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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號聲 明 人 陳信龍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書(107年執更字第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人陳信龍(下稱聲明人)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70號執行假釋殘刑案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聲明異議。

(二)緣聲明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入監執行,嗣獲准假釋出獄,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6月8日法授矯字第10501638850號函核准假釋,然未於105年6月8日假釋出監,卻於105年6月

20 日算才出監,假釋期間自105年6月20日至106年5月15日,聲明人因此多服刑12天,假釋期間理應自105年6年8日至106年5月3日,則聲明人於106年5月9日、106年5月30日及106年6月8日所犯之賭博罪,即非屬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法務部107年1月26日法授00000000000號法務部撤銷聲明人假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撤銷聲明人之假釋顯無理由,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三)又聲明人於105年6月20日時尚未出監,仍於獄中易服勞役,直到105年8月29日才實際出監,則假釋期間計算應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6年3月6日,則聲明人於106年5月9日、106年5月30日及106年6月8日所犯之賭博罪,即非屬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四)聲明人於106年5月9日、106年5月30目及106年6月8日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明人現繳交易科罰金,並無有期徒刑之執行,且假釋期間早已期滿,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五)聲明人家中有年邁中風之父親及年邁母親,還有一名國小四年級之未成年子女,聲明人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亦為家庭主要照顧者,系爭處分書撤銷聲明人之假釋,將造成聲明人家庭喪失經濟來源及年邁父母及幼子無人照顧之困境,亦請審酌聲明人家庭狀況。

二、聲明異議法律見解解析:

(一)聲明異議之依據: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的意義及立法目的:前開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89號、99年度臺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504號、105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顯見聲明異議,以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前提,且應向諭知科刑判決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1、何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205號、94年度臺聲字第57號、83年度臺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063號、104年度臺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明異議之對象(客體)─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最高法院105臺抗字第593號、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臺抗字第687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129號、94年度臺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檢察官所為之其他處分或表示,若非屬對於刑之執行指揮,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是否違誤,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亦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3、何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則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504號、103年度臺抗第372號、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聲明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9號、104年度臺抗字第781號、第366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97號、100年度臺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4、監獄之執行、行刑累進處遇等相關措施非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985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5、法務部撤銷緩刑處分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八一、六九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結果,則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未准抗告人假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6、然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其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得聲明異議: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七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該解釋,係認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人民有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之見解,而對於該次決議為合憲性解釋。如受刑人遭撤銷假釋,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亦認須於『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亦即,聲明異議之標的,並非執行機關撤銷假釋之原處分,而係針對檢察官就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其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77號、103年度臺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人對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執更字第70號107年2月12日執行命令所為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符合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及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要件:

1、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判決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諭知「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同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同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原判決關於陳信龍自民國玖拾捌年貳月間起至同年伍月底止媒介D女性交易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同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經聲明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未敘述上訴理由,且其中部分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以101年度臺上字28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16至22頁)。

2、又聲明人因前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緝字第6號執行,刑期自102年1月7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106年7月6日,嗣法務部於105年6月8日核准假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侵聲字第14號裁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45號執行假釋中保護管束。惟因繼續執行前開確定判決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再字第132號),期間自10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於105年8月29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遂順延至是日起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護字第132號),期間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證明書、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23頁)。

3、惟因聲明人於假釋期間之106年5月9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6月8日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法務部於107年1月26日以系爭處分書撤銷聲明人假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遂以107年度執更字第70號執行假釋殘刑10月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70號執行傳票、系爭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14、15、24、25頁)。本件聲明人係對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執更字第70號107年2月12日執行命令所為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自符合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及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要件。

(二)法務部核准假釋日期並非假釋期間之起始日:

