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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慈美

林玉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義豐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上訴人方面:股份從一開始就不是上訴人陳慈美所有,上訴人陳慈美從本案一開始就對取得股權的方式避重就輕,我認為這股份是我父親給我的,這是我應該持有的股份。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認為訴之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四)、65年度第9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雖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認刑事訴訟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吳○○等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0年度訴字第58號、100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無罪,並駁回原告林○○、許○○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檢察官不服,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茲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於107年12月4日,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維持第一審諭知抗告人吳○○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審既認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亦應在駁回之列,乃原審竟據原告林○○等之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同院民事庭,揆之上述說明,顯係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雖檢察官與上訴人分別對於刑、民兩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然本院既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刑事訴訟之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且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上訴人於上訴審始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云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