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啓萍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饒瑞逸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參 與 人 世台設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公司名稱:世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長源
參 與 人 豐年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輝雄代 理 人 莊文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5號、97年度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啓萍、饒瑞逸部分均撤銷。
饒瑞逸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高啓萍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參與人世台設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豐年營造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饒瑞逸自民國91年至99年間止,任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下稱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負責審核、監督花蓮市公所工務課承辦設計監造、營建工程招標案發包、開標、驗收等業務執行;高啓萍則自94年5月間起係花蓮市公所工務課約僱技士(任職期間自94年5月9日起至97年3月7日止、97年5月1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負責承辦規劃設計、設計監造及營建工程招標案之發包,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係受市民委託行使地方自治職權之人。
二、花蓮市公所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該會自102年1月1日起併入教育部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下仍稱體委會)爭取「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補助經費之經過(詳附表一所載94年12月至96年4月27日事實摘要):
(一)緣94年12月間,花蓮市公所依潘惠珠(前花蓮市市民代表會代表,自75年至95年7月31日,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提案,擬在花蓮市北濱地區興建「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潘惠珠、羅正勝(慶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譽公司〉副總經理)、高德安(以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實際負責人)、詹長源(原名:世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107年10月12日更名為「世台設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台公司〉當時是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則為智台興)等人擬以詹長源、高德安負責設計監造,潘惠珠、羅正勝取得營造工程之合作方式爭取工程,一方面由詹長源透過許桐樹之介紹,結識立法委員唐碧娥(第6屆,任期自93年2月至97年2月,本院前審100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助理黃文瑞、翁啟文(以上2人均經本院前審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處罪刑確定),請託唐碧娥出面替花蓮市公所向體委會爭取工程補助經費,另方面由與花蓮市公所關係良好之潘惠珠取得花蓮市市長蔡啟塔(第14、15屆,任期自91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已經本院前審100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無罪確定)、工務課課長饒瑞逸之同意,由花蓮市公所於94年12月27日以花市工字第0940030145號函,檢附「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工作計畫書,請花蓮縣政府轉呈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並將唐碧娥及潘惠珠列為副本受文者,惟花蓮縣政府於95年1月2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工作計畫書轉呈體委會(漏未將唐碧娥、潘惠珠列為副本受文者),經體委會於95年1月12日以體委設字第0950000450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公所,以未符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興(整)建運動設施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為由,未納入經費審查會議審查。
(二)潘惠珠、羅正勝、高德安、詹長源得知「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未獲核准補助後,即思另行尋找地點提案申請補助,而花蓮市勞工公園前於94年間經花蓮市公所以「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案進行整建,由台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典公司)設計監造。嗣羅正勝、高德安、詹長源於95年2月20日至花蓮市勞工公園地點勘查後,決定以勞工公園之地點再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高德安、詹長源即透過不知情之許桐樹請黃文瑞安排唐碧娥與體委會人員至花蓮市辦理會勘,黃文瑞遂於95年3月14日以立法委員唐碧娥辦公室名義通知體委會、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計劃」會勘,95年3月17日唐碧娥與時任體委會運動設施處處長李高祥、體委會承辦人員詹翔傑抵達花蓮市公所,由工務課人員依課長饒瑞逸事先之指示,以花蓮市勞工公園為多功能運動公園地點向唐碧娥等人做簡報,並變更會勘地點為花蓮市勞工公園,由市長蔡啟塔偕同唐碧娥、黃文瑞、李高祥、詹翔傑等人至現場會勘,潘惠珠、羅正勝、高德安及許桐樹等人亦在場陪同。
(三)嗣於會勘後,潘惠珠即要高德安向饒瑞逸索取上開由台典公司製作之「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設計監造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交由詹長源以勞工公園之地點製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再由高德安轉交予饒瑞逸,並由饒瑞逸以花蓮市公所95年4月25日花工字第0950009373號函,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為名義,檢附上開詹長源製作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請花蓮縣政府轉呈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並將唐碧娥及潘惠珠列為副本受文者,花蓮縣政府則以95年5月8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呈體委會,經體委會初步審核後,同意納入95年度經費審查會議進行審查,惟體委會因當年度預算遭凍結等因素,而未於該年度審核通過。
(四)體委會嗣於96年2月8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申請補助案,審查通過補助花蓮縣政府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並於96年4月24日以體委設字第0960000000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公所,要求於文到1個月內提報工作計畫,經花蓮縣政府以96年4月27日府教體字第09600627000號函轉知花蓮市公所,市長蔡啟塔於96年5月3日於函文上批示「儘速辦理,並召開會議」。
三、潘惠珠、羅正勝與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前開5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雙方競相與黃文瑞、翁啟文接觸洽談工程回扣比例,以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詳附表一所載96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6日事實摘要):
(一)潘惠珠得悉體委會已同意核定「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補助1,000萬元經費後,與羅正勝另找不知情之台典公司負責人林志誠負責設計監造,以合作爭取本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及營造施作權利,並私下決定不再與高德安、詹長源等人合作。惟潘惠珠、羅正勝因誤認上開體委會96年4月24日體委設字第0960000000號同意補助函所指「提報工作計畫」(指工程作業進度計畫表),係要補充再製作「工作計畫書」,即請不知情之林志誠向工務課技士高啓萍索取相關資料,由林志誠製作完成「工作計畫書」後,以電子郵件送交饒瑞逸,然因本案已不需再檢送工作計畫書給體委會,饒瑞逸乃以該「工作計畫書」,做為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招標之參考資料。嗣高德安知悉潘惠珠、羅正勝另找台典公司林志誠合作(設計監造部分)後,與潘惠珠之合作關係破裂,轉而找豐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登記名義人為林輝雄)實際負責人莊文富合作,計劃由詹長源經營之世台公司負責規劃設計、高德安監造,莊文富經營之豐年公司負責營造施作之方式合作,爭取承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潘惠珠、羅正勝與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等均積極爭取本案工程,雙方競相與唐碧娥之助理翁啟文、黃文瑞接觸,希望透過與唐碧娥合作,由唐碧娥幫花蓮市公所爭取補助經費之關係,對花蓮市公所施壓,指定廠商以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承作權利,惟翁啟文、黃文瑞明知唐碧娥並無收取回扣之意,竟共同向潘惠珠等人訛稱需有回扣始願意幫忙。
(二)潘惠珠、羅正勝為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乃由潘惠珠透過花蓮市公所機要秘書宋家興(任期自91年至99年,原審已判決無罪確定)安排翁啟文與黃文瑞於96年5月30日至花蓮市公所拜會市長蔡啟塔,其後並與羅正勝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居所(地址詳卷)與黃文瑞、翁啟文協商工程回扣事宜。嗣潘惠珠於96年5月31日至花蓮市公所與市長蔡啟塔見面,表示要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蔡啟塔雖同意,惟表示唐碧娥方面要潘惠珠自己去談,其並不介入。潘惠珠與羅正勝商談後決定提供工程總金額12%之回扣爭取上開工程,此後潘惠珠即多次前往立法院與黃文瑞、翁啟文洽商回扣事宜,最終因黃文瑞、翁啟文要求工程總金額15%之回扣比例,而未能達成協議。
(三)高德安、詹長源及莊文富等人,則經高德安與莊文富、蔡學海於96年5月30日協談後,莊文富同意提出得標工程總金額15%為回扣爭取本案工程,以透過立法委員唐碧娥向市長蔡啟塔關說,指定由高德安、詹長源之世台公司取得設計監造標案、由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取得營造工程標案,高德安、詹長源即積極與翁啟文、黃文瑞接洽協商工程回扣之比例,嗣於96年6月26日高德安要詹長源再至立法院與黃文瑞、翁啟文商談,經黃文瑞、翁啟文同意以工程總金額15%為回扣之比例而達成協議。詹長源為求確認其等可取得上開工程設計及施作之權利,遂要求黃文瑞、翁啟文電話聯絡市長蔡啟塔,將唐碧娥同意由高德安等人取得上開工程之事通知蔡啟塔。《黃文瑞、翁啟文等人利用高德安等人欲取得上開工程,且認立法委員得以影響該工程由何人取得之機會,明知唐碧娥並不知有收取回扣,且實際並未影響該工程可由何人得標之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文瑞打電話給市長蔡啟塔,黃文瑞並在詹長源面前打電話給市長蔡啟塔,惟因市長蔡啟塔電話中,黃文瑞乃假作有接通,並自言自語稱「小高比較好」等語,黃文瑞於通話後,即向詹長源佯稱已與蔡啟塔談妥。嗣後黃文瑞雖有再打電話給市長蔡啟塔,其等通話內容為:「黃文瑞:因為就是委員這邊的那個事情,想說就拜託高先生這邊,給我們幫忙。蔡啟塔:哦,我不知道哎,我瞭解一下。黃文瑞:好啊。蔡啟塔:好啊,攏不要緊啦。黃文瑞:好,感謝,想說一開始就是他們,就拜託他們幫忙。蔡啟塔:哦,這樣哦。」蔡啟塔雖未正面回應黃文瑞,同意將上開工程交予高德安等人施作,惟黃文瑞等人仍以上開行為,致詹長源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唐碧娥同意代為關說,並經蔡啟塔同意其等取得上開工程之設計與施作,而同意給付工程總金額15%,計1,485,000元(=9,900,000元×0.15)予黃文瑞、翁啟文。嗣詹長源、高德安於標得上開工程後,即於96年11月21日攜帶莊文富簽發面額各為742,500元之支票2紙,前往立法院交予黃文瑞及翁啟文,惟因黃文瑞認該2紙支票會有未能付款之風險,乃將支票退還,並要求確認可以支付現金之日期,高德安乃於同年月22日以電話通知黃文瑞同年月28日到花蓮市拿取上開款項,翁啟文、黃文瑞乃於同年月23日至花蓮市向高德安收取莊文富所交付之另2紙支票以供擔保,並於同年月28日再至花蓮市向高德安、莊文富實際拿取148萬元,而由黃文瑞、翁啟文分別詐得60萬元及88萬元(此二人詐欺取材之犯罪事實已判決確定,黃文瑞於偵查中之97年3月24日自動繳回60萬元,翁啟文於97年3月26日自動繳回88萬元)》。
四、花蓮市公所於96年6月25日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而詹長源於同年月26日至立法院與黃文瑞、翁啟文談妥15%工程回扣後,即通知高德安。惟因潘惠珠亦積極爭取上開工程,高德安乃向饒瑞逸詢問唐碧娥方面有無打電話來,饒瑞逸表示未接獲指示,高德安、莊文富為確保能得標取得工程,於同年月27日決定透過與市長交好之蔡學海向饒瑞逸關說運作,表示如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設計監造標及營造標,莊文富願給付工程得標總金額10%作為回扣,蔡學海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能打通關節為由進行訛詐,遂安排莊文富、高德安於同年月28日到花蓮市公所拜會饒瑞逸。饒瑞逸為求仕途順遂,竟乃奉承上意而應允蔡學海,對於本身所主管上開工程之事務,圖利高德安所指定詹長源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得標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嗣莊文富並因而陷於錯誤,應允給付工程得標總金額10%作為回扣,以酬謝居中牽線之蔡學海及打點市公所內之相關行政人員。
五、之後饒瑞逸即於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作業中,指示高啓萍配合辦理以世台公司、豐年公司為內定廠商,高啓萍明知前開指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竟與饒瑞逸共同基於圖利世台公司、豐年公司不法利益及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蔡學海並於招標期間,多次進出花蓮市公所與饒瑞逸、高啓萍接觸聯絡傳遞訊息,由饒瑞逸運作要求評選委員,形式上評選世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利,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承辦人高啓萍則依課長指示配合辦理招標作業,使世台公司能順利取得委託設計監造標,以圖利世台公司取得委託設計監造標之不法利益;高啓萍承前圖利世台公司之犯意並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同意世台公司延遲交付預算書圖,且明知世台公司函文並未檢附預算書,竟於世台公司函文上虛偽記載「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之不實事項;饒瑞逸、高啓萍同意世台公司延遲交付預算書圖,嗣饒瑞逸明知世台公司所提出之預算書圖有浮編情形,乃故意放水未為實質審核,及簽由不知情之市公所主任秘書潭進成(在職期間自92年至99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主計人員審核通過,以世台公司浮編之預算書圖辦理營造工程招標作業,並配合莊文富以借牌圍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接續圖利豐年公司取得營造標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如下:
(一)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部分:
1.「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承辦人高啓萍於96年6月13日簽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公開取得3家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規定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於同年月25日上網公告辦理招標,定於同年7月10日開標。饒瑞逸、高啓萍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得事先內定廠商,竟為奉承上意,乃同意以高德安指定之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指示高啓萍配合辦理招標作業,並由蔡學海於同年6月28日安排高德安至花蓮市公所拜會市長蔡啟塔及工務課長饒瑞逸,又進出花蓮市公所傳遞訊息,於同年7月5日轉知高德安,關於設計監造標案審標之評審委員已經安排妥當(均由花蓮市公所內部人員擔任),要高德安翌日再到花蓮市公所與饒瑞逸打招呼即可。高德安即與饒瑞逸約於同日下午晤面,與之討論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是否可不予設計溜冰場、籃球場,及詢問開標以一次或要第二次等投標事宜,饒瑞逸向高德安表示:溜冰場、籃球場一定要做,但可用最普通之設備;當場開完標之後,投標廠商家數如果不夠,或是沒有廠商來投標,就直接開第二次標,當天即可解決,並向高德安表示沒問題等語。高德安則於開標前將投標廠商世台公司之名片交給饒瑞逸,俾於開標作業中為有利於世台公司之評選。
2.同年7月10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開標,因潘惠珠、羅正勝與林志誠等人聽聞已內定由高德安方面取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已無得標之可能而未參加競標,僅有廠商元山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及高德安指定之世台公司參與投標,因投標家數不足三家而流標。蔡學海於開標後與饒瑞逸聯絡,嗣以電話轉知莊文富、高德安,稱饒瑞逸表示「百分之百沒問題」、「百分之百照原先預定的這樣」等語,高德安並向蔡學海表示已給饒瑞逸投標廠商之名片。
3.饒瑞逸、高啓萍明知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之原則辦理決標(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規定,應事先提供招標文件等資料供評審委員審酌,如有必要並得實施調查或勘驗;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如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於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等相關規定。高啓萍卻於同年7月25日第二次上網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招標時,竟遴請饒瑞逸本人與對該工程無專業知識,不知情之花蓮市公所原住民勞工課課長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等5人擔任評審委員。嗣於同年8月1日開標,仍僅有元山公司及世台公司參與投標,饒瑞逸主持開標並擔任評審委員,高啓萍則擔任紀錄,明知提送體委會核准補助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係高德安交由世台公司之詹長源所製作,且係用於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資料,世台公司參加投標有礙公平競爭,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且明知世台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未依投標須知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製作,與「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以溜冰場、籃球場為主要規劃設計內容不符,預算編列後顯不合理,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本應不予開標,而評審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等人(評審委員林美湘請假未參與評選)並無規劃設計及採購之專業知識、經驗,復不瞭解評審內容,饒瑞逸與高啓萍於開標前竟未提供任何招標文件,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等資料供評審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加以審酌,於開標時故意不要求廠商辦理簡報或現場詢答等方法,利用評選委員之無經驗,且不知評選重點(主要為施作溜冰場及籃球場),而僅為形式之評選給予世台公司較高之評分,以此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由世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之權利,並於同年月15日與代表世台公司之高德安完成議價,決標予世台公司,再於同年月22日與世台公司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使世台公司得標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之不法利益228,303元。
(二)世台公司延遲交付「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部分:
1.依花蓮市公所與世台公司簽訂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22條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世台公司)應於契約生效日起30天內完成本案設計圖說,並辦理簡報。」,世台公司應於合約簽訂生效日起30日(即96年9月20日)內完成「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設計圖說,送交花蓮市公所審核並辦理簡報。詹長源因無法在約定期間內完成預算書及設計圖說,為避免因違約遭花蓮市公所罰款,由高德安於96年9月19日與高啓萍見面商討後,高啓萍接續前開圖利世台公司及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同意世台公司延遲交付預算書圖,由高德安於96年9月20日以世台公司(花)世字第0709200號函花蓮市公所,虛偽記載檢送「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乙案之預算書圖,惟實際上並未檢送預算書圖,高啓萍明知世台公司並未依合約約定檢送預算書圖,竟於其職務上收受保管之上開世台公司之函文上偽簽「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之不實事項,以掩飾世台公司未依合約之約定檢送預算書圖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花蓮市公所辦理公共工程之正確性。嗣世台公司遲至96年10月15日始將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8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9)送入花蓮市公所審核(至於世台公司違約罰款部分,因花蓮市公所日後於101年10月24日就花蓮地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世台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事件達成和解,給付該公司服務費635,609元,難認有圖利違約罰款情事)。
2.饒瑞逸明知依「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以溜冰場、籃球場為主要規劃設計內容,且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亦有溜冰場、籃球場之規劃項目,世台公司既已得標,依花蓮市公所與世台公司委託規劃設計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契約範圍:本契約包括契約條文、開標紀錄、投標廠商投標文件等。」,則世台公司自應依「服務建議書」之規劃設計內容製作預算書圖,竟因高德安之關說,承前圖利世台公司之犯意,同意世台公司延遲交付預算書圖並擅自私相授受,同意世台公司於預算書圖剔除溜冰場之規劃設計。詹長源將溜冰場之規劃設計項目剔除後,至同年10月12日始完成「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之製作,並將預算書圖以電子檔傳送予高德安,由高德安交付給莊文富評估成本後,於同年10月15日始將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8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9)送入花蓮市公所審核,經高啓萍準備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招標作業,將預算書簽由饒瑞逸核示後,逐級呈由不知情之潭進成於同年月17日代蔡啟塔決行審核通過(惟因預算金額超過編列之1,100萬元,未經主計人員核定)。
3.詹長源為世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高德安與詹長源合作,負責工程監造,均明知詹長源所製作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係作為營造工程發包之預算及招標底價計算依據之文件,於工程決標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竟共同基於洩漏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德安將上開製作完成關於採購應秘密之預算書圖洩漏並交付予莊文富(詹長源、高德安涉犯洩密罪部分已判決確定),供莊文富評估工程施作之成本。經莊文富核算成本後,發現若依詹長源所規劃之預算書圖內容施作,再加上應支付給翁啟文、黃文瑞2人15%之回扣,及允給蔡學海10%之回扣,合計即25%,將超出成本257萬元而無利可圖。遂於96年10月16日要求高德安轉知詹長源重新修改預算書之工程施作項目、材料、數量、金額。惟因高德安於同年月15日已將預算書圖送入花蓮市公所審核,業經市公所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營造之招標作業,已如前述,而通知高德安提出5份預算書圖供辦理工程招標之用,因高德安、詹長源於莊文富核算成本後認預算書尚需修正,即透過蔡學海出面向高啓萍關說延後預算書圖送件時間。又該預算書雖經潭進成決行審核通過,惟因總金額超過1,100萬元,未獲主計人員核定,乃責由高啓萍通知高德安預算書名稱少打「公園」2字及總金額不得超出1,100萬元,要高德安修正,並於蔡學海至花蓮市公所關說延期送件時,告知蔡學海預算書有上開錯誤,要蔡學海轉知高德安一併修正。高德安、詹長源獲饒瑞逸、高啓萍同意延期送件時間後,由莊文富依其施作成本加計回扣比例金額重新修改工程施作項目、材料、數量及價格,並重新調整總金額為1,100萬元以下,再由高德安轉交給詹長源作最後確認修正,高德安於96年10月25日將詹長源修正確認後之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7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8)送交花蓮市公所,並將該完成之預算書圖交付1份給莊文富,使豐年公司參與投標時,得以較接近底價之金額標得該工程。
(三)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營造標部分:
1.高啓萍於96年10月31日上網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營造發包招標作業,蔡學海得知羅正勝之慶譽公司有意競標而向饒瑞逸探詢,饒瑞逸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竟將慶譽公司領標及慶譽公司係與潘惠珠合作爭取工程之公司等資訊告知蔡學海,經蔡學海於同年11月8日13時許,通知莊文富要高德安解決慶譽公司投標之事,以免節外生枝,經高德安出面找羅正勝洽談,羅正勝考量後即不再出面競標,而影響營造標採購之公正性。
2.莊文富為順利得標,基於以借牌圍標妨害投標及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自行覓妥3家公司採借牌圍標之方式,以豐年公司為投標公司,並向知情之興明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明川公司)會計石雨臻、瑞陞營造有限公司(99年變更登記為力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梁甚,下仍稱瑞陞公司)原負責人呂冠賜,分別借用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陪標。石雨臻、呂冠賜均明知莊文富借牌圍標,各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並容許莊文富借用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前開3人及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判決確定)。莊文富於開標前將上揭3家廠商名單交由蔡學海轉交饒瑞逸知悉,並自行填載3家廠商投標文件、標單等投標文件,暨備妥3份押標金支票(金額各係49萬元),向花蓮市公所投標,以此圍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3.饒瑞逸、高啓萍明知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採定有底價最低價得標之方式公告招標,依規定需公開招標進行投標,由出價較低之廠商得標,不得事先決定承包廠商;且知悉有圍標情事,應不予開標並當場宣布廢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與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仍接續圖利豐年公司不法利益,併與莊文富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學海事先將莊文富投標及陪標之3家廠商名單交與饒瑞逸,於同年11月13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開標時,饒瑞逸、高啓萍均明知莊文富係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投標,應不予開標,竟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利用不知情之鄔素珍主持開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果由內定廠商豐年公司以接近底價之990萬元得標(承辦單位擬定底價金額為9,941,623元,最後核定底價金額為994萬元,東機組卷編號45第38頁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並決標予豐年公司得標,高啓萍並於開標結束後,直接要莊文富至其辦公室領回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押標金支票2紙,使該公司得標取得工程之不法利益1,870,025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等對於證據能力之陳述:
一、被告饒瑞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檢察官及本院依職權所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二卷二第30頁)。
二、被告高啓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檢察官及本院依職權所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五第78頁反面、79頁反面、95頁反面、96頁)。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翁啟文、黃文瑞、高德安、詹長源、蔡學海、莊文富、潘惠珠、羅正勝、林志誠於調查站之證述,雖與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惟其等於調查站之前開證述均甚為詳盡,對於所詢均針對問題回答,並能清楚陳述,顯見其等受詢問時精神狀態良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又其等上開證述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大部分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時之記憶較為鮮明,受外力之干預較少,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至證人翁啟文、黃文瑞、高德安、詹長源、蔡學海、莊文富、潘惠珠、羅正勝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分別以被告之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惟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能清楚陳述,顯見其等受詢問時精神狀態良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且其等亦經原審傳訊到庭,經被告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原審亦均證稱在偵查中確有如偵查筆錄所載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三)前揭證人上開證述,均攸關於被告饒瑞逸等人是否成立犯罪,且難以其他證據取代該等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高德安、蔡學海、莊文富、羅正勝、林志誠、詹長源、唐碧娥、蔡啟塔、黃文瑞、翁啟文、潘惠珠、潭進成、宋家興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等具結後始為證述,有結文在卷可憑,已足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且其等為證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三、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學海於98年4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具結後始為證述,已足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本件事實上是有錄音,僅因該錄音內容「已毀損」或「無法格式化」而無法讀取,有錄音光碟及檔案管理局101年7月23日檔資字第101000349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卷五第12頁)。況蔡學海係以證人之身分製作筆錄,非以被告身分為之,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檢察官未予以錄音,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已難認為違法。又證人蔡學海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迭次供承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伊都有看過,當時確實有講這些話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225、226頁、上訴卷五第92頁),足認證人蔡學海為上開證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四、有關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96年7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源自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因另案追查羅正勝與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人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內,持續發現潘惠珠使用之0000000000號、蔡啟塔使用之0000000000號(登記花蓮市公所名義)、0000000000號、宋家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登記花蓮市公所名義)、莊文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登記豐年公司名義)、高德安使用之0000000000號(登記以琳公司名義)、黃文瑞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登記立法院名義)、潭進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詹長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翁啟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唐碧娥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蔡學海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饒瑞逸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電話互有聯絡之可疑情形,遂於96年1月31日起至97年1月4日止期間,另再針對上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及續監,因而發現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聯內容(詳東機組編號19卷)。而對上開電話號碼實施監聽錄音,均經檢察官依職權以修正前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花蓮地檢署96年度乙○貴精監字第0號、96年度乙○貴精監續字第0、00、00、00號、96年度乙○兆精監(續)字第00、00、00、00號,96年度乙○兆勤監(續)字第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48至73頁),並經原審調閱各該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誤。又各該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而通訊監察之對象於通訊監察卷內有被告等人之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使用之電話門號,符合法定要件;且上開各次通訊監察之實施,係在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悉符合斯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本件監聽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核發,自屬依法所為之合法監聽,則依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錄音帶,均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對於唐碧娥、蔡啟塔、黃文瑞、翁啟文、詹長源、潘惠珠、潭進成、宋家興、高德安、莊文富、羅正勝、蔡學海、饒瑞逸及高啓萍等人所使用上開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程序未有違法情事,又偵查機關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詳東機組編號19全卷),被告饒瑞逸、高啓萍及其等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經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被告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就通訊監察內容為詰問,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審判外陳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莊文富帳本內頁(扣押物編號12即莊文富扣押物4):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押物編號12之莊文富所記載關於「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帳簿內頁,為莊文富針對豐年公司承攬「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支出所為之記載,屬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雖該帳簿不若有規模公司所製作之帳冊般具有一定格式,或附具傳票佐證,或有專責會計、記帳人員校對其正確性;然觀諸該帳簿內頁之內容,均於支出發生後即加以記錄,正確性極高;又參以該帳簿內頁係偵查機關主動發現犯罪並實施搜索後扣案,並非莊文富主動提出,足見各筆支出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該帳簿幾近為不間斷、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記載,用以記錄支出情形,以明瞭成本、損益狀況,堪認係出於營業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以利豐年公司正常運作,其記載之正確性堪認得以確保。此外,復無其他足認該日記帳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該帳簿記載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已如前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包括本院依職權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或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辯解部分:
一、被告饒瑞逸部分:訊據被告饒瑞逸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固曾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本院更二卷二第29、100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曾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圖利豐年公司營造標等犯罪事實部分則仍否認,辯稱略以:
(一)高德安、莊文富為求順利取得工程,除行賄黃文瑞等人外,亦欲透過與花蓮市公所人員認識之同案被告蔡學海,確保對花蓮市公所本件標案之招標順遂,而對蔡學海提出所謂酬金之對價,蔡學海見有機可趁,明知無法左右花蓮市公所行政流程,僅止於認識部分花蓮市公所人員,仍予以吹噓;而其後蔡學海轉達之訊息、資訊皆為公開之資訊,或為至花蓮市公所相關單位藉聊天方式取得之訊息,藉以取信莊文富等人。本件應係蔡學海為詐騙莊文富等人所為,要無與市公所公務員有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二)縱使96年5月30日當天高德安有與莊文富、詹長源電話聯絡,且電話中討論本案工程爭取經費或討論回扣比例等事,但被告饒瑞逸對此電話之談話內容確實不知情,也未參與討論,更無法從監聽譯文內容中可以證明被告饒瑞逸有明知而故意要收回扣的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饒瑞逸為收取回扣之共同正犯,更無被告饒瑞逸跟高德安或莊文富共同討論或議定,或推派其他人收取回扣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卷附事證,假設有人在本案中收取回扣,惟並不能因此就推定被告饒瑞逸有明知並同意收取回扣的主觀犯意及犯行。
(三)原審雖認被告饒瑞逸同意預算書延後繳交及知悉有人圍標之事,惟蔡學海已證述96年10月18日預算書遲交,其至市公所時,被告饒瑞逸並不在市公所,且從工程標之決標相關文件可知伊並不是主持人員,也沒有參與開標程序,亦不在場,如何知悉圍標之事。
(四)被告饒瑞逸及工務課人員在通知本案評選委員有關審查會開會時間及會簽時,均有檢具本案評審辦法及評分表,過程中被告饒瑞逸及整個工務課人員均是依法行政,沒有違背職務行為。又規劃設計廠商於評選時所提供服務建議書,乃供評選時用以考量投標廠商履約能力之用,然因得標廠商得標後尚須至施工現場勘查、細部規劃,故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並不必然與得標後所提出之預算書的設計規劃內容一致,原審誤將本件視為統包工程,始誤認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內的預算概估屬不得調整。
(五)被告饒瑞逸之前之辯護人均係市長蔡啟塔代為聘請,均從有利於蔡啟塔之角度為思考辯護,並未全力為被告饒瑞逸辯護,是其辯護依賴權明顯受到侵害。上級交代被告饒瑞逸做甚麼,饒瑞逸才做甚麼,被告饒瑞逸不可能僭越長官職權,不能把工務課長當作有市長職權等語。
二、被告高啓萍部分:被告高啓萍固不否認案發當時渠係市公所工務課之約聘技士,亦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並曾簽擬相關公文送上級核示,然矢口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貪污等犯行,辯稱略以:
(一)在市公所任職期間,伊並非僅辦理此件業務,是被調查後才知道這樣會有問題,且伊剛進市公所沒多久就承辦本件案子,到本案出問題,伊大概任職1年不到。本案經審理後,立委、市長上層都沒事,唯獨最基層公務員被判重刑,令人無法理解。如果證據無法證明上層長官有圖利罪行,則基層之公務人員更難證明有何圖利行為。政府採購法係極其瑣碎之法規,一般辦理採購人員均須前往工程會受訓,但伊並未受過任何訓練便承辦相關採購業務;課長饒瑞逸亦證稱,設計監造標評審委員之產生,是伊去問了饒瑞逸,饒瑞逸再請伊去問鄔素珍,伊便在詢問之後即照以前作法簽辦處理,結果歷審判決認為該等評審委員都不懂工程,而伊就是利用評審委員不懂工程,讓世台公司得標,實屬荒謬至極,並違背經驗法則。
(二)被告高啓萍係在隔二天就要送出請求體委會補助公文之95年4月間始接觸本案,在此之前完全沒接觸過本案,且由監聽譯文、測謊紀錄可知,被告高啓萍跟其他被告或證人幾乎沒有任何往來,雖然於押標金之處理有失當之處,然此僅係行政程序上之瑕疵,被告高啓萍根本沒有任何動機必須袒護任何一個廠商。且押標金之退回,市公所是認章不認人,只要任何人拿符合之大小章均可辦理,因為廠商之間有互相代理的情形,莊文富證述亦有提到這點,並非是為了配合才有這樣的行為,本件退回押標金文件上都有大小章,並均相符,依規定就必須退回。
(三)本件開始辦理設計標案時,並無內定任何公司(廠商),或告訴任何人的情形,絕對沒有所謂在設計標之前有告訴任何人或有內定廠商的情事,且被告高啓萍係依花蓮市公所採購慣例遴選花蓮市原住民勞工課課長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工務課課長饒瑞逸組成五人評審小組,並無任何違誤,至於評審小組人員有無聽從饒瑞逸之指示,評定世台公司為優先議價廠商,被告高啓萍並不知情。
(四)被告高啓萍實未接獲任何指示,刻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又本件工程設計及監造費僅需85萬元,被告高啓萍乃參考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之規定,簽奉長官核示由內部主管組成評審委員會,且內部主管亦均沿用向來之內部委員,評審委員會之組織復由長官最終決定,實難據此即謂被告高啓萍有何不法行為。
(五)依證人詹長源陳述確實有1份預算書圖初稿,這份初稿確實是在調查過程曾由調查員提示出來給詹長源看過,顯見此項初稿是存在的,既然有此初稿,應不會有人還要延後再提出,亦可知被告高啓萍於公文上並無偽簽的情形,也因為有初稿,需要修正,才要抽辦。又抽辦文義上也有包含送件、退還,本案應是第2份預算書補送之時間才是正確,否則大可不用記載任何文字,因為第二份預算書事實上還是被退件。再經過修正程序產生起訴書證物17、18,其中證物18是因為當時送來花蓮市公所時有很多不完備地方,因此必須要退件,經課長退件後,被告高啓萍放在旁邊,工友又拿去送件,才會有四個章,所以是誤送,原審認為程序不合理應有所誤解。而證物18當時確實經過退件給廠商修正,才會有後來的證物17。
(六)證物17預算書圖取得後,被告高啓萍開始辦理工程標招標過程,亦無在招標前與任何廠商有任何聯繫、透露底價或圍標的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莊文富陳述也可證明,本件全部圍標過程莊文富從來沒跟被告高啓萍講過,也沒有其他人跟被告高啓萍說過圍標情事,如何能認定被告高啓萍就本件工程標有與廠商任何圍標的情形。是莊文富是否於開標前將三家廠商名單交由蔡學海轉交饒瑞逸,被告高啓萍無從知悉,且開標時僅擔任紀錄員,毫無權力宣布不予開標或廢標,亦不知饒瑞逸是否有與他人期約收賄,如何要求饒瑞逸不予開標或廢標,而與其等有犯意之聯絡而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圖利罪。
(七)本件投標後如何規劃設計,應委由專業依照多功能運動公園本旨進行規劃設計,如果預算是1千萬元,硬要做超過1千萬元反而不能同意,因此在預算1千萬元範圍內,即符合相關規定,原審認為預算有浮編情形或迴護特定廠商情形應屬誤會。
(八)世台公司於得標並與花蓮市公所簽約後,隨依約於96年9月20日以花(世)字第0709200號函檢送「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乙案之預算書圖予花蓮市公所。經被告高啓萍依職掌審核後,發現該預算書圖所列工程管理費及設計費未依規定扣除保險費,乃請世台公司攜回補正再送審查。可知被告高啓萍恪遵依法行政為審核,其於世台公司函文上註明「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等詞僅係表明該公司所檢送預算書圖尚有前述未依規定之處,爰請世台公司補正後再行送所,原審認被告高啓萍係為掩飾世台公司未檢送預算書圖之事實,而偽簽如上註明,其認定事實應有誤解等語。
貳、經查:
一、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係由潘惠珠向花蓮市公所提案;高德安、詹長源製作「工作計畫書」透過許桐樹請託黃文瑞、翁啟文由唐碧娥以立法委員身分幫忙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經體委會於96年2月審查通過,而於同年4月24日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公所同意補助1,000萬元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又潘惠珠、羅正勝、高德安及詹長源等人原為合作關係,共同促成「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原係計劃由高德安、詹長源負責設計、監造,羅正勝負責營造工程之方式合作取得工程,惟於補助經費核准後,潘惠珠、羅正勝私下另找台典公司之林志誠負責設計規劃部分,引起高德安不滿,揚言要找唐碧娥收回補助經費,並轉而找莊文富(豐年公司)合作負責營造工程施作部分,衍成潘惠珠、羅正勝為一方,與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為一方,兩方為爭取工程及取得唐碧娥之同意支持,競與黃文瑞、翁啟文接觸洽談回扣事宜之三方局面,高德安、莊文富為確保獲得工程,另找蔡學海與花蓮市公所人員接觸。嗣因潘惠珠、羅正勝方面僅同意給付12%之回扣給黃文瑞、翁啟文,且不願預付而未達成協議。最後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方面決定由莊文富提供工程得標金額15%之回扣比例,而與黃文瑞、翁啟文達成協議,獲得其等同意支持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又高德安因未得蔡啟塔回覆確認,而與莊文富決定提供10%回扣比例給蔡學海,嗣經蔡學海穿梭遊走而獲被告饒瑞逸同意,最後果真由高德安指定詹長源之世台公司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標案,由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取得該工程營造工程標案。嗣莊文富得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後,於96年11月28日交付合計148萬元給黃文瑞、翁啟文,及於工程完工後之同年12月28日交付20萬元給蔡學海之全案事實經過,除詳如附表一所載及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資佐證外,茲再分敘如下。
二、花蓮市公所以95年4月25日花工字第095009373號函請花蓮縣政府轉呈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係被告饒瑞逸提供「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資料,供世台公司之詹長源所製作:
(一)證人高德安於東機組證稱:伊跟花蓮市公所課長饒瑞逸談到花蓮市公所有意規劃1個多元化公園,就跟他提議找詹長源先作1個提案計畫,以便花蓮市公所可以依計畫提報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經饒瑞逸同意後,伊與詹長源便著手擬定提案計畫,計畫完成後由伊轉交給饒瑞逸,再由饒瑞逸發函提報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後來詹長源表示唐碧娥可以協助爭取補助經費,…於是花蓮市公所才發副本給唐碧娥委員,唐碧娥委員才下來花蓮視察(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一第180頁);原本潘惠珠想以極限運動名義提案,伊認為不符合多功能用途,潘惠珠就帶伊到北濱公園及勞工運動公園看場地是否符合,之後伊又帶詹長源及某設計師到北濱公園及勞工運動公園看場地。詹長源看完以後,認為勞工公園旁之空地較適合興建多功能運動公園,就把製作計畫書需要之資料告訴伊,要伊去向花蓮市公所索取,因為潘惠珠告訴伊,有需要資料的話,可以去向花蓮市公所工務課索取,所以伊就去找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長饒瑞逸索取相關資料,包括地籍資料及勞工運動公園以前的計畫書,之後就把相關資料交給詹長源製作提案計畫書,詹長源完成提案計畫書後就由伊轉交給饒瑞逸,饒瑞逸就先將提案計畫書裡之預算表及規劃項目當作附件準備發函給花蓮縣政府,要求縣政府函轉體委會。因為立法委員有1個慣例,就是地方政府發副本給立法委員,立法委員才可以去關切這個案子,所以伊與詹長源(世台公司)才會要求花蓮市公所將副本發給唐碧娥委員國會辦公室,以便唐碧娥委員可以協助向體委會爭取這個補助等語(同上開卷第260頁反面);嗣於原審時證稱:伊歷次在調查站做筆錄時,調查員並無對伊有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伊之陳述,伊均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62頁),足認證人高德安於東機組之上開證述均屬實在。
(二)證人詹長源於東機組證稱:高德安跟伊於96年6月25日該監造案第1次公告招標前有協助製作計畫書,因為高德安跟伊說那邊有案子,問伊是不是可以幫忙提個計畫,以伊等之立場,多1個機會總是比較好,因為伊等事先知道這個案子,如果經費下來,在投標建議書可以寫的比較豐富,有比較高的得標機會(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一第126頁反面);94年底、95年初,高德安告訴伊花蓮市公所之前有提計劃向體委會申請經費補助興建極限運動公園,但體委會沒有核准,就問伊有沒有興趣做興建極限運動公園之計畫書,如果經費核准下來,伊等比較瞭解內容,比較容易標到設計標,伊答應高德安後約1個月,就帶世台公司唐怡君設計師到花蓮市,由高德安陪同到2個地點勘查現場,其中1個地點已經忘記名稱,另1個地點則是在勞工運動公園旁之空地,勘查現場後,高德安告訴伊因為另1個地點不適合,要伊以勞工運動公園旁之空地規劃製作計畫書,同時高德安有拿之前向中央申請經費補助之計畫書給伊參考,要伊以多功能運動公園名義製作計畫書,伊製作完成計畫書後就用電子郵件傳送給高德安。因為伊等之合作模式都是伊負責設計,高德安負責監造及與花蓮地區公家單位接洽(同上開偵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4該工作計畫書,是高德安向花蓮市公所取得原本勞工公園之原始規劃書,伊再將部分內容修改後製作計劃書,完成後交給高德安轉交予花蓮市公所,不過該工作計畫書內初步設計圖與工程概算書等3頁不是伊製作的等語(同上開偵卷二第213頁);次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拿圖給伊員工簡金蘭製作服務建議書,是高德安找伊做的,他(指高德安)有提出1本他們之前做過勞工公園案子的資料,提供給伊參考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41頁);再於原審證稱:伊在調查局所述應該都實在,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計劃書是之前花蓮市公所另有工程顧問公司做了完整規劃,伊知道高德安希望伊可以幫忙他們提出計劃書時,就請高德安去花蓮市公所幫伊調之前提過的規劃書,伊是依照該規劃書再自行做修正,弄成1個工作計劃書(原審卷九第108、110頁);那時伊請高德安去公所要資料,伊再幫他們做個修正,規劃書是包含旁邊已蓋好之壘球場,因已蓋好,伊就做修正把壘球場拿掉。是他們已經規劃完的,因高德安等人有想提這個計劃去體委會,伊就說他們有做過的給伊參考,這樣速度比較快,高德安就匯資料給伊等語(原審卷十第10、11頁),經核亦與高德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三)再比對詹長源電腦內「花蓮勞工公園」工作計畫書檔案(東機組卷編號48、67,即詹長源扣押物17)及花蓮市公所「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東機組卷編號47,即市公所扣押物4工作計畫書及花蓮縣政府函轉體委會檢送之工作計畫書,原審卷十第364至379頁),其中「一、計畫摘要表;二、計畫源起;三、計畫區位與範圍;四、基地現況概述;六、計畫目標;七、景觀計畫構想」等內容完全相同,且「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內容「四、基地現況概述」所使用之照片,與詹長源電腦檔案內95年2月20日詹長源勘查現場之檔案照片(東機組卷編號50)相同,有上開詹長源之工作計畫書檔案、照片及花蓮市公所工作計畫書等在卷可按。又由詹長源處扣押之花蓮市公所95年4月25日花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為「工務課」,副本收文者為立法委員唐碧娥辦公室等之函文副本(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264頁即詹長源扣押物7),顯示該函文副本係由花蓮市公所工務課所提供給高德安、詹長源,令其等知悉花蓮市公所已向體委會提出補助申請之事,均足認花蓮市公所提送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確實是詹長源所製作提供,且被告饒瑞逸在發函花蓮縣政府函轉體委會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時,即已知悉高德安、詹長源係製作提供工作計畫書、並找立法委員唐碧娥協助爭取經費之人。
(四)證人即被告高啓萍於原審證稱:東機組卷編號48之工作計畫書並非伊所擬定,也不清楚該工作計畫書封面為何會寫提案單位是「花蓮市政府」,及上面之經費與伊呈給體委會之經費金額會一模一樣,因為不是伊寫的,伊提給體委會之工作計畫書是後面金額1,765萬元那份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61頁),足認被告高啓萍並未製作該份工作計畫書。
(五)此外,復有花蓮縣政府99年11月11日府教體字第0990196564號函檢附之「工作計畫書」1本(原審卷十第363至379頁)在卷可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在高德安、詹長源、潘惠珠、羅正勝等人尚在合作之階段,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工作計畫書」,係潘惠珠告知高德安向被告饒瑞逸索取資料,被告饒瑞逸乃提供台典公司製作之「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資料給高德安,高德安再交付予詹長源所製作。又潘惠珠、高德安、詹長源因唐碧娥國會辦公室同意協助爭取經費,要求被告饒瑞逸將唐碧娥、潘惠珠列為副本收文者,再由被告饒瑞逸以花蓮市公所名義檢附前開工作計畫書,發函花蓮縣政府,並列唐碧娥、潘惠珠為副本受文者,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事實,堪可認定。是被告饒瑞逸否認提供資料給高德安,並辯稱該份工作計畫書係高啓萍所製作云云,自無可採。
