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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旭明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旭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旭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旭明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黃旭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3時58分及同日15時4分許,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嘉修聯絡後,劉嘉修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至黃旭明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住處,將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交給黃旭明,隨即與黃旭明一同至花蓮市美崙地區,經黃旭明指示劉嘉修在美崙派出所對面等候,黃旭明旋進入某民宅,隨後走出該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劉嘉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

二、又黃旭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但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因劉嘉修於107年4月25日上午4時25分,撥打黃旭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黃旭明表示毒癮發作,要求給與毒品,黃旭明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雙方通話後不久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豐火車站前無償轉讓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嘉修,而轉讓禁藥1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被訴於107年3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有罪部分):

一、就供述證據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有所不符時,如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可否採為證據,現行法並無明文為發見真實起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規定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

3、制度設計目的: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所為供述,多未具結,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但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發生較不可信之情況時,如仍不承認該警詢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乃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承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在符合一定條件則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容許其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5、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經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互相對照而不符,若其先前所為的警詢陳述,具備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仍然符合審判外傳聞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茍同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上述規定,應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相比較,查明二者有何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不符,或其前甚詳細,於後則簡略),前者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如何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各別要件析述如下:

(1)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而言: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則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即可,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以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特信性)要件而言:①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

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再者,「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如何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學說上雖有:1、專從附隨於供述外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事觀察,2、除附隨於供述之外部情事,供述內容本身(例如供述時之思路井然有序),亦得作為有無特信性之判斷根據,及3、應單從供述本身判斷特信性之有無等不同見解。但在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由於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此與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之情形,乃以犧牲被告之詰問權,於例外具備絕對之特別可信情況,始得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尚有不同。因此,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似採上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學說2之見解。

④與「任意性」有別: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故其先前之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稱特信性)。此非但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更與證人之記憶是否清晰、有無遭受外界干擾等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迥不相侔。自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亦不得僅以其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否則通常在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在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條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純屬就供述任意性以外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憑信性之衡量,此一要件之具備,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之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與卷存證據相符,不得憑空想像,失之抽象,或為例稿式之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由於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綜合言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

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與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必要性)要件而言: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該陳述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有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旭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認劉嘉修於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就劉嘉修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部分一致部分(如警卷第62、63頁),即不符「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無庸例外賦予前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並無充足證據足資顯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劉嘉修於本院審理中稱:警詢筆錄時,我人在羈押禁見中,連我自己的案子都搞不清楚,只要有買賣我都會承認,但我跟黃旭明交易那麼多次,時間地點難免說錯,也難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更難認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劉嘉修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回歸原則,而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另案監聽所取得內容之證據能力:

1、通訊監察之錄音,非供述證據: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而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同於供述證據,故其證據能力有無,並不適用傳聞法則,直言之,乃視其所憑監聽(錄)之「合法性」與否而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錄),即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又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通訊監察具有難以預測內容之特性使然,為調和理論和實際,爰為此設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通保法相關規定:

(1)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第2項)、「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第3項),通保法第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3)再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七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執行機關為報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一、本案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及涉嫌觸犯法條。二、該其他案件之內容。三、該其他案件之內容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有關連性或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之理由。」,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2項復規定甚明。

3、「另案監聽」所取得內容之證據能力: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而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另案監聽」與「違法監聽」所得內容證據能力之區別: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則係採取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明文規定「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至於本條第1項「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則不在此範圍。蓋因本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在合法監聽下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及於所衍生之證據,此與第3項規定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及同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之情形,顯然有別,亦即依立法原意,對於「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不得引用「毒樹果實理論」而認為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從而,自亦不得復援引與「另案監聽」無關之第3項規定,作為「另案監聽」所衍生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5、實例:

(1)「卷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乃偵查機關於合法執行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下稱另案監聽),檢、警雖未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警方本在執行姜○○販毒案件之調查,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對姜○○執行通訊監察,蒐查後,確實查獲姜○○販毒事證,可認警方並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上訴人之目的,亦查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本可預期將侵害相當不特定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考量上訴人因姜○○為警監聽而受侵害之權利,僅在與姜○○相約交易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其隱私權之侵害有限,事後是否陳報,不會使上訴人遭侵害之權益擴大或回復;況販賣毒品屬重罪,毒品殘害個人身心健康,進而削弱國家勞動生產力,甚至衍生諸多財產犯罪,本案如經警遵期陳報,顯無不許可之理由,倘因違反事後陳報義務,一律排除其證據能力,與逕行搜索相較顯然失衡;參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系爭譯文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認系爭譯文有證據能力等旨。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一)周○○因涉嫌販賣毒品,警方於對周○○所持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獲得上訴人受周○○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通訊內容,屬另案監聽所得,警方未依法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固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但經審酌本件警方係偶然監聽獲得上訴人販賣毒品訊息,並非有意利用合法監聽以附帶監聽上訴人。且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警方如依法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依形式觀之,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警方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上開各節後,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經核並無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可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民國103年6月29日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項規定施行起,被告本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得關於違反森林法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因其他案件所取得內容之『另案監聽』,而該部分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斟酌執行機關著重在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其未陳報法院審查係出於過失,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而違反森林法第52條本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7款所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且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森林資源及水土保持與生態平衡均產生嚴重影響,是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認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指編號10至24部分),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原法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39號(原判決誤載為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37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惟該通訊監察書係針對本案證人劉嘉修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原法院針對證人劉嘉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門號核可通訊監察,此有原法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39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2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93、139、190、257、309、361號通訊監察案件卷宗可稽。可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偵查機關於合法執行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即本案)證據資料,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

