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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惠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惠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惠文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且: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楊惠文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東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1、2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列2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之東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3日,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東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15號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則本院宣告

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揆之前揭說明,仍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斟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與嚴重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