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慶裕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慶裕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慶裕(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106年1月9日花院嶽刑祥106金重訴1字第000287號函限制出境、出海,嗣本院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以109年2月4日花分院龍刑淨107金上重訴1字第1090200411號函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法務部因被告合於假釋規定准予假釋,以109年2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901551040號函知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有該函文可憑。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復經原審以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係因結識在臺設立臺灣關愛和平企業有限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負責人即馬來西亞籍賴興成,而受僱擔任該公司之顧問,任職期間直接與賴興成接觸連繫,賴興成已於103年11月3日出境臺灣為檢察官通緝中,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再以國際法庭臺灣特別法院院長/法官之名義具狀,其於109年2月17日收受本院判決,本案尚未確定,辯護人雖以本案歷時已久,及考量被告參與程度,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卷五第85頁),惟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刑如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