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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清裕

陳淑靜詹培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7、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清裕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給付被害人盧潁安新臺幣拾玖萬元。

陳淑靜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給付被害人盧潁安新臺幣拾伍萬元。

詹培源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給付被害人盧潁安新臺幣拾玖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淑靜與陳清裕為姐弟關係,緣陳清裕於民國106年間購得臺東縣○○市○○路○○巷○弄○號房地(該房屋座落在臺東市○○段○○○號、000號土地上,下稱1號房屋),並委託友人詹培源於106年12月下旬某日起整修1號房屋,適盧潁安所有之臺東縣○○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毗鄰於1號房屋,及所座落之臺東市○○段○○○號土地,一部分凸出於1號房屋車庫處(即本案房屋大門處,下稱本案土地),陳清裕、陳淑靜2人為求1號房屋車庫外擴及格局之方正,即與盧潁安商討以換地方式獲取本案土地。詎陳清裕、陳淑靜、詹培源3人(該3人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尚未與盧潁安達成換地協議,竟趁本案房屋無人居住與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竊佔之犯意聯絡,由陳清裕指示詹培源施工,再由詹培源覓得之不知情成年工人,接續將本案房屋之大門其中1片(原為2片式大門)、本案土地上之上開2屋隔牆、隔牆上鐵欄杆及遮雨棚、後院水泥板拆除,致毀損或予以丟棄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盧潁安。復於施工期間接續侵入本案土地、本案房屋之後院為1號房屋施工,及於本案土地上興建新圍牆,以此方式毀損本案房屋、侵入盧潁安本案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27平方公尺)。嗣107年2月6日花蓮地區發生地震,盧潁安適在加拿大,心繫本案房屋安危,請臺東友人協助查看,翌日(7日)臺東友人前往本案房屋經發現上情,且現場施工人員告知已施工1個多月,遂通知盧潁安,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潁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淑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95至9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清裕、陳淑靜、詹培源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清裕、詹培源2人於本院表明:「請辯護人幫我回答」,被告陳清裕等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已表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陳清裕、詹培源2人及辯護人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問題,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淑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靜於原審坦承不諱。復據被告陳清裕、詹培源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0、96頁,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112頁)。

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潁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指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裕、陳淑靜、詹培源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相符(警卷第6至10頁,他168卷第3、4頁,交查256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40頁),並有地籍圖謄本、臺東市○○段○○○號、000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與1號房屋前屋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陳淑靜之LINE對話紀錄與簡訊截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履勘報告、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9、33至43頁,交查352卷第3至5、7頁,他168卷第5至7、9至15頁,交查256卷第41至46、48至58頁),足認被告3人於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陳清裕、陳淑靜、詹培源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3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修正前刑法同條第1項處斷。

三、又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實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3人就上開毀損、侵入住宅、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一)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3人自106年12月下旬某日起竊佔盧潁安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新圍牆,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等3人在施工期間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器物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各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3人本案犯行,係為便利整修1號房屋,以利被告陳清裕、陳淑靜之父入住,及擴大1號房屋用地面積等目的,且各行為於時間、地點上有密接關係,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出於一行為決意(即一整體犯罪計畫),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犯竊佔等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既然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2.原審判決量刑時,未能區別被告3人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一律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支付相同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以被告3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參諸上揭說明,就被告陳清裕、詹培源2人宣告刑部分,應認有理由,另被告陳淑靜涉案情節較其餘2人為輕,被告陳淑靜就此認損害賠償金額偏高,應認有理由外,檢察官及被告3人其餘上訴部分並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上揭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本案土地為他人所有,及本案土地係本案房屋之附連土地及大門所在,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換地協議或其他授權,竟為求1號房屋順利進行整修及車庫之擴大與方正,擅自僱用工人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土地及施作前述工程,明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況被告3人為本案毀損及竊佔犯行,實與被告陳淑靜及陳清裕之父能否順利入住1號房屋並無必然關聯,是其等漠視法律規範,恣意侵害告訴人法益,當予以譴責。復考量被告3人於原審幡然坦承犯行,願意拆除越界之圍牆,及申請鑑界以釐清界址,復於本院仍持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前被告3人無任何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及未將本案房屋與土地完全恢復原狀,兼衡被告陳清裕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中國大陸從事燈飾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扶養70餘歲父親、妻子及1名3歲女兒;被告陳淑靜於原審陳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而無工作,要照顧87歲公公,小孩已就業;被告詹培源則於原審中稱其小學畢業,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不需扶養、照顧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3人各自責任為基礎,即被告3人參與犯罪情節,以被告陳清裕、詹培源之情節較重且相當,被告陳淑靜情節較輕,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被告陳清裕有期徒刑9月、被告陳淑靜有期徒刑7月、被告詹培源有期徒刑9月示懲,並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三、緩刑與否之說明:

(一)又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又如前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其等失慮不周,未能尊重告訴人財產權及恪遵法律程序,致罹刑典,犯後已知過錯,坦承犯行,若令被告3人入監執行短期刑,其中被告陳清裕、陳淑靜將讓上開原依賴2人之親友,頓失依靠,而被告詹培源現已年滿64歲(00年0月00日生),年紀已大,目前尚能依憑己力謀生,入監後原有之生活網將中斷,出監後人事已非,是否能夠順利謀得工作維生,恐生困難,爰此,本院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不宜緩刑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3.因此,本院認上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宣告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3人犯罪情節輕重,命被告3人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15萬元及19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

4.上開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又被告3人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本案土地共2.27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其數額為若干,合先敘明;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擅自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共2.2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依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土地周邊為住宅區並非商業繁榮區域,占用處則為大門、圍牆、遮雨棚等,審酌各情,認應以本案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之,較為妥適。而本案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600元/平方公尺,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他168卷第15頁),依此計算,被告3人自106年12月下旬某日起(依「罪疑唯輕」法理,其起算時點認定為106年12月31日),計至本案108年3月27日原審辯論終結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360元【計算式:(甲)106年12月31日至107年12月30日:2.27×1,600×8%=291,四捨五入至整數。(乙)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3月27日:2.27×1,600×8%×87÷365=69,四捨五入至整數。(甲)(乙)合計為360元】。依前揭計算結果,足認被告3人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對犯罪預防亦無助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08年9月30日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