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裕真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5號、107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莊裕真(以下稱被告)無罪,並沒有錯,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的主軸為: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間,明知她無意幫助告訴人姚秀春(以下稱告訴人)投資,僅係以告訴人為名義借款人向他人借款「作為己用」,竟向告訴人佯稱:為解決告訴人家庭困難,可幫告訴人向他人借錢投資「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億圓富公司),每個月可領利息改善生活,使告訴人信以為真。
㈡、但是告訴人於105年1月至106年2月10日,從未取得以她名義借貸之款項及投資億圓富公司之獲利,被告則因以告訴人為名義借款人,因而獲得不須清償債務、不須負擔不動產設定抵押義務之利益,告訴人則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原審卷第2頁正面)。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依警卷第22頁的電子錢包網址書證,上面載明:「姓名:姚秀春」、「帳號:H0000000」、「密碼:000」等字樣,從這1張書證可以知道,如果被告係以告訴人為名義借款人向他人借款「作為己用」,為何億圓富公司要為告訴人設該電子錢包帳號?
㈡、關於新北他卷第5頁至第9頁的告訴狀、申報登記表部分:
1、告訴人曾具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新北地檢)申告億圓富公司等涉犯詐欺犯行,並申告她的債權金額為「T3:100萬元(新臺幣,下同)」、「廣德:22,000元」乙節,有告訴狀、申報登記表、告訴人108年4月17日原審審理筆錄可佐(新北他卷第5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56頁),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3906號刑事傳票傳喚告訴人在案(原審卷第26頁),如果告訴人沒有以她的名義投資億圓富公司,為何她也會以投資被害人身分列名具狀對億圓富公司提出告訴?
2、雖然告訴人於原審108/04/17審理時證稱:新北他卷第7頁的簽名是被告叫我要簽,若我不簽就要打我,硬叫我簽的;且簽載該份告訴狀時,證人陳鶴子也有在場(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但是簽載該份告訴狀時,既有他人在場,被告是否仍會硬叫告訴人簽名?而且,就這1點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加上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的地位,所以,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實難遽加採信。
㈢、依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以下稱廣德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警卷第14頁)、廣德協會收據(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告訴人係於105/03/22入會,除3月該次繳交4,500元外,從4月到9月止(含9月),每月都有繳交2,500元,參照上開三、㈡所述,可知,告訴人實知悉自己確有參加廣德協會,又從這1點也可知道,被告辯稱:告訴人每月可分得2萬元利益,除支付利息給金主外,另每月為告訴人繳交2,500元的廣德協會費用等語,應堪採信。
㈣、關於原審卷第25頁書證:
1、依原審卷第25頁書證,其上載明:「7/25付2,500元」、「8/29付2,500元」、「投資億圓富總共110萬元整」等字樣,又告訴人有在該紙書證上簽名,且其上簽名與原審卷第21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的告訴人簽名差不多乙節,亦據告訴人證稱在卷(原審卷第55頁反面)。從這紙書證也可知道,告訴人應確有投資億圓富公司,且被告有支付利益給告訴人無訛。雖然告訴人稱:該紙書證是被告抓她的手簽的(原審卷第55頁反面),但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而且,如果是這樣的話,為何會與原審卷第21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的告訴人簽名差不多?又考量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的地位,對於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實難予以過高評價。
2、原審卷第25頁書證的文字非常簡短,意思也很簡單,而且,告訴人於其上的簽名,也與告訴人在原審卷第21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的簽名差不多(原審卷55頁反面),所以應尚難單憑告訴人年紀較長乙節,就認為原審卷第25頁書證的記載是不實的。
㈤、億圓富公司倒閉時有退還給投資者一些錢,105年11月間有透過關係企業京兆豐生機公司匯款19,220元至告訴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乙節,有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42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資料(原審卷第82頁至第88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1月16日花一信總字第1070000029號函暨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偵1855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新聞資料(警卷第51頁、第52頁)、被告106年3月27日警詢筆錄第3頁(警卷第6頁)可參,可見,如果沒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億圓富公司,為何該公司的關係企業會於105年11月間匯款19,220元給告訴人?
