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湘嵐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花原交易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湘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湘嵐於民國107年1月28日15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漁港釣魚時,與其兄同飲用保力達(屬含酒精的內服藥劑)1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巷○號居所。
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路○○里○街口時,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巡邏員警發覺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予以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4分許,經以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第一審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湘嵐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4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28、49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4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爭執事項:
(一)根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的答辯與主張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本院認為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本院對於以上爭點,分為1、刑法第185條之3法律見解分析;2、「量測」相關概念之辨明;3、誤差的來源;4、本件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足以排除因檢測流程不當產生之誤差(方法誤差)及人為疏失產生之誤差(毛誤差);5、「度量衡」相關概念及度量衡法相關規定;6、本件警方係使用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依度量衡法相關規定確保量測之準確;7、在證據評價上酒測值是否應考慮「誤差值」、8、度量衡制度允許合理誤差之取向與證據評價上誤差零容忍之取向優劣角度觀察、9、從抽象危險犯之觀點,亦無扣除「誤差值」之必要等面向為分析判斷,茲析述如下:
1、刑法第185條之3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保護法益及係屬抽象危險犯之犯罪類型:①本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係以「一、本條新增。二、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嗣該罪雖分別於9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2度修正,然僅提高法定刑度,而就構成要件部分並未修正。
②依前開條文立法理由觀察,可知立法者乃是為維護交通安
全始增設此處罰規定;就條文體系結構觀察,本罪係列在公共危險罪章,並以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其原型,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應係交通領域中之公共安全;而依本條條文結構觀察,亦不以實際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實際造成損害為要件,而是只要達到對於交通安全產生危險即為已足,並由立法者擬制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危險行為,只要合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要素,即推定對於交通之公共安全造成危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自應屬「抽象危險犯」。
③實務見解亦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認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能安全駕駛」乃屬構成要件之一,而非具體危險。
(3)102年6月11日之修正及其理由: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現行法之規
定,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依該條項102年6月11日修正理由係以:「一、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③由前開修法意旨,立法者明確認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酒精濃度標準值,乃是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此危險行為構成要件之判斷標準,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認定符合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並進而成立犯罪,仍不以是否發生具體之交通危險為必要。而在同條項第2款、第3款,即第1款酒精濃度以外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及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情形,則仍如舊法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應依證據證明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始推定有「交通危險」(或公共安全),而成立本罪。從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抽象危險犯」,只是該條項第1款乃是以具體酒精濃度值逕認符合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而其餘2款則仍須依證據具體認定是否達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非認修法後,第2款或第3款成為「具體危險犯」,倘若為具體危險犯,結構上應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其要件。
④102年6月11日修法後,實務見解仍認為:「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附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處理車禍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尿液)檢驗報告、凱旋醫院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等證據資料,併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二日即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依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一四四○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二○二八○ng/ml,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參以前開凱旋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內容,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將會於亢奮過度後引發精神錯亂、思想阻礙等症狀,亦會伴隨幻覺、注意力不集中之效果,均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能力。另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案發當時伊開車之精神狀況沒有很清醒等語;再稽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段○○所騎乘之機車遭上訴人駕車撞擊後,先撞擊路旁之交通號誌,再反彈至距離撞擊點約十二公尺外之路邊,路面並遺留該機車碎片,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猛,上訴人車速甚快,而其於右轉彎之際竟未減速,且未能注意右後方段○○之直行來車,實與一般常人之駕駛行為有別等情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並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等旨綦詳,並非僅以上訴人於肇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唯一之論據。核其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學說亦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保護的性質是抽象危險犯,法院不需要在個案確認是否出現危險結果。至於「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指只要人體酒精濃度值達到一定程度,在無可反證不能安全駕駛,即認為不能安全駕駛)與「相對不能安全駕駛」(在標準數值以下之行為,必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之區別係在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明方式不同,與本罪是否係抽象危險犯無關。服用酒類以外的毒品或其他藥品,依目前科學研究,尚無法單純從服用者血液中的陽性反應,就證明其在駕駛時會陷入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必須依循相對不能安全駕駛的證明方式,尋求其他間接證據,以合併判斷行為人是否能夠安全駕駛(參許澤天,論酒精影響下的不能安全駕駛罪,興大法學,第15期,2014年5月,第144頁、第149至154頁、第172頁);是否以酒精濃度當作絕對判斷標準一事和本罪是否屬於抽象危險犯抑或具體危險犯無關。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所表徵的是駕車行為所帶有的典型危險性,此危險性非交通秩序的危害,而是道路參與者潛在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受侵害的危險性,縱使採取實質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本罪依舊不是「具體危險犯」,而是道地的「抽象危險犯」(參謝煜偉,交通犯罪中的危險犯立法與其解釋策略,月旦法學雜誌,第210期,2012年11月,第125頁)。就法條文字而言,刑法第185條之3,無論是修法前舊條文或現行條文第1項中之各款,本質上都是抽象危險犯。法官雖必須根據相對不能安全駕駛的規則,在具體個案中逐一認定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或麻醉藥品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但即便如此,也不會讓本罪因此成為具體危險犯(參蔡聖偉,服用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2017年12月,第71、72頁)。
