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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水明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與本案相關的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條文:

㈠、(第1項)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2項)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3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立法目的是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審級利益),刑訴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

㈡、法院認應諭知免訴者,不得為協商判決,刑訴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也定有明文。

二、關於被告占用事實部分:

㈠、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廖永明(以下稱被告)竊佔花蓮縣○○鄉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面積達17359.0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

㈡、花蓮縣○○鄉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重測前、後的地號如附表所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24頁至第35頁,原審卷1第89頁至第100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稱國產署)花蓮辦事處105年12月29日被告占用花蓮縣○○鄉○○○段○○○地○○○○○地段地號乙紙可佐(核交卷第58頁、第59頁)。

㈢、被告係於88年5月8日向廖泰惠購買花蓮縣○○鄉○○段○○○○○○○○○○○○○○○○號(即附表編號8、9、10這3筆土地)土地上的地上物權利及土地耕作權利乙節,有讓渡書乙紙可稽(核交卷第37頁)。

㈣、被告另於94年12月20日自邱黃日妹處受讓花○○○鄉○○段○○○○○號(即附表編號3部分)土地權利乙節,也有讓渡書乙紙可佐(核交卷第43頁)。

㈤、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與陳勝德共同開發花○○○鄉○○段○○○○○號(即附表編號2土地)土地乙節,亦有共同開發契約書(核交卷第38頁)、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95年5月16日新開管字第0950001601號函(該文提到:被告擅自使○○○鄉○○段○○○○○號國有土地,違規搭蓋建築物,請自行拆除並返還土地,核交卷第52頁)各乙紙可佐。

㈥、從上開㈢至㈤所述可知,被告辯稱:他在88年及94年間的時候,就已開始占用附表編號2、3、8、9、10這幾筆土地(以下稱「附表編號2等5筆土地」,至於附表編號1、4、5、6、7這幾筆土地則稱之為「附表編號1等5筆土地」),應尚難認為無據。

㈦、起訴書固認被告是從102年10月30日之後才開始占用附表所示的10筆土地,並引用所提出的:93年6月23日、99年11月21日、101年1月8日、101年12月15日、102年4月23日、103年1月8日、104年8月3日、105年2月13日Google Earth截圖(核交卷第5頁至第12頁)為證:

1、關於附表編號2等5筆土地部分,顯與上開㈢至㈤所載的客觀證據,難認相符。

2、國產署所提出的Google Earth截圖影像也與97年7月、99年5月、100年6月的航空攝影套繪成果圖不同(原審卷1第186頁至第188頁、第201頁)。

3、從上開1、2所述,被告是否是自102年10月30日之後,才開始占用附表編號2等5筆土地,應尚難認為無疑。

㈧、至於105年3月16日花蓮縣水禽飼養場調查談話紀錄固記載:被告自承約在104年11月、12月間開始養鵝、鴨(核交卷第14頁),但是這份筆錄是針對被告在花蓮縣○○鄉○○段○○○○○○○○○○○○○○○○號畜養家禽所作的筆錄,與本案並沒有什麼的關連性,因此,尚難憑這份筆錄就認為被告是在102年10月30日之後,才開始占用附表編號2等5筆土地。

三、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的理由:

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的繼續竊佔,乃狀態的繼續而非行為的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關於故買贓物的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被告受讓或共同開發附表編號2等5筆土地的行為,如該當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都是在95年7月1日之前,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縱認被告有占用附表編號2等5筆土地的行為,應也罹於10年的追訴權時效(本案檢察官是在105年6月20日才開始偵查本案,有辦案進行單乙紙可佐,他卷第18頁。又依上開二的說明,關於附表編號2等5筆土地部分,是否構成竊佔罪,應尚難認為無疑,但縱認該當竊佔罪,從時間點來看,應也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

㈢、關於附表編號2等5筆土地,由於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刑訴法第302條第2款、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規定,應為免訴判決,法院不得以協商判決為之,再依同法第455條之10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㈣、至於附表編號1等5筆土地部分,由於檢察官認為與附表編號2等5筆土地部分有包括一罪的關係,在訴訟法上為1個審判客體,不可切割分離,自應將該部分一併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的程序更為審判。

㈤、按協商判決係未經言詞辯論的判決(刑訴法第455條之10立法理由參照),對於協商判決所提的上訴也是編列在第7編之1協商程序之內(刑訴法第455條之10),所以依體系解釋來說,本院也毋庸經言詞辯論即可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