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江玫蕙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游俊輝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並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江玫蕙係原告曾彩耀之配偶,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並無任何請求,在原審並非受判決之當事人(見原判決當事人欄),自無從容許江玫蕙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餘地。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