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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孝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107年度訴字第33號羈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抗告人林孝強(以下稱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相當明確: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下合稱販毒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罪,除據抗告人供承在卷外(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起訴書所載諸證據可稽(原審卷第2頁),足認抗告人所涉犯罪行為相當明確。

㈡、本案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1、抗告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毒罪,該2罪法定刑度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縱認抗告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至於有無適用餘地,由受理本案實體審理法院,調查審理判斷),亦無法改變翻轉抗告人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販毒罪,其所涉之罪名仍為法定刑度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3、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該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本案抗告人所涉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所涉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多達3次,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1罪(原審卷第2頁反面),經一罪一罰結果,足可預期抗告人有高度可能性被判處相當重徒刑,基於重罪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趨向,時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難認無所在不明之相當蓋然性,是以一般正常之人標準,依其合理判斷,實可認為犯重罪嫌疑重大者要難認無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應認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4、抗告人雖另指出,案發後牽掛高齡外祖母云云,要屬抗告人犯行後態度,及家庭成員結構關係,與抗告人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難認有何關連性,是抗告人依上開所指,認伊無逃亡必要云云,尚無足取。

㈢、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

1、防止抗告人逃亡,期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2、本案犯罪法定刑相當重大,依訴訟目前進程,抗告人可能被判處重刑。

3、並無其他有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認為如抗告人逃亡,對於本案刑之執行不致造成障礙。

4、如發生逃亡情事,顯然無法回復社會秩序,平復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公安之疑慮。

5、審酌抗告人之年齡(47歲)、性別、生活狀況(包含抗告人之家族生活等等)、身心狀況等關於抗告人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等,尚難認抗告人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無法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

㈣、綜上,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抗告人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抗告人身體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抗告人身體,抗告人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件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抗告人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抑且,考量抗告人之身體狀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繼續拘束抗告人之身體,對於抗告人之生命有造成危險之虞。準此,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本案應尚難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四、據上所述,抗告人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販毒罪,犯罪事實相當明確,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法院自107年1月15日起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核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述各點,尚難認為有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抗告人另指出伊有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云云,未見其提出實證以佐其說,尚難遽加採信,尚難認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