2、本件檢、警雖未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固不符合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程序要件,惟揆諸前開說明,其所得之證據,仍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

3、權衡原則:

(1)制度設計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係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亦即國家機關如違反證據取得禁止之法規範而取得之證據,若具合法正當化之事由,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經權衡個人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仍准許該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提要件:權衡原則以該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程序而取得者為其前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與毒樹果實理論之區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於此情形下,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明言之,英美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並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堪認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權衡原則之判斷標準:「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104年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院適用權衡原則之結果:本院權衡警方本在執行證人劉嘉修販毒案件之調查,且已確實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參之該案經6次聲請續行通訊監察,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至同年8月16日,長達近7月,並經過濾譯文,追查疑有關聯之數名毒品上下游,期間亦因獲得另案官○杰犯案情資,經陳報原法院認可,可知偵查機關係因所得情資龐雜,有待釐清,而當無故意遲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復考量執行通訊監察本係為偵查犯罪必要,於特定時間內,監聽與受監察人通話之所有對話,本可預期將侵害相當不特定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考量被告因證人劉嘉修為警監聽而受侵害之權利,僅在與證人劉嘉修相約交易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而顯為該案監聽時所考量,事後是否陳報,不會使被告遭侵害之權益擴大或回復;且通話內容是否涉及不法,尤其是毒品案件,往往需要交易毒品雙方當事人到案說明、指出對話內容有何交易暗語始能據以偵辦或成為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此一辦案流程曠日費時,且須要勾稽比對之人事物甚多,倘因一時疏忽而違反陳報義務即一律排除證據能力,則對認真辦案之檢警單位恐為一大打擊;況販賣毒品案件屬重罪,毒品透過殘害個人身心健康,進而削弱國家勞動生產力,甚至衍生諸多財產犯罪,於實務及新聞上屢屢可見,本案如經遵其陳報,顯無不許可之理由,今雖違反事後陳報義務,然倘一律排除證據能力,則與逕行搜索相較亦顯失均衡;參以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甚至援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詰問證人劉嘉修之方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偵查機關另案監聽取得有關被告與證人劉嘉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雖未履行事後陳報義務,而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然依上開個案權衡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乃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參、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劉嘉修聯絡。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劉嘉修。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司法警察、檢察官及一般民眾,在用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實際上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以下均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四、毒品交易買賣雙方,具對向性,補強證據要求之內涵:

(一)「對向犯」之補強證據要求:

1、超法規補強法則: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雖然多年來,各司法警察機關長官無不要求所屬人員,應利用科學方式,提升辦案能力,也致力培養科技專業人才,並引進諸多鑑識設備,且可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蒐證,俾憑為供述證據憑信性的佐證,但基層警員卻猶因襲往昔一味重視供述證據的辦案態度,致其中偶見利用不正方法進行蒐證,針對此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修正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刻意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學理上稱第1項為任意性法則,屬信用性作用,第2項為補強法則,係憑信性問題,2者不同;至於其他人員,例如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的可暗示性,秘密證人性質特殊,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但其實所有的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乃基本要求,倘有違反,絕不能賦予證據能力,嚴重者,應更追究相關人員的各種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對向犯」之補強證據要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始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向犯就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但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何謂「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對向犯之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於有對向犯之情形,係指對向犯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亦須與指述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始足當之。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偽證動機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尚不得直接憑為唯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對向犯而言,所謂補強證據,應如何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相互扞格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然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苟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證據』,(1)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除『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外,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2)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充分性之問題;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又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其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渠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5、補強證據之補強程度:補強之目的既在於排除陳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毒品交易雙方具對向性,供出毒品來源證言,須有補強證據:

1、供出毒品來源證言,補強證據之要求:購毒者與販毒者為對向行為之對向犯,指證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始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施用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購買毒品者購買毒品之供述,縱無瑕疵,仍要其他證據補強:

又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販賣毒品罪之「補強證據」:

(1)補強證據於販賣毒品案件,只須該補強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毒品來源、對象及原因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106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獨立證據方法間得互為補強證據:而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雖然購毒者的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證明力,亦不因其陳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明力強弱的標準,無所謂「案重初供」情形。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①販賣毒品通話內容之特性:

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為明白之對話而敘及交易內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通訊監察或查緝,其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未直接言明欲交易毒品名稱、或未明白指出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販毒者與有意購毒者,均以隱諱方式為之,例如以約定成習之代號、代稱,傳達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內容,甚或依先前交易默契,於購毒者電話中表明需求時,告知販毒者有無時間、或可否見面,縱完全未提及毒品數量、價格,雙方亦足知悉依前例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含有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語,而無直接顯示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之情形,該對話是否與毒品交易相關而得採為佐證,仍應審酌全部卷證,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縱原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等情,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通訊監察譯文與所交易毒品之種類:

惟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第28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嘉修有如附表所示對話,惟辯稱:我是帶證人劉嘉修去跟別人購買,我沒有賣毒品給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馬達的事情,通話後證人劉嘉修有到我家,問我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他問我能否調到,我就帶他去「草莓」那邊,「草莓」家在美崙浸信會停車地方旁邊,我們約於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的時候到「草莓」那裡,我進去「草莓」家拿東西,拿了1千元。後來證人劉嘉修打電話給賴世偉時,告訴賴世偉他拿2千元,因賴世偉也是賣毒的人,可能是為了激賴世偉,才會說2千元;證人劉嘉修自己才是在賣毒品,他為了減刑二分之一,亂講我賣毒品給他,我是有工作的人,不可能為了賺那一點錢去犯這個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第206頁)。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劉嘉修證稱到節約街時,被告並沒有毒品,但仍先交付2千元,再與被告分別搭車前往美崙,可見證人劉嘉修明知該毒品非被告所有,而同意先交錢請被告前往美崙調毒品,且證人有陪同,稱其認為提供毒品之人為「草莓」,並不會直接與證人交易毒品,由此可證當時證人是有賴於被告協助向「草莓」取得毒品,應僅構成「幫助施用」。

(三)依被告之供述,已自承為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

1、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罪之辨明:

(1)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即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參照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販賣行為之一部分,祇要有一於此,即應該當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一經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令出於幫助之犯意,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正犯:

又舉凡參與買賣毒品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之行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令係出於幫助之犯意,亦應論以共同販賣毒品而非幫助犯;而明知正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仍於正犯為販毒行為前或販毒行為中給予助力,以助其完成販賣毒品之目的者,則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已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之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仍應成立賣方之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認屬幫助買方購物之角色,而為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4)販賣毒品罪與代為購買毒品之區辨:販毒之人,莫不意圖營利,且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販賣交付予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乃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其間之差別,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5)實例:①「原判決理由已敘述:觀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鄭○

○所述,固可認定鄭○○明知上訴人須另向第三人取得海洛因,其中附表一編號①、③更由鄭○○駕車搭載上訴人前往購買毒品甚明,然細繹鄭○○所述各情,可知其均係主動撥打甲門號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毒品,再由上訴人負責居間聯繫交易、事前收取價金暨後續轉交毒品等事宜,惟鄭○○針對所購買毒品來源究係何人、交易地點或實際洽談過程等全然不知,亦未與上訴人取得毒品來源之人有任何接觸,足見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雖非單獨以自己營利之意思出售毒品,但依其所為對買賣雙方而言,乃屬完成交易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要非僅單純協助鄭○○購買毒品,其後更負責為賣方交付毒品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自承每次交易可由鄭○○提供毒品予其施用,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有藉此獲取免費施用毒品利益之意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判決已敘明唐○○就如附表A編號12所示犯行,雖意

在幫助劉○○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其既為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絡,並轉手交付標的,客觀上屬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唐○○於偵查及原審中,業已自白上揭犯行,卻於法律審之本院,空言主張其只單純受託送貨,不知構成共同販毒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而為單純的事實爭議,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通話後證人劉嘉修有到我家,問我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他問我能否調到,我就帶他去「草莓」那邊,「草莓」家在美崙浸信會停車地方旁邊,我們約於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的時候到「草莓」那裡,我進去「草莓」家拿東西,拿了1千元的量。就本院問以:所以乙○○給你1千元,你就將錢拿去「草莓」那裡?答稱:對,然後我出去後,就直接將毒品拿給劉嘉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則依其前開陳述,乃是證人劉嘉修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身上無毒品,遂與證人劉嘉修一同至「草莓」住處,由被告事前向證人劉嘉修收取1千元價金,由被告單獨向「草莓」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證人劉嘉修,證人劉嘉修未與被告取得毒品來源之人有任何接觸,足見被告縱使基於幫助證人劉嘉修施用毒品之意思,然實際上已為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

(四)由證人劉嘉修於本院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互相勾稽:

1、證人劉嘉修於107年3月27日下午1時57分49秒與賴世偉之通話內容如下(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喂?小偉喔,我嘉修啦賴:恩?劉:等下可以找你嗎?賴:恩?等下看看好嗎劉:好啦好啦賴:恩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辯護人問以:這通電話你們在談什麼?證稱:當時我要向賴世偉購買毒品,他叫我等一下,就是他身上現在沒有的意思,我就說好。

2、

(1)證人劉嘉修於107年3月27日下午1時58分44秒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如下(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喂,你昨天打給我呢?黃:喔劉:有沒有辦法找你阿?黃:你有多少錢?劉:現在一個多少錢?黃:蛤?你有多少啦劉:兩三千有啦黃:可以啦,來啦,找我啦劉:現在找你直接就有了是不是?黃:不要說那麼多啦,直接來我這邊說啦劉:你人在哪啦黃:我家啦劉:我人在鳳林啦,等下我就過去了黃:隨便你啦

(2)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辯護人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107年3月27日你打電話給被告說「你昨天打給我呢?」、「沒有辦法找你阿?」,被告說「你有多少錢?」,你說「兩三千有啦」,被告說「可以啦,來啦,找我啦」,此對話內容意思為何?是否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答稱:我問他安非他命一個的意思是現在1克多少錢,他問我現在身上有多少錢,我說我現在身上有2、3千元,他說可以過來,我說現在找你直接可以嗎,他說不要在電話說那麼多,我說你人在哪裡,他說在家裡,我那時剛好在鳳林的田要出來,我在種西瓜,第二通我說我們要約在哪裡,他說不用,直接到我們家,意思是他等我等很久了。再問以:打完電話你就到被告家去交易?答稱:是,我有到他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就檢察官問以:你方才回答辯護人3月27日在節約街跟被告用1,000元買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並稱:有2,000、3,000元。再問以:

你是在這通電話結束之後跟被告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答稱:對,應該是2,000元,後來結束有拿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

(3)經本院問以:如附表一編號1、2這兩通電話間隔不到一分鐘,為何打電話給賴世偉後,馬上又打給被告?證稱:因為那時我在找毒品,他們兩個都是我的朋友,我打給賴世偉問等一下能不能找他,賴世偉也知道我要拿毒品,我要先確認他身上有沒有毒品,他叫我等一下看看,意思是他那邊現在沒有毒品,被告這一通電話就是說他有毒品的意思。再問以:你回答兩三千有啦,意思是你身上有2、3千元?答稱:對。問:所以被告問你有多少,就是問你身上有多錢?答稱:對,因為他可能是要現金,我跟他是朋友,有時候也會先欠著,他是要確認我那天身上有無現金。問:所以被告就直接約你去他的住處那裡?答稱:對(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3、證人劉嘉修於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4分22秒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如下(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喂?我們要約在路口嗎?黃:不用啦,你來,我等很久了劉:好好

4、證人劉嘉修於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5分01秒與賴世偉之通話內容如下(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劉:喂賴:你找到了嗎?劉:我是有打給阿名啦,可是我很賭爛他講話賴:找到了沒有?劉:我是找阿名啦,胖子啦,可我沒到那邊阿賴:他有就對了?劉:這我不知道,你有方便嗎?賴:你就去找他就好劉:你有我找你算了啦,我不想理他賴:等一下啦,你先找他沒關係劉:好經辯護人問以:前開通話,你們在說什麼?證稱:我到黃旭明那邊,但是他帶我到美崙那邊去,所以我才說我還沒有到那邊,你有方便嗎,是反問他有沒有毒品。再問以:所以當天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你?答稱:他有帶我到美崙,賣我毒品。並稱:他要我把2千元交給他,跟被告出發到美崙找毒品之前,我就已經將2千元在他節約街的住處交給他們。他去找誰我不知道,我等了一下子之後他就拿毒品給我。我有與被告一起去美崙,一人開一台車,而且我旁邊還有陳華春,不過那個錢是我跟被告買的。就辯護人問以:被告如果有毒品,為何還要特地跑到美崙?答稱:這我不知道,你要問被告,也有可能他用我的錢去跟別人調,再賣給我,我案子中交易毒品都是這樣子。再問以:去美崙什麼地方?答稱:我在美崙公園附近、美崙派出所對面等,那裡有一間教堂,我或多或少知道被告可能去找誰,因為我有看到他去一個屋子裡面。再問以:你說你沒有看到被告拿毒品的過程,但你是否知道他是向誰拿的?答稱:我只針對被告,我大概知道是誰,但我沒有看到,所以不能說是誰,只能說就是被告拿毒品給我,我跟他買賣毒品,這我是可以確定的,他跟誰買是他的事,跟我無關,我也沒有看到。復問以:被告交給你多少毒品的量?答稱:我記得那天特別少,2千元也只接近1公克而已。再問以:你有無當場與被告反映量太少?答稱:我忘了,應該有吧,既然我有跟賴世偉反映,應該也會跟被告反映。就本院問以:到了被告節約街住處後,被告為何無法直接將毒品給你?答稱:可能那時被告手頭上並沒有毒品,所以帶我去買毒品。再問以:是不夠,還是沒有?被告有無告訴你?答稱:這我不知道,有可能他剩下一點,不想給我。問:那你為何直接將2千元給他?答稱:因為我們見面,他的意思就是要去美崙拿,我跟他去美崙之後等了一下,他才將毒品給我。復問以:被告從美崙那個屋子出來後,有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答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7頁)。

