行程結束後,就會把收據給業主,他們請到款後再還給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裕勇、何威翰固有參與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9之廠驗,惟該2次廠驗之車資、住宿費用,均係松竹公司行政人員先行支付,業據被告陳裕勇、何威翰供陳在卷(見偵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黃嘉玲證稱:10月15日、10月16日火車票部分是伊以現金給行政人員梁心怡去統一超商的ibon機器購買,住宿於高雄舜鈺商務旅館之費用,是伊用匯款方式付款的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及證人梁心怡證稱:(問:是否曾處理過本案北昌一標工程廠驗相關行政事務?)有。廠驗之前伊須先打電話問監造及業主的時間,時間的部分他們會打電話跟我說,伊會發文告訴他們哪幾天去哪幾個地方廠驗,再幫他們訂房間、車票;伊負責把車票、住宿收據影印給公司會計,有時會用匯款或出差的人自己付錢,之後收據給會計做後續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3頁反面),則松竹公司於廠驗前,既先由行政人員替廠驗人員預訂車票及住宿,內部亦有會計人員負責費用核銷流程,被告陳裕勇、何威翰事前未負責預定車票、住宿或支付上開費用,事後亦未交付陳宇建、鄭國源其他不正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彼等就松竹公司支付之住宿費或車資與被告李松竹間有何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陳宇建、鄭國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彼等犯罪尚不足以證明。

(二)被告陳天高辯稱附表五編號9之時間,伊已經離職,伊在103年9月30日參選鄉民代表等語,而被告何威翰亦稱:伊不記得附表五編號9是松竹公司的何人指派伊去的等語;參酌附表五編號9松竹公司之請款單是由請款人梁心怡製作,其上並無被告陳天高之簽名,與其餘附表五編號1至7由被告陳天高參與廠驗或二級品管作業後之請款單上均有陳天高之簽名者有異,足見被告陳天高所辯上情非虛,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天高與被告李松竹間就附表五編號9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陳天高附表五編號9之犯行即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裕勇、陳天高、何威翰有上開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9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彼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被告陳裕勇、陳天高何威翰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陳宇建等3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陳宇建附表一編號1、2,被告鄭國源、陳豪化附表二、三各編號於實際出差日期可依前述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請領膳雜費或雜費,此部分即無不實或詐取財物可言,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認屬被告陳宇建等3人詐領之財物即有未合。

二、被告陳宇建、鄭國源身為公務人員,明知未實際支出附表一、二「詐取金額」欄之出差旅費,仍多次予以報支詐領,嚴重違反公務員倫理,危害公務員廉潔形象,極為不該,客觀上顯無情堪憫恕之可言,原判決就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附表

一、二各編號之犯行,均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三、被告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附表五編號1至7)、鄭坤霖、廖文豪對於被告陳宇建等3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與交付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已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原判決認被告陳宇建等3人對廠驗通過與否並無權責,被告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鄭坤霖、廖文豪等人無行賄之動機且為工程慣例等語,判決被告張無忌等人此部分犯行無罪,尚有違誤,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無忌等人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或交付不正利益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

四、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關於被告陳裕勇、何威翰及被告陳天高附表五編號9部分並不能證明彼等犯行,原判決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至被告陳宇建、陳豪化上訴猶否認部分犯行,所持理由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惟檢察官就被告陳宇建、鄭國源、陳豪化、張無忌、賴立偉、李松竹、陳天高(附表五編號1至7)、鄭坤霖、廖文豪部分之上訴均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尚有違誤,難以維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陳裕勇、何威翰及被告陳天高附表五編號9無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一、陳宇建詐領差旅費部分┌─┬────┬───┬───┬───┬─────┬────────────────┬─────────┐│編│起訴書犯│實際出│申報出│申報時│詐取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號│罪事實欄│差日期│差日期│間 │ │ │ ││ │編號 │、地點│ │ │ │ │ │├─┼────┼───┼───┼───┼─────┼────────────────┼─────────┤│1 │犯罪事實│103年3│103年3│103年4│共申請交通│1.被告陳宇建於警詢、偵查、原審、│陳宇建犯利用職務機││ │欄三、(│月26日│月26日│月8日 │費1,934 元│ 本院之自白(見他卷一第 254 頁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二) │至27日│至28日│ │、住宿費 │ 背面至第256頁、第277至278頁背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 │ │2,800 元、│ 面、第304-306頁、偵卷一第356頁│奪公權貳年。 ││ │※附表二│苗栗縣│ │ │膳雜費750 │ 、原審卷一第109頁背面、本院卷 │ ││ │編號1 │、雲林│ │ │元,共計領│ 一第184頁、本院卷三第33頁) │ ││ │ │ │ │ │取5,484元 │2.證人賴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扣除實際│ (見他卷一第 325 頁背面至 330 │ ││ │ │ │ │ │出差日可領│ 、341 頁背面至 343 頁、偵 3815│ ││ │ │ │ │ │取膳雜費 │ 卷一第 345 頁背面至 346、360 │ ││ │ │ │ │ │500元後, │ 頁背面、他卷二第 85 頁背面至 │ ││ │ │ │ │ │共詐領4, │ 86 頁背面、偵 3815 卷二第 176 │ ││ │ │ │ │ │984元。 │ 頁背面至 177、191 頁背面至 193│ ││ │ │ │ │ │(起訴書 │ 頁) │ ││ │ │ │ │ │誤載為共詐│3.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領1,650元 │ 司(香都飯店)函000年0月00日○│ ││ │ │ │ │ │,經蒞庭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 │ │ │ │ │察官以106 │ 000年0月00日住宿資料(見廉政非│ ││ │ │ │ │ │年度蒞字第│ 供述卷一第39至42頁) │ ││ │ │ │ │ │3276號補充│4.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理由書更正│ 司(香都飯店)函000年0月00日○│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000年0月00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 45 至 46、47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5.陳宇建103年3月26日至28日出差申│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京揚公司000年0月│ ││ │ │ │ │ │ │ 00日○○(000)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 ││ │ │ │ │ │ │ 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材料│ ││ │ │ │ │ │ │ 檢驗表(見廉政署非供述卷二第1 │ ││ │ │ │ │ │ │ 至3頁) │ ││ │ │ │ │ │ │6.花蓮縣政府政風處000年0月00日○│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陳│ ││ │ │ │ │ │ │ 宇建103年3月26、27日出差廠驗資│ ││ │ │ │ │ │ │ 料(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56至85頁│ ││ │ │ │ │ │ │ ) │ ││ │ │ │ │ │ │7.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司(香都飯店)000年00月0日○○│ ││ │ │ │ │ │ │ ○字第號0000000000函(見他卷一│ ││ │ │ │ │ │ │ 第189頁) │ ││ │ │ │ │ │ │ │ │├─┼────┼───┼───┼───┼─────┼────────────────┼─────────┤│2 │犯罪事實│103年 │103年 │103年 │共申請交通│1.被告陳宇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陳宇建犯利用職務機││ │欄三、(│12月17│12月17│12月24│費1,410 元│ 本院之自白(見他卷一第318頁背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四) │日至18│日至19│日 │、雜費 │ 面、偵3815卷一第355頁反面、他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日 │日 │ │1,200 元,│ 卷二第138頁至同頁背面、原審卷 │奪公權貳年。 ││ │※附表二│ │ │ │共計領 │ 一第10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4頁│ ││ │編號2 │高雄市│ │ │取2,610元 │ 、本院卷三第33頁) │ ││ │ │ │ │ │,扣除實際│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無忌於警詢及偵│ ││ │ │ │ │ │出差日可領│ 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 151 頁 │ ││ │ │ │ │ │取雜費800 │ 背面、183 頁背面至 184 頁) │ ││ │ │ │ │ │元後,共詐│3.陳宇建000年00月00日至00日出差 │ ││ │ │ │ │ │領1,810元 │ 申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 ││ │ │ │ │ │。 │ 之京揚公司000年00月00日○○( │ ││ │ │ │ │ │ │ 000)第0000000000號函(見廉政 │ ││ │ │ │ │ │ │ 署非供述卷二第10頁) │ │├─┼────┼───┼───┼───┼─────┼────────────────┼─────────┤│3 │犯罪事實│未出差│104年1│104年2│共申請交通│1.被告陳宇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陳宇建犯利用職務機││ │欄三、(│ │月13日│月14日│費1,314 元│ 本院之自白(見他卷一第 256 頁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五) │ │至15日│ │、雜費1,20│ 背面至 257、304 至 306 頁、偵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 │ │0元,共計 │ 3815 卷一第 355 頁、他卷二第 │奪公權貳年。 ││ │※附表二│ │ │ │詐領2,514 │ 138 頁、原審卷一第 109 頁背面 │ ││ │編號3 │ │ │ │元。 │ 、本院卷一第 184 頁、本院卷三 │ ││ │ │ │ │ │ │ 第33頁) │ ││ │ │ │ │ │ │2.證人宋啟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 │ 3815卷二第43頁背面) │ ││ │ │ │ │ │ │3.陳宇建104年1月13日至15日出差申│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京揚公司000年0月0日○○(000)│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廉政非供述│ ││ │ │ │ │ │ │ 卷二第11頁至同頁背面) │ ││ │ │ │ │ │ │4.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陳宇建:0000│ ││ │ │ │ │ │ │ 000000】(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50│ ││ │ │ │ │ │ │ 至55頁) │ ││ │ │ │ │ │ │5.陳宇建104年1月12日申請出差明細│ ││ │ │ │ │ │ │ 資料(見他卷一第165頁) │ │├─┼────┼───┼───┼───┼─────┼────────────────┼─────────┤│4 │犯罪事實│未出差│104年4│104年4│共申請交通│1.被告陳宇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陳宇建犯利用職務機││ │欄三、(│ │月15日│月21日│費1,314 元│ 本院之自白(見他卷一第 257、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六) │ │至17日│ │、住宿費 │ 278 頁背面至 279、304 至 306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 │ │3,200 元、│ 頁、偵 3815 卷一第 355 頁、他 │奪公權貳年。 ││ │※附表二│ │ │ │雜費1,200 │ 卷二第 136 頁背面至 138 頁、原│ ││ │編號4 │ │ │ │元,共計詐│ 審卷一第 109 頁背面、本院卷一 │ ││ │ │ │ │ │領5,714元 │ 第 184 頁、本院卷三第 33 頁) │ ││ │ │ │ │ │。 │2.證人宋啟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 │ 3815 卷二第 43 頁背面至 44 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3.陳宇建104年4月15日至17日出差申│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富門大飯店發票、京揚公司000年0│ ││ │ │ │ │ │ │ 月0日○○(000)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函(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12至13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4.富門大飯店旅客登記簿(見廉政非│ ││ │ │ │ │ │ │ 供述卷二第32至33頁) │ ││ │ │ │ │ │ │5.富門大飯店104年4月15日、16日發│ ││ │ │ │ │ │ │ 票(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 33 頁背│ ││ │ │ │ │ │ │ 面至 34 頁背面) │ ││ │ │ │ │ │ │6.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陳宇建:0000│ ││ │ │ │ │ │ │ 000000】(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50│ ││ │ │ │ │ │ │ 至55頁) │ ││ │ │ │ │ │ │7.花蓮縣政府政風處000年0月00日○│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陳│ ││ │ │ │ │ │ │ 宇建104年4月15至17日出差廠驗資│ ││ │ │ │ │ │ │ 料(見廉政非供述卷二第56、106 │ ││ │ │ │ │ │ │ 至117頁) │ │└─┴────┴───┴───┴───┴─────┴────────────────┴─────────┘附表二、鄭國源詐領差旅費部分┌─┬────┬───┬───┬───┬─────┬────────────────┬─────────┐│編│起訴書犯│實際出│申報出│申報時│詐取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號│罪事實欄│差日期│差日期│間 │ │ │ ││ │編號 │、地點│ │ │ │ │ │├─┼────┼───┼───┼───┼─────┼────────────────┼─────────┤│1 │犯罪事實│102年 │102年 │102年 │共申請交通│1.被告鄭國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鄭國源犯利用職務機││ │欄四、(│12月4 │12月3 │12月6 │費1,626 元│ 本院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 6│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二) │日至5 │日至5 │日 │、住宿費 │ 頁背面至 8 頁背面、13 頁背面至│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日 │日 │ │2,800 元、│ 14 頁背面、他卷二第 534 頁背面│奪公權貳年。 ││ │ │ │ │ │膳雜費 │ 至 535 頁背面、他卷三第 18 頁 │ ││ │ │臺南市│ │ │1,500 元,│ 、偵 4783 卷第 41 頁背面至 │ ││ │ │ │ │ │共計領 │ 44、62 至 65、280 頁背面至 │ ││ │ │ │ │ │取5,926元 │ 281、301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 │ ││ │ │ │ │ │,扣除實際│ 171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 133 頁 │ ││ │ │ │ │ │出差日領取│ 背面至 144 頁、本院卷一第 205 │ ││ │ │ │ │ │膳雜費1,0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4頁背面) │ ││ │ │ │ │ │0元後,共 │2.陳天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 │詐領4,926 │ 廉政供述卷一第 74 頁、偵 3815 │ ││ │ │ │ │ │元。 │ 卷二第 70 頁背面至 73 頁) │ ││ │ │ │ │ │(起訴書誤│3.