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20號、108年度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嘉君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辯稱係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下稱第一商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寫有密碼之紙條同時放在小包包內,並放在大包包內攜出外,覺得是小孩子在翻大包包時,不小心掉出來而遺失等語,惟被告自承其帳戶密碼以生日設定,且其並非有記憶力缺失之疾病,年紀尚輕,衡情將密碼設定為生日,根本不可能會忘記而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又一般人並不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時擺放,以免遺失而遭盜用,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人所為有異,且被告斯時並非要前往銀行辦理事務,何以會將所有多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時隨身攜出?衡情一般人為避免存摺等重要物品遭竊,應會放在家中妥善保管,被告此情亦與常人之舉顯然不同,是被告之辯詞實難採信。
(二)被告雖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掛失中華郵政、王道銀行帳戶,然既辯稱其係將前開4帳戶擺放同處,何以發現遺失時,僅將部分帳戶申請掛失?又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07年8月27日即遭詐騙集團使用,衡情若知悉遺失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使用,通常之人應會立即將其他遺失之帳戶均立刻一併處理,以免損害擴大,然被告並未為此,而係待中信銀行帳戶亦遭詐騙集團使用,才申請掛失,顯不合理,可證被告之上開帳戶並非遺失,而係主動交付他人,故待遭警示後,才虛偽申請掛失。
(三)又被告之育兒津貼係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因帳戶凍結而未能提領,有所不便,然其未受實質損害,且育兒津貼之帳戶遭凍結,仍可以改更匯入帳戶而繼續申請育兒津貼,並不會有以後均無法提領之不利益,實難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之中信銀行等帳戶確為遺失之依據;況倘為遺失,被告應於發現擺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小包包遺失後立即掛失中信銀行帳戶,以免育兒津貼匯入後遭他人提領,是被告未立即於同年8月底同中華郵政等帳戶一同掛失,似別有隱情,而非單純如被告所辯,認晚點掛失亦可云云。
(四)另實務上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者,通常係存摺及提款卡一併提供,使詐騙集團運作提領贓款階段時,能一方面指揮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一方面以存簿確認金流情形,是同時提供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後虛偽掛失者,通常亦係同時申請掛失存摺及提款卡,而虛偽掛失申請掛失哪些項目,有時只是因客服人員之詢問而選擇掛失項目,似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帳戶確為遺失之依據。
三、本院查:
(一)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原審判決已就此詳為論斷說明:依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就不知道帳戶是如何不見之辯詞始終一致,並無反覆矛盾。再自被告辯稱發現存摺、提款卡等物不見之時點與申請掛失中華郵政、王道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點均在合理範圍內,且被告針對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均申請掛失,核與其就遺失置放存摺等物之辯解相符,且被告在前述各帳戶均未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即已申請掛失,甚至就並未被詐騙使用之王道銀行帳戶,亦已進行掛失行為,經審酌前述所為各節,核與一般遺失帳戶金融卡等物品者多會積極進行掛失以免損害發生之情形相同,而與販賣或提供帳戶者多任由帳戶被使用至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之情迥異。且被告事後亦有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報警,足見被告除積極向金融掛失外,亦有報警動作,所為核與一般遺失帳戶者之補救行為並無不同。因認被告所辯與其得知帳戶不見後之掛失、報警等各處理程序,並無顯不合理處,再綜合被告陳稱一併遺失之郵局帳戶乃育兒津貼匯入帳戶、且同時掛失未被詐騙使用之王道銀行帳戶暨被告案發之工作情形及素行等各跡證判斷,認非係虛偽掛失。
2、準此,原審判決係以被告因存摺、帳戶不慎遺失,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他人,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雖再指稱:被告並非有記憶力缺失疾病,且年紀尚輕,衡情無將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一處,並以紙條寫密碼之必要,且非為至銀行辦事,毋須同時攜出之必要云云,惟此純係個人習慣,難以年輕、記憶無缺失疾病即推認每個人必定會牢記個人所有各種帳戶密碼及將存摺等物置於家中,若無,則有幫助詐欺之意。至掛失帳戶之時間不同,亦核與個人使用帳戶多寡之不同而有區別,無法以同一標準視之,況此核與被告辯稱不知何時遺失,故分別掛失之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雖辯稱提款卡等物可能係攜帶大包包外出時遺失,惟並未能確定遺失之時地,係事後推知遺失之時地,故以此推論遺失時地行為有疑,尚非積極可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交付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之事實。而存摺等物是否隨身攜帶或置於家中,甚或密碼之設定與記載方式,涉及個人習慣,實難認被告之抗辯有何違常情之處,遑論以此逕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行為。
