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益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益芳部分撤銷。
洪益芳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益芳為洪俊寧之堂兄,緣洪俊寧登記之配偶陳向花(大陸地區人民,二人於民國103年5月6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然係假結婚,洪俊寧曾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105年4月6日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尚不得從事工作。洪益芳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由洪益芳自10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2月上旬某日止,以時薪新台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僱用陳向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洪益芳所經營之裕農果菜運銷合作社從事包裝釋迦之工作。嗣於106年3月31日,陳向花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接受面談時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下稱臺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上訴,係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訴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範圍自應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倘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一部分表示不服,此時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判決是否具可分性,其判別基準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會產生判決之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部分,且該部分經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盾,自屬具審判上可分性。從而上訴權人合法聲明上訴部分,自應認其一部上訴聲明有效,上訴審即應受其拘束,以限定上訴審審理之範圍。如此,不惟合乎上訴權人上訴之目的,當事人亦得僅針對該部分之爭點予以攻擊防禦,俾有助於法院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敘明理由,認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洪益芳於,由洪益芳自10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2月上旬某日止,以時薪150元之代價,僱用陳向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洪益芳所經營之裕農果菜運銷合作社從事包裝釋迦之工作,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見本院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上訴範圍沒有包括被告被訴於106年3月30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見本院卷第89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自限定於前開犯罪事實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洪益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9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認罪,而被告為洪俊寧之堂兄,洪俊寧之配偶陳向花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5年4月6日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上旬某日止,以時薪150元之代價,僱用陳向花在被告經營之果菜運銷合作社從事包裝釋迦工作,亦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向花於臺東縣專勤隊面談及警詢中、證人洪俊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專勤隊警卷第11至13頁、第18至22頁、第31至34頁、偵卷第19頁),此外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陳向花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專勤隊警卷第35至37頁)。又證人洪俊寧與陳向花於103年5月6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然係假結婚,證人洪俊寧曾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為保障台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兼顧台灣地區之人口壓力,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該條例第十一條立法之目的;另於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復規定,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不得為之。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7條之1亦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17條之1立法理由(98年7月1日)係以:「一、依現行規定,大陸配偶結婚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得申請依親居留,經獲准在臺依親居留期間,尚需符合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之條件,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後,始得工作。亦即大陸配偶於「團聚」期間無工作權,於「依親居留」期間,如不符合特定條件,亦無法享有工作權,因而影響大陸配偶家庭之經濟生活。二、大陸配偶與外籍勞工不同,其為家庭成員之一,而工作權係其生活之基本權利。因此,基於人道及家庭經濟考量,爰有進一步放寬工作權之必要。三、復經評估,放寬大陸配偶工作權符合國際人權基準、對就業市場無明顯排擠效應、不影響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資源、有助社會公益展現、可改善兩岸婚姻家庭經濟及穩定婚姻關係。因此,配合前條將「團聚」調整為大陸配偶申請來臺之過渡階段,同時全面放寬大陸配偶工作權。亦即大陸配偶通過面談來臺,在臺換發依親居留證件後,於在臺依親居留期間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工作。」。從而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而尚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尚不得從事工作。則洪俊寧、陳向花原本既為假結婚,且陳向花係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本即不得在臺灣工作,而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向花,卻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上旬某日止,以時薪150元之代價,僱用陳向花在被告經營之果菜運銷合作社從事包裝釋迦工作,即已與陳向花約定,由陳向花於前開期限內為被告服勞務,而由被告給付報酬,顯已成立僱傭關係,被告自係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則證人陳向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改口稱:被告不是僱用伊,他是僱用洪俊寧,伊去玩,是洪俊寧跟伊講領多少錢,伊不知道伊的工時、獲得薪資云云、證人洪俊寧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請我而已,陳向花無聊,就帶她去,陳向花閒在那邊也是無聊,就幫忙,被告算是給她零用錢,她在那邊幫忙也沒有打卡云云,則無非附和被告於原審中之辯解,不足採信,亦無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有首揭證據足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諭知。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落實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之管理,致生國家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然依其主觀認知,所僱用者為其堂弟之配偶,誼屬姻親關係,惡性較輕,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其他2名子女尚在學,需由其扶養,亦需扶養妻子及雙親(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及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準備程序猶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參以本件所諭知之刑度為拘役50日,屬短期自由刑,復為初犯、偶發犯,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利大於弊,應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