證人李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載為共詐領│ 政供述卷一第128頁背面) │ ││ │ │ │ │ │1,900元, │4.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經蒞庭檢察│ 政供述卷一第 169 頁背面至 170 │ ││ │ │ │ │ │官以106年 │ 頁) │ ││ │ │ │ │ │度蒞字第 │5.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3276號補充│ (見他卷二第 519 頁背面至 520 │ ││ │ │ │ │ │理由書更正│ 頁、偵 4783 卷第 31 頁背面、80│ ││ │ │ │ │ │。) │ 頁) │ ││ │ │ │ │ │ │6.證人梁芝宇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 卷一第 354 至 358 頁背面) │ ││ │ │ │ │ │ │7.鄭國源102年12月3日至5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松竹公司000年00 │ ││ │ │ │ │ │ │ 月00日000○字第000號函(見廉政│ ││ │ │ │ │ │ │ 非供述卷一第4至7頁) │ ││ │ │ │ │ │ │8.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司(香都飯店)000年00月00日○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廉政│ ││ │ │ │ │ │ │ 非供述卷一第36頁) │ ││ │ │ │ │ │ │9.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司(香都飯店)000年00月00日○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102年12月3日至5日旅客住宿及退 │ ││ │ │ │ │ │ │ 房資料(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37至│ ││ │ │ │ │ │ │ 38頁) │ ││ │ │ │ │ │ │10.花蓮縣政府000年0月00日○○○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 │ ││ │ │ │ │ │ │ 國源任用資料、鄭國源出差及廠 │ ││ │ │ │ │ │ │ 驗資料、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 │ ││ │ │ │ │ │ │ 勤狀況、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 │ ││ │ │ │ │ │ │ 、松竹公司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 │ ││ │ │ │ │ │ │ 關函文(見偵4783卷第103至155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2 │犯罪事實│103年1│103年1│103年1│共申請交通│1.被告鄭國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鄭國源犯利用職務機││ │欄四、(│月15日│月14日│月28日│費1,390元 │ 本院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 8│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四) │至16日│至17日│ │、住宿費 │ 頁背面至 9 頁背面、13 頁背面、│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 │ │2,800元、 │ 14 頁背面、他卷二第 534 頁背面│奪公權貳年。 ││ │ │苗栗縣│ │ │膳雜費 │ 至 535 頁背面、他卷三第 18 頁 │ ││ │ │ │ │ │2,000元, │ 、偵 4783 卷第 41 頁背面至 │ ││ │ │ │ │ │共計領 │ 44、62 至 65、281 頁背面至 │ ││ │ │ │ │ │取6,190元 │ 282、300 頁背面至 301 頁背面、│ ││ │ │ │ │ │,扣除實際│ 原審卷一第 171 頁背面、原審卷 │ ││ │ │ │ │ │出差日可領│ 二第 133 頁背面至 144 頁、本院│ ││ │ │ │ │ │取膳雜費 │ 卷一第 205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 ││ │ │ │ │ │1,000元後 │ 34頁背面 ) │ ││ │ │ │ │ │,共詐領 │2.陳天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 │ │ │ │ │5,190元。 │ 之證述(見廉政供述卷一第第 74 │ ││ │ │ │ │ │(起訴書誤│ 頁背面至 75 頁背面、偵 3815 卷│ ││ │ │ │ │ │載為共詐領│ 二第 73 至 74 頁、偵 4783 卷第│ ││ │ │ │ │ │2,400元, │ 275 頁、331 頁背面至 333 頁背 │ ││ │ │ │ │ │經蒞庭檢察│ 面、原審卷二第 124 至 128 頁)│ ││ │ │ │ │ │官以106 年│3.證人李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度蒞字第 │ 政供述卷一第129頁) │ ││ │ │ │ │ │3276號補充│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理由書更正│ (見他卷二第 519 頁背面至 520 │ ││ │ │ │ │ │。) │ 頁、偵 4783 卷第 31 頁背面、80│ ││ │ │ │ │ │ │ 頁) │ ││ │ │ │ │ │ │5.證人梁芝宇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 卷一第 354 至 358 頁背面) │ ││ │ │ │ │ │ │6.鄭國源103年1月14日至17日出差申│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香都飯店房客明細│ ││ │ │ │ │ │ │ 清單、京揚公司000年0月0日○○ │ ││ │ │ │ │ │ │ (000)第0000000000號函(見廉 │ ││ │ │ │ │ │ │ 政非供述卷一第8至9頁) │ ││ │ │ │ │ │ │7.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000年0月00日○│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103年1月16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頁背面)│ ││ │ │ │ │ │ │8.花蓮縣政府000年0月00日○○○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國源│ ││ │ │ │ │ │ │ 任用資料、鄭國源出差及廠驗資料│ ││ │ │ │ │ │ │ 、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勤狀況、│ ││ │ │ │ │ │ │ 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松竹公司│ ││ │ │ │ │ │ │ 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關函文(見偵│ ││ │ │ │ │ │ │ 4783卷第103至155頁) │ ││ │ │ │ │ │ │ │ │├─┼────┼───┼───┼───┼─────┼────────────────┼─────────┤│3 │犯罪事實│103年3│103年3│103年3│共申請交通│1.被告鄭國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鄭國源犯利用職務機││ │欄四、(│月12日│月11日│月20日│費1,936 元│ 本院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 9│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六) │至13日│至14日│ │、住宿費 │ 頁背面、13 頁背面、14 頁背面至│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 │ │4,200 元、│ 15 頁背面、他卷二第 534 頁背面│奪公權貳年。 ││ │ │臺南市│ │ │膳雜費 │ 至 535 頁背面、他卷三第 18 頁 │ ││ │ │、雲林│ │ │2,000 元,│ 、偵 4783 卷第 41 頁背面至 │ ││ │ │縣 │ │ │共計領 │ 44、62 至 65、282 至283、301 │ ││ │ │ │ │ │取8,136元 │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 171 頁背面 │ ││ │ │ │ │ │,扣除實際│ 、原審卷二第133 頁背面至 144 │ ││ │ │ │ │ │出差日可領│ 頁、本院卷一第 205 頁背面、本 │ ││ │ │ │ │ │取膳雜費 │ 院卷三第34頁背面) │ ││ │ │ │ │ │1,000元後 │2.陳天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 │,共詐領 │ 廉政供述卷一第 75 頁背面至 76 │ ││ │ │ │ │ │7,136元。 │ 頁、偵 3815 卷二第 74 至 75 頁│ ││ │ │ │ │ │(起訴書誤│ 背面) │ ││ │ │ │ │ │載為共詐領│3.證人李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3,800 元,│ 政供述卷一第129頁) │ ││ │ │ │ │ │經蒞庭檢察│4.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官以106 年│ 政供述卷一第 170 頁) │ ││ │ │ │ │ │度蒞字第 │5.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3276號補充│ (見他卷二第 519 頁背面至 520 │ ││ │ │ │ │ │理由書更正│ 頁、偵 4783 卷第 31 頁背面、80│ ││ │ │ │ │ │。) │ 頁) │ ││ │ │ │ │ │ │6.證人梁芝宇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 卷一第 354 至 358 頁背面) │ ││ │ │ │ │ │ │7.鄭國源103年3月11日至14日出差申│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京揚公司000年0月│ ││ │ │ │ │ │ │ 0日○○(000)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10至11頁)│ ││ │ │ │ │ │ │8.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000年0月00日○│ ││ │ │ │ │ │ │ ○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103年3月13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47頁)│ ││ │ │ │ │ │ │9.花蓮縣政府000年0月00日○○○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國源│ ││ │ │ │ │ │ │ 任用資料、鄭國源出差及廠驗資料│ ││ │ │ │ │ │ │ 、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勤狀況、│ ││ │ │ │ │ │ │ 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松竹公司│ ││ │ │ │ │ │ │ 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關函文(見偵│ ││ │ │ │ │ │ │ 4783卷第103至155頁) │ │├─┼────┼───┼───┼───┼─────┼────────────────┼─────────┤│4 │犯罪事實│103年5│103年5│103年5│共申請交通│1.被告鄭國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鄭國源犯利用職務機││ │欄四、(│月6日 │月5日 │月19日│費1,630 元│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八) │至7日 │至8日 │ │、住宿費 │ 一第 9 頁背面、13 頁背面、15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 │ │4,200 元、│ 頁背面至 16 頁、他卷二第 534 │奪公權貳年。 ││ │ │臺中市│ │ │膳雜費 │ 頁背面至 535 頁背面、他卷三第 │ ││ │ │ │ │ │2,000 元,│ 18 頁、偵 4783 卷第 41 頁背面 │ ││ │ │ │ │ │共計領 │ 至 44、62 至 65、283 頁、第 │ ││ │ │ │ │ │取7,830元 │ 301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 171 頁 │ ││ │ │ │ │ │,扣除實際│ 背面、原審卷二第 133 頁背面至 │ ││ │ │ │ │ │出差日可領│ 144 頁、本院卷一第 205 頁背面 │ ││ │ │ │ │ │取膳雜費 │ 、本院卷三第34頁背面) │ ││ │ │ │ │ │1,000元後 │2.陳天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 │,共詐領 │ 廉政供述卷一第 76 頁、偵 3815 │ ││ │ │ │ │ │6,830元。 │ 卷二第 75 頁背面至 76 頁背面)│ ││ │ │ │ │ │(起訴書誤│3.證人李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載為共詐領│ 政供述卷一第 129 頁) │ ││ │ │ │ │ │3,800元, │4.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經蒞庭檢察│ 政供述卷一第 170 頁背面至 171 │ ││ │ │ │ │ │官以106年 │ 頁) │ ││ │ │ │ │ │度蒞字第 │5.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3276號補充│ (見他卷二第 519 頁背面至 520 │ ││ │ │ │ │ │理由書更正│ 頁、偵 4783 卷第 31 頁背面、80│ ││ │ │ │ │ │。) │ 頁) │ ││ │ │ │ │ │ │6.證人梁芝宇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 卷一第 354 至 358 頁反面) │ ││ │ │ │ │ │ │7.鄭國源103年5月5日至8日出差申請│ ││ │ │ │ │ │ │ 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香│ ││ │ │ │ │ │ │ 都飯店發票、京揚公司000年0月00│ ││ │ │ │ │ │ │ 日○○(000)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12至13頁)│ ││ │ │ │ │ │ │8.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及所附103年5月│ ││ │ │ │ │ │ │ 6日住宿資料(見廉政非供述卷一 │ ││ │ │ │ │ │ │ 第 39 頁、42 頁背面至 44 頁) │ ││ │ │ │ │ │ │9.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000年0月00日○│ ││ │ │ │ │ │ │ ○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103年5月7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48頁)│ ││ │ │ │ │ │ │10.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 │ ││ │ │ │ │ │ │ 公司(香都飯店)000年00月0日 │ ││ │ │ │ │ │ │ ○○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 │ │ │ │ 他卷一第189頁) │ ││ │ │ │ │ │ │11.花蓮縣政府000年0月00日○○○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 │ ││ │ │ │ │ │ │ 國源任用資料、鄭國源出差及廠 │ ││ │ │ │ │ │ │ 驗資料、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 │ ││ │ │ │ │ │ │ 勤狀況、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 │ ││ │ │ │ │ │ │ 、松竹公司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 │ ││ │ │ │ │ │ │ 關函文(見偵4783卷第103至155 │ ││ │ │ │ │ │ │ 頁) │ │├─┼────┼───┼───┼───┼─────┼────────────────┼─────────┤│5 │犯罪事實│103年5│103年5│103年6│共申請交通│1.被告鄭國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鄭國源犯利用職務機││ │欄四、(│月29日│月28日│月6日 │費938 元、│ 本院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十) │至30日│至31日│ │住宿費 │ 10、13 頁背面、16 至 17 頁、他│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 │ │4,200 元、│ 卷二第 535 頁、他卷三第 18 頁 │奪公權貳年。 ││ │ │新北市│ │ │膳雜費 │ 、偵 4783 卷第 41 頁背面至第 │ ││ │ │ │ │ │1,500 元,│ 44、62 至 65、301 頁背面、原審│ ││ │ │ │ │ │共領取 │ 卷一第 171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 │ ││ │ │ │ │ │6,638元, │ 133 頁背面至 144 頁、本院卷一 │ ││ │ │ │ │ │扣除實際出│ 第 205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34 │ ││ │ │ │ │ │差日可領取│ 頁背面) │ ││ │ │ │ │ │膳雜費 │2.陳天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 │1,000元後 │ 偵 3815 卷二第 76 頁背面至 77 │ ││ │ │ │ │ │,共詐領 │ 頁背面) │ ││ │ │ │ │ │5,638元。 │3.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起訴書誤│ 政供述卷一第 171 頁) │ ││ │ │ │ │ │載為共詐領│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3,000元, │ (見他卷二第 519 頁背面至 520 │ ││ │ │ │ │ │經蒞庭檢察│ 頁、偵 4783 卷第 31 頁背面、80│ ││ │ │ │ │ │官以106 年│ 頁) │ ││ │ │ │ │ │度蒞字第32│5.證人林政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76號補充理│ 政供述卷一第186頁反面至187頁)│ ││ │ │ │ │ │由書更正。│6.證人梁芝宇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 卷一第 354 至 358 頁背面) │ ││ │ │ │ │ │ │7.鄭國源103年5月28日至31日出差申│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京揚公司000年0月│ ││ │ │ │ │ │ │ 00日○○(000)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14至15頁│ ││ │ │ │ │ │ │ ) │ ││ │ │ │ │ │ │8.