(5)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以具體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否允當,乃屬立法是否妥適之範疇:
①法務部研議提出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草案,係為避免法院
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而明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下修為吐氣酒精濃度0.25mg/l(參法務部新聞稿;https://www.moj.gov.tw/fp-00-00000-00da4-001.html)。其提案動機即欲明定標準,避免判決歧異。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即係依行政院之提案修正,直接以具體酒精濃度標準值做為構成要件要素,只要行為人吐氣、抽血之酒精濃度數值達到前開條款之標準,即屬不能安全駕駛,無個案認定之問題,亦無須實質認定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參王皇玉,2013年刑事法發展回顧:酒駕與肇逃之立法與實務判決,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3卷特刊期,2014年11月,第1232頁、蔡聖偉,酒測器的誤差值─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22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2018年3月,第59頁、蔡蕙芳,新修正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證明問題,月旦法學雜誌,236期,2015年1月,第116頁、曾淑瑜,刑法分則實例研習─國家、社會法益之保護,二版,2013年9月,第179頁)。
②而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標準,學者多數批評前開標準缺乏醫學研究、統計資料及科學理論上之依據,堪稱恣意之立法,有過度擴張國家刑罰權的疑慮,妨害人民的行為自由,立法上並非妥適(參王皇玉,2013年刑事法發展回顧:酒駕與肇逃之立法與實務判決,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3卷特刊期,2014年11月,第1241頁、蔡聖偉,酒測器的誤差值─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22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2018年3月,第59頁、蔡蕙芳,新修正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證明問題,月旦法學雜誌,236期,2015年1月,第114、118頁、許澤天,論酒精影響下的不能安全駕駛罪,興大法學,第15期,2014年5月,第160、161、163頁)。然此乃立法是否妥適之問題,又尚難遽認已達違憲之程度,從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標準是否妥適,並非法院所能置喙。
2、「量測」相關概念之辨明: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以具體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判斷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則必須透過「量測」。
(2)所謂「量測」(measurement)指確定量值為目的的操作。
(3)「真值」(true value)指受測量真正的值(真實值),亦在一定條件下,被測量客觀存在的實際值。然而只要進行測量,就必然伴隨著不等於零的誤差範圍或不確定度。從而真值是一個理想化的概念,按其本性是不能被最終確定。
(4)「量測結果」(measured value)(測量值),指由測量儀器或測量裝置提供的被測量的值。量測過程中由於人為操作、儀器設備、量測方法、系統偏差、環境等因素影響,導致量測過程無法完美而形成「誤差」,使量測結果無法代表「真值」。
(5)「誤差」(errors)即是指測量結果偏離真值的程度。若測量結果大於真值時,誤差為正,反之為負。
量測結果=真值+誤差。
(6)任何測量都不可能得出一個絕對準確的數值,即使使用測量技術所能達到的最完善的方法,測出的數值也和真實值存在差異,這種測量值和真實值的差異即為「誤差」。但由於真值是未知的理想概念,使得誤差在實際應用中亦難以確切求得。
3、誤差的來源:誤差的來源可以分為系統誤差(又稱可定誤差)、隨機誤差(又稱未定誤差)和毛誤差(又稱過失誤差)。
(1)系統誤差(system error):①系統誤差乃是存在系統中既有之誤差值,此種誤差在系統
中必定存在,而生成之誤差會隨系統而變化,為固定之偏差,在相同條件下,重複多次量測同一受測物時,保持固定不變的誤差,或在條件改變時,將會按某一明確定律變化。
②系統誤差原因可能有儀器誤差(instrumental errors;
即儀器本身之誤差,如因儀器本身因製造、調整、磨損所引起之誤差)、採用方法的誤差(method errors)、個人誤差(personal errors;如視覺誤判、個人量測經驗或訓練不足)、環境誤差(environmental error;如溫度、濕度、震動、照明等測量環境變化之誤差)。
③系統誤差可分析出誤差產生的原因,並經由改正措施控制
誤差發生,如儀器誤差可以透過校正手段消除,個人誤差可以透過教育訓練改進,環境誤差可調整環境因素於限定範圍內。
(2)隨機誤差(random error):①隨機誤差又稱為偶然性誤差,係因不可預期、無法控制的
變數,使得測量結果產生隨機分布的誤差。隨機誤差不像系統誤差可解釋其發生的原因,凡無法歸類於系統誤差者皆可稱為隨機誤差。
②隨機誤差產生的原因,可能是因雜訊、氣流、輻射、塵埃等。
③隨機誤差沒有呈現一致性的高估或低估現象,而是如同亂
數般,正或負的誤差值的出現是隨機的。若經過多次量測,其結果可能呈現「常態分布」或稱「高斯分布」。例如,拿一支尺重複測量一個學生的身高多次,此時所出現的誤差即是一隨機誤差。
④隨機誤差有幾個重要的特性,一是它的平均數為零;其次
是它與真值之相關為零;最後,隨機誤差本身間相互之關係也為零(即沒有自我相關)。
⑤隨機誤差不可消除,具有不可修正的特性,在此意義上,
測量對象的真值是永遠不可知的,只能通過多次測量獲得的均值儘量逼近。
(3)毛誤差(gross error):①毛誤差主要是由於測量者的疏忽犯下不應有的錯誤造成的
,亦即人為疏失所致。例如讀數錯誤、記錄錯誤、測量時發生未察覺的異常情況等等,這種誤差是可以避免的(如: 捨棄有關數據重新測量)。
②系統誤差中的個人誤差(personal errors)與毛誤差(gross error)的差別:
個人誤差又稱人員誤差,是由於測定人員的分辨力、反應速度的差異和固有習慣引起的誤差。這類誤差往往因人而異,因而可以採取讓不同人員進行分析,以平均值報告分析結果的方法予以限制。而毛誤差主要是由於測量者的疏忽所造成的。
(4)單獨測量值之等式:系統誤差中,單獨測量值=真值+偏度+隨機誤差。
隨機誤差中,單獨測量值=真值+隨機誤差。
4、本件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足以排除因檢測流程不當產生之誤差(方法誤差)及人為疏失產生之誤差(毛誤差):
(1)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2)又為統一酒駕執法作為,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依前開作業程序作業內容(四)明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係為確保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不受受測者口腔內環境因素之影響,而能夠正確反映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狀況。前開作業程序作業內容(四)復明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 (3)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出新吹嘴。(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B.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2.檢測開始:插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吐氣。
3.檢測結果:(1)成功:儀器取樣完成。(2)失敗: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驗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驗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五)告知檢測結果:告知受測人檢測結果,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並依規定黏貼管制,俾利日後查核。」規範檢驗前其他流程及檢測之程序(見本院卷第52頁)。
(3)經查:被告業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上勾選「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並在上簽名捺印(見警卷第9頁),警方自可實施檢測。被告於警詢中復自承警方於107年1月28日19時4分對其第1次施測酒測器序號017391,案號第51號酒精測試值0.25MG/L為其所吹氣檢測而簽名捺印,亦係經其同意施測(見警卷第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從而警員實施本件酒測,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關規定,並無執行上之瑕疵,被告並配合實施酒測,依照檢驗流程口含吹嘴吐氣,檢測成功,操作儀器取樣程序亦無瑕疵,足以排除因檢測流程不當產生之誤差(方法誤差)及人為疏失產生之誤差(毛誤差)。
5、「度量衡」相關概念及度量衡法相關規定:
(1)何謂「度量衡」:「度量衡」為人類「量測活動」的總稱。傳統上對「度量衡」的認知,度是指長度,量是指容量,衡則指重量,即所謂的尺斗秤,但是由於近代科技文明的發展,量測的物理量已不再侷限於前述的範圍,尚包括溫度、時間、電流量、物質量、光強度等,因此廣義言之,度量衡即為「計量」。
(2)何謂「度量衡標準」:度量衡標準是指計量參數的標準值,以及使這些標準值正確實施的各種制度與法令規章。
(3)國家為何要建立「度量衡」制度:度量衡用以邀信齊物,國家設之以制,則民不欺。尤其處於商品交易頻繁的工商社會,假如交易用的度量衡標準不一(比如甲以600克為1斤,乙以500克為1斤),將會造成社會與經濟秩序的大亂,因此,古今各國,執政者都建立度量衡制度,並強制執行,以維護正常的社會活動和經濟秩序。
(4)度量衡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特制定本法。」度量衡法第1條定有明文。考其92年1月2日立法理由係以:「
一、本條係規範度量衡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二、劃一度量衡,涵括建立度量衡標準,並確保正確實施之原意,其用意在確保量測結果之準確可靠,俾達成提高產業科技發展、確保市場交易公平、維護公共安全、環保及醫療健康等目的。」。
(5)度量衡法之名詞定義:①度量衡器:
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
②度量衡標準器:
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在量測領域內作為定值依據之器具或裝置(度量衡法第2條第3款)。
③法定度量衡器:
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
④檢定:
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度量衡法第2條第5款)。
⑤檢查:
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度量衡法第2條第6款)。
⑥器差:
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度量衡法第2條第7款)。
⑦公差:
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度量衡法第2條第8款)。
⑧校正:
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度量衡法第2條第9款)。
(6)法定度量衡器:「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法第5條定有明文。
(7)「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為法定度量衡器:
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8項第1款,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為法定度量衡器。
(8)度量衡器之檢定:①為確保計量準確,應該使用準確的度量衡器,但度量衡器
應與標準計量器相互比對,才能確保其準確性,而民眾並無標準器來檢查其準確度;又因度量衡器被用做交易或證明的量測工具,在使用者有直接利害關係時,難以期待使用者自主管理,因此有必要透過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對這些度量衡器逐一以標準器檢定其器差,以確定其材料、構造、性能及器差等是否合於規定。
②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由檢定機構於其器具上附加「同」字圖印或給予合格證書(度量衡法第17條參照)。
③法定度量衡器非經檢定合格,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度量衡法第20條參照)。
(9)度量衡器之檢查: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度量衡法第16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17條第1項參照)。
(10)國家乃是透過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檢定」、「檢查」等制度,確保法定度量衡器量測之準確。
6、本件警方係使用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依度量衡法相關規定確保量測之準確:
觀諸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警員係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0000000」、序號「017391」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定(見警卷第7頁)。而前述本件警員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係「INTOXIMETERS」廠牌、「RBT IV」型號、「017391/050171」儀器器號、「AN390C08063」感測元件器號,於106年9月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7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6年9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可稽(見警卷第8頁)。又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106年度檢定相關資料,亦有工研院107 年3月2日工研量字第1070003363號函及所附公務檢測用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記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至15頁)。足認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依度量衡法相關規定確保量測之準確。
7、在證據評價上酒測值是否應考慮「誤差值」:任何量測結果,均存有誤差,理論上之真值事實上無法透過量測獲得,已如前述,則縱使是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國家依照度量衡法相關規定確保其準確度,理論上仍無法避免誤差,則法院在面對警方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關規定,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測值)是否仍須加上「誤差值」爭議問題,本院依以下層次,析述如下:
(1)就呼氣酒精測試器施測當時「真正之誤差值」而言: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3項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關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從而現行法制乃是採取「單獨測量值」之檢測方式。揆諸前開說明,所得之測量結果(測量值)必須扣除「真正之誤差」(即「系統誤差」加上「隨機誤差」)才能獲得「真值」。
②實際檢測時之「真正誤差值」無法求得:
A、任何測量均不可能得出一個絕對準確的數值即真值,而由於真值是未知的理想概念,使誤差在實際應用中亦難以確切求得,已如前述。則在單獨檢測酒精濃度的場合,縱使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工研院檢定合格,在檢定過程中並測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器差」,然當不能以在實驗室中,控制各項影響因素環境下所得之「器差值」,即遽認與在開放之實施酒精檢測環境情形下的「誤差值」相同(詳後述),且檢定之時間距離實際檢測之時間通常已有一段時間(如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日期為106年9月4日,而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間則為107年1月28日),更不能以數月前檢定時之器差值作為實際檢測時之儀器誤差值(系統誤差之情形之一),從而實際檢測時儀器誤差及系統誤差無法求得。
B、又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四版(102年10月31日修正,104年1月1日實施),縱使在實驗室中,呼氣酒精測試器仍會受到記憶殘差(memo
ry and residual)、環境溫度影響(ambient temperature effect)、生理影響量(physiological influen
ce quantities;如一氧化碳、丙酮量)、濕度等諸多因素之影響,必須加以控制,排除其影響。則在實際檢測之場合,無法控制其變數,更容易受到前開因素之影響,而產生「隨機誤差」,且在實際施測之場合,前開產生隨機誤差之因子,均無法量化呈現,加上尚有其他雜訊、氣流、輻射、塵埃等隨機變數之影響,從而「隨機誤差值」實際上不可能測得,此乃科學上及儀器上之先天限制(limitation),亦即為科學的極限、量測的極限、人類的極限。從而實際檢測時之「真正誤差值」並無法求得,更無法因此測出檢測時酒測量之「真值」。
C、科學的極限與罪疑唯輕原則:
(A)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B)系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表彰之量測結果(測量值),就證據評價層面,並無事實不明,即無「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
(C)然而由於只要是透過儀器檢測,無論儀器如何精良,理論上並無法百分之百排除誤差,此時在證據評價上,是否在量測結果(測量值)上還要加上「真正誤差值」之考量,以求得被告檢測時「真正」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真值)?此即爭議之起點,倘以法官唯有依照證據方法能夠認定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能判決被告有罪之立場,若窮盡證據調查之能事,無法排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大於前開標準,即形成事實不明的局面,依照罪疑唯輕原則,即應作出無罪之判決。然因量測之本質,無論如何窮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均無從得出「真正誤差值」為何,亦無法藉由扣除「真正誤差值」確實知悉「真正」酒精濃度(真值)為何,從而若僵化的適用罪疑唯輕原則,幾乎無法為有罪之認定,蓋縱使檢測結果(測量值)遠超出標準,在誤差值不明,窮盡證據調查亦無法確認的前提下,邏輯上被告仍可能以量測有誤差,真正酒精濃度為何事實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為抗辯,若此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法律秩序亦無法維持安定,此當非刑事程序法創設罪疑唯輕原則之本意。從而當遇到物理、計量、量測之極限,在科學上均無法獲得絕對值,在法學上又何須追求酒測之絕對值,要求法官加上無法達到之「真正的」誤差值,進而以檢測時所謂「真正的」酒精濃度作為判斷有罪之標準,再僵化、跳躍的以罪疑唯輕原則的表面意義,遽然判決無罪?
