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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原交上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榮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進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進榮於民國106年7月27日16時至17時許,在花蓮縣○○鄉親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前述親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鎮之居所(聲請簡易判刑書誤載為沿花蓮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予更正),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第一審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進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8-9頁、原審原交簡上卷第37頁、第53頁、第8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實施酒測黏貼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第14-15頁),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實施酒測黏貼表,可知警員係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0000000」、序號「000000」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定(見警卷第7頁)。依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12月4日工研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見原審原交簡上卷第57、59頁),前述警員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INTOXIMETERS」廠牌、「RBT IV」型號、「000000/000000」儀器器號、「JZ0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下稱本案酒測器)。而本案酒測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後委託財團法人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於105年9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除有上開檢定合格證書可參之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呼器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記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原交簡上卷第60-68頁),足認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本案酒測器,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亦甚為明確。

(三)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四)明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係為確保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不受受測者口腔內環境因素之影響,而能夠正確反映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狀況。被告係於106年7月27日16時至17時飲用啤酒,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攔查,迄至同日17時38分許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如前述,其飲酒之結束時間距離檢測既已顯然超過15分鐘,且被告於本院自承警員於實施酒測前已提供礦泉水讓其漱口(見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酒測並無何執行上之瑕疵可指。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酒測器有誤差值,即令公差僅0.001毫克,自有可能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未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依罪疑為輕原則,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然:

⒈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規範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⒉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

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測量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與價值,如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⒊另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

值,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但書參照)。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

⒋況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

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即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

⒌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上開規定係容許未逾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情節輕微之情況範圍內,得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 mg/L』」之前提要件,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然立法院於102年5月31日通過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102年6月11日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其中第1項之修正理由為:「…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由此可見,立法者顯然將酒精濃度明定為犯罪成立要件,且其標準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有關不能安全駕駛判斷標準之調整,是立法者基於罪刑明確性原則直接表明其態度,只要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從法條文字意義解釋上已排除有「寬限值」可言。況行政處分與刑事罰具有本質上差異,自難以此類比,將檢定或檢查公差比擬為類似上揭抽象規範明定之「寬限值」,而誤認合格酒測器之實測數值仍容存有法規範所不否定之偏差。

⒍綜上所述,本案既係使用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在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自無從以機器測試可能存有誤差為由,即遽認其吐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五)綜上,被告之辯護人所辯本案酒測器有誤差值,故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云云,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王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誤將本案酒測器之器差值,列為本案施測數值之事實認定考量,進而以乾式氣體、濕式氣體情狀推算,再以忽略使用期間誤差及未執行校正之誤差之情形下,分別有5.8%與1.5%之機率被告受測當時之真實呼氣酒精濃度值低於每公升

0.25毫克,遂認不能排除有未達法定處罰標準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而為被告王進榮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不知戒慎,於同月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顯然輕忽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惟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在西寶國小擔任工友,並擔任原住民部落之射箭教練,經濟狀況小康,需照料輕度肢障之配偶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原審原交簡上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