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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憲昌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7號、108年度偵字第1983號、108年度偵字第1984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憲昌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主刑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主刑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宣告刑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憲昌前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有罪(2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花蓮地院於97年7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2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12月30日確定;前開3罪經花蓮地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邱憲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11月28日確定。邱憲昌另因恐嚇、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有罪(共10罪),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2罪)、7月(1罪)、3月(4罪)、5月(1罪)、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述11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花蓮地院103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憲昌因覬覦高利放貸有利可圖,而經營放貸重利、不動產及車輛質押、設定等業務,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7年4月間吳凡萱向邱憲昌借新臺幣(下同)25萬元,邱憲昌得知吳凡萱積欠綽號「旭豐」男子174萬元,竟稱可幫吳凡萱重整債務,主動向吳凡萱之債主綽號「旭豐」男子見面協商,吳凡萱不疑,遂應允其與「旭豐」協商,協商結果吳凡萱需支付250萬元款項,惟由邱憲昌以其子邱聖霖名義簽發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其中100萬元給付時間為107年6月29日、150萬元給付時間為107年8月15日。吳凡萱按期給付100萬元,但107年8月15日無法如期給付150萬元,致前述100萬元支票屆期可能不獲兌現,邱憲昌竟於107年9月6日凌晨2時許,與李嘉華(涉犯傷害、毀損、強制等罪嫌已由公訴人另偵查起訴)共同基於一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吳凡萱經營之馥麗生活旅店內,持其所有之棍棒1支砸毀馥麗生活旅店內之玻璃、傢俱、電腦等物品,致令不堪用,而生損害於吳凡萱;及以棍棒毆打吳凡萱之子陳重瑾,致陳重瑾受有右側頭皮表淺撕裂傷、右前胸挫傷及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邱憲昌復向陳重瑾、吳凡萱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繼續砸店」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陳重瑾、吳凡萱行無義務之事,陳重瑾、吳凡萱不得已交付附表二所示之3張提款卡(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密碼予邱憲昌以償債。

(二)因吳凡萱積欠邱憲昌債務,吳凡萱之友人劉志超知悉吳凡萱平常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邱憲昌以債務抵押為由扣車,遂向吳凡萱稱要替其支付債務贖車,吳凡萱告知邱憲昌稱劉志超要替其提前償債,邱憲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19時許,駕駛上開吳凡萱之車輛前往花蓮市○○路○段○○○號花蓮原木傢俱行找劉志超,在店內恫稱:「劉志超給我滾出來」、「要將劉志超拖去新生橋打」、「我剛關出來,因為殺人罪進去,關了十幾年,也不在乎再進去」、「等一下小弟來,我喊砸店就砸店」等語,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使劉志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邱憲昌知悉薛時代積欠吳凡萱30萬元未償,於107年6月4日,在花蓮縣○○市○○路之某肉圓店,向薛時代稱其受吳凡萱之委託前來催討,基於強制之犯意,對薛時代恫稱:「如果不還錢及不簽本票就要去你所經營之民宿挖走所有景觀樹」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薛時代行無義務之事,薛時代不得已簽立切結書及附表三所示之30張本票(每張面額2萬元,其中1張面額3萬元,合計面額61萬元)。嗣因薛時代遲未還款,邱憲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7年8月28日18時15分許、107年9月2日1時37分許、107年9月3日19時43分許、107年9月8日13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對薛時代恫稱:「若不處理我就去找你、請人處理你、到你家去亂、不要怪我不給你留情面別考驗我的能耐、錢再不轉明天開始換我每天叫人去找你、你躲好一點」等語,以上揭加害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致薛時代心生畏懼,即依邱憲昌之指示,分別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四)邱憲昌得知劉信忠積欠薛時代約100多萬元,於107年6月15日向薛時代稱其可向劉信忠收取積欠之款項,薛時代不疑,將附表四所示之4張支票(票號AA0000000面額20萬5,000元、票號AA0000000面額19萬2,000元、票號R0000000面額19萬6,000元、票號R0000000面額22萬元)交予邱憲昌。嗣後薛時代知悉劉信忠遭邱憲昌等人以暴力方式討債(邱憲昌涉嫌對劉信忠暴力討債部分未據起訴),多次向邱憲昌要求返還支票,惟邱憲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已,並對薛時代佯稱已將前開支票交給檢察官云云,拒不歸還前開支票。

