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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聲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誣告案件(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影本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再者,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另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與上開自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自行迴避規定之餘地;又其尚不足認係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亦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至7款之迴避原因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誣告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有何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至7款之迴避事由,自無從認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誣告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至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

五、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易言之,推事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之審判(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查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誣告案件之承辦法官,均未曾參與原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案件之審判,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自行迴避之適用。

六、關於推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8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以具有該法院法官身分並承辦「該管案件」始有適用之餘地。聲請狀所載劉雪惠、王紋瑩等二位法官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誣告案件之同案被告,不僅與卷證不符,且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前述二位法官迴避,於法亦顯有未合。

(二)聲請意旨雖以本院林碧玲法官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湯文章法官為配偶關係,上下聯手多案件為由,聲請林碧玲法官迴避。然查,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誣告案件,湯文章法官並非原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且聲請人就其所稱「上下聯手多案件」,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釋明,不足以認定林碧玲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

(三)聲請狀所載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案件及106年度家上字第12號家事案件,與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誣告案件,非屬同一事件,且三案合議庭成員並非完全相同。而前案審理中,合議庭法官基於調查證據、心證形成過程及採認理由之範疇,聲請人未舉出前案承審法官對於前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前案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尚不能僅因林碧玲、張健河、林信旭等三位法官參與前案審理曾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在主觀上即疑其不公,而遽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誣告之合議庭成員,與前案非完全相同,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有何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

(四)至於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已對林碧玲法官提起台北地院106年度國字第9號訴訟及士林地院民事訴訟、士林地檢刑事告訴,又對林碧玲、張健河、林信旭等三位法官於士林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判決書予以釋明,尚無從單憑聲請人提出訴訟一節,即認上開三位法官對聲請人因此生有嫌怨,並將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誣告案件為不公平之審判。

七、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意旨,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