D、實務類似見解:「罪疑唯輕、嚴格證明原則,固為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免冤抑,更為現代法治國家遵守之基本原則,然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換言之,在具體個案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仍以其所舉證據是否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定,而非以現代科學或工業技術之侷限,逕行排除證據之可信度。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有罪事實之嚴格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英美法系之反面否定表述)』之『確信(大陸法系之正面肯定表述)』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高度蓋然性之主、客觀真實,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何況,即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理懷疑。從而,遽因酒測器存有未能達與『度量衡標準器』始終一致之物理極限,於欠缺實際存有相反事證降低其證明力之情況下,徒以有器差或公差存在之抽象可能,遂認事實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採認之見解,此毋寧是過於敏感之不合理懷疑,恐非的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E、綜上,追求絕對的、真正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在科學上、物理上、事實上均不可能,以此無法獲得之真值與誤差值,作為刑事程序法上證據評價上之目標,再套用罪疑唯輕原則,其結果即難認合理。從而下一個命題,即為是否應以一擬制值(公差值或器差值),代替真正誤差值,並要求法院必須將檢測之酒測值扣除此一擬制之誤差值,擬制為「真值」,再以此數值作為判斷是否合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標準值之依據。
(2)就酒測值是否應扣除「公差值」而言:①公差之概念:
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8款、第7款,「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則是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若檢定時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與標準值之差距在「檢定公差」內,則判定該器具為「合格」,從而公差乃是法定允許之儀器誤差範圍。而檢查係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公差」則指檢查時法定允許之儀器誤差範圍。從而無論「檢定公差」與「檢查公差」均指法定允許之器差範圍,而非具體器差值。詳言之「據鑑定人鄭○○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掌理酒精測試器準確度之管理與查核的承辦人員(化工博士背景)於本院之陳述,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或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做酒精測試器的檢定時,他們會取得模擬人體飲酒後呼氣的氣體狀態,注入鋼瓶後,標注其酒精濃度,再送標準檢驗局轄下的國家度量衡實驗室驗證,出具驗證無誤之報告,鋼瓶內氣體配置時,有時無法完整達到0.25,有時或0.248或0.249,貼近0.25,這個差距在科學上稱為不確定性,不是誤差,標準局要求要小於檢定公差的1/3,也就是0.0067(0.02的1/3)」、「檢查公差因為儀器設備使用中,溫度、濕度、壓力與實驗室環境都不同,再考量酒精測試器感測的元件觸媒會越使用越老化的狀況,所以要放寬到檢定公差的1.5倍,也就是0.020X1.5=0.03,以合乎科學精神,又檢定公差、檢查公差的數值,並非標準檢驗局協調而來,而是參照國際度量衡組織所定的建議規範(即技術規範三:本技術規範參照國際規範如下:OIMLR1 26 Evidental breath analyzer《1988》)。」「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8月14日經標四字第10600579220號函回復本院指出:本案酒精測試器係以標準酒精濃度為0.249mg/L之標準酒精氣體(依技術規範第7.1節規定,標準酒精濃度&1t;0.250mg/L時,其檢定公差為±0.020mg/L),輸送至待檢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後,若該器具讀值介於0.229~0.269mg/L間,判定該器具為合格。執行檢查時:以標準酒精濃度為0.249mg/L之標準酒精氣體(依規範第7.1節及第7.3節規定,其檢查公差為±0.030 mg/L),輸送至待檢查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後,若該器具讀值介於0.219~0.279mg/L間,則判定該器具為合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關於「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規定:
A、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三版(99年3月12日修正,99年7月1日實施;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依據第三版檢定)檢定公差(第一、二版數值與第三版相同)┌─────────────┬──────┬────┐│標準酒精濃度 │檢定公差 │備註 ││Mass concentration(mg/L)│ │ │├─────────────┼──────┼────┤│標準酒精濃度<0.250 │±0.020mg/L │ │├─────────────┼──────┼────┤│0.250≦標準酒精濃度<2.000│±5% │相對偏差│├─────────────┼──────┤百分比 ││2.000≦標準酒精濃度 │±20% │ │└─────────────┴──────┴────┘
重複性┌─────────────┬──────┬────┐│標準酒精濃度 │重複性 │備註 ││Mass concentration(mg/L)│ │ ││ │ │ ││ │ │ │├─────────────┼──────┼────┤│標準酒精濃度<0.250 │<0.007mg/L │標準差 │├─────────────┼──────┼────┤│0.250≦標準酒精濃度<2.000│<1.75% │相對偏差│├─────────────┼──────┤百分比 ││2.000≦標準酒精濃度 │<6% │ │└─────────────┴──────┴────┘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
B、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四版(102年10月31日修正,104年1月1日實施):
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 Mass concentration │檢定公差 ││(mg/L) │ │├────────────────┼────────┤│標準酒精濃度<0.400 │±0.020mg/L │├────────────────┼────────┤│0.400 ≦標準酒精濃度<2.000 │±5% │├────────────────┼────────┤│2.000 ≦標準酒精濃度 │±標準酒精濃度 ││ │/2-0.9mg/L │└────────────────┴────────┘
重複性┌────────────────┬────────┐│標準酒精濃度 Mass concentration │重複性 ││(mg/L) │ │├────────────────┼────────┤│標準酒精濃度<0.400 │<0.007mg/L │├────────────────┼────────┤│0.400 ≦標準酒精濃度<2.000 │<1.67% │├────────────────┼────────┤│2.000 ≦標準酒精濃度 │<(標準酒精濃度││ │/2-0.9mg/L)/3│└────────────────┴────────┘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