三、高德安與潘惠珠合作關係破裂後,轉而找莊文富合作,並透過蔡學海與市長蔡啟塔熟識,進出市公所與被告饒瑞逸接觸關說,望由被告饒瑞逸指示承辦人員能如高德安指定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進而順利得標,圖得不法利益,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蔡學海於東機組證稱:高德安跟伊熟識,他也知道伊跟市長蔡啟塔及市公所工務課長饒瑞逸等人很熟,所以他才會拜託伊協助他向花蓮市公所爭取承攬本件工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一第177頁);在伊協助向花蓮市公所爭取施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時,伊只有與工務課長饒瑞逸接觸,饒瑞逸之所以能答應伊幫忙高德安取得上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是因為上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係採評選委員評選後決定得標廠商,而且評選委員係由饒瑞逸課長他們去運作的,所以饒瑞逸課長應該能夠幫忙,至於他們如何運作,伊就不清楚(同上開卷三第224、226頁、本院上訴卷四第161、163頁勘驗筆錄及譯文);在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部分,是因為高德安在找伊出面之前,就已經透過潘惠珠跟花蓮市公所人員接觸過,後來因為高德安跟潘惠珠不合,才來找伊向花蓮市公所運作,所以伊就介紹高德安跟饒瑞逸接洽,後來莊文富向伊表示要支付「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得標金額的8%給花蓮市公所人員,饒瑞逸就是因為有這個回扣,才會同意幫助莊文富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饒瑞逸接受伊的請託後,因為該工程的設計及監造標都是用評選的,至於饒瑞逸怎麼去運作的,伊真的不清楚,莊文富的工程標怎麼運作,饒瑞逸也沒有告訴伊,但饒瑞逸應該知道潘惠珠及高德安在爭奪「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伊協助莊文富取得花蓮市公所的工程時,通常都是直接由伊到工務課找饒瑞逸課長幫忙,至於饒瑞逸與花蓮市公所人員要怎麼樣運作,都不會主動告訴伊,所以伊不知道流程,莊文富曾向伊表示,要將「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得標金額的8%交給伊,轉交給花蓮市公所的人當作回扣,並給伊得標金額的2%做為伊替莊文富爭取該項工程的報酬,因為莊文富到96年12月底,還沒有拿到工程款,所以他只拿給伊前述的2%的20萬元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13、11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高德安跟饒瑞逸比較不熟,才經過莊文富的幫忙來找伊幫他們,然後伊再介紹他們認識,饒瑞逸之所以願意幫忙是因為他應該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但幫忙的話,得標的廠商會給他應該有的利益(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221頁、本院上訴卷四第151、151-1頁勘驗筆錄);要給市公所8%,是高德安要莊文富託伊轉交,回扣比例都是他們決定。這樣的模式運作了花蓮市托兒所,及本件(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84頁);給付回扣的事,是在工程招標的那段時間,伊忘了是在監造標還是施作標時,當時高德安請伊帶他到花蓮市公所找饒瑞逸,當時他們在市公所1樓後面的空宿舍討論,伊有聽到他們在討論本件工程要分花蓮市公所多少百分比,沒提起給任何人,伊聽到一半就出去抽煙,隔天莊文富就跟伊說高德安告訴他,工程完成後要給市公所8%,給伊2%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254頁)。又於原審陳稱:當初是高德安跟饒瑞逸談妥就本件工程標到金額的8%給市公所,2%給伊,高德安做這件工程當初是找1家設計公司及承包商,但後來不知是何原因,又找了另1家豐年包商,因為豐年公司負責人之前是伊的學生家長,就來找伊,麻煩伊介紹高德安跟饒瑞逸及蔡啟塔認識,後來還有透過伊從中協助可以讓送件時間延後方便運作,及包商要標工程透過伊跟高德安向饒瑞逸講講看,是否可以幫助這家廠商得標,後來莊文富把要給伊的2%給伊,但要給公所8%的沒有交給伊,所以伊沒有交給公所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復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是否與花蓮市公所的人都很熟?)沒有每一個都很熟。(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於蔡啟塔擔任花蓮市長期間,你與市公所的哪些主管或承辦人員熟識?)剛開始我比較熟的就只有蔡啟塔,是因為他跟我父親熟識,我才間接認識他。(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後來也是一直有跟蔡啟塔往來?)有往來,但是很少。(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是否常去花蓮市公所?)偶爾去,沒有常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與饒瑞逸是否認識?)是因為偶爾去找市長,然後碰過面認識饒瑞逸,但是也不是非常熟。(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有無與饒瑞逸互留電話、互相聯絡?)沒有。(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有無在市公所外面見過饒瑞逸?)沒有,都是在市公所裡面見到的。(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市公所見到饒瑞逸時都是什麼情況?)就是我偶爾去拜訪市長,然後看到饒瑞逸在位子上辦公。(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去拜訪蔡啟塔看到饒瑞逸在辦公時,有無與饒瑞逸交談?)很少,就是一般的聊天。(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除了與饒瑞逸有一般的聊天以外,對市公所的其他主管有無相同的情形?)沒有,跟市公所裡面的其他主管,大部分我都不熟,也很少跟他們聊天。(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是否認識主任秘書潭進成?)算是認識,但是不熟,是他擔任主任秘書以後才認識,但是很少往來,我也很少去找他。(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就潭進成與饒瑞逸相比,你與何人較熟?)跟饒瑞逸比較熟一點,因為要去拜訪市長都會經過饒瑞逸那邊的辦公室。(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你經過的時候會跟饒瑞逸聊天?)有時候會跟他打個招呼,並不是每次都會聊天。(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聊天的內容為何?)一般朋友的閒聊。(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稱偶而去拜訪市長時候會經過饒瑞逸的辦公室,你為何會去拜訪市長?)因為以前我有開補習班教學生,就是學生去外縣市比賽成績好,去拜訪市長,麻煩市長召見,就是說媒體報導、提高知名度,以前我去拜訪市長都是這樣比較多。(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有無受在庭的莊文富委託到花蓮市公所爭取多功能運動公園的工程?)有過,莊文富很久以前有曾經拜託我,看能不能幫忙關說,能夠拿到這個工程。(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後來你如何處理?)就是有一次莊文富跟高德安兩個人到補習班找我談,當天談完後高德安先離開,只剩我跟莊文富,我就跟莊文富說我沒辦法幫忙,隔了幾天莊文富又來找我,他總共來拜訪我,我拒絕他3次,後來因為他有跟我講說『你能夠幫忙就盡量幫忙,幫得成我就感謝你,幫不成就算了』,他說的就是用金錢感謝我,當時因為我個人家庭的經濟有很大的變化,所以我起了貪念,才答應莊文富要幫忙他關說。(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稱莊文富說要用金錢感謝你,當時莊文富是怎麼說?)就只有講金錢上感謝我,沒有講說要給我多少錢。(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97年5月2日、5月7日於偵訊時稱莊文富說要給你百分之2、給市公所百分之8,而且這是高德安告訴莊文富說高德安已經跟市公所談好的比例,有何意見?)應該沒有這樣,事情應該是說莊文富後來標到工程以後,他曾經來找過我說『我已經標到工程,工程要是順利完工領到工程款,我會感謝你』。然後他就曾經主動跟我講過說,他個人跟我表達說感謝我要給我百分之2,接著他也說有百分之8要感謝市公所的人,但是沒有說是要給市公所的什麼人,這也是他主動提起,並不是我跟他提起說市公所或市公所的什麼人要跟他拿回扣之類的。(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關於你稱莊文富是在取得多功能運動公園的工程以後來跟你說,這是你剛剛說的第三次?)沒有,就是我拒絕莊文富3次以後,後來我有同意,同意以後再隔一段時間莊文富標到工程以後,他才來跟我講的。(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到底莊文富是1次就告訴你說要給你百分之2、給市公所百分之8,或是他跟你說要提供得標金額的百分之10?)因為這是他個人作主,他有自己主動找我,有講過說要給我百分之2,然後要感謝市公所要給百分之8,他有講過百分之2跟百分之8,也有講過百分之2跟百分之10,但是這是莊文富自己講的,我也不能作主,我只認為說他有同意要給我百分之2感謝我。(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97年4月18日偵訊時稱是要給市公所百分之8,高德安要莊文富託你轉交,回扣比例都是他們決定的,為何你當時並未提到莊文富說要給你百分之2?)我也不清楚,但是在我被收押禁見的那段時間,長達4個月,這段期間還有1個多月是自己1個房間,被收押的期間我從來都沒有放風出來過1次,整個人可能是因此有時回想的事情並沒有很詳細,但是跟我講的都是莊文富,並沒有由高德安來跟我講說決定要如何,因為莊文富當時的小孩在我那邊上課,他是我學生的家長,1個禮拜大概會有好幾次碰面的機會。(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從97年1月16日開始收押,在1月16日、1月28日、3月4日經過3次東機組訊後再由檢察官複訊,3次均未提到回扣的問題,為何如此?)因為很怕說我自己做錯事會被判重刑,所以當時就拒絕承認我有跟莊文富拿20萬元,但是後來在裡面自己想,人就是有做就有做,沒做就沒做,騙不了誰,所以後來我就承認有拿那20萬元。(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97年4月15日訊問時,你稱是要給市公所百分之8,是高德安要莊文富託你轉交,回扣比例都是他們決定的,為何在5月2日、5月7日又改稱是莊文富自己說要給你百分之2、給市公所百分之8,而且是高德安告訴莊文富他已經講好的比例?)我也不清楚,但是事實上從頭到尾跟我講的、決定的都是莊文富,我其實很少跟高德安聯絡,我跟高德安也不熟,是因為莊文富介紹才認識。(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97年5月9日檢察官起訴後的羈押庭訊問時稱當初是高德安跟饒瑞逸自己談好的,百分之8給市公所、百分之2給你,為何當時又未提到所謂莊文富轉告的部分?)會講這樣我也不清楚,但是實際上從頭到尾跟我連繫、決定的都是莊文富。(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與高德安的關係如何?)是經過莊文富介紹認識的,平常很少在聯絡。(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關於高德安於爭取本件工程期間時常與你有通電話,有何意見?)監聽我跟高德安通話的應該很少,大部分都是我跟莊文富。(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高德安何時與饒瑞逸談妥本件工程得標金額的百分之8要給市公所、百分之2要給你?)我不清楚為何當初我延押庭會這樣講,但是事實是都是莊文富跟我連繫,都是他告訴我的。(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高德安為何會與饒瑞逸談到你應該得到百分之2回扣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要給我百分之2是莊文富跟我講的,不是高德安。(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你於延押庭供稱是高德安與饒瑞逸談妥本件工程得標金額百分之8給市公所、百分之2給你的部分,這段陳述並不實在?)嚴格來講這應該是不實在,因為事實上是莊文富跟我聯絡、告訴我的。(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97年5月7日偵訊時稱這個事情是在工程招標那段時間,你忘記是在監造標還是施工標的時候,高德安請你帶他到市公所找饒瑞逸,當時他們在市公所1樓後面空宿舍討論,當時你聽到他們說這件工程要分市公所多少百分比,沒有聽到要給誰,你聽到一半就出去抽菸,隔天莊文富就跟你講高德安告訴他工程完成以後要給市公所百分之8、給你百分之2,是否如此?)我確實有跟高德安及饒瑞逸在市公所後面碰過面,但是實質上我並沒有清楚他們談的是什麼事,因為我就出來外面抽菸,莊文富也沒有跟我講說高德安談妥決定要給誰百分之2、給誰百分之8,這應該是沒有的事情,莊文富是有曾經跟我講過給我百分之2、市公所百分之8,也講過百分之2、百分之10,可是我個人的感覺就是他有同意給我百分之2我就很高興,其他的我並不在意,但是他並沒有跟我講過高德安跟饒瑞逸有談妥此事。(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偵訊時稱莊文富告訴你高德安跟他講工程完成後才要給市公所百分之8、給你百分之2,此與莊文富所稱是工程得標以後提供回扣百分之10,時點與比例均不同,有何意見?)我也不清楚,因為莊文富跟我講說如何,事實就是如何,就像我曾經因為家庭經濟變差,我急著要跟他拿他答應給我的百分之2,我才會寫字條給他,騙他說老闆要跟他借錢,也沒有說要跟他拿多少錢,他有一天就跑到補習班找我說要給我50萬,後來他又說工程款還沒領到,手頭比較緊,只能給我20萬,我當場也沒有說要跟誰聯絡、詢問意見,我也是當場表示沒有關係,他要給我20萬也可以,所以像那個50萬也都是莊文富講的,我沒有指定說要跟他拿多少。(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稱曾經跟高德安、饒瑞逸到市公所後面,該處是什麼地方、有何用途?)市公所後面就是有1個房間,我不知道是什麼用途,因為很少人在那邊。(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該處是否為所謂的休息區、吸菸室?)我不清楚,所以我才會跑到房子的外面抽菸。(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當時你為何會與高德安、饒瑞逸到市公所後面?)最主要是高德安說有事情要找饒瑞逸,但是沒有跟我講是什麼事情。(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高德安與饒瑞逸是否不認識,需要經過你介紹或是帶他去市公所找饒瑞逸?)他們照理來說應該認識,因為高德安當時是托兒所的監工。(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是指高德安當初幫花蓮市公所監造民勤托兒所?)是。(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既然高德安與饒瑞逸互相認識,高德安也是花蓮市公所聘用的監造人員,為何需要你帶他去市公所找饒瑞逸?)我也不清楚,就像我之前被詢問過高德安要莊文富拜託我帶他去跟市長見面認識,我也感覺很莫名其妙,因為事實上他們之前就有去拜訪過,就認識了,但是他們之前有拜訪過的事情我是因為本案在法庭上接受詢問後才知道。(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高德安、饒瑞逸到市公所後面的房子是要做什麼、當時在裡面做什麼、時間多久?)我不知道,高德安沒有跟我講,時間應該不超過10分鐘,因為我在外面抽菸抽完一下子他們就出來,我只在裡面大概幾10秒的時間,因為進去我很想抽菸,一下子我就出來外面抽菸,高德安也沒有跟我講說他要去找饒瑞逸談什麼事情。(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97年5月7日偵訊時供稱你當時有聽到他們在討論這件工程要分市公所多少百分比,與你剛剛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現在講的是實在。(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為何你於偵訊時會供稱當時有聽到他們討論本件工程市公所要分多少百分比?)因為那個時候被收押禁見很久,一直想要出來,所以我就猜想他們是不是談這件事,但是我現在承認是我當時自己講錯話,事實是像我今天講的這樣。(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當時碰面的時間點是在莊文富取得多功能運動公園得標以後或是高德安取得多功能運動公園的設計標以後、工程標發標前?)我不清楚,時間太久。(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當時類似於你、高德安、饒瑞逸3人在市公所後面的情況有發生多少次?)就只有那一次。(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高德安是否曾經拜託你帶他去市公所找其他的主管?)沒有過。(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有無去找過宋家興?)沒有。(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有無去找過主計課課長?)任何人都沒有,我從來沒有跟高德安去找過市公所的任何一個人。(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當時高德安為花蓮市公所監造的民勤托兒所的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我不太清楚那個時間點。(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97年5月7日偵訊時,你對於高德安否認有跟饒瑞逸在市公所討論回扣比例一事表示意見,你稱確實有在空宿舍前面的小桌子談,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同我先前所述,因為被收押禁見很久,心情上受不了,所以我用我個人的猜想來回答。(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稱是在1個空房間裡面談的,而你於5月2日則稱是在空宿舍談的、5月7日又稱是在空宿舍前面的小桌子談的,何者為真?)因為那個就是1個房間,就只有那個地方。(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前稱於96年12月27日因為經濟困難,所以寫1張字條給莊文富說老闆要跟他借錢,你當時為何經濟困難?)因為已經很多年時間我父親經商失敗,所以家裡經濟狀況已經很嚴重,像我被收押禁見出來以後,我房子也都被拍賣掉。(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當時你經濟上的需求大概是多少錢?)因為是我父親經商失敗,詳細數字我不知道,但是應該是蠻龐大的,所以我交保出來以後位於民國路的房子才會被拍賣,當時被拍賣大概有1,000多萬元,我父親今年已經往生,現在我母親也都沒有房子住,是跟我1個妹妹住,我也都是住在我妹婿那邊,我太太也是一直住在他妹妹那邊。(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是指96年底的時候你們整個家族經濟非常困難,直到目前經濟困難都還未解除?)是。(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導致你跟你妻子是分居的狀態,都各自跟自己的家族居住?)對。(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96年12月27日你字條上寫說『老闆要借一些錢』,老闆是誰?)我並沒有要針對任何人,但是我會寫這樣是因為莊文富是我的學生家長,我又不好意思跟他開口,才會自己決定寫這張字條,否則莊文富一個禮拜有3、4天會到我的補習班接小孩,我大可在補習班外面口頭跟他說,不用大費周章寫字條。(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96年12月27日你寫了字條以後,隔天莊文富有來找你,他沒有問你字條裡的老闆是誰?)沒有。(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調查局時承認字條裡的老闆是指蔡啟塔,有何意見?)我是不清楚,應該就是說我寫老闆是要讓莊文富認為說是市長的意思,但是我並沒有跟莊文富說老闆是指市長,事實上這個跟市長也沒有關係,是我個人要跟他要的,我就是用老闆這個名義,因為我沒有跟任何人講好,所以沒辦法說是哪一個人。(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96年12月28日你是否先跟莊文富要求50萬元?)沒有,我只有寫上述的字條,字條上也沒有寫詳細的數字,我也沒有跟莊文富講說要拿多少。(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後來變成是20萬元,這部分是由你提議或是莊文富提議?)從頭到尾都是莊文富,同我先前所述,是他自己來找我,然後跟我說會給我50萬,但是後來他又說因為工程款還沒領到,他手頭上比較緊,所以只能給我20萬,我也當場跟他說沒有關係,事情從頭到尾是這樣。(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是否知道莊文富以990萬得標?)他得標以後有告訴我。(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如果是50萬的話就超過你先前所述要給你百分之2的範圍,為何莊文富又改為要給你50萬,超過20萬的部分本來要如何處理?)沒有講說要怎麼處理,至於為何莊文富又改說要給我50萬,這個部分要問他,因為一進來跟我見面說要給我50萬就是他講的,我都沒有要求說要跟他拿多少。(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既然莊文富一進來是說要給你50萬,後來為何又變成20萬?)同前所述,他說他工程款沒領到,手頭緊,所以只能給我20萬。(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96年12月28日你與莊文富有關金額談判的部分大概花費多少時間?)都沒有什麼時間,就是他來告訴我說『蔡老師我要給你多少、要感謝公所多少』,就這樣而已,他講怎樣我就怎麼聽,因為我也沒有權利決定要跟他拿多少,所以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跟他講說我何時要跟他拿多少錢。(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當天莊文富問你說要給你多少錢、要給市公所多少錢時,你如何回應?)我都沒有回答,就『喔、喔、喔』這樣。(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後來是如何講到莊文富要給50萬這件事?)因為我有寫1張字條說老闆要跟莊文富借錢,他才來這樣跟我講說要給我50萬,但是講完他又跟我說因為他工程款沒領到,手頭很緊,所以只能給我20萬,我也當場答覆他說沒有關係。(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既然你字條上是寫說老闆要借錢,為何莊文富又會跟你說要給你50萬元?)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給我50萬元,因為是他講說要給我50萬元,不是我跟他討說要50萬元。(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跟莊文富寫字條要錢以及跟他談判以前,有無與市公所的人連絡過?)沒有。(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有無與饒瑞逸聯絡?)沒有。(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拿到20萬以後如何處理?)我就用掉了,一部分是給家裡的人,這部分在調查局都回答過。(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後來你有無繼續找莊文富要其他的錢?)沒有。(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為何沒有找莊文富要其他的錢?)因為他說感謝我是20萬元,我有拿到就好,其他的我並沒有跟市公所的任何人講好,所以要是他有給我的話,我因為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我也是會收下來,但是就是說我個人多的,看能不能幫忙家裡,沒有給我也就算了,因為他答應要給我的已經給我了。(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96年12月27日當時本案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應該是完工,因為我會寫這個字條的起因就是莊文富有來跟我講過說他的工程已經完工,我心裡想說『你答應要感謝我,為什麼工程都完工了還沒給我?』可是我也知道他手頭也很緊,我也不好意思跟他開口要,所以我才會寫這個字條。(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字條上的老闆是否指饒瑞逸?)沒有指任何人。(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96年6月28日你是否有帶高德安去認識蔡啟塔?)哪一天我不知道,我有帶高德安去見過市長一面,但是那次跟市長見面,他是跟市長講說他成立了1個協會,要在知卡宣辦成立大會,邀請市長去,他也有把邀請函拿給市長,就只有這麼1次。(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高德安當時只有33歲,與你有相當大的年齡差距,為何你當時願意引薦高德安給市長認識?)因為莊文富拜託我帶高德安去跟市長碰面。(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其實也有別人已經帶高德安去見過市長,96年6月28日你市長室的時候,高德安已經跟另外1個人在市長室,是否如此?)是不是同1天我不知道,但是有1次我去看到高德安跟我不認識的人在市長室跟市長碰面,所以我才會感覺很奇怪說『你已經有認識,為何還要託莊文富告訴我要陪你去拜訪市長?』。(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這次是在你帶高德安去拜會市長之前或之後?)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總共帶高德安去花蓮市公所幾次?)我帶他去拜訪1次,然後去跟饒瑞逸碰面1次。(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這兩次你帶高德安去市公所是相隔多久?)不太清楚。(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當時有關於高德安與市長見面的期間,市長有無找饒瑞逸進去?)沒有印象,但是我只記得高德安帶邀請函,跟市長講說他成立了一個什麼協會,然後邀請市長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依監聽譯文記載,見面後你馬上打電話給莊文富回報,並稱市長有當場找饒瑞逸進去,是否如此?)因為這個很久,我沒有印象是不是有找饒瑞逸進去跟高德安介紹。(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6月28日當天,有無帶高德安再跟饒瑞逸交代事情?)沒有。(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依6月28日13時25分27秒之監聽譯文記載,你打電話向莊文富報告說,老闆對他的看法已經完全改觀,也已經跟饒瑞逸說好就是他,你當時電話中對莊文富所述是你親自在現場看到的或是高德安告訴你的?)是不是親自看到的我也不太有印象,因為這也是很久的事情。(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對於監聽譯文記載你講過這樣的話,有何意見?)我現在是沒印象,所以也不敢說否認。(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是否以監聽譯文之記載為主?)我也不能很詳細的回答你,現在真的比較沒有印象。(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有關譯文記載『老闆對高德安的看法已經完全改觀,而且老闆已經對饒瑞逸說就是他、就是他』,有何意見?)是沒有否認,但是現在真的沒有印象有講這種話,不過我也不能說否認。(檢察官問:本案你於調查局、地檢署、地方法院接受訊問時,調查員、檢察官、法官有無對你施以恐嚇脅迫?)沒有。(檢察官問:你於調查局、地檢署作筆錄時,以及在地方法院接受訊問時,你的陳述都是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是。(檢察官問:你於調查局、地檢署、地方法院時所為之陳述是你的自由陳述,並未受人脅迫,所以你所為之陳述都實在?)是。(檢察官問:為何莊文富要去得標本案工程時會去找你處理?)他的確有來找我,但是他為什麼要來找我,我就沒辦法知道原因,我真的不知道他的觀念。(檢察官問:當時說要以工程款的百分之10來處理本案工程的得標,是何人提到此事?)是莊文富得標以後自己來告訴我的。(檢察官問:此與你於偵訊時所述不符,你當時供稱是莊文富來找你說願意拿百分之10的回扣出來處理這個工程,所以才讓他得標,這百分之10的比例是誰提的?)莊文富。(檢察官問:為何莊文富要講百分之10?)我不知道,後來又變百分之2、百分之8。(檢察官問:一開始莊文富是跟你講說他將來如果得標,他願意拿工程款的百分之10給你去處理這個工程,是否如此?)這個照理來講應該是他得標以後才告訴我的。(檢察官問:為何得標以後莊文富還要去找你說要給你錢?)沒有,所以剛開始我才會拒絕他說我沒辦法幫他,至於為何莊文富會提百分之10的工程款,這個要問他。(檢察官問:工程款的百分之10約是多少錢?)要看他標到的金額是多少。(檢察官問:你有提到說將來莊文富他們願意拿工程款的百分之10,你分百分之2、市公所的人分百分之8,這是何人決定?)是莊文富決定說要這樣的,他當時也沒有指定說要給公所的什麼人。(檢察官問:你的百分之2是莊文富拿給你,那另外的百分之8當時有無談到說是他們自己拿給市公所的人或是要託你去轉交?)沒有談到這個,但是莊文富應該是會給我才對。(檢察官問:但是你之前的供述是稱市公所的百分之8是高德安跟饒瑞逸他們談的,當時你也在場,你拿百分之2,剩下的百分之8是他們自己去處理,是否如此?)他們當時沒有談到說剩下的百分之8他們是要自己處理還是要透過我轉交。(檢察官問:本案工程莊文富等人得標,你有無去處理、幫忙,讓他們能夠得標?)有時候我會去找饒瑞逸他們聊天,看他們回我什麼話,我再來去讓莊文富認為說我有幫他。(檢察官問:所以你只是去找人泡茶、聊天就有工程款的百分之2可以拿?)實際上真的是這樣。(檢察官問:假設莊文富等人得標本案工程,你並未居中協調處理,為何他們得標之後,拿到工程款會願意給你百分之2的回扣?)我不太清楚,但是我實質上真的是這樣,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這個問題,就是他自己願意這樣,那個百分之8在工程完工後,我們也沒有任何人跟他提起過要跟他拿這個百分之8。(檢察官問:於一審審理時,你有無被羈押?)沒有。(檢察官問:你於調查局及一審法院審理時均未被羈押,而你前稱是因為遭羈押,急著出來才為上開供述,但是你於調查局、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述,與你於偵查時所述均相符,有何意見?)我不清楚為何當初這樣回答,然後今天又這樣回答,但是我只知道說我不能再做錯事情,我一定講的絕對是事實。(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97年1月16日東機組接受訊問時,關於你就協助莊文富、高德安取得多功能運動公園的整建工程之詳情,你稱高德安曾拜託你幫忙取得此工程之標案,你去找過饒瑞逸,饒瑞逸跟你說沒有辦法,所以你回覆高德安說沒辦法幫忙,之後你也把這件事跟莊文富說,而事後莊文富有告訴你他們有標到本案工程,但是他們是如何得標你不知情,此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不清楚當初為何會這樣回答。(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當時訊問時稱你沒有在96年12月27日透過莊勤雄(音譯)轉交一封信給莊文富,也沒有透過莊勤雄交付20萬給你,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剛開始我有說沒有,但是後來我有承認有,也承認跟莊文富拿20萬。(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對於你每次陳述均不相符,包括一審法院、前審、之前以及今日所述均有不同,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因本案收押時,是否知道是因為貪瀆的案件被羈押?)知道。(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貪瀆罪比詐欺取財罪重?)不清楚,因為以前都沒做錯事,但是我也不知道我的犯行實際上會被判什麼罪。(檢察官問:依你的認知貪瀆罪是比一般騙人還重的,若是如此,當時你遭羈押為了求交保,如果你真的只是騙莊文富,為何你不跟法官、檢察官表明你只是騙人,所犯只是輕罪,如此不是更容易解除羈押?)沒有想到,我真的不知道,至於為何我會拉一堆人出來,我真的也不太清楚。(檢察官問:你與饒瑞逸、高德安、莊文富之間有無仇怨或是債務糾紛?)都沒有。(被告饒瑞逸問:我在市公所任職工務課課長,你是如何認識我?)就是在市公所認識的。(被告饒瑞逸問:是否是透過蔡啟塔市長認識的?因為要拆你家房子後面的廚房,你才找市長,市長叫你來找我,我們才認識的?)(被告連續提問,證人未答)(被告饒瑞逸問:你是否常常來市公所找市長之後,還找了宋家興、政風主任黃義順(音譯)、秘書柯成仲(音譯)、財政課長張義辰(音譯),常常在這幾個地方迴旋,目的是為了請款?)請款是有過,但是也是因為請款才會去拜託他們,其他我也很少跟他們碰面。(被告饒瑞逸問:在市公所的行政決策,是否只有蔡啟塔市長說了才算?)這我不清楚。(被告饒瑞逸問:為何你每次會找市長,市長之後就會找我們底下的承辦人員施壓,來講說要怎麼樣協助你們廠商,你與宋家興私底下是否常常見面?)很少。(審判長問:與蔡啟塔是否為親戚?)不是,只是同為蔡姓宗親會的成員。(審判長問:何時認識饒瑞逸?)詳細時間沒辦法回答,是很久以前,就是蔡啟塔擔任市長的時候才認識的。(審判長問:你與何人約定百分之10的回扣?我沒有跟誰約定,是莊文富跟我說他決定要給我百分之2,然後其他的要感謝市公所的人,但是他也沒有講是要感謝哪些人。(審判長問:本案的事情你有無去關說過饒瑞逸?)沒有。(審判長問:饒瑞逸有無拿到錢?)只有我一個人拿到20萬。(審判長問:饒瑞逸有無幫忙你讓莊文富得標的這些事情?)也沒有。(審判長問:依此所述,莊文富是靠他自己的力量得標,為何他要給你錢?)我有曾經問過莊文富要不要饒瑞逸幫忙他得標,但是莊文富也說不用,我會這樣問他是故意的,因為莊文富有告訴我說他們這個工程好像是電子標還是什麼,意思是這種標誰都不能幫得上忙,我有跟他講說我有關係,有辦法讓他得標。(審判長問:後來你有無對任何人關說?)都沒有,莊文富是有曾經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設計的可能要晚1、2天,因為他們公司的設計者在澎湖外島,沒辦法回來國內,拜託我去跟承辦人員講看看能不能延後1、2天,那天我有去,本來是要麻煩饒瑞逸幫忙,但是他不在,我就去拜訪高啓萍,但是莊文富拜託我的重點是承辦的人在外島不能回來,可是後來問一問又變成說我可以幫他變更內容什麼的,事實上這些我都不知道,因為電話中莊文富告訴我的就是承辦人在外島,拜託我去問能不能延後幾天,當天我有問高啓萍,高啓萍講說『好,那個人在外島不能回來,那就下禮拜一一定要送來』。(審判長問:你只是跟高啓萍拜訪而已?)不是拜訪而已,就是也有跟他說那個人在外島回不來,能不能拖延到下禮拜一,他也有答應。」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72至184頁),顯見其前後所述並非完全吻合。
(二)證人莊文富於東機組證稱:高德安告訴伊,世台公司已取得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的設計規劃標,伊可以準備投工程標,並與伊研商承包本工程的回扣問題,…伊就去找蔡學海幫忙,希望業主花蓮市公所也願意讓伊得標承作,伊並對蔡學海表示,如果伊標得本工程的話,願意拿總工程款的10%作為回扣,請他幫忙疏通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蔡學海當場向伊表示,他會幫忙處理(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一第148頁反面);96年5、6月間高德安告訴伊,體委會有1筆預算要撥給花蓮市公所施作多功能運動公園,伊便主動告知蔡學海,如果伊順利得標、施作、請款,願意提供工程款10%的回扣,請他拿去給花蓮市公所的相關人員,蔡學海當場就答應有10%的回扣,他會去幫伊疏通、運作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讓伊能順利得標,至於蔡學海找何人運作、如何運作伊不清楚等語(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二第7頁反面、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跟蔡學海主動提到10%的回扣,由蔡學海去運作,因為原來要求15%,工程會做不下去,所以就跟蔡學海提如果市公所方面要求太多伊沒辦法做,蔡學海說10%可以去談,至於他如何跟市公所方面接洽伊不過問,伊是在96年10月底、11月初,公告之前跟蔡學海說給市公所10%的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267頁)。再於原審證稱:
