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宏翰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5、1161、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宏翰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因補選當選為第16屆臺東縣○○○(下稱○○○)○○,並於103年12月連任為第17屆○○○○○,綜理鄉政與所屬機關、員工,監督各工程採購、發包、核定等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奕綸(原名黃俊銘)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

二、趙宏翰明知辦理工程採購案件,應公平公正且不得收受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故意,在104年6月5日○○○公所公告辦理「104年下半年及105年度中央補助環境景觀綠美化暨本鄉樂活地圖規劃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下稱系爭設計標案)招標前,利用其○○綜理各項工程招標採購、履約、驗收程序之職務身分,與黃奕綸約定由黃奕綸實際負責之公司得標,並由黃奕綸支付各期工程估驗款之10%利潤予趙宏翰作為賄賂,趙宏翰因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在系爭設計標案中採用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則準用最有利

標,並在評選會議前,向評選委員推薦○○公司,○○公司因此於104年7月17日順利以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得標,進而得以規劃、設計「臺東縣○○○火車站前與民族路週邊道路改善計畫」(下稱人本工程第3期)及「臺東縣○○○大鳥村人本環境改善工程」(下稱人本工程第4期)工程標案。嗣於104年12月7日公告辦理人本工程第3期工程標案、105年11月7日公告辦理人本工程第4期工程標案中,均採取公開招標方式,並以異質性最低標方式決標,○○公司及○○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11月24日順利標得人本第3期、第4期工程標案。

㈡黃奕綸(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公所匯入○○公司帳戶之人本工程第3期之第1、2期估驗款3,439,034元、6,867,240元後,依約於105年6月23日、同年10月4日前往趙宏翰設於臺東縣○○鄉○○村○○路○○號服務處,分別交付344,000元、687,000元賄款予趙宏翰。○○公司向○○○公所申請人本工程第3期工程尾款時,因被認定逾期完工而遭扣違約金354,829元,另扣除保留款(植栽養護)、保固款及驗收扣款後,僅獲給付791,879元,乃以施工期間受自來水公司管線汰換工程影響工期而向○○○公所提出申訴及申請展延工期,趙宏翰即依黃奕綸及○○公司員工孫謙棏之請求,指示不知情之○○○公所○○○○林崇賢聯繫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下稱台水第十區管理處),針對人本工程第3期工程工期遭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延誤發函,並指派不知情之陳文政(所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4月21日陪同孫謙棏前往台水第十區管理處,索取自來水公司相關施工公文,用以表示○○公司施作人本工程第3期工程時,因自來水公司施工延宕致影響工期。

㈢黃奕綸取得○○○公所匯入○○公司帳戶之人本工程第4期

工程之第1期估驗款10,368,538元後,將行賄比例由原先10%調降,而以1次給付賄款903,000元之方式,於106年2月23日前往上開服務處,連同人本工程第3期工程尾款應付10%之賄款80,000元共計交付983,000元予趙宏翰。嗣於106年3月10日人本工程第4期工程辦理驗收時,○○○公所主驗人員黃靜菁因不知○○公司設計錯誤不符現地實況無法施工,○○公司業經趙宏翰核准改施作新增工區「A-1-2」,惟未辦理變更設計,因而認定竣工圖說與現地實況不符,而判定驗收不合格,趙宏翰得知後批示同意○○○公所建設課○○陳文政所為儘速辦理複驗之簽註意見,106年3月23日辦理第2次複驗時,○○公司即順利通過驗收。嗣○○公司於申請人本工程第4期尾款時,因施工計畫漏附實際施作植栽養護計畫書,遭○○○公所主計單位拒付款項,趙宏翰為使○○公司順利請款,竟於106年6月15日同意讓○○公司後補植栽養護計畫,嗣由謝彣森以事後補夾植栽養護計畫書之施工計畫抽換原先未有植栽養護計畫書之施工計畫,藉此使○○公司得以順利請款。

三、趙宏翰於106年12月25日接受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107年1月4日接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並於107年1月4日自動繳交此部分全部犯罪所得2,014,000元。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趙宏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

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臺東縣○○○公所顯係地方自治團體。又鄉公所置○○1人,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12月因補選當選為第16屆○○○○○,並於103年12月連任為第17屆○○○○○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是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足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奕綸、陳佳

