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陳彥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陳彥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坦承部分犯行,就坦承部分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就否認部分,核與卷內事證未合,足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於偵查中自陳於民國106年9至11月間,居住在各旅館、民宿,足徵其無固定住所,即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足佐以抗告人之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社會公眾財產安全,亦不足以確定將來司法追訴及審判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自107年1月12日起開始執行羈押。
(二)審酌抗告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全部犯行,僅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五所載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傑生施用,但參酌卷內事證,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又參酌抗告人在短時間內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其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抗告人並無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抗告人於準備程序時亦要求與所有證人對質詰問,並已收到傳票。至於犯罪事實十五部分,朱傑生來找抗告人,雖屬共同吸食並非無原因,抗告人雖有吸食毒品,但未約朱傑生,係因抗告人欠朱傑生5千元,朱傑生到達時才要求吸食。
(二)至於其他犯罪事實,全無監聽譯文,連同犯罪確定時間、交易地點,都任憑證人口述,卷內事證均為通訊軟體臉書或LINE記錄,且時間皆為去年年初,而臉書及LINE之記錄得輕易竄改。又抗告人不認識部分證人,證人有蓄意攀誣或挾怨報復之可能。
(三)抗告人並非花蓮人,理在花蓮無住所,抗告人女友雖為花蓮人,然抗告人並未與女友施用毒品。抗告人於9月至11月間離開花蓮,已搬回戶籍地鶯歌。抗告人父親罹患大腸癌,母親亦在照顧抗告人兒子,兒子亦想見到抗告人。又抗告人前案亦為販賣毒品,每次開庭皆有到,並獲判無罪,經檢察官上訴,且本案抗告人要求證人交互詰問,又怎會逃亡。抗告人希望陪伴家人,證明自身清白,開庭會到庭,希望能給予具保、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三、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律見解解析:
(一)羈押之法律依據: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羈押法定要件之憲法層面要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羈押之目的: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2號、106年度臺抗字第36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780號、103年度臺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583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84號、103年度臺抗字第63號、102年度臺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羈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按羈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即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號、97年度臺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要件分析:
1、規範依據: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法院羈押時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以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3項要件,依卷內具體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3、「犯罪嫌疑重大」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且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4、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2)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明定得執為羈押理由之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之情形,固仍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得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然被告所犯為上開重罪且罪嫌重大者,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考量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之基本人性,衡情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將顯然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審查此類案件被告羈押之實質正當性,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或串供之虞之認定標準,當較被告所犯非上開重罪而單純援引同條項第1款、第2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疑慮為羈押理由之案件寬鬆,故倘依社會通念為合理之判斷,可認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被告具有逃亡、滅證、串供之相當可能性,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有事實足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雖被告所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已受重刑之宣告,可以預期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5、就羈押之必要性而言: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1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236號、第20號、103年度臺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進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81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096號、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羈押妥當性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法院之裁量權、界限及證據法則: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64號、105年度臺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所犯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各審級法院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均具獨立性,對於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律依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八)具保停止羈押之意義及目的: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具保停止羈押,係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為保全證據或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九)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00號、105年度臺抗字第602號、103年度臺抗字第896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82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460號、104年度臺抗字第58號、103年度臺抗字第851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十)審查密度:末按人身自由之干預,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之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而必須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已存在之具體狀況、干預手段之內容、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之強制處分,因具體案件之個別差異性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147號判決亦肯認此見解)。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依本件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偵字第445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號)之記載,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八、十至十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於107年1月12日移審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六(但辯稱是互通,非販賣)、八、九、十(但金額不符)、十二、十三(但沒有收錢)、十四(是收5百元)、十六(但對象是陳鮑伯瀚),否認犯罪事實三、四、五、七、十一、十五部分(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於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則僅承認犯罪事實十五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行為,餘則全部矢口否認犯行,抗告意旨猶認犯罪事實十五部分僅為共同吸食。惟抗告人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相關購毒者證述在案,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依現階段調查證據所得證據資料判斷,抗告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二)抗告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抗告人係因警方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搜索時查獲(見偵卷第7至9頁),而就檢察官問以:「106年9月到11月間住過哪些地方?」抗告人答稱:「新北市戶籍地、花蓮的旅館、民宿,有的只住一天就走了。這兩個月住的花蓮旅館、民宿大概有市區一間住了2、3天,這間301住了一個月(指花蓮市○○路○○○巷○號○○○旅社301號房),上個月都沒有回來,住戶籍地。花蓮市○○路那邊一間,國聯沒有住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認抗告人居無定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參以抗告人既經起訴重罪,倘前開犯行成立犯罪,將判處相當之刑度,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抗告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則綜合評價後,益證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況抗告人原尚坦承部分犯行,然於嗣後準備程序中率而翻異前詞,更非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自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且此種情形,依現有相關卷證資料,迄今仍未消滅,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
(三)抗告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對社會法益損害非輕,且抗告人所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5次,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亦難以抗告意旨所示以3至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為防免逃亡等情實際發生,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
(四)又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基於抗告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本案之特性及審查密度,以現階段調查證據所得證據資料判斷,本院認抗告人於現進行之訴訟程序中,既有羈押之原因,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