伊曾經跟蔡學海說,如果伊有標到運動公園的工程,伊會給他1筆錢,就是工程款的10%,請他在請款時幫伊將工程款如期提撥;本件工程如果沒有25%(黃文瑞等人15%、饒瑞逸等人10%)的回扣,是不需要990萬元的工程費;伊在調查站所述願意拿10%做為回扣,請蔡學海疏通市公所建設課相關人員,蔡學海也表示會幫伊處理等情均屬實在等語(原審卷七第62、63、67、91、92頁)。又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本件你於97年1月16日經地檢署傳喚到庭以後交給東機組,當時是否有向東機組表明要自首有關多功能運動公園的相關情節?)是。(你於自首時稱,96年7、8月時高德安告訴你,他已經取得設計規劃標,你可以開始準備投標工程,所以高德安就跟你研議承包工程的回扣,要求把總工程款的百分之20當作回扣給上頭,你當場表示只願意付百分之15,過幾天高德安表示他已經跟上頭報告,且上頭同意只收百分之15,同時間你又去找蔡學海幫忙,希望花蓮市公所也願意讓你得標承作,並且對蔡學海表示如果得標,願意拿總工程款的百分之10作為回扣,請蔡學海幫忙疏通市政府相關人員,蔡學海當場向你表示他會幫忙處理,當時陳述是否屬實?)均屬實。(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謂的『上頭』」是指何人?)立法委員唐碧娥的助理。(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當時已經瞭解到有關於總工程款的百分之15,是要透過高德安去向唐碧娥辦公室的助理去給付回扣?)是。(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同時間去找蔡學海是要支付花蓮市公所的部分?)是。(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同一次陳述中供稱因為你知道蔡學海跟市長蔡啟塔是很好的朋友,兩人時常有往來,而且之前你承包施作花蓮市公所的工程請款不順利時,都是請蔡學海去找蔡啟塔幫忙後就能順利請款,所以這次要投標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前,你就想到要透過蔡學海去找蔡啟塔幫忙,並願意拿總工程款百分之10作為回扣,上開供述是否屬實?)是。(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當時在你要求提供總工程百分之10作為回扣時,你所謂請他幫忙疏通市公所相關人員指的是否為市長蔡啟塔?)我不清楚。(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當時所謂要提供百分之10的回扣,是要給何人的報酬?是蔡學海、市公所或是蔡啟塔?)因為我都是透過蔡學海,提供百分之10就是交由他全權處理,至於他要如何處理我從來沒有過問。(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是否認識蔡啟塔?)有見過面,不是很熟,以前我們作市公所工程時他會有去勘查現場,是很普通的認識,沒有深交。(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對於你當初供稱你想到要透過蔡學海去找蔡啟塔幫忙,並願意拿總工程款的百分之10作為回扣,當時你主動提供是約定要何時給付工程款的百分之10?)有講,但是沒有講什麼時候。(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是否是得標時就應該要給付?)不是,不會得標給付,因為當時得標有兩種情況,一個是唐碧娥那邊的需求,所以那邊就是在得標以後就一直透過高德安跟我索取這個費用,好像是150幾萬,所以我當時的周轉卡得很死,導致對於蔡學海這邊的給付部分我從來沒有提到何時可以支付給他。(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稱在高德安向你表示上頭同意只拿百分之15時,你就去找蔡學海幫忙說到工程款百分之10的事情,具體時間是何時?)我現在沒有印象,以我在東機組當時的筆錄為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當時是96年7、8月間,是世台公司已經取得設計規劃標?)應該是在取得設計規劃標之後。(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百分之15的部分是已經取得設計規劃標以後的事情?)支付應該是工程標決標以後的事情,談定是在設計規劃標已經得標以後。(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談定的同時你也就找了蔡學海去提供百分之10的回扣?)應該是有這樣的說法。(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關於蔡學海應得的部分是在何時提到的?)我對於所謂百分之2、百分之8完全沒有印象,我記得我在東機組也沒有提到分配法,我只知道我有提供百分之10的費用。(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有無透過高德安去跟饒瑞逸約定回扣?)沒有。(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蔡學海於4月15日偵訊時曾稱要給市公所百分之8是高德安委託你要他轉交,回扣比例都是你們決定的,對此有何意見?)我對這段話完全沒有印象,我不知道有沒有,所以我剛剛才答說我只知道有要給百分之10的事情,至於百分之8或是什麼的,以及什麼有在市公所後面房間談的過程及內容我完全不知情。(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關於5月2日蔡學海供稱他帶高德安去找饒瑞逸,並在市公所後面談,談話的內容是你隔天跟他講說工程完工以後就要給市公所百分之8、給他百分之2,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所以無從置評,他們在那個房間談話時,我也沒有在場。(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蔡學海供稱是高德安把談話內容告訴你以後,你再轉告蔡學海說完工以後會給他百分之2、給市公所百分之8,對此有何意見?)這段話我也沒有印象。(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高德安專門處理的是否只是唐碧娥立委辦公室的部分?)應該是。(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有無市公所的部分?)他也沒有接觸。(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關於96年12月27日蔡學海託你的兒子拿回1張紙條,上面寫說老闆要調一些錢,你在隔天早上去找蔡學海的時候,有無問他老闆是誰?)我沒有問,但是我用常理判斷應該是指蔡啟塔市長,因為我就是針對這個案子。(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97年1月22日你接受東機組訊問時供稱,你97年1月16日所製作的筆錄當中供述蔡學海於96年12月28日向你表示上面需要錢,要你先給工程款的百分之5,其實蔡學海當時是說頭家需要錢,且頭家應該是指花蓮市長蔡啟塔,你當時為何認為老闆是指蔡啟塔?)因為工程的部分我們的業主就是市公所,透過蔡學海跟蔡啟塔的熟識度,我直覺就覺得是市長,我是沒有很肯定,因為他沒有跟我講說是誰,但是我就是用判斷覺得他就是市長。(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於同次東機組訊問筆錄中,你供稱有一次你到蔡學海的補習班接小孩時,你跟蔡學海提到你有承包花蓮市公所民勤托兒所1、2期的工程,請款過程不順利,蔡學海主動表示他跟蔡啟塔熟識,願意幫你順利領到工程款,以後你承包民勤托兒所第3、4期工程,你就為了順利施作跟請款,前後拿了工程款的百分之5至百分之10,約7、8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蔡學海,其中有幾次是你主動拿給他,另外有幾次是蔡學海主動跟你說他要借錢,但是實際上你知道他是要交給花蓮市公所的人員,而且他每次都會說把錢交給頭家,從此以後你們彼此間就有默契,如果你承包了花蓮市公所的工程都會透過蔡學海將工程回扣拿給花蓮市公所的人員,到了96年5、6月間高德安告訴你體委會有一筆預算要撥給花蓮市公所施作多功能運動公園,你便主動告訴蔡學海如果順利得標、施作、請款,你願意提供工程款的百分之10請他拿去給花蓮市公所的相關人員,蔡學海當場同意,是否屬實?)實在。(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稱在民勤托兒所的工程中你交錢給蔡學海很多次,他每次都說會把錢交給頭家,當時你有無問他頭家是誰?)同我先前所述,我認為頭家就是市長。(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有關97年12月28日支付50萬的部分,是你或是蔡學海主動提出?)就是以我於東機組的筆錄為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若是以得標金額計算,百分之10應該是99萬,在12月28日你與蔡學海碰面時有無談到剩下的79萬要何時支付?)我印象中不是我拿錢給他,好像是叫我兒子還是誰拿給蔡學海,我就是裝1個信封袋,好像也沒有跟蔡學海碰面,總之是以我於東機組的筆錄為主,剩下的79萬我沒有給,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給。(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有無打算要支付剩下的79萬?)因為我工程款都卡住,所以也沒有辦法給。(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當時你工程款卡住,有無請蔡學海去幫忙解決?)有請蔡學海去幫忙問,但是就卡在他們年度預算的問題,所以他也幫不上忙。(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是你有請蔡學海去幫你問說為何請款不順利,然後他這樣跟你回答?)應該是說我除了透過蔡學海以外,我自己有直接去問工務課的人工程款什麼時候可以核撥,因為卡在年度的問題,所以他們的補助款都沒有下來,就沒有預算可以執行交付我工程款,所以這時候我也瞭解到他們的作業有實質上的困難。(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如果你的工程款沒有核撥,後面的79萬元就不用支付?)我當時沒有想到我後面有79萬的事情,因為我只是想到說我的工程款都沒有下來,一切都不用談。(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你是不一定會支付79萬?)是。(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工程款百分之10的回扣只是一個概略性的約定,不見得會執行?)對,因為我印象所及,我對蔡學海所支付的款項都不是1個制式的固定金額模式,所以我跟他講說百分之10,至於這百分之10怎麼運用我不過問,只是說前期20萬的部分我有交付給他,後面的部分,其實我沒有領到工程款,一方面我不可能支付,另一方面我也不曉得當時到底能不能支付他這筆款項。(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有關於得標工程款的百分之10只是針對蔡學海的說法,隨時可以變更?)對,因為我跟市公所的人完全沒有接觸到,所以我不曉得這個費用是否還有空間可以談。(檢察官問:你於調查局、地檢署、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有無受脅迫恐嚇?)沒有,我的供述都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問:本案工程你當初會去找蔡學海,是否表示你的認知上就是蔡學海有辦法處理這個工程?)應該說我認為他有辦法去溝通。(檢察官問:你當時要投標本案工程時,是否知道本案工程是有很多人在爭取,所以才要找人去處理,才有機會得標?)這應該是講在工程標發包前的問題,因為設計標的時候,可能預算出來以後到工程標的這段時間,我們不曉得標案的情況、投標時間、決標後的工期是多長,所以我就委託蔡學海去幫我做這部分的詢問。(檢察官問:當時你為何會約定百分之10?)我也想不出來,但是前面有提到唐碧娥立委要求的部分,這個我就印象深刻,因為當時我覺得實在是很不合理,所以當時才透過高德安跟那些助理溝通,至於百分之10的部分我比較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當時跟蔡學海講說這百分之10是全部給他,或是有包含他去疏通、處理市公所的人?)我應該是說百分之10我就是交給蔡學海,至於他怎麼運用我就不過問,我的認知是我百分之10給他,他如果可以透過溝通不用給錢,那這百分之10就全部他的。(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有無談過這百分之10是什麼時候給?)沒有,所以我說我沒有百分之8、百分之2的印象。(檢察官問:後來你得標本案工程,你的認知是否因為你有答應給蔡學海百分之10的工程款,他有去運作,所以你才會順利得標工程?)是。(檢察官問:事後蔡學海拿紙條跟你說老闆要錢,你如何知道要給多少?)我的認知就是應該是給本案工程的回扣,只是當時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先給他20萬。(檢察官問:依你先前所述,你的認知是剩下的80萬你不是不給,是等工程款下來後你再給他,只是一開始是約定百分之10,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民勤托兒所1、2、3、4期的工程,蔡學海也有以頭家的名義跟你要錢?)這部分我不曉得在東機組有沒有提到,如果有的話就是以東機組的筆錄為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那些案子是否也是以提供工程款的百分之10為基礎?)不是,因為他有分3、4期的工程,第1、2期是我們用正常的手續去投標,所以沒有辦法提供費用給他,3、4期會提供是因為那件是延續性工程,我們當時有想到施工過程中希望能有一個完整性,如果說由其他廠商得標,或許市公所的預算上執行會超過,還有一些介面的問題難以處理,所以當時我是這樣的立場才會邀兩家來共同投標、來得標這樣的意圖。(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民勤托兒所的時候你也有支付許多款項給蔡學海,款項的計算基礎為何?)沒有計算基礎,其實你剛剛提的裡面有一些是我給他的借款,有些是工程的回扣款,我在東機組時所稱的百分之5至百分之10不等,是我們看情況,沒有約定說工程總價的百分比。(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但是你當時是供稱你前後數次拿工程款的百分之5至百分之10,約7、80萬的工程回扣給蔡學海?)對,所以我說我們沒有約定好是多少的百分比,所以我當時供稱是百分之5至百分之10,就是一個彈性。(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本案工程你稱提供工程款的百分之10作為回扣,是彈性或是固定的?)同我先前所述,我不是不給,我會給,但是工程款沒有下來我沒辦法給。(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但是依你先前所述,你也說是如果工程款沒有下來,你也可能變更說不用再給?)當下的心態我會是這麼想。(審判長問:有關百分之10的部分,你稱對於談論百分之2、百分之8的分配沒有印象,你亦稱與蔡啟塔不是很熟,你與饒瑞逸關係如何?)只是從公務上認識而已,是因為以前做民勤托兒所第1期的工程才開始認識饒瑞逸,當時就是因為公務上的關係,有些事情會去請教他。(審判長問:本案工程你得標前後有無與市公所的任何人接觸?)沒有,得標後我就是依照得標的作業程序進行後續的相關作業,得標前也都沒有跟他們接觸,完全就是透過蔡學海,因為我也不方便跟市公所人員接觸。(審判長問: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補充?)關於本案我想替高啓萍說幾句話,因為我記得在原審的時候,法官對於高啓萍所為的指控有關我跟他熟悉的部分,我覺得對他有點不公平,因為我跟高啓萍是不認識,在開標過程當中他是負責開標人員的紀錄,後來我去退押標金的時候是拿了3家公司的印章去退押標金,這整個過程當中,我跟他的接觸就僅此而已,我印象中跟他在這個案子中完全沒有牽扯到。」等語(本院更一卷四第185至190頁)。
(三)綜合證人蔡學海、莊文富二人上開證詞內容,雖足以證明莊文富於96年10月底、11月初,本件工程公告之前已議定由其提供工程得標金額10%作為回扣,透過蔡學海向市公所人員疏通而標得本件工程無訛。惟有關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施作後,該10%之回扣由蔡學海分配得2%,由饒瑞逸分配8%之此點說法,迄今為止亦只有蔡學海於原審以前之自說自話(其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已詳述因由如前),要無更有力之證據足以證明蔡學海之相關供述確實不虛,況且蔡學海與被告饒瑞逸熟識之程度尚不及其與市長蔡啟塔熟識之程度,又被告饒瑞逸從頭至尾根本不知回扣比例,亦未分得回扣分文,豈能論以共同收受回扣之罪名!是寧可解為,本件應係蔡學海心生貪念,利用關係而自行操作訛詐,被告饒瑞逸、高啓萍則為曲意奉承上司,維護仕途,故予放水圖利世台公司及豐年公司非法得標,良有以也。
(四)至被告饒瑞逸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饒瑞逸稱:(一)渠不曾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二)渠沒有要求其他評審委員將『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讓世台工程公司得標。上述問題經測試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9至28頁)。惟此測謊結果也僅能作為參考資料,尚不足徒憑此項報告即為被告饒瑞逸就本案工程有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之不利證據。
四、再由下列事實及通訊監察譯文(均引自東機組卷編號19),被告饒瑞逸確有與蔡學海、高德安接觸,並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之事實:
(一)96年7月5日9時45分12秒、47分5秒,莊文富打電話給被告蔡學海,及高德安約見面討論工程事宜;96年7月5日11時41分8秒,蔡學海再打電話告知莊文富:因為他那個出差啦,他那個部分伊有跟他講了,他有找那個負責的,他說應該沒有什麼吧,那個都是他們裡面的人去審查的。就是小高(指高啓萍),那個他們長的(指饒瑞逸課長)明天回來,小高(指高德安)再去跟他打招呼就OK了。莊文富回以:可是小高(指高德安)說他有打電話過去,好像跟他約下午哎,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4、175、177)。而譯文中「小高再去跟他打招呼就好了」之「他」,依其等之語意應係指被告饒瑞逸,並據蔡學海證述在卷(原審卷十第135頁),而高德安於當日下午確有至花蓮市公所與被告饒瑞逸見面,詢問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可否不予設計溜冰場之問題,並獲被告饒瑞逸保證「沒問題」(詳如後述)。又證人蔡學海所述「那個都是他們裡面的人審查」等語,與「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規劃標」案,經被告高啓萍簽請由花蓮市公所內部之人員擔任評審委員一節相符,足徵蔡學海確有與被告饒瑞逸或高啓萍接觸並獲悉傳遞內部訊息。
(二)詹長源與高德安於96年7月5日10時23分28秒之通話內容:「詹:那個花蓮那件,現在是怎樣?高:那個已經在喬了,那個等一下我會過去啦。
詹:已經在喬。
高:對,我會過去啦,我那個還沒有決定啦,因為還沒有一個結果,我等一下會去喬。
詹:還沒有一個結果,什麼意思?高:我等一下過去啦,那個正確的結果,我會跟你講。…詹:然後你問他說,到底他們是一次,還是要第二次。高:我知道,那個我會一次問,我會全部一次都給你問清楚啦。」等語。
嗣高德安於當日(5日)下午至花蓮市公所與被告饒瑞逸見面後,於當日14時26分43秒打電話告知詹長源詢問結果:
「他是當場開完之後,家數如果不夠,或是沒有來,就直接開第二了,就當天把他解決掉了。」、「然後那個溜冰場跟籃球場,他說你就弄最普通的設備給他們就好了。」、「他說你之前送的東西,大部分可以,就加這兩項就好了。」等語。再於96年7月6日11時7分13秒與莊文富聯絡:「莊:你不是有去找嗎?高:有啊,他跟我講沒問題。…。
莊:你有找到課長人嗎?找不到?高:都找到了。
莊:是哦,找到就好了,他跟你講,沒問題就沒問題了。
高:是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6、178、181)。又證人高德安於東機組證稱:
詹長源製作「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服務建議書」時,發現若依照該標案的「投標須知」來設計內含斜坡競速跑道的標準溜冰場及標準籃球場會超過預算金額1,100萬元,於是詹長源要伊去花蓮市公所探詢可否省略不設計溜冰場,所以去問饒瑞逸課長,饒瑞逸回答因為溜冰場是花蓮市代表會特別要求設置的,不能不做,後來伊打電話告訴詹長源,溜冰場一定要弄,但是隨便弄一下就可以,因此詹長源才將溜冰場設計在「服務建議書」裡面;96年7月5日14時26分43秒通訊監察譯文(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8),是伊與詹長源的對話,是伊去找饒瑞逸討論的事,饒瑞逸向伊表示本工程案只要能夠把溜冰場跟籃球場做進來,就算材料用最普通的也沒關係,至於伊等要用什麼的材質及規格來施作,他不管;譯文中「他說你之前送的東西大部分可以,就加這兩項就好了」,也是一樣係指饒瑞逸說伊等若是要投標,所檢附的「服務建議書」一定要有溜冰場及籃球場兩項設備才可以等語(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二第45、46頁反面、251頁反面)。再於偵查中證稱:譯文中的「他」是指饒瑞逸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2頁),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饒瑞逸確有與高德安見面討論,並提供「服務建議書」製作內容之意見。再查詹長源、高德安對於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以溜冰場、籃球場為主之規劃內容如有疑義,本於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義,而被告饒瑞逸、高啓萍則應將處理之結果依該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答覆,必要時並得公告之。詎被告饒瑞逸卻於投標前私下與投標廠商之代理人高德安討論,並告知「之前送的東西大部分都可以(指前述詹長源製作交付被告饒瑞逸用以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工作計畫書)」,溜冰場、籃球場用普通設備即可,並透露開標之相關訊息給高德安、蔡學海,其所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1之內容觀之,被告饒瑞逸與高德安私下接觸並提供相關資訊給高德安,且向高德安稱「沒問題」,嗣世台公司依被告饒瑞逸指示,於「服務建議書」加入溜冰場、籃球場二項目,惟未依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標準溜冰場規格設計,而被告饒瑞逸仍評選世台公司得標,與高德安所述:饒瑞逸稱只要加溜冰場、籃球場二項,規格不管、「沒問題」等語相符,此內定廠商之事實亦據被告饒瑞逸於本院前次及此次審理時坦承在卷,不再爭執。
(三)96年7月10日10時59分41秒蔡學海電話告知高德安,有與被告饒瑞逸聯絡,被告饒瑞逸並稱百分之百沒問題,高德安並稱已將廠商名片給被告饒瑞逸:
1.96年7月10日10時許「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僅有元山公司及世台公司2家廠商參與投標(依招標公告記載,本案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如無原住民廠商投標、無原住民廠商為合格標、或無法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之情形,則作成紀錄後改就全部投標廠商辦理第二次評審),因投標家數不足三家而流標,有花蓮市公所開標評審簽到簿、評審審查會議紀錄可稽(東機組卷編號45第22、23頁)。稍後蔡學海於96年7月10日10時59分41秒打電話給高德安之通話內容為:
「蔡:那個我剛剛有幫你聯絡過了,那個,他今天剛剛跟我
講,還有兩家還沒到,但是他說原則上百分之百沒問題,這幾天他會處理好,你那家的名稱他都知道嘛?高:知道、知道,我有給他名片。
蔡:他說這幾天時間,反正百分之百就是OK就對了。」等語;再於96年7月10日15時2分25秒蔡學海打電話給莊文富之內容為:
「蔡:…今天我也有再跟小高講過了,原則上百分之百沒問
題。…今天早上再聯絡一次,早上我聯絡的時候差不多將近11點啦,那個課長有跟我講,說還有兩家,那個都不管,他百分之百是照原先預定的這樣。」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4、185)。被告饒瑞逸雖辯稱:當天開標是因不足三家廠商投標,何來還有二家廠商未到,足認蔡學海上開供述內容不實云云。然就上開譯文內容之對話,其時間及過程均與開標之情形相符,且證人蔡學海所稱「還有兩家還沒到,那個都不管,但是他說原則上百分之百沒問題」,應係指被告饒瑞逸告知尚有二家廠商可能會參與投標,但不論如何,都不會有問題之意,是被告饒瑞逸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2.證人蔡學海於東機組證稱:96年7月10日10時59分41秒伊與高德安之通話內容,是指高德安在「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開標前某日,要伊去向饒瑞逸拜託將本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給高德安所指定的廠商得標,饒瑞逸告訴伊這沒有問題,他可以幫忙,之後伊才打這通電話告訴高德安,而且在電話中問高德安,饒瑞逸是否知道高德安所要指定得標的廠商,高德安回答伊,他有給饒瑞逸所要指定得標廠商的名片;饒瑞逸課長之所以能答應幫忙高德安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是因為該規劃設計標是採評選委員評選後決定得標廠商,而且評選委員係由饒瑞逸課長他們去運作的,所以饒瑞逸課長應該能夠幫忙,至於他們如何運作,伊不清楚;譯文中「他」是指饒瑞逸;96年7月10日15時2分25秒伊與莊文富之對話中,伊所說的「課長」,指的是饒瑞逸等語(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225頁反面、226頁)。再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5,是在講饒瑞逸要幫忙讓高德安的設計公司取得本案工程之事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85頁)。雖其於原審改證稱:伊當天比較晚到花蓮市公所,所以已經結標,伊也沒有找到饒課長,所以在開標地方隨便問一下,就自己作主跟高德安這樣回答,會打電話給莊文富是因為本件是他拜託伊的云云(原審卷十第98、99頁)。然證人蔡學海於原審上開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不相符,且係在被告饒瑞逸在場,而有心理壓力下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饒瑞逸之詞,無可採信。
3.證人莊文富於原審證稱:96年7月10日15時2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指蔡學海說他們設計評審的過程,好像是有結果,要伊轉知高德安;譯文中「原則上百分之百沒問題」,就是高德安公司取得設計標百分之百沒問題,「那個課長有跟我說還有兩家,那個都不管,百分之百是照原先預定這樣」中之「課長」,是指饒瑞逸,「原先預定」,是指設計案就是要給高德安的公司做等語(原審卷七第102、103頁)。
4.由上開譯文及證人蔡學海、莊文富於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均相符合,且本案最後確由被告饒瑞逸運作由世台公司取得議價權利並得標,足徵蔡學海確有與被告饒瑞逸接觸,且有內定廠商之事實。
(四)96年10月9日10時26分15秒,高德安與廠商「小吳」通電話,表示無法依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所規劃之項目全部施作,要跟花蓮市公所討論拿掉一、兩個項目,有高德安與「小吳」通聯對話:「高:我先去跟市公所調整看看,因為大概
一、兩個東西要先拿掉,拿掉的話,看他願不願意接受,這樣子。」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86)。嗣果經被告饒瑞逸同意拿掉溜冰場之設計,世台公司所提出預算書圖即無溜冰場之規劃設計,有2份預算書圖扣案可為佐證(花蓮市扣押物18、17)。依前述高德安於投標前之96年7月5日與被告饒瑞逸討論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可予不設計溜冰場、籃球場時,被告饒瑞逸告知「溜冰場、籃球場一定要作」、「之前送的大部分可以,就加溜冰場、籃球場這2項」,再觀之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內容,雖有加入溜冰場、籃球場這2項,惟並無符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標準溜冰場之規格設計,且溜冰場預算僅編列68萬元,顯無法施作溜冰場(依元山公司按照花蓮市公所規劃之標準溜冰場100公尺乘40公尺矩形,含6公尺寬外部斜坡競速跑道,約需6,437,675元,東機組卷編號52、53),可見僅係虛列項目以形式符合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惟實際與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內容不合且無法施作,被告饒瑞逸仍評選世台公司優先取得議價權利(此適與前述被告饒瑞逸向高德安稱「沒問題」及蔡學海轉述被告饒瑞逸稱「百分之百沒問題」等情,互為印證)。嗣於世台公司得標後,被告饒瑞逸再以預算不足為由擅自同意拿掉溜冰場之設計(世台公司所提二份預算書圖均無溜冰場之設計)等情,足徵被告饒瑞逸確有應允蔡學海、高德安,以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及圖利世台公司之事實。
(五)蔡學海告知莊文富業已將圍標廠商名單交予花蓮市公所人員,並向被告饒瑞逸確認慶譽公司要參與投標,要莊文富緊急轉告高德安擺平羅正勝要參與投標之事:
1.96年11月8日13時58分2秒蔡學海與莊文富之通話內容:「蔡:莊先生,那個禮拜一的事,你那個我都送進來了,都
OK了,但是你現在要做一件緊急的事,就是跟小高說,叫小高自己要趕快去慶譽,叫小高要趕快跟人家協調一下,要去擺平一下。
莊:呼。
蔡:因為剛剛我有跟裡面講,裡面說那家就是以前潘惠珠找的就對了。
莊:對、對、對,沒有錯。
蔡:所以看,現在這個癥結是小高的事情,就不是我們的
事情了,我有跟裡面講,裡面也知道,反正,原則上他絕對是傾全力幫助我們這邊嘛。
莊:嗯。
蔡:但是,他的意思是說,也是小高自己要趕快去跟人家溝通一下,不要節外生枝就對了。
莊:哦、哦、哦,OK。」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50)。又證人莊文富於東機組證稱:
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於96年11月13日開標前2天,伊曾告訴蔡學海,伊會借用興明川及瑞陞2家公司與伊的豐年公司湊成3家去投標,…再將3家公司的標單遞送進花蓮市公所後,伊有去蔡學海家找他,並告訴他已經3張標單送進花蓮市公所等語(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二第8頁)。證人蔡學海於偵查中亦證稱:莊文富交給伊3家廠商的名字,是拜託伊拿給饒瑞逸,伊也有拿去給饒瑞逸,並跟他說是莊文富想要投標的3家廠商,請他盡量幫忙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84頁)。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那個禮拜一的事,你那個我都送進來了」,即係指蔡學海將莊文富借牌圍標之3家廠商名單交給被告饒瑞逸之事。
2.證人蔡學海於東機組證稱:96年11月8日13時58分2秒之通訊監察內容,是伊打電話給莊文富,請他叫高德安自己去跟慶譽公司協調,叫慶譽公司不要出來投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而且伊也問過饒瑞逸課長是否知道慶譽公司,被告饒瑞逸告訴伊,潘惠珠原先計畫找慶譽公司來承攬「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而且因為之前饒瑞逸已經同意協助高德安取得本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標,所以伊告訴莊文富,饒課長一定是會站在伊等這一邊的。在上開通話中,伊告訴莊文富「因為剛剛我有跟裡面講,裡面說那家就是以前潘惠珠找的就對了」、「我有跟裡面講,裡面也知道,反正,原則上他絕對是傾全力幫助我們這邊嘛。」中的「裡面」是指饒瑞逸等語(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227頁反面、228頁)。