5、證人劉嘉修於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51分20秒與賴世偉之通話內容如下(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劉:喂,小偉,你打給我喔賴:怎樣,好了嗎?劉:有阿,剛阿名找那個,美崙那個阿,太扯了!賴:草莓喔?劉:沒有阿,阿名拿給我很少阿,我拿兩千塊耶!賴:真的假的,你怎麼不跟我講劉:甚麼不跟你講,你不是說你沒有賴:我以為你只有一張而已,兩千塊,不跟我講劉:他的只比你多一點點而已就對了賴:甚麼多一點點,機八毛劉:現在有方便找你就對了?賴:黑阿,朋友剛好來阿劉:等下回你電話賴:好阿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詰問證人劉嘉修與賴世偉在談何事?答稱:上一通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是草莓嗎,我確實沒有看到誰拿毒品給被告,所以我沒有回答他這句話,我說沒有啊,是被告拿給我的,然後賴世偉以為我只要拿1千元的毒品,說2千元不跟我講,我說毒品的量只多一點點而已,意思是我跟誰拿都無所謂,因為量也沒有多到多少,反正我都已經拿了,我問現在有方便找你就對了,他說朋友就是指藥頭的意思。再問以:這通電話結束後,你有無與賴世偉碰面?答稱:(思考一段時間)有碰面,我跟被告拿2千元的量,可能我那時已經有分一半給朋友,總之我那時量不夠,我再打電話給賴世偉,但我那天跟賴世偉沒有交易毒品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

6、綜合勾稽證人劉嘉修於本院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被告前開所述於如附表一編號2與證人劉嘉修通話後,證人劉嘉修欲購買毒品,交付購買毒品價金與被告,隨後被告與證人劉嘉修即一同至美崙地區,由被告進入一民宅並走出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證人劉嘉修。由前開證人劉嘉修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可佐證被告分別撥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話給賴世偉及被告,目的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賴世偉身上並無毒品,而被告在問清楚證人劉嘉修身上實際有2、3千元後,隨即叫證人劉嘉修至其節約街住處,證人劉嘉修雖認被告口氣不佳,而再撥打電話與賴世偉(如附表編號4),賴世偉則叫證人劉嘉修先找被告沒關係。且證人劉嘉修是拿2千元給被告,然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很少,而向賴世偉抱怨。足徵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嘉修之事實。

7、證人劉嘉修前後證述雖不一致,然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

證人劉嘉修雖於108年5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以:監聽內容所指為何?答稱:內容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情,地點在花蓮市○○街○○號黃旭明住處外,交易時間在3月27日下午,我是用1千元跟黃旭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云云(見偵卷第23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關於買賣價金及經過並非完全相符。惟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曾詢問何以在本院之證述與警詢中說法不同,到底哪一個說法是正確的之問題,業已答稱:我跟黃旭明交易那麼多次,時間地點難免說錯,但剛剛辯護人提示賴世偉的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我就回想起來了,所以我剛剛所述才是正確的,因為我跟黃旭明拿太多次了,難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核檢察官偵訊中僅提示證人劉嘉修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提示當日與賴世偉及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較為完整,前後通話之關係亦較明確,因此應較能喚起證人劉嘉修之記憶,且證人劉嘉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吻合,復與被告前開所述,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外,大致相符,自應以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

(五)系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2千元:被告雖辯稱證人劉嘉修所交付之價金為1千元云云,然與證人劉嘉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情形齟齬,參以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一,其於108年4月3日警詢中,就警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通話對象為何?以上談話是何意思?有無交易毒品?數量、金錢為何?交易地點為何?答稱:通話對象是劉嘉修,對話我沒印象了。跟毒品沒有關係。就證人劉嘉修於警詢中之指述,亦稱這是子虛烏有的事情,當天有沒有跟他見面我沒印象了,我承認那段時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但是不會去販賣(見警卷第16頁)。

於108年5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問以:監聽內容所指為何?則答稱:我不是賣毒品給劉嘉修,我是賣廢五金(見偵卷第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稱:3月27日對話提到2、3千元是劉嘉修跟我買馬達,我回答他1個兩三千(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核均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內容不符,足徵其前後陳述前後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憑信性不佳,自亦以證人劉嘉修於本院審理中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應為2千元。