1、聲明異議意旨雖認假釋期間應自法務部核准假釋之105年6年8日起算至106年5月3日云云。

2、惟按「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2項定有明文。「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出監人居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假釋證書內容,除應記載受刑人姓名、年籍、住址、案由、刑期、奉准假釋文號與日時、殘餘刑期、發證機關及日期外,並於背面註明假釋期間,應遵守及注意之事項。」、「受刑人經監獄報請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9條亦定有明文。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則規定:「核准假釋之受刑人,應給予假釋證書。監獄應將保護管束所需資料送假釋出獄人居住地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公函副本交與假釋出獄人時,告知不於二十四小時向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釋。」、「檢察官對於報到之受刑人應制作報到筆錄。」、「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應當日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假釋出監者,並應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查照。」。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旨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刑法第93條第2項有關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即係刑法所定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為使假釋出獄人假釋期間與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一致,法務部早於73年2月10日即以(73)法監字第1480號函令「一、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司法行政部對於核准假釋受刑人之釋放比照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受赦免受刑人之規定於核准函內提示希於函到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致假釋期間與保護管束之執行難以銜接,辦理撤銷假釋亦生困難。茲為改進上項缺失,今後核准假釋之受刑人應改正為交付保護管束裁定後(無須俟確定)釋放之。二、嗣後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應由執行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向法院聲請之。收受裁定書後並應儘速送交執行監獄。執行監獄報請假釋案件亦應附送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三份(現為二份,增加乙份),俾本部於核准受刑人假釋後得分別檢送聲請付保護管束及執行保護管束之有關地方法院檢察處。核准假釋之受刑人出監日期確定後,應即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及假釋出獄人住居所處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便其配合執行有關管束事項。三、聲請裁定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處於收到裁定書應即函知執行監獄並命令該假釋出獄人於出獄後二十四小時內持該命令向其居住處所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處報到。」。從而法務部核准假釋日顯非釋放日,亦非假釋期間之起始日,尚須經一定之流程始釋放並起算假釋,亦即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於當日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待法院裁准保護管束後,由檢察官核發保護管束命令,送監獄辦理受刑人假釋出獄作業,填載「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將保護管束所需資料送假釋出獄人居住地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假釋奉准後,出監前由監獄長官主持假釋儀式,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出監人居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24小時內應向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始釋放並起始假釋期間。

3、從而聲明異議意旨認假釋期間應自法務部核准假釋之105年6年8日起算至106年5月3日云云,顯有誤會,於法未合。

(三)假釋中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假釋期滿日因此順延:

1、聲明異議意旨雖又認聲明人於105年6月20日時尚未出監,仍於獄中易服勞役,直到105年8月29日才實際出監,則假釋期間計算應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6年3月6日云云。

2、不算入假釋期間之規定:按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刑法第79條第2項定有明文。

3、罰金易服勞役屬刑法第79條第2項所稱「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期間不算入假釋期間:

(1)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執行方式亦屬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985號、104年度臺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亦有分別規定,故罰金易服勞役者,其執行方式係採監外作業,但仍屬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刑之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屬刑法第79條第2項「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則罰金易服勞役期間,自不算入假釋期間。

(3)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不算入假釋期間,假釋期滿日因此順延:

實務認為「被告經送執行後,於102年4月19日獲得法務部核准假釋,並換發前開易服勞役指揮書,執行第3集合,期間自105年7月21日起至25日止,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此順延,而自102年4月25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0月1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50104292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屏監教字第105000157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執更莊字第739號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存卷足憑,堪認無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前案經送監執行後,假釋期滿日期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後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一百十一日(執行期間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原假釋期滿日期遂順延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復於前揭罰金易服勞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出監後,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聲明人原假釋期滿日期為106年5月15日,惟因繼續執行前開確定判決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部分,期間自105年6月20日起,於同年8月29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原假釋期滿日期自遂順延至106年7月24日,聲明異議意旨認假釋期間計算應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6年3月6日云云,亦於法未合。

(四)刑法第78條第1項係法定撤銷假釋事由,若符合前開要件,法務部即應撤銷假釋,並無裁量之餘地:

1、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08號、104年度臺抗字第599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丁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法務部應依上揭法律規定撤銷其假釋,並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受假釋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期間(即受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所列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時,法務部對於是否撤銷假釋,有行政裁量權之情形不同。其縱因遭通緝等因素,而未能於撤銷假釋前予以陳述機會,亦未能收受上開撤銷假釋函之送達,仍不足以推翻或動搖法務部依前揭法律規定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假釋期間係自105年8月29日至106年7月24日,而聲明人106年5月9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6月8日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符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從而法務部依法撤銷聲明人之假釋並不違法,縱使聲明異議意旨認聲明人已繳交易科罰金,並無有期徒刑之執行,或有其所稱家庭狀況,法務部亦無裁量之餘地。則檢察官所為命抗告人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即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字第70號執行假釋殘刑案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