3.證人蔡學海於偵查中雖另證稱:上次檢察官問伊是何人告訴伊慶譽公司要投標的事情,伊說是饒瑞逸,是講錯了,其實是伊台北的朋友叫吳育昌在營造廠有認識,聽到此一消息告訴伊的云云(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254、225頁)。惟蔡學海雖曾證稱由吳育昌處知悉有廠商在關心詢問「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然蔡學海替莊文富送投標廠商名單至花蓮市公所給被告饒瑞逸後,即打電話告知莊文富「裡面的說那家就是以前潘惠珠找的就對了,…他的意思是說,也是小高自己要趕快去跟人家溝通一下」,要高德安找慶譽公司協調解決,以免節外生枝,顯見蔡學海確有向被告饒瑞逸探詢確認慶譽公司是否有領標要參與投標之事,經被告饒瑞逸告知領標廠商並得悉是與潘惠珠合作之慶譽公司之資訊,是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係迴護之詞,尚無可採。
4.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蔡學海於東機組之證述,足證被告饒瑞逸有與蔡學海接觸,並透露羅正勝之慶譽公司欲投標之事給蔡學海轉知莊文富、高德安知悉,使高德安得以與羅正勝洽談不投標之事,被告饒瑞逸顯係透露足以妨礙採購公正之訊息無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饒瑞逸確有與蔡學海、高德安接觸,並透露招標訊息給高德安或由蔡學海轉知高德安、莊文富等違反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事實。再參以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標第二次開標時,被告饒瑞逸運作評審委員所為違法、不合理之評選(詳如後述),及工程標部分由莊文富交付圍標廠商名稱給蔡學海轉交被告饒瑞逸,責由被告高啓萍配合辦理招標作業(詳如後述),最後確由世台公司得標委託設計監造標,由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得標工程營造標等情,被告饒瑞逸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案,確有以高德安指定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公司為內定廠商之事實甚為明確。
五、被告饒瑞逸、高啓萍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評選、決標予內定廠商世台公司:
(一)「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標」採最有利標精神,縱由機關內部人員組成評選委員評審,仍須參照「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為評選:
1.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開取得3家廠商書面報價採購招標作業,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作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其作業程序(六)固規定「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標準、評審小組之組成及分工等均由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依機關人員自行評審,以擇定最符合需要者。是否成立工作小組,亦由機關自行決定。」惟依此取最有利標之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比價,仍屬最有利標作業之一種,縱由機關內部人員組成評審委員會自行評審,然組成評審委員會之組織、評審委員須知、審議規則、評選辦法等仍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之精神,以為遵循,而非可以悖離最有利標之精神,任意行之。
2.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公告之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貳點第一項規定:「本評審辦法係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訂之,機關依據採購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之精神組成五人評審小組。」,而依採購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之精神,則遴選內部人員組成評審委員會之委員自應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一採購案名稱。二…三…四…等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第3條之1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第5條第2項規定:「委員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經本委員會決議後實施調查或勘驗。」;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本案雖由花蓮市公所內部人員自行組成評審委員會評審,且無成立工作小組,惟參酌上開規定之精神,仍宜遴選內部具專門知識之人,且需提供招標文件資料供評審委員審議參考,由評選委員為公正之評選,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初由承辦人即被告高啓萍於96年6月13日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簽以公開取得3家廠商書面報價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訂定「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評審辦法」,並遴選花蓮市公所原住民勞工課課長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與工務課長即被告饒瑞逸組成5人評審小組,並於96年6月25日公告招標,定於同年7月10日開標,開標時僅有世台公司及元山公司參與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再於96年7月25日第2次公告招標,定於96年8月1日開標,經評審委員評選世台公司優先取得議價權利,由被告饒瑞逸於96年8月15日與高德安完成議價並決標予世台公司得標,並於96年8月22日簽立「花蓮市公所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而生效等事實,有承辦人被告高啓萍之簽呈(東機組卷編號45第10、24頁)、招標公告、招標公告資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委託設計監造評比表、花蓮市公所工程開標暨評審審查會通知報告單、開標評審簽到簿、評審審查會議紀錄、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等招標文件資料在卷可按(上揭卷編號45)。
(三)被告饒瑞逸、高啓萍雖辯稱係按慣例遴請花蓮市公所原住民勞工課課長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與工務課長即被告饒瑞逸組成5人評審小組,惟其未提供招標文件資料供評審委員審酌,顯有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
1.被告高啓萍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案,遴請花蓮市公所原住民勞工課課長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與工務課長即被告饒瑞逸組成5人評審小組,有被告高啓萍之簽呈在卷可稽(東機組卷編號45第10頁、第24頁)。又評審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等人在評選前均沒有看過任何招標文件,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亦不知採購案名稱、內容,被告饒瑞逸、高啓萍亦未提供任何招標文件資料供評審委員參考,評審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林美湘請假未參予評審)均係到場始知悉採購案及評選資料,現場只給予評分表及2家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東機組卷編號51、52),沒有召開會議討論,也未要求「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因無專業能力,而依其等主觀評選,未依投標須知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之規定內容評比給分等情,業據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於東機組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一第49至51、57至62、68至70,卷二第190、191、194、195、198、199頁,原審卷十一第21至58頁)。
2.被告饒瑞逸、高啓萍於開標評選前並未提供任何招標文件、評審辦法供評選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審議參考;於開標時又未要求廠商簡報、接受詢答,上開評選委員既無相關知識經驗,又無採購招標文件資料參考狀況下,顯無從依最有利標精神為公平、合理之審議評選。
(四)又被告饒瑞逸及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等評審委員均未依「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建造標準溜冰場,含6公尺寬外部斜坡競速跑道、標準籃球場,並設計多功能運動公園為主軸)為評分,所為評審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及最有利標之精神:
1.按「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公告之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規劃內容:「標準溜冰場(100×40公尺矩形、含6公尺寬外部斜坡競速跑道、內部平坦場地)、標準籃球場等,並以設計多功能運動公園為主軸,提供花蓮市民運動、休閒、強建體魄之所需。」(東機組卷編號45第14頁),是參與投標之廠商自應依此規劃內容製作「服務建議書」。經比對世台公司及元山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係以先前詹長源所製作交付被告饒瑞逸供花蓮市公所向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之「工作計畫書」之設計規劃內容為主,其內容與該「工作計畫書」內容大略相同(比較內容詳下述),經高德安向被告饒瑞逸詢問後,依被告饒瑞逸之意見加入溜冰場、籃球場2項,惟並無溜冰場之詳細規格設計,並不符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標準溜冰場之規劃內容,亦無溜冰場排水之設計,且該溜冰場之預算僅編列68萬元,顯無法施作標準溜冰場,該預算編列顯不合理;而元山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則依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內容規劃設計標準溜冰場、籃球場及其他設施,就溜冰場之規格、材質、排水設施均有詳加規劃設計,有世台公司、元山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在卷可憑(東機組卷編號51、52)。
2.證人黃惠枝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稱:伊不曾承辦或接觸公共工程採購,沒有設計方面的學經歷,也不知道本件工程的規劃內容,及有無標準溜冰場、籃球場,伊有看兩家公司投標的服務建議書,但看不懂,因為看不懂所以看到溜冰場的價格差異,認為便宜就好,伊不知道可以請廠商作簡報。擔任本案評審委員後,在指定時間到評審地點,高啓萍只拿評比表、廠商計畫書給伊,在這之前並沒有召開會議討論監造標評審辦法,也沒有看過評審辦法,被通知擔任評審委員時也不知道是那個標案,到開標時才知道是那個標案,這是伊第一次擔任評審委員,沒有辦法辨別服務建議書與本標案是否有關,也不知道有簡報。就評比表評比項目(一)規劃設計內容及可行性部分,伊主觀認為世台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整體看起來比較好;就評比項目(二)設計圖說及成本分配合理性部分,認為世台公司價格便宜就好,就給高分。就評比項目(三)人力組織、工作經驗及施工履約能力部分,依直覺認為如果公司體制好的話,公司組織應該不錯。另設計圖說及成本分析也是有看沒有懂,也不知道本件要規劃溜冰場及籃球場,所以依直覺評比,沒有客觀基礎標準評比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一第68、69頁、卷二第198、199頁、原審卷十一第37至45頁)。由證人黃惠枝前開證述可知,其係第一次擔任評審委員,且無評比本案工程之能力,而其評比僅依直覺,並無任何客觀基礎標準,更遑論有依投標須知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評比,並在看不懂服務建議書、不論內容如何之情形下,均給予世台公司高分,可見證人黃惠枝為評審時,既未有任何參考資料,顯無法為公正評選,其後仍為評選,當係受到影響所致。
3.證人董英源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稱:伊是在接獲通知擔任評審委員後,在指定時間到評審地點,高啓萍就發給2家投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及評比表,並不知道在評審期間可邀投標廠商說明,也不知道有評審辦法,依據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應以「標準溜冰場」及「籃球場」等運動設施規劃之優劣作為評選之主要評分項目,但伊沒印象看過本件工程的評審辦法。伊只有一點點設計方面的經歷,參與過高雄市政府碼頭堤防修補設計的工作,但沒有整體的設計能力,對本件工程的評審標準是依照配置及動線那一個比較好為主,單價部分第二,因為預算只是初估。評審之前並不知道本件工程的規劃內容,也不知道有標準溜冰場及籃球場之設計,饒瑞逸及高啓萍都沒有告訴伊;伊是以適合公園的功能性做為評分標準,並不知道花蓮市公所希望施作什麼項目,也不知道工程預算金額是多少,伊知道規劃內容要符合欲施作的項目,不能把公園當運動場或停車場來評審,但不知道本標案是工程標或勞務標,就評比表評比項目(一)規劃設計內容及可行性部分,伊認為公園主要是提供老人及小孩休閒之用,而不是以運動設施為主,就以那個適合公園為標準,世台公司是整體規劃為主,元山公司以運動設施等硬體設備為主,所以給世台公司較高的分數;就評比項目(二)設計圖說及成本分配合理性部分,是以平面配置圖的動線,那個比較符合公園的功能為標準,也只看服務建議書的預算編列,但沒有注意到世台公司溜冰場預算編列為68萬元,也沒有注意該預定地已做過整地工程等細項,預算編列是否合理,伊服務建議書裡面看不出來;就評比項目(三)人力組織及工作經驗、施工履約能力部分,是以做出來成果的感覺,因為伊沒有很專業,評這個很吃力;就評比項目(四)維護管理是以將來除草修樹時比較方便為準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一第50、51頁、卷二第194、195頁、原審卷十一第21至32頁)。由證人董英源前開證述,其係工程隊長,負責公園維護管理,且本件標案係臨時被通知為評審委員,並不知標案欲施作之內容為何,被告饒瑞逸、高啓萍亦未告知有評審辦法及施作工程之目的,證人董英源乃以一般公園使用之目的為評審,而非以運動使用之目的為評審,且其評審時竟未查看預算編列及成本分配之情形,不論設計內容及預算是否合理,即評予世台公司高分,顯見證人並未依投標須知及評審辦法規定之招標內容為評比。又比較元山公司與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東機組卷編號51、52),元山公司之設計規劃已將公園內部、外部動線完整規劃分析、預算成本之分配、設計內容以溜冰場、籃球場為主,草木之維護應屬較少,而世台公司之設計並無動線分析之規劃,亦非以運動為主而設計植栽綠美化之休憩空間,規劃之草地、樹木顯需較多之維護,以證人董英源上開證述其評分之標準,應以元山公司較符合其所列之標準,證人董英源卻給予世台公司較高之評分,顯不合理。
4.證人陳加富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稱:在開標前都沒有討論過評審要點,是在進入開標會場才在桌上看到兩本投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及評分表。伊並無設計方面的學經歷,之前都沒有接觸過有關設計及工程案件的採購案,及相關的專門知識,這是第一次擔任規劃設計案的評審委員。伊不知道本件工程的規劃內容,及有無溜冰場或籃球場,饒瑞逸、高啓萍都沒有告訴伊,也沒有看過本件工程的評審辦法,因無專業所以看不出來預算編列之問題,只以配置為重點,全憑主觀、直覺的意思,並沒有什麼評分的標準。就評比表評比項目(一)規劃設計內容及可行性部分,伊主觀認為世台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比較好;就評比項目(二)設計圖說及成本分配合理性部分,伊因不懂工程,也沒有注意看預算及各項工程的金額,所以只依工程圖面審核直接給分,有關人力組織、施工經驗及履約能力及維護管理(廠商報價)之評比都是一樣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一第60、61頁、卷二第190、191頁、原審卷十一第48至55頁)。由證人陳加富前開證述可知,其亦係第一次擔任規劃設計案評審委員,且無評比本案工程之能力,亦不知本案工程之規劃內容,而其評比僅依主觀、直覺,並無任何客觀基礎標準,更遑論有依投標須知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評比,竟在不論服務建議書內容為何之情形下,給予世台公司高分,可見證人陳加富為評審時,因完全不知評選內容,竟仍給世台公司高分,顯係受到不當影響。
5.被告饒瑞逸前雖辯稱:伊認為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要先把工程基地配置、排水設施整治處理好,其次才是地上硬體設施建設規劃,雖然世台公司僅規劃溜冰場施作費用68萬元,依正常標準是無法施作,但世台公司對工程設施基地配置、排水設施整治的規劃較好,依評比項目(一)、(二)、(三)認為世台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整體表現較好,所以由世台公司得標;世台公司有規劃配置溜冰場,雖然沒有敘明是標準溜冰場,但這只是其中一項缺失,整體而言,認為世台公司規劃比較好,評選本案監造標最主要是考量維護管理及擴充性,看圖就可以知道將來的維護管理及擴充性,元山公司雖有依照投標須知規劃內容做出設計,然伊等認為要先做排水,這是評審的主觀認定云云(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151頁反面至153頁,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206、207頁)。
惟查:
(1)被告饒瑞逸身為工務課課長,主管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作業,對本案投標須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規定之內容及要求均知之甚詳。而該投標須知及評審辦法規定之規劃內容,並未有任何基地配置排水設施整治之相關要求及說明,係以要求規劃標準溜冰場、籃球場為主要內容,被告饒瑞逸明知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未依「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規劃標準溜冰場,而元山公司則有依規定規劃標準溜冰場,且就溜冰場之排水設施亦有規劃設計,卻稱著重在基地排水設施之整治,給予世台公司高分而評選由世台公司得標,顯未依投標須知及評審辦法規定之內容為評選。又其於評審時完全違背各該規定之內容為評選,而自行變更以招標文件及評審辦法並無規定之所謂基地配置排水設施整治,顯已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9條之規定,而有違採購公平原則。
(2)再參以上述高德安於96年7月5日與被告饒瑞逸討論「服務建議書」內容,被告饒瑞逸表示「之前送的東西大部分可以,就加溜冰場及籃球場這2項就可以」,已有違採購公正。又比對世台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及詹長源所製作由被告饒瑞逸檢送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工作計畫書」內容,「服務建議書」雖加入溜冰場及籃球場2項,惟溜冰場並無規格設計,且預算僅編列68萬元,顯不可能施作,可見該溜冰場僅係虛列於「服務建議書」,以應形式上符合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溜冰場」之規劃內容。
(3)綜上所述,被告饒瑞逸明知世台公司所規劃溜冰場,與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不符,且無法施作,仍給予世台公司高分,決標予世台公司得標,嗣後再以預算不足為由刪除溜冰場之項目,足認被告饒瑞逸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確係以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而為不公正評選。
6.況查最有利標之精神,就是要讓機關能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做綜合評選,以決定最佳決標對象,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之最有利標手冊在卷可參。綜合各評審委員即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及被告饒瑞逸均未依「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規定之項目內容為評選,且由上述其等評選之不合理,顯未為公正之評選,均已嚴重悖離「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及最有利標之精神。是被告饒瑞逸、高啓萍辯稱其等所為符合最有利標精神,並非圖利特定廠商云云,委無可採。
(五)被告饒瑞逸、高啓萍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招標作業,由之要求評選委員為形式評選,被告高啓萍配合辦理,使世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之權利,並決標予世台公司得標,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妨害投標及圖利世台公司:
1.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高德安、詹長源為爭取工程利益,透過潘惠珠由被告饒瑞逸私自提供「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資料,給高德安交由詹長源製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並請託唐碧娥幫忙爭取經費,可見高德安、詹長源替花蓮市公所製作「工作計畫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工程設計標案而為,自係有商業利益之廠商。再經比對詹長源所製作交由被告饒瑞逸向體委會申請補助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東機組編號47即市公所扣押物4)與世台公司投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之「服務建議書」(東機組卷編號51)之內容,「工作計畫書」內容之「封面照片、二計畫緣起、三計畫區位與範圍、四基地現況概述及照片、六計畫目標、七景觀計畫構想」,與世台公司投標「服務建議書」之「封面照片、壹、1.1計畫緣起、1.3計畫區位與範圍、貳、環境現況與基地概述及照片、壹、1.2計畫目標、參、3.2景觀計畫構想」等內容均完全相同,顯見世台公司係以先前所製作「工作計畫書」之設計規劃內容為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世台公司參與投標自有礙公平競爭。被告饒瑞逸明知高德安及詹長源之世台公司為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且詹長源所製作交付被告饒瑞逸供花蓮市公所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工作計畫書」,係用於本案規劃設計之資料,世台公司參與投標顯有妨礙公平競爭,被告饒瑞逸竟以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透過被告蔡學海透露內部訊息給高德安,並與高德安討論世台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告知「以前送的東西大部分可以,只要加溜冰場、籃球場這二項就可以了」,已如前述,對廠商為差別待遇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3.「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於96年8月1日開標,由被告饒瑞逸主持開標,被告高啓萍擔任記錄,被告饒瑞逸、高啓萍2人均明知世台公司參與投標有礙公平競爭,且世台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不符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決標,並應宣布廢標,竟以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利用評選委員之無專業知識經驗,又故不提供招標文件資料給評審委員,亦不命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俾由被告饒瑞逸運作、要求評選委員為形式上評選給予世台公司高分,由世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利,並於96年8月15日決標予世台公司得標,使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花蓮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紀錄、簽到簿、評審審查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按(東機組卷編號58第7至24頁)。
4.被告饒瑞逸雖曾辯稱:如有圖利世台公司,何以僅有元山公司及世台公司投標,而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以免流標云云。惟世台公司既已透過蔡學海,而得知獲得保證可以得標,世台公司即無需另找廠商參與陪標之必要,是其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饒瑞逸、高啓萍顯有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及最有利標精神,有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妨害投標及圖利世台公司取得設計監造標(不法利益之金額計算詳後述),堪以認定。
六、世台公司未依契約約定於96年9月20日前完成檢送預算書圖,惟為避免違約罰款,高德安於96年9月20日以花(世)字第0709200號函虛偽記載檢送預算書圖給花蓮市公所,被告高啓萍明知世台公司上開函文未檢附預算書圖,於該函文上批載「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為不實登載公文書,以圖利世台公司:
(一)世台公司於「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得標後,與花蓮市公所於98年8月22日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該契約書第2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生效」、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世台公司)應於契約生效日三十天內完成本案設計圖說,並辦理簡報。甲方(花蓮市公所)依簡報內容提出修正意見,乙方於收到修正意見後,三十天內完成設計圖說、預算書及招標文件編製送校辦理招標。」,有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在卷可稽(東機組卷編號58第1至15頁)。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世台公司應於96年9月20日前完成本案設計圖書並辦理簡報。嗣世台公司由高德安先後檢送2份「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經被告高啓萍逐級呈由被告饒瑞逸、潭進成、蔡啟塔核准,第1份經高德安於96年10月15日送入花蓮市公所,經潭進成審核決行蓋有「96年10月17日」日期(即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8工程預算書,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9),第2份為修正後於96年10月25日送入花蓮市公所,由被告高啓萍簽請被告饒瑞逸核示後,由潭進成審核決行,未載審核日期之預算書圖(即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7工程預算書,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8),有該2份預算書圖扣案可為佐證(東機組卷編號55、56)。
(二)世台公司96年9月20日(花)世字第0709200號函,雖記載檢送預算書圖予花蓮市公所,惟詹長源於該日前並未完成預算書圖之製作,世台公司上開函實際並未檢送預算書圖:
1.證人高德安於東機組證稱:96年9月27日11時11分之監察通訊譯文(內容略以被告高啓萍要高德安交細部設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60),是伊太太簡惠珍與本工程原承辦人高啓萍的對話,高啓萍因為當時世台工程承攬本工程案的設計監造標,契約要求預算書圖要在96年9月21日(應為20日)前送件至花蓮市公所,但因為世台公司來不及完成該預算書圖,所以詹長源要伊先函送至花蓮市公所收文,其餘預算書圖等附件再後補,避免因違約而被罰款,而高啓萍與伊太太所談及「細部設計」就是預算書圖的意思等語(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二第251頁)。於偵查中證述:在96年9月20日前無法準時將預算書送進花蓮市公所,伊就跟高啓萍說臺北方面無法在時限內送,是否能晚一點送,高啓萍即要伊盡快送,後來伊等晚送的這段期間內,高啓萍也是一直在催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1頁)。於原審證稱:詹長源在送第1次預算書時有逾期,所以預算書沒有送進去,在10月12日才完成,隔天再送進去,所以9月20日沒有送進去,整個預算書圖都沒有送到花蓮市公所,10月12日完成後是送第1次的初步預算,詹長源趕完第1份時伊才有時間拿給莊文富看,而96年10月1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03至306)就是在講這個預算的部分。東機組卷編號55,即市公所扣案編號18的工程預算書,沒有蓋承辦技師、執業圖記及簽署應該是漏蓋,有時送件較急促,而圖章沒有在伊這裡,花蓮市公所請伊等補,伊等還是會補,這個是第1次,就是96年10月12日做好送出去的那份(實際日期應為10月15日,詳後述),那時章不在伊這邊,所以沒有蓋等語(原審卷七第172至174頁);世台公司提出預算書圖第一次好像有逾期,逾期時伊就趕快把文掛進去,有時就是先掛文再說,實質上預算書圖並沒附,他們收發蓋了收文後,伊等搶那幾天的時候趕快再補進去。花蓮市○○○道掛文進去沒有附件,所以就一直催伊,伊就一直催詹長源,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4
0、252、255、260的內容,就是因為預算書圖有遲延,伊與詹長源、高啓萍之間及高啓萍與伊太太的對話內容。9月28日還在詢問單價的事情(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61、262),掛進去的時間伊不記得,但應該是在9月28日之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93說「東西都出來了」,是要交給莊文富預算書中的項目表,總表後面的細項表,當時圖還沒有畫好等語(原審卷八第237、238、240頁),並有上開與其證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2.再由高德安與廠商「小吳」、莊文富、蔡學海間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詹長源至96年10月12日始完成預算書圖:
(1)廠商「小吳」於96年9月21日12時46分59秒及同年月27日12時17分打電話給高德安,要高德安聯絡詹長源趕快規劃、設計出來並將數量告知「小吳」,以便「小吳」報價提預算,高德安要「小吳」於96年9月28日過去找詹長源,因詹長源禮拜一左右(10月1日)要提出初步的規劃設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55、261)。
(2)99年9月28日10時26分12秒「小吳」又與高德安聯絡,告知已與詹長源聯絡並討論設計及材料問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62)。
(3)96年10月9日10時26分15秒「小吳」再與高德安聯絡:「吳:那個東西,你看完了嗎?
