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德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曹德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德民因貨款事宜與伍昭穎產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後某時許,在其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直播功能拍賣藝品時,對伍昭穎恫稱:「我今天跟伍昭穎嗆聲啦齁,有種你就不要來開店啦齁!你開一次店,我就處理你一次,伍昭穎先生,最好躲遠一點,林北(臺語)叫做瘋狗兩個字,小心一點,你不要惹到我,你惹到我就跟你玩到底的人,會咬死你嘿,咬到你沒辦法呼吸為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伍昭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伍昭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伍昭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伍昭穎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指訴,被告主張均為審判外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上開告訴人指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規定所列例外容許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德民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臉書直播時,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會講這些話是有前因後果,因為告訴人連同1名香港人「大雄」棄標很多錢,他沒有拿到錢,對方是香港人,他也告不了,客人問他處理情形,他火氣才上來,忍不住罵告訴人,就被別人錄下來,是別人傳給告訴人,此一舉動無非在督促告訴人出面,盡速通知「大雄」清償貨款,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部分,業經原審勘驗被告臉書直播錄影檔案屬實(原審卷第66、69頁),並有該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為佐(警卷第14頁),當事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63頁正、反面),再被告所述已指明告訴人,內容涉及「你開一次店,我就『處理』你一次」、「林北(臺語)叫做瘋狗兩個字,小心一點,你不要惹到我,你惹到我就跟你玩到底的人,會咬死你嘿,咬到你沒辦法呼吸為止」,確實令人產生聯想,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可能性,被告自稱「瘋狗」亦見有意強調對於所述惡害實現具有影響力,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臉書直播時,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為惡害告知甚明,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
1.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為保護個人私生活安全感,對於惡害告知方式並無明文限制,行為人直接告知或藉由第三人傳達訊息之間接告知在所不論,以免得透過第三人為之規避本罪構成,徒然造成保障缺漏,顯與立法目的、法益保護有違,是以被告於原審主張應限於直接告知始能構成本罪,自不足取。
2.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直播時告訴林聰明老婆鄭愛玲,要林聰明轉述,鄭愛玲在看被告直播時,林聰明也有過去一起看,林聰明當天馬上打電話通知他,隔了不到2、3分鐘,他在家裡用手機上去看被告直播,看到被告說要對他怎樣、叫他要注意,被告直播是公開平台,被刪好友也可以上去看,他上去看直播時,被告罵他部份還沒結束,有實際聽到被告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從「小心一點,你不要惹到我」這邊開始看,其他朋友有把這一段錄起來傳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40、141、143頁正、反面、144頁反面至145頁);證人林聰明於原審結證陳明:108年1月5日有看被告臉書直播,當時老婆鄭愛玲先用手機看,他在同一個房間內看電視,剛好聽到被告直呼鄭愛玲名字,就過去一起看,聽到被告說他沒有刪鄭愛玲好友,請鄭愛玲通知他去告訴姓伍的,他有馬上打電話給告訴人,叫告訴人自己上平台看,告訴人有說好、馬上去看,打電話給告訴人時沒有看到被告在罵告訴人,聽見被告叫鄭愛玲名字到他打電話給告訴人,時間應該不會超過1分鐘,不是一打就馬上接,響了10到20聲左右,告訴人就有接到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148、149至150頁反面),再參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臉書直播錄影檔案,被告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前,確實有要求鄭愛玲通知其老公告訴那個姓伍的之情(原審卷第68頁),顯見被告確實於臉書直播時要求證人林聰明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受通知後旋即以手機上臉書觀看被告直播。被告於原審雖稱以告訴人受通知後所需時間不足以使告訴人直接看到被告所述惡害,然依原審勘驗被告臉書直播錄影檔案,被告要求鄭愛玲通知證人林聰明轉知告訴人後(檔案時間00:00:34)至被告為惡害告知前(檔案時間00:01:
35),時間至少仍有1分鐘,告訴人受證人林聰明電話通知後旋即上臉書觀看被告直播,直接聽到被告所為惡害告知,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至於告訴人於事隔將近9個月後所為證述之時間經過涉及個人對時間估計認知,尚難僅以此未必精準之時間感覺遽論告訴人所述不實。又被告另稱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受友人電話通知時正在睡覺,指摘告訴人不可能直接上臉書聽到被告直播所為惡害告知,流於個人一己臆測之詞,有斷章取義告訴人警詢指訴之嫌,亦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本案發生當時,告訴人朋友有在線上看直播之情明確(原審卷第47頁),而被告於臉書直播時既已先要求證人林聰明通知告訴人,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所為直播,未見對於觀眾有何對象限制,任何人包含告訴人友人均得自由觀看,進而轉知被告所言,故被告於臉書直播時所述惡害,若透過第三人即告訴人友人轉達為間接告知,應仍符合被告預期,告訴人確有接受惡害告知可能性,遑論本案實際上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臉書直播錄影檔案正係告訴人友人錄製後交付,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至少已受第三人間接告知被告所述。是以被告主張以告訴人僅係間接得知被告所述惡害之詞,無從影響本罪之構成,被告於臉書直播時所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係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無誤。
