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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慶裕上列抗告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406條第1項前段、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於同年3月3日14時26分傳真「聲請維持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限境抗告)狀」至本院,惟未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而刑事訴訟案件並無得利用電子郵遞或傳真設備傳送書狀至法院之規定,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期間業於同年3月3日已屆滿,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