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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軍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朱修平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收集國防秘密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 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判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和判字第78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度平訴(三)字第62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修平 (下稱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 號案件聲請再審,然本院上開案件係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所為之程序判決,非得為再審之對象,且聲請人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程序已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所謂有罪之確定判決,係指論罪科刑之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將來如欲再為聲請,應針對其原受有罪判決之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應敘述理由及檢附原實體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程序方得完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收集國防秘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