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000年0月00日○│ ││ │ │ │ │ │ │ ○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103年5月30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48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9.花蓮縣政府000年0月00日○○○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國源│ ││ │ │ │ │ │ │ 任用資料、鄭國源出差及廠驗資料│ ││ │ │ │ │ │ │ 、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勤狀況、│ ││ │ │ │ │ │ │ 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松竹公司│ ││ │ │ │ │ │ │ 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關函文(見偵│ ││ │ │ │ │ │ │ 4783卷第103至155頁) │ ││ │ │ │ │ │ │ │ │├─┼────┼───┼───┼───┼─────┼────────────────┼─────────┤│6 │犯罪事實│103年6│103年6│103年7│共申請交通│1.被告鄭國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鄭國源犯利用職務機││ │欄四、(│月18日│月17日│月15日│費1,630 元│ 本院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十二) │至19日│至20日│ │、住宿費 │ 10、13 頁背面、17 頁、他卷二第│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 │ │4,200 元、│ 534 頁背面至 535 頁背面、他卷 │奪公權貳年。 ││ │ │臺中市│ │ │膳雜費 │ 三第 18 頁、偵 4783 卷第 41 頁│ ││ │ │ │ │ │2,000 元,│ 背面至 44、62 至 65、301 頁背 │ ││ │ │ │ │ │共計領取7 │ 面、原審卷一第 171 頁背面、原 │ ││ │ │ │ │ │,830元,扣│ 審卷二第 133 頁背面至 144 頁、│ ││ │ │ │ │ │除實際出差│ 本院卷一第 205 頁背面、本院卷 │ ││ │ │ │ │ │日可領取膳│ 三第34頁背面) │ ││ │ │ │ │ │雜費1,000 │2.陳天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 │元後,共詐│ 廉政供述卷一第 77 頁、偵 3815 │ ││ │ │ │ │ │領6,830元 │ 卷二第 78 至 79 頁) │ ││ │ │ │ │ │。(起訴書│3.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誤載為共詐│ 政供述卷一第 171 背面至 172 頁│ ││ │ │ │ │ │領3,800 元│ ) │ ││ │ │ │ │ │,經蒞庭檢│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察官以106 │ (見他卷二第 519 頁背面至 520 │ ││ │ │ │ │ │年度蒞字第│ 頁、偵 4783 卷第 31 頁背面、80│ ││ │ │ │ │ │3276號補充│ 頁) │ ││ │ │ │ │ │理由書更正│5.證人梁芝宇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 卷一第 354 至 358 頁背面) │ ││ │ │ │ │ │ │6.鄭國源103年6月17日至20日出差申│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京揚公司000年0月│ ││ │ │ │ │ │ │ 00日○○(000)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17至18頁│ ││ │ │ │ │ │ │ ) │ ││ │ │ │ │ │ │7.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000年0月00日○│ ││ │ │ │ │ │ │ ○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103年6月19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49頁)│ ││ │ │ │ │ │ │8.花蓮縣政府000年0月00日○○○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國源│ ││ │ │ │ │ │ │ 任用資料、鄭國源出差及廠驗資料│ ││ │ │ │ │ │ │ 、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勤狀況、│ ││ │ │ │ │ │ │ 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松竹公司│ ││ │ │ │ │ │ │ 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關函文(見偵│ ││ │ │ │ │ │ │ 4783卷第103至155頁) │ ││ │ │ │ │ │ │ │ ││ │ │ │ │ │ │ │ │├─┼────┼───┼───┼───┼─────┼────────────────┼─────────┤│7 │犯罪事實│103年7│103年7│103年7│共申請交通│1.被告鄭國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鄭國源犯利用職務機││ │欄四、(│月10日│月9日 │月15日│費938 元、│ 本院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十四) │至11日│至12日│ │住宿費4,20│ 10 頁、13 頁背面、17 頁背面至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 │ │0元、膳雜 │ 18 頁、他卷二第 534 頁背面至 │奪公權貳年。 ││ │ │新北市│ │ │費1,200元 │ 535 頁背面、他卷三第 18 頁、偵│ ││ │ │ │ │ │,共計領取│ 4783 卷第 41 頁背面至44、62 至│ ││ │ │ │ │ │6,338元, │ 65、301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 │ ││ │ │ │ │ │扣除實際出│ 171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33 頁背│ ││ │ │ │ │ │差日可領取│ 面至 144 頁、本院卷一第 205 頁│ ││ │ │ │ │ │膳雜費800 │ 背面、本院卷三第34頁背面) │ ││ │ │ │ │ │元後,共詐│2.陳天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 │領5,538元 │ 廉政供述卷一第 77 頁背面至 78 │ ││ │ │ │ │ │。(起訴書│ 頁、偵 3815 卷二第 79 至 80 頁│ ││ │ │ │ │ │誤載為共詐│ ) │ ││ │ │ │ │ │領3,200元 │3.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經蒞庭檢│ 政供述卷一第 172 頁) │ ││ │ │ │ │ │察官以106 │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年度蒞字第│ (見他卷二第 519 頁背面至 520 │ ││ │ │ │ │ │3276號補充│ 頁、偵 4783 卷第 31 頁背面、80│ ││ │ │ │ │ │理由書更正│ 頁) │ ││ │ │ │ │ │。) │5.證人林政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 186 頁背面至 187 │ ││ │ │ │ │ │ │ 頁) │ ││ │ │ │ │ │ │6.證人梁芝宇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 卷一第 354 至 358 頁背面) │ ││ │ │ │ │ │ │7.鄭國源103年7月9日至12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京揚公司000年0月│ ││ │ │ │ │ │ │ 0日○○(000)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松竹公司000年0月0日000○字第│ ││ │ │ │ │ │ │ 000號函(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19 │ ││ │ │ │ │ │ │ 至20頁) │ ││ │ │ │ │ │ │8.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司(香都飯店)函000年0月00日○│ ││ │ │ │ │ │ │ ○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103年7月11日發票之匯款資料(見│ ││ │ │ │ │ │ │ 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49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9.花蓮縣政府000年0月00日○○○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國源│ ││ │ │ │ │ │ │ 任用資料、鄭國源出差及廠驗資料│ ││ │ │ │ │ │ │ 、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勤狀況、│ ││ │ │ │ │ │ │ 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松竹公司│ ││ │ │ │ │ │ │ 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關函文(見偵│ ││ │ │ │ │ │ │ 4783卷第103至155頁) │ ││ │ │ │ │ │ │ │ │├─┼────┼───┼───┼───┼─────┼────────────────┼─────────┤│8 │犯罪事實│103年8│103年8│103年9│共申請交通│1.被告鄭國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鄭國源犯利用職務機││ │欄四、(│月27日│月26日│月29日│費1,314 元│ 本院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十六) │至28日│至29日│ │、住宿費 │ 10 頁背面、13 頁背面、18 頁、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 │ │4,200 元、│ 他卷二第 535 頁、他卷三第 18 │奪公權貳年。 ││ │ │屏東縣│ │ │雜費1,600 │ 頁、偵 4783 卷第 41 頁背面至第│ ││ │ │ │ │ │元,共計領│ 44、62 至 65、301 頁背面、原審│ ││ │ │ │ │ │取7,114元 │ 卷一第 171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 │ ││ │ │ │ │ │,扣除實際│ 133 頁背面至 144 頁、本院卷一 │ ││ │ │ │ │ │出差日可領│ 第 205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34 │ ││ │ │ │ │ │取雜費800 │ 頁背面) │ ││ │ │ │ │ │元後,共詐│2.陳天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 │領6,314元 │ 廉政供述卷一第 78 ) │ ││ │ │ │ │ │。(起訴書│3.鄭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 │誤載為共詐│ 他卷二第 369 頁、廉政供述卷一 │ ││ │ │ │ │ │領5,600元 │ 第 100 頁背面至 101 頁) │ ││ │ │ │ │ │,經蒞庭檢│4.廖文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 │ │ │ │ │察官以106 │ 之證述(見偵 3815 卷二第 50 頁│ ││ │ │ │ │ │年度蒞字第│ 背面至 53 頁背面、偵 4783 卷第│ ││ │ │ │ │ │3276號補充│ 261 頁背面至 264 頁背面、 295 │ ││ │ │ │ │ │理由書更正│ 頁背面至 297 頁、原審卷二第 60│ ││ │ │ │ │ │。) │ 頁背面至 67 頁背面) │ ││ │ │ │ │ │ │5.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172頁背面) │ ││ │ │ │ │ │ │6.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他卷二第 519 頁背面至 520 │ ││ │ │ │ │ │ │ 頁、偵 4783 卷第 31 頁背面、80│ ││ │ │ │ │ │ │ 頁) │ ││ │ │ │ │ │ │7.證人林政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 187 頁) │ ││ │ │ │ │ │ │8.證人梁芝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 131 至 319 頁) │ ││ │ │ │ │ │ │9.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 ││ │ │ │ │ │ │ 月00日○○(000)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105頁) │ ││ │ │ │ │ │ │10.鄭國源103年8月26日至29日出差 │ ││ │ │ │ │ │ │ 申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 │ ││ │ │ │ │ │ │ 附之富光大旅社發票、京揚公司 │ ││ │ │ │ │ │ │ 000年0月00日○○(000)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廉政非供述 │ ││ │ │ │ │ │ │ 卷一第21至22頁) │ ││ │ │ │ │ │ │11.富光大旅社發票(見他卷二第209│ ││ │ │ │ │ │ │ 至211頁) │ ││ │ │ │ │ │ │12.富光商旅旅客登記表(見他卷二 │ ││ │ │ │ │ │ │ 第212至215頁) │ ││ │ │ │ │ │ │13.花蓮縣政府000年0月00日○○○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 │ ││ │ │ │ │ │ │ 國源任用資料、鄭國源出差及廠 │ ││ │ │ │ │ │ │ 驗資料、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 │ ││ │ │ │ │ │ │ 勤狀況、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 │ ││ │ │ │ │ │ │ 、松竹公司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 │ ││ │ │ │ │ │ │ 關函文(見偵4783卷第103至155 │ ││ │ │ │ │ │ │ 頁) │ │├─┼────┼───┼───┼───┼─────┼────────────────┼─────────┤│9 │犯罪事實│103年 │103年 │103年 │共申請交通│1.被告鄭國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鄭國源犯利用職務機││ │欄四、(│11月5 │11月4 │11月11│費1,630 元│ 本院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十八) │日至6 │日至6 │日 │、住宿費 │ 10 頁背面至 11、13 頁背面、他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日 │日 │ │3,200 元、│ 卷二第 534 頁背面至 535 頁背面│奪公權貳年。 ││ │ │ │ │ │雜費1,200 │ 、他卷三第 18 頁、偵 4783 卷第│ ││ │ │臺中市│ │ │元,共計領│ 41 頁背面至 44、62 至 65、301 │ ││ │ │ │ │ │取6,030元 │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 171 頁背面 │ ││ │ │ │ │ │,扣除實際│ 、原審卷二第 133 頁背面至 144 │ ││ │ │ │ │ │出差日可領│ 頁、本院卷一第 205 頁背面、本 │ ││ │ │ │ │ │取雜費800 │ 院卷三第34頁背面) │ ││ │ │ │ │ │元後,共詐│2.何威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 │ │ │ │ │領5,230元 │ 之證述(見偵 3815 卷二第 63 至│ ││ │ │ │ │ │。(起訴書│ 65 頁、偵 4783 卷第 272 頁、原│ ││ │ │ │ │ │誤載為共詐│ 審卷二第 58 頁背面至 60 頁背面│ ││ │ │ │ │ │領3,430元 │ ) │ ││ │ │ │ │ │,經蒞庭檢│3.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察官以106 │ 政供述卷一第 173 頁) │ ││ │ │ │ │ │年度蒞字第│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3276號補充│ (見他卷二第 519 頁背面至 520 │ ││ │ │ │ │ │理由書更正│ 頁、偵 4783 卷第 31 頁背面、80│ ││ │ │ │ │ │。) │ 頁) │ ││ │ │ │ │ │ │5.證人林政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 │ 政供述卷一第189頁) │ ││ │ │ │ │ │ │6.證人梁芝宇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 卷一第 354 至 358 頁背面) │ ││ │ │ │ │ │ │7.京揚公司000年00月0日○○(000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廉政供述│ ││ │ │ │ │ │ │ 卷一第106頁) │ ││ │ │ │ │ │ │8.鄭國源103年11月4日至6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春城四季旅館發票、京揚公司000 │ ││ │ │ │ │ │ │ 年00月0日○○(103)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廉政非供述卷│ ││ │ │ │ │ │ │ 一第23至26頁) │ ││ │ │ │ │ │ │9.春城四季旅館回函及所附之春城四│ ││ │ │ │ │ │ │ 季住宿旅客名單、103年11月6日發│ ││ │ │ │ │ │ │ 票、春城四季休閒旅館住宿動態表│ ││ │ │ │ │ │ │ (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54至57頁)│ ││ │ │ │ │ │ │10.花蓮縣政府000年0月00日○○○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 │ ││ │ │ │ │ │ │ 國源任用資料、鄭國源出差及廠 │ ││ │ │ │ │ │ │ 驗資料、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 │ ││ │ │ │ │ │ │ 勤狀況、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 │ ││ │ │ │ │ │ │ 、松竹公司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 │ ││ │ │ │ │ │ │ 關函文(見偵4783卷第103至155 │ ││ │ │ │ │ │ │ 頁) │ ││ │ │ │ │ │ │ │ │├─┼────┼───┼───┼───┼─────┼────────────────┼─────────┤│10│犯罪事實│103年 │103年 │103年 │共申請交通│1.