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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人蔘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周人蔘(下稱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

惟聲請人發現有㈠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1日辦理過戶時葛鼎華提供之身分證、印章、印文(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葛鼎華之身分證影本,即聲證1)、㈡證人楊玉銓於105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聲證2)、㈢證人王孟昌於105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聲證3)、㈣葛鼎華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聲請人為原告,葛鼎華為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即聲證4)、㈤系爭民事案件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葛鼎華訴訟代理人簡燦賢律師之陳述(即聲證5)等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載明其證據取捨之論證過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且上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爰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關於聲證1-3部分:

⑴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借用葛鼎華之名義向花蓮地院執行處主張

優先承買權,自行向金主林益如借款籌措資金購入,於100年6月29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交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張錦洲代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錦洲曾向葛鼎華索取其身分證影本,以便辦理登記,並於100年7日11日辦理完竣,有聲證1可稽(見他字第706號卷第9-13頁)。佐以證人楊玉銓於105年4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打電話叫葛鼎華把身身分證拿過來,照理說葛鼎華要拿給聲請人,可是聲請人有事要出去,他叫葛鼎華交給我,葛鼎華就把身分證拿來給我。100年6月29日之前,聲請人跟我說葛鼎華是人頭,要支付葛鼎華車馬費等語(見聲證2)。可證聲請人於100年6月29日以葛鼎華名義標得系爭土地後,曾通知葛鼎華將身分證交予證人楊玉銓,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證人楊玉銓方得委託張錦洲持葛鼎華之身分證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倘若聲請人與葛鼎華於100年6月29日前並未達成借名之合意,葛鼎華豈有可能輕易交付身分證等重要文件供聲請人辦理登記?再者,張錦洲所持葛鼎華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與99年11月2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蓋印文相符,應可推論葛鼎華早於100年8月8日之前,即已知悉並同意向花蓮地院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事,並授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

⑵證人王孟昌於105年2月1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聲請人

希望我幫他調錢,他買了太魯閣的火車票,我說要看土地在哪裡,我們就坐火車○○○鄉○○段看土地,看完土地後要順便辦設定,一趟路這麼遠,我問聲請人地主是誰,總是要先設定、申請印鑑證明還要有土地權狀,聲請人說已經跟葛鼎華約在花蓮,我們三個直接到戶政事務所,葛鼎華就申請印鑑證明,申請好我們直接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我怕被騙所以要確定誰是所有權人,不然被騙了要找誰拿錢,當初我有問葛鼎華土地是不是他買的,葛鼎華當面親自跟我說他是聲請人的人頭,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的人頭費,所以我很放心,葛鼎華申請印鑑證明給我後,我們三個就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等語(見聲證3),佐以上開證人楊玉銓之證述內容可證,聲請人於100年6月29日標得系爭土地之前,即曾因與葛鼎華達成借名之合意而給付葛鼎華每月1萬元之人頭費,換言之,聲請人與葛鼎華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即有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聲請人並無冒用葛鼎華之名義出具書狀。

⑶聲證1- 3為原確定判決未實際判斷其證據價值之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即可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葛鼎華於100 年8月8日前並不知悉聲請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聲請人未經葛鼎華同意出具99年11月2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並行使該文書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已達開啟再審之要件。

㈡關於聲證4-5部分:

⑴葛鼎華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曾具狀(即答辯狀)陳稱:「系爭

土地…執行拍賣,其上有被告(即葛鼎華)搭建之未作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因承租具有優先購買權。是以原告(即聲請人)乃找被告合作,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先由原告找好友出資,再共同向他人借款返還予出資人。原告為取信於被告,並答應直接登記為被告所有…」(見聲證4),顯見葛鼎華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係在聲請人「找好友出資前」即與聲請人作成約定。又系爭民事案件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葛鼎華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簡燦賢律師到庭陳稱:本件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證人王源松說是陳和錦所支出,王源松親自於98年11月27日共匯款30,039,000元給楊玉銓,楊玉銓也自認確實有收受該筆金錢,楊玉銓在訴訟過程中是屬於聲請人之助手,從卷宗資料可看出,陳和錦沒有任何理由購買其他土地,王源松於庭訊時證稱日期不詳,應該是在土地繳款之前,系爭土地在98年間拍賣,是在匯款之後行使,王源松只是忘記匯款給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正確時間而已等語(見聲證5)。綜合上開聲證4、5之新證據加以判斷,可證明葛鼎華早在98年間即與聲請人約定由葛鼎華出名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