③則由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相關規定可知,公差可分為「檢定公差」與「檢查公差」,且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並非一成不變,會依照標準酒精濃度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檢定公差、檢查公差。如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三版,標準酒精濃度為0.245mg/L時,其檢定公差為±0.020mg/L,檢查公差為±0.030mg/L。標準酒精濃度為0.255mg/L時,檢定公差則為±5%,檢查公差為±7.5%。且修正版本不同,亦有不同之檢定公差、檢查公差,如第三版標準酒精濃度<0.250,檢定公差為±0.020mg/L,然在第四版標準酒精濃度<0.400,檢定公差為±0.020mg/L,第三版0.250≦標準酒精濃度<2.000,檢定公差為±5%,然在第四版
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檢定公差為±5%。從而「檢定公差」、「檢查公差」會隨著標準酒精濃度及版本之不同,而異其標準,檢定公差並非一律均為±0.020mg/L或±5%。則法院究竟應以「檢定公差」或以「檢查公差」為標準,即成問題,遑論係以何種標準酒精濃度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何種版本為依據,認定「公差值」,亦容有爭議,在個案判斷上恐無統一標準,難認符合明確性要求。更何況「公差值」明顯並非「真正誤差值」,法院為何必須以「公差值」此法定允許「器差」範圍,作為實際檢測時必須扣除之「具體誤差值」,亦無理論上之基礎。
④實務見解解析:
A、就「某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實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0.26mg/L),在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有無度量衡相關法規「公差」規定之適用(亦即是否應扣除公差值
0.02毫克)?」之法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曾進行研討。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應扣除公差)。
(A)凡有量測必有誤差,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即使是檢定檢查合格之儀器,對相同酒精標準濃度氣體多次測試結果,並非固定數值,檢定檢查合格之儀器所測試顯示之數值,至多祇能確保該數值與真值(即使窮盡現有科技亦未可知之絕對值)在可容許之公差範圍內,而僅具相對之可信度。倘考量技術規範上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應認事實有未合致構成要件之合理懷疑。刑事審判不應徒依定然會有誤差之酒測器所測數值決定成罪與否,而應設定除錯機制防冤,即應考量儀器公差並予扣除。
(B)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定值酒精濃度,作為成罪標準。然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易受空氣濕度或吐氣技術影響,故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存有較大之誤差可能性,且在現代法治國家,不應容忍因度量衡器之誤差,致生成罪與否之不同結果。況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因此,司法實務允應接受,縱使是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亦有誤差之風險,而應將酒測器測得之數值,加上法規容許範圍之誤差值,作為定罪門檻,如此方能兼顧無罪推定與定罪標準明確化之要求。
(C)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度量衡器,其測量數據仍可能由於各別度量衡器之物理特性,產生若干差異,正因考量各別度量衡之存有公差,遂有上開每公升0.02毫克之「寬容值」規定。
乙說:否定說(不扣除公差)。
(A)查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B)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C)另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
(D)至於肯定說所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乃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上開規範,行為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前提要件,容許逾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下,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但此乃立基於行政秩序罰之「便宜原則」反應。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其犯罪構成要件,明確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規範本身,在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以外,並不存在規範上的「寬限值」,自難以彼類此。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除乙說理由外,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8人,採甲說9票,採乙說68票)。
B、最高法院之意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酒後騎乘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並說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係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仍得以誤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是本件既測得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
0.27毫克,自不得再以此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依卷附資料,本件警員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上訴人經前揭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3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2位表示』,可知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7毫克,復查無上開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因認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綜上,具體個案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時,酒測值毋庸扣除「公差值」。
(3)就酒測值是否應扣除「器差值」而言:原審判決雖認不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即遽論儀器在規範上具準確性,而排除誤差存在之可能,此時仍應具體探究個案儀器之「可能器差」,以作為儀器誤差是否已經達到構成被告無罪合理懷疑之判斷依據云云。然查:
①所謂「器差」,係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
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度量衡法第2條第7款參照)。從而「器差」乃是「檢定」或「檢查」時,受檢驗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顯示值與經主管機關認定,在量測領域內作為定值依據之器具或裝置(同條第3款參照)之「標準值」之差距。從而「器差」乃是測量時顯示之具體數值,討論檢驗時「可能器差」(檢定或檢查時與標準值可能的差距),對於探討具體個案檢測時之誤差,並無意義。原審恐係誤「可能器差」為可能的「儀器誤差」或「真正誤差」。
