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
107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周人蔘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周人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爰據以聲請再審,如認再審有理由,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一)關於聲請人以葛鼎華名義,對聲請人之配偶胡麗華於民國80年出租其名下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借葛鼎華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係經葛鼎華事前同意並授權,聲請人與葛鼎華之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嗣已終止該契約關係,認聲請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業經花蓮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於104年9月11日判決,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有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附件三)在卷可憑。此項公文書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經葛鼎華授權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無訛(葛鼎華在另案民事事件及本案偵查中,尚且主張係共同出資優先承買)屬於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且於本件原確定判決105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審理法官未予調查斟酌,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足認聲請人(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至明。
(二)葛鼎華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06號背信案件,103年12月23日訊問時,自承:經與聲請人協議後,伊同意合資承購系爭土地,用伊名義,資金由聲請人統合處理,將來出售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一人各一半等語(見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附件四),核與證人胡麗華於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1號背信案件104年3月25日訊問時證陳:系爭土地是我們出錢買的,葛鼎華有優先承買權,所以借名登記葛鼎華名下,他是人頭,因為他有權利標,所以就請他去投標等語(見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附件五)相符,足見系爭土地係出於聲請人與葛鼎華協議後,由聲請人出資,葛鼎華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無疑。葛鼎華嗣於100年7月4日親自簽收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30號不動權利移轉證書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附件六)。上開聲請再審狀附件三至六證據,均係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新發現,而為原審法官所未審酌,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推翻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而獲無罪之判決。
(三)原確定判決認本案發生時葛鼎華對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云云,然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葛鼎華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反於事實。依前揭卷內證據資料所行示,葛鼎華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前已與聲請請人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出資,葛鼎華擔任登記名義人,並受有車馬費、人頭費每月1萬元,復已據領15萬元,既已概括授權聲請人或其委任之人處理優先承買及後續事宜,自無親自插手之必要,是以證人楊玉銓雖證稱葛鼎華從頭到尾沒有插手過云云,核其證詞,並未否認關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之行使,葛鼎華事前已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並概括授權約定,故應作整體判斷,不應截取證人證詞片言,採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
(四)況於原確定判決後,另發現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經承審法官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即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及葛鼎華與林得復之房屋租賃契約(見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附件七、八),該二文書分別於92年5月1日及101年12月19日前製作,均存於另案民事事件卷中,承審法官非不能調查。葛鼎華對前開二書證,均坦承由其親自簽名或用印。然其印文「華」字開口均係向下,而非如其所言之向左,益足彈劾其所為證言之不實,不值採信。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之諸多有利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審酌,爰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即聲請再審狀附件三)、103年度他字第706號背信案件10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即聲請再審狀附件四)、104年度偵字第81號背信案件10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即聲請再審狀附件五)、送達證書(即聲請再審狀附件六)、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即聲請再審狀附件七)、林得復與葛鼎華92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即聲請再審狀附件八)證據資料,均曾提出於本件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宗內(見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卷第217、218-225頁、103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23-27、145-153頁、104年度偵字第81號卷第47-56頁、99司執助字第130號卷第22頁背面),其中聲請再審狀附件四至八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首先敘明。