(四)且掛失之舉措縱無法為認定是否遺失之證據,然亦無法以之為推認幫助詐欺之犯意。上訴理由均僅就原審已為之認定提出不同意見,惟如前所述,原審就此已詳為論述,且其論述與論理法則並不相違。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徒以上揭卷內已經審酌之證據,而為相異之判斷,依上述說明,顯難認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更何況被告所辯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無從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存有合理可疑,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
又本件既經駁回上訴維持無罪判決,檢察官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關,並無不可分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20號、108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君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 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謝易璋、告訴人胡修豪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2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胡修豪及被害人謝易璋之警詢證述暨相關匯款、報案資料、③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中信銀行之函文暨掛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第一商銀)之回函、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7日函文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平時將中信帳戶及其他3 家即郵局、王道銀行、第一商銀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備忘紙條放在同一個小包包內,小包包則放在大包包內,伊是到107年8月底要才發現小包包不見了,但伊真的不知道是如何不見的,回想會不會是伊帶3 個孩子出門時,小孩子在翻大包包找糖果時不小心掉出來遺失,伊發現不見後,有打電話去郵局及銀行掛失,但各家詳細掛失時間伊不記得了,也不確定有無成功掛失,除了前述在外弄丟的可能性外,也曾想說會不會是在家裏弄丟,還要再找一找,所以沒有同一時間做掛失,也不知道要報警,是後來郵局的人說已變成警示帳戶,叫伊打去防詐騙中心,伊才知道要打去報警,伊真的不知道小包包是如何不見,而且不見的郵局帳戶每月5 日都會有育兒津貼匯入,伊不會去賣帳戶讓自己不能領錢,且案發時伊也有在都蘭村的診所工作,沒有拮据到需要去賣帳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胡修豪及被害人謝易璋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渠2 人相關匯款資料、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確被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乙節,固堪認定,然此尚不足據以認定中信帳戶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而予提供。
(二)被告於警、偵、審中,就不知道帳戶是如何不見之辯詞始終一致,並無反覆矛盾。而自其辯稱發現置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小包包不見的時間是在107年8月底觀之,被告確實有於該時間點未久之107年8月31日撥打郵局客服中心電話申請掛失其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同日亦有向王道銀行申請掛失其帳戶;另於107 年9月6日又撥打中信銀行24小時客服專線,向中信銀行申辦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之掛失等情,此有郵局、王道銀行、中信銀行之函文暨掛失紀錄(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2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27頁、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未於107年8月31日掛失郵局、王道銀行帳戶之同日一併掛失中信帳戶,然其辯稱想說可能遺失在家裏,想再找找等語,因而未同時就所有帳戶一併掛失,於常情經驗尚非顯不合理,且其嗣後確有掛失中信帳戶,掛失時間(107年9月6日)係在前次掛失日1週內,亦尚非顯不合理範圍內,衡以販賣帳戶者多僅提供提款卡即足,在此情形下之虛偽掛失,亦多僅掛失提款卡,然本件被告針對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均申請掛失詳如前述,核與其辯稱:置放存摺及提款卡之整個小包包都不見了等語悉相吻合,尚非不可採信。