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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原重交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游軒轅訴訟代理人 游勝明被上訴人 徐昱中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英豐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事實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昱中與刑事被告林伯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424,024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徐昱中、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424,02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開第二項、第三項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坤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英豐,有經濟部民國107年7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73344536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並據張英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徐昱中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