高:我看完了。…現在情形就是說,我跟市公所先討論啦。
吳:是。
高:因為有些項目還是市公所要求的啦。
吳:所以太多了就對。
高:對啊,所以我這個還是要先跟市公所先討論完畢。
吳:所以東西(指設計圖)是在你那邊,到時候再看怎麼處理,怎麼修正就對了。
高:對啊,要不然你要再怎麼放也放不進去,因為詹先
生已經有跟我講過了,他說因為某些東西都牽扯太多的金額啦,他說這樣子的話,他也沒有辦法處理啦。
吳:有的死豬仔價,也是固定的啊。
高:我知道,所以我先去溝通看看,到時候再說啦。…高:我先跟市公所先調整看看,因為大概一、兩個東西
要先拿掉,拿掉的話,看他願不願意接受,這樣子。」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86)。可見詹長源雖有將初步設計圖交給高德安,然該初步設計圖於96年10月9日尚在高德安處並未送出,高德安並表示尚待與花蓮市公所溝通拿掉1、2個施作項目才能定稿。
(4)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在96年9月28日前,廠商「小吳」尚與詹長源討論設計數量、材料,詹長源尚未完成設計,核與高德安於原審上開證述至96年9月28日尚在詢價,而未完成等語相符。
(5)至96年10月12日高德安將詹長源製作完成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交給莊文富,供莊文富評估核算成本,有96年10月12日10時55分48秒高德安與莊文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高德安要莊文富去拿東西),及96年10月12日14時56分42秒莊文富與蔡學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莊文富告知蔡學海,高德安已將預算書圖交給莊文富,莊文富表示要先評估)在卷可憑(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93、295)。核與高德安於原審證稱在96年10月12日將預算書圖交給莊文富評估成本等語相符。足徵詹長源係至96年10月12日始完成預算書圖之製作。
3.又96年10月15日14時51分38秒詹長源打電話問高德安「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是否送出時,高德安告知詹長源已送出去(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01)。而被告饒瑞逸於原審供稱高德安於96年10月15日將預算書圖送入花蓮市公所審核(原審卷二第75頁),再參酌扣案之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18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上,潭進成決行之核章日期為96年10月17日等情,高德安於96年10月15日始將該預算書圖(即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8)送進花蓮市公所審核,是其前述於96年10月12日應係記憶有誤所致。
4.證人簡金蘭於東機組證稱: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18之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預算書,是伊在96年10月中旬將預算書圖製作完成,交給詹長源審核修改後,再將檔案傳給高德安,由高德安送交花蓮市公所等語(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74頁)。亦可證上開工程預算書係在96年10月旬才製作完成。
5.被告高啓萍雖曾辯稱:依證人詹長源陳述確實有1份初稿且經扣案,公文上無偽簽的情形云云,惟查:
(1)世台公司96年9月20日(花)世字第0709200號函並未檢附預算書圖,業據證人高德安、簡金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已如前述。
(2)又世台公司與花蓮市公所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2條關於設計之約定計有5項,其中第1項為初步設計:包括設計構想、平面、立面、剖面設計圖;第2項為細部設計及預算書之製作,有花蓮市公所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在卷可按(東機組編號58契約書第2頁)。即第1項之初步設計,僅指設計構想等立面、平面、剖面設計圖,並不包括細部設計及預算書。且證人詹長源於原審證稱:第1次初稿伊有設計溜冰場,但必須給公所知道設計出來要多少錢,這時送的並不是「預算」,是初步設計,要達到公所所有要求的項目時,依照伊等實際去現場測量,才知道有辦法做多大,如果全部都要做,伊提出說這金額無法做這麼多。是伊跟高德安說明這個狀況,伊都請高德安幫忙,把「圖」寄給高德安,請他去問說這部分是否不用做,是高德安轉述溜冰場可以不用做,做籃球場就好等語(原審卷九第107頁)。可見證人詹長源於96年10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86)僅交給高德安「初步設計」之構想平面圖,並非是「預算書」,將圖交給高德安與花蓮市公所討論是否拿掉溜冰場項目的問題,當時規劃設計項目尚未確定,而預算書須等花蓮市公所確定施作項目、範圍後才能製作,是在96年10月9日前,證人詹長源仍未完成預算書之製作。
(3)再本案經東機組至花蓮市公所搜索,所有扣押物中並無「初步設計」之圖說扣案,足徵高德安並未將該「初步設計圖」送交花蓮市公所,且依被告高啓萍所辯因需要修改,故予退件者係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8之預算書圖,並非所謂初稿。從而,被告高啓萍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6.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而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啓萍主管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業務,明知世台公司96年9月20日(花)世字第0709200號函並未檢附預算書圖,詎為掩飾世台公司違約並未按時檢附預算書圖,及為免世台公司因延遲送件違約受罰,竟於該世台公司函文上批示「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之不實事項。被告高啓萍有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情事,可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世台公司96年9月20日(花)世字第0709200號函並未檢附預算書圖,是被告高啓萍有登載不實之犯行,可堪認定。
七、世台公司於96年10月15日交付「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預算書圖尚需修正,被告饒瑞逸、高啓萍經蔡學海之關說,同意延長預算書圖送件時間:
(一)96年10月18、19日高德安、莊文富請蔡學海至花蓮市公所關說延遲送件之通訊監察譯文:
1.96年10月18日9時16分20秒,高德安打電話詢問莊文富,有無請蔡學海向花蓮市公所關說延後送件時間,為何花蓮市公所打電話說要準備送5份預算書,以備上網之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08)。
2.96年10月18日9時17分43秒,莊文富打電話給蔡學海,告知高德安說花蓮市公所要求準備5份預算書要上網,請蔡學海再跑一趟花蓮市公所,蔡學海並表示已在前往花蓮市○○○○路○○○○○○○○○號309)。
3.96年10月18日9時18分57秒,蔡學海打電話問莊文富預算書詳細資料什麼時候可以送進花蓮市公所,莊文富表示還要3、4天,禮拜一可以送進去,蔡學海即表示等一下就跟高啓萍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0)。
4.96年10月18日9時47分13秒,蔡學海通知莊文富,已經跟被告高啓萍講好星期一送進花蓮市公所;莊文富隨即於同日9時47分54秒,以電話通知高德安已經講好延至星期一送進花蓮市公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1、312)。
5.96年10月19日10時44分30秒,被告高啓萍電話通知高德安: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名稱少打「公園」2字及預算只有1,100萬元,不能超編,要修正,高德安稱星期一就會交給高啓萍,因為課長饒瑞逸有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8)。
6.96年10月19日12時1分53秒,蔡學海打電話給莊文富,向莊文富確認星期一送件有無問題,並表示剛從花蓮市公所出來,高啓萍說預算書封面名稱不對,要順便改好等語(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20)。
(二)證人蔡學海於東機組證稱:高德安製作完「花蓮市多功能運動整建工程」預算書,之所以要送到花蓮市公所之前要先給莊文富過目,是因為莊文富事先瞭解該工程案施工內容及施工材質、數量時,會有利於莊文富標得該工程。96年10月18日9時18分57秒的通訊監察內容,是伊與莊文富的通話,通完電話後,伊就馬上到花蓮市公所找饒瑞逸課長要解決這個問題,但是饒瑞逸課長不在,伊就向高姓承辦人(即高啓萍)說明此事,高姓承辦人告訴伊,高德安送的這份工程預算書,裡面內容有部分缺失,必須在星期五以前修正完畢後給他,伊就打電話問莊文富,莊文富告訴伊,必須要3、4天後才可以完成,所以伊才會告訴莊文富,在禮拜一之前要送過去,之後伊就告訴高姓承辦人是否可以將工程預算書延至下星期一給他,高姓承辦人也有答應伊之請求。96年10月18日9時47分13秒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是伊跟莊文富之間的對話,這是因伊跟花蓮市公所高姓承辦人聯繫後,他答應將工程預算書延至下星期一送給他,伊告訴莊文富要將工程預算書圖準時送進去,至於「他」就是指高姓承辦人。96年10月19日12時1分53秒的通訊監察內容,是伊與莊文富的對話,伊在電話中告訴莊文富,高姓承辦人說,高德安之前送至花蓮市公所之工程預算書封面少了兩個字,所以伊告訴莊文富,要他告訴高德安改正這個錯誤等語(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226頁反面至228頁)。高德安是有透過莊文富要求伊向花蓮市公所延後「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預算書圖的交件時間,所以伊才去花蓮市公所找饒瑞逸,要拜託饒瑞逸延後交件時間,因為當天饒瑞逸不在,伊才會直接去找高啓萍,要求高啓萍能夠同意延後交件時間,而高啓萍也當場同意(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14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會知道他們的資料上面名稱是打錯的,是因為莊文富有拜託伊,伊有去花蓮市公所找過承辦的高先生,請他能否晚個一天或兩天,資料補齊這樣可以嗎,高先生有跟伊講,伊才知道的等語(原審卷十第101頁)。
(三)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蔡學海之證述可知,高德安確有於96年10月12日,將詹長源製作完成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即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18)交付莊文富評估成本,並於同年月15日送入花蓮市公所,經被告高啓萍逐級簽請被告饒瑞逸、主秘潭進成審核決行,並於同年月17日審核通過,準備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招標作業。惟因莊文富評估後認依該預算書施作成本太高,尚須修正,高德安、莊文富即透過蔡學海向被告高啓萍、饒瑞逸關說,經同意延至星期一(即22日),並告知工程名稱少打「公園」2字及預算金額不能超過1,100萬元,應一併修正等事實。是蔡學海確有與被告饒瑞逸、高啓萍接觸關說,且被告饒瑞逸、高啓萍均同意延長原已延遲送件之預算書圖送件時間,圖利世台公司之事實明確。被告饒瑞逸、高啓萍空言否認與蔡學海之接觸,並稱不知蔡學海為何知悉預算書圖有誤云云,委無可採。
八、被告饒瑞逸、高啓萍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發包,圖利豐年公司得標部分:
(一)被告高啓萍於96年10月31日上網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並訂於96年11月13日開標,有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稽(東機組卷編號38第6、7頁)。莊文富為順利得標,以豐年公司為投標公司,並向知情之石雨臻、呂冠賜借用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名義、證件以湊足3家廠商投標,石雨臻、呂冠賜同意並容許莊文富借用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名義參予陪標,由莊文富自行填載3家廠商標單等投標文件暨備妥3份押標金支票(金額各為49萬元),向花蓮市公所投標,以借牌圍標之方式投標;96年11月13日開標時,被告饒瑞逸委由鄔素珍主持開標,由被告高啓萍擔任紀錄,開標後果由豐年公司以990萬元得標,並即由高啓萍將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之押標金退由莊文富領回等事實,業據證人莊文富、石雨臻、呂冠賜證述在卷,並有3家廠商投標資料扣案(扣押物清單編號83,即花蓮市公所扣押物22)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開標通知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花蓮市公所開標簽到簿、開標/決標紀錄等在卷可為佐證(東機組卷編號45第33至43頁)。
(二)證人莊文富於東機組證稱:蔡學海答應伊,如果伊願意提供工程款百分之10的回扣,他會去幫伊疏通、運作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讓伊順利得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96年11月13日開標前,伊曾告訴蔡學海,會拿哪3家公司的牌參與投標,後來開標果然是伊順利得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96年11月13日開標前兩天,伊就曾告訴蔡學海,伊會借用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這2家公司與伊的豐年公司,湊成3家去投標等語(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蔡學海於偵查中證稱:莊文富會交3家廠商的名字給伊,是他拜託伊拿給饒瑞逸,伊也有拿去給饒瑞逸,並跟饒瑞逸說這是莊文富想要投標的3家廠商名稱,請他盡量幫忙等語相符(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84頁)。再參以96年11月8日13時58分2秒蔡學海與莊文富之通話內容譯文:
「蔡:莊先生,那個禮拜一的事,你那個我都送進來了,都
OK了,但是你現在要做一件緊急的事,就是跟小高說,叫小高自己要趕快去慶譽,叫小高要趕快跟人家協調一下,要去擺平一下。
莊:呼。」等語(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50),及證人蔡學海於東機組證稱:上開通訊監察係伊跟莊文富之對話,裡面的「你那個禮拜一的事,你那個我已經送進來了」,這句話是說伊告訴莊文富,已經通知過被告饒瑞逸「莊文富」星期一要去投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14頁反面)。可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你那個禮拜一的事,你那個我已經送進來了」,係指將3家廠商名單送交被告饒瑞逸之事。足認莊文富於開標前確有將3家廠商名稱交付被告蔡學海,再由蔡學海轉交被告饒瑞逸知悉,應可認定。
(三)被告高啓萍明知莊文富借牌圍標,仍配合辦理開標作業,並於開標後逕將陪標廠商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押標金交由莊文富領回:
1.按花蓮市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一)2,關於押標金之處理規定:「(1)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之處理:a、持本機關發給之憑據者,由廠商持據並出具身分證明向本機關出納單位領取原繳交之押標金票據或票券。b、繳入或電匯入本機關帳戶之廠商,經本機關核對確認入帳後,依會計程序以保管科目編製傳票簽發退還押標金記名支票(應於左上角劃二道平行線及加蓋禁止背書轉讓等戳記)無息發還。c、其餘得由本機關加蓋機關章戳後,由廠商出示身分證明,於本機關投標廠商文件登記表(簿)簽收即發還。d、郵政匯票者,由廠商出示身分證明,於本機關投標廠商文件登記表(簿)簽收即發還。廠商得持原郵局發給之收據聯及本匯票向郵局申請退還匯款」,有該採購投標須知在卷可按(原審卷十二第65頁正、反面,花蓮市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是未得標廠商領回押標金,依前開須知規定,須由投標廠商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始得領取未得標之押標金。
2.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於96年11月13日開標,只有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及借牌圍標之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沒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開標時亦只有莊文富以豐年公司代表人到場,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並無人員到場,有花蓮市公所開標簽到簿及開標/決標紀錄可稽(東機組卷編號45第42、43頁)。又證人莊文富於東機組證稱:該工程當天決標後,伊帶著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的印章問高啓萍,是否可以將該2家公司押標金支票退給伊,高啓萍無任何訝異表示,即把該2家公司押標金支票退給伊,之所以如此,應該是蔡學海已向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疏通、運作,所以被告高啓萍在開標前就知道內定伊得標,因此並未質疑伊為何會領上開二家公司押標金的支票等語(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二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開標後是伊自己到高啓萍辦公室,跟他說伊要退標押金,他沒說什麼就退給伊,押標金是49萬元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66頁)。於原審證稱:伊向瑞陞、興明川2家公司借牌投標,開標當天只有伊到場外,其他2家公司無人到場,開標結束後,伊以向該2家公司借得的公司章向高啓萍領回未得標之押標金,伊沒有該2家公司的委託書,是在高啓萍面前蓋該2家公司的章就領回未得標押標金等語(原審卷七第69、
112、113頁)。是投標廠商當天僅有莊文富到場,瑞陞、興明川2家公司與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形式上屬對立廠商,於開標後莊文富即持瑞陞、興明川2家公司之大小章向被告高啓萍領取未得標押標金,並在被告高啓萍面前蓋用該2家公司之印章,足認被告高啓萍應知悉莊文富借牌圍標之事實並配合辦理退還未得標押標金事宜。
3.證人莊文富於原審雖另證稱:以往沒有標到,都會委託同業幫忙退押標金,通常退押標金只認章,不認人云云。惟其前開證述,與其在前開東機組、偵審中迭次之證述並不相符,且開標當天,莊文富係以豐年公司代表人身分到場,並於開標簽到簿上簽名,有開標簽到簿在卷可憑(東機組卷編號45第42頁)。是被告高啓萍自係知悉莊文富乃豐年公司之代表人,而豐年公司與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於本案形式上為競標廠商,屬對立廠商,縱係莊文富主動向被告高啓萍表示要領回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押標金,依常理被告高啓萍應有所遲疑並驗證有無代理領回押標金之授權,惟被高啓萍未為任何查證即將押標金退還對立廠商代表,而被告高啓萍已知莊文富係豐年公司之代表人,於莊文富表示要領回競標廠商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未得標押標金時,竟未有任何疑問,亦未要求提出委任書,而視為理所當然逕將該2家廠商未得標押標金退給莊文富,足認證人莊文富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高啓萍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高啓萍知悉該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係由莊文富借牌圍標之事實。是被告高啓萍辯稱其係電話通知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人員領回未得標押標金,且縱有將押標金給莊文富取領,亦僅有行政疏失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花蓮市所公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採定有底價最低價得標之方式公告招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需公開招標進行投標,由出價較低之廠商得標,不得事先決定承包廠商等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且知悉有借牌圍標情事,應不予開標並當場宣布廢標,開標後始知悉者,應不得決標,已如前述。被告饒瑞逸、高啓萍、蔡學海明知莊文富借牌圍標,仍由蔡學海將投標廠商名稱交給被告饒瑞逸,被告饒瑞逸、高啓萍明知應不予開標、決標,竟由被告饒瑞逸利用不知情之鄔素珍主持開標,被告高啓萍擔任紀錄,果由內定廠商即豐年公司以接近底價之990萬元得標(承辦單位擬定底價金額為9,941,623元,最後核定底價金額為994萬元,東機組卷編號45第38頁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並決標予豐年公司得標,被告饒瑞逸、高啓萍因蔡學海之居間穿梭,故違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為圖利豐年公司取得營造標之犯行,及與莊文富間有以非法方法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可認定。
九、圖利金額之計算:
(一)設計監造標部分:
1.本件經送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據本案工程決算書記載,本案工程之建造費用為工作費總計8,792,185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87,922元、承商利潤及管理費483,570元、品質管理費之總合52,753元,經結算計9,416,430元,設計監造費為上開金額百分之9,計847,479元。再據財政部頒布之9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土木工程顧問之淨利率為百分之22,然業界仍有不同看法,僅供參考。惟如依據上開利潤標準計算,則世台公司於本案設計監造工作完成後之淨利推估為186,445元(847,479元×22%=186,445元,若以後述和解金額635,609元計算,則為635,609元×22%=139,833元)。但因不同工程顧問公司其用人費用、工作設備成本差異性太大,故無法精確計算其實際所得利潤,前開推估利潤,未必與世台公司於本案工程設計監造標實際所得之利潤相同,有該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卷四第89至94頁)。是估算設計監造標所得利潤,應考量各該公司之用人費用、工作設備成本等情形,不可一概以同業利潤為標準,應以世台公司扣除其人事費用、工作設備等成本後之實際所得利潤為準。
2.查本案設計監造標經花蓮市公所與世台公司議價後,標價為建造費用百分之9,有花蓮市公所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決標公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開標(比價、議價)簽到簿、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東機組卷編號58第1至22頁)。
而本案工程建造費用,依據工程決算書記載,為工作費總計8,792,185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87,922元、承商利潤及管理費483,570元、品質管理費之總合52,753元,經結算計9,416,430元(8,792,185+87,922+483,570+52,753=9,416,430元),而設計監造標依議價之得標價,為建造費百分之9,故其得標價為847,479元(9,416,430×0.09=847,479,小數以下4捨5入),有上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及工程決算表在卷可按(扣押物編號71、77)。
3.而經本院前審函詢世台公司,其完成本案設計監造標後,所得利潤為何?經該公司函覆:本案結算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用,扣除其成本中之薪資費用23萬元、文件作業費55,000元、其他及雜支費用99,000元、稅捐(規劃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5)23,306元,總計407,306元(230,000+55,000+99,000+23,306=407,306),利潤為466,112元,有該公司101年1月16日(花)世字第120116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卷四第110、111頁)。
4.然花蓮市公所於105年4月7日以花市建字第1050007603號函附花蓮地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給付報酬事件和解筆錄,說明已於101年10月24日與世台公司成立和解,給付該公司服務費635,609元(本院更一卷三第273至275頁)。世台公司最後實際所得之服務費為635,609元,並非得標價847,479元,則被告2人圖利世台公司之不法金額以實際所得635,609元,扣除其成本407,306元,其所得不法利益應為228,303元(635,609元-407,306元=228,303元),故世台公司上開函認其利潤為466,112元,應屬計算錯誤,不足採信。至於世台公司遲交書圖之罰款,則因花蓮市公所最終於101年10月24日與世台公司成立和解,給付該公司服務費635,609元,已如前述,故此部分罰款難認有構成不法利益,不應計算在內。
5.綜上所述,本案設計監造標圖利之不法金額為228,303元。
(二)營造標部分:
1.本件經送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般工程預算書或契約中之詳細價目表,除臚列施工項目外,尚列有「承商利潤及管理費」、「保險費」及「營業稅」等項目,「承商利潤及管理費」之編列,視不同工程性質或規模而有不同之約定,一般約為工程費用百分之5至15。依據本案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4頁項次10:「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約百分之5.5」,可得知本工程預算分配予承包商之利潤及管理費尚屬合理,而本工程完工結算後之各分項工程費用總和(即工作費)本為8,792,185元,然依上開花蓮市公所函暨所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花蓮市公所應給付豐年公司工程款2,475,000元及980,000元,合計共3,455,000元(本院更一卷三第273、276至282頁)。是以豐年公司實際所得之工程款為3,455,000元,故承包廠商之利潤及管理費以實際所得工程款來計算是190,025元(3,455,000元×0.055=190,025元)。惟因不同營造公司其用人費用、工作設備成本、施工程序差異性太大,故除前述推估利潤,針對其他契約項目,廠商施工過程中所能減省之成本,依既有所附卷證資料無法得知,是豐年公司於本工程完工後實際獲得之利潤,未必等同該項目內利潤分配之數額,有該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卷四第89至94頁)。是估算工程營造標所得利潤,應考量各該公司之用人費用、工作設備成本、施工程序等情形,不可一概以同業利潤為標準,應以豐年公司扣除其人事費用、工作設備等成本後之實際所得利潤為準。
2.證人莊文富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時及於原審審理時迭次證稱:伊為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25之回扣,有將工程預算書各項金額加以浮編,已如前述;其次於東機組雖證稱:伊的利潤為百分之12,即約120萬元等語(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4頁反面);惟再於原審證稱:完工後扣掉稅金及應付款項、趕工及環保局的支出,伊實際計算獲利只有百分之6,約為65萬元等語(原審卷七第67、109頁)。是證人莊文富在東機組證述時,僅係初估,並未詳細計算其支出,至於其後於原審之證述又未能考量豐年公司實際所得之工程款為3,455,000元,是以亦難認為其於原審所述扣除一切支出後,尚有65萬元利得之說法可採,惟其所述獲利有百分之6之說法與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認為本案「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約百分之5.5」之說法相近,是以本院認為應以有利於被告及參與人豐年公司之百分之5.5來計算,故豐年公司之不法利潤以實際所得工程款來計算是190,025元(3,455,000元×0.055=190,025元)。
3.至於證人莊文富所稱之百分之25(實為百分之17,即蔡學海百分之2、同案已確定之黃文瑞、翁啟文合計百分之15,被告饒瑞逸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有收取回扣分文之事證)回扣金,經查雖屬參與人豐年公司被訛詐之款項,然莊文富被詐取之回扣款項已浮編在工程預算書內,其以不法行為取得「營造標」,致生此部分之支出,在計算圖利金額時應不予扣除,始符合圖利罪之規範目的,是此營造標之圖利金額即應以1,870,025元(190,025元+148萬元【黃文瑞、翁啟文2人詐得金額】+20萬元【蔡學海詐得金額】)為據,始為合理。
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饒瑞逸、高啓萍與已確定之同案被告莊文富間就妨害投標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饒瑞逸、高啓萍並有公務員圖利世台公司及豐年公司之行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饒瑞逸於本院前審證述未曾就系爭工程評審委員之產生,指示被告高啓萍放水圖利特定廠商等語,係迴護昔日部屬之詞,不足為被告高啓萍有利之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查被告饒瑞逸、高啓萍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茲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意旨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該次修法實則係將90年11月7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法令」法理,予以條文化。是修正前後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二)至貪污治罪條例禠奪公權之規定從第16條移列至第17條,內容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案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二、謹按:
(一)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2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依公務員之概念,就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而言,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政府採購法上所稱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是同法第15條第1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
(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規定,於98年4月22日公布修正,其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四)至於,如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20條,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之行為,及應負保管文書、財物之責任,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係揭示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該條第1、2項依序規定為:「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民事契約之基本內涵,於政府採購尤應加以重視,爰於第2項明定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前揭二項嗣經合併為同法條第1項,並酌為文字修正,即「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原條文第3項則移列為第2項,明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情況下,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以鼓勵公務員本於職權勇於任事,不畏懼對採購案做出決定。所為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之規範具體明確,與一般具有濃厚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顯屬有別。
三、核被告饒瑞逸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另核被告高啓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於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高啓萍在世台公司96年9月20日(花)世字第0709200號函上偽簽「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等語(起訴書第48、14頁),本院自得就已起訴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審究,併予敘明。
四、至檢察官認被告饒瑞逸應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想像競合犯,惟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饒瑞逸利用不知情之鄔素珍主持開標、決標與豐年公司得標,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饒瑞逸、高啓萍就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人就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犯行,與蔡學海、高德安(設計監造標部分)、莊文富(營造標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再按「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係一整體計畫,不可分割,被告饒瑞逸、高啓萍於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標及營造標招標作業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非法方法使委託設計標及營造標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罪。