(五)廖緯富與劉信忠原係不動產公司之同事,因劉信忠經營之公司急需周轉金,劉信忠遂簽發附表五所示之3張公司票(即花蓮二信票號AA0000000面額20萬元,106年10月14日到期;花蓮二信票號AA0000000面額10萬元,106年10月31日到期;花蓮一信票號R0000000面額30萬元,106年11月13日到期),向廖緯富換取現金,然因劉信忠屆期無法償還,致上開票據跳票。107年7月4日邱憲昌與劉信忠協商還款事宜後,邱憲昌向廖緯富稱其可幫忙追討票款,若不繼續委託,票據隨時可以歸還,廖緯富因而同意將上開票據交付予邱憲昌,然廖緯富於107年7月12日知悉劉信忠遭人以暴力方式索討債務後,隨即要求邱憲昌返還上開票據,邱憲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票據侵占入己,並向廖緯富表示已將上開票據交予警方云云,而拒不歸還上開票據。

(六)陳雅玲與陳林勇2人為同居關係,其等因急需用款,欲以陳林勇名下之車輛向邱憲昌抵押借款,因邱憲昌要求需有保證人,陳林勇遂請陳雅玲胞妹陳倩蓉之男友即具有軍職身分之沈佳恩擔任保證人。沈佳恩因女友家人急需,遂提供雙證件予陳林勇,但未簽立任何票據或於票據背書。事後邱憲昌竟持1紙面額55萬元之本票,要求沈佳恩出面負責,沈佳恩否認簽發該紙本票,表示願意將本票送請鑑定查證,此舉令邱憲昌不滿,邱憲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8年3月5日9時14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對沈佳恩恫稱:「假如你今天再不跟我聯繫,那昌哥只好就事論事,第一訴訟第二告你跟阿勇詐欺的3公司的人會去部隊找你,請你自重」、「部隊我們也一樣會去找你」等語,以上揭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使沈佳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陳雅玲因積欠陳坤琳債務,將其所有之花蓮縣○○鄉○○路○○○號之建物所有權(該不動產坐落之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移轉過戶予陳坤琳,邱憲昌為追討其對陳雅玲、陳林勇之債權,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15時52分許,持己有之噴漆至上開房屋外之鐵捲門噴載「此房子有債權務動已訴訟中」等字樣,以上揭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致陳坤琳心生畏懼,並使該鐵捲門無法為一般正常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坤琳。

(八)黃宏順因與邱憲昌有債務糾紛,向友人賈世傑求助,賈世傑於108年3月21日16時許,至花蓮縣○○鄉○○村○○路○○○號欲找黃宏順,然在上開地點未見黃宏順,卻見邱憲昌亦在該處,賈世傑與邱憲昌發生口角衝突,邱憲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賈世傑之頭部等處,致賈世傑受有右額擦傷、前胸與頸多處刮傷等傷害。

(九)邱憲昌因與黃永光有債務糾紛,於108年2月21日17時許,與李嘉華(涉犯強制罪嫌已由公訴人另偵查起訴)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建物內,要求黃永光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黃永光表示拒絕,李嘉華即拉住黃永光之衣領,邱憲昌並向黃永光恫稱:「要是不簽下本票,就要帶你到山上毒打一頓」等語,再令李嘉華架住黃永光之脖子,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黃永光行無義務之事,不得已簽下附表六所示之150萬元本票交予邱憲昌。