參以被告之中信帳戶於本案發生後,並未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被告之郵局、王道銀行、第一商銀等3 家帳戶,除郵局帳戶是在被告申辦掛失後之107年9月8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外,其餘2家銀行帳戶亦未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有中信銀行、郵局、王道銀行、第一商銀之回函暨交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6號卷,下稱院卷,第54至56頁、第36至46頁、第47至53頁、第57至60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是在其前述各帳戶均未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即已申請掛失,甚至就並未被詐騙使用之王道銀行帳戶,其亦已進行掛失行為,本院審酌其前述所為各節,核與一般遺失帳戶金融卡等物品者多會積極進行掛失以免損害發生之舉一致,而與販賣或提供帳戶者多任由帳戶被使用至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之情迥異,是其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次查,被告於107年9月11日亦有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陳述其帳戶存摺因不明原因遺失,致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7日函文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除積極向金融掛失外,亦有報警動作,所為核與一般遺失帳戶者之補救行為並無不同。被告雖非於掛失帳戶之同時報警處理,惟審酌上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案情描述欄位記載:「民眾王嘉君自稱000-000000*****000不明原因遺失,經領錢時才知帳戶遭警示」等內容,其所稱之帳號確實係郵局帳戶,而郵局帳戶又確係於107年9月8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乙情業如前述觀之,核與其說明未立即報警之原因即:伊不知道要報警,是後來郵局的人說已變成警示帳戶,叫伊打去防詐騙中心,伊才知道要打去報警等語,並無不吻合之處,應可採信。
(四)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自107年4月27日起,確實有生育補助、育兒津貼等款項匯入乙情,有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1 份(見院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自106年6月起至
108 年9月向本院提出薪資證明資料止,長達2年多包括本案發生期間,均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之永成診所服務,亦有該診所李義郎醫師出具之薪資證明書1份(見院卷第80至81 頁)可證,足認在案發前後,被告仍有穩定之工作及一定之經濟來源,兼衡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稱素行尚佳之人,是其辯稱:伊沒有拮据到要去賣包括本件中信帳戶一併遺失之郵局等帳戶,致自身不能領育兒津貼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人雖以:被告應係領走郵局帳戶107 年8月5日之育兒津貼後,再將帳戶提供出去,再於下一期107 年9月5日育兒津貼匯入前辦理掛失而完全不受損害等語,質疑被告各次掛失行為恐係虛偽掛失。惟查,受詐騙之被害人是否會報警,何時報警致帳戶何時會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嗣後能否警示銷戶等節,並非提供帳戶者可以完全掌握,縱使先予掛失,帳戶亦有可能在育兒津貼匯入後、其提領之前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即時提領之風險,此從被告之郵局帳戶雖於107年8月31日掛失,然107 年9月5日育兒津貼匯入後,被告即因該帳戶被圈存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於警示銷戶前提領乙節(見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一斑,衡以販賣帳戶者多僅提供提款卡即足,在此情形下之虛偽掛失,亦多僅掛失提款卡,然本件被告針對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以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均申請掛失,甚至就未被詐騙使用之王道銀行帳戶亦申請掛失乙節詳如前述,核與其辯稱:置放各存摺及提款卡之整個小包包都不見了等語悉相吻合,是其辯詞,尚非全不可採,公訴人前揭質疑恐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道中信帳戶究係如何不見等語,以及其得知不見後之掛失、報警等各處理程序,並無顯不合理之處,再綜合被告陳稱一併遺失之郵局帳戶乃育兒津貼匯入帳戶、且同時掛失未被詐騙使用之王道銀行帳戶暨被告案發時之工作情形及素行等各跡證判斷,實難認其所辯全然不可採信。本件詐欺集團究係如何取得被告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雖未明瞭,是否係被告遺落在外而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嘗試利用得逞、是否係與被告親近之人竊取轉而提供或其他管道取得之可能性,均難排除,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供,即難認定其涉有上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件起訴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1 │謝易璋 │107年9月3 │以電話向被害人│107年9月3日 │2萬9,999元 ││ │ │日19時17分│謝易璋佯稱:因│20時9分許 │ ││ │ │許 │其前網路購物,│ │ ││ │ │ │遭重複扣款,需├──────┼──────┤│ │ │ │依指示前往ATM │107年9月3日 │3萬元 ││ │ │ │解除設定等情。│21時許 │ │├──┼────┼─────┼───────┼──────┼──────┤│ 2 │胡修豪 │107年9月3 │以電話向告訴人│107年9月3日 │1萬7,123元 ││ │ │日21時許 │胡修豪謝佯稱:│ │ ││ │ │ │因其網路購物設│ │ ││ │ │ │定錯誤,需依指│ │ ││ │ │ │示前往ATM操作 │ │ ││ │ │ │解除等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