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景彬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漁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劉景彬部分撤銷。
㈡、劉景彬幫助犯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關於本案相關人的身分部分:
㈠、黃智明(經原審判決確定)係花蓮區漁會(以下稱區漁會)第16屆理事、理事長候選人。
㈡、侯榮君(經原審判決確定)、劉景彬、林明通(林明通涉犯漁會法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係區漁會第16屆代表,林明通亦為該屆區漁會理事、監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
㈢、黃玉林(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區漁會第16屆小組長。
二、關於本案行為部分:
㈠、關於民國106年3月20日部分:黃智明為求當選區漁會該屆理事、理事長職務(投票日期106年3月28日),竟與侯榮君、黃玉林3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行為:
1、先於106年3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30分許),由侯榮君電約林明通於教育電臺花蓮分臺(以下稱花蓮電臺)附近碰面後,並聯絡劉景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以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侯榮君依約前往花蓮電臺與林明通見面,並請林明通搭乘系爭小貨車。
2、林明通上車後(林明通坐於副駕駛座,侯榮君坐於後座,由劉景彬駕駛),侯榮君於106年3月20日下午3時2分後3時22分前許,在系爭小貨車前往吉安鄉「玄武宮」(花蓮縣○○鄉○○村○○○街○號)方向時,向林明通表示:請林明通支持侯榮君所屬派系(所屬派系成員包含黃智明),只要林明通將票蓋印於所屬派系的理事,就會給林明通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作為酬謝代價。林明通當場向侯榮君表示同意(當時劉景彬正在開車)。
3、劉景彬聽聞上情後,基於幫助犯漁會法第50條之1第第1項第2款交付財物罪之犯意(以下稱幫助犯意),隨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玄武宮。未久到達玄武宮停車場後,侯榮君即下車向已在該處等候的黃玉林拿取30萬元,並於系爭小貨車上交付30萬元給林明通。
4、之後,黃智明於同日下午3時24分5秒許,坐上系爭小貨車,並請林明通配合、支持。
5、因侯榮君擔心林明通突然間有大筆款項在身上,引人側目,隨於106年3月20日下午6時5分許,聯繫林明通前去花蓮市「金連盛資源回收場」(經營人:綽號阿寶,全名為孫宜霖),侯榮君再請劉景彬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其前去同回收場,嗣由林明通在同地交還30萬元給侯榮君。
㈡、關於106年3月26日部分:
1、劉景彬承前幫助犯意,經侯榮君告知,如果碰見林明通即行通知侯榮君。嗣劉景彬於106年3月26日上午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阿醜檳榔攤」見到林明通後,劉景彬即將該情通知侯榮君。
2、侯榮君經劉景彬通知後,隨驅車前往上開「阿醜檳榔攤」,並承前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6年3月26日上午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環保公園附近交付1萬5千元予林明通。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範圍部分:起訴書原載「黃智明為求當選該屆理事、理事長之職務,竟與侯榮君、劉景彬、黃玉林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3月上旬,至花蓮市○○路之阿醜檳榔攤,要求林明通於同年3月28日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時,配合指示投票給其等指定之人選,並支持黃智明擔任理事長,若林明通配合,將會讓林明通當選理事,並給予好處」乙段(本院卷第9頁),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7年6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在案(本院卷第54頁正面),因此關於106年3月上旬的起訴事實,應不在本院審理的範圍。
㈡、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劉景彬(以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於共犯林明通、侯榮君2人於調查站筆錄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同意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2、至於被告不同意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符合刑訴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的規定,故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的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正面,調查卷第45頁至第50頁,選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2頁、第152頁至第153頁)。
㈡、共犯即證人侯榮君證述(選他卷第67頁至第70頁反面、第102頁、第146頁至第149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07頁至第112頁反面)。
㈢、共犯即證人黃智明證述(調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選他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12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㈣、共犯即證人黃玉林(更名為黃俊豪)證述(調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選他卷第16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第138頁)。