(十)楊忠雄因積欠邱憲昌債務,邱憲昌於107年8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下列訊息予楊忠雄:「星期日前沒轉入,你我什麼都不用說了,我直接告你們全家詐欺,刑事民事一起走,欣亞(即楊忠雄之女兒)也會有人直接拿本票去部隊找他」,嗣因楊忠雄仍未清償,邱憲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楊忠雄恫稱:「如你講的不是事實我會更生日報的頭版你這樣看看會不會影響到你姊姊的選情」等語,以上揭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使楊忠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08年4月15日12時14分許,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邱憲昌拘提到案,並在其住處內扣得相關票據、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憲昌(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70-171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供承不諱,且:

(一)關於事實欄二(一)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凡萱、陳重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物品照片、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在卷可按。

(二)關於事實欄二(二)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劉志超、證人王龍祥、張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參,亦有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工作紀錄簿足按。

(三)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薛時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足考,復有通訊軟體LINE、電話0000000000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可查及附表三所示之票據、黑色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稽。

(四)關於事實欄二(四)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薛時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稽,並有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足按及附表四所示之票據扣案可憑。

(五)關於事實欄二(五)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廖緯富、證人劉信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足佐,復有附表五所示之票據扣案可考。

(六)關於事實欄二(六)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按,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可參及黑色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七)關於事實欄二(七)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坤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監聽譯文、買賣移轉契約書、107年契稅繳款書各1份與現場暨LINE翻拍照片6張附卷足查。

(八)關於事實欄二(八)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賈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維臻於警詢之證詞足佐,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暨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考。

(九)關於事實欄二(九)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光、證人黃秀英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黃秀英、陳秀蘭於本院之證詞可參。

(十)關於事實欄二(十)部分:有證人楊忠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可參,並有黑色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十一)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合,皆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5條第1

項、第35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凡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即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產生畏懼之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

(三)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之,客觀加以判斷。

(四)被告於事實欄各行為:⒈關於事實欄二(一)部分:

⑴持棍棒砸玻璃、傢俱等物,將使玻璃、傢俱發生毀損之

結果;又以棍棒毆打人之頭部、身體,將發生傷害之結果。是被告持棍棒砸毀玻璃、傢俱,又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陳重瑾,致告訴人陳重瑾受有右側頭皮表淺撕裂傷、右前胸挫傷及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有毀損、傷害之故意及毀損、傷害之行為甚明。被告以前述毀損、傷害及向陳重瑾、吳凡萱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繼續砸店」之方式,使陳重瑾、吳凡萱行無義務之事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顯係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之傷害罪、毀損罪及強制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⑵至於被告向告訴人陳重瑾、吳凡萱恫稱:「如果不還錢

,就要繼續砸店」等語,依上開說明,其前揭恐嚇言語,僅係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

⑶被告與李嘉華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關於事實欄二(二)部分:

被告所為之恫稱言語:「劉志超給我滾出來」、「要將劉志超拖去新生橋打」、「我剛關出來,因為殺人罪進去,關了十幾年,也不在乎再進去」、「等一下小弟來,我喊砸店就砸店」,客觀上已足以令人聯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將籠罩於高度被害風險之中,時刻惴惴不安,佐以被害人劉志超證稱感到害怕,堪認被害人劉志超受被告惡害告知後主觀上確實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恐嚇被害人劉志超,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為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

⑴被告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薛時代行無義務之簽立本票之

事,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前之說明,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語,係強制罪之手段,無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起訴書漏未登載此部分所犯法條,惟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記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且業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有答辯之機會,對於其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⑵被告對告訴人薛時代恫稱:「若不處理我就去找你、請

人處理你、到你家去亂、不要怪我不給你留情面別考驗我的能耐、錢再不轉明天開始換我每天叫人去找你、你躲好一點」等語,客觀上已足以令人聯想自由、名譽將處於高度被害風險中,佐以告訴人薛時代陳稱因此感到害怕,堪認告訴人薛時代受被告惡害告知後主觀上已經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恐嚇告訴人薛時代,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為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⑶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關於事實欄二(四)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薛時代稱其可代向劉信忠催索債務為由,取得附表四所示之票據,但於告訴人薛時代要求返還時拒絕,且對其所稱票據交予檢察官一節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憑查,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⒌關於事實欄二(五)部分:

被告以向告訴人廖緯富稱可幫忙追討票款,若不繼續委託,票據隨時可以歸還為由,取得附表五所示之票據,但於告訴人廖緯富要求返還時拒絕,且對其所稱票據交予警方一節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憑查,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甚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⒍關於事實欄二(六)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沈佳恩恫稱:「假如你今天再不跟我聯繫,那昌哥只好就事論事,第一訴訟第二告你跟阿勇詐欺的3公司的人會去部隊找你,請你自重」、「部隊我們也一樣會去找你」等語,客觀上已足以令人聯想名譽將受到高度被害風險之中,佐以告訴人沈佳恩自承因此感到害怕,堪認告訴人沈佳恩受被告惡害告知後主觀上已經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恐嚇被害人沈佳恩,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為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⒎關於事實欄二(七)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與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⒏關於事實欄二(八)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⒐關於事實欄二(九)部分:

⑴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黃永光行無義務之

簽立本票之事,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前之說明,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語、共同被告李嘉華拉住告訴人黃永光衣領、架住告訴人黃永光脖子等,均係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誤會。

⑵被告與李嘉華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關於事實欄二(十)部分:

被告打電話予告訴人楊忠雄恫稱:「如你講的不是事實我會更生日報的頭版你這樣看看會不會影響到你姊姊的選情」等語,客觀上足以令人聯想名譽將受到高度被害風險之中,佐以告訴人楊忠雄自承感到害怕,堪認告訴人楊忠雄受被告惡害告知後主觀上已經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恐嚇告訴人楊忠雄,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為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⒒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一)至(十)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4罪)、傷害罪(2罪)、侵占罪(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強制罪(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恐嚇、詐欺、偽造文書、槍砲等案件,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得以自我控管,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共11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之犯行,與本案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同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前開11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之傷害罪、毀損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原判決論以強制罪,疏未審酌被告亦構成傷害罪及毀損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至(四)、(九)、(十)所示之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吳凡萱、陳重瑾、薛時代、黃永光、楊忠雄、被害人劉志超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各該和解書、調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09-311頁、第397-401頁,被告就楊忠雄部分係以王珈臻名義為調解),被害人劉志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害人劉志超表達原諒被告乙節,亦有未洽。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二(五)、(六)均係犯侵占罪,但均未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尚有未當。又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二)、(三)、(六)、(八)均認定被告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皆未記載被告係以何種加害(例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為惡害告知,且原審就事實欄二(六)漏未記載犯罪地點,容有未洽。再者,事實欄二(八)之犯罪地點為花蓮縣○○鄉○○村○○路○○○號,業據告訴人賈世傑於警詢證稱明確(見1717號偵卷第9頁),原判決之記載亦稍有疏漏。

(四)原判決疏未說明被告關於事實欄二(一)部分之木棍、事實欄二(七)之噴漆是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是否沒收,均有未洽。

(五)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就上開已經和解或調解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正當、和平之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吳凡萱、黃永光、薛時代、楊忠雄等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分別以恐嚇之方式逼迫上開之人返還債務,更偕同李嘉華至告訴人吳凡萱之營業處所,持棍棒將告訴人吳凡萱店內之物品以砸破之方式毀損,再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重瑾,致其受有右側頭皮表淺撕裂傷、右前胸挫傷及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復強制交付提款卡;被告又偕同李嘉華至告訴人黃永光之住處,以不法強制手段逼迫告訴人黃永光簽立鉅額本票,可見被告屢次以暴力、非法之討債方式,強迫告訴人返還債務,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心惶惶,告訴人均深感畏懼,亦彰顯被告無視法紀、目無章法;又被告與被害人劉志超、告訴人廖緯富、沈佳恩、陳坤琳、賈世傑均素不相識,不思理性,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對於被害人劉志超、告訴人沈佳恩、陳坤琳遂行恐嚇犯行,及以噴漆方式毀損陳坤琳所有之物,又因一言不合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賈世傑,另侵占告訴人廖緯富、薛時代之票據,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破壞善良秩序,是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均非可取;惟衡酌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已賠償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並獲取被害人劉志超之原諒;兼衡尚未與被告和解之告訴人沈佳恩於本院表示無意願和解,告訴人賈世傑於原審稱:被告行為非常惡劣希望重判,告訴人陳坤琳於原審稱:我跟被告不相識,他到我房子噴漆恐嚇我,我到現在還不敢進去屋內等語;併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肉圓店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媳婦、孫子、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3頁),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獲利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拘役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附表三所示之本票、附表四所示之支票、附表五所示之支票、附表六所示之本票,分別為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三)、(四)、(五)、