被告鄭國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鄭國源犯利用職務機││ │欄四、(│12月4 │12月2 │12月23│費1,314 元│ 本院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二十) │日至5 │日至5 │日 │、住宿費 │ 11、13 頁背面、18 頁背面、他卷│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日 │日 │ │4,200 元、│ 二第 534 頁背面至 535 頁背面、│奪公權貳年。扣案繳││ │ │ │ │ │雜費1,600 │ 他卷三第 18 頁、偵 4783 卷第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屏東縣│ │ │元,共計領│ 41 頁背面至 44、62 至 65、 301│伍佰捌拾元沒收。 ││ │ │ │ │ │取7,114元 │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 171 頁背面 │ ││ │ │ │ │ │,扣除實際│ 、原審卷二第 133 頁背面至 144 │ ││ │ │ │ │ │出差日可領│ 頁、本院卷一第 205 頁背面、本 │ ││ │ │ │ │ │取雜費800 │ 院卷三第34頁背面) │ ││ │ │ │ │ │元後,共詐│2.鄭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 │領6,314元 │ 他卷二第 368 至 371 頁、廉政供│ ││ │ │ │ │ │。(起訴書│ 述卷一第 101 至 102 頁) │ ││ │ │ │ │ │誤載為共詐│3.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領3,600元 │ 政供述卷一第 173 頁背面至 174 │ ││ │ │ │ │ │,經蒞庭檢│ 頁) │ ││ │ │ │ │ │察官以106 │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年度蒞字第│ (見他卷二第 519 頁笨面至 520 │ ││ │ │ │ │ │3276號補充│ 頁、偵 4783 卷第 31 頁笨面、80│ ││ │ │ │ │ │理由書更正│ 頁) │ ││ │ │ │ │ │。) │5.證人梁心怡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 卷一第 131 至 319 頁) │ ││ │ │ │ │ │ │6.松竹營造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 │ ││ │ │ │ │ │ │ 000○字第000號函(見廉政供述卷│ ││ │ │ │ │ │ │ 一第107頁) │ ││ │ │ │ │ │ │7.鄭國源103年12月2日至5日出差申 │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樺谷大飯店發票、松竹公司000年 │ ││ │ │ │ │ │ │ 00月00日000○字第000號函(見廉│ ││ │ │ │ │ │ │ 政非供述卷一第27至30頁) │ ││ │ │ │ │ │ │8.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 │ ││ │ │ │ │ │ │ 日○○○○○字第00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103年12月1日至31日旅店住宿登記│ ││ │ │ │ │ │ │ 簿(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58至62頁│ ││ │ │ │ │ │ │ ) │ ││ │ │ │ │ │ │9.遠傳資料查詢【鄭國源:00000000│ ││ │ │ │ │ │ │ 00】(見廉政非供述一卷第135至 │ ││ │ │ │ │ │ │ 137頁) │ ││ │ │ │ │ │ │1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花蓮縣政府 │ ││ │ │ │ │ │ │ :0000000000】(見廉政非供述 │ ││ │ │ │ │ │ │ 一卷第138至141頁) │ ││ │ │ │ │ │ │11.花蓮縣政府000年0月00日○○○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 │ ││ │ │ │ │ │ │ 國源任用資料、鄭國源出差及廠 │ ││ │ │ │ │ │ │ 驗資料、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 │ ││ │ │ │ │ │ │ 勤狀況、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 │ ││ │ │ │ │ │ │ 、松竹公司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 │ ││ │ │ │ │ │ │ 關函文(見偵4783卷第103至155 │ ││ │ │ │ │ │ │ 頁) │ ││ │ │ │ │ │ │ │ │├─┼────┼───┼───┼───┼─────┼────────────────┼─────────┤│11│犯罪事實│104年1│104年1│104年1│共申請交通│1.被告鄭國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鄭國源犯利用職務機││ │欄四、(│月21日│月20日│月26日│費880 元、│ 本院之自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二十二)│至22日│至23日│ │住宿費4,80│ 11 頁、13 頁背面、18 頁背面、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 │ │0 元、雜費│ 他卷二第 535 頁、他卷三第 18 │奪公權貳年。扣案繳││ │ │新北市│ │ │1,200元, │ 頁、偵 4783 卷第 41 頁背面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共計領取6,│ 44、62 至 65、301 頁背面、原審│陸仟零捌拾元沒收。││ │ │ │ │ │880元,扣 │ 卷一第 171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 │ ││ │ │ │ │ │除實際出差│ 133 頁背面至 144 頁、本院卷一 │ ││ │ │ │ │ │日可領 │ 第 205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34 │ ││ │ │ │ │ │取雜費800 │ 頁背面) │ ││ │ │ │ │ │元後,共詐│2.鄭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 │領6,080元 │ 他卷二第 371 至 374 頁、廉政供│ ││ │ │ │ │ │。(起訴書│ 述卷一第 102 至 104 頁) │ ││ │ │ │ │ │誤載為共詐│3.證人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領2,400元 │ 政供述卷一第174頁) │ ││ │ │ │ │ │,經蒞庭檢│4.證人藍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察官以106 │ (見他卷二第 519 頁背面至 520 │ ││ │ │ │ │ │年度蒞字第│ 頁、偵 4783 卷第 31 頁背面、80│ ││ │ │ │ │ │3276號補充│ 頁) │ ││ │ │ │ │ │理由書更正│5.證人梁心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 131 至 319 頁) │ ││ │ │ │ │ │ │6.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 ││ │ │ │ │ │ │ 月00日○○(000)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函(見廉政供述卷一第113頁) │ ││ │ │ │ │ │ │7.鄭國源104年1月20日至23日出差申│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京揚公司000年0月00日○○(000 │ ││ │ │ │ │ │ │ )第000000000號函、香都飯店發 │ ││ │ │ │ │ │ │ 票、香都飯店房客明細清單(見廉│ ││ │ │ │ │ │ │ 政非供述卷一第31至32頁) │ ││ │ │ │ │ │ │8.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 ││ │ │ │ │ │ │ 司(香都飯店)000年0月00日○○│ ││ │ │ │ │ │ │ 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104年1月21日至22日帳單明細表、│ ││ │ │ │ │ │ │ 104年1月22日發票(見廉政非供述│ ││ │ │ │ │ │ │ 卷一第63至64頁) │ ││ │ │ │ │ │ │9.遠傳資料查詢【鄭國源:00000000│ ││ │ │ │ │ │ │ 00】(見廉政非供述一卷第135至 │ ││ │ │ │ │ │ │ 137頁) │ ││ │ │ │ │ │ │1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花蓮縣政府 │ ││ │ │ │ │ │ │ :0000000000】(見廉政非供述 │ ││ │ │ │ │ │ │ 一卷第138至141頁) │ ││ │ │ │ │ │ │11.財政部臺北國稅局000年00月00日│ ││ │ │ │ │ │ │ ○○○○○○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函(見廉政非供述一卷第142頁)│ ││ │ │ │ │ │ │ │ ││ │ │ │ │ │ │1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000│ ││ │ │ │ │ │ │ 年0月0日000000000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廉政非供 │ ││ │ │ │ │ │ │ 述一卷第143頁) │ ││ │ │ │ │ │ │13.鄭國源104年1月20日申請出差明 │ ││ │ │ │ │ │ │ 細資料(見他卷一第165頁背面)│ ││ │ │ │ │ │ │14.花蓮縣政府000年0月00日○○○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鄭 │ ││ │ │ │ │ │ │ 國源任用資料、鄭國源出差及廠 │ ││ │ │ │ │ │ │ 驗資料、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 │ ││ │ │ │ │ │ │ 勤狀況、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 │ ││ │ │ │ │ │ │ 、松竹公司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 │ ││ │ │ │ │ │ │ 關函文(見偵4783卷第103至155 │ ││ │ │ │ │ │ │ 頁) │ ││ │ │ │ │ │ │15.松竹公司104年1月19日104松字第│ ││ │ │ │ │ │ │ 37號函(見偵4783卷第174頁) │ │└─┴────┴───┴───┴───┴─────┴────────────────┴─────────┘附表三、陳豪化詐領差旅費部分┌─┬────┬───┬───┬───┬─────┬────────────────┬─────────┐│編│起訴書犯│實際出│申報出│申報時│詐取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號│罪事實欄│差日期│差日期│間 │ │ │ ││ │編號 │、地點│ │ │ │ │ │├─┼────┼───┼───┼───┼─────┼────────────────┼─────────┤│1 │犯罪事實│103年1│103年1│103年1│共申請交通│1.被告陳豪化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陳豪化犯利用職務機││ │欄四、(│月15日│月14日│月22日│費1,390 元│ 見原審卷一第 132 頁背面)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四) │至16日│至17日│ │、住宿費 │2.鄭國源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 │ │ │ │2,800 元、│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 8 頁背面至 │奪公權貳年。 ││ │ │苗栗縣│ │ │膳雜費 │ 9 頁背面、14 頁背面、偵 4783 │ ││ │ │ │ │ │2,000 元,│ 卷第 62 至65、281 頁背面至 │ ││ │ │ │ │ │共計領 │ 282、300 頁背面至 301 頁背面、│ ││ │ │ │ │ │取6,190元 │ 原審卷二第140頁背面至 144 頁、│ ││ │ │ │ │ │,扣除實際│ 本院卷一第184頁、本院卷三第36 │ ││ │ │ │ │ │出差日領取│ 背面) │ ││ │ │ │ │ │膳雜費 │3.陳天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 │ │ │ │ │1,000元後 │ (見廉政供述卷一第第 74 頁背面│ ││ │ │ │ │ │,共詐領 │ 至 75 頁背面、偵 3815 卷二第 │ ││ │ │ │ │ │5,190元。 │ 73 至 74 頁、偵 4783 卷第 275 │ ││ │ │ │ │ │(起訴書誤│ 頁、331 頁背面至 333 頁背面、 │ ││ │ │ │ │ │載為共詐領│ 原審卷二第 124 至 128 頁) │ ││ │ │ │ │ │2,400元, │4.證人李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廉│ ││ │ │ │ │ │經蒞庭檢察│ 政供述卷一第129頁) │ ││ │ │ │ │ │官以106年 │5.證人梁芝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 │ │ │ │ │度蒞字第 │ 見原審卷一第 354 至 358 頁背面│ ││ │ │ │ │ │3276號補充│ ) │ ││ │ │ │ │ │理由書更正│6.陳豪化103年1月14日至17日出差申│ ││ │ │ │ │ │。) │ 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其所附之│ ││ │ │ │ │ │ │ 香都飯店發票、香都飯店客房明細│ ││ │ │ │ │ │ │ 清單、京揚公司000年0月0日○○ │ ││ │ │ │ │ │ │ (000)第0000000000號函(見廉 │ ││ │ │ │ │ │ │ 政非供述卷一第33至35頁) │ ││ │ │ │ │ │ │7.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 │ ││ │ │ │ │ │ │ 公司(香都飯店)函000年0月00日│ ││ │ │ │ │ │ │ ○○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之103年1月16日發票之匯款資料(│ ││ │ │ │ │ │ │ 見廉政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8.陳豪化國內出差報支資料(見他卷│ ││ │ │ │ │ │ │ 一第182頁) │ ││ │ │ │ │ │ │9.花蓮縣政府000年0月00日○○○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陳豪化│ ││ │ │ │ │ │ │ 任用資料、陳豪化出差及廠驗資料│ ││ │ │ │ │ │ │ 、花蓮縣政府管制人員差勤狀況、│ ││ │ │ │ │ │ │ 下水道工程全則區分表、松竹公司│ ││ │ │ │ │ │ │ 辦理本案工程廠驗相關函文(見偵│ ││ │ │ │ │ │ │ 4783卷第103至155頁)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出差人│出差事│住房資│不正利益 │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號├───┤由 │訊 │ │ │ ││ │實際出│ │ │ │ │ ││ │差日期│ │ │ │ │ ││ ├───┤ │ │ │ │ ││ │地點 │ │ │ │ │ │├─┼───┼───┼───┼─────┼────────────────┼──────────┤│1 │陳宇建│北昌二│3月26 │1.由賴立偉│1.陳宇建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分之│陳宇建犯貪污治罪條例││ ├───┤標PVC │日入住│ 刷卡支付│ 供述(原審卷一第109-113頁、原審│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103年3│管材廠│香都飯│ 廠驗車資│ 卷三第30-41頁、本院卷一第184頁│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26日│驗 │店,27│ 為 │ 、本院卷三第10-46頁) │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至27日│ │日退房│ 3,168元 │2.陳宇建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當日│ +1,584元│ 證述(他卷一第276頁背面至第277 │幣肆仟伍佰捌拾玖元沒││ │苗栗縣│ │訂房3 │ +2,295元│ 頁、第302頁背面至第304頁、偵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雲林│ │間,每│ =7,047元│ 3815卷一第第353-356頁、原審卷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縣 │ │間2,2 │ ,7,047 │ 二第184頁背面至第194頁) │,追徵其價額。 ││ │ │ │40元,│ 元÷3人 │3.賴立偉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分之│ ││ │ │ │共計6,│ =2,349元│ 供述(原審卷一第187頁背面、原審│張無忌共同犯貪污治罪││ │ │ │720元 │ 。 │ 卷三第30-41頁、本院卷二第29-32│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 │2.香都飯店│ 頁、本院卷三第10-46頁)。 │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 │ 住宿費2,│4.賴立偉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240元。 │ 證述(他卷一第325-330頁、偵381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3.合計 │ 卷一第344-347頁、第360-3 6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 4,589元 │ 、第383-386頁、偵3815卷二第 │公權壹年。 ││ │ │ │ │ 。 │ 176-178頁、第191-194頁) │ ││ │ │ │ │ │5.張無忌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分之│賴立偉共同犯貪污治罪││ │ │ │ │ │ 供述(原審卷一第182頁背面、原審│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 │ │ 卷三第1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0 │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 │ │ -41頁、本院卷二第29-32頁、本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卷三第10 -46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6.張無忌於偵查、原審以證人所為之│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 │ 證述(他卷二第176-178頁、第183 │公權壹年。 ││ │ │ │ │ │ -184頁、偵3815卷二第第164-166 │ ││ │ │ │ │ │ 頁、第187-188頁、原審卷二第53 │ ││ │ │ │ │ │ -58頁) │ ││ │ │ │ │ │7.陳麗鈴於偵查之供述(他卷二第170│ ││ │ │ │ │ │ -171頁) │ ││ │ │ │ │ │8.