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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抗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李立祥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107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開庭調查抗告人李立祥聲明異議之案件,卻仍未依法傳喚家屬到庭陪同有心智缺陷之抗告人、其家屬陪同到庭,予以陳述意見機會,顯仍違背法令。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修正,與同法第161條互為配套措施,即將調查證據提起之義務移轉於原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明文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案抗告人即被害人自幼就患有亞斯伯格症及智能發展遲緩等弱智之心智缺陷,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李昱賢曾依法於本案代理告訴、偵查、審理…時均一再聲明抗告人患有上述之身心缺陷之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均有不足,併檢附「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李立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請求依職權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衛生署立花蓮醫院…等醫療院所調閱抗告人就診紀錄及診斷證明,俾資證實明確,而為出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兼輔佐之聲請,詎原審均未採納。依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再據同法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俾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再者,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第1項明文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需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查本案自105年4月21日為花蓮縣警察局民意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當場發現被告等人對抗告人侵害之發生,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6人,進而偵辦該加重強盜等案,及於105年7月11日由被害人李立祥之父親(即法定監護人)李昱賢透過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轉處刑事告訴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代理告訴之後,案經二年之偵查、審理,迄今檢方與原審法院均未合法程序送達傳票予被害人或其家屬(即指定送達代收人兼代理人),通知該案(庭訊)案情進度,或其依法傳喚被害人、告訴人、家屬、訴訟輔佐人、代理人、到庭具結陳述意見,為其訴訟權益進行攻擊防禦之調查證據及主張請求權,致使被害人及家屬均不知該案案號、股別、審判日期…等進行,而喪失該訴訟應有之權益,嗣委經法扶律師邱一偉告知而知悉該案訴訟結果,惟原審僅傳喚加害之被告6人與其律師到場,併以被告6人及其辯護律師之供詞,作為斷案基礎,採一造判決,論科被告6人微罪之刑,原審判決顯實違背法令!就本件訴訟仍有多項應調查之證據仍未調查完備,存有爭議尚待釐清,以及請求之事項均未依法受理等情事存在,例如:被告所辯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僅係抵押而非強奪,待日後清償車損後歸還之?!被告張育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犯罪用自小客車車體真是否有受擦撞之痕跡?被害人遭強奪之行動電話事後至今之下落,是否被轉售,或盜使用於其他不法之犯罪為目的所用?仍有尚待釐清調查其通聯記錄及勘察,以破解被告為脫免罪責之狡辯用詞。為此原審偏異審判之重大瑕疵,被害人之家屬實不甘其憨兒二度遭受惡徒任意隨機製造假車禍真擄人強盜、持械傷害、恐嚇危害生命勒索,且犯後迄今均不聞不問,皆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道歉之刁頑惡行,實難容忍!被害人家屬屢次依法具狀向原審查詢進度、主張陳明送達代收、到場陳述、聲請調查事證、及表明為心智缺陷之被害人訴訟輔助…等,詎原審均不予理會受理裁准,透過花蓮地檢署轉呈其聲請狀亦是毫無回應,甚至於判決後原審仍故意不按法定程序於法定期間內付與第一審刑事判決正本給予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收受。讓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無從得知其何時判決及其判決結果,致損害上訴權益。告訴代理人李昱賢為上訴理由有所依據、其判決錯誤部分為何,且顧及上訴時效,急向監察院陳情,並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等訴,案經監察院函請司法院查辦,原審竟覆函述:曾於審理期間傳喚被害人到庭…云云。原審之覆函均未實質檢附「法院送達證書證明其傳票確有收受即傳喚期日及到庭報到…等」實證依據,有敷衍了事之應付。換言之,事若如原審所覆「曾有於審理時傳喚被害人陳述,亦無異常…。」,顯已違反訴訟審理程序,該單獨傳喚患有心智缺陷之被害人當場陳述其意思表示,於法所不許,其供詞應為無效。惟觀抗告人係心智缺陷之身心障礙者,於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且因受被告等人二度不同時空、地點,多次施暴成傷,重擊「頭部」致有「腦震盪」等全身多處挫裂傷痕之事實,併遭威脅以危害生命恐嚇,造成被害人其恐慌之症加劇,身心嚴重受創,一旦獨自對簿公堂面對眾多加害人及能言善辯之被告律師巧攻下,豈能抵擋,必瞠目結舌,不知所云,隨其在恐慌及導引計巧下陳述。原審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一向忽視被害人受傷後心理、生理、生活、工作等等均急待重建之特殊性,在未獲重建前便因訴訟之需,且在毫無家屬或社工的陪同下獨自前往面對被告6人與被告方辯護人6人,共12人之多的言攻及誘導圍訟,而如此一再遭受到壓力之傷害,仍屬於法不妥!據以上開前後段其原審所為均顯矛盾相抵,在審判程序中存有重大瑕疵之事實,其違背法令自明,業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之3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在案,特此依法提出抗告,請准撤銷原判決為無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原審法院107年6月19日花院嶽刑松106原訴25字第007576號函之意旨而聲明異議,然查,該函文之受文者為李昱賢,而非抗告人,故抗告人無從對該函文聲明異議;又抗告人認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強盜等案未合法傳喚被害人到庭參與訴訟程序並表示意見云云,惟查,原審訴訟程序於106年12月19日進行審判程序時,被害人即抗告人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審判長並以被害人身分詢問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此有當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另抗告人稱其家屬應得為其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送達代收人云云,然其父李昱賢已於原審訴訟程序提出前開聲請,並經原審以106年度原訴第25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前揭裁定影本在卷足憑,而抗告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提出前開聲請,是原審亦無從為准駁之諭知,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委無足取。至抗告人稱原審訴訟程序未合法送達判決書正本云云,惟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核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末查,抗告人請求依法官法第19、20、21條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及予以處分云云,均非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7年6月19日花院嶽刑松106原訴25字第007576號函文而聲明異議(見本件原審卷第2頁刑事聲明異議狀),查上開函文內容為:「本院受理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臺端非本案當事人,且被害人李立祥為成年人,故聲請補發裁判書乙事,礙難照准,請查照。」(見原審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強盜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強盜案件〉卷二第492頁),其受文者為抗告人之父李昱賢而非抗告人,抗告人自無從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敘明。

(二)抗告人雖爭執本件強盜案件及本件聲明異議原審107年10月12日調查時未傳喚抗告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屬陪同抗告人到庭,抗告人因患有亞斯伯格症及智能發展遲緩等心智缺陷,抗告人之父親李昱賢聲請擔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兼輔佐人原審均未採納;且依據民法第15條之1以下輔助宣告之規定等等,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訴訟行為云云。惟抗告人為00年出生,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抗告人復未曾依民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法抗告人並無須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又抗告人於本案強盜案件中並非被告、自訴人或犯罪嫌疑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另「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本件強盜案件為陳述時是否需必要之協助,為本件強盜案件審理法院之職權事項,且本件強盜案件於原審判決後,抗告人已經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顯無抗告人所稱未合法送達第一審刑事判決予抗告人之情事。另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本件抗告意旨其餘指摘本件強盜案件原審訴訟程序違法、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云云,依上開規定,應於本件強盜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主張,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