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人蔘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曾泰源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三審判決案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號、104年度偵字第1810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周人蔘(下稱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聲請人發現有(一)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辦理過戶時葛鼎華提供之身分證、印章、印文(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葛鼎華之身分證影本,即聲證一)、(二)證人楊玉銓於105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聲證二)、(三)證人王孟昌於105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聲證三)、
(四)葛鼎華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聲請人為原告,葛鼎華為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即聲證四)、(五)系爭民事案件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葛鼎華訴訟代理人簡燦賢律師之陳述(即聲證五)、(六)花蓮律師公會駁回聲請人檢舉簡燦賢律師之函文(即聲證六)等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載明其證據取捨之論證過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且上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爰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請一併准為停止刑罰之裁定。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
(一)立法理由: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
(二)實務見解: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乃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之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免偶因證據等因素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其中,對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以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的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事實真象,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然囿於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再審程序即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即所謂「法的安定性」。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謂「法的公平性」。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現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律見解分析: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1項第6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茲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目的、理由及要件析述如下:
(一)立法說明及目的:
1、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係以:「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
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2、揆諸前開說明,乃是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增訂同條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4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修法後之要件分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二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1、新規性要件─新事實、新證據:
(1)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新規性採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69號、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3)如經法院調查斟酌或捨棄不採,即非新證據:①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
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5號、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第262號、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
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④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4)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5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5)又依立法說明三及六,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
(1)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具備確實性:修法後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予以具備,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8號、第80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2)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反面觀察: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4)判斷標準: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2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37號、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5)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①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不過為再審開始之條件而已,並非
直接變更原判決,故所列新事證僅自由證明具備動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即符合開始再審要件,並無達到確信程度之必要。此與審判程序關於刑罰權基礎之犯罪構成事實須經嚴格證明且達確信之程度不同,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能夠產生合理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蓋然性者,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換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完全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就為已足,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的證據力(或稱證明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獲得受判決人有利的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的審判程序,予以處理,此徵諸同法第436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3、新規性應先明確性予以審查: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24號、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4、「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1)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而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又再審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僅屬宣告刑之輕重問題,既不影響抗告人所犯罪名之成立,亦不該當得使抗告人『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4)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5、得為相當之調查: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則應將該新證據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並非僅就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而已;且該「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屬程序決定事項,為初步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其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同法第436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於再審聲請程序,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與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證據如何調查之程序,惟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揭示『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亦肯認在此一階段,對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事實證據之有無,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以明真相,適足以彌補現行制度之闕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一)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係認定聲請人之配偶胡麗華將系爭土地租給告訴人葛鼎華(下稱告訴人),口頭約定由告訴人興建廠房,於租約到期時無償移轉廠房抵償租金,且未實際簽立書面契約,告訴人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的系爭廠房,之後出租予林得復,嗣因95年間遭遇颱風嚴重毀損,無力負擔修繕費用,將土地連同廠房返還,同時將與林得復租約轉讓給聲請人,聲請人另與楊玉銓約定由楊玉銓負責修繕、繳納房屋稅及收取租金,然因胡麗華積欠債務,經花蓮地院強制執行,經以32,071,000元價格拍定。聲請人明知告訴人並非承租人,且未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無優先承買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前某日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葛鼎華」署押、印文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權,及以「葛鼎華」名義出具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表示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接續於99年11月25日及100年5月13日將偽造書面租約及偽造之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聲明異議狀)提交予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聲請人接續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致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告訴人具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基地承租人身分,而有優先承買權,因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命令。嗣由聲請人委任不知情之楊玉銓、翁自清以32,071,000元得標,足生損害於花蓮地院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其他投標人之權益。