⑵葛鼎華於原審審理時,經聲請人之辯護人提示聲證4 之答辯

狀所載之內容及聲證5 簡燦賢律師之陳述內容是否屬實時,雖證述沒有看過該答辯狀,並否認98年間即知悉有優先承買權之事,然未見葛鼎華對其委任之簡燦賢律師有任何向當地律師公會檢舉或追究責任之情事,是葛鼎華所為係於100年8月8 日始知聲請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證言,豈能盡信?⑶據上,可證明葛鼎華於98年間即已知悉並授權聲請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即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事執行程序中主

張之優先承買權不實,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葛鼎華係自系爭土地進入執行程序後即與聲請人配合,由其出名主張優先承買權,聲請人絕無未得葛鼎華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偽造文書,請鈞院鑒核,依法開啟再審,並請一併准為停止刑罰之裁定,以免冤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必須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具備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妻胡麗華於80年間將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出租予葛鼎華,口頭約定租期15年,並由葛鼎華興建廠房,於租約到期時無償移轉廠房以抵償租金,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葛鼎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廠房,之後出租予林得復,嗣因95年間遭遇颱風,廠房受有嚴重毀損,修繕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葛鼎華無力負擔,適逢租約到期,乃將土地連同廠房返還,同時將其與林得復之租約轉讓給聲請人。聲請人明知葛鼎華已未承租系爭土地及使用廠房,且與楊玉銓約定由楊玉銓負責修繕,林得復之租金則由楊玉銓收取。系爭土地嗣因胡麗華積欠債務,於99年5月7 日前某日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32,071,000元之價格拍定。聲請人明知葛鼎華並非承租人,且未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而無優先承買權,因葛鼎華曾為其員工,為使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誤信葛鼎華有優先承買權,未經葛鼎華同意,欲冒用葛鼎華名義將土地買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前某日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有「葛鼎華」署押、印文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上日期記載為84年1月1日),用以表示胡麗華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葛鼎華,租賃期限為84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金以葛鼎華興建之建築物折抵,租約期滿葛鼎華將建築物無條件移轉予胡麗華,及偽造葛鼎華名義出具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其上日期記載為99年11月25日),用以表示葛鼎華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有優先承購權,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及以「葛鼎華」名義出具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其上日期記載為100年5月13日),用以表示葛鼎華願意以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5日開標之拍定價格優先承買,並為避免事跡敗露,均於系爭異議狀及系爭陳報狀將葛鼎華之住址記載為聲請人位於台北縣○○市(即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住址,接續於99年11月25日將上開偽造之系爭租約、系爭異議狀提交予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並接續於100年5月13日將系爭陳報狀提交予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葛鼎華。聲請人接續以上開行使偽造葛鼎華名義私文書之方式,致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葛鼎華具有優先承買權,因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命令,並將上開執行命令依上開書狀所記載之台北縣○○市○○路○○○號0樓住址,通知優先承買人以拍定之價格優先承購。嗣由聲請人委任不知情之楊玉銓、翁自清以32,071,000元得標,足生損害於花蓮地院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葛鼎華、其他投標人之權益等事實,業經證人葛鼎華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花蓮地院執行卷宗可證,並參酌證人林得復、楊玉銓、楊麗華之證述、葛鼎華於100年11月至102年1月每月領取1萬元之車馬費收據、葛鼎華於102年1月3日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申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85號(葛鼎華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處分書上葛鼎華之戶籍、居所地址及葛鼎華於100年8月8日簽發之本票上發票人之地址均與系爭異議狀、系爭陳報狀上所載葛鼎華之地址不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顯示證人楊玉銓為該公司○○,且該公司所在地為台北縣○○市○○路○○○號0樓,與系爭異議狀、系爭陳報狀上所載葛鼎華之地址僅樓層不同及被告之供述等相關證據,而認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且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㈡聲證1、2、4、5部分: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葛鼎華之印文,並檢附葛鼎華之身分證影本,及葛鼎華於系爭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簡燦賢律師提出聲證4答辯狀,及於10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為上開一㈡⑴所載之陳述內容,惟被告之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於105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已針對上開內容詰問證人葛鼎華,證人葛鼎華已明確證稱:未提供身分證影本,其上之印文非其印鑑章所為;系爭民事案件均委任律師出庭,我是事後才看到律師之陳報書狀,這是律師在法庭上之攻防作為,並不代表我的主觀意識,律師雖會與我討論,但不清楚律師如何陳報結論,優先承買權這件事不是我跟律師講的,如我98年就知有優先承買權,我還不去爭取嗎?等語(見聲證3第14-15、17頁),足見上開證據業經調查斟酌。另證人楊玉銓於105年4月14日在原審結證稱:花蓮一信授信申請書上葛鼎華的印章是聲請人交給我的,他說是葛鼎華交給他要辦貸款用的,葛鼎華只是人頭,印章由聲請人保管,我忘記聲請人是在辦貸款之前多久交給我葛鼎華之印章。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印象中聲請人好像有打電話給葛鼎華,叫他把身分證影本拿過來給我,我再拿給張錦洲去辦。聲請人跟我說葛鼎華是人頭及交付花蓮一信辦貸款之印章的時間都是在100年6月29日之前等語(見聲證2第10-14頁),然證人楊玉銓並未明確肯定係由葛鼎華親自交付身分證影本之事,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6月29日,並於同年7月始辦理移轉登記,自無從以聲請人向花蓮地院執行處提出系爭租約等主張優先承買權並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後,證人楊玉銓取得葛鼎華身分證影本以辦理登記之事實,而為聲請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行為係得葛鼎華之同意及授權所為之認定甚明。至於證人楊玉銓就其取得葛鼎華印章之時間,先證稱忘記了,後又證稱是在100年6月29日之前,先後證述不一,況證人楊玉銓取得葛鼎華的印章既為辦理貸款之用,竟早在辦理貸款之前逾1年即取得印章,顯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誠屬有疑。由此可知,聲證1、4、5並非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證2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㈢聲證3部分:

證人王孟昌於原審105年2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那天聲請人希望我幫他調錢,我說要看土地在哪裡,我們就坐火車○○○鄉○○段看土地,看完土地後要順便辦設定,一趟路這麼遠,我問聲請人地主是誰,總是要先設定、申請印鑑證明,還要有土地權狀,聲請人說已經跟葛鼎華約在花蓮,我們三個直接到戶政事務所,葛鼎華就申請印鑑證明,申請好我們直接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葛鼎華當面親自跟我說他是聲請人的人頭,每月可領1 萬元的人頭費,系爭土地登記在他名下,並未提及法院執行程序期間有關優先權的事,我是設定抵押那天,在戶政事務所見到葛鼎華,申請印鑑證明後就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見聲證3第38-40頁)。

同日證人葛鼎華亦結證稱:因設定(抵押)需要我的印鑑證明,申請印鑑證明時我才知道聲請人用我的名義把系爭土地標下來,那天是父親節8月8日等語(見聲證3第15頁)。查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8日設定抵押權,證人王孟昌當天經由被告及葛鼎華告知獲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葛鼎華只是被告人頭之時點,為系爭土地登記在葛鼎華名下之後,復未聽聞法院執行程序期間有關優先權的事,是尚難逕執證人王孟昌上開證述,而為葛鼎華於98年間即已知悉並授權聲請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的理由,或因所提出的

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證據」的要件不符;或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未能因此產生合理的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的蓋然性,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