(六)本件係被告單獨所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證人劉嘉修也認識「草莓」,只是他跟「草莓」有過節,所以要透過我去跟「草莓」聯絡;我沒有告訴「草莓」是誰要的,「草莓」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證人劉嘉修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問以:所以你說你猜的到被告可能向誰調,那個人是「草莓」嗎?答稱:我是這樣猜測,因為「草莓」就住在那附近。再問以:你本身是否也認識「草莓」?答稱:之前有認識,也有交易過,但後來我們鬧翻,跟他不好,所以沒有再去找他。復問以:所以你沒有辦法自己去跟「草莓」要?答稱:沒有辦法,「草莓」會怕我,覺得我粗魯,那一陣子我都是針對被告,跟被告買,我也不知道他會帶我到美崙那裡,到「草莓」家附近。另問以:所以你不管被告當天是跟誰拿到毒品,你都不在乎?答稱:對,我只針對被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從而證人劉嘉修本即係向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斯時被告身上並未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未有充足甲基安非他命,亦非證人劉嘉修要求被告代為向美崙地區「草莓」購買,而是被告帶同證人劉嘉修至美崙區,證人劉嘉修始猜測被告之毒品來源可能為「草莓」,而被告雖至「草莓」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然亦未告知「草莓」購毒者為證人劉嘉修,「草莓」亦係以被告為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從而難認被告與「草莓」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劉嘉修,本件被告應係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七)營利意圖之認定:

1、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76 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縱尚未收取款項,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而刑事法上販賣罪必具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無論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危害國人健康甚鉅,長期以來,政府懸為厲禁,媒體廣泛報導,眾人皆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毒品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甚者因販賣者於購入後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摻雜、分量之增減,而有價差、量差或純度之別。自難僅以出資之總資金相較一般巿場價格相差無幾,即遽以推斷其即係合資或代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徑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上訴人所為係出於營利意圖:查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已如前述,而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為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自承與證人劉嘉修是一陣子、一陣子,斷斷續續的往來(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二人間並無深厚之交情,於買賣過程中若無利可圖,當不可能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涉案重罪之風險,而為證人劉嘉修取得毒品。再者,由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被告既並未讓證人劉嘉修參與其向上手購買之經過,顯對於毒品之數量、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自能由價差、量差、純度之調配、摻雜、分量之增減,或由上手、購毒者給予毒品等方式獲取利益,參以證人劉嘉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那天被告交給我毒品的量特別少,比以往2千元的量要少等語(見本院卷192、197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5證人劉嘉修向賴世偉抱怨被告拿給他很少的毒品等情相符。復證稱:你們平時會因被告幫你調毒品,而請他用毒品嗎?答稱:會。則被告顯可透過量差,或證人劉嘉修給予部分毒品而獲取利益。被告顯然係基於營利意圖乙節,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八)綜上所述,就客觀構成要件部分,被告已自承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構成要件行為,購毒者證人劉嘉修之證述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前開被告供述予以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2千元,販賣地點為花蓮市美崙地區,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判決認前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1千元,地點為花蓮縣○○市○○街○○號一處,尚有未洽,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科刑部分:

(一)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

1、檢察官:沒有意見。

2、被告:我根本沒有賣證人劉嘉修毒品。

3、辯護人:請求改判幫助施用。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如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使施用者可能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販賣毒品數量非多,販賣對象1人,次數1次,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00頁);暨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一)與本件相關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法律依據: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項)。

(2)制度設計目的:①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

②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③又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④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

(1)法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項)。

(2)修法意旨:「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五、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

(3)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亦配合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沒收部分如下:

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所收取之現金2千元,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屬被告個人實際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應予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上訴人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其所申請,在犯罪行為時為其所有,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且係供其如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又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予沒收。且因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即回歸前開刑法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前開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被訴於107年4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旭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日下午某不詳時點,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嘉修,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第154條),增定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將原有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意旨(證據裁判主義),挪後為第2項,以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取捨證據、認事用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 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之不同: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仍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另涉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仍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肆、經查:

一、證人劉嘉修曾於107年4月1日下午4時48分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榮民之家對面之彩券行,以1千元向賴宛平購買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賴宛平曾因於107年4月1日下午4時48分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榮民之家對面之彩券行,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嘉修,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亦據證人劉嘉修於前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本院調閱之原法院107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38、46、57頁)。則證人劉嘉修既曾於107年4月1日下午4時48分後某時,以1千元向賴宛平購買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下午是否還有可能再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已非無疑。

二、證人劉嘉修前後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非無瑕疵:

(一)於警詢中,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稱:通話對象是被告,有毒品交易,是在107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地點在花蓮市○○街被告住處外,我用1千元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我不清楚(見警卷第