八、復以被告饒瑞逸以一公務員圖利廠商之決意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高啓萍以一包括圖利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九、又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饒瑞逸、高啓萍涉案部分,於97年5月9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期間,被告饒瑞逸、高啓萍及其辯護人等除具狀陳述外,並於審理時當庭再以言詞聲請如法院仍認被告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時人數眾多,案情較為複雜,及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修法,及檢察官移送併案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十、關於刑法第59條之說明: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二)查被告高啓萍自94年5月間起係花蓮市公所工務課約僱技士(任職期間自94年5月9日起至97年3月7日止、97年5月1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其工作內容是負責承辦規劃設計、設計監造及營建工程招標案之發包,甫任此重責,本應盡忠職守,把握分際,竟一時失慮,曲意配合上意,幸未收取任何賄賂,其犯罪情節較之被告饒瑞逸而言,尚屬輕微,雖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量處被告高啓萍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顯與其他共同被告饒瑞逸等人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高啓萍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惟其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認為並不適宜。
(三)至於被告饒瑞逸雖一度坦承全部犯行,惟細問犯罪情節之下,對於部分之涉案情節仍予否認,而其圖利豐年公司之金額並不如原審所計算的那麼多,並已自行繳交部分圖利廠商之金額,以示悔過,然因其久任公務員,又執掌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負責審核、監督花蓮市公所工務課承辦設計監造、營建工程招標案發包、開標、驗收等業務執行,竟涉犯貪污重罪,又經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其請求再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認為並不適宜。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饒瑞逸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依前所述,罪證已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另其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依後所述,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被訴經辦本案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另其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再論罪,均有未洽。
(二)原審針對被告饒瑞逸、高啓萍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三)被告饒瑞逸、高啓萍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參與人世台公司、豐年公司犯罪所得部分雖均未經扣案,因與世台公司、豐年公司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無從為原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追徵其價額(詳後述),原判決就參與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及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不當。
(四)檢察官以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及被告饒瑞逸、高啓萍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就被告饒瑞逸、高啓萍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饒瑞逸、高啓萍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饒瑞逸、高啓萍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克盡厥責,二人均明知違背法令仍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上述兩家廠商,有悖人民付託,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用工程所生損害甚大,容許蔡學海任意進出花蓮市公所作為廠商與公務員間不法犯罪之橋樑,嚴重傷害政府機關之形象。並審酌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饒瑞逸、高啓萍犯後態度,惟被告高啓萍係臨時約僱人員,不若正式公務員有身分、工作保障,係配合被告饒瑞逸辦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於起訴檢察官就被告饒瑞逸求處有期徒刑13年,就被告高啓萍求刑有期徒刑10年,尚屬過重。
(二)褫奪公權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2.被告饒瑞逸及高啓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2年為宜。
(三)減刑部分:被告饒瑞逸及高啓萍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無從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沒收:
(一)相關法規:
1.按被告饒瑞逸及高啓萍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之規定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立法理由並明示:「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準此,本案沒收之依據,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甚明。其中第38條之1 修正理由第五( 三) 部分:「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本次修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係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
(二)被告饒瑞逸及高啓萍2人及參與人世台公司、豐年公司沒收部分之說明:
1.被告饒瑞逸及高啓萍均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等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規定甚明。又行賄官員獲取之工程合約,遭不法行為污染者,並非執行工程合約本身所需之費用,而係工程利潤及賄款,此時扣除執行工程之費用,係因其未遭不法行為污染,於確認犯罪所得範圍時,即應予排除,而無關乎「淨額原則」。
3.設計監造標部分:花蓮市公所於105年4月7日以花市建字第1050007603號函附花蓮地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給付報酬事件和解筆錄,說明該所已於101年10月24日與世台公司成立和解,給付該公司服務費635,609元(本院更一卷三第273至275頁)。世台公司最後實際所得之服務費為635,609元,並非原得標價847,479元,則被告2人圖利世台公司之不法金額以實際所得635,609元,扣除其成本407,306元,其所得不法利益應為228,303元(635,609元-407,306元=228,303元)。是世台公司的犯罪所得應係228,303元,此部分為世台公司因被告饒瑞逸及高啓萍、世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高德安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為228,303元,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與世台公司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
4.營造標部分:
(1)本工程完工結算後之各分項工程費用總和(即工作費)本為8,792,185元,然依上開花蓮市公所函暨所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花蓮市公所應給付豐年公司工程款2,475,000元及980,000元,合計共3,455,000元(本院更一卷三第273、276至282頁)。是以豐年公司實際所得之工程款為3,455,000元,且本院認為應以有利於被告及參與人豐年公司之百分之5.5來計算(理由詳如上述),故豐年公司之不法利益以實際所得工程款來計算是190,025元(3,455,000元×0.055=190,025元)。
(2)至於證人莊文富所稱之百分之25(實為百分之17,即蔡學海百分之2、同案已確定之黃文瑞、翁啟文合計百分之15,被告饒瑞逸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有收取回扣分文之事證)回扣金,經查雖屬參與人豐年公司被訛詐之款項,然莊文富被詐取之回扣款項已浮編在工程預算書內,其以不法行為取得「營造標」,致生此部分之支出,在計算圖利金額時應不予扣除,始符合圖利罪之規範目的,是此營造標之不法所得金額即應以1,870,025元(190,025元+148萬元【黃文瑞、翁啟文2人詐得金額】+20萬元【蔡學海詐得金額】)。惟因黃文瑞、翁啟文2人詐得金額148萬元及蔡學海詐得20萬元均已繳回,應毋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190,025元部分為豐年公司因被告饒瑞逸及高啓萍、豐年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莊文富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上述犯罪所得190,025元並未扣案,且因與豐年公司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3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表一:本案事實摘要及相對應之證據┌──┬─────────────────┬────────────┐│時間│ 事實摘要 │ 相對應之證據 │├──┼─────────────────┼────────────┤│94年│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1.花蓮市勞工公園工程設計││12月│工程」進行整建工程(整地施作面積56│ 監造工程設計預算書(台││ │,200平方公尺)。 │ 典公司設計監造)【東機││ │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之地點│ 組卷編號43】。 ││ │即為上開花蓮市勞工公園地點。 │2.花蓮市公所99年11月3日 ││ │ │ 花市工字第0990026436號││ │ │ 函檢送「花蓮市勞工公園││ │ │ 開闢工程」全部案卷,已││ │ │ 檢還【原審卷十二第106 ││ │ │ 頁、卷十四第228頁】。 │├──┼─────────────────┼────────────┤│94年│花蓮市公所以94年12月27日花市工字第│ 花蓮市公所94年12月27日││12月│0000000000號函請花蓮縣政府,函轉「│ 花市工字第000000000000││27日│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工作計│ 5號函副本【詹長源扣押 ││ │劃書,向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30,818, │ 物7、96他字第573號卷二││ │580元(列唐碧娥、潘惠珠、市長室、 │ 第39頁】(此函文自詹長││ │工務課為副本收受者)。 │ 源處扣得,其上受文者為││ │ │ :「本所市長室」,屬市│├──┼─────────────────┤ 公所內部文件,顯示由市││94年│詹長源取得受文者「花蓮市公所市長室│ 公所市長室或工務課所提││12月│」所傳真之花蓮市公所94年12月27日花│ 供。) ││27日│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傳真日│ ││ │期2005年12月27日)。 │ │├──┼─────────────────┼────────────┤│95年│花蓮縣政府於95年1月2日以府教體字第│ 花蓮縣政府95年1月2日府││1 月│00000000000號函轉「花蓮北濱海岸多 │ 教體字第00000000000號 ││2 日│功能運動公園計畫」工作計劃書給體委│ 函【96他573號卷二第195││ │會(漏未列唐碧娥、潘惠珠為副本收受│ 頁】。 ││ │者)。 │ │├──┼─────────────────┼────────────┤│95年│體委會於95年1月12日以體委設字第095│ 體委會95年1月12日體委 ││1 月│0000000號函覆花蓮縣政府、花蓮市公 │ 設字第0950000000號函【││12日│所,「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計│ 96他573號卷三第59頁) ││ │畫」未符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直│ 。 ││ │轄市、縣轄市政府興建運動設施作業要│ ││ │點」規定,歉難納入經費審查會議審查│ ││ │。 │ │├──┼─────────────────┼────────────┤│95年│詹長源、高德安、羅正勝至本案「花蓮│ 詹長源電腦內檔案照片(││2 月│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地點,即「花蓮市│ 地點:勞工公園)【東機││20日│勞工公園」勘查、拍照(依詹長源電腦│ 組卷編號50即詹長源扣押││ │檔案資料顯示拍照日期為95年2月20日 │ 物17】。 ││ │)。 │ │├──┼─────────────────┼────────────┤│95年│黃文瑞以立法委員唐碧娥辦公室名義通│ 會勘通知單【96他573號 ││3 月│知體委會、花蓮市公所於95年3月17日 │ 卷三第64頁】。 ││14日│辦理「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計│ ││ │劃」會勘。 │ │├──┼─────────────────┼────────────┤│95年│唐碧娥、黃文瑞會同體委會運動設施處│1.黃文瑞筆錄【96他573號 ││3 月│處長李高祥、承辦人詹翔傑抵達花蓮會│ 卷一第129頁】。 ││17日│勘。由花蓮市公所工務課向唐碧娥、李│2.唐碧娥筆錄【97偵1135號││ │高祥等人以花蓮市勞工公園為地點,向│ 卷一第33頁】。 ││ │唐碧娥等人做簡報,由蔡啟塔偕同唐碧│3.蔡啟塔筆錄【96他573號 ││ │娥等人至勞工公園現場履勘。 │ 卷三第257頁】。 │├──┼─────────────────┼────────────┤│95年│高德安向花蓮市公所饒瑞逸索取「勞工│1.詹長源電腦檔案【東機組││4月 │公園」資料,取得台典公司於93年所製│ 卷編號67即詹長源扣押物││ │作「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預算書│ 17 】(檔名「預算書( ││ │圖等資料,高德安將資料交給詹長源製│ 勞工公園)之檔案內容為││ │作完成「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 台典公司93年10月所製作││ │程」工作計畫書。再由高德安將製作之│ 「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 │「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 程」預算書。) ││ │作計畫書交給饒瑞逸。 │2.高德安筆錄【96他573號 ││ │ │ 卷一第260頁】。 ││ │ │3.詹長源筆錄【96他573號 ││ │ │ 卷二第13、213頁、97偵 ││ │ │ 1135號卷二第141頁、原 ││ │ │ 審卷九第108、110頁】。│├──┼─────────────────┼────────────┤│95年│花蓮市公所於95年4月25日以花工字第0│1.花蓮市公所95年04月25日││4 月│000000000號函檢附「花蓮市多功能運 │ 花市工字第0000000000函││25日│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請花蓮│ 副本【96他573號卷三第2││ │縣政府函轉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3,500 │ 64頁、詹長源扣押物7】 ││ │萬元(副本收受者:唐碧娥、潘惠珠、│ (此函為詹長源扣押物,││ │市長室、工務課)。 │ 其上受文者為「工務課」││ │ │ ,屬市公所內部文件,顯│├──┼─────────────────┤ 示由工務課所傳真提供。││95年│花蓮縣政府於95年5月8日以府教體字第│ ) ││5 月│00000000000號函轉「花蓮市多功能運 │2.「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8 日│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給體委會│ 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 │。(經體委會初步審核後,同意納入95│ 東機組卷編號47即市公所││ │年度經費審查會議進行審查,惟體委會│ 扣押物4】。 ││ │因當年度預算遭凍結等因素,未予審核│3.詹長源電腦內檔案「花蓮││ │通過)。 │ 勞工公園」工作計畫書(││ │ │ 東機組卷編號48即詹長源││ │ │ 扣押物17)。 ││ │ │4.花蓮縣政府95年5月8日府││ │ │ 教體字第09500684410 號││ │ │ 函【96他573號卷二第93 ││ │ │ 頁】。 │├──┼─────────────────┼────────────┤│96年│體委會召開審查會議,重新審查「花蓮│1.體委會開會通知單【東機││2 月│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申請補助│ 組卷編號39第11頁以下】││8 日│案,審查結果通過補助花蓮縣政府1,00│ 。 ││ │0萬元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 │2.體委會96年2月8日經費審││ │建工程」。 │ 查會議紀錄。【以上附行││ │ │ 政院體委會函卷內】。 │├──┼─────────────────┼────────────┤│96年│體委會於96年4月24日以體委設字第096│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4 ││4 月│0000000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 │ 月24日體委設字第096000││24日│市公所同意補助1,000萬元,並請於1個│ 8182號函(東機組卷編號││ │月內提報工作計畫。 │ 45第2頁)。 │├──┼─────────────────┼────────────┤│96年│花蓮縣政府於96年4月27日府教體字第 │1.花蓮縣政府96年4月27日 ││4 月│00000000000號函知花蓮市公所,體委 │ 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 ││27日│會已同意補助1,000萬元,並請於15日 │ 號函【東機組卷編號45第││ │內提報工作計畫俾於期限前層轉體委會│ 1頁】。 ││ │(副本收受者:唐碧娥、潘惠珠)。 │2.自詹長源處扣案該函副本││ │蔡啟塔於函文上批示「儘速辦理,並召│ (受文者為唐碧娥)【96││ │開會議」。 │ 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二第 ││ │ │ 18頁;詹長源扣押物11】││ │ │ 。 │├──┼─────────────────┼────────────┤│96年│潘惠珠誤認體委會函文之「工作計畫」│1.潘惠珠、高啓萍、羅正勝││4 月│,係要再製作「工作計畫書」,告知承│ 、林志誠間之通訊監察譯││30日│辦人高啓萍,林志誠會幫忙做多功能運│ 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 │動公園之計畫書。 │ 、20、22、23、24,東機││ │ │ 組卷編號19,以下同】。││ │ │2.林志誠筆錄【96他573號 ││ │ │ 卷二第25-28頁、97偵113││ │ │ 5號卷二第42頁】。 │├──┼─────────────────┤3.羅正勝筆錄【96他573號 ││96年│林志誠到花蓮市公所找高啓萍索取資料│ 卷一第278頁】。 ││5 月│,因高啓萍不在,而向饒瑞逸取得相關│4.台典工程公司林志誠製作││ │資料。林志誠製作完成工作計畫書後,│ 有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 │以電子郵件送交饒瑞逸,饒瑞逸再轉交│ 公園整建工程」之工作計││ │予高啓萍。因體委會已核發補助經費,│ 畫書影本【台典公司扣押││ │函文之「工作計畫」並非指工作計畫書│ 物19、東機組卷編號44】││ │,故將林志誠製作之「工作計畫書」做│ 。 ││ │為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 ││ │程」招標之參考資料。 │ │├──┼─────────────────┼────────────┤│96年│高德安由花蓮市公所處得知潘惠珠及羅│ 高德安與潘惠珠通訊監察││5 月│正勝已找他人(林志誠)著手進行規劃│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 日│設計作業,打電話質問潘惠珠。 │ 27】。 │├──┼─────────────────┼────────────┤│96年│1.潘惠珠與羅正勝電話討論高德安打電│1.潘惠珠與羅正勝、潘惠珠││5 月│ 話質問之事,並研商對策方法。 │ 與黃文瑞、高德安與羅正││3 日│2.潘惠珠與黃文瑞通電話,表示蔡啟塔│ 勝之通訊譯文【通訊監察││至 │ 感謝之意。 │ 譯文編號28至40】。 ││5 月│3.高德安積極欲找潘惠珠洽談,並揚言│2.高德安筆錄【原審卷七第││7 日│ 要唐碧娥收回補助經費。 │ 162-164】。 │├──┼─────────────────┼────────────┤│96年│潘惠珠因高德安揚言找唐碧娥收回經費│ 潘惠珠與花蓮縣政府人員││5 月│,打電話詢問花蓮縣政府人員,中央補│ 通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7 日│助款核定下來後,有無可能因幫忙爭取│ 編號42】。 ││ │經費之委員再被收回? │ │├──┼─────────────────┼────────────┤│96年│高啓萍打電話給潘惠珠,請潘惠珠提供│ 潘惠珠與高啓萍通訊譯文││5 月│「多功能運動公園」之資料。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1】││7 日│ │ 。 │├──┼─────────────────┼────────────┤│96年│潘惠珠電話通知潭進成請蔡啟塔打電話│ 潘惠珠與某女、潭進成通││5 月│給唐碧娥。 │ 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7 日│ │ 號44、45】。 │├──┼─────────────────┼────────────┤│96年│潘惠珠電話告知饒瑞逸:「不要把發球│ 潘惠珠與饒瑞逸通訊譯文││5 月│權被人家拿走」。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7】││8 日│ │ 。 │├──┼─────────────────┼────────────┤│96年│花蓮市公所以96年5月15日花市工字第0│1.花蓮市公所96年5月15日 ││5月 │000000000號函,檢陳「花蓮市多功能 │ 花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15日│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表乙份,│ 函暨工作計畫書表1份【 ││ │請花蓮縣政府函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原審卷二第225-226頁】 ││ │以利後續作業。 │ 。 │├──┼─────────────────┤2.花蓮縣政府96年5月21日 ││96年│花蓮縣政府以96年5月21日府教體字第 │ 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 ││5 月│00000000000號函轉「花蓮市多功能運 │ 號函暨工作計畫乙份【東││21日│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表(工程進│ 機組卷編號39第50、51頁││ │度計劃表)乙份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 │├──┼─────────────────┼────────────┤│96年│潘惠珠與黃文瑞電話談論花蓮方面由何│ 潘惠珠與黃文瑞通訊譯文││5 月│人處理,並約見面洽談。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1】││21日│ │ 。 │├──┼─────────────────┼────────────┤│96年│潘惠珠至立法院附近之「藍詩咖啡店」│1.潘惠珠與黃文瑞通訊譯文││5 月│與黃文瑞及翁啟文見面。潘惠珠向黃文│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6、││25日│瑞表達希望能爭取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 57】。 ││ │工程,並邀黃文瑞、翁啟文到花蓮拜會│2.黃文瑞筆錄(96他字第 ││ │蔡啟塔。 │ 573號卷二第76-78頁)。│├──┼─────────────────┼────────────┤│96年│高德安寄送電子郵件「花蓮市多功能運│1.高德安EMail給鄔素珍之 ││5 月│動公園」預算1,000萬元之工程價格表 │ 電子郵件暨附件工程項目││25日│給鄔素珍,請鄔素珍轉交饒瑞逸。 │ 價格表【東機組卷編號46││ │ │ 第1-2頁(花蓮市公所扣 ││ │ │ 押資料)】。 ││ │ │2.高德安與鄔素珍通訊譯文││ │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0】││ │ │ 。 │├──┼─────────────────┼────────────┤│96年│潘惠珠透過宋家興安排黃文瑞、翁啟文│ 潘惠珠與宋家興之通訊譯││5 月│與蔡啟塔及饒瑞逸會面。 │ 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2││29日│ │ 、73、78】。 │├──┼─────────────────┼────────────┤│96年│翁啟文與黃文瑞至花蓮市公所拜會蔡啟│1.翁啟文及黃文瑞拜訪蔡啟││5月 │塔。因蔡啟塔有來自日本之姊妹市官員│ 塔之照片【東機組卷編號││30日│來訪,由潘惠珠先將翁啟文及黃文瑞帶│ 34第1-7頁】。 ││ │至花蓮市公所市長室等候,並由宋家興│2.潘惠珠與潭進成、宋家興││ │於同日下午2時聯繫饒瑞逸返回花蓮市 │ 通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 │公所接待。 │ 編號69、73、78】。 ││ ├─────────────────┼────────────┤│ │高德安與饒瑞逸正在驗收「花蓮市立托│ 高德安與詹長源通訊譯文││ │兒所民勤班」第3期工程,饒瑞逸告知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4至││ │高德安有唐碧娥辦公室之人員來花蓮市│ 77】。 ││ │公所拜會蔡啟塔之事,高德安與詹長源│ ││ │聯絡後,決定在驗收結束後,與饒瑞逸│ ││ │一同返回花蓮市公所。 │ ││ ├─────────────────┼────────────┤│ │高德安至花蓮市公所門口,與黃文瑞、│1.黃文瑞筆錄【原審卷十二││ │翁啟文見面。高德安向黃文瑞、翁啟文│ 第339頁】。 ││ │表示希望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工│2.高德安筆錄【96他573號 ││ │程,黃文瑞、翁啟文表示回扣提高至得│ 卷一第261-262頁】。 ││ │標金額之17%,高德安表示最高應該是│3.高德安與黃文瑞、詹長源││ │15%。 │ 通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82、84】。 ││ ├─────────────────┼────────────┤│ │高德安離開花蓮市公所後電聯莊文富,│1.黃文瑞筆錄【原審卷十二││ │相約在花蓮縣○○市○○路○○號蔡學海│ 第341頁】。 ││ │開設之補習班共同商量,決定可提供回│2.高德安筆錄【96他573號 ││ │扣比例為得標金額之15%。高德安與莊│ 卷一第187、262頁】。 ││ │文富討論後,確定莊文富願意提出得標│3.高德安與莊文富、詹長源││ │金額之15%做為回扣,即要詹長源依此│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 │原則至立法院直接與唐碧娥辦公室人員│ 譯文編號85、90】。 ││ │協商。 │ ││ ├─────────────────┼────────────┤│ │翁啟文、黃文瑞離開花蓮市公所後,與│1.潘惠珠筆錄【96他573號 ││ │潘惠珠、羅正勝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卷一第285、286頁】。 ││ │000號潘惠珠居所協商工程回扣事宜, │2.黃文瑞筆錄【96他573號 ││ │雙方未達成協議。宋家興經潘惠珠電話│ 卷一第77、78頁】。 ││ │聯絡後亦到場。 │3.宋家興在潘惠珠居住門口││ │ │ 之照片(東機組卷編號34││ │ │ 第4頁)。 ││ ├─────────────────┼────────────┤│ │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蔡啟塔透過秘書 │1.潘惠珠與羅正勝通訊監察││ │魯天錫通知潘惠珠,偕同翁啟文、黃文│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瑞、羅正勝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與○│ 91】。 ││ │○街交叉路口的山上(蔡啟塔等人於通│2.蔡啟塔與林正二通訊監察││ │聯時通稱「山上」或「101」)與蔡啟 │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塔見面。 │ 96】。 ││ │蔡啟塔要羅正勝電話聯絡立法委員林正│3.蔡啟塔【96他573號卷三 ││ │二,蔡啟塔在電話中向林正二詢問高德│ 第258、259頁、原審卷四││ │安是否為自己人,林正二係給予正面之│ 第9頁】。 ││ │答覆。 │4.黃文瑞筆錄【96他573號 ││ │ │ 卷一第77、78頁】。 │├──┼─────────────────┼────────────┤│96年│高德安與莊文富電話討論,因潘惠珠、│ 高德安、莊文富通訊監察││5 月│羅正勝積極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0日│整建工程,並與黃文瑞接觸,決定要找│ 98】。 ││ │蔡學海處理。 │ │├──┼─────────────────┼────────────┤│96年│潘惠珠於上午8時55分到花蓮市公所與 │1.潘惠珠、饒瑞逸、羅正勝││5 月│蔡啟塔、饒瑞逸見面後,與羅正勝電話│ 間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31日│聯絡,稱老大(蔡啟塔)已經跟工務課│ 察譯文編號100、101】。││ │交代好了。 │2.羅正勝筆錄【96他573號 ││ │羅正勝與潘惠珠於6月1日見面決定提供│ 卷三第20頁】。 ││ │12%回扣比例。 │ │├──┼─────────────────┼────────────┤│96年│詹長源至立法院與翁啟文見面。翁啟文│ 高德安、詹長源通訊監察││5月 │要求在工程辦理招標前先預付部分回扣│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日│。 │ 103】。 │├──┼─────────────────┼────────────┤│96年│高德安與詹長源復至立法院找翁啟文及│ 高德安與黃文瑞通訊監察││6 月│黃文瑞協商工程回扣事宜。 │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 日│ │ 106、107】。 │├──┼─────────────────┼────────────┤│96年│高德安與莊文富積極找蔡學海討論與黃│ 高德安與莊文富、詹長源││6 月│文瑞間之工程回扣事宜後,莊文富回電│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6 日│高德安表示不同意黃文瑞、翁啟文所提│ 譯文編號108、109、110 ││ │條件。 │ 、111、112】。 │├──┼─────────────────┼────────────┤│96年│黃文瑞向潘惠珠探詢蔡啟塔是否願意將│1.潘惠珠、黃文瑞通訊監察││6 月│工程交予潘惠珠等人處理,潘惠珠向黃│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 日│文瑞表示蔡啟塔尊重唐碧娥方面之意見│ 122】。 ││ │,並首肯由潘惠珠跟唐碧娥方面洽談協│2.黃文瑞筆錄【96年他字第││ │商等語,潘惠珠即與黃文瑞約定時間見│ 573號卷三第245頁】。 ││ │面。 │ │├──┼─────────────────┼────────────┤│96年│翁啟文及黃文瑞至花蓮與潘惠珠、羅正│1.潘惠珠與羅正勝、潘惠珠││6 月│勝洽談工程回扣比例事宜。 │ 與黃文瑞之通訊監察譯文││11日│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5 ││ │ │ 、126、127】。 ││ │ │2.潘惠珠筆錄【96年他字第││ │ │ 573號卷一第285、286頁 ││ │ │ 】。 │├──┼─────────────────┼────────────┤│96年│承辦人高啓萍簽請辦理「花蓮市多功能│1.高啓萍96年6月13日簽呈 ││6 月│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案。│ 【東機組卷編號45第10- ││13日│(1)擬成立評審委員會,由原民課課長 │ 11頁】。 ││ │ 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 │2.「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 │ 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 │ 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 │ 及饒瑞逸等5人任評審委員。 │ 計及監造評審辦法【東機││ │(2)工程總經費1,100萬元,經核設計、│ 組卷編號45第14-16頁】 ││ │ 監造費用約85萬元,擬依中央機關 │ 。 ││ │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 ││ │ 1項第3款規定公開取得3家廠商書面│ ││ │ 報價或企劃書辦理。 │ │├──┼─────────────────┼────────────┤│96年│潘惠珠再度赴「藍詩咖啡店」與翁啟文│1.潘惠珠、黃文瑞、江永發││6 月│及黃文瑞見面協商工程回扣事宜。潘惠│ 通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20日│珠表示願提供12%回扣,黃文瑞、翁啟│ 編號132、133、139】 ││ │文要求12%須全部預付,潘惠珠不同意│2.黃文瑞筆錄【96他573號 ││ │預付,黃文瑞、翁啟文表示不預付回扣│ 卷二第78、79頁)。 ││ │需提高至15%,雙方未達成協議。 │ │├──┼─────────────────┼────────────┤│96年│黃文瑞與潘惠珠未達成協議,黃文瑞決│ 高德安與黃文瑞通訊譯文││6 月│定再與高德安協商工程回扣事宜,而再│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5 ││21日│次電聯高德安約見面,高德安遂請詹長│ 】。 ││ │源於96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再至立 │ ││ │法院與翁啟文、黃文瑞協商。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1.96年6月25日中文公開取 ││6 月│設計監造服務案」上網公告。 │ 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25日│開標日期:96年7月10日10時。 │ 料【東機組卷編號45第12││ │採購金額:85萬元。 │ -13頁】。 ││ │決標方式: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2.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工程開││ │ 得標。 │ 標暨評審審查會通知報告││ │ │ 單【東機組卷編號45第21││ │ │ 頁】。 ││ │ │3.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 │ │ 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 │ │ 案投標須知資料【東機組││ │ │ 編號53】。 │├──┼─────────────────┼────────────┤│96年│詹長源至立法院與黃文瑞、翁啟文協商│1.黃文瑞與詹長源、蔡啟塔││6 月│,黃文瑞、翁啟文同意高德安等人以得│ 之通訊譯文【通訊監察譯││26日│標金額之15%為取得上開工程之回扣。│ 文編號144、145、146】 ││ │詹長源要求黃文瑞當場打電話給蔡啟塔│ 。 ││ │,向蔡啟塔表示「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2.黃文瑞筆錄【97偵1135號││ │園整建工程」由高德安、詹長源等人幫│ 卷一第8頁】。 ││ │忙。 │ │├──┼─────────────────┼────────────┤│96年│詹長源告知高德安,黃文瑞已當場打電│ 詹長源與高德安通訊監察││6 月│話給蔡啟塔,要高德安可以直接處理。│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6日│ │ 147 】。 │├──┼─────────────────┼────────────┤│96年│因高德安未獲蔡啟塔之回覆,莊文富與│1.高德安與莊文富、蔡學海││6 月│高德安決定透過蔡學海向花蓮市公所關│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27日│說運作,高德安與蔡學海見面,要求蔡│ 察譯文編號150】。 ││ │學海安排至花蓮市公所會見蔡啟塔及饒│2.高德安筆錄【97偵1135號││ │瑞逸。 │ 卷一第12頁】。 │├──┼─────────────────┼────────────┤│96年│高德安經蔡學海安排,至花蓮市公所拜│1.莊文富與蔡學海之通訊監││6 月│會蔡啟塔及饒瑞逸。 │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28日│ │ 號152】。 ││ │ │2.高德安筆錄【97偵1135號││ │ │ 卷第12頁】。 ││ │ │3.蔡學海筆錄【96他573號 ││ │ │ 卷一第175、176頁】。 │├──┼─────────────────┼────────────┤│96年│羅正勝得知設計監造標上網公告招標訊│ 羅正勝與林志誠、宋家興││7 月│息,向林志誠詢問後續狀況。林志誠向│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3 日│羅正勝表示,已內定由高德安取得設計│ 譯文編號163、164、165 ││ │監造服務標,羅正勝表示要詢問查證。│ 】。 ││ ├─────────────────┤ ││ │羅正勝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約宋家興至│ ││ │潘惠珠公司見面,經宋家興求證後,電│ ││ │話回覆羅正勝表示:「那個辦公室有打│ ││ │來,他有叫人。」。羅正勝告知潘惠珠│ ││ │台北已指定人選。 │ │├──┼─────────────────┼────────────┤│96年│莊文富與蔡學海、高德安約見面,討論│ 莊文富與蔡學海、高德安││7 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標案事宜。│ ;高德安與詹長源之通訊││5 日│詹長源打電話給高德安,要高德安詢問│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 │「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投│ 編號174、175、176、177││ │標事宜及可否不設計溜冰場、籃球場,│ 】。 ││ │高德安表示會過去「喬」,有結果再告│ ││ │知詹長源。 │ │├──┼─────────────────┼────────────┤│96年│蔡學海至花蓮市公所詢問後,電話告知│ 蔡學海與莊文富之通訊監││7 月│莊文富,饒瑞逸出差,標案都是由花蓮│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5 日│市公所裡面的人審查,要高德安隔日再│ 號177】。 ││ │去跟饒瑞逸打個招呼,就OK了。 │ │├──┼─────────────────┼────────────┤│96年│高德安至花蓮市公所與饒瑞逸見面,電│1.高德安與詹長源之通訊監││7 月│話告知詹長源饒瑞逸表示當場開標,如│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5 日│果家數不夠直接開第二,溜冰場跟籃球│ 號178】。 ││ │場弄普通的設備就可以,之前送的東西│2.高德安筆錄【原審卷八第││ │大部分可以,就加這二項。 │ 104頁】。 │├──┼─────────────────┼────────────┤│96年│高德安要莊文富請蔡學海「多注意一下│1.高德安與莊文富之通訊監││7 月│」,並告知有找到饒瑞逸,饒瑞逸說沒│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6 日│問題。 │ 號181】。 ││ │ │2.高德安筆錄【原審卷八第││ │ │ 105、106頁】。 │├──┼─────────────────┼────────────┤│96年│蔡學海與饒瑞逸聯絡後,電話告知高德│ 高德安、蔡學海、莊文富││7 月│安、莊文富,稱饒瑞逸表示,還有兩家│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10日│未到,但都不管,原則上百分之百沒問│ 監察譯文編號184、185、││ │題,百分之百照原先預定的這樣。高德│ 186】。 ││ │安向蔡學海表示饒瑞逸知道其投標之名│ ││ │稱,有給他名片。蔡學海並表示如有問│ ││ │題要趕快通知。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1.花蓮市公所開標評審簽到││7 月│設計監造案」開標。 │ 簿【東機組卷編號45第21││10日│開標結果:僅有元山公司及世台公司參│ -22頁】。 ││ │與投標,因投標家數不足3家,經主持 │2.花蓮市公所評審審查會議││ │人當場宣布流標。 │ 記錄【東機組卷45第23頁││ │ │ 】。 │├──┼─────────────────┼────────────┤│96年│高德安與莊文富電話談論:多功能運動│ 莊文富與高德安通訊監察││7 月│公園還沒上網公告,高德安要莊文富問│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日│蔡學海瞭解一下狀況。 │ 195】。 │├──┼─────────────────┼────────────┤│96年│高德安、莊文富詢問蔡學海「多功能運│ 高德安、莊文富、蔡學海││7 月│動公園」案為何尚未第2次上網公告, │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16日│蔡學海表示「這個禮拜」會公告,作業│ 監察譯文編號197、199、││ │已經順暢的在進行。 │ 200】。 │├──┼─────────────────┼────────────┤│96年│承辦人高啓萍簽請辦理「花蓮市多功能│ 高啓萍96年7月16日簽呈 ││7 月│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第│ 【東機組卷編號45第24 ││16日│2次公告。 │ 頁】。 ││ │擬辦:擬辦理第二次公告並援用第一次│ ││ │評審委員。 │ │├──┼─────────────────┼────────────┤│96年│莊文富與蔡學海通電話,莊文富表示「│ 莊文富與蔡學海間之通訊││7 月│應該就是照以前的,就一次三進去啊,│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19日│一次就把他決定。」。蔡學海要莊文富│ 編號202】。 ││ │把3家廠商名稱寫在紙條交給他,蔡學 │ ││ │海再到市公所講。 │ │├──┼─────────────────┼────────────┤│96年│高德安與莊文富電話聯絡,高德安表示│ 莊文富與高德安之通訊監││7 月│尚未上網公告,莊文富要高德安直接找│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25日│蔡學海,並稱蔡學海昨日已經進去講,│ 號203】。 ││ │有問到結論。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 96年7月25日中文公開取 ││7 月│設計監造案」第2次上網公告。 │ 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25日│開標日期:96年8月1日上午10時。 │ 料【東機組卷編號45第27││ │採購金額:85萬元。 │ 、28頁】。 ││ │決標方式: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 ││ │ 得標。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1.世台公司、元山公司投標││8 月│設計監造案」開標。 │ 「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1 日│開標結果: │ 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服││ │(1)僅元山公司及世台公司參與投標。 │ 務建議書【東機組卷編號││ │(2)由世台公司取得與花蓮市公所優先 │ 51、52 】。 ││ │ 議價權利。 │2.花蓮市公所評審審查會議││ │ │ 記錄、簽到簿【東機組卷││ │ │ 編號58第23、24頁】。 ││ │ │3.花蓮市公所工程監造評審││ │ │ 審查會評分表【花蓮市公││ │ │ 所扣押物19第91-96頁】 ││ │ │ 。 │├──┼─────────────────┼────────────┤│96年│高德安代表世台公司與花蓮市公所饒瑞│1.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8 月│逸議價(最後核定底價金額:百分之9 │ 議價)【東機組卷編號45││15日│)。 │ 第31頁】 ││ │審標結果:世台公司報價(減價後)為│2.花蓮市公所開標/議價/決││ │工程總價百分之9最低,且在底價百分 │ 標/流標/廢標記錄【東機││ │之9以內,經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 組卷編號58第17頁】。 ││ │辦理後決標。 │3.花蓮市公所開標(比價、││ │ │ 議價)簽到簿【東機組卷││ │ │ 編號58第18頁】。 ││ │ │4.花蓮市公所報價單(建造││ │ │ 費用百分比:9%)【東 ││ │ │ 機組卷編號58第20頁】。││ │ │5.投標廠商聲明書【東機組││ │ │ 卷編號58第21頁】。 ││ │ │6.世台公司切結書【東機組││ │ │ 卷編號58第22頁】。 │├──┼─────────────────┼────────────┤│96年│花蓮市公所與世台公司簽訂「委託設計│ 花蓮市公所「委託設計監││8 月│監造契約書」。 │ 造契約書」【東機組卷編││22日│(契約第22條:「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 號58第1-15頁】。 ││ │效。」;契約第3條:乙方即世台公司 │ ││ │應於契約生效日起30天內完成本案設計│ ││ │、圖書並辦理簡報。)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1.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8 月│計監造案決標公告。 │ 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決││24日│得標廠商:世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標公告【東機組卷編號38││ │。 │ 第5頁】。 ││ │ │2.決標公告完成【東機組卷││ │ │ 編號58第16頁】。 │├──┼─────────────────┼────────────┤│96年│高德安與詹長源電話討論「多功能運動│ 高德安與詹長源之通訊監││9 月│公園委託設計監造」預算書圖30個日曆│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10日│天之屆期時間,詹長源表示送進去的時│ 號240】。 ││ │間是8月底,應該9月底才到時間,尚要│ ││ │等測量的東西。 │ │├──┼─────────────────┼────────────┤│96年│蔡學海打電話給莊文富,表示剛剛與饒│ 蔡學海與莊文富之通訊監││9 月│瑞逸見面談一些東西,要與莊文富洽談│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11日│。 │ 號242】。 │├──┼─────────────────┼────────────┤│96年│承辦人高啓萍打電話詢問高德安「多功│ 高德安與高啓萍之通訊監││9 月│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設計進度,高德│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19日│安表示還在做修正,並表示去市公所蓋│ 號252】。 ││ │章時再跟承辦人高啓萍討論。 │ │├──┼─────────────────┼────────────┤│96年│世台工程公司於96年9月20日以(花) │1.世台工程公司96年9月20 ││9 月│世字第0709200號函花蓮市公所,雖記 │ 日(花)字第0000000 號││20日│載「檢送『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 函【東機組卷編號45第32││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預算書圖」,惟實│ 頁】。 ││ │際並未檢附預算書圖。 │2.高德安筆錄【原審卷七第││ │承辦人高啓萍於函文上批載「預算書抽│ 172、173頁】。 ││ │辦,審核後續辦」。 │3.簡金蘭筆錄【96他573號 ││ │ │ 卷三第74頁】。 │├──┼─────────────────┼────────────┤│96年│21日、27日廠商「小吳」打電話給高德│ 高德安與「小吳」之通訊││9 月│安,要高德安催促詹長源先要有規劃、│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21日│設計出來,知道大概數量,才能給基本│ 編號255、261、262】。 ││、 │預算。高德安要「小吳」明日過去找詹│ ││27日│長源,因詹長源星期一左右要提出初步│ ││、 │的規劃設計。 │ ││28日│28日「小吳」電話告知高德安,其與詹│ ││ │長源談過後,詹長源說管材已請其他廠│ ││ │商畫並配置,就草皮部分很少,「小吳│ ││ │」部分的材料成交金額僅約20萬元。 │ │├──┼─────────────────┼────────────┤│96年│承辦人高啓萍打電話給高德安(高德安│ 高啓萍與高德安之妻之通││9 月│之妻接聽),要高德安至市公所拿契約│ 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27日│書,並要趕快提出細部設計。 │ 文編號260】。 │├──┼─────────────────┼────────────┤│96年│高德安與「小吳」討論預算書項目,並│ 高德安與「小吳」之通訊││10月│稱要跟市公所調整,有1、2項要拿掉、│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9 日│修正。 │ 編號286】。 │├──┼─────────────────┼────────────┤│96年│詹長源、高德安到立法院與黃文瑞見面│ 詹長源與高德安、黃文瑞││10月│。 │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9 日│ │ 察譯文編號287、288】。│├──┼─────────────────┼────────────┤│96年│詹長源完成預算書圖,並將預算書圖以│1.高德安筆錄【原審卷七第││10月│電子檔傳送予高德安。 │ 171、172頁】。 ││12日│ │2.詹長源筆錄【原審卷九第││ │ │ 108頁】。 ││ │ │3.莊文富與高德安之通訊監││ │ │ 察譯文【通訊譯文編號29││ │ │ 3】。 │├──┼─────────────────┼────────────┤│96年│高德安電請莊文富去拿多功能運動公園│ 高德安與莊文富之通訊監││10月│的設計圖及預算書。 │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12日│ │ 號293、294】。 │├──┼─────────────────┼────────────┤│96年│莊文富拿到高德安交付之「多功能運動│ 莊文富與蔡學海、小吳之││10月│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電話告知蔡│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12日│學海要先評估。 │ 譯文編號295、297】。 ││ │莊文富與小吳約在蔡學海處見面評估預│ ││ │算書。 │ │├──┼─────────────────┼────────────┤│96年│莊文富電話詢問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 莊文富與0000000000電話││10月│關於籃球場地板用柏油或壓克力之價格│ 持用人之通訊監察譯文【││12日│,及討論籃球場施工的價格,以計算成│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96、2││ │本。 │ 98】。 │├──┼─────────────────┼────────────┤│96年│高德安將詹長源製作、未經莊文富修正│1.「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場整││10月│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 建工程預算書(96年9月 ││15日│預算書圖送交花蓮市公所(經高啓萍、│ )」【花蓮市公所扣押物││ │饒瑞逸及潭進成於96年10月17日審核通│ 18、東機組卷編號55第2-││ │過)。 │ 21頁】。 ││ │ │2.高德安與詹長源通訊監察││ │ │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 301】。 │├──┼─────────────────┼────────────┤│96年│莊文富電話告知高德安,依詹長源所編│ 高德安與莊文富、詹長源││10月│多功能運動公園預算書圖核算,將所有│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16日│開銷列進去,超出成本太高,超出257 │ 譯文編號303、304、305 ││ │萬元,無法施作,並表示主要是籃球場│ 、306】。 ││ │材質問題。 │ │├──┼─────────────────┼────────────┤│96年│高德安要莊文富請蔡學海向花蓮市公所│ 高德安、莊文富、蔡學海││10月│要求延後預算書圖交件時間。 │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18日│蔡學海至花蓮市公所說明後經承辦人高│ 察譯文編號308、309、31││ │啟萍同意延後至星期一送件。 │ 0、311、312】。 │├──┼─────────────────┼────────────┤│96年│莊文富與「小吳」討論「多功能運動公│ 莊文富與「小吳」之通訊││10月│園」預算書項目、材質之變更,稱已把│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18日│整個項目挪動,要朝莊文富這邊的需求│ 編號313、314】。 ││ │做調整,並要「小吳」帶資料約定見面│ ││ │,「小吳」表示會找蔡學海一起去。 │ │├──┼─────────────────┼────────────┤│96年│莊文富要高德安將多功能運動公園的預│ 莊文富與高德安之通訊監││10月│算估價單傳給莊文富修改。 │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18日│ │ 號315、317】。 ││、19│ │ ││日 │ │ │├──┼─────────────────┼────────────┤│96年│承辦人高啓萍打電話給高德安,告訴高│ 高德安、高啓萍、詹長源││10月│德安「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名稱│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19日│,有「公園」兩個字沒有繕打到,且預│ 察譯文編號318】。 ││ │算只有1,100萬元,不能超編,要高德 │ ││ │安調整預算書金額,高德安告知已跟課│ ││ │長饒瑞逸講,星期一就會送件交付。 │ │├──┼─────────────────┼────────────┤│96年│蔡學海打電話給莊文富確認星期一送件│ 莊文富、蔡學海之通訊監││10月│是否沒問題,並告知莊文富預算書封面│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19日│名稱少兩個字,要莊文富順便改好。 │ 號320】。 │├──┼─────────────────┼────────────┤│96年│莊文富將調整過之預算書總金額Email │ 高德安、莊文富之通訊監││10月│給高德安,並電話告知高德安,總金額│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20日│已調整為1,089萬元,內容也稍作調整 │ 號322】。 ││ │。 │ │├──┼─────────────────┼────────────┤│96年│高德安將經莊文富修改調整施作項目及│ 高德安、莊文富之通訊監││10月│材料之預算書交給詹長源,再將經詹長│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22日│源局部修改之預算書傳給莊文富,並打│ 號324、325、327】。 ││ │電話給莊文富稱今日要送件,該內容詹│ ││ │長源有做局部小修正。經高德安與莊文│ ││ │富討論修改後,高德安將修正後之預算│ ││ │書傳給詹長源,並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圖│ ││ │送交花蓮市公所。 │ │├──┼─────────────────┼────────────┤│96年│莊文富電話告知高德安,剛剛去市公所│ 高德安、莊文富之通訊監││10月│有碰到課長,說現在在跑流程,所以應│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25日│該這2天就會上網公告。高德安告知莊 │ 號332】。 ││ │文富預算書有再作微調,要莊文富去拿│ ││ │檔案。 │ │├──┼─────────────────┼────────────┤│96年│承辦人高啓萍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圖簽請│1.高啓萍96年10月25日簽呈││10月│饒瑞逸、潭進成、蔡啟塔審核通過(陳│ 【東機組卷編號45第39頁││25日│核後辦理公告發包)。 │ 】。 ││ │ │2.「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 │ │ 整建工程預算書」(96年││ │ │ 10月)【花蓮市公所扣押││ │ │ 物17、東機組卷編號56】││ │ │ 。 │├──┼─────────────────┼────────────┤│96年│承辦人高啓萍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 中文公開招標公告(稿)││10月│公園整建工程」上網辦理公告招標(稿│ 等資料【東機組卷編號45││29日│)及附件。 │ 第33-36頁】。 │├──┼─────────────────┼────────────┤│96年│29日:莊文富與蔡學海電話談論尚未上│ 莊文富、蔡學海、高德安││10月│ 網。 │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29日│30日:高德安與莊文富電話討論還沒上│ 察譯文編號335、337、33││、 │ 網,莊文富表示已經把訊息跟蔡│ 8、340、342、346】。 ││30日│ 學海講。 │ ││、 │ 莊文富再以電話詢問蔡學海公告│ ││31日│ 之事,蔡學海表示今日再問市公│ ││ │ 所。 │ ││ │31日:上午蔡學海電覆莊文富,高啓萍│ ││ │ 出差不在,公告稿已經弄好,資│ ││ │ 料已經全部齊全,高啓萍出差回│ ││ │ 來就會弄上去了(公告)。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上│ 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10月│網辦理公告招標。 │ 建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公││31日│開標日期:96年11月13日。 │ 告日期:00000000)【東││ │決標方式: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 │ 機組卷編號38第6、7頁】││ │ │ 。 │├──┼─────────────────┼────────────┤│96年│莊文富電話告知高德安、蔡學海,多功│ 莊文富、蔡學海、高德安││10月│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已經上網公告。 │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31日│ │ 察譯文編號347、348】。│├──┼─────────────────┼────────────┤│96年│蔡學海通知莊文富,多功能運動公園整│ 莊文富、蔡學海、高德安││11月│建工程標案,慶譽公司(羅正勝)亦有│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8日 │投標意願,蔡學海要莊文富轉告高德安│ 察譯文編號349、350】。││ │趕快至慶譽公司協調擺平,以免節外生│ ││ │枝。 │ │├──┼─────────────────┼────────────┤│96年│高德安約羅正勝到公司見面,協商慶譽│ 高德安、羅正勝之通訊監││11月│公司是否投標之事。 │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9 日│ │ 號354、358】。 ││、 │ │ ││12日│ │ │├──┼─────────────────┼────────────┤│96年│莊文富向興明川公司之石雨臻及瑞陞公│1.豐年公司、興明川公司、││11月│司之呂冠賜借牌投標,並自行購買3份 │ 瑞陞營造公司投標之標單││13日│押標金支票(金額各為49萬元),湊足│ 等資料【花蓮市公所扣押││ │3家廠商投標,以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 │ 物22】。 ││ │正確之結果。 │2.秦惠真96年度筆記本【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1第12-1││ │ │ 4頁(記載3筆押標金由莊││ │ │ 文富支付)】。 ││ │ │3.莊文富、石雨臻、呂冠賜││ │ │ 筆錄【96他573號卷一第 ││ │ │ 149頁、卷二第94、96頁 ││ │ │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開│1.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11月│標。 │2.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開標通││13日│開標結果:豐年公司以990萬得標(底 │ 知單。 ││ │價金額為994萬元)。 │3.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 │ │4.花蓮市公所開標(比價、││ │ │ 議價)簽到簿。 ││ │ │5.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開標/ ││ │ │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 ││ │ │ 錄【東機組卷編號45第38││ │ │ -43頁】。 ││ │ │6.豐年公司、瑞陞公司、興││ │ │ 明川公司投標資料【扣押││ │ │ 物清單編號83】。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決標公│ 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11月│告。 │ 建工程決標公告【東機組││14日│得標廠商:豐年公司。 │ 卷編號38第8頁】。 ││ │決標金額:990萬元。 │ │├──┼─────────────────┼────────────┤│96年│翁啟文及黃文瑞電聯高德安給付「花蓮│ 黃文瑞、詹長源、高德安││11月│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設計及施│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13日│作工程之回扣。 │ 察譯文編號362、363、36││、 │ │ 7】。 ││15日│ │ │├──┼─────────────────┼────────────┤│96年│詹長源、高德安攜帶莊文富所簽發面額│1.莊文富、高德安、詹長源││11月│各為742,500元(總計1,485,000元,即│ 、黃文瑞、翁啟文之通訊││21日│得標金額990萬元之15%)之支票2張前│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 │往立法院唐碧娥辦公室(606室)交付 │ 編號371至379】。 ││ │予黃文瑞及翁啟文。惟因黃文瑞認為收│2.高德安與詹長源至立法院││ │取支票會有風險,將支票直接退還予高│ 送交支票之照片【東機組││ │德安,並要求高德安向廠商確認可以支│ 卷編號35第1-4頁】。 ││ │付現金之日期。 │3.莊文富所簽發2張花蓮二 ││ │ │ 信支票存根【東機組卷編││ │ │ 號70】。 │├──┼─────────────────┼────────────┤│96年│高德安電話告知黃文瑞等星期二簽完約│ 高德安、黃文瑞與黃文瑞││11月│,星期三早上(96年11月28日)到花蓮│ 、翁啟文間通訊監察譯文││22日│拿取回扣。黃文瑞告知翁啟文上述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81 ││ │內容,黃文瑞與翁啟文討論後,決定明│ 至384】 ││ │日(11月23日)到花蓮拿回原來之2張 │ ││ │支票作擔保,如高德安未支付現金,則│ ││ │提示支票。 │ │├──┼─────────────────┼────────────┤│96年│翁啟文及黃文瑞到花蓮,準備向高德安│1.高德安與莊文富、黃文瑞││11月│拿取前述2張支票做為擔保。因莊文富 │ 、翁啟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3日│配偶秦惠真已將該2張支票撕毀,故莊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86 ││ │文富返家另行簽發1張面1,485,000元之│ 至391】。 ││ │花蓮二信支票(票號000000號)交予高│2.翁啟文與黃文瑞至花蓮欲││ │德安,再由高德安轉交予翁啟文及黃文│ 取回支票之照片【東機組││ │瑞以示擔保。 │ 卷編號36第1-4頁】。 ││ │ │3.秦惠真所簽發花蓮二信支││ │ │ 票1張之存根(票號00000││ │ │ 0號、金額1,485,000元)││ │ │ 【東機組卷編號70】。 │├──┼─────────────────┼────────────┤│96年│翁啟文與黃文瑞至花蓮,向高德安、莊│1.黃文瑞、高德安、莊文富││11月│文富拿取回扣148萬元。由黃文瑞取得 │ 、秦惠真之通訊監察譯文││28日│60萬元,其餘交給翁啟文。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96 ││ │ │ 、399】。 ││ │ │2.黃文瑞之96年11月28日台││ │ │ 北至花蓮火車票【扣押物││ │ │ 品清單編號27】。 ││ │ │3.翁啟文與黃文瑞至花蓮取││ │ │ 得現金之照片【東機組卷││ │ │ 編號37】。 ││ │ │4.莊文富之妻秦惠貞領取現││ │ │ 金之花蓮二信現金袋【東││ │ │ 機組卷編號59】。 ││ │ │5.豐年公司之花蓮二信0000││ │ │ 0000000000號帳戶及花蓮││ │ │ 市農會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存摺提領現金紀錄 ││ │ │ 【東機組卷編號71】。 ││ │ │6.莊文富記載給付「多功能││ │ │ 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回扣││ │ │ 之日記帳本【扣押物編號││ │ │ 12(即東機組卷編號72)││ │ │ 】。 │├──┼─────────────────┼────────────┤│96年│花蓮市公所以96年11月29日花市工字第│ 花蓮市公所96年11月29日││11月│0000000000號函,檢送「花蓮市多功能│ 花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29日│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契約書乙份,請花│ 函【扣押物編號29(黃文││ │蓮縣政府核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 瑞扣押物9)】。 │├──┼─────────────────┼────────────┤│96年│蔡學海請莊文富之子莊00轉交,內容│ 莊文富與其妻秦惠真、蔡││12月│記載「老闆要先調一些錢」之信件予莊│ 學海之通訊監察譯文【通││27日│文富。 │ 訊監察譯文編號449】。 │├──┼─────────────────┼────────────┤│96年│莊文富交付20萬元給蔡學海。 │ 莊文富與其妻秦惠真、蔡││12月│ │ 學海之通訊監察譯文【通││28日│ │ 訊監察譯文編號452、453││ │ │ 】。 │├──┼─────────────────┼────────────┤│97年│本案開始搜索等強制處分。 │ 搜索票。 ││1 月│ │ ││16日│ │ │├──┼─────────────────┼────────────┤│97年│黃文瑞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所得回扣款 │1.黃文瑞提出之回扣款60萬││3月 │60萬元。 │ 元扣押物清單及花蓮地檢││24日│ │ 署贓證物款收據【97偵11││ │ │ 35號卷一第172頁正背面 ││ │ │ 】。 ││ │ │2.黃文瑞之國泰世華銀行00││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97偵1135號卷二第34頁】││ │ │ 。 │├──┼─────────────────┼────────────┤│97年│翁啟文經由其妻吳孟春於97年3月26日 │ 翁啟文之妻吳孟春提出之││3月 │自動繳交所得回扣款88萬元。 │ 回扣款88萬元扣押物清單││26日│ │ 及花蓮地檢署贓證物收據││ │ │ 【97偵第1135號卷二第30││ │ │ -32頁)。 │├──┼─────────────────┼────────────┤│97年│蔡學海由其辯護人自動繳交所得回扣款│ 蔡學海選任辯護人提出回││5 月│20萬元。 │ 扣款之20萬元扣押物清單││7 日│ │ 及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 │ │ 97偵第1135號卷二第271 ││ │ │ 頁】。 │└──┴─────────────────┴────────────┘附表二┌──┬───────────────────┬──────────┐│編號│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沒收、追繳金額 ││ │ │(新臺幣) │├──┼───────────────────┼──────────┤│1 │設計監造標部分: │228,303元 ││ │世台公司最後實際所得之服務費為635,609 │ ││ │元,則世台公司施作之成本407,306元,是 │ ││ │以其犯罪所得應係228,303元(635,609元-│ ││ │407,306元=228,303元)。 │ │├──┼───────────────────┼──────────┤│2 │營造標部分: │190,025元 ││ │1.花蓮市公所給付豐年公司工程款2,475,00│ ││ │ 0元及980,000元,合計共3,455,000元。 │ ││ │ 本院認為豐年公司之本工程之犯罪所得應│ ││ │ 以工程款之百分之5.5來計算,故豐年公 │ ││ │ 司之不法利益以實際所得工程款來計算是│ ││ │ 190,025元(3,455,000元×0.055=190,0│ ││ │ 25元)。 │ ││ │2.共同被告黃文瑞、翁啟文2人詐得金額148│ ││ │ 萬元及蔡學海詐得20萬元均已繳回,應毋│ ││ │ 須重複宣告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