②而因具體個案檢測之時間,通常距離檢定或檢查之時間,
已有一段時日,並無法表彰具體個案實際實施檢測時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實際「儀器誤差值」。又無論依第三版或第四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在檢定時均須先以乾式酒精氣體依8種(依第四版重新檢定則為4種)不同濃度各測試5次,再以2.000mg/L測試1次,另注入濕式氣體查核測試2種(第三版)或3種(第四版)濃度各5次,從而依第三版在檢定時將出現「51次」器差值,依第四版重新檢定亦將出現「36次」器差值,是以檢定時出現多次器差值,究竟應以何種方式(乾式、濕式)、何種濃度、何次之誤差值,或何種濃度之平均值作為標準,即有選擇之問題(如何選擇須有其科學上之依據),並創造不明確性。況器差究其實際,至多僅代表檢定「當時」在實驗室中控制各種溫、濕度、排放體積、持續時間、記憶殘差效應、漂移性等因素之情形下,所得之儀器誤差,並非具體個案檢測時實際之「儀器誤差」,又因檢測時之誤差,除儀器誤差等系統誤差外,尚包含隨機誤差與毛誤差等諸多影響因素,從而器差並無法表彰具體個案檢測時之「真正誤差值」。因此,以某次檢定時曾經出現的器差值作為具體個案檢測時應扣除之誤差值,並無科學之根據,無非誤解器差之意義。
③以本件為例,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係屬舊品,曾經初次檢
定,從而於106年9月4日檢定時,仍係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三版規定進行檢定,須歷經分別以乾式及濕式特定酒精濃度氣體(即各該標準酒精濃度)各測試5次之「準確度與重複性」測試程序(規範第6.2點參照),及排放體積效應、呼氣時間效應、呼吸中斷效應、漂移性等測試程序(規範第6.3、6.4、6.6、6.7節),所測得之數值,並須符合檢定公差與允許標準差之規範標準(規範第7.1點、第7.2點參照)。就準確度與重複性檢定,測試結果略以:
A、乾式酒精氣體測試:
(A)依測試氣體編號1、標準氣體濃度0.000mg/L測試:標準值為0.000mg/L,標準差為0.007mg/L;以排放體積3公升、注入時間5秒、高原持續時間3秒,量測5次結果,分別為0.000mg/L、0.000mg/L、0.000mg/L、0.000mg/L、0.000mg/L,平均值0.000mg /L,而量測器差分別為0.000mg/L、0.000mg/L、0.000mg/L、0.000mg/L、0.000mg/L,器差平均值為0.000mg/L,各次測試器差均落於檢定公差(±0.020mg/L)範圍。且重複性檢定,量測結果為0.000mg/L,小於標準差0.007mg/L,合於前開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
(B)依測試氣體編號2、標準氣體濃度0.150mg/L測試:標準值為0.147mg/L,標準差為0.007mg/L;以排放體積3公升、注入時間5秒、高原持續時間3秒,量測5次結果,分別為0.146mg/L、0.148mg/L、0.149mg/L、0.151mg/L、0.152mg/L,平均值0.149mg/L,而量測器差分別為-0.001mg/L、0.001mg/L、0.002mg/L、0.004mg/L、0.005mg/L,器差平均值為0.002mg/L,各次測試器差均落於檢定公差(±0.020mg/L)範圍。且重複性檢定,量測結果為0.002 mg/L,小於標準差0.007mg/L,合於前開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
(C)依測試氣體編號3、標準氣體濃度0.250mg/L測試:標準值為0.245mg/L,標準差為0.007mg/L;以排放體積3公升、注入時間5秒、高原持續時間3秒,量測5次結果,分別為0.233mg/L、0.234mg/L、0.234mg/L、0.238mg/L、0.240mg/L,平均值0.236mg/L,而量測器差分別為-0.012mg/L、-0.011mg/L、-0.011mg/L、-0.007mg/L、-0.005mg/L,器差平均值為-0.009mg/L,各次測試器差均落於檢定公差(±0.020mg/L)範圍。且重複性檢定,量測結果為0.002mg/L,小於標準差0.007mg/L,合於前開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
(D)依測試氣體編號4、標準氣體濃度0.350mg/L測試:標準值為0.348mg/L,標準差為0.007mg/ L;以排放體積3公升、注入時間5秒、高原持續時間3秒,量測5次結果,分別為0.335mg/L、0.339mg/L、0.340mg/L、0.340mg/L、0.342mg/L,平均值0.339mg/L,而相對器差百分比分別為-3.7%、-2.6%、-2.3%、-2.3%、-1.7%,相對器差百分比平均值為-2.5%,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5%)之範圍,且重複性檢定,量測結果為0.76%,小於相對標準差1.75%,合於前開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
(E)依測試氣體編號5、標準氣體濃度0.450mg/L測試:標準值為0.445mg/L,標準差為0.007mg/L;以排放體積3公升、注入時間5秒、高原持續時間3秒,量測5次結果,分別為0.431mg/L、0.433mg/L、0.434mg/L、0.434mg/L、0.437mg/L,平均值0.434mg/L,而相對器差百分比分別為-3.1%、-2.7%、-2.5%、-2.5%、-1.8%,相對器差百分比平均值為-2.5%,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5%)之範圍,且重複性檢定,量測結果為0.50%,小於相對標準差1.75%,合於前開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
(F)依測試氣體編號6、標準氣體濃度0.550mg/L測試:標準值為0.547mg/L,標準差為0.007mg/L;以排放體積3公升、注入時間5秒、高原持續時間3秒,量測5次結果,分別為0.531mg/L、0.537mg/L、0.537mg/L、0.537mg
/L、0.542mg/L,平均值0.537mg/L,而相對器差百分比分別為-2.9%、-1.8%、-1.8%、-1.8%、-0.9%,相對器差百分比平均值為-1.9%,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5%)之範圍,且重複性檢定,量測結果為0.73%,小於相對標準差1.75%,合於前開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
(G)依測試氣體編號7、標準氣體濃度0.650mg/L測試:標準值為0.648mg/L,標準差為0.007mg/L;以排放體積3公升、注入時間5秒、高原持續時間3秒,量測5次結果,分別為0.622mg/L、0.623mg/L、0.624 mg/L、0.626mg/L、0.627mg/L,平均值0.624mg/L,而相對器差百分比分別為-4.0%、-3.9%、-3.7%、-3.4%、-3.2%,相對器差百分比平均值為-2.5%,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5%)之範圍,且重複性檢定,量測結果為0.33%,小於相對標準差1.75%,合於前開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
(H)依測試氣體編號8、標準氣體濃度1.000mg/L測試:標準值為1.000mg/L,標準差為0.007mg/L;以排放體積3公升、注入時間5秒、高原持續時間3秒,量測5次結果,分別為0.955mg/L、0.956mg/L、0.957mg/L、0.958mg/L、0.959mg/L,平均值0.957mg/L,而相對器差百分比分別為-4.5%、-4.4%、-4.3%、-4.2%、-4.1%,相對器差百分比平均值為-4.3%,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5%)之範圍,且重複性檢定,量測結果為0.17%,小於相對標準差1.75%,合於前開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
(I)最高濃度測試:標準氣體濃度2.000mg/L測試:標準值為2.004mg/L,標準差為0.007mg/L;以排放體積3公升、注入時間5秒、高原持續時間3秒,量測結果為
1.903mg/L,而相對器差百分比為-5.0%,公差為±20.0%,判定結果為合格。
B、濕式酒精氣體測試:
(A)依測試氣體編號3、標準氣體濃度0.250mg/L測試:標準值為0.247mg/L,標準差為0.007m g/L;以排放體積3公升、注入時間5秒、高原持續時間3秒,量測5次結果,分別為0.251mg/L、0.252mg/L、0.255mg/L、0.257mg/L、0.260mg/L,平均值0.255mg/L,而量測器差分別為0.004mg/L、0.005mg/L、0.008mg/L、0.010mg/L、0.013mg/L,器差平均值為0.008mg/L,,各次測試器差均落於檢定公差(±0.020mg/L)範圍。且重複性檢定,量測結果為0.004mg/L,小於標準差0.007mg/L,合於前開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
(B)依測試氣體編號6、標準氣體濃度0.550mg/L測試:標準值為0.552mg/L,標準差為0.007mg/L;以排放體積3公升、注入時間5秒、高原持續時間3秒,量測5次結果,分別為0.550mg/L、0.551mg/L、0.553mg/L、0.554mg
/L至0.556mg/L,平均值0.553mg/L,相對器差百分比分別為-0.4%、-0.2%、0.2%、0.4%、0.7%,相對器差百分比平均值為0.43%,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5%)之範圍,且重複性檢定,量測結果為0.73%,小於相對標準差1.75%,合於前開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
④從而依前開乾式酒精氣體測試結果,除標準酒精濃度0及
0.150mg/L外,其餘各濃度乾式氣體測試結果,酒精濃度均較標準值為低,亦即器差或相對器差百分比均為負數,倘以標準酒精濃度0.250mg/L檢定結果而言,量測結果分別為0.233mg/L、0.234mg/L、0.234mg/L、0.238mg/L、0.240mg/L,平均值0.236mg/L,亦即要分別加上0.012mg/L、0.011mg/L、0.011mg/L、0.007mg/L、0.005mg/L始為標準值,器差平均值則要加上0.009mg/L,始為標準值。從而倘具體個案要考慮前開檢定時器差值,即應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量測值「加上」器差值,而非「扣除」器差值,若此,本件以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mg/L,即應加上前開器差值,分別成為0.262mg/L、0.261mg/L、0.261mg/L、0.257mg/L、0.255mg/L,加上平均器差值則為0.259mg/L,均大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mg/L之標準,成立本罪, 反無爭執之空間。
⑤原判決雖援引標準酒精濃度0.25mg/L之濕式酒精氣體測試
檢定結果,分別為0.251mg/L、0.252mg/L、0.255mg/L、0.257mg/L、0.260mg/L,平均值0.255mg/L,而器差分別為
0.004mg/L、0.005mg/L、0.008mg/L、0.010mg /L、0.013mg/L,器差平均值為0.008mg/L,並進而推論「本案儀器在每公升0.25毫克之濃度檢驗中,在不同濕度的氣體中,檢測變異可達每公升0.025毫克[計算式:0.013-(-0.012)= 0.025],且在濕式氣體之檢測結果中,距離真實值之最大偏差可達每公升0.013毫克(亦即檢測值較真實值高每公升0.013毫克),平均器差亦達每公升0.008毫克(亦即檢測值平均會較真實值高每公升0.008毫克)。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之處罰係以每公升0.25毫克為標準,上開檢測數值之變異即與真實值之誤差,均已達足以影響小數點下第2位數值之程度,實無從以擬制之方式予以忽略」云云。惟標準值與真值,係屬不同概念,標準值並非即為真值,已如前述。又檢定或檢查判斷是否合格之標準,均是在「同一」酒精濃度測試氣體前提下量測器差,在不同濕度之情形下,參數不同,條件不同,並不存在相互比較之基礎,自難將不同濃度氣體的器差值直接相加,遽認檢測變異達0.025mg/L。又原判決雖認檢驗數值之變異,已達足以影響小數點以下第2位數之程度,無從以擬制方式忽略云云,然並未附任何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科學根據以為佐證,況在乾式酒精氣體濃度0.25mg/L情形,「公差」(法定容許之誤差值)為0.02mg/L,亦係足以影響小數點以下第2位數之數值,何以度量衡法認係可擬制忽略之誤差,原判決卻認無法擬制忽略?益證原判決前開論點,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意見。⑥再者,原判決雖認「若本案儀器曾經測得最大之器差值(
即每公升0.013毫克)計算,本案被告施測時之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可能僅有每公升0.237毫克(計算式:0.25-0.01
3 =0.237),縱然依濕式氣體之平均器差計算,其真實值之平均值亦僅有每公升0.242毫克(計算式:0.25-0.008=
0.242)。」云云。然依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6年9月4日檢定紀錄,曾經出現高達51次的器差,原判決卻在其中挑選其中1次之器差,或其中5次之平均值,作為扣除誤差值之依據,亦未說明其挑選之理由及依據,亦有未合。況前開數據乃是「濕式酒精氣體查核測試」器差,而濕式標準酒精氣體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三版第4.1(1)係指相對濕度至少90%、溫度34.0℃±0.5℃之氣體,係在相對濕度90%之酒精氣體環境所為之測試,而乾式標準酒精氣體查核測試,則僅控制溫度,而未控制濕度。相較之下,應以乾式標準酒精氣體,較接近具體個案濕度環境,從而縱要以器差作為分析比較之基礎,亦應以乾式酒精氣體測試所得數據作為判斷之標準,原判決反以「濕式酒精氣體查核測試」數據為論斷之依據,容有未合。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在證據評價上,窮盡證據調查之能事,仍形成事實不明狀態,法院若無法排除「無罪的可能性」,就必須作出無罪的判斷,固屬的論。然前提若是因法官在一堆檢測數據中,挑選所謂「對被告最有利的器差值」,將之擬制為真正誤差後,始形成事實不明,再以無法排除無罪之可能性,作出無罪之判決,則當非罪疑唯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本旨。⑦綜上,具體個案實際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時,酒測值毋庸扣除「器差值」。
8、度量衡制度允許合理誤差之取向與證據評價上誤差零容忍之取向優劣角度觀察:
(1)為「劃一度量衡,涵括建立度量衡標準,並確保正確實施之原意,其用意在確保量測結果之準確可靠,俾達成提高產業科技發展、確保市場交易公平、維護公共安全、環保及醫療健康等目的。」國家制定度量衡法及其相關制度。又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法第5條參照)。將對人民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之項目,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加以管理。而因凡器具均有誤差,影響其量測準確度,為確保公務檢測用度量衡器,量測準確,以提升公信力兼謀人民之權利,公務檢測用度量衡器,必須經過檢定、檢查、追溯檢校程序(度量衡法第6、7、14、16條參照),並附加合格印證,使其與未經檢定檢查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易於識別,並生社會大眾信賴國家公權力之效果(度量衡法第17條參照)。從而度量衡相關制度,即已充分考量因科學、物理有其極限,無法百分之百避免誤差,亦無法具體得知「真值」與「誤差值」之特性,建構度量衡制度。尤其在「單獨測量值」之情形,無再生性、還原性、重複性,亦無法透過多次量測結果取其平均值等方式,減少誤差,提高準確度,更應經由度量衡制度尋求統一標準,以促進公平交易秩序,避免紛爭。度量衡制度因此透過檢定、檢查等相關程序確保法定度量衡器之準確可靠,則倘以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之法定度量衡器進行量測,量測結果之數據即可作為交易、證明、公務檢測之依據,而毋庸在具體個案中逐一透究誤差。亦即以經合格檢驗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法定度量衡器量測結果擬制為真值,容許一定範圍之誤差。
