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得男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書(96年執更甲字第488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吳得男(下稱聲明人),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聲明人以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於83年3月31日以83年度台覆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聲明人於95年8月18日自花蓮監獄假釋出監,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聲明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日為105年8月17日,基此,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係依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83年刑法)第79條假釋之規定,縱使嗣後撤銷聲明人上開假釋,亦應按83年刑法第79條規定,執行逾10年即可准許提報假釋,而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6年執更甲字第488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上所載「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滿25年。
」。又本案指揮書之備註欄上記載「4.本件係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業已違反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法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即撤銷假釋應依83年刑法第79條之1合併執行假釋期間,惟本案指揮書卻以現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須執行殘刑25年,足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已屬「違法不當」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以相同原因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再度以相同原因聲明異議,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明人就本案指揮書曾執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前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92號(下稱前案)裁定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96年執更甲字第488號之1執行指揮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確定,有前述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揭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而為,自有既判力,又細繹聲明人所提之本件聲明異議狀中有關聲明異議之主張,其所持理由核與前案內容相同,顯係對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其仍持相同理由聲明異議,應為前揭確定裁定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