㈤、共犯即證人林明通證述(選他卷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6頁)。
㈥、證人孫宜霖證述(選他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反面、第136頁至第137頁)。
㈦、區漁會106年10月24日花漁會字第106188號函(選偵2卷第32頁)。
㈧、106年3月20日證人侯榮君與證人林明通LINE對話截圖(調查卷第5頁至第6頁)。
㈨、監視照片(調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25頁、第26頁)。
㈩、證人侯榮君與證人林明通106年3月26日錄音譯文(選他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
、證人侯榮君與證人林明通106年3月27日錄音譯文(選他卷第97頁)。
、扣案1萬5千元現款(調查卷第17頁)。
三、法律的適用: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也就是說: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106年3月20日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證人侯榮君、林明通至玄武宮,由證人侯榮君交付30萬元給證人林明通,嗣於106年3月26日被告碰到證人林明通之後,旋通知證人侯榮君,嗣由證人侯榮君在花蓮市美崙地區環保公園附近交付1萬5千元予證人林明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被告應該沒有分擔實施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的構成要件行為,而是分擔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
㈢、按複數行為人參與犯罪時,決定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論擬的區別點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自己犯罪,或係為他人犯罪,但由於為自己或為他人犯罪是行為人的內心問題,不外由客觀的事實加以推認,以下爰依相關的間接事實加以說明:
1、被告與證人黃智明、侯榮君、黃玉林3人的關係:依理由欄二、所舉㈠至㈤所示證據,並沒有辦法認定被告相對於證人黃智明、侯榮君、黃玉林3人,係立居於支配、主導、上位的地位,或者扮演這樣的角色。
2、被告與證人黃智明、侯榮君、黃玉林3人的意思疏通行為:被告僅是駕駛系爭小貨車於106年3月20日搭載證人侯榮君、林明通2人至玄武宮停車場,嗣於106年3月26日通知證人侯榮君與證人林明通2人見面,使證人侯榮君易於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的行使,單憑這樣的客觀事實,尚難認定被告與證人黃智明、侯榮君、黃玉林3人就本案犯行有進行謀議行為或是其他的疏通行為。
3、被告就本案犯行的積極性:被告僅是經證人侯榮君通知於106年3月20日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去玄武宮停車場,之後於106年3月26日通知侯榮君在「阿醜檳榔攤」看到證人林明通,從被告這樣的參與型態、程度來看,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積極參與的意欲。
4、被告的角色分擔及對於本案犯行的貢獻:被告分擔的部分為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如上開㈡所述。而且,被告分擔的部分,就犯罪的遂行過程來看,尚難評價屬於重要或是不可欠缺的部分,於整體犯行所占有質量也難認為重大,應該還難認為與實行行為分擔者具有同等的權重價值。
5、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到的利益或報酬:被告與證人侯榮君等人固屬於同一派系,針對證人林明通投給證人黃智明部分,固可能會有抽象的利益或一定的利害關係,但就本案犯行而言,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分擔上述的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有因此而獲得任何的利益或報酬。
6、從上開1至5所述可知,被告就本案犯罪的遂行並沒有居於主導、支配或上位的角色,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也沒有積極性、利益性,更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黃智明、侯榮君、黃玉林3人就本案犯行有進行謀議行為或其他的疏通行為,參以,被告分擔的部分,就犯罪的遂行過程來看,尚難評價屬於重要或是不可欠缺的部分,於整體犯行所占有質量也難認為重大,因此綜合審酌上開間接事實,應難認為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因此應該論以幫助犯。
㈣、被告先後2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的罪,因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選舉制度原旨在以公平競爭方式,選出眾望所歸之代表,有效代替選民發聲,然被告竟不思維護選舉之正當合法,竟幫助分擔買票行為,足使選舉制度產生負面影響。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終坦承犯行、犯罪後的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按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因此,對於證人侯榮君供犯罪所用之物,就本案而言,應該不用諭知沒收。
七、關於緩刑部分:
㈠、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復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確定日期為81年6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本院審酌檢察官的意見(建議合議庭審酌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62頁反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會法第50條之1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