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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重上更二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世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長源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豐年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輝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饒瑞逸等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世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豐年營造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此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之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沒收程序之修訂,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9第2項規定,修法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二)被告饒瑞逸、高啟萍因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即「花蓮北濱多功能運動公園」)之設計監造標、營造標,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或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能觸犯圖利世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台公司)、豐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則依上揭法律之規定,世台公司、豐年公司之不法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且不法所得金額究為多少,應讓參與人有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35、1611號起訴書及本院前審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5號、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饒瑞逸、高啟萍等人辦理花蓮市公所96年間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營造標之相關採購程序,被訴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使第三人世台公司、豐年公司分別獲有不法利益,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饒瑞逸、高啟萍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世台公司、豐年公司取得之款項。而第三人世台公司、豐年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已訂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前揭第三人應於上開期日,以參與人之身分,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得聲請調查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就本件可能沒收其財產之事項,並準用被告之訴訟上權利。如參與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