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朱修平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收集國防秘密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判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和判字第78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度平訴(三)字第6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是程序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一)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朱修平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判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據再審聲請人上訴至本院,由本院於94年1月31日94年度軍上字第1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已明確敘明係就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惟本院上開判決,並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要係程序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情迭據本院105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指明,聲請人再次以本院上開程序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自非適法,顯已違背法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至於聲請狀內所指再審案件管轄法院之決定,本院前於107年9月10日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業已說明,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