林政志偵查之陳述(他卷二第513-5│ ││ │ │ │ │ │ 14頁)9.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3年3月18日函(見他卷一第28 │ ││ │ │ │ │ │ 頁背面)。 │ ││ │ │ │ │ │10.103年3月25日吉安鄉北昌村、 │ ││ │ │ │ │ │ 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 │ ││ │ │ │ │ │ 第二標)材料檢驗表(見他卷一第29│ ││ │ │ │ │ │ 頁)。 │ ││ │ │ │ │ │11.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 │ ││ │ │ │ │ │ 公司(香都飯店)104年1月16日函(│ ││ │ │ │ │ │ 見他卷一第34-41頁)。 │ ││ │ │ │ │ │12.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 │ ││ │ │ │ │ │ 公司(香都飯店)104年3月24日函(│ ││ │ │ │ │ │ 見他卷一第45-50頁)。 │ ││ │ │ │ │ │13.武田公司轉帳傳票(他卷二第154 │ ││ │ │ │ │ │ 頁 │ ││ │ │ │ │ │14.材料檢驗申請單等實驗室測試報 │ ││ │ │ │ │ │ 告(廉政非供述卷二第62-85頁) │ ││ │ │ │ │ │15.陳宇建廠驗相關資料(偵3815卷一│ ││ │ │ │ │ │ 第364-3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宇建│北昌二│4月28 │1.由賴立偉│1.陳宇建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分之│陳宇建犯貪污治罪條例││ ├───┤標FRP │日入住│ 以 │ 供述(原審卷一第109-113頁、原審│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103年4│預鑄水│飛馬大│ 現金支付│ 卷三第30-41頁、本院卷一第184頁│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28日│溝含格│飯店登│ 廠驗車資│ 、本院卷三第10-46頁) │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至29日│柵蓋板│記住宿│ 3,558元 │2.陳宇建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廠驗 │旅客資│ ,3,558 │ 證述(他卷一第302-304頁、偵3815│幣貳仟貳佰捌拾陸元沒││ │屏東縣│ │料紀錄│ 元÷3人 │ 卷一第353-356頁、原審卷二第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表為賴│ =1,186元│ 184頁背面至第194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立偉。│ 。 │3.賴立偉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分之│,追徵其價額。 ││ │ │ │ │2.住宿費 │ 供述(原審卷一第187頁背面、原審│ ││ │ │ │ │ 3,300元 │ 卷三第30-41頁)。 │ ││ │ │ │ │ ÷3人 │4.賴立偉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之│張無忌共同犯貪污治罪││ │ │ │ │ =1,100元│ 證述(他卷一第325-330頁、偵3815│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 │ 。 │ 卷一第344-347頁、第360-362頁、│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 │3.合計 │ 第383-386頁、偵3815卷二第176-1│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2,286元 │ 78頁、第191-194頁、本院卷二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29-32頁、本院卷三第10-46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 │5.張無忌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分之│公權壹年。 ││ │ │ │ │ │ 供述(原審卷一第182頁背面、原審│ ││ │ │ │ │ │ 卷三第1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0 │賴立偉共同犯貪污治罪││ │ │ │ │ │ -41頁、本院卷二第29-32頁、本院│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 │ │ 卷三第10 -46頁) │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 │ │6.張無忌於偵查、原審以證人所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證述(他卷二第176-178頁、第18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184頁、偵3815卷二第第164-166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 │ 頁、第187-188頁、原審卷二第53 │公權壹年。 ││ │ │ │ │ │ -58頁) │ ││ │ │ │ │ │7.陳麗鈴於偵查之供述(他卷二第170│ ││ │ │ │ │ │ -171頁) │ ││ │ │ │ │ │8.林政志偵訊之陳述(他卷二第513-5│ ││ │ │ │ │ │ 14頁)9.武田公司轉帳傳票(他卷二│ ││ │ │ │ │ │ 第155頁) │ ││ │ │ │ │ │10.飛馬大旅社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 ││ │ │ │ │ │ 函(廉政非供述卷二第26-28頁) │ ││ │ │ │ │ │11.陳宇建廠驗相關資料(偵3815卷一│ ││ │ │ │ │ │ 第364-369頁) │ │├─┼───┼───┼───┼─────┼────────────────┼──────────┤│3 │陳宇建│北昌二│5月22 │1.由賴立偉│1.陳宇建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分之│陳宇建犯貪污治罪條例││ ├───┤標擠壓│日入住│ 刷 │ 供述(原審卷一第109-113頁、原審│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103年5│式填縫│香都飯│ 卡支付廠│ 卷三第30-41頁、本院卷一第184頁│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22日│帶、水│店,23│ 驗鶯歌(│ 、本院卷三第10-46頁) │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至23日│膨脹性│日退房│ 按張無忌│2.陳宇建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橡膠止│,當日│ 供述應為│ 證述(他卷一第302頁背面至第304 │幣貳仟柒佰捌拾元沒收││ │新北市│水封廠│訂房3 │ 交通費)│ 頁、偵3815卷一第353-356頁、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驗及∮│間,每│ 2,580元 │ 審卷二第184頁背面至第194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400mm │間1,9 │ ,2,580 │3.賴立偉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分之│追徵其價額。 ││ │ │推進管│20元,│ 元÷3人 │ 陳述(原審卷一第187頁背面、原審│ ││ │ │會驗 │共計5,│ =860元。│ 卷三第30-41頁、本院卷二第29-32│張無忌共同犯貪污治罪││ │ │ │760元 │2.香都飯店│ 頁、本院卷三第10-46頁)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 │ 住宿費 │4.賴立偉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之│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 │ 1,920元 │ 證述(他卷一第325-330頁、偵3815│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卷一第344-347頁、第360-362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3.合計 │ 第383-386頁、偵3815卷二第176-1│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 2,780元 │ 78頁、第191-194頁) │公權壹年。 ││ │ │ │ │ 。 │5.張無忌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分之│ ││ │ │ │ │ │ 供述(原審卷一第182頁背面、原審│賴立偉共同犯貪污治罪││ │ │ │ │ │ 卷三第15頁背面、第30-41頁、本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 │ │ 院卷二第29-32頁、本院卷三第10 │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 │ │ -46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6.張無忌於偵查、原審以證人所為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證述(他卷二第176-178頁、第183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 │ -184頁、偵3815卷二第164-166頁 │公權壹年。 ││ │ │ │ │ │ 、第187 -188頁、原審卷二第53 │ ││ │ │ │ │ │ -58頁) │ ││ │ │ │ │ │7.陳麗鈴於偵查之供述(他卷二第170│ ││ │ │ │ │ │ -171頁) │ ││ │ │ │ │ │8.林政志偵查之供述(他卷二第513-5│ ││ │ │ │ │ │ 14頁)9.武田工程有限公司103年5 │ ││ │ │ │ │ │ 月20日函(見他卷一第31頁背面)。│ ││ │ │ │ │ │10.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 │ │ │ │ │ 5月20日函(見他卷一第32頁)。 │ ││ │ │ │ │ │11.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 │ ││ │ │ │ │ │ 公司(香都飯店)104年3月24日函(│ ││ │ │ │ │ │ 見他卷一第45-50頁)。 │ ││ │ │ │ │ │12.武田公司轉帳傳票(他卷二第155 │ ││ │ │ │ │ │ 頁) │ ││ │ │ │ │ │ 13.陳宇建廠驗相關資料(偵3815 │ ││ │ │ │ │ │ 卷一第364-369頁) │ │├─┼───┼───┼───┼─────┼────────────────┼──────────┤│4 │陳宇建│北昌一│10月15│1.松竹公司│1.陳宇建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分之│陳宇建犯貪污治罪條例││ ├───┤標∮40│日入住│ 帳 │ 供述(原審卷一第109-113頁、原審│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103年 │0mmR │舜鈺旅│ 冊記載廠│ 卷三第30-41頁、本院卷一第184頁│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 │10月15│CP及∮│館,16│ 驗車資為│ 、本院卷三第10-46頁) │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日至16│20 │日退房│ 3,696元 │2.陳宇建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日 │二級品│,當日│ ,3,696 │ 證述(他卷一第302頁背面至第304 │幣貳仟壹佰陸拾貳沒收││ ├───┤管 │訂房3 │ 元÷3人 │ 頁、偵3815卷一第353-356頁、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高雄市│ │間,共│ =1,232元│ 審卷二第184頁背面至第194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計2,79│ 。 │3.陳裕勇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原審卷 │追徵其價額。 ││ │ │ │0元。 │2.松竹公司│ 一第23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0-41│ ││ │ │ │ │ 帳冊記載│ 頁、本院卷二第71-73頁、本院卷 │李松竹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住宿費 │ 三第10 -46頁)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 │ │ │ │ 2,790元 │4.李松竹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分之│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 │ │ │ ,2,790 │ 供述(原審卷一第252頁背面、第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元÷3人 │ 371-382頁、原審卷三第30-41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930元。│ 本院卷三第10-46頁)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 │3.合計 │5.李松竹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之│壹年。 ││ │ │ │ │ 2,162元 │ 證述(他卷二第531-533頁、他卷三│ ││ │ │ │ │ 。 │ 第26 -32頁、偵4783卷第277-278 │ ││ │ │ │ │ │ 頁、原審卷二第182背面至第184頁│ ││ │ │ │ │ │ ) │ ││ │ │ │ │ │6.林政志偵查之證述(他卷二第513-5│ ││ │ │ │ │ │ 14頁)7.黃嘉玲偵訊之證述(他卷二│ ││ │ │ │ │ │ 第516-517頁) │ ││ │ │ │ │ │8.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 ││ │ │ │ │ │ 10月9日函(他卷二第140頁) │ ││ │ │ │ │ │9.松竹營造轉帳傳票等資料(他卷二 │ ││ │ │ │ │ │ 第325-331頁) │ ││ │ │ │ │ │10.舜鈺旅店103年10月15日旅客住宿│ ││ │ │ │ │ │ 資料(廉政非供述卷二第29-31頁)│ ││ │ │ │ │ │11.陳宇建廠驗相關資料(偵3815卷一│ ││ │ │ │ │ │ 第364-369頁)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編│出差人│出差事│住房資│不正利益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號├───┤由 │訊 │ │ │ ││ │實際出│ │ │ │ │ ││ │差日期│ │ │ │ │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1 │鄭國源│人孔踏│12月4 │1.車資3,841 │1.鄭國源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鄭國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步及橡│日入住│ 元【(火車│ 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71│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 │102年 │膠圈廠│香都飯│ 費1,762元+│ 頁背面至第172頁、原審卷 │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 │12月4 │驗 │店,5 │ 高鐵費 │ 三第30 -41頁、本院卷一第│新臺幣壹萬零壹拾柒元沒收。 ││ │日至12│ │日退房│ 5,920元) │ 205-207頁、本院卷三第10 │ ││ │月5日 │ │,原本│ ÷2人 │ -46頁) │李松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當日訂│ =3,841元】│2.鄭國源於偵查、原審以證人│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臺南市│ │房5間 │ 。 │ 身分之證述(他卷二第534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每間│2.住宿費 │ -535頁、他卷三第17-1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2,120 │ 2,120元。 │ 、偵4783卷第41-44頁、第 │公權壹年。 ││ │ │ │元,共│3.便餐約 │ 62-65頁、第280-284頁、第│ ││ │ │ │計1萬 │ 2,556元【 │ 300-302頁) │陳天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600元 │ 便餐7,670 │3.陳天高原審及本院之以被告│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 │ 元÷3人=約│ 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59│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2,556元】 │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5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 。 │ -359頁、原審卷三第30-41 │公權壹年。 ││ │ │ │ │4.美容(足按│ 頁、本院卷二第71-73頁、 │ ││ │ │ │ │ 摩)1,500 │ 本院卷三第10 -46頁) │ ││ │ │ │ │ 元【4,500 │4.陳天高偵訊、原審以證人身│ ││ │ │ │ │ 元÷3人 │ 分之證述(他卷二第527-529│ ││ │ │ │ │ =1,500元】│ 頁、偵4783卷第274-275頁 │ ││ │ │ │ │ 。 │ 、第331 -333頁) │ ││ │ │ │ │5.合計3,841 │5.李松竹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 ││ │ │ │ │ 元+2,120元│ 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三第30 │ ││ │ │ │ │ +約2,556元│ -41頁、本院卷三第10-46頁│ ││ │ │ │ │ +1,500元= │ ) │ ││ │ │ │ │ 約1萬17元 │6.李松竹於偵查、原審以證人│ ││ │ │ │ │ 。 │ 證述(他卷二第531-533頁、│ ││ │ │ │ │ │ 他卷三第26-32、偵4783卷 │ ││ │ │ │ │ │ 第277 -278頁、原審卷二第│ ││ │ │ │ │ │ 182頁背面至第184頁) │ ││ │ │ │ │ │7.林政志偵訊之證述(他卷二 │ ││ │ │ │ │ │ 第513-514頁) │ ││ │ │ │ │ │8.黃嘉玲偵訊之證述(他卷二 │ ││ │ │ │ │ │ 516 -5 17頁) │ ││ │ │ │ │ │9.藍灝紘於偵訊之證述(他卷 │ ││ │ │ │ │ │ 二第519-521頁、他卷三第2│ ││ │ │ │ │ │ -6頁、偵4783卷第26-32頁 │ ││ │ │ │ │ │ 、第78 -80頁、第267-269 │ ││ │ │ │ │ │ 頁、、偵3815卷二第168 │ ││ │ │ │ │ │ -170頁)。 │ ││ │ │ │ │ │10.