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詹正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詹正煌(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行筆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二)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總合有期徒刑11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身無分文,且家徒四壁,經濟及生活狀況不佳。平日靠勞力獨力養活2名分別就讀國小、國中的小孩。
(二)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如果入監服刑,兩名幼小小孩將無以維生。抗告人為人善良,好心陪友人採藥草,不知會觸法,所犯事後感到懊悔自責且舉家陷入憂愁困境,為了本案感到無比的傷心與自責,家裡老小都感到難過、病重且徬徨無助。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實可憫恕,給年邁且坎坷的抗告人不用入監服刑,也給兩名幼子有父親照顧生活之機會(小孩沒有母親在身邊,舉目無親,生活將嚴重發生問題)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件原裁定附表所示賭博、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法院判決如附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原法院又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前開規定,原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件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則為11月,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亦已使抗告人獲取減少2月之利益,經核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考量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為賭博及違反森林法,前開之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院亦認原裁定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裁量,並無違法可言。
(四)受刑人抗告意旨所執其個人年紀、身體狀況、及家庭成員、經濟狀況不佳乙節,與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尚難執此謂原裁定違法。從而,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復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抗告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芳附表:受刑人詹正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罪 名│賭博 │違反森林法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104年4、5月間起 │106年4月16日 │ ││ │至104年11月止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 │花蓮地檢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086號 │偵字第2273號 │ │├───┬────┼────────┼────────┼────────┤│ │法 院│臺中地院 │花蓮地院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263│ ││事實審│ │169號 │號 │ ││ ├────┼────────┼────────┼────────┤│ │判決日期│106年4月18日 │106年11月1日 │ │├───┼────┼────────┼────────┼────────┤│ │法 院│臺中地院 │花蓮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263│ ││判 決│ │169號 │號 │ ││ ├────┼────────┼────────┼────────┤│ │判 決│106年4月18日 │106年12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 │花蓮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7656號(已 │執字第3840號 │ ││ │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