46、47頁)。

(二)於偵查中,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內容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情,地點在花蓮市○○街○○號被告住處外,交易時間是4月1日下午,我是用1千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我忘記了,我施用過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3、24頁)。

(三)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則證稱:第一通說「我到南埔了」,是因為那時需要麻煩被告幫我調安非他命,當時我的電話不能打,因為我在用預付卡還是其他情形,所以我就用傳簡訊的方式說我在南埔,因為他一直催我,我也一直在趕,我從鳳林的田裡出來也需要時間。第二通他的意思是他等一下要經過我這裡,我跟他說「我已經拿有了」的意思是我已經有拿毒品即安非他命了,他說「有了就好」。就辯護人問以:107年4月1日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答稱:我不敢作偽證也不想違背自己的良心,但有點模糊忘記了。以當天來講,我不能很明確的說有也不能說沒有,真的忘了,因為調毒品當中可能會常常去找被告拿,可能第一次拿1,000元,但他給我的量沒有那麼多,或許我吃不夠所以問他還有沒有,可能那時他身上也只有那麼多而已,我要再找別人調,可能他現有的毒品沒有那麼多,所以第一通4點多我趕到那裡時或許我給他錢了,可是我吃不夠,想要再跟他拿,可能他那裡沒有了,所以才會延伸到第二通。也有可能第一通去,但他身上沒有毒品,可能有時候是拐我去,不然就是要先跟我拿錢也不一定,我沒給錢才會延伸到第二通,後來他有了但我也找到別人調到了。這段我有點模糊,依此部分來講不能很明確地回答。再問以:你不確定你有跟被告拿?答稱:是,依當天來講(見原審卷第48、49頁)。就檢察官問以:你於4月1日下午4時28分發簡訊給被告告訴他「我到南埔了」之後發生何事?答稱:後來我們應該有見到面,若沒見到面他會再傳簡訊給我。再問以:見到面之後做了什麼事情?答稱:通常都是見到面我跟他調毒品,我作警詢筆錄的內容沒有錯,不過因為方才辯護人讓我看到下一通的譯文,讓我有點模糊了,我不確定我當天那一通到底有沒有找他調到毒品,我忽然不確定了,不然上面不會有那一通他問我還需不需要,我說不用,我已經找別人拿到了。復問以:4時28分到7時38分這段期間在節約街被告住處跟他用1000元買了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才會在這通電話說「我已經拿了毒品,不需要再跟他拿了」?答稱:不是,這樣我可以判定當天4時多第一通電話找被告調毒品,他一定拿不夠多的毒品給我,我要拿到是比較多一點,這不是跟被告拿的,他問我而我說「我已經拿有了」,他說「有了就好」,我才問他「怎樣」,所以一定不是跟他拿的,若是跟他拿的我怎麼會跟他說「我已經拿有了」。再問以:4月1日有無用1000元和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答稱:應該是沒有。經檢察官提示上揭偵訊及警詢筆錄,問以:為何警詢及偵查很明確表示4月1日有向被告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今天卻說沒有?答稱:因為我看到有下一通7時多的譯文,我剛剛模糊了,我不想無中生有,我現在真的模糊了。問:你所謂的「模糊」是你不記得4月1日下午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答:

是。問:有可能有,也有可能沒有?答:是,通常我會傳那一通訊息給他代表他上一通有催我人要到了沒,我的印象中我們這樣通常都是有交易毒品,可是剛剛又有7時多的譯文說我又找別人拿了,我不敢很斷定那一天有沒有交易成功,所以我才會說我模糊了。問:4月1日你先用1000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不夠多,所以你另外還有跟別人拿安非他命,之後才會有7時38分的電話跟被告說「我已經拿有了」?答:是,這個可能性比較大,不然他7時多打給我會被我罵,他就沒東西還叫我去一趟,我不可能會去,我跑那麼遠去至少我要先吸一點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

(四)綜上,證人劉嘉修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前開公訴意旨所示內容,惟於原審審理中,經仔細閱覽如附表二編號6、9通訊監察譯文,因通訊監察譯文與公訴意旨內容並非相符,因此證人劉嘉修改稱此部分有點模糊忘記,並陳述諸多可能性,並多次稱107年4月1日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證人劉嘉修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三、由證人劉嘉修於本院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互相勾稽,更可證明證人劉嘉修於107年4月1日下午僅向賴宛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向被告購買:

(一)經本院提示證人劉嘉修於107年3月31日上午9時40分49秒至107年4月1日下午7時38分7秒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及9所示),問以:你107年3月31日與被告的對話,用意是要與其購買毒品嗎?答稱:對,也是要拿毒品(見本院卷第198頁)。