梁芝宇於原審之證述(原審│ ││ │ │ │ │ │ 卷一第354-359頁) │ ││ │ │ │ │ │11.王熹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 ││ │ │ │ │ │ 卷一第372-378頁) │ ││ │ │ │ │ │12.松竹營造有限公司102年11│ ││ │ │ │ │ │ 月28日函(見他卷二第231 │ ││ │ │ │ │ │ 頁) │ ││ │ │ │ │ │13.松竹營造轉帳傳票(見他卷│ ││ │ │ │ │ │ 二第244頁、第246-247頁 │ ││ │ │ │ │ │ 、第250頁) │ ││ │ │ │ │ │14.鄭國源之花蓮縣政府員工 │ ││ │ │ │ │ │ 出差明細表(偵4783卷第 │ ││ │ │ │ │ │ 110 -118頁) │ │├─┼───┼───┼───┼──────┼─────────────┼───────────────┤│2 │鄭國源│PVC管 │1月15 │1.車資1,390 │1.鄭國源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鄭國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陳豪│及另料│日入住│ 元【火車費│ 身分之供述(原審一第171頁│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 │化 │抽驗送│香都飯│ 6,950元÷5│ 背面至第172頁、原審卷三 │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 ├───┤驗 │店,16│ 人=1,390元│ 第30-41頁、本院卷一第205│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 │103年 │ │日退房│ 】 │ -207頁、本院卷三第10-46 │。 ││ │1月15 │ │,當日│2.住宿費 │ 頁) │ ││ │日至1 │ │訂房5 │ 1,920元。 │2.鄭國源偵查、原審以證人身│陳豪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月16日│ │間,每│3.便餐約 │ 分之證述(他卷二第534-535│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 ├───┤ │間 │ 1,677元【1│ 頁、他卷三第17-18頁、偵 │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 │苗栗縣│ │1,920 │ 萬5,100元 │ 4783卷第41-44頁、第62-65│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柒元沒││ │ │ │元,共│ /9人=約 │ 頁、第280-284頁、第30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計 │ 1,677元】 │ -302頁、原審卷二第133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600 │ 。 │ 背面至第144頁) │ ││ │ │ │元。 │4.鄭國源、陳│3.陳豪化原審、本院以被告身│李松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豪化各收受│ 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32頁│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 │ 1,390元 │ 背面、第134頁背面至第135│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1,920+約 │ 頁、第378-38 1頁、原審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 1,677元=約│ 三第30 -41頁、本院卷一第│公權壹年。 ││ │ │ │ │ 4,987元。 │ 184頁背面至第185頁、本院│ ││ │ │ │ │ │ 卷三第10-46頁) │陳天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4.陳豪化於偵查、原審以證人│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 │ │ 身分之證述(他卷二第509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511頁、偵4783卷第25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 │ -259頁、第288-289頁、第 │公權壹年。 ││ │ │ │ │ │ 331-333頁、原審卷二第45 │ ││ │ │ │ │ │ -67頁、第118 -144頁) │ ││ │ │ │ │ │5.陳天高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 ││ │ │ │ │ │ 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59頁│ ││ │ │ │ │ │ 、原審卷一第353-359頁、 │ ││ │ │ │ │ │ 原審卷三第30-41頁、本院 │ ││ │ │ │ │ │ 卷二第71 -73頁、本院卷三│ ││ │ │ │ │ │ 第10-46頁) │ ││ │ │ │ │ │6.陳天高偵訊、原審以證人身│ ││ │ │ │ │ │ 分所為證述(他卷二第527 │ ││ │ │ │ │ │ -529頁、偵4783卷第274 │ ││ │ │ │ │ │ -275頁、第331- 333頁、原│ ││ │ │ │ │ │ 審卷二第124頁背面至第128│ ││ │ │ │ │ │ 頁背面) │ ││ │ │ │ │ │7.李松竹於原審以被告身分之│ ││ │ │ │ │ │ 供述(原審卷一第252-257頁│ ││ │ │ │ │ │ 、第371- 382頁、原審卷三│ ││ │ │ │ │ │ 第30 -41頁、本院卷三第10│ ││ │ │ │ │ │ -46頁) │ ││ │ │ │ │ │8.李松竹於偵查、原審以證人│ │ ││ │ │ │ │ │ 身分之證述(他卷二第531 │ ││ │ │ │ │ │ -533頁、他卷三第26-32頁 │ ││ │ │ │ │ │ 、偵4783卷第277-278頁、 │ ││ │ │ │ │ │ 原審卷二182頁背面至第184│ ││ │ │ │ │ │ 頁) │ ││ │ │ │ │ │9.林政志偵查之證述(他卷二 │ ││ │ │ │ │ │ 第513-5 14頁) │ ││ │ │ │ │ │10.黃嘉玲警偵訊之證述(他卷│ ││ │ │ │ │ │ 二第240頁第516-517頁) │ ││ │ │ │ │ │11.藍灝紘於偵查之證述(他卷│ ││ │ │ │ │ │ 二第519-521頁、偵4783卷│ ││ │ │ │ │ │ 第26-32頁、第78-80頁、 │ ││ │ │ │ │ │ 第267-269頁、偵3815卷第│ ││ │ │ │ │ │ 168 -170頁) │ ││ │ │ │ │ │12.梁芝宇於原審之證述(原審│ ││ │ │ │ │ │ 卷一第354-359頁) │ ││ │ │ │ │ │13.王熹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 ││ │ │ │ │ │ 卷一第372-378頁) │ ││ │ │ │ │ │14.鄧子榆於原審之證述(原審│ ││ │ │ │ │ │ 卷二第51-53頁) │ ││ │ │ │ │ │15.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3年1月7日函文(見他 │ ││ │ │ │ │ │ 卷一第11頁背面)。 │ ││ │ │ │ │ │16.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 ││ │ │ │ │ │ 年3月24日函(見他卷一第 │ ││ │ │ │ │ │ 45-50頁) │ ││ │ │ │ │ │17.松竹營造轉帳傳票等資料(│ ││ │ │ │ │ │ 他卷二第254頁背面至第 │ ││ │ │ │ │ │ 255頁、第260頁背面) │ ││ │ │ │ │ │18.鄭國源之花蓮縣政府員工 │ ││ │ │ │ │ │ 出差明細表(偵4783卷第 │ ││ │ │ │ │ │ 110 -118頁) │ ││ │ │ │ │ │19.陳豪化之花蓮縣政府員工 │ ││ │ │ │ │ │ 出差明細表(偵4783卷第 │ ││ │ │ │ │ │ 119 -1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鄭國源│連接管│3月12 │1.車資2,437 │1.鄭國源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鄭國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陰井、│日入住│ 元【(火車│ 身分之供述(原審一第171頁│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 │103年3│鑽孔接│香都飯│ 費2,376元+│ 背面至第172頁、原審卷三 │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 │月12日│頭及∮│店,13│ 高鐵費 │ 第30-41頁、本院卷一第205│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 │至3月 │300mm │日退房│ 2,880元+高│ -207頁、本院卷三第10-46 │。 ││ │13日 │鑄 │,當日│ 鐵費2,055 │ 頁) │ ││ ├───┤ │訂房3 │ 元)÷3人 │2.鄭國源於偵查、原審以證人│李松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臺南市│座廠驗│間,每│ =2,437元】│ 身分之證述(他卷二第534 │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雲林│ │間 │ 。 │ -535頁、他卷三第17-18頁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縣 │ │1,920 │2.住宿費 │ 、偵4783卷第第41-4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元,共│ 1,920元。 │ 第62-65頁、第280-284頁、│公權壹年。 ││ │ │ │計5760│3.按摩3,500 │ 第300-302頁、原審卷二第 │ ││ │ │ │元。 │ 元【至泰揚│ 133背面至第144頁、第176 │陳天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花生活美容│ 頁背面至第182頁) │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 │ 館按摩費用│3.陳天高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59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4.合計2,437 │ 、原審卷三第30-41頁、本 │公權壹年。 ││ │ │ │ │ 元+1,920元│ 院卷二第71-73頁、本院卷 │ ││ │ │ │ │ +3,500元 │ 三第10-46頁) │ ││ │ │ │ │ =7,857元。│4.陳天高偵訊以證人身分之證│ ││ │ │ │ │ │ 述(他卷二第527-529頁、偵│ ││ │ │ │ │ │ 4783卷第274-275頁、第331│ ││ │ │ │ │ │ -333頁) │ ││ │ │ │ │ │5.李松竹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 ││ │ │ │ │ │ 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52│ ││ │ │ │ │ │ -257頁、第371-382頁、原 │ ││ │ │ │ │ │ 審卷三第30-41頁、本院卷 │ ││ │ │ │ │ │ 三第10-46頁) │ ││ │ │ │ │ │6.李松竹於偵查、原審以證人│ ││ │ │ │ │ │ 證述(他卷二第531-533頁、│ ││ │ │ │ │ │ 他卷三第26-32頁、偵4783 │ ││ │ │ │ │ │ 卷第277 -278頁、原審卷二│ ││ │ │ │ │ │ 第182頁背面至第184頁) │ ││ │ │ │ │ │7.林政志於偵查之證述(他卷 │ ││ │ │ │ │ │ 二第513-514頁) │ ││ │ │ │ │ │8.黃嘉玲警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他卷二第516-517頁) │ ││ │ │ │ │ │9.藍灝紘於偵查之證述(他卷 │ ││ │ │ │ │ │ 二第519-521頁、他卷三第2│ ││ │ │ │ │ │ -6頁、偵4783卷第26-32頁 │ ││ │ │ │ │ │ 、第78-80頁、第267-269頁│ ││ │ │ │ │ │ 、偵3815卷二第168-170頁)│ ││ │ │ │ │ │10.梁芝宇於原審之證述(原審│ ││ │ │ │ │ │ 卷一第354-359頁) │ ││ │ │ │ │ │11.王熹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 ││ │ │ │ │ │ 卷一第372-378頁) │ ││ │ │ │ │ │12.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3年3月3日函文(見他 │ ││ │ │ │ │ │ 卷一第13頁)。 │ ││ │ │ │ │ │13.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 ││ │ │ │ │ │ 年3月24日函(見他卷一第 │ ││ │ │ │ │ │ 45-50頁) │ ││ │ │ │ │ │14.松竹營造轉帳傳票(他卷二│ ││ │ │ │ │ │ 第 │ ││ │ │ │ │ │ 264-265頁、第268頁、第 │ ││ │ │ │ │ │ 270頁) │ ││ │ │ │ │ │15.鄭國源之花蓮縣政府員工 │ ││ │ │ │ │ │ 出差明細表(偵4783卷第 │ ││ │ │ │ │ │ 110 -1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鄭國源│擠壓式│5月6日│1.車資2,012 │1.鄭國源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鄭國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填縫帶│入住香│ 元【(火車│ 身分之供述(原審一第171頁│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 │103年5│廠驗 │都飯店│ 費2,376元+│ 背面至第172頁、原審卷三 │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 │月6日 │ │,7日 │ 高鐵費 │ 第30-41頁、本院卷一第205│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 │至5月7│ │退房,│ 3,660元) │ -207頁、本院卷三第10-46 │。 ││ │日 │ │當日訂│ ÷3人 │ 頁) │ ││ ├───┤ │房3間 │ =2,012元。│2.鄭國源於偵查、原審以證人│李松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臺中市│ │,每間│2.住宿費 │ 身分之證述(他卷二第534 │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2,080 │ 2,080元。 │ -535頁、他卷三第17-18頁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元,共│3.便餐約 │ 、偵4783卷第41-44頁、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計 │ 1,100元【 │ 62-65頁、第280-284頁、第│公權壹年。 ││ │ │ │6,240 │ 至臨洋港小│ 300-302頁、原審卷二第133│ ││ │ │ │元 │ 吃店用餐,│ 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76頁│陳天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3,300÷3人│ 背面至第182頁) │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 │ =1,100元】│3.陳天高原審及本院之以被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5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4.按摩2,000 │ 頁、原審卷三第30-41頁、 │公權壹年。 ││ │ │ │ │ 元【至泰揚│ 本院卷二第71-73頁、本院 │ ││ │ │ │ │ 花生活美容│ 卷三第10 -46頁) │ ││ │ │ │ │ 館按摩費用│4.陳天高於偵查以證人身分之│ ││ │ │ │ │ 】。 │ 證述(他卷二第527-529頁、│ ││ │ │ │ │ │ 偵4783卷第274-275頁、第 │ ││ │ │ │ │5.合計2,012 │ 331 -333頁) │ ││ │ │ │ │ 元+2,080元│5.李松竹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 ││ │ │ │ │ +1,100元 │ 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52│ ││ │ │ │ │ +2,000元 │ -257頁、第371-382頁、原 │ ││ │ │ │ │ =7,192元。│ 審卷三第30-41頁、本院卷 │ ││ │ │ │ │ │ 三第10-46頁) │ ││ │ │ │ │ │6.李松竹於偵查、原審以證人│ ││ │ │ │ │ │ 身分之證述(他卷二第531 │ ││ │ │ │ │ │ -533頁、他卷三第26-32頁 │ ││ │ │ │ │ │ 、偵4783卷第277-278頁、 │ ││ │ │ │ │ │ 原審卷二第182頁背面至第 │ ││ │ │ │ │ │ 184頁) │ ││ │ │ │ │ │7.林政志偵訊之證述(他卷二 │ ││ │ │ │ │ │ 第513-514頁) │ ││ │ │ │ │ │8.黃嘉玲警偵訊之證述(他卷 │ ││ │ │ │ │ │ 二第516-517頁) │ ││ │ │ │ │ │9.藍灝紘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 │ │ │ │ │ (他卷二第519-521頁、他卷│ ││ │ │ │ │ │ 三第2-6頁、偵4783卷第26 │ ││ │ │ │ │ │ -32頁、偵4783卷第78-80頁│ ││ │ │ │ │ │ 、第267-269頁、偵3815卷 │ ││ │ │ │ │ │ 二第168 -170頁) │ ││ │ │ │ │ │10.梁芝宇於原審之證述(原審│ ││ │ │ │ │ │ 卷一第354-359頁) │ ││ │ │ │ │ │11.王熹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 ││ │ │ │ │ │ 卷一第372-378頁) │ ││ │ │ │ │ │12.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3年4月29日函文(見他│ ││ │ │ │ │ │ 卷一第15頁)。 │ ││ │ │ │ │ │13.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 ││ │ │ │ │ │ 年1月1日函(見他卷一第34│ ││ │ │ │ │ │ -41頁)。 │ ││ │ │ │ │ │14.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 ││ │ │ │ │ │ 年3月24日函(見他卷一第 │ ││ │ │ │ │ │ 45-50頁) │ ││ │ │ │ │ │15.松竹營造轉帳傳票(他卷二│ ││ │ │ │ │ │ 第275頁背面至第277頁、 │ ││ │ │ │ │ │ 第284頁背面) │ ││ │ │ │ │ │16.鄭國源之花蓮縣政府員工 │ ││ │ │ │ │ │ 出差細表(偵4783卷第110 │ ││ │ │ │ │ │ -118頁) │ │├─┼───┼───┼───┼──────┼─────────────┼───────────────┤│5 │鄭國源│600行 │5月29 │1.車資838元 │1.