(二)原確定判決業已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花蓮地檢103年度他字第7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57頁),認本件一切以「葛鼎華」名義取得優先權並買受系爭土地目的之行為,均為聲請人策劃及進行,核與證人楊玉銓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66、147、60頁),並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他字卷第57、60頁),聲請人欲將案發經過交由證人楊玉銓說明,而依證人楊玉銓之證述,其對於本件發生經過,較聲請人為清楚,則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依據系爭陳報狀所載地址,均由證人楊玉銓而非告訴人收受,且依證人楊玉銓之證述,上開地址為聲請人之住處,足認偽造之系爭聲明異議狀、陳報狀及契約書,係由聲請人使他人製作後,持之向法院行使,聲請人辯稱係告訴人送件,即不可採。又依告訴人於花蓮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885號案件警詢中之供述及該次警詢筆錄之勘驗情形,堪認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為80年至95年,前開租約早於95年間業已終止。且依執行筆錄,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20日強制執行時在場之承租人為林得復而非告訴人,又依證人林得復於偵查中、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證人楊玉銓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足認系爭土地於99、100年強制執行拍賣當時之承租人為林得復而非告訴人,故告訴人應無優先承買的權利,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內容,顯與真實狀況不符,聲請人據此提出之系爭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因告訴人並無優先承買權,內容亦反於真實,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接獲系爭聲明異議狀、陳報狀及契約書後為形式審查,而將告訴人具優先承買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命令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可認定。再依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5頁),聲請人顯然當庭承認告訴人並未在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聲明異議狀內簽名,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50、151頁、第一審卷第229、230頁)。雖聲請人辯稱告訴人為其人頭,系爭契約書等文件係經告訴人同意,並提出車馬費收據為證,然依證人楊玉銓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授信申請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02年1月3日領得15萬元之車馬費,另依據車馬費收據之記載,告訴人於100年11月至102年1月開始領取每月1萬元之車馬費,是車馬費收據不能證明聲請人於99年11月及100年5月間,告訴人已同意擔任聲請人人頭。且倘聲請人確實於99年11月25日即與告訴人商量以其名義出具關鍵影響之系爭契約書、聲明異議狀、陳報狀,告訴人豈有不向聲請人請求費用之理?然聲請人遲於102年1月3日始委由證人楊玉銓交付人頭費,足證先前向民事執行處提出時,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證人胡麗華之證詞(偵卷第49頁、第一審卷第240頁背面、第241頁)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書之簽名為告訴人所為,且所述顯然避重就輕。又倘如告訴人為人頭,告訴人應配合聲請人,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經過應有一致之說法,然告訴人自始否認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及民事聲明異議、陳報狀內簽名或授權聲請人製作及行使,與常情顯然不符。另依告訴人於花蓮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885號案件偵辦時所留住居所地,與強制執行事件中優先承購人「葛鼎華」所留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號3樓」不同,然與證人楊玉銓任職董事之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僅樓層不同,且證人楊玉銓證稱該處為聲請人之住所,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詞應為實在。綜上,聲請人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而偽造並行使系爭契約書、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應可認定。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於100年8月8日始知悉聲請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係於100年7月8日,然因告訴人並非出賣人,於土地登記時,僅需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而不需繳納印鑑證明,依據告訴人於第一審及聲請人偵查中之供述(第一審卷第233頁背面、第237頁背面、他字卷第56頁),告訴人為聲請人之員工,且因系爭土地仍有互動關係及往來,聲請人因而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與常情無違。聲請人辯稱一切都是合法,都是告訴人送件等情,顯然與證人楊玉銓及告訴人之證述不符,要難採信。則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之辯解,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五、本件乃是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第二次提起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
(一)聲請人前已提出花蓮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告訴人於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06號案件10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證人胡麗華於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1號案件10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30號不動產移轉證書之送達證書,主張上開證據均係本案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新發現,而為原審法官所未審酌,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而獲無罪之判決。並業已主張告訴人在系爭民事案件及本案偵查中,尚且主張係共同出資優先承買,上開證據亦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新發現,而為承審法官未及審酌。另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承審法官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即花蓮一信存摺款類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及告訴人與林得復之房屋租賃契約,該二文書分別於92年5月1日及101年12月19日前製作,均存於另案民事事件卷中,足以彈劾其所為證言之不實,前開各項新證據不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而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認前開證據,均曾提出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內,除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外,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於99年11月25日至100年5月13日間,所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聲請意旨認依民事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已非有據。且民事確定判決爭執之點與原確定判決重點不同,民事法院常受限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事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不同,聲請意旨逕以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指謫原確定判決不當,自非可取。至於告訴人及證人胡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經對照、整體觀察結果,無法逕認聲請人是先與告訴人協議後方由聲請人出資、告訴人向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定。另花蓮一信約定書及告訴人與林得復房屋租賃契約上印章不足以認定為告訴人所蓋用,無從推論告訴人所述不實。從而聲請再審書狀所附各項事證,就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或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主觀意見,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重複為爭執,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新證據,而駁回再審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前開裁定並已敘明是否符合確實性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本院前開裁定業已說明聲請再審狀所提認為屬新證據之告訴人於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06號案件10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證人胡麗華於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1號案件10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30號不動產移轉證書之送達證書、花蓮一信約定書及告訴人與林得復之房屋租賃契約,「均已提出於原判決卷宗內」、「且經原審法院調查」,另花蓮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雖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事證與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論,抗告難認有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四)本件乃是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第二次提起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所認為屬「新證據」之聲證一、二、三、四皆為已提出於原確定判決相關卷宗內,且經本院調查之證據(詳後述),聲證五亦為早已提出於原確定判決相關卷宗內,且為花蓮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卷內之資料,聲證一至五復均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多次援引作為辯護之理由,甚至作為提起上訴三審證據及理由,惟已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認均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均詳後述),聲請人猶執在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援引相同之證據(即聲證一至五)及極為相似之主張,提起本件再審,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本即有疑問,且倘聲證一至五係屬重要證據,且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聲請人之辯護人竟不在第一次聲請再審時提出,豈不失職?惟聲請人既仍提出本件再審,以下本院仍就不符前開條款之理由,詳述如下。
六、就新規性要件部分:
(一)聲證一至五均附於原確定判決相關卷宗中,且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此均有所主張:
1、聲證一部分:
(1)聲請人於103年6月14日對告訴人提起背信等罪之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24號卷第1至3頁),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旋於103年8月18日發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99年間迄今之所有權變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公契)、土地所有權補發紀錄及相關申請書及其他資料(見他字卷第7頁),花蓮地政事務所即於103年8月20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030009861號函檢附100年花資登字第140060號及103年花資登字第083970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8至18頁)。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聲證一即係影印自前開他字卷,不僅列出他字卷卷皮,其上亦有他字卷之卷頁。
(2)依檢察官104年6月8日「起訴書」,就聲證一部分,業已主張「被告葛鼎華確實於100年8月8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然該印鑑證明為前述被告葛鼎華親自持有之印鑑,然於100年7月11日以『葛鼎華』名義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留印文,仍係證人楊玉銓所持有之偽造印鑑,且係案外人張錦洲(金銀島公司監察人)代理申請等情,亦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31日花市戶字第1040001191號函附印鑑登記申請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10300098961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9-70、他卷頁8-13),足認被告葛鼎華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見第一審卷5頁背面)。顯見起訴書已對聲證一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評價。
(3)聲請人第一審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於104年9月17日提出刑事答辯狀,關於聲證一部分(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11日辦理過戶時葛鼎華提供之身分證、印章、印文之「新證據」部分),則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借用葛鼎華之名義向花蓮地院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並自行向金主林益如借款籌措資金購入,並於100年6月29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交由金銀島公司監察人張錦洲代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見103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13頁),並於100年7月11日辦理完竣,且張錦洲所持共同被告葛鼎華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與前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所蓋印文相符,由此足見共同被告葛鼎華早於100年8月8日之前,即已知悉並且同意向花蓮地院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乙事,並授權被告及金銀島公司之人員使用其印章,否則焉有可能於100年7月11日主動提供身分證影本予張錦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其前開所證,顯非事實,自無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見第一審卷第80頁)。業已援引聲證一上所蓋印文及身分證影本等內容,予以評價,作為其辯護意旨。
