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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軍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朱修平上列聲請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對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一)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朱修平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判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據再審聲請人上訴至本院,由本院於94年3月18日94年度軍上字第1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雖未明確敘明係就何案件聲請再審,然依其聲請狀所載係向本院聲請,應認其係以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作為再審聲請之對象。惟本院上開判決,並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要係程序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自非適法,顯已違背法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再審案件管轄法院之決定:

(一)軍事審判法第237條於102年8月1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第1條第2項第2款則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法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該法第1條第2項案件,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案件,乃94年間依軍事審判法判決確定之案件,參照上開規定,其再審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二)又法院接辦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之原則,上訴審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接辦;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之管轄標準,被告未在押者,以犯罪地作為土地管轄之受理標準,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第6點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對於已審結之軍法案件,受判決人於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如何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而為再審之聲請,即應依上開標準定之。

(三)且為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司法院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附件二)所列,而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此有上開公告及函文附卷可稽。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檢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判決書(第一審)繕本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判字第173號判決書(第二審)繕本,本院無從判斷再審聲請人所屬部隊為何,而該部隊起訴時駐在地係何處,致無從指明應由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哪一分院管轄,惟再審聲請人仍可本於司法院上開公告、函文及說明自行判斷由何法院管轄,再向該法院提出再審聲請,附此敘明。

四、再審之聲請應提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判決書之繕本,以再審書狀,敘述合於「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之再審原因及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始得審查。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非指該案歷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惟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得依法另行聲請。再審聲請人必須以再審書狀,敘述合於「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之再審原因及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始得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未遵守上開法定程式,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必再審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倘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即不合法,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第922號裁定、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所述審判經過,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就93年度高判字第173號判決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則聲請人日後若提起再審之聲請自應提出該院上開判決繕本,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第二審法院自亦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又本件聲請人日後若提起再審之聲請,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即再審聲請人必須以再審書狀,敘述合於「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之再審原因及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始得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未遵守上開法定程式,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收集國防秘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