鄭國源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鄭國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人孔蓋│日入住│ 【(火車費│ 身分之供述(原審一第171頁│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 │103年5│及框座│香都飯│ 2,376元+火│ 背面至第172頁、原審卷三 │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 │月29日│取樣、│店,30│ 車費138元 │ 第30-41頁、本院卷一第205│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 │至5月 │送驗 │日退房│ )÷3人 │ -207頁、本院卷三第10-46 │。 ││ │30日 │ │,當日│ =838元】。│ 頁) │ ││ ├───┤ │訂房3 │2.住宿費 │2.鄭國源於偵訊、原審以證人│李松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新北市│ │間,每│ 1,920元。 │ 身分之證述(他卷二第534 │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間 │3.唱歌、飲酒│ -535頁、他卷三第17-18頁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1,920 │ 約1,666元 │ 、偵4783卷第41-44頁、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元,共│ 【至星海卡│ 62-65頁、第280-284頁、第│公權壹年。 ││ │ │ │計 │ 拉OK唱歌、│ 300-302頁、原審卷二第133│ ││ │ │ │5,760 │ 喝酒5,000 │ 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76頁│陳天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元。 │ 元÷3人=約│ 背面至第182頁) │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 │ 1,666元】 │3.陳天高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59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4.按摩1,500 │ 、原審卷一第353-359頁、 │公權壹年。 ││ │ │ │ │ 元【至泰揚│ 原審卷三第30-41頁、本院 │ ││ │ │ │ │ 花美容館按│ 卷二第71 -73頁、本院卷三│ ││ │ │ │ │ 摩】。 │ 第10-46頁) │ ││ │ │ │ │5.合計838元 │4.陳天高於偵訊以證人身分之│ ││ │ │ │ │ +1,920元 │ 證述(他卷二第527-529頁、│ ││ │ │ │ │ +1,666元 │ 偵4783卷第274-275頁、第 │ ││ │ │ │ │ +1,500元= │ 331 -333頁) │ ││ │ │ │ │ 約5,924元 │5.李松竹於原審以被告身分之│ ││ │ │ │ │ 。 │ 供述(原審卷一第252-257頁│ ││ │ │ │ │ │ 、第371- 382頁、原審卷三│ ││ │ │ │ │ │ 第30 -41頁、本院卷三第10│ ││ │ │ │ │ │ -46頁) │ ││ │ │ │ │ │6.李松竹於偵查、原審以證人│ ││ │ │ │ │ │ 證述(他卷二第531-533頁、│ ││ │ │ │ │ │ 他他卷三第26-32、偵4783 │ ││ │ │ │ │ │ 卷第277 -27 8頁、原審卷 │ ││ │ │ │ │ │ 二182頁背面至第184頁。) │ ││ │ │ │ │ │7.林政志偵查之證述(他卷二 │ ││ │ │ │ │ │ 第513-514頁) │ ││ │ │ │ │ │8.黃嘉玲偵訊之陳述(他卷二 │ ││ │ │ │ │ │ 第516-517頁) │ ││ │ │ │ │ │9.藍灝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 │ │ │ │ │ 之陳述(他卷二第519-521頁│ ││ │ │ │ │ │ 、他卷三第2-6頁、偵4783 │ ││ │ │ │ │ │ 卷第26 -32頁、第78-80頁 │ ││ │ │ │ │ │ 、第267 -269頁、偵3815卷│ ││ │ │ │ │ │ 二第168 -170頁) │ ││ │ │ │ │ │10.梁芝宇於原審之證述(原審│ ││ │ │ │ │ │ 卷一第354-359頁) │ ││ │ │ │ │ │11.王熹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 ││ │ │ │ │ │ 卷一第372-378頁) │ ││ │ │ │ │ │12.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3年5月23日函文(見他│ ││ │ │ │ │ │ 卷一第17頁)。 │ ││ │ │ │ │ │13.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 ││ │ │ │ │ │ 年3月24日函(見他卷一第 │ ││ │ │ │ │ │ 45-50頁) │ ││ │ │ │ │ │14.松竹營造轉帳傳票等資料(│ ││ │ │ │ │ │ 他卷二第281頁背面至第 │ ││ │ │ │ │ │ 283頁、第285頁) │ ││ │ │ │ │ │15.鄭國源之花蓮縣政府員工 │ ││ │ │ │ │ │ 出差明細表(偵4783卷第 │ ││ │ │ │ │ │ 110 -118頁) │ │├─┼───┼───┼───┼──────┼─────────────┼───────────────┤│6 │鄭國源│PVC管 │6月18 │1.車資2,257 │1.鄭國源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鄭國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材二級│日入住│ 元【(火車│ 身分之供述(原審一第171頁│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 │103年6│品管 │香都飯│ 費2,376元+│ 背面至第172頁、原審卷三 │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 │月18日│ │店,19│ 高鐵費 │ 第30-41頁、本院卷一第205│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零玖元沒收。││ │至6月 │ │日退房│ 4,395元) │ -207頁、本院卷三第10-46 │ ││ │19日 │ │,當日│ ÷3人 │ 頁) │李松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訂房三│ =2,257元】│2.鄭國源於偵訊、原審以證人│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臺中市│ │間,每│2.住宿費 │ 身分之證述(他卷二第534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間 │ 1,920元。 │ -535頁、他卷三第17-1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1,920 │3.便餐約 │ 、偵4783卷第41-44頁、第 │公權壹年。 ││ │ │ │元,共│ 2,166元【 │ 62-65頁、第280-284頁、第│ ││ │ │ │計 │ 至港記小吃│ 300-302頁、原審卷二第133│陳天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5,760 │ 店用餐, │ 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76頁│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元。 │ 6,500元÷3│ 背面至第182頁)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人=約2,166│3.陳天高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 元】 │ 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59頁│公權壹年。 ││ │ │ │ │4.唱歌、飲酒│ 被面、原審卷一第353-359 │ ││ │ │ │ │ 約2,066元 │ 頁、原審卷三第30-41頁、 │ ││ │ │ │ │ 【至星海卡│ 本院卷二第71-73頁、本院 │ ││ │ │ │ │ 拉OK店唱歌│ 卷三第10-46頁) │ ││ │ │ │ │ 、喝酒, │4.陳天高於偵查以證人身分之│ ││ │ │ │ │ 6,200元÷3│ 證述(他卷二第527-529頁、│ ││ │ │ │ │ 人=約2,066│ 偵4783卷第274-275頁、第 │ ││ │ │ │ │ 元】 │ 31-33頁) │ ││ │ │ │ │5.按摩1,300 │5.李松竹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 ││ │ │ │ │ 元【至泰揚│ 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52│ ││ │ │ │ │ 花美容館按│ -257頁、第371-382頁、原 │ ││ │ │ │ │ 摩】。 │ 審卷三第30-41頁、本院卷 │ ││ │ │ │ │ │ 三第10-46頁) │ ││ │ │ │ │6.合計2,257 │6.李松竹於偵查、原審以證人│ ││ │ │ │ │ 元+1,920元│ 身分之證述(他卷二第531 │ ││ │ │ │ │ +約2,166元│ -533頁、他卷三第26-32頁 │ ││ │ │ │ │ +約2,066元│ 、偵4783卷第277-278頁、 │ ││ │ │ │ │ +1,300元= │ 原審卷二第182頁背面至第 │ ││ │ │ │ │ 約9,709元 │ 184頁) │ ││ │ │ │ │ 。 │7.林政志偵查之陳述(他卷二 │ ││ │ │ │ │ │ 第第513-514頁) │ ││ │ │ │ │ │8.黃嘉玲偵查之陳述(他卷二 │ ││ │ │ │ │ │ 第516-517頁) │ ││ │ │ │ │ │9.藍灝紘於偵查之證述(他卷 │ ││ │ │ │ │ │ 二第519-521頁、他卷三第2│ ││ │ │ │ │ │ -6頁、偵4783卷第26-32頁 │ ││ │ │ │ │ │ 、第78-80頁、第267-269頁│ ││ │ │ │ │ │ 、偵3815卷0000-000頁) │ ││ │ │ │ │ │10.梁芝宇於原審之證述(原審│ ││ │ │ │ │ │ 卷一第354-359頁) │ ││ │ │ │ │ │11.王熹民於原審之陳述(原審│ ││ │ │ │ │ │ 卷一第372-378頁) │ ││ │ │ │ │ │12.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3年6月12日函文(見他│ ││ │ │ │ │ │ 卷一第20頁)。 │ ││ │ │ │ │ │13.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 ││ │ │ │ │ │ 年3月24日函(見他卷一第 │ ││ │ │ │ │ │ 45-50頁) │ ││ │ │ │ │ │14.松竹營造轉帳傳票等資料(│ ││ │ │ │ │ │ 他卷二第287-288頁、第 │ ││ │ │ │ │ │ 290頁、第298頁、第300 │ ││ │ │ │ │ │ -301頁) │ ││ │ │ │ │ │15.鄭國源之花蓮縣政府員工 │ ││ │ │ │ │ │ 出差明細表(偵4783卷第 │ ││ │ │ │ │ │ 110 -1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鄭國源│750型 │7月10 │1.車資844元 │1.鄭國源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鄭國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鑄鐵人│日入住│ 【(火車費│ 身分之供述(原審一第171頁│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 │103年7│孔蓋含│香都飯│ 2,376元+火│ 背面至第172頁、原審卷三 │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 │月10日│框座廠│店,11│ 車費156元 │ 第30-41頁、本院卷一第205│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 │至7月 │驗 │日退房│ )÷3人 │ -207頁、本院卷三第10-46 │。 ││ │11日 │ │,當日│ =844元】。│ 頁) │ ││ ├───┤ │訂房3 │2.住宿費 │2.鄭國源於偵查、原審以證人│李松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新北市│ │間,每│ 1,920元。 │ 身分之證述(他卷二第534 │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間 │3.便餐1,050 │ -535頁、他卷三第17-18頁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1,920 │ 元【至臨洋│ 、偵4783卷第41-44頁、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元,共│港小吃店用餐│ 62-65頁、第280-284頁、第│公權壹年。 ││ │ │ │計 │,3,150÷3人│ 300-302頁、原審卷二第133│ ││ │ │ │5,760 │ =1050元 】 │ 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76頁│陳天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元。 │4.唱歌、飲酒│ 背面至第182頁) │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 │ 約2,433元 │3.陳天高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至星海卡│ 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59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 拉OK店唱歌│ 、第353- 359頁、原審卷三│公權壹年。 ││ │ │ │ │ 、喝酒, │ 第30 -41頁、本院卷二第71│ ││ │ │ │ │ 7,300÷3人│ -73頁、本院卷第10- 46頁)│ ││ │ │ │ │ =約2,433元│4.陳天高於偵訊以證人身分之│ ││ │ │ │ │ 】。 │ 證述(他卷二第527-529頁、│ ││ │ │ │ │5.按摩1,500 │ 偵4783卷第274-275頁、第 │ ││ │ │ │ │ 元【至泰君│ 331 -333頁) │ ││ │ │ │ │ 園養生館按│5.李松竹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 ││ │ │ │ │ 摩】。 │ 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52│ ││ │ │ │ │6.合計844元 │ -257頁、第371-382頁、原 │ ││ │ │ │ │ +1,920元 │ 審卷三第30-41頁、本院卷 │ ││ │ │ │ │ +1,050元+ │ 三第10-46頁) │ ││ │ │ │ │ 約2,433元 │6.李松竹於偵查、原審以證人│ ││ │ │ │ │ +1,500元= │ 證述(他卷二第531-533頁、│ ││ │ │ │ │ 約7,747元 │ 他卷三第26-32頁、偵4783 │ ││ │ │ │ │ 。 │ 卷第277 -278頁、原審卷二│ ││ │ │ │ │ │ 第182頁背面至第184頁) │ ││ │ │ │ │ │7.林政志偵訊之證述(他卷二 │ ││ │ │ │ │ │ 第第513-514頁) │ ││ │ │ │ │ │8.黃嘉玲偵訊之證述(他卷二 │ ││ │ │ │ │ │ 第516-517頁) │ ││ │ │ │ │ │9.藍灝紘於原審之證述(他卷 │ ││ │ │ │ │ │ 二第519-521頁、他卷三第2│ ││ │ │ │ │ │ -6頁、偵4783卷第26-32頁 │ ││ │ │ │ │ │ 、第78-80頁、第267-269頁│ ││ │ │ │ │ │ 、偵3815卷二第168-170頁)│ ││ │ │ │ │ │10.梁芝宇於原審之證述(原審│ ││ │ │ │ │ │ 卷一第354-359頁) │ ││ │ │ │ │ │11.王熹民原審之證述(原審卷│ ││ │ │ │ │ │ 一第372- 378頁) │ ││ │ │ │ │ │12.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3年7月4日(見他卷一 │ ││ │ │ │ │ │ 第22頁)。 │ ││ │ │ │ │ │13.松竹營造有限公司103年7 │ ││ │ │ │ │ │ 月3日函(見他卷一第22頁 │ ││ │ │ │ │ │ 背面)。 │ ││ │ │ │ │ │14.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 ││ │ │ │ │ │ 年3月24日函(見他卷一第 │ ││ │ │ │ │ │ 45-50頁)。 │ ││ │ │ │ │ │15.松竹營造轉帳傳票等等(他│ ││ │ │ │ │ │ 卷二第302頁、第306頁、 │ ││ │ │ │ │ │ 第309頁) │ ││ │ │ │ │ │16.鄭國源之花蓮縣政府員工 │ ││ │ │ │ │ │ 出差明細表(偵4783卷第 │ ││ │ │ │ │ │ 110 -1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鄭國源│FRP預 │8月27 │1.車資1,182 │1.鄭國源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鄭國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鑄水溝│日入住│ 元【火車費│ 分之供述(原審一第171頁背│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 │103年8│蓋含格│富光飯│ 3,546元÷3│ 面至第172頁、原審卷三第 │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 │月27日│柵蓋板│店,28│ 人=1,182元│ 30-41頁、本院卷一第205 │所得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參元沒收。││ │至8月 │廠驗 │日退房│ 】。 │ -207頁、本院卷三第10-46 │ ││ │28日 │ │,當日│2.住宿費 │ 頁) │李松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入住3 │ 1,400元。 │2.鄭國源於偵查、原審以證人│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屏東縣│ │間。 │3.便餐8,000 │ 身分之證述(他卷二第534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元【至新華│ -535頁、他卷三第17-1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 坊企業社用│ 、偵4783卷第41- 44頁、第│公權壹年。 ││ │ │ │ │ 餐8,000元 │ 62-65頁、第280-284頁、第│ ││ │ │ │ │ /3人=2,666│ 300-302頁、原審卷二第133│鄭坤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元】 │ 頁背面至第14 4頁、第176 │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 │4.機票費 │ 頁背面至第182頁)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1,785元【 │3.鄭坤霖於原審及本院之以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 (飛機票 │ 告身分之功述(原審卷一第 │公權壹年。 ││ │ │ │ │ 6,915元-火│ 26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0 │ ││ │ │ │ │ 車退票 │ -41頁、本院卷二第71-73頁│廖文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1,560元) │ 、本院卷三第10-46頁) │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 │ ÷3人 │4.鄭坤霖於偵查以證人身分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1,785元】│ 證述(他卷二第523-525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5.