(4)聲請人第一審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於第一審10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關於聲證一部分,再次主張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也委託張錦洲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提供他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所以他不可能是在100年8月8日向王孟昌借款時才知道聲請人有用他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權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41頁背面)。
(5)聲請人第一審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於第一審105年2月18日審理中,更以聲證一反詰問證人葛鼎華,詰問以:「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示資料也有相關申請書,第13頁附有張錦洲、葛鼎華身分證影本,所附之身分證是不是你的?」證人葛鼎華答稱:「是我的。」再詰問以:「身分證上蓋有葛鼎華印章及第20頁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蓋有葛鼎華印章,請你確認二個印章是否一樣?」答稱:「一樣,可是不是我的印鑑章。(證人自行從包包裡拿出印章比對)。復問以:「你稱100年8月8日才知道被告用你的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為何100年7月11日張錦洲就可拿你的身分證幫你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使用的印章跟出具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上面所示之印章一樣?」答稱:「我不認識張錦洲,早期我是被告的員工,我在公司有用身分證辦過勞保,他們有個習慣,就是把我和任何員工的身分證影印下來,我不曉得以後會作何用,這件事很多人都知道,並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知道,為何會把我的身分證附在上面,我也覺得很奇怪。」再問以:「意思指你的身分證影本並不是你提供給張錦洲辦的?」答稱:「不是我提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3頁背面、第234頁)。
(6)第一審審判長於105年2月18日審理中,關於聲證一部分,且補充訊問以:「第9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100年7月12日,第13頁當時你的身分證換發證時間為95年12月13日,你現在的身分證換發時間同當時你任職期間95年12月13日,此部分你有何說明?(提示103年他字第706 號卷第9頁、第13頁及證人葛鼎華現在身分證正本,並告以要旨)證人葛鼎華答稱:「佰利行有個會計叫楊玉銓,他很喜歡搜集所有員工的資料,這個身分證什麼時候離開身上,他們怎麼去使用,那時有互信基礎在,我不清楚什麼時候被他們拿走或影印留下來,事情已隔那麼久,我不是記的很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8頁)。
(7)聲請人第一審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於第一審105年4月14日審理時,關於聲證一,復辯護稱:「100年7月11日金銀島公司張錦洲拿著葛鼎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判決書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錦洲拿著葛鼎華印章所蓋用的印文,跟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陳報狀印文相符,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除葛鼎華自己可以提出來外,任何人都無法取得,這個一定是葛鼎華為了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自動交出來,不管是交給楊玉銓或張錦洲,由這點可看出葛鼎華稱於100年8月8日才知道周人蔘用他的名字行使優先承買權,這絕對是虛偽的陳述。」(見第一審卷第280頁)。將聲證一之證據價值判斷後,作為其等認為告訴人前開所述不可採之依據。
(8)嗣經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出答辯狀,關於聲證一部分,仍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借用葛鼎華之名義向花蓮地院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並自行向金主林益如借款籌措資金購入,並於100年6月29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交由金銀島公司之監察人張錦洲代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錦洲並曾向葛鼎華索取其身分證影本,以便辦理登記(請見103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13頁),並於100年7月11日辦理完竣,且張錦洲所持葛鼎華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與前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所蓋印文相符,由此足見葛鼎華早於100年8月8日之前,即已知悉並且同意向花蓮地院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乙事,並授權被告及金銀島公司之人員使用其印章,否則伊焉有可能於100年7月11日主動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張錦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卷【下稱原確定判決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
2、聲證二部分:
(1)聲證二為第一審105年4月14日行交互詰問證人楊玉銓之證述內容,對此聲請人表示無意見,告訴人則表示「先確認周人蔘、楊玉銓之間的身分,他們是很久的同事,不講其他關係,楊玉銓有收集人家員工身分證的習慣,去做什麼事我不知道,我手頭有二份資料是完全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使用,例如法院拍賣或取得分配,我怎麼會突然收到一個判決文,裡面竟然有我分配的名字,為了這件事,102年我打過電話給楊玉銓非常嚴重的警告她,如果你再使用我的印章、身分證影本去做任何事情我絕對會提告,我手上的資料我不便拿出來,證人所述完全曲解、曲離原來的事實。證人稱周人蔘拿印章給她是在100年之前,那時我不是他的員工,我們只是朋友關係而已,我怎麼會把印章、身分證等資料都交給楊玉銓,這是不可能的事情。」(見第一審卷第267頁背面、第268頁)。則在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對於證人楊玉銓前開證述內容,已充分調查,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
(2)第一審判決即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亦引用聲證二證人楊玉銓於105年4月14日審理中之證述,載明「證人楊玉銓於本院(花蓮地院)審理時均結證證稱:...印象中周人蔘有打電話給葛鼎華叫渠將身分證影本拿給伊,伊再將葛鼎華之身分證影本交給張錦洲去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7頁背面),並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1030009861號函檢附100年6月29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張錦洲及葛鼎華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等申請資料(見103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相符。」(見第一審判決書第10頁),顯對於聲證二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
3、聲證三部分:
(1)聲證三為第一審105年2月18日行交互詰問證人王孟昌之證述內容,均經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246頁)。
(2)聲請人第一審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於第一審105年4月14日審理時,亦援引聲證三,辯護稱:「再看鈞院依職權傳訊王孟昌在鈞院審理時證稱也可作為旁證及情況證據來看,倘若被告於100年8月8日才知道周人蔘冒用他的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權,他100年8月8日跟王孟昌借時才知道這件事,為何王孟昌稱當天葛鼎華看起來沒有異狀,還主動跟他講他是人頭,辦完印鑑證明跟抵押權後被告等人還有葛鼎華還開心跟王孟昌聚餐,他也沒質疑周人蔘為何之前要冒用他的名義去主張優先承買權,也沒有埋怨或指責被告違法的情況,從情況證據看,他早就知道可以用他的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權這件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80頁背面)。
(3)嗣經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出答辯狀,仍援引聲證三之內容,辯稱「再觀諸證人王孟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於戶政事務所碰到葛鼎華?)不知道。是設定抵押權那一天,那天申請完印鑑證明就直接到地政事務所(問:都是同一天辦完?)是(問:依照卷內資料及葛鼎華所述時間為100年8月
8 日,是否為這一天?)日期我不確定(問:碰到葛鼎華時,他有無跟你抱怨被告用他當人頭都沒跟他講?)沒有,那天辦完後,被告還請葛鼎華跟我到海產店吃飯,大家聊天時還喝的滿高興,吃完飯後就坐車回來』等語(見原審105年2月18日審判筆錄39-40頁)可知,倘若被告在100年8月8日以前曾冒用葛鼎華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權,葛鼎華係於該日始知其事,則何以當日葛鼎華未有任何埋怨或指摘被告違法之詞?且於辦畢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後,仍與被告及證人王孟昌等人開心聚餐,絲毫未有任何芥蒂?」(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8頁)。
4、聲證四部分:
(1)告訴人之辯護人於103年12月3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見他字卷第133至135頁),除稱謂因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而有所不同外,其餘內容均與聲證四幾乎完全相同(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號卷第79、80頁)。
(2)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04年3月25日調閱花蓮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11頁),並將所調閱之卷宗影印(即影四卷)。該影卷中即附有聲證四全部內容及該答辯狀所附之被證一至被證五(見影四卷第13至17頁)。
(3)聲請人偵查中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於檢察官104年5月27日偵查中亦提出聲證四,認依告訴人在民事事件的主張,告訴人是說這塊土地是他跟聲請人共同投資等情(見偵卷第
169、174、175頁)。聲請人偵查中之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則主張:告訴人在民事及刑事訴訟上均以所有權人自居(見偵卷第168頁)。
(4)聲請人於104年5月29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聲證四列為告證十五(見偵卷第205、2
09、210頁),主張告訴人於兩造所涉民事訴訟,迄今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伊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見偵卷第205頁)。
(5)檢察官104年6月8日「起訴書」就聲證四部分,則詳述「被告周人蔘之辯護人雖以:葛鼎華於本案在花蓮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案件中,主張自己合法以優先承買權得標,與周人蔘為合夥關係而非借名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人。足見上開土地強制執行時,葛鼎華亦自認係承租人等語為辯護意旨。惟查:本案上開土地因近年花蓮縣土地飆漲,雖以3,207萬1千元得標,然近來已有買主出價至1億餘元等情,有證人陳振為(花蓮房仲業者)、楊玉銓證述在卷,足認上開土地現在經濟價值非凡,非昔日可比。是被告葛鼎華利之所趨,既已形式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人,於民事審理程序中另主張伊為合法取得,並為實質所有人,本可預見。然本案因被告葛鼎華、周人蔘雙方利益部分衝突、部分交集(即被告周人蔘僅欲主張葛鼎華為借名登記人,不欲否認伊有優先承買權),故就被告葛鼎華於強制拍賣時究竟有無承租乙節,極力否認。惟查,被告葛鼎華另案於本署95年度偵字第5885號妨害自由乙案中,因與證人林得復就上開土地上之建物產生租賃糾紛,於95年11月4日警詢時陳稱:『(問:你與林得復有何租賃關係?)因為花蓮縣○○鄉○○村000號之10是我跟地主胡麗華租的,我與胡麗華訂了15年(80-95年)的租賃契約,我並該處地面加蓋廠房,因我返回台北去,所以將廠房租給林得復,因為我跟地主胡麗華的租賃契約即將到期,林得復想要將廠房與地號一起標購,才會發生這件誤解的事。』等語;另為求謹慎,本檢察官勘驗該警詢錄音光碟,被告葛鼎華供稱:『房子是我的沒錯,我跟地主是15年的契約。是80年到95年,我們訂約就是說時間到了,廠房就歸他』等語,有95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04年6月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警詢光碟(見偵卷頁197、204、光碟袋)存卷可參。而該警詢陳述為被告葛鼎華另案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非因上開土地有關本案強制執行案件所為陳述,並無蓄意規避、維護或隱瞞重要事實之嫌、亦較接近上開口頭契約屆滿日,可信度自較本案偵訊時為高。且上開陳述係稱租約期限係自80年至95年(租期15年),與被告葛鼎華本案陳述時稱:租期忘記是15年或20年,95年後因廠房維修問題,即中止契約等語,大致相符。」(見起訴書第8至10頁),顯見起訴書已對聲證四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評價。