(二)證人劉嘉修於107年3月31日上午9時40分49秒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如下(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劉:怎樣?黃:有分數了嗎?劉:我在忙啦黃:我已經好了劉:我再打給你,我在園裡忙黃:阿都沒分數呢?劉:有啦黃:恩經本院問以:前開通話為何要說有無分數?答稱:因為我們有在玩一種線上遊戲,藥頭很喜歡那個分數,可以賣錢,也可以用來跟藥頭換毒品,分數就等同現金,他問我有沒有分數,就是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在忙,沒有回答他(見本院卷第198頁)。

(三)證人劉嘉修於107年4月1日下午4時28分8秒傳送簡訊給被告,內容如下(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我到南埔了。

經本院問以,你說你到南埔了,是去南埔作何事?答稱:應該是我要去找被告,所以傳簡訊說我在南埔了(見本院卷第198頁)。

(四)證人劉嘉修於107年4月1日下午4時32分48秒與賴宛平之通話內容如下(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賴:喂劉:你在哪賴:榮民之家這邊劉:我可以找你嗎賴:可以啊劉:不多啦賴:好經本院問以:為何在傳簡訊給被告4分多鐘後,又打電話給賴宛平?那天下午你真的有跟被告見到面嗎?還是直接去找賴宛平?答稱:那天我應該是直接去找賴宛平,我忘記我為何會傳簡訊給被告。從那天的全部譯文來看,我那天跟被告沒有交易到毒品,我是跟賴宛平交易(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五)證人劉嘉修107年4月1日下午7時38分7秒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劉:喂?聽到了黃:你怎樣,我等下要經過你那邊劉:我已經拿有了黃:有了,就好劉:怎樣經本院問以:所以前開對話內容,你才會說你已經拿有了?答稱:對(見本院卷第199頁)。

(六)證人劉嘉修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於107年5月10日在賴宛平案件中所做的偵訊筆錄,回答屬實。證據上看來107年4月1日我除了與賴宛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應該是沒有與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七)綜上,由證人劉嘉修於本院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互相勾稽,更可證明證人劉嘉修於107年4月1日下午僅向賴宛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向被告購買。

四、綜上,證人劉嘉修既曾於107年4月1日下午4時48分後某時,以1千元向賴宛平購買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下午是否還有可能再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已非無疑,且證人劉嘉修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前開公訴意旨所示內容,惟於原審審理中,改口稱此部分有點模糊忘記,僅表示不能排除公訴意旨內容之可能性,並多次稱107年4月1日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劉嘉修證述顯有瑕疵,且由證人劉嘉修於本院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互相勾稽,更可證明證人劉嘉修於107年4月1日下午僅向賴宛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向被告購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能就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盡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達到「確信」的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此部分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違法,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丙、駁回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部分):

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對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為認罪之表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8、205頁)。僅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0頁)。

貳、原判決亦已依證人劉嘉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互相勾稽,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參、量刑部分:

一、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一)按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犯罪行為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加以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刑法第57條而言: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

1、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態度是否良好,可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自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坦承犯行得為量刑審酌之重要參據: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基於防禦權之陳述,仍可以之作為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之評價:

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6、自白動機之辨明及與量刑之影響:再者,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7、被告認罪階段之影響(認罪之量刑減讓):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之裁量及拘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

1、檢察官:沒有意見。

2、被告:請判我轉讓。

3、辯護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七)經查:

1、就量刑部分,原判決業已審酌禁止轉讓禁藥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藥事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對己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轉讓禁藥之對象人數為同一人、數量無多,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則原審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重,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2、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雖就轉讓禁藥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應係原審判決書詳細交代其認定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之理由,始改口承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且稱:我對轉讓部分也有意見,從頭到尾只有證人劉嘉修在講,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答應說我要去,但我沒有辦法證明我沒有去,但事實上我根本沒有說有要去。我根本沒有做,沒有去。隨後就審判長問以:轉讓禁藥部分究竟要承認或是爭執,始表示我要承認等情(見本院卷第205頁),足徵被告並非誠心悔悟,而係因案情已明朗,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始為認罪之表示,則被告既無真誠之悔意,犯罪後態度仍屬不佳,經綜合考量各項量刑因子,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縱使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量刑亦難認必須減讓,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肆、沒收部分:原判決就沒收追徵部分,亦已說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乃是被告轉讓禁藥犯行用以聯絡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其犯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亦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追徵,並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丁、定執行刑部分:

一、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7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85號、第2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應執行之併合刑,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之總和,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之流露,所以學理上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之意義。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法制上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乃明文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但處理上亦得參照。申言之,應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之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方法,若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之規定觀之,可知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自屬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是否有過度處罰之虞,法院除應依「檢察官舉證原則」、「嚴格證據主義」、「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以認定犯罪事實外,於各罪量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可衡酌社會通念及個案情節,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以資調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修正前則為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第1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上訴駁回則為轉讓禁藥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