(二)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人判處刑罰之決定,法院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獨立審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本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經葛鼎華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前某日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有「葛鼎華」署押、印文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偽造葛鼎華名義出具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含偽造印文1枚),用以表示葛鼎華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有優先承購權,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及以「葛鼎華」名義出具民事陳報狀(含偽造「葛鼎華」之印文一枚),用以表示葛鼎華願意以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5日開標之拍定價格優先承買,...接續於99年11月25日將上開偽造書面租約及偽造之聲明異議狀提交予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並接續於100年5月13日將上開偽造之民事陳報狀提交予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葛鼎華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與葛鼎華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然並未認定聲請人於99年11月25日至100年5月13日間,所為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葛鼎華授權或同意而為,聲請意旨認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已非有據。又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理由雖以:聲請人主張葛鼎華承租系爭土地並搭蓋建物,嗣葛鼎華以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胡麗華與葛鼎華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葛鼎華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二)之記載),惟該案爭執之重點在於聲請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葛鼎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一節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4頁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二)之記載),與本件原確定判決爭執之重點不同;何況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案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常受限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聲請意旨逕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自非可取。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葛鼎華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購權,且葛鼎華證稱好像是100年還是101年8月8日知道有人用伊名字行使優先承購權,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葛鼎華同意擔任聲請人人頭之時間點,並進一步說明聲請人提出前揭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時,尚未先經葛鼎華同意等事實,判決理由並詳細說明認定上開事實所依憑之證人葛鼎華於另案95年偵字第5885號案件之證詞、證人林得復、楊玉銓、葛鼎華、胡麗華於本件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證詞、車馬費收據記載葛鼎華領取每月車馬費之時間等各項證據之心證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12頁理由,於此不再贅述),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又證人葛鼎華於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06號背信案件103年12月23日訊問時雖證稱:10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84年1月1日的租賃契約書及100年7月4日花蓮地院送達證書都不是伊簽名及蓋章的;(問:所以你是在未呈報成為該土地的優先承買權人的狀況下,而有人冒你之名陳報民事呈報狀及契約書,使你在有優先承買權的狀況下,你又在不知為何人的仲介或周人蔘提供的訊息的狀況下,得知該筆執行案件,然後你在承買?)是。伊陳述的是事實。...我們的協議是合資,資金他來出;...等我們售出後,扣除相關的支出費用後,利潤我們一人一半等語(詳見他字第706號卷第150、151頁),依葛鼎華上開證詞前後文義及其於第一審之證詞(見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卷第228-239頁)詳加對照、整體觀察,其於前開偵訊時所稱與聲請人協議合資等語,應係指其一開始不知且未呈報為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人,其事後才知悉此事,方願與聲請人協議合資等情,聲請人徒執葛鼎華前開供述中一部分之證詞與聲請人配偶即證人胡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詞互為搭配解釋,逕認聲請人是先與葛鼎華協議後方由聲請人出資,葛鼎華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
(四)聲請意旨另以:葛鼎華有收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送達證書可證,且原確定判決後,另發現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及葛鼎華與林得復92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下稱92年租賃契約)之新證據,該二文書分別於92年5月1日及101年12月19日前製作,葛鼎華對前開二書證,均坦承由其親自簽名或用印,然其印文「華」字開口均係向下,而非如其所言之向左,益足彈劾其所為證言之不實等語。惟證人葛鼎華於103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經明確否認在前開100年7月4日送達證書上簽名(見103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150頁);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否認上開92年租賃契約為其簽立(見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卷第230頁、103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24-27頁);上開約定書簽名之日期在101年12月19日,已是葛鼎華知悉遭聲請人偽造其名義向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並同意擔任聲請人人頭以後之事;參以證人楊玉銓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葛鼎華開戶時的印章,因葛鼎華只是人頭,怕他提領現金走,所以要求印章交給我們等語,並庭呈葛鼎華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存摺及印章一個,並以印章在紙上蓋上印被,印章拍照後發還,有葛鼎華及楊玉銓10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楊玉銓提出之葛鼎華印章照片及印文在卷可按(見103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147、148、160、177頁),而楊玉銓提出之上開葛鼎華印章中「華」字開口均係向下,足認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約定書上蓋用之印章係在楊玉銓持有之中,且92年租賃契約上蓋用之印章亦與前開楊玉銓持有之印章高度相似,是以聲請人所指上開約定書及92年租賃契約上印章均不足以認定為葛鼎華所蓋用,無從推認葛鼎華所述不實。
(五)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其聲請再審書狀所附之各項事證,就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確認的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之要件有所不符。此外,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或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主觀意見,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重覆為爭執,並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