(九)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爰在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復未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事實欄二(三)、(六)、(十)所用,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5頁),上開手機(含SIM卡)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各主文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持以毀損之木棍1支雖為其所有,事實欄二(七)持以毀損之噴漆1罐亦屬其所有,然均未扣案,亦不能證明仍屬存在,本院認已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事實欄二(一) │邱憲昌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 │ │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二(二) │邱憲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二(三) │邱憲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黑色HTC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張)沒收。 │├──┼──────────────┼───────────────┤│ 4 │事實欄二(四) │邱憲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5 │事實欄二(五) │邱憲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6 │事實欄二(六) │邱憲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 │ │色HTC手機壹支(含門號○○○○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7 │事實欄二(七) │邱憲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事實欄二(八) │邱憲昌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 │條第一項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9 │事實欄二(九) │邱憲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事實欄二(十) │邱憲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 │ │色HTC手機壹支(含門號○○○○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 1 │ 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2 │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3 │ 凱基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附表三:

┌───┬────┬──────┬──────────┬───────┐│ 編號 │ 發票人 │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薛時代 │ 000000 │ 2萬元 │ 本票1張 │├───┼────┼──────┼──────────┼───────┤│ 2 │同上 │ 000000 │ 同上 │ 同上 │├───┼────┼──────┼──────────┼───────┤│ 3 │同上 │ 000000 │ 同上 │ 同上 │├───┼────┼──────┼──────────┼───────┤│ 4 │同上 │ 000000 │ 同上 │ 同上 │├───┼────┼──────┼──────────┼───────┤│ 5 │同上 │ 000000 │ 同上 │ 同上 │├───┼────┼──────┼──────────┼───────┤│ 6 │同上 │ 000000 │ 同上 │ 同上 │├───┼────┼──────┼──────────┼───────┤│ 7 │同上 │ 000000 │ 同上 │ 同上 │├───┼────┼──────┼──────────┼───────┤│ 8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9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10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11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12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13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14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15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16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17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18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19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20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21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22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23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24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25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26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27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28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29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30 │同上 │ 0000000 │ 3萬元 │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發票人 │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劉信忠 │ AA0000000 │ 20萬5,000元 │ 支票1張 │├───┼────┼──────┼──────────┼───────┤│ 2 │同上 │ AA0000000 │ 19萬2,000元 │ 同上 │├───┼────┼──────┼──────────┼───────┤│ 3 │同上 │ R0000000 │ 19萬6,000元 │ 同上 │├───┼────┼──────┼──────────┼───────┤│ 4 │同上 │ R0000000 │ 22萬元 │ 同上 │└───┴────┴──────┴──────────┴───────┘◎附表五:

┌───┬────┬──────┬──────────┬───────┐│編號 │發票人 │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劉信忠 │ AA0000000 │ 20萬元 │ 支票1張 │├───┼────┼──────┼──────────┼───────┤│ 2 │同上 │ AA0000000 │ 10萬元 │ 同上 │├───┼────┼──────┼──────────┼───────┤│ 3 │同上 │ R0000000 │ 30萬元 │ 同上 │└───┴────┴──────┴──────────┴───────┘◎附表六:

┌───┬────┬──────┬──────────┬───────┐│編號 │發票人 │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黃永光 │ 0000000 │ 150萬元 │ 本票1張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