合計1,182 │ 他卷三第11-13頁、偵4783 │公權壹年。 ││ │ │ │ │ 元+1,400元│ 卷第36- 38頁、第54-57頁)│ ││ │ │ │ │ +約2,666元│5.廖文豪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 ││ │ │ │ │ +1,785元= │ 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42│ ││ │ │ │ │ 約7,033元 │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0頁背│ ││ │ │ │ │ 。 │ 面至第67頁、原審卷三第30│ ││ │ │ │ │ │ - 41頁、本院卷二第71-73 │ ││ │ │ │ │ │ 頁、本院卷三第10-46頁) │ ││ │ │ │ │ │6.廖文豪於偵查以證人身分之│ ││ │ │ │ │ │ 證述(偵4783卷第261-265頁│ ││ │ │ │ │ │ 、第295-297頁) │ ││ │ │ │ │ │7.李松竹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 ││ │ │ │ │ │ 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52│ ││ │ │ │ │ │ -257頁、第371-382頁、原 │ ││ │ │ │ │ │ 審卷三第30-4 1頁、本院卷│ ││ │ │ │ │ │ 三第10 -46頁) │ ││ │ │ │ │ │8.李松竹於偵查、原審以證人│ ││ │ │ │ │ │ 身分之證述(他卷二第531 │ ││ │ │ │ │ │ -533頁、他卷三第26-32頁 │ ││ │ │ │ │ │ 、偵4783卷第277-278頁、 │ ││ │ │ │ │ │ 原審卷二第182頁背面至第 │ ││ │ │ │ │ │ 184頁) │ ││ │ │ │ │ │9.林政志偵查之證述(他卷二 │ ││ │ │ │ │ │ 第第513-514頁)。 │ ││ │ │ │ │ │10.黃嘉玲偵訊之證述(他卷二│ ││ │ │ │ │ │ 第第516-517頁) │ ││ │ │ │ │ │11.梁心怡於原審之證述(原審│ ││ │ │ │ │ │ 卷一第312-319頁) │ ││ │ │ │ │ │12.藍灝紘於偵查之證述(他卷│ ││ │ │ │ │ │ 二第519-521頁、他卷三第│ ││ │ │ │ │ │ 2-6頁、偵4783卷第26-32 │ ││ │ │ │ │ │ 頁、第78-80頁、第267 │ ││ │ │ │ │ │ -269頁、偵3815卷第168 │ ││ │ │ │ │ │ -170頁) │ ││ │ │ │ │ │13.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3年8月22日函(他卷二│ ││ │ │ │ │ │ 第208頁) │ ││ │ │ │ │ │14.松竹營造轉帳傳票等等(他│ ││ │ │ │ │ │ 卷二第316-321頁) │ ││ │ │ │ │ │15.富門大飯店旅客登記簿、 │ ││ │ │ │ │ │ 104年4月15、16日發票(廉│ ││ │ │ │ │ │ 政非供述卷二第32-34頁) │ ││ │ │ │ │ │16.鄭國源之花蓮縣政府員工 │ ││ │ │ │ │ │ 出差明細表(偵4783卷第 │ ││ │ │ │ │ │ 110-11 8頁) │ │├─┼───┼───┼───┼──────┼─────────────┼───────────────┤│9 │鄭國源│橡膠止│11月5 │住宿費1,380 │1.鄭國源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鄭國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水封二│日入住│元【松竹公司│ 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71│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 │103年 │級品管│春城四│帳冊記載住宿│ 頁背面至第172頁、原審卷 │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 │11月5 │ │季旅館│房價為1,380 │ 三第30 -41頁、本院卷一第│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 │日至11│ │,11月│元或1,680元 │ 205-207頁、本院卷三第10 │ ││ │月6日 │ │6日退 │,故採計松竹│ -46頁)。 │李松竹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 │房,當│公司為鄭國源│2.鄭國源於偵查、原審以證人│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臺中市│ │日何威│支付約1,380 │ 身分之證述(他卷二第534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翰等, │元,另因何威│ -535頁、他卷三第17-18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人共入│翰自行開車,│ 、偵4783卷第41-44頁、第 │壹年。 ││ │ │ │住5間 │故不列車資費│ 62-65頁、第280-284頁、第│ ││ │ │ │(3間 │用】 │ 300-302頁、原審卷二第133│ ││ │ │ │1,680 │ │ 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76頁│ ││ │ │ │,2間 │ │ 背面至第182頁) │ ││ │ │ │1,380 │ │3.何威翰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 ││ │ │ │元) │ │ 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47│ ││ │ │ │ │ │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0-41 │ ││ │ │ │ │ │ 頁、本院卷三第10-46頁)。│ ││ │ │ │ │ │4.何威翰於偵查、原審以證人│ ││ │ │ │ │ │ 身分之證述(偵4783卷第271│ ││ │ │ │ │ │ -272頁、原審卷二第58-59 │ ││ │ │ │ │ │ 頁背面) │ ││ │ │ │ │ │5.陳天高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 ││ │ │ │ │ │ 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59頁│ ││ │ │ │ │ │ 、第353- 359頁、原審卷三│ ││ │ │ │ │ │ 第30 -41頁、本院卷二第71│ ││ │ │ │ │ │ -73頁、本院卷第10-46頁) │ ││ │ │ │ │ │6.陳天高於偵訊以證人身分之│ ││ │ │ │ │ │ 證述(他卷二第527-529頁、│ ││ │ │ │ │ │ 偵4783卷第274-275頁、第 │ ││ │ │ │ │ │ 331 -333頁) │ ││ │ │ │ │ │7.李松竹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 ││ │ │ │ │ │ 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52│ ││ │ │ │ │ │ -257頁、第371-382頁、原 │ ││ │ │ │ │ │ 審卷三第30-4 1頁、本院卷│ ││ │ │ │ │ │ 三第10 -46頁) │ ││ │ │ │ │ │8.李松竹於偵查、原審以證人│ ││ │ │ │ │ │ 身分之證述(他卷二第531 │ ││ │ │ │ │ │ -533頁、他卷三第26-3頁2 │ ││ │ │ │ │ │ 、偵4783卷第277-278頁、 │ ││ │ │ │ │ │ 原審卷二第182頁背面至第 │ ││ │ │ │ │ │ 184頁) │ ││ │ │ │ │ │9.林政志偵查之陳述(他卷二 │ ││ │ │ │ │ │ 第513-514頁) │ ││ │ │ │ │ │10.黃嘉玲偵訊之陳述(他卷二│ ││ │ │ │ │ │ 第516-517頁) │ ││ │ │ │ │ │11.藍灝紘於偵查之證述(他卷│ ││ │ │ │ │ │ 二第519-521頁、他卷三第│ ││ │ │ │ │ │ 2-6頁、偵4783卷第26-32 │ ││ │ │ │ │ │ 頁、第78-80頁、第267 │ ││ │ │ │ │ │ -269頁、偵3815卷二第168│ ││ │ │ │ │ │ -170頁) │ ││ │ │ │ │ │12.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3年11月3日函(他卷二│ ││ │ │ │ │ │ 第234頁) │ ││ │ │ │ │ │13.松竹營造轉帳傳票(他卷二│ ││ │ │ │ │ │ 第333-335頁) │ ││ │ │ │ │ │14.春城四季旅館回函(廉政署│ ││ │ │ │ │ │ 非供述證據一第54-57頁) │ ││ │ │ │ │ │15.鄭國源之花蓮縣政府員工 │ ││ │ │ │ │ │ 出差明細表(偵4783卷第 │ ││ │ │ │ │ │ 110 -118頁) │ │├─┼───┼───┼───┼──────┼─────────────┼───────────────┤│10│鄭國源│FRP預 │12月4 │1.機票費 │1.鄭國源原審及本院之陳述( │鄭國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鑄溝蓋│日入住│ 4,610元。 │ 原審一第171頁背面至第172│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 │103年 │板廠驗│樺谷飯│2.住宿費 │ 頁、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 │12月4 │ │店,12│ 1,560元。 │ 、本院卷三第10-46頁) │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零柒元沒收。││ │日至12│ │月5日 │3.車資137元 │2.鄭國源於偵查、原審以證人│ ││ │月5日 │ │退房,│ 【(火車費│ 身分之證述(他卷二第534 │李松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當日鄭│ 93元+火車 │ -535頁、他卷三第17-18頁 │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屏東縣│ │國源、│ 費318元) │ 、偵4783卷第41-44頁、第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鄭坤霖│ ÷3人=137 │ 62-65頁、第280-284頁、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等3人 │ 元】。 │ 300-302頁、原審卷二第133│公權壹年。 ││ │ │ │,共入│4.按摩約 │ 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76背│ ││ │ │ │住3間 │ 1,200元【 │ 面至第182頁) │鄭坤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 │ 雜支6,105 │3.鄭坤霖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 │ 元,其中用│ 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65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支付鄭國│ 背面、原審卷三第30-4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 源按摩費用│ 、本院卷二第71-73頁、本 │公權壹年。 ││ │ │ │ │ 約1,200元 │ 院卷三第10-46頁) │ ││ │ │ │ │ 】。 │4.鄭坤霖於偵查、原審以證人│ ││ │ │ │ │5.合計4,610 │ 身分之證述(他卷二第523 │ ││ │ │ │ │ 元+1,560元│ -525頁、他卷三第11-13頁 │ ││ │ │ │ │ +137元+約 │ 、偵4783卷第36-38頁、第 │ ││ │ │ │ │ 1,200元=約│ 54-57頁) │ ││ │ │ │ │ 7,507元。 │5.李松竹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 ││ │ │ │ │ │ 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55│ ││ │ │ │ │ │ -257頁、第371-382頁、原 │ ││ │ │ │ │ │ 審卷三第30-41頁、本院卷 │ ││ │ │ │ │ │ 三第10-46頁) │ ││ │ │ │ │ │6.李松竹於偵查、原審以證人│ ││ │ │ │ │ │ 身分證述(他卷二第531-533│ ││ │ │ │ │ │ 頁、他卷三第26-32頁、偵 │ ││ │ │ │ │ │ 4783卷第277-278頁、原審 │ ││ │ │ │ │ │ 卷二第182頁背面至第184頁│ ││ │ │ │ │ │ 、第129頁) │ ││ │ │ │ │ │7.林政志偵查之證述(他卷二 │ ││ │ │ │ │ │ 第513-514頁) │ ││ │ │ │ │ │8.黃嘉玲偵訊之陳述(他卷二 │ ││ │ │ │ │ │ 第516-517頁) │ ││ │ │ │ │ │9.藍灝紘於偵查之證述(他卷 │ ││ │ │ │ │ │ 二第519-521頁、他卷三第2│ ││ │ │ │ │ │ -6頁、偵4783卷第26-32頁 │ ││ │ │ │ │ │ 、第78-80頁、第267-269頁│ ││ │ │ │ │ │ 、偵3815卷二第168-170頁)│ ││ │ │ │ │ │10.梁心怡於原審之證述(原審│ ││ │ │ │ │ │ 卷一第312-319頁) │ ││ │ │ │ │ │11.松竹營造有限公司103年11│ ││ │ │ │ │ │ 月28日函(他卷二第235頁)│ ││ │ │ │ │ │12.松竹營造轉帳傳票(他卷二│ ││ │ │ │ │ │ 第336-338頁) │ ││ │ │ │ │ │13.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104年│ ││ │ │ │ │ │ 11月21日函文(廉政非供述│ ││ │ │ │ │ │ 卷一第58-62頁) │ ││ │ │ │ │ │14.鄭國源之花蓮縣政府員工 │ ││ │ │ │ │ │ 出差明細表(偵4783卷第 │ ││ │ │ │ │ │ 110 -118頁) │ │├─┼───┼───┼───┼──────┼─────────────┼───────────────┤│11│鄭國源│鑄鐵蓋│1月21 │1.車資880元 │1.鄭國源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鄭國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廠驗 │日入住│ 。 │ (原審一第171頁背面至第 │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 │104年1│ │香都飯│2.住宿費 │ 172頁、原審卷三第30-41頁│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 │月21日│ │店,22│ 2,100元。 │ 、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玖元沒收。││ │至1月 │ │日退房│3.車資47元【│ 本院卷三第10-46頁) │ ││ │22日 │ │,當日│ 火車費141 │2.鄭國源於偵查、原審以證人│李松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訂房4 │ 元÷3人=47│ 身分之證述(他卷二第534 │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新北市│ │間,每│ 元】。 │ -535頁、他卷三第17-18頁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間 │4.晚餐約 │ 、偵4783卷第41-44頁、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2,100 │ 1,546【至 │ 62-65頁、第280-284頁、第│公權壹年。 ││ │ │ │元,共│ 中央市場小│ 300-302頁、原審卷二第133│ ││ │ │ │計 │ 吃店用餐,│ 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76頁│鄭坤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 │ │8,400 │ 4,640元÷ │ 背面至第182頁)。 │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 │元。 │ 3=約1,546 │3.鄭坤霖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元】 │ 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65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5.唱歌、飲酒│ 背面、原審卷三第30-41頁 │公權壹年。 ││ │ │ │ │ 約5,566元 │ 、本院卷二第71-73頁、本 │ ││ │ │ │ │ 【至星海卡│ 院卷三第10-46頁) │ ││ │ │ │ │ 拉OK店、鴻│4.鄭坤霖於偵查以證人身分之│ ││ │ │ │ │ 音音樂坊及│ 證述(他卷二第523-525頁、│ ││ │ │ │ │ 另一間不知│ 他卷三第11-13頁、偵4783 │ ││ │ │ │ │ 名店消費,│ 卷第36 -3 8頁、第54-57頁│ ││ │ │ │ │ 16,700元/3│ ) │ ││ │ │ │ │ 人=約5,566│5.李松竹於原審及本院以被告│ ││ │ │ │ │ 元】 │ 身分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52│ ││ │ │ │ │6.合計880元 │ -257頁、第371-382頁、原 │ ││ │ │ │ │ +2,100元 │ 審卷三第30-41頁、本院卷 │ ││ │ │ │ │ +47元+約 │ 三第10-46頁) │ ││ │ │ │ │ 1,546元+約│6.李松竹於偵查、原審以證人│ ││ │ │ │ │ 5,566元=約│ 證述(他卷二第531-533頁、│ ││ │ │ │ │ 1萬139元。│ 他卷三第26-32頁、偵4783 │ ││ │ │ │ │ │ 卷第277 -278頁、原審卷二│ ││ │ │ │ │ │ 第182頁背面至第184、原審│ ││ │ │ │ │ │ 卷三第129 -133頁) │ ││ │ │ │ │ │7.林政志偵查之證述(他卷二 │ ││ │ │ │ │ │ 第513-514頁) │ ││ │ │ │ │ │8.黃嘉玲偵訊之證述(他卷二 │ ││ │ │ │ │ │ 第516-517頁) │ ││ │ │ │ │ │9.藍灝紘於偵查之證述(他卷 │ ││ │ │ │ │ │ 二第519-521頁、他卷三第2│ ││ │ │ │ │ │ -6頁、偵4783卷第26-32頁 │ ││ │ │ │ │ │ 、第78-80頁、第267-269頁│ ││ │ │ │ │ │ 、偵3815卷二第168-170頁)│ ││ │ │ │ │ │10.梁心怡於原審之證述(原審│ ││ │ │ │ │ │ 卷一第312-319頁) │ ││ │ │ │ │ │11.出差明細資料(起迄日期為│ ││ │ │ │ │ │ 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3│ ││ │ │ │ │ │ 日,見他卷一第165頁背面│ ││ │ │ │ │ │ )。 │ ││ │ │ │ │ │12.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4年1月19日函(見他卷│ ││ │ │ │ │ │ 一第180頁背面)。 │ ││ │ │ │ │ │13.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長安分公司(香都飯店)104│ ││ │ │ │ │ │ 年5月19日函(見他卷一第 │ ││ │ │ │ │ │ 202 -204頁)。 │ ││ │ │ │ │ │14.松竹營造轉帳傳票(他卷二│ ││ │ │ │ │ │ 第339-341頁背面) │ ││ │ │ │ │ │15.鄭國源之花蓮縣政府員工 │ ││ │ │ │ │ │ 出差細表(偵4783卷第110 │ ││ │ │ │ │ │ -118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