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炳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炳輝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所宣告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下稱受處分人)陳炳輝因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受處分人經傳拘均未到案執行,業於102年8月14日發布通緝,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己逾5 年。經查本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係指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陳炳輝因偽造公印、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 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該案確定後,受處分人因傳拘無著,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02年8月14日發布通緝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強制工作處分之時效起算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2年7月18日起算7年,迄今已逾3年無法執行,但未逾
7 年,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尚未消滅。茲審酌受處分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屢以相同犯罪模式詐騙他人財產,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具有犯罪行為之常習性,且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故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