(6)本件經起訴後,聲請人第一審之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於104年9月17日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將聲證四列為「被證1」,主張告訴人於花蓮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具狀陳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周人蔘之妻胡麗華所有,因欠稅及銀行債務關係,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其上有被告搭建之未作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因承租具有優先購買權。是原告乃找被告合作,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先由原告找好友出資,再共同向他人借款返還予出資人。原告為取信於被告,並答應直接登記為被告所有...(被證1)等語。可見葛鼎華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時間點係在被告周人蔘找好友出資前所為約定,可見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葛鼎華係於100年8月8日後,始知悉遭被告周人蔘冒名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核與葛鼎華在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事實主張不符。」(見第一審卷第69、70頁)。
(7)聲請人第一審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於104年9月17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亦將聲證四列為被證二(見第一審卷第90至93頁),並主張「共同被告葛鼎華於本案相關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案件中,始終主張伊有承租系爭土地,並自行籌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經營大理石買賣事業之事實,且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迄今仍為伊所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2頁)。
(8)聲請人第一審之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於第一審10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仍主張: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葛鼎華委託簡燦賢律師提出書狀及到庭的陳述,一再提及其同意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42頁)。
(9)聲請人第一審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於第一審105年2月18日審理中,就聲證四部分,反詰問證人葛鼎華時,亦詰問以:「偵查中你的律師有幫你寫一份刑事答辯狀,於偵查中律師都幫你主張你有承租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此建物到現在都還是你所有,並且你有優先承買權,這一點與你的律師幫你寫的狀紙跟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證人葛鼎華並證稱:「我有優先承買權的話,在拍賣時應該先通知我,我從來都不知道有這回事。」再問以:「意思是指你的律師幫你的狀紙不對?」證人葛鼎華答稱:「我不能這樣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2頁)。
足徵在第一審交互詰問中,聲請人之辯護人不僅援引聲證四,復已以聲證四(按答辯狀內容與聲證四內容相同,如前所述)內容詰問證人葛鼎華。
(10)聲請人第一審之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於105年3月14日提出刑事補充辯護(二)狀,亦載明「105.2.18交互詰問葛某對於其委任的律師簡律師為其在民事庭的撰狀內容,已載明,與被告共同向他人借款(其實是由被告借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證明確竟也加以否認,殊違常情,足以證明其開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欠缺憑信性,均不足採憑。」(見第一審卷第258、259頁)。
(11)聲請人第一審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於第一審105年4月14日審理時,關於聲證四,再辯護稱:「葛鼎華於鈞院民事案件我們都有提供資料,他在民事案件中從頭到尾都主張周人蔘要找葛鼎華合作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80頁背面)。
(12)嗣經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出答辯狀,關於聲證四,仍主張「葛鼎華於本案相關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案件中,始終主張伊有承租系爭土地,並自行籌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經營大理石買賣事業之事實,且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迄今仍為伊所有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復稱:「再者,葛鼎華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曾具狀陳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周人蔘之妻胡麗華所有,因欠稅及銀行債務關係,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其上有被告搭建之未作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因承租具有優先購買權。是原告乃找被告合作,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先由原告找好友出資,再共同向他人借款返還予出資人。原告為取信於被告,並答應直接登記為被告所有...』(被證二),顯見葛鼎華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係在被告找好友出資前所為之約定,與檢察官主張:葛鼎華是在100年8月8日之後始知悉遭被告冒名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不符。」(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對於聲證四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評價,並駁斥起訴書之認定。
5、就聲證五部分:
(1)聲請人第一審之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於104年9月17日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將聲證五列為「被證2」(見第一審卷第76至77頁),主張告訴人於花蓮地院104年8月12日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審理時,「委任訴訟代理人簡燦賢律師到庭陳稱:『本件之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證人王源松說是陳和錦所支出,王源松親自交付民國98年11月27日匯款總共匯款新台幣30,039,000元整給楊玉銓,楊玉銓也自認確實有收受該筆金錢,楊玉銓在訴訟過程中是屬於原告之助手,從卷宗資料可看出,陳和錦沒有任何理由購買其他土地,王源松與鈞院庭訊的時候證稱日期不詳,應該是在土地繳款之前,本件胡麗華所有系爭土地拍賣就是在98年間,是在匯款之後行使,王源松只是忘記匯款給原告購買土地之正確時間而已(被證2)。』等語,可見葛鼎華早於98年間即已知悉及決定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決意將購地款項交付楊玉銓處理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事務(該筆款項雖另作其他土地之資金使用,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無非概括授權被告周人蔘處理優先承買事務,而聲明異議及表示承買均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必要行為,必然在概括授權範圍內,可見葛鼎華係事先同意被告周人蔘代為辦理優先承買事務無疑。」(見第一審卷第70頁)。已對聲證五之證據價值予以評價主張。
(2)聲請人第一審之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於第一審10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仍主張: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告訴人委託簡燦賢律師提出書狀及到庭的陳述,一再提及其同意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甚至提及自己與聲請人之接洽是早於98年11月27日就已經達成共識,甚至提出匯款單為憑,縱然雙方對於匯款金額的變更用途有爭議,但告訴人從來沒有否認聲請人可以去辦理土地移轉及登記事務,所以概括授權是很明顯的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42頁)。
(3)聲請人第一審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於第一審105年2月18日審理中,亦已就聲證五之內容,反詰問告訴人,詰問以:「你的律師於言詞辯論幫你主張,這件購買土地的資金來源,證人王源松說是陳和錦所出,王源松親自交付,民國
98 年11月27日匯款共新台幣30,039,000元整給楊玉銓,楊玉銓也自認有收受該錢,楊玉銓於訴訟過程中是屬原告助手,由卷宗資料可看出陳和錦沒有任何理由購買其土地,王源松於鈞院庭訊時證稱其不詳(應該是土地交還的錢),本件胡麗華所有系爭土地拍賣是98年間,是在匯款之後行使,王源松只是忘記匯款給原告購買土地的正確時間。從這段話看起來你顯然於98年間已知道,且決定要行使優先承買權,才會把購地款項交給楊玉銓處理購買系爭土地的事務,與你稱於100年8月8日之後才知道你有優先承買權這件事不符,有何意見?」證人葛鼎華答稱:「我不替王源松回答任何問題,不清楚他當證人時是怎麼回答。」再詰問以:「這是你律師的主張跟王源松無關,你應該於98年就知悉有優先承買權?」答稱:「如果98年我就知道,我還不去爭取嗎?」復詰問以:「你的律師於民事案件中提出98年11月27日30,039,000元整的匯款單,何人提供給你的律師?」答稱:「我不知道。」再問以:「他是你委任的律師,你不知道何人提供匯款給他?」答稱:「應該是陳先生跟王源松他們提供給律師,不然他怎麼會知道匯款資料。」。再問以:「簡律師是你委任還是受陳和錦委任?」答稱:「我委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4頁)。足徵在第一審交互詰問中,聲請人之辯護人不僅援引聲證五,復已以聲證五內容詰問告訴人。
(4)聲請人第一審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於第一審105年4月14日審理時,關於聲證五,再辯護稱:「還有他(指葛鼎華)委任的訴訟代理人即本件的辯護人,辯論時也到庭陳稱,購買系爭土地的資金來源是葛鼎華透過陳和錦再透過王源松在98年11月27日即匯款3千多萬到戶頭裡,顯見葛鼎華早在98年間已知,且決定要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80頁背面)。
(5)嗣經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出答辯狀,關於聲證五,仍主張「又葛鼎華於上開民事案件中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委任訴訟代理人簡燦賢律師(即本案葛鼎華之選任辯護人)到庭陳稱:『本件之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證人王源松說是陳和錦所支出,王源松親自交付民國98年11月27日匯款總共匯款新台幣30,039,000元整給楊玉銓,楊玉銓也自認確實有收受該筆金錢,楊玉銓在訴訟過程中是屬於原告之助手,從卷宗資料可看出,陳和錦沒有任何理由購買其他土地,王源松與鈞院庭訊的時候證稱日期不詳,應該是在土地繳款之前,本件胡麗華所有系爭土地拍賣就是在98年間,是在匯款之後行使,王源松只是忘記匯款給原告購買土地之正確時間而已』等語,顯見葛鼎華早已於98年間即已知悉及決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決議將購地款項交付楊玉銓處理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事務,縱該筆款項事後經被告與陳和錦達成協議挪做其他用途(按:本案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實係以被告向金主林益如貸得之資金支付),亦不影響葛鼎華在100年8月8日前即已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土地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9頁背面)。
6、綜上,聲證一至五均附於原確定判決相關卷宗中,且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此均有所主張,甚至起訴書曾引用聲證一、四作為證據,說明起訴之理由,第一審判決書亦曾引用聲證二之內容。
(二)聲證一至四,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就聲證五部分形式上雖未提示,實質上辯護人辯護時仍引用並做為辯護內容:
1、聲證一至四,均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案件105年11月10日審理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5至87頁),業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且聲請人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業已引用聲證一至三之內容,辯護稱:「葛鼎華偵審中堅稱說他是100年8月8日才知道周人蔘用他名義向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8月8日是他跟王孟昌貸款2500萬元時他才知道,在8月8日前,系爭土地在6月29日拍定,7月11日辦理過戶,卷內辦理過戶的資料中,有一份是葛鼎華用系爭印章跟他提供的身分證交給張錦洲辦理過戶,依照原審證人楊玉銓的說法,印章跟身分證都是葛鼎華自己交出來,由楊玉銓轉給張錦洲辦理過戶,葛鼎華在8月8日前都已經主動提供系爭印章、身分證給楊玉銓轉交給張錦洲辦過戶,絕不可能是在100年8月8日後說才知道有用他名義辦理優先承買權的事情,葛鼎華在偵審中對被告不利供述是屬挾怨報復的行為。且看證人王孟昌原審證述,8月8日葛鼎華跟王孟昌借款清償之前周人蔘跟林益如的借款,他們辦完借款後還一起餐敘,餐敘期間葛鼎華也沒有去質疑周人蔘或王孟昌為何今天才跟我講用其名義去行使優先承買權,餐敘中他們也相談甚歡,按照情況證據來看,亦不可能如葛鼎華所說他8月8日後才知道自己名義被冒用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9頁)。聲請人之辯護人鄭敦宇律師亦援引聲證四之內容,辯護稱:「有無偽造文書關鍵應在有無授權,授權一事依照葛鼎華在民事案件時講得很清楚,他說他知道他有優先承購權,去找被告合作共同出資購買,被告為了取信於他,被告就答應登記在葛鼎華名下。姑且不論借名登記,既然要共同投資,就要先承買下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0頁背面)。
2、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就聲證五部分形式上雖未提示,實質上辯護人辯護時仍引用並做為辯護內容:
聲請人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案件105年11月10日審理中,辯護稱:「葛鼎華在民事及刑事案件是完全不同陳述,葛鼎華及委任的代理人一再主張購買系爭土地資金是葛鼎華透過訴外人陳和錦,再透過王源松在98年11月27日就匯款三千多萬到戶頭,可見98年時葛鼎華就知道要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不是100年8月8日才知道。」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9頁背面)。聲請人之辯護人鄭敦宇律師亦辯護稱:「葛鼎華委任的訴訟代理人甚至當庭提出金流證據,證明早在申辦優先承買權就已經有合作,合作到錢都已經拿出來了,故他說沒有授權周人蔘辦理優先承買權應該是非常有問題的。」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0頁背面)。
(三)依照前開卷證資料客觀顯示情形、原確定判決審理脈絡,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聲證一至五應係原確定判決經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後,所捨棄不採之證據,而非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1、依照前開卷證資料客觀顯示情形,聲證一至五乃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在歷審中多次援引,作為其等重要辯護意旨,甚至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亦引用部分證據內容,聲證一至四復均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如前述,凡實質閱卷者,均可輕易查知。則原確定判決為事實審,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殊難想像在綜合勾稽卷證資料,形成心證之過程中,會對於聲證一至五之實質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2、又原確定判決是否就證據之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或係經法院判斷後捨棄不採,當以原確定判決所述理由脈絡予以評斷,而非形式上以「判決書」本身之文字有無記載再審聲請意旨所謂新證據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乃是辯稱:我是依照法律合資葛鼎華去辦理,是葛鼎華有租賃關係,說要去承標,從送件到書寫都是葛鼎華處理,我沒有參與,有沒有偽造文書是葛鼎華要承擔,葛鼎華也在民事庭說他有這個資格,他要跟我合資,所以送件都是他處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8頁背面)。於105年11月10日審理中復辯稱:
我一切都是依法合法聲請,都是由葛鼎華送件,我沒有偽造文書。葛鼎華在民事庭也坦承一切都是他送件,他領取人頭費,我叫他替我跑案件,他是存心報復我才這樣子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4頁背面)。原確定判決因此先依聲請人及證人楊玉銓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系爭陳報狀等文書上地址之記載,認聲請人辯稱係告訴人送件不可採。再以車馬費收據之記載,不能證明聲請人於99年11月及100年5月間,告訴人已同意擔任聲請人人頭。其後依告訴人於花蓮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885號案件警詢中之供述及該次警詢筆錄之勘驗情形,堪認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為80年至95年,前開租約早於95年間業已終止。且依執行筆錄、證人林得復於偵查中、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證人楊玉銓於花蓮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認系爭土地於99、100年強制執行拍賣當時之承租人為林得復而非告訴人,告訴人無優先承買的權利,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內容,顯與真實狀況不符,認定聲請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載明斟酌告訴人為花蓮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885號案件警詢中之陳述時,與聲請人尚未發生爭執,證詞之可信度相當高,對照起訴書亦援引告訴人前開陳述內容,認非因系爭土地有關強制執行案件所為陳述,可信度較高,且告訴人利之所趨,既已形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事審理程序中另主張為合法取得,並為實質所有人,本有預見,從而原確定判決應係順著起訴書之論述,認為告訴人於95年間之陳述內容為可採,而認告訴人於民事事件中所述較不可採。則原確定判決就聲證四、五應是實質就證據價值加以判斷後捨棄不採。原確定判決復以依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於100年8月8日始知悉聲請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係於100年7月8日,然因告訴人並非出賣人,於土地登記時,僅需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而不需繳納印鑑證明,依據告訴人於第一審及聲請人偵查中之供述(第一審卷第233頁背面、第237頁背面、他字卷第56頁),告訴人為聲請人之員工,且因系爭土地仍有互動關係及往來,聲請人因而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與常情無違,顯然就聲證一之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並說明縱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曾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蓋上告訴人之印章,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聲請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原確定判決既對聲證一之內容與聲請人辯解內容為相異之評價,聲證二、三自係經法院調查斟酌後所捨棄不採。則依原確定判決審理脈絡,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難認聲證一實質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而聲證二至五則應係原確定判決經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後,所捨棄不採,揆諸前開見解,已難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四)況聲證一至五,復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作為上訴第三審之證據,並據此提出上訴理由:
1、就聲證一至三部分:
(1)聲請人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於106年1月20日提起刑事上訴理由狀,即主張「被告(指本件聲請人)於原審已提出葛鼎華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出具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行業務申請/約定書、葛鼎華於花蓮地院103年重訴字第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答辯狀、葛鼎華於上開民事案件中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以及證人王孟昌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諸多事證,足以彈劾證人葛鼎華所證『伊於100年8月8日前並不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向執行處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並非事實,詎原判決並未詳加審認,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一)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可資參酌。(二)查原判決固採信證人葛鼎華於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所證伊係於100年8月8日始知悉被告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據此推論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11月2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係屬偽造(見原判決第11頁-12頁)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已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借用葛鼎華之名義向花蓮地院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並自行向金主林益如借款籌措資金購入,並於100年6月29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交由金銀島公司之監察人張錦洲代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錦洲並曾向葛鼎華索取其身分證影本,以便辦理登記(請見103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13頁),並於100年7月11日辦理完竣,且張錦洲所持葛鼎華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與前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所蓋印文相符,由此足見葛鼎華早於100年8月8日之前,即以知悉並且同意向花蓮地院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乙事,並授權金銀島公司之人員使用其印章;又葛鼎華於偵查程序中證稱:辦理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行業務申請/約定書上之簽名為伊所親簽等語(見他字卷第706號卷第151頁),而證人楊玉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去花蓮一信辦理貸款,有伊、葛鼎華、王孟昌以及代書到場,當時所蓋用刻有『葛鼎華』字樣之印章乃係被告交予伊之印章,葛鼎華將該印章交予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10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9-14頁),且該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行業務申請/約定書所蓋有『葛鼎華』印文之印章,該印文中『華』字為『開口往下』,與84年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11月25日民事執行聲異議狀、10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蓋有葛鼎華印文之印章,該印文中『華』字之開口方向相同,均為『開口往下』;衝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辦理金融業務時之相關文件上之簽名與蓋章應同時併行,而該系爭約定書上係蓋用『華』字『開口往下』之印章,顯見葛鼎華於101年12月19日辦理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行業務申請/約定書時,其本人在場並同意系爭約定書上所載之約定及印文,亦足徵『華』字『開口往下』之印章應為葛鼎華所有之印章,且依照一般社會經驗,一人持有數顆印章本就不足為奇;又上開葛鼎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其換發年份為民國95年,而葛鼎華係於82年間離開被告負責之佰利公司,故該身分證影本絕不可能係葛鼎華於離開佰利公司前所遺留;又葛鼎華係於102年間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其辦理時點亦在100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之後,故100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倘非葛鼎華主動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張錦洲,則被告方面根本無從取得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資料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見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卷第54至57頁)。
(2)聲請人之辯護人尤伯祥律師於106年3月16日提起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
①「復依證人楊玉銓105年4月14日於一審結證證稱:『(受
命法官問:你跟誰到花蓮一信?)我跟葛鼎華、代書、王孟昌。』、『(受命法官問:當時你們到花蓮一信做什麼?)辦貸款。』、『(受命決官問:辦貸款時,何人出具借貸名義?)土地是葛鼎華的名字,以他的名字來借款。』、『(受命法官問:當時辦的貸款是否為所示花蓮第一信合作社約定書?)[提示103年他字第706號卷第170頁,並告以要旨]對。』、『(受命法官問:葛鼎華的簽名是否為他親簽?)對。』、『(受命法官問:葛鼎華印章是否為他親蓋?)印章是周人蔘交給我的,他說葛鼎華交給他要辦貸款用,葛鼎華只是人頭,印章由周人蔘來保管』(請見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號10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2頁倒數第5行),以及『(受命法官問:周人蔘交付你一信辦貸款的印章,於100年6月29日之前還是之後?)100年6月29日之前。』等語(請見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8號10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9行至第13行),其所述花蓮一信約定書由葛鼎華於偵查中自承親簽於上之陳述相符,堪認真實。進而,依楊玉銓上開證詞,於花蓮一信辦理貸款時,葛鼎華本人在場,且楊玉銓持周人蔘交付之葛鼎華印章蓋用於約定書上,而葛鼎華並無任何異議。由是即可見得,葛鼎華確有將前述印文為華字『開口向下』之印文交付周人蔘保管,並授權周人蔘使用。」。
②「證人楊玉銓於一審結證證稱:被告葛鼎華曾受雇於周人
蔘之佰利公司,葛鼎華是購買系爭土地之人頭,因此從100年起就給葛鼎華車馬費,而周人蔘是在100年6月29日前和我說葛鼎華是系爭土地買賣之人頭,葛鼎華之印章由周人蔘保管,印象中周人蔘有打電話給葛鼎華叫渠將身分證影本拿給伊,伊再將葛鼎華身分證影本交給張錦洲去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請見一審卷第264頁至第267頁背面),並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1030009861號函檢附100年6月29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張錦洲及葛鼎華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等申請資料(見103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相符。前述100年6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葛鼎華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換發時間既為95年12月13日,而葛鼎華則自陳自81年、82年離開被告周人蔘公司後未有交付身份證資料予周人蔘或其員工,可見前述由張錦洲在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時提出之於95年12月13日換發之葛鼎華國民身分證影本,應係由葛鼎華於100年6月29日前交付給證人楊玉銓,再由證人楊玉銓交給張錦洲去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益見楊玉銓所述葛鼎華係周人蔘所使用之人頭的證詞屬實,且葛鼎華並非於100年8月8日才知悉行使系爭土也優先承買權事宜。」(見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卷第170至174頁)。則聲請人之辯護人尤伯祥律師亦引用聲證二作為其上訴三審理由。
