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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憶君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憶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憶君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日12時24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前,與其姐吳憶敏持麥克風高喊「我們要真相」、「我們要清白」、「還我們真相」、「還我們清白」等語,穿著制服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曾添運、梁嘉宏、林威廷、羅鈺軫、連澤闓等人據報到場後,認其等係在公共場所喧嘩而上前多次勸阻,吳憶君拒不配合,○○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42條規定予以即時制止,吳憶君知悉連澤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連澤闓發生拉扯,造成連澤闓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吳憶君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憶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下我有收手的動作,不讓員警逮捕我,但我沒有惡意去傷害任何人云云;辯護人則以:員警在被告完全沒有違法之情形下,就用強制力抓被告手臂,員警之行為不能視為在行使公權力。且被告未實施積極的施暴行為,只有脫免行為。縱認有罪,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如認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被告因經濟貧困,有低收入戶資格,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連澤闓於偵訊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值勤,正在巡邏,經

民眾報案說有人在案發地點大聲喧囂,我們警方到場查看,發現被告及其○吳憶敏拿麥克風在路上大吼大叫,警方先依法勸離,但被告及其姐仍在上開地點大叫,她們大叫是因與附近冰店老闆有糾紛,我勸離她們,後來我們警方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請被告及其姐至派出所,準備要將她們帶上車時,我先去抓被告之姐,被告之姐直接坐在地板上用腳踢,但我躲過,被告見狀,就要來拉警察,學長就去制止,被告就用手揮,搥到我,造成我左前臂受傷等語。其於原審結證稱:案發時我執行巡邏勤務,經同事以無線電請求支援而到現場,我們一開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勸導被告她們不要在公共場所大聲喧嘩,被告有使用麥克風設備,我們告知2次以上,被告當時沒聽勸,要將她帶回派出所,被告不配合,有發生拉扯,拉扯時被告有收手的動作,摩擦到我的手臂,有擦傷,當下擦傷是有感的,我當時一看,手臂就紅掉了等語。其於案發當日12時55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存卷可參。

㈡案發當時先由被告之姐(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A女)在案發

現場手持麥克風高喊「我們要真相」、「我們要清白」、「老闆,請你出來講」等語,被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B女)在旁附和並鼓譟、指示吳憶敏繼續喊,嗣○○上前勸阻、制止,並2次告知不可在公共場所喧嘩,這樣喧嘩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被告置之不理,亦要求其姐不要理會○○,被告並向○○稱:「好啦、好啦,趕快把我載去派出所啦」、「有種把我上手銬、腳銬」,不理會○○之制止,被告並步行至馬路中央,經○○一再勸阻,要其不要站到馬路上之後,竟稱「我想被撞死啊」、「我就想被撞死咩」,在○○告以「你這樣站在馬路上,等下我會依警職法將你管束回所」時,仍不予理會,○○上前抓被告手臂時,被告手往後甩而將○○的手甩開,走到路肩白線處站立,嗣被告之姐要被告去拿行動充,被告離開後,○○再度告知被告之姐不要在公共場所喧囂,不然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可能,會帶回派出所做筆錄,被告取來行動充後,被告之姐繼續喊「還我們清白」、「我們要真相」、「我們要清白」,○○才先後抓住被告之姐及被告的手,並請其等配合回派出所,被告在被告知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後,甩手掙脫,抓住被告1手的連澤闓○○(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戊○○)因此手被甩開,隨即又抓住被告的手,被告復以手往背後伸之方式掙脫,致連澤闓○○的手鬆開又馬上抓住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及被告提供之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存卷可參。

㈢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查本案被告在上開時、地附和、鼓譟、指示其姐持麥克風在公共場所喧鬧之行為,經據報到場之○○勸阻後仍不停止,在○○明確告知其等之行為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會帶回派出所做筆錄後,被告及其姐仍繼續喧嘩行為,○○因此認定被告及其姐有共同在公共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之行為,遂施以強制力即時制止,其執行職務自具適法性,而斯時連澤闓等在場之○○均穿著制服,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其係依法執行職務至明。被告在連澤闓○○抓住其手欲帶回派出所時,以甩手、手往背後伸等方式掙脫,連澤闓○○因此短暫鬆手,隨即又抓住被告之手,連澤闓○○因被告之掙脫致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已詳如上述。查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積極攻擊之行為,只要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即足,被告甩手等掙脫之行為,係不法腕力之施行,該當於強暴之行為,是被告於掙脫時,主觀上知悉連澤闓○○係依法執行職務,客觀上亦有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以被告及其姐於上

開時、地,手持麥克風不斷喧嘩,雖經值勤員警當場制止仍不聽制止,繼續喧鬧,○○依法制止過程中,其等不斷反抗、毆打、辱罵○○為由,而對被告及其姐各裁罰3,000元,嗣因被告及其姐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撤銷,固有花院107年度花秩聲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確與其姐共同在公共場所喧鬧,現場值勤○○憑此認定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本即得依前揭規定為制止行為,此乃法律賦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裁量空間,斷不能要求現場值勤○○之審查密度須與法院相同,否則第一線之公務員勢難依現場情形即時判斷是否執行公權力。依上開說明,花蓮分局對被告所為之處分雖經花院撤銷,不能執此作為連澤闓○○於案發當時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有上開不法犯行,經判處徒刑經執行完畢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固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

參,惟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陳述案發當時之情況,且依原審勘驗警方及被告提供案發時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與其姐及到場處理○○之互動情形及行為表現,顯見其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冰店老闆將其姐妹至冰店消費所生之糾紛情形PO在花蓮同鄉會,姐妹倆到該冰店外持麥克風高喊「我們要真相」、「我們要清白」等語,○○據報到場後,對於○○勸阻置之不理,並為本件犯行,是其犯罪之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並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本院供稱原即患有憂鬱症,因105年之官司(即另案妨害公務等案件,詳後述)致其病情加重,可見其自我控制情緒之能力顯較正常人低。佐以被告供稱其遭他人碰觸時,會感覺不舒服之情況,則被告在目睹其姐遭○○逮捕及本身因○○抓住其手欲帶回派出所之情形下,因此為本件犯行,原審未考量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偽造文書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妨害公務之前科,係被告105年7月1日與執行職務之○○發生拉扯,並以腳踹及徒手攻擊○○成傷之行為,經花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於107年7月3日即上開案件經花院判決後,本院判決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因此心生警惕,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困、有低收入戶資格、需撫養1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