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曾盛浩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即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該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因其與該案共同被告秦啟貴、被害人張○○間之毒品糾紛,而於民國85年1月24凌晨零時許,在其花蓮市○○○街○號住處內,與友人秦啟貴一同質問被害人有關毒品去向時,曾盛浩竟於盛怒之下,明知以手勒住他人脖子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左手臂勒住被害人之脖子,被害人雖以雙手奮力掙扎,但曾盛浩仍不鬆手,被害人於1、2分鐘後,即停止反抗,在場之秦啟貴發覺情況不對,趨前欲拉開曾盛浩時,曾盛浩始將被害人放開,秦啟貴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秦啟貴恐因自己於曾盛浩殺人時在場而惹禍上身,隨即提議棄屍,2人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許,合力將被害人之屍體抬上曾盛浩所有之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之右後座,秦啟貴則坐於右前座,由曾盛浩駕車沿台11線公路往鹽寮方向行駛,並沿途尋找適合之棄屍地點,嗣在往東山樂園叉路前空地迴車後,在924電線桿附近路邊停下,且為誤導警方辦案,而由曾盛浩、秦啟貴合力脫下被害人全身衣著後,再一起將屍體抬往路邊駁坎往下丟棄。嗣後曾盛浩駕車返回花蓮途經花蓮大橋時,秦啟貴再下車將被害人之上衣、牛仔褲、內褲各1件及拖鞋1雙丟到花蓮大橋橋下,對被害人為殺人及共同遺棄屍體等犯行,判決聲請人殺人罪部分有期徒刑15年,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為本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並為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規定,聲請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2月24日刑醫字第10275號鑑定書下列送件資料(即聲證1)內「三、含陰毛之衛生紙壹份;四、衛生紙拾團;七、毛髮拾貳根」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刑醫字第00000號鑑定書下列送件資料(即聲證2):「3.毛髮一包;4.體毛一包」現存之採樣檢體,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依最新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再為鑑定,並將該鑑定結果與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建立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進行比對,以確定牽涉本案之第三人為何人。惟查:經本院檢附聲請人所附上開聲證1、聲證2之鑑定書,向原鑑定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移送單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詢結果,其等均無留存當時相關之檢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日刑生字第1070075878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8月6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7年8月29日吉警偵字第107001847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規定就上開檢體再為鑑定,即難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