2、綜合聲證一至三所為主張:聲請人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於106年1月20日提起刑事上訴理由狀,綜合聲證一至三,更主張「倘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葛鼎華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出具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行業務申請/約定書、葛鼎華於花蓮地院103年重訴字第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答辯狀、葛鼎華於上開民事案件中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以及證人王孟昌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屬實,應足以彈劾證人葛鼎華所證『伊於100年8月1日前並不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向執行處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並非事實,而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詎原判決對上開證據資料並未詳加審認,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見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卷第59頁)。從而聲請人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業已援引聲證一至三之證據資料,且依其實質證據價值鋪陳其上訴三審理由。
3、就聲證四部分:
(1)聲請人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於106年1月20日提起刑事上訴理由狀,亦主張「況且葛鼎華於花蓮地院103年重訴字第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曾具狀陳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周人蔘之妻胡麗華所有,因欠稅及銀行債務關係,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其上有被告搭建之未作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因承租具有優先承購權。是原告乃找被告合作,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先由原告找好友出資,再共同向他人借款返還予出資人。原告為取信於被告,並答應為被告所有...』(見一審被證二)。顯見葛鼎華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係在被告找好友出資前所為之約定。」(見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卷第57、58頁)。
(2)聲請人之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於106年3月13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三),將聲證四列為「附件1」亦主張「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具狀陳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周人蔘之妻胡麗華所有,因欠稅及銀行債務關係,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其上有被告(即葛鼎華)搭建之未作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被告(即葛鼎華)對於系爭土地因承租具有優先承購權。是原告乃找被告(即葛鼎華)合作,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先由原告找好友出資,再共同向他人借款返還予出資人。原告為取信於被告,並答應為被告所有... (被證1)。』等語,可見葛鼎華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時間點係在被告周人蔘找好友出資前所為約定,可見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葛鼎華係於100年8 月8日後,始知悉遭被告周人蔘冒名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核與葛鼎華在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事實主張不符。」(見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卷第
109、111頁)。足徵聲請人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鄭敦宇律師均援引聲證四作為彈劾起訴書事實認定之證據方法,並據此作為上訴三審理由。
4、就聲證五部分:
(1)聲請人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於106年1月20日提起刑事上訴理由狀,復主張「又葛鼎華於上開民事案件中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委任簡燦賢律師(即本案葛鼎華之選任辯護人)到庭陳稱:『本件之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證人王源松說是陳和錦所支出,王源松親自交付民國98年11月27日匯款總共匯款新台幣30,039,000元整給楊玉詮,楊玉詮也自認確實有收受該筆金錢,楊玉詮在訴訟過程中是屬於原告之助手,從卷宗資料可看出,陳和錦沒有任何理由購買其他土地,王源松與鈞院庭訊的時候證稱日期不詳,應該是在土地繳款之前,本件胡麗華所有系爭土地拍賣就是在98年間,是在匯款之後行使,王源松只是忘記匯款給原告購買土地之正確時間而已』等語,顯見葛鼎華早於
98 年間即已知悉及決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決意將購地款項交付楊玉銓處理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事務,此與原判決認定葛鼎華於99年11月25日前、100年5月5日及100年5月13日前,均不知悉被告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顯然不符。」(見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卷第58、59頁)。
(2)聲請人之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於106年3月13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三),將聲證五列為「附件2」主張「葛鼎華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8月12日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委任訴訟代理人簡燦賢律師到庭陳稱:『本件之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證人王源松說是陳和錦所支出,王源松親自交付民國98年11月27日匯款總共匯款新台幣30,039,000元整給楊玉詮,楊玉詮也自認確實有收受該筆金錢,楊玉詮在訴訟過程中是屬於原告之助手,從卷宗資料可看出,陳和錦沒有任何理由購買其他土地,王源松與鈞院庭訊的時候證稱日期不詳,應該是在土地繳款之前,本件胡麗華所有系爭土地拍賣就是在98年間,是在匯款之後行使,王源松只是忘記匯款給原告購買土地之正確時間而已(被證2)。』等語,可見葛鼎華早於98年間即已知悉及決定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決意將購地款項交付楊玉銓處理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事務(該筆款項雖另作其他土地之資金使用,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無非概括授權被告周人蔘處理優先承買事務,而聲明異議及表示承買均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必要行為,必然在概括授權範圍內,可見葛鼎華係事先同意被告周人蔘代為辦理優先承買事務無疑。」(見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卷第111頁)。足徵聲請人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鄭敦宇律師均援引聲證五作為彈劾起訴書事實認定之證據方法,並據此作為上訴三審理由。
5、綜合聲證四、五所為主張:聲請人之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於106年3月13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三),綜合聲證四、五主張「綜上1.2.,可見證人葛鼎華以『合資購買(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為由,於
98 年11月27日匯款新台幣30,039,000元與被告周人蔘,授權被告周人蔘代為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顯見被告周人蔘非無權利製作及行使系爭文書,此為有利被告周人蔘之事證無疑。因此,縱然原審採信證人葛鼎華否認其為『借名登記』之人頭之證述,仍應查明證人葛鼎華於民事訴訟主張合資購買(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是否可採,方屬合法。詎料,原審棄卷內上開有利被告之事證不論,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意旨,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見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卷第111頁)。
(五)前開上訴三審理由,經最高法院審酌後,認均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因而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駁回上訴:
1、就聲證一至三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認:「縱令葛鼎華於100年6月29日後之某日將95年12月13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交予楊玉銓時,即已知悉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前以其名義向執行法院主張優先承買權,非如其所述遲至100年8月8日始知悉該事,亦無礙其於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楊玉銓前,並未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製作系爭文書,向執行法院提出之認定。又證人楊玉銓既未親見葛鼎華交付所指『華』之開口向下之印章予上訴人,葛鼎華親自在10
1 年12月19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行業務申請/約定書上簽名,及本案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文書及約定書上『葛鼎華』之印文,『華』字開口均向下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該『華』字開口向下之印章確係葛鼎華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交付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事前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製作系爭文書。上述各情皆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就聲證四、五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認:「葛鼎華雖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答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周人蔘之妻胡麗華所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因承租具有優先購買權。是原告乃找被告合作,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先由原告找好友出資,再共同向他人借款返還予出資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4頁正、背面)。且其委任之律師於104年8月12日系爭民事案件辯論時陳稱:『本件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王源松說是陳和錦所支出,王源松親自交付98年11月27日匯款共30,039,000元給楊玉銓,楊玉銓也自認確有收受該筆金錢,楊玉銓在訴訟過程中是屬於原告之助手…系爭土地拍賣是在98年間,是在匯款之後行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7頁)。惟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葛鼎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法院判決葛鼎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216至224頁)。葛鼎華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於系爭民事案件之答辯內容亦證稱:我有優先承買權的話,拍賣時應該先通知我,我從來都不知道有這回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2頁),自難執葛鼎華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為特定訴訟目的所為之共同出資等答辯,推論葛鼎華於98年間即同意,並參與向執行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葛鼎華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之答辯,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觀諸再審聲請意旨,無非就前開最高法院業已審酌過之證據及上訴三審理由,重複提起作為再審理由,難認符合新規性,倘認此仍可符合新規性,無異紊亂通常救濟程序及特別救濟程序之分際:
1、本件詳細再審理由:
(1)就聲證一至三部分:「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11日辦理過戶時葛鼎華提供之身分證、印章、印文」、「證人楊玉銓於105年4月14日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王孟昌於105年2月18日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應屬判決前已存在,而法院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倘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可證明葛鼎華於100年8月8日乃至於100年6月29日標得系爭土地以前,即已同意聲請人以其名義向花蓮地院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並可推論聲請人並無偽造葛鼎華99年11月2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0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並行使該文書之犯行:
①查本案證人葛鼎華於偵、審中證稱:其係於100年8月8日
向王孟昌借錢時才知道聲請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而聲請人則一再主張:葛鼎華係於100年8月8日以前(甚至早於98年間)即已同意聲請人以其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權(見聲請人二審提出之105年10月12日刑事答辯狀第6-13頁),故關於聲請人是否有偽造葛鼎華99年11月2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0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並行使該文書之犯行,判斷之重點即在於「葛鼎華同意擔任聲請人人頭之時間點」為何,此亦為原確定判決調查之重點所在(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倒數第5行以下)。
②經查,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借用葛鼎華之名義向花蓮地院執
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自行向金主林益如借款籌措資金購入,並於100年6月29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交由金銀島公司之監察人張錦洲代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錦洲曾向葛鼎華索取其身分證影本,以便辦理登記,並於100年7日11日辦理完竣,此有「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11日辦理過戶時葛鼎華提供之身分證、印章、印文」之新證據(聲證一,請見103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9-13頁)可稽。再佐以證人楊玉銓於105年4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葛鼎華的身分證影本你如何取得?)周人蔘打電話叫葛鼎華把身分證拿過來,照理說葛鼎華要拿給周人蔘,可是周人蔘有事要出去,他叫葛鼎華交給楊玉銓,葛鼎華就把身分證拿來給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葛鼎華身分證正本是他自己保管?)對,他怎麼可能交給我。(辦妥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葛鼎華的證件你們如何處理?)附給法院以後我們就沒有了。(身分證正本是否就還給葛鼎華?)不記得那天用正本還是影本,正本一定會還他,我不可能幫他保管。(周人蔘叫葛鼎華把身分證交給你,你再給張錦洲辦理土地授權登記?)對。(資料裡有張錦洲、葛鼎華的身分證影本,周人蔘跟你講葛鼎華是人頭的時間於100年6月29日之前還是之後?)之前。(於100年6月29日之前周人蔘跟你講葛鼎華是人頭,周人蔘並要你支付車馬費?)周人蔘跟我講要支付葛鼎華車馬費。(周人蔘跟你講的時間點於100年6月29日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周人蔘交付你一信辦貸款的印章,於100年6月29日之前還是之後?)100年6月29日之前」等新證據(聲證二),可證聲請人於100年6月29日以葛鼎華名義標得系爭土地後,曾通知葛鼎華將身分證交予證人楊玉銓,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證人楊玉銓方得再委託張錦洲持葛鼎華之身分證前往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倘若聲請人與葛鼎華於100年6月29日前並未達成借名之合意,葛鼎華豈有可能輕易交付身分證等重要文件供聲請人辦理登記?再者,張錦洲所持葛鼎華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與99年11月2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蓋印文相符,應可推論葛鼎華早於100年8月8日之前,即已知悉並同意向花蓮地院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乙事,並曾授權金銀島公司之張錦洲使用其上開印章,故依照「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11日辦理過戶時葛鼎華提供之身分證、印章、印文」(聲證一)、「證人楊玉銓於105年4月14日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聲證二)等原確定判決未實際判斷其證據價值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即可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葛鼎華於100年8月8日前並不知悉聲請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聲請人未經葛鼎華同意出具99年11月2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並行使該文書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已達開啟再審之要件。
③次查,證人王孟昌於105年2月18日一審審理時證稱:「(
你是否知道花蓮縣○○鄉○○段○○○○號是何人購買?你答:當初原告(周人蔘)跟你借錢時周人蔘說是他買的,設定時你看到的名字是被告(葛鼎華),你有問原告,被告是誰,原告說是他的人頭,後來被告要申請印鑑證明,你在戶政事務所時有碰到被告,你有問是否是他買的,被告有跟你講他確實是借給原告他的人頭。你於戶政事務所碰到被告時他是如何跟你說?)(提示104年偵字第81號卷第191頁背面,並告以要旨))那天聲請人希望我幫他調錢,他買了太魯閣的火車票,我說要看土地在哪裡,我們就坐火車○○○鄉○○段看土地,看完土地後要順便辦設定,一趟路這麼遠,我問聲請人地主是誰,總是要先設定、申請印鑑證明還要有土地權狀,被告說已經跟葛鼎華約在花蓮,我們三個直接到戶政事務所,葛鼎華就申請印鑑證明,申請好我們直接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我怕被騙所以要確定誰是所有權人,不然被騙了要找誰拿錢,當初我有問葛鼎華土地是不是他買的,葛鼎華當面親自跟我說他是聲請人的人頭,每月可領1萬元的人頭費,所以我很放心,葛鼎華申請印鑑證明給我後,我們三個就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聲證三,即第一審105年2月18日審判筆錄第38-39頁),佐以前開證人楊玉銓於105年4月14日一審審理時證稱:「(於100年6月29日之前周人蔘跟你講葛鼎華是人頭,周人蔘並要你支付車馬費?)周人蔘跟我講要支付葛鼎華車馬費。(周人蔘跟你講的時間點於100年6月29日之前還是之後?)之前。」(聲證二),依前開證述內容可證,於100年6月29日聲請人標得系爭土地之前,聲請人即曾因葛鼎華達成借名之合意而給付葛鼎華每月1萬元之人頭費,換言之,聲請人與葛鼎華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即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聲請人並無冒用葛鼎華之名義出具書狀,況且證人王孟昌復證稱:「(碰到葛鼎華時,他有無跟你抱怨被告用他當人頭都沒跟他講?)沒有,那天辦完後,被告還請葛鼎華跟我到海產店吃飯,大家聊天時還喝的滿高興,吃完飯後就坐車回來」等語(聲證三,即一審105年2月18日審判筆錄39-40頁),更益證聲請人在100年8月8日以前葛鼎華即已知悉聲請人以其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權,葛鼎華並非於100年8月8日與證人王孟昌見面時始知其事,否則何以當日葛鼎華未有任何埋怨或指摘聲請人違法之詞?且於辦畢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後,仍與聲請人及證人王孟昌等人開心聚餐,絲毫未有任何芥蒂?故依照上開「證人楊玉銓於105年4月14日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聲證二)、「證人王孟昌於105年2月18日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聲證三)等原確定判決未實際判斷其證據價值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資料判斷後,均可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葛鼎華於100年8月8日前並不知悉聲請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聲請人未經葛鼎華同意出具99年11月2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0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並行使該文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事實產生動搖,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2)就聲證四、五部分:聲證四、五等證據,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法院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倘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應可證明葛鼎華於98年間即已知悉並授權聲請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並可推論聲請人並無偽造葛鼎華99年11月2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0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並行使該文書之犯行:
①查葛鼎華於本案相關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50號民事案件中曾具狀陳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周人蔘之妻胡麗華所有,因欠稅及銀行債務關係,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其上有被告搭建之未作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因承租具有優先購買權。是原告乃找被告合作,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先由原告找好友出資,再共同向他人借款返還予出資人。原告為取信於被告,並答應直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聲證四),顯見葛鼎華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係在聲請人『找好友出資前』即已與聲請人作成約定。」②又系爭民事案件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葛鼎華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簡燦賢律師到庭陳稱:「本件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證人王源松說是陳和錦所支出,王源松親自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共匯款30,039,000元給楊玉銓,楊玉銓也自認確實有收受該筆金錢,楊玉銓在訴訟過程中是屬於聲請人之助手,從卷宗資料可看出,陳和錦沒有任何理由購買其他土地,王源松於庭訊時證稱日期不詳,應該是在土地繳款之前,本件胡麗華所有土地拍賣就是在98年間,是在匯款之後行使,王源松只是忘記匯款給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正確時間而已」等語(聲證五),綜合上開二項新證據加以判斷,亦可證明葛鼎華早在98年間即與聲請人約定,由葛鼎華出名向花蓮地方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
③再佐以一審審理時,聲請人之辯護人持上開聲證四答辯狀
質問證人葛鼎華時,其證稱:「(請求檢察官提示鄭敦宇律師104年9月17日刑事答辯狀被證1(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卷P74-75背面)。系爭土地為原告(周人蔘)之妻胡麗華所有,因欠稅及銀行債務關係,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上面有被告(葛鼎華)搭載未作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因承租具有優先購買權,所以原告找你合作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由原告找好友出資,再共同向他人借款返還出資人,原告為取信於你,並答應為你登記所有,以後出賣時再返還最後借款人,有利潤再由雙方共同分配,答辯狀內容是否屬實?)不同意優先承買權部分我已事先知道或我要律師這樣寫,可能是律師答辯時他寫的。(答辯狀第4頁具狀人的印章是你的?)假如由律師發出的文件就是我的印章。(答辯狀第4頁印章是你蓋的?)我委託委任律師。(你的印章放在律師那裡,他沒有給你看過就蓋你的印章出狀?)對。(你於本案偵查、審理、民事案件審理中,一再主張你有優先承買權,為何你又否認看過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也否認有簽名?)出民事庭時我都委任律師處理,我從未出過庭,我是事後才看到他跟法院陳報書狀,這是在法庭上攻、防的作為,並不代表是我主觀意識。(律師幫你攻、防前沒有跟你討論過?)有討論,結論怎麼陳報我不清楚。(優先承買權這件事不是你跟律師講的?)不是。(這是你的律師掰出來的?)要問我的委任律師。」(見一審105年2月
18 日之審判筆錄第13-14頁),可知證人葛鼎華並不否認上開答辯狀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且亦不否認出具上開答辯狀之前,有與其委任律師簡燦賢討論,又其雖為故意使聲請人入罪,而不惜證稱其委任律師簡燦賢律師未經同意即擅自盜用其印文出狀,然查,倘證人葛鼎華於該日作證時發現簡燦賢律師未將書狀事先給伊確認即擅自出狀,事後理應有追究簡燦賢律師責任之行為,然查,事發二年餘後,竟未見葛鼎華有任何向當地律師公會檢舉或為其他追究責任之情事,可知證人葛鼎華於證述時否認答辯狀內容非出於其主觀意志云云,僅係其受聲請人之辯護人質問後臨場胡謅之詞,無足採信!此外,聲請人之辯護人於該日審判程序詰問證人葛鼎華時,復再以上開簡燦賢律師於民事程序之主張加以質問,證人葛鼎華則證稱:「(你的律師於言詞辯論幫你主張,這件購買土地的資金來源,證人王源松說是陳和錦所出,王源松親自交付,民國98年11月27日匯款共新台幣30,039,000元整給楊玉銓,楊玉銓也自認有收受該錢,楊玉銓於訴訟過程中是屬原告助手,由卷宗資料可看出陳和錦沒有任何理由購買其土地,王源松於鈞院庭訊時證稱其不詳(應該是土地交還的錢),本件胡麗華所有系爭土地拍賣是98年間,是在匯款之後行使,王源松只是忘記匯款給原告購買土地的正確時間。從這段話看起來你顯然於98年間已知道,且決定要行使優先承買權,才會把購地款項交給楊玉銓處理購買系爭土地的事務,與你稱於100年8月8日之後才知道妳有優先承買權這件事不符,有何意見?)我不替王源松回答任何問題,不清楚他當證人時是怎麼回答。(這是你律師的主張跟王源松無關,你應該於98年就知悉有優先承買權?)如果98年我就知道,我還不去爭取嗎?(你的律師於民事案件中提出98年11月27日30,039,000元整的匯款單,何人提供給你的律師?)應該是陳先生跟王源松他們提供給律師,不然他怎麼會知道匯款資料,(簡律師是你委任還是受陳和錦委任?)受我委任」等語(見一審105年2月18日之審判筆錄第13-14頁),亦可知其既係親自委任簡燦賢律師,卻對於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98年間之匯款資料之來源一再閃避、含糊其詞,無法正面回應辯護人之詰問,則關於證人葛鼎華於本案偵、審中所證「伊係於100年8月8日始知聲請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等對聲請人有針對性、報復性之證言,又豈能盡信?故關於上開聲證四、聲證五兩項新證據,參酌葛鼎華於105年2月18日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綜合判斷,其既不否認簡燦賢律師係受其親自委任,有代理其為訴訟上一切主張之權利,亦不否認答辯狀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以及出具上開答辯狀之前,有與簡燦賢律師討論等情,應可證明葛鼎華於98年間,即已知悉並授權聲請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並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
