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林亦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107年度訴字第76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關於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部分:有抗告人自白(原審卷第83頁)及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相當的重大。
㈡、關於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部分:
1、抗告人在偵查中的時候,經檢察官傳、拘無著,通緝在案乙節,有106年度偵字第2066號卷證中(以下稱偵卷)傳票、拘票及通緝書證可佐。
2、關於原審的傳喚情形:
⑴、抗告人經原審傳喚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到庭,抗告人已於10
7年9月12日收受,但抗告人於107年9月21日並沒有到庭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07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
⑵、雖然抗告人辯稱:我之前雖有收到傳票,但開庭之日時,因
遭遇突發事故,因而無法到庭云云。但就這1點來說,抗告人於107年10月17日訊問時是說:(「問:9月21日的通知是你本人收的?」我記錯日期)(原審卷第84頁)。所以抗告人事後翻轉變遷辯稱:因遭遇突發事故,因而無法到庭云云,應無足取。況抗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說明這個待證的訴訟法事實,所以他的事後辯解之詞,應是不足採信的。
3、承上,抗告人是在107年9月29日才入監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可見,就107年9月21日這個準備程序庭期來說,抗告人是沒有什麼正當理由不到庭的。
4、抗告人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住家為警查獲乙節,有調查筆錄可證(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所以抗告人辯稱:「我今天會被警察抓到,是我『主動』去找警察的」。「『自行』前往警局報到」云云(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2頁),應該是不足採的。
5、抗告人戶籍是設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0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原審卷第25-2頁),但抗告人於短暫期間內數度更換實際住居所如:臺東縣○○市○○○街○巷○○號、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有檢察署拘提書證可佐(偵卷第50頁至第61頁)、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原審卷第56頁)。可見,抗告人於短暫時間內數度更換實際住居所,而且已知案件繫屬,也沒有向司法機關陳報,再參酌上開所述,應足推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所以抗告人辯稱:我有固定住所,欠缺逃亡意圖云云,應該也是不足取的。
6、抗告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有起訴書可佐(原審卷第2頁至第7頁),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且抗告人涉犯7罪,經一罪一罰結果,足可預期抗告人有高度可能性被判處相當重徒刑,基於重罪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趨向,實常伴隨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性,另佐以抗告人有前述1、2的規避傳拘事實,更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㈢、關於有羈押的必要性部分:
1、防止抗告人逃亡,期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2、本案犯罪法定刑相當重大,依訴訟目前進程,抗告人可能被判處重刑。
3、並無其他有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認為如抗告人逃亡,對於本案刑之執行不致造成障礙。
4、如發生逃亡情事,顯然無法回復社會秩序,平復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公安之疑慮。
5、審酌抗告人之年齡(20歲)、性別、生活狀況(包含抗告人之家族生活等等)、身心狀況等關於抗告人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等,尚難認抗告人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無法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
㈣、綜上,審酌羈押的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重大性、將來預想刑種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抗告人的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抗告人身體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抗告人身體,抗告人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件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抗告人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抑且,考量抗告人之身體狀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繼續拘束抗告人之身體,對於抗告人之生命有造成危險之虞。準此,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本案應尚難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據上所述,抗告人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相當重大,有羈押原因(逃亡之虞),並有羈押的必要性,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述各點,並沒有理由,應駁回他的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