㈥、告訴人於原審108/04/17審理時也證稱:(「問:被告有無跟妳說將錢投資給公司可能有風險,若公司倒閉,錢可能無法拿回?」有…);(「問:妳於105年1月12日向劉宏忠借100萬元,妳將錢交給被告投資時,被告有無跟妳說將錢投資給公司時可能有風險?」有…)(原審卷第58頁反面),所以綜合勾稽前面所說的,告訴人應係知道她對外的借款係要投資億圓富公司,而且,被告也有向其告稱投資是有風險的,所以尚不得因億圓富公司之後倒閉,告訴人血本無歸,就認為被告有詐欺的犯行。
㈦、關於借款部分:
1、告訴人有於105/01/12向證人劉宏忠借款100萬元乙節,除據證人劉宏忠、陳榮豐證稱在卷外(偵1855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反面、第75頁至第80頁),並有105年1月12日借據、105年1月15日領款收據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2、告訴人有於105/07/25、11/28分別向證人吳養中借款110萬元、15萬元乙節,除據證人吳養中(偵1855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賴玉玲(偵1855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反面)證稱在卷外,並有本票2紙(警卷第10頁)可稽。
3、從上開的借款經過來看,如果被告係以告訴人為名義借款人向他人借款「作為己用」,其間告訴人都沒有拿到任何的利益(告訴人的說詞,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告訴人豈會於長達6個月之後,都沒有任何的疑義,甚未向被告追詢105年1月間100萬元的下落?為何還同意再轉向證人吳養中借款?甚於105/07/25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同意於其所住居的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偵1855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反面、第202頁至第208頁)?
㈧、關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合約部分:
1、告訴人與陳柏廷、陳柏旭2人有於106/02/10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承辦的地政士為魏學良乙節,有買賣合約書可稽(偵1855卷一第62頁至第67頁)。
2、證人魏學良於107/01/25偵訊時證稱:上開合約書條款,我都有朗讀一遍,向雙方解釋(偵1855卷一第57頁反面),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4條第1項載明:甲方(即陳柏廷、陳柏旭2人)於簽約日代償乙方(即告訴人)私人貸款吳養中…(偵1855卷一第65頁反面)。
3、所以,倘如告訴人所稱,本件借款都是被告在操作,她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也不知她有去投資億圓富公司,如果真是這樣的話,告訴人向被告追償向吳養中的借款都來不及了,為何還會出賣系爭房地以抵償積欠吳養中的貸款?
㈨、被告固有處理告訴人每月向證人劉宏忠、吳養中支付利息的事宜,但就證人劉宏忠、吳養中2人的立場而言,他們所在意的就是收到利息而已,並不盡然知悉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的內部情形,所以尚無法單憑此節,就率予推翻上開㈠至㈧所述。
㈩、被告交付2張股票與告訴人(他卷第92、93頁),合計金額固僅有2萬元,與被告所主張的100萬元投資金額有間,但是從另一方面來說,如果告訴人沒有投資的話,被告為何要交付股票給告訴人?如果沒有投資100萬元的話,被告如何按月支付15,000元的利息給劉宏忠(僅投資2萬元,每月利息應很難有15,000元,偵1855卷一第111頁反面)?又為何被告自105年3月份起,要為告訴人繳交廣德協會的2,500元?為何告訴人列名具狀向新北地檢申告時,投資金額載為100萬元?
、依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7年3月16日蓮存字第107500094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載(偵1855卷一第128頁至第148頁),105/11/22、12/20、106/01/19固均僅以告訴人名義匯款13,000元至證人吳養中名下帳戶,與20,000元尚有不足,但勾稽億圓富公司於105年11月間已有經營倒閉之情,105年12月間更為偵查機關破獲(警卷第51頁、第52頁),參以億圓富公司要倒閉時有退還給投資者一些錢,105年11月間有透過關係企業京兆豐生機公司匯款19,220元至告訴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乙節,也有該信用合作社107年1月16日花一信總字第1070000029號函暨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偵1855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可佐,可見,被告自105年11月之後,雖均僅以告訴人名義匯款13,000元至證人吳養中名下帳戶,與20,000元固有不足,但此情應是億圓富公司為偵查機關查獲,無法繼續分紅所致,實無法單憑這1點,就認為被告無意幫助告訴人投資,僅係以告訴人為名義借款人向他人借款「作為己用」,而涉有詐欺犯行。
、證人陳鶴子關於告訴人交付「110萬元支票」投資的證詞固難認真實,但尚難因她證詞的不實,就率予反推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的犯行,或推翻前開所述對於被告有利的客觀證據及情況證據。
四、本案的總結:
㈠、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也同樣是不被容許的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的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之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的證據,或跨越經驗、論理法則界限,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以填補證明力不足及不合理之處(當然也不宜利用微妙歪理及抓住〈被告〉語病的方式推斷事實),藉以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之要求。
㈡、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反覆推敲檢視,針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尚難認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㈢、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沒有錯,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