④綜上所述,「葛鼎華於花蓮地院103年重訴字第50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提出之答辯狀」、「花蓮地院103年重訴字第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葛鼎華訴訟代理人簡燦賢律師之陳述」等證據,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法院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倘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應可證明葛鼎華於98年間,即已知悉並授權聲請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並可推論聲請人並無偽造葛鼎華之99年11月2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0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並行使該文書之犯行。
2、比對聲請人前開上訴三審理由,及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理由無非引用上訴三審相同證據資料(聲證一至五),將上訴三審時認「原判決未採信上開有利其之事證,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理由,在經最高法院就其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認均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判決確定後,將聲證一至五轉而套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文字,為相同之辯解。則倘聲請人可以就通常(一般)救濟程序已經提出,作為上訴三審理由,並經最高法院已斟酌過之證據資料,置最高法院之判決之論斷於不顧,再行提出,認為屬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具備「新規性」,無異紊亂通常救濟程序及特別救濟程序之分際,顯不符合再審制度之目的。
七、退萬步言,聲證一至六縱符合新規性,亦不符合確實性要件:
(一)就聲證一至三部分:
1、本院贊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之見解,亦認:「縱令葛鼎華於100年6月29日後之某日將95年12月13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交予楊玉銓時,即已知悉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前以其名義向執行法院主張優先承買權,非如其所述遲至100年8月8日始知悉該事,亦無礙其於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楊玉銓前,並未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製作系爭文書,向執行法院提出之認定。又證人楊玉銓既未親見葛鼎華交付所指『華』之開口向下之印章予上訴人,葛鼎華親自在101年12月19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行業務申請/約定書上簽名,及本案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文書及約定書上『葛鼎華』之印文,『華』字開口均向下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該『華』字開口向下之印章確係葛鼎華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交付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事前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製作系爭文書。上述各情皆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且依證人楊玉銓於第一審105年4月14日審理中之證述,聲請人乃是在100年6月29日之前即已將於101年12月19日在花蓮一信辦理貸款之印章交給其,而前開印文則與系爭民事聲明異議狀、陳報狀之印文相符,此反可推論系爭偽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陳報狀及契約書之印文並非告訴人保管,而係聲請人在保管,而前開印章並非印鑑章,告訴人亦未承認曾經交付前開印章予聲請人,自仍難以遽認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前即已同意以優先承買人地位承購系爭土地。
3、又依證人王孟昌於第一審105年2月18日之證述,證人王孟昌乃是證述100年8月8日所發生之情事,而是日聲請人既約告訴人到場,則在證人王孟昌在場,辦理借款、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時,聲請人與告訴人顯然即有合意及利益交換,而在斯時立場一致,從而亦無法以聲證三之內容,即遽認告訴人事前授權或同意聲請人以其名義製作系爭民事聲明異議狀、陳報狀及契約書。
4、則聲證一至三,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
(二)就聲證四、五部分:本院亦贊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之見解,認:「葛鼎華雖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答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周人蔘之妻胡麗華所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因承租具有優先購買權。是原告乃找被告合作,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先由原告找好友出資,再共同向他人借款返還予出資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4頁正、背面)。且其委任之律師於104年8月12日系爭民事案件辯論時陳稱:『本件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王源松說是陳和錦所支出,王源松親自交付98年11月27日匯款共30,039,000元給楊玉銓,楊玉銓也自認確有收受該筆金錢,楊玉銓在訴訟過程中是屬於原告之助手…系爭土地拍賣是在98年間,是在匯款之後行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7頁)。惟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葛鼎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法院判決葛鼎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216至224頁)。葛鼎華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於系爭民事案件之答辯內容亦證稱:我有優先承買權的話,拍賣時應該先通知我,我從來都不知道有這回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2頁),自難執葛鼎華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為特定訴訟目的所為之共同出資等答辯,推論葛鼎華於98年間即同意,並參與向執行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葛鼎華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之答辯,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就聲證六部分:
1、至於聲請再審意旨又提出聲證六即花蓮律師公會107年12月6日(107)花律會字第107120604號函作為新證據,而此證據乃是原確定判決後始出現之證據,難認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然細究聲證六之內容,主旨乃是「檢送本會第17屆第2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並決議駁回台端檢舉簡燦賢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一案之理由(如附件),至於台端請求一併告知檢舉人簡燦賢律師答辯理由,經本會第17屆第2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並決議不宜提供」,而駁回聲請人檢舉簡燦賢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等之理由,則已說明「花蓮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偽造文書案件」二訴訟案件或有卷證資料得相互供參酌,然彼此訴訟本質仍有所不同,具個案之獨立性。因花蓮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4年9月11日即判決審理終結,而簡燦賢律師遲於105年2月18日始於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偽造文書案件為陳述,委任人因個人記憶內容隨時間消逝致無法為肯定或完整描述,實有可能。觀諸委任人證述內容多含有「或」、「可能是」等不確定性用語,益證委任人於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偽造文書案件陳述,顯係委任人處於記憶內容模糊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前開說明雖亦記載「況委任人另已證述,與簡燦賢律師在法庭攻、防前有討論等語,依情理而論,苟非委任人告知簡燦賢律師,簡律師應不至於會知悉99年間委任人優先承買情事,亦證明簡燦賢律師係本於討論後之內容為訴訟行為」惟此段乃是在說明簡律師並無涉犯刑法偽造文書、民法受任人之服從義務及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23條第1項等,並非即已肯認告訴人於100年8月8日始知悉聲請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顯非事實。
2、且依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認定,難以執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為特定訴訟目的所為之共同出資等答辯,推論告訴人於98年間即同意,並參與向執行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之答辯,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3、又與聲證四、五部分綜合觀察,參以聲請人於第一審105年4月14日審理中曾主張:「葛鼎華的印章、身分證都是他交給我,這件事葛鼎華推說不知道,是因後來葛鼎華賣玉不成惱羞成怒,找到一個金主,慫恿陳和錦再告,陳和錦收買他出來作偽證的,他的律師也是陳和錦付的錢。」(見第一審卷第279頁)。倘聲請人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簡律師乃是訴外人陳和錦出錢委託,則陳和錦與告訴人之利害關係未必相同,更難以聲證四、五之內容,即遽認與事實相符,並遽認告訴人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為不可採。
4、況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辯護人簡燦賢律師於第一審105年4月14日審理中亦稱:「本案被告(指本件告訴人)就系爭東昌段第434地號土地,原來確實在興建廠房為起訴書所是認,興建廠房後被告對系爭土地根本沒有任何權利,被周人蔘利用土地上建物之立場,用租賃的方式申請到優先購買權,並由周人蔘出絕大部分的款項,拍賣後購得系爭土地,雖然資金絕大部分由周人蔘支出,當時確實以被告名義以優先購買權購買,被告之後瞭解到以他的名義優先購買,自然認為自己也有權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9頁)。已陳明告訴人雖自知無優先承買權,然因聲請人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擁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外觀,而嗣後自認其亦可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從而告訴人為爭奪土地利益,因此暗藏著自己的主意或打算,在聲請人對其提出刑事背信及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有其特殊立場而為陳述,其在系爭民事案件中既別有目的,所為主張,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此亦可佐證起訴書所載「本案上開土地因近年花蓮縣土地飆漲,雖以3,207萬1千元得標,然近來已有買主出價至1億餘元等情,有證人陳振為(花蓮房仲業者)、楊玉銓證述在卷,足認上開土地現在經濟價值非凡,非昔日可比。是被告葛鼎華利之所趨,既已形式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人,於民事審理程序中另主張伊為合法取得,並為實質所有人,本可預見。然本案因被告葛鼎華、周人蔘雙方利益部分衝突、部分交集(即被告周人蔘僅欲主張葛鼎華為借名登記人,不欲否認伊有優先承買權),故就被告葛鼎華於強制拍賣時究竟有無承租乙節,極力否認。」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難執葛鼎華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為特定訴訟目的所為之共同出資等答辯,推論葛鼎華於98年間即同意,並參與向執行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葛鼎華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之答辯,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認定,本院因而認告訴人於聲證四、五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盡相符,而不可採,亦難以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四)則聲證四至六,亦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
(五)綜上,聲證一至六縱符合新規性,亦不符合確實性要件,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