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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聲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榮輝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榮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榮輝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3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549990號函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並參照其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2項第1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考量本件緣起受刑人與被害人即其妻突發性衝突,受刑人失控傷害被害人致死,於服刑期間,已完成「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在輔導過程中,坦然面對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深感難過與罪惡,自責與愧對被害人,並自覺需控制飲酒,避免酒後再度有暴力行為,出監後,將與其子同住等情,有卷附之本院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家暴犯犯案情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可參;酌以受刑人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其非長期、慣性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然而,審酌受刑人對甚具親密關係之配偶,猶施以重度暴力行為之嚴重性,人格特質所顯現之潛在危險因子不容輕忽;其於出監後,既將與子同住,基於特別預防,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併應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另依上開事證,認現尚無命受刑人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至第6 款所示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