(三)被告所述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之,客觀加以判斷。再者,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查被告所述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具體指明告訴人,並以瘋狗自比,內容穿插「你開一次店,我就『處理』你一次」、「小心一點,你不要惹到我,你惹到我就跟你玩到底的人,會咬死你嘿,咬到你沒辦法呼吸為止」等語,客觀上已足以令人聯想生命、身體將籠罩於高度被害風險之中,時刻惴惴不安,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看完被告臉書直播後也會覺得怕,怕出去走在路上或是什麼時候,會被打或是被怎麼樣,那時他的店開在被告的店附近,當時也怕開店時他不在店裡,員工或家人會受到什麼威脅,被告講了那些話之後,他的店開始休息,總共休息超過半年等語(原審卷第139頁正、反面、143頁反面至144頁),堪認告訴人受被告惡害告知後主觀上確實心生畏懼,與一般社會觀念所為判斷尚無二致。
2.告訴人雖於被告臉書直播為惡害告知後數日,夥同親友一起前往被告店面,在店門前與被告相互對峙、嗆聲,彼此間雖有對話、動作激烈之舉,然未見爆發直接肢體碰撞、衝突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檔案屬實(原審卷第92至112頁),告訴人並於原審結證陳明:被告那段時間的直播上,一直說他不敢去找被告,就一直叫他去找被告,那天是108年1月12日即報案日隔天,與被告臉書直播為惡害告知時即108年1月5日隔了7天,去到被告家門口是5個人,因為被告一直在線上挑釁,當天去找被告時,是被告直播又剛好講到他不敢去找被告,那天剛好家人、朋友來,他們有拿手機在看,剛好又聽到被告在講,他們就說既然被告一直講,那一起去找被告,看被告要說什麼、到底要做什麼、要怎麼處理,如果沒有跟這些朋友一起去,他1個人不會去,不敢去是因為怕再發生衝突,也不想要沒什麼事,去被告那邊做生意的地方吵鬧等語(原審卷第140頁正、反面、141頁反面至143、144頁正、反面),佐以證人吳惠國於原審具結證述:有在直播上看過被告講遭告訴人他們騙了很多錢,看得出來是要叫告訴人出來講清楚,他聽到是被告口氣好的,但聽過別人提過被告口氣差的,感覺要把告訴人逼出來,聽朋友說過被告今天又在發飆,發飆是針對告訴人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63頁反面),且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去被告店裡找被告時及此前被告臉書直播錄影檔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所勘驗2個檔案內容為同日所錄(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可見被告當日確有尋釁告訴人不敢找他之詞(原審卷第70至71頁),告訴人證述係受被告一再挑釁,始接受友人提議一同前往被告店面,並非無稽。況告訴人係於本案發生後7日夥同親友數人一起到被告店面,並非本案發生當日即單獨前往被告店面逞凶鬥狠,反而告訴人在受被告一再言詞刺激後,趁親友數人陪伴助勢下,欲與被告理論、釐清糾紛起因,尚與人情心理之常無違,亦無從逕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數日所為舉動反推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受被告惡害告知並無心生畏懼可言。
3.至於證人吳惠國雖於原審結證陳稱:與被告在直播上認識,有看過被告直播、買東西,108年1月初路過被告店門口,看到7、8個人圍著被告1個人,聽到在罵三字經,想說不過去被告可能會被打,當時這些人是對著被告講、背對著他,他從這些人中間走進去,有點大聲地跟被告說「有什麼事直接跟他們講清楚」,他一講完告訴人他們就散掉了,可能他們有被他嚇到,覺得沒人敢理直氣壯走進來,現在想起來會害怕,覺得可能自己會被打,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當場他們人比較強勢,轉頭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最兇,在他們背後時有看到告訴人挺胸、握拳,問被告「不然要怎樣(臺語)」,沒有印象被告說什麼,被告應該很害怕,沒有看到他們手上拿任何工具或武器,沒有看到他們實際出手,想說只是剛要發生,去現場後不到3分鐘人就散開等語(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至163頁反面),然僅憑證人吳惠國1人單槍匹馬1句話就足以使告訴人及其同夥親友迅速離去,所謂告訴人最兇、較被告強勢之詞不免有誇大、言過其實之嫌,況證人吳惠國已證述明確,告訴人及其友人並未手持任何工具或武器,亦無實際動手衝撞被告,此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檔案經過相符,反而被告於過程中尚有反唇相譏之舉,未見有何害怕退縮,證人吳惠國竟對此毫無所悉,難免啟人疑竇所為證述是否有偏袒被告之嫌,尚難僅以證人吳惠國所述遽認告訴人到被告店門前所為氣勢凌人、遠勝被告,遑論如前所述,本案尚無從逕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數日所為舉動反推告訴人未因受被告惡害告知而心生畏懼。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臉書直播時,對告訴人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為惡害告知,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構成恐嚇無誤,顯有恐嚇之意,被告與告訴人縱有交易糾紛在前,亦無從合理正當化對告訴人所為惡害告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將罰金自銀元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提出其平日熱心捐助家扶中心物資之資料(本院卷第99至121頁),事屬被告之品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給予量處較輕之刑,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二、本院審酌被告面對與告訴人間所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於臉書直播時率以言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彌補損害(雙方各持己見,無法調解,原審卷第43頁),又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對其犯行所生危害顯然認識不清,更浪費寶貴司法資源於原審為無益調查,自無從以其犯後態度為有利評價;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未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且平日熱心助人(本院卷第99至121頁),其上開行為手段僅止於口頭上言語恫嚇,並未使用器械或訴諸身體暴力,告訴人實際受害程度、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大專畢業,從事玉石藝品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家裡還有父母、兄嫂及兒子,需要扶養父母及9歲兒子等語(原審卷第168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