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文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文平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4年8月25日,聲請意旨所載之日期尚有錯誤),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查:
1.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罪,前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罪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該罪應以本院「104年9月30日」宣判之日為判決確定日。雖受刑人不服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以該罪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而駁回此部分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自不因受刑人不合法之上訴而影響如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罪之判決確定時點。
2.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年12月4日」,亦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4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附於執聲卷第19號卷內),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顯係在附表編號1所犯之傷害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須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已有未合。
3.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從另就附表編號1-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