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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抗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玉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玉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於該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迄今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因素遲於107年10月22日自行到案執行,保證責任應已解除,茲就沒收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另案受羈押,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

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人之一造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又被告所犯之罪,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執聲沒字卷第2頁)在卷足憑。

(二)被告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聲請人因認被告有逃匿嫌疑,於107年10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原審因而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7年10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所繳納前揭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等情,有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點名單、花蓮地檢署107年9月17日花檢和乙107執2119字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7年9月25日玉警刑字第1070011423號函、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執聲沒字卷第5至18頁),亦有原審裁定在卷可佐。

(三)而該裁定分別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花蓮縣○○鎮○○里○○00號、00號,雖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7年10月18日由該址同居人即被告之兄收受(已生補充送達效力),並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即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有花蓮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14頁)。是本件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已因送達於檢察官、被告,而對外發生效力。被告雖於107年10月22日自行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押在監全國紀錄表、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乙字第211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徵,惟原審107年10月10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業於107年10月16日對外發生效力,被告斯時仍處於逃匿狀態(參臺灣高等法院在押在監全國紀錄表),則原審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即無違誤。被告以其於107年10月22日自行到案執行,保證人責任應已解除為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