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宗被 告 蔡哲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邱文宗、蔡哲文2人無罪,並沒有錯,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二、關於公共利益性部分: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本條項所稱的公共利益,行為人的動機係以圖謀公共利益為目的,但行為人的動機目的如係為求被害清償,或是係以滿足讀者的好奇心為目的時,則難認符合公共利益性。
㈡、查:
1、被告邱文宗有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8日下午4時7分在臉書上上傳(大致,下同)如原判決附件一所載的文字,且被告蔡哲文有同意被告邱文宗的上傳行為乙節,業據被告邱文宗、蔡哲文2人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30頁、第133頁,原審簡上卷第107頁反面),並有臉書紀錄(他卷第20頁),及被告2人於106年7月18日的對話紀錄可稽(他卷第39頁至第70頁)。
2、被告2人前均曾為職業軍人,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原審簡上卷第107頁,他卷第91頁),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原審簡上卷第88頁至第92頁)可參。被告邱文宗會在臉書上上傳如附件一的內容,係因被告蔡哲文在外兼職,經告訴人2人提供相關證據後,被花東防衛指揮部(以下稱花防部)認定屬實而被勒令退伍,被告邱文宗為提醒攝影圈內公務人員,避免他(她)們因兼職問題而影響公職生涯,因而在臉書上上傳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乙節,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外(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並有106年6月20日花防部督察室簽呈(原審簡上卷第86頁、第87頁)、花防部督察室會辦單(原審簡上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可參。
㈢、所以,從被告2人原本的職業、上傳如附件一內容的原委經過、動機目的等來看,應認被告2人的動機尚係以圖謀公共利益為目的,並非以滿足讀者的好奇心為目的,應認被告2人的行為尚未脫逸公共利益性。
三、關於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他們指摘的內容為真實部分(以下簡稱「相當性」):
㈠、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如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引申上開㈠的解釋:
1、表現自由的重要價值之一即在於:該自由對基於國民主權原理的政治民主主義,具有保障不可欠缺之自由議論的意義,基於這個觀點,尤其是針對公共利益性的問題,應保障國民間的自由議論,所以針對公共利益性問題的發言,原則上應受絕對性的保障,另一方面來說,針對公共利益性問題的發言自由如受到妨害,表現自由的重要價值即因此受到損害。準此,名譽保護與表現自由保障間的調整,應以上開所述作為基本方針。
2、如將上開基本方針套用到刑法第310條的話,如果是涉及到公共利益性問題的發言,基本上應認為是正當的言論,原則上不受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相繩。又上開發言,並非指其發言當然須為真實,蓋自由的議論當中夾雜著錯誤的言論是不可避免的,是為保障關於公共利益性問題的自由議論,縱包含有錯誤的言論,亦應受到保護。只是縱使是關於公共利益性的事實,如行為人故意或無任何根據,無責任地指摘虛偽的事實,毀損他人名譽時,當然是不被容任的,此時行為人自應負毀損名譽的罪責。簡言之,只要是有關於公共利益性的事實,如有相應的根據即可,因此,如果發言是基於大致上足以推測事實真實性的合理根據、資料,應即認為是受憲法保障的正當言論,不負名譽毀損罪責。
3、承上2,進一步來說:客觀的「真實」是一個極限的概念,在法的世界,只有裁判上的真實才是「真實」。然而在摘示事實之際,指摘的內容在裁判是否被認為真實,乃是將來的問題,摘示事實之際要加以確實地預測實在是不可能,準此,如果僅容許指摘「真實」的事實,公表事實者自必須擔負著於日後的裁判被認定虛偽、被判定違法的危險,為此,為避免該危險者,自然會節制他(她)的發言,如此的結果,顯然會嚴重的阻害表現自由,而有悖於表現自由的保障。是為使表現自由的保障具有實效性,縱指摘的內容不是真實,如以相當的根據、資料(足以大致推測所指摘的事實為真實的合理根據)指摘事實時,應認為是正當表現自由內的行為,應難認具有違法性。
㈢、查:
1、本案緣係因案外人曾文隆因拍攝婚紗糾紛,於106年6月15日向花防部舉發,花防部隨於106年6月16日以陸花機步字第1060000520號函請告訴人2人協助執行相關行政事宜,嗣花防部監察官隨於106年6月19日約詢被告蔡哲文乙節,有花防部機械化步兵營軍事訓練中隊106年6月16日陸花機步字第1060000520號函、案件報告書(他卷第95頁、第96頁)、花防部報告書(原審簡上卷第96頁、第97頁)可稽。
2、告訴人2人除提供曾文隆婚紗攝影契約相關事證外,另提供他案婚紗契約、領款收據、被告蔡哲文個人名片乙節,亦有花防部報告書(原審簡上卷第97頁反面)、婚紗契約、領款收據、被告蔡哲文個人名片可佐(原審簡上卷第98頁、第99頁)。
3、被告蔡哲文主要係因告訴人2人所提供的他案婚紗契約、領款收據、被告蔡哲文個人名片等書證,因而被認定在外兼職,而被勒令退伍乙節,除據被告蔡哲文供認在卷外(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並有花防部督察室簽呈、附件、報告書可稽(原審簡上卷第86頁、第87頁、第97頁)。
㈣、承上所述,根據他案婚紗契約、領款收據、被告蔡哲文個人名片等書證,與花防部監察官106年6月19日詢問內容(「依據該公司所提供的105年及106年婚紗契約、領款收據及你個人名片等,均有顯示你與該公司有領取傭金,並擔任旗下攝影師之關係存在……」,原審簡上卷第97頁反面),以及花防部機械化步兵營軍事訓練中隊106年6月16日陸花機步字第1060000520號函僅係函送「曾文隆婚紗攝影契約糾紛」乙案,請告訴人2人協助執行相關行政事宜(他卷第95頁、第96頁),應認被告蔡哲文是有相當的根據、資料,推測他是被告訴人2人檢舉,而使他在軍中待不下去,又被告邱文宗係與被告蔡哲文於106年7月18日透過臉書對話聯絡而知悉上情後(他卷第39頁至第55頁),始為附件一內容的發言,可見,被告2人並不是故意或無任何根據,無責任地指摘虛偽的事實,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參照前開的說明,應認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他們指摘的內容為真實,符合相當性,尚難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相繩。
四、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
㈠、按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自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吳庚大法官所提協同意見書參照)。
㈡、經查,依照上開三所述,應認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他們指摘的內容為真實,符合相當性,反面來看,檢察官所舉證據應認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從而,自難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相繩。
五、關於原審判決附件二內容部分,亦有花防部督察室簽呈、附件、花防部報告書可稽(原審簡上卷第86頁、第87頁、第96頁、第97頁),可見,被告2人亦有相當理由確信他們指摘的內容為真實,符合相當性,應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相繩。
六、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查被告邱文宗於106年7月18日下午4時7分在臉書上上傳的內容固有提到:「是他們想要自己賺更多錢」、「結果夥伴還好心介紹案子給你,而你卻想搶人家案子全部占為己有就去檢舉.『這太沒良心了』」等情,但此情要屬發表意見的範疇,並不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的射程距離,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並沒有錯,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