(2)而主張檢測值應扣除「誤差值」(無論「公差值」或「器差值」)者,無非在度量衡制度外,另闢蹊徑創設扣除誤差值之觀點。然在追求準確精密之自然科學、實驗及相關工業領域,均以度量衡相關制度為依歸,不追求以真值作為數據,而容許一定範圍之誤差,然屬社會科學之法學,卻反過來主張「誤差零容忍」,追求科學上無法求得之「真值」,認為唯有證據評價上能夠認定檢測時行為人「真正」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標準,始能成立犯罪,無異要求在證據評價上追求科學上無法達到的目標,是否允當,即不無疑問。
(3)又主張酒測值應扣除「公差值」或「器差值」者,亦無非以「公差值」或「器差值」擬制為「誤差值」,其理論及實際均有未合,適用結果亦屬不當,已詳如前述。經比較優劣,自應回到度量衡法制,以經合格檢驗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度量衡器量測結果擬制為真值,再以此數值作為判斷是否合致刑法第185條之3第
1 項第1款要件之依據。而不適宜在具體個案上,法院置外於度量衡制度,將量測結果扣除「公差值」或「器差值」等自行擬制之誤差值,創造「事實不明」之狀態,再認為本案事實屬「事實不明」,無法排除無罪的可能性,而遽認被告無罪。
(4)至於雖有論者引用媒體報導,駕駛人接受酒測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4mg/L,自費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則為0,而認檢驗合格之酒測器仍有可能產生誤差及錯誤,然此一案例既有高達0.24mg/L之差距,根本非「儀器誤差」所能涵蓋,究其實際,應係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故障」或「人為操作不當」(毛誤差)之問題,而非單純「儀器誤差」之問題,自非以此作為酒測值應扣除「公差」或「器差」之理由。另有論點認為甲、乙派出所呼氣酒精測試器均通過檢驗,且在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範圍內,而行為人被甲派出所呼氣酒精測試器量測結果超過0.25mg/L,被乙派出所呼氣酒精測試器量測結果低於0.25mg/L是可能存在,因而認應接受誤差風險的觀念,並且同意把酒測值加上法律容許的誤差值作為定罪的門檻,然究其實際,甲、乙派出所呼氣酒精測試器均有其個別之誤差來源,亦無從判斷哪一個派出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較為準確,此種比較並不存在計量及統計學上的意義,且倘此種比較方式可採,則縱使行為人在甲派出所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標準值加上公差值,仍存在在乙派出所量測結果低於0.25mg/L之可能,蓋乙派出所呼氣酒精測試器實際檢測時誤差亦可能大於公差,則主張扣除「公差值」或「器差值」又有何意義?
(5)綜上,度量衡制度在無相反事證下,乃是容許一定之誤差值,此為社會最大公約數,為公平交易秩序及科學數據之基礎,亦為一般人民普遍之認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原意。主張酒測值應扣除公差或器差等誤差值,僅著眼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認為法院應置外於度量衡法制度,另創誤差零容忍之理論,固非無見,然實際上根本窒礙難行,所擬制之扣除公差、器差之方式,經前開仔細檢驗與分析,亦缺乏堅強之說理及理論基礎,自無推翻度量衡制度之正當性與必要性。
9、從抽象危險犯之觀點,亦無扣除「誤差值」之必要: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性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並無異說,不以是否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已如前述。從而立法者已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認為酒後駕車行為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有高度危險,因此透過立法方式,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則抽象危險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學理上則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該條款102年6月11日修正理由復以「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從而本罪所非難者乃是行為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亦即重在酒後駕車之行為本身,以酒後駕車行為推定不能安全駕駛,進而推定造成公共危險,並無須如實害犯必須精確探究對於法益實際上之侵害,亦毋庸如具體危險犯必須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為「標準值」,並以前開標準擬制為符合「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從而由抽象危險犯的本質,本即因酒後駕車行為的高度危險,而以一標準值「推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公共危險,本不在精確探究酒精濃度對行為人產生之具體影響,則主張酒測值應扣除「誤差值」者,卻反其道而行,無視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高度危險,對於些微誤差錙銖必較,要求法官精細計算並扣除誤差值,以抽象危險犯之本質觀之,並無必要。
(2)本件被告前於106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鄉野釣蝦場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旁之待轉區,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號判處科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從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禁止規範知之甚詳,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依自己認知、判斷,酒後操作車輛能力與平常沒有喝酒開車不一樣,酒後會想騎快一點,亦認為酒後駕車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影響,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並無爭執,亦始終承認犯罪,從而由抽象危險犯的本質觀察,事實並無不明,無須透過罪疑唯輕原則判斷之必要。法律的目的不僅在保障人權,更在公平正義的維護,此際若要求法院反過頭來,將眼光放在具體計算微量誤差,必須將酒測值扣除公差值或器差值,再適用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據以諭知被告無罪,自流於概念法學式操作,根本不符合實質公平正義之精神,不僅被告對於無罪的結論感到意外,結論更難以說服一般人民。
(三)綜上,被告之辯護人所辯系爭酒精測試器有誤差值,故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云云,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誤將系爭呼氣酒精濃度器之器差值,列為本案施測數值之事實認定考量,並將酒測值扣除器差值,認不能排除有未達法定處罰標準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甫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法院於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2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猶不知戒慎,於107年1月28日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顯然輕忽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惟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照顧,自己在外租屋,子女之父親有幫忙支付生活費用,其餘經濟狀況係靠政府補助,每月15,000元,暨自警詢以迄本院均自白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