伶(○○公司○○兼○○○)、孫謙棏、謝彣森、陳大柱(以上3人為○○公司員工)、陳文政(○○○公所建設課○○)、鄭國平、羅禛祥、方文、韋文玉、徐詩涵(以上5人均為○○公司員工)、吳珮芬(○○○公所主計室主任)、林崇賢、黃靜菁(以上2人均為○○○公所員工)、周育民(孫謙棏經營之○○○公司員工)、黃惠琴(黃奕綸之妻)、李高伯(台水第十區管理處員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黃奕綸之大武工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照片、人本工程第4期工程設計圖說(105年10月25日)、竣工圖說(106年1月24日)、謝彣森大武工區LINE群組及其與EL(黃奕綸)對話截圖照片、報價單、105年12月至106年5月植栽養護翻拍照片、人本工程第3期工程基本資料表、人本工程第4期工程第1期工程估驗資料、工程決算書、○○○公所106年2月13日支出傳票、陳佳伶大武工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照片、人本工程第4期工程標案估驗請款單暨憑證、臨時工日報表、謝彣森關於「A-01-02」工區之手寫估算字條、○○○大鳥村採購案資料、○○公司106年1月24日綠(鳥)字第106012401號函、通訊監察譯文、陳佳伶手機還原資料、○○○內政部營建署補助「人本系列」標案一欄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公司、○○公司)、人本工程第4期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工程決算總表、結算書總表、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工期計算表、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公所傳票查詢明細、支出傳票、工程請款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公司)、黃奕綸與被告於台東地區基地台重疊時間一覽表、台水第十區管理處106年4月24日台水十工字第1060003259號函(稿)、○○○公所武鄉建字第1060003270號函(稿)及主計室意見、○○○公所建設課106年6月3日、7月5日、5月31日簽呈、○○○公所人本工程第4期工程設計圖說與竣工圖說比較、被告與陳佳伶等人錄音電磁記錄譯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6年12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600381040號函檢附委員會意見對照表等資料(調查卷第17-32、40-47、56-57、80-83、86-88、101-116、131-14

7、160、176、190-198、202-305頁);○○公司105年10月17日武東武字第1051017001號函、黃靜菁手寫工程期日紙條、人本工程第3期工程施工查核簡報照片、○○○公所人本工程第4期工程驗收紀錄、○○公司106年5月25日武東武字第1060525001號函(廉政署證據卷一第106、109-110、112、142-143、154頁);○○公司106年5月5日○○武字第1060505001號函、○○○公所人本工程第3期工程105年9月6日、10月25日、11月2日驗收紀錄、人本工程第3期工程105年12月20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公所建設課106年6月3日、7月5日簽呈、○○○公所105年10月20日武鄉建字第1050012130號函(稿)、105年10月20日武鄉建字第1050011939號函;○○○公所工程契約書(人本工程第3期工程)、○○○公所限制性招標(104/6/5)、決標(104/7/29)公告(系爭設計標案)、人本工程第3期工程公開招標(104/12/7)、決標(104/12/25)公告、○○○公所人本工程第3、4期工程異質項目說明書暨附異質最低標採購招標作業須知、審查作業、工程會106年8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600225860號函、臺東縣○○○公所人本工程第4期工程公開招標(105/11/7)、決標(105/11/25)公告(廉政署證據卷二第53、98-101、102、104-108、110-111、125-140、164-165頁);通訊監察譯文、驗收紀錄、○○○公所建設課105年12月6日、9月27日簽呈、○○○公所105年8月31日武鄉建字第1050009605號函、○○○公所105年10月21日武鄉建字第1050012259號函、○○○人本計畫第3期工程105年1月19日開工前協調會、○○○公所105年8月2日武鄉建字第1050008571號函、○○○公所工程竣工查驗紀錄(人本工程第4期工程)、○○○公所105年1月30日武鄉建字第1050000780號函、台水第十區管理處會勘紀錄、○○○公所道路挖掘申請書附件汰換(自來水)管線資料、○○○公所105年7月4日武鄉建字第1050007588號函、台水第十區管理處106年4月24日台水十工字第1060003259號函、工期檢討表、大武系統民族街汰換管線圖(廉政署證據卷三第3-5、9-17、163-171、183、201-207頁);○○公司、○○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他字第1004號卷一第7-9頁);人本工程第3期工程請款單與105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105年8月2日及8月5日被告、李新煌、黃俊銘、孫謙棏之基地台位置、人本工程第3期工程106年6月進度差異比較表、106年1月6日至1月7日陳文政、孫謙棏基地台軌跡及通聯紀錄、106年2月7日李新煌、黃奕綸、甲○○、孫謙棏之基地台軌跡、○○公司106年6月19日○○武字第1060619001號函、羅禎祥大武工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公司106年3月30日綠(鳥)字第106033001號函、○○○人本第4期工程標案抽換植栽養護計畫之翻拍照片(他字第387號卷二第67、91、151-152、221-224、226-233、242、248-250頁);○○○公所106年3月31日武鄉建字第1060003601號函檢附○○○公所勞務契約書及決標公告(系爭設計標案)影本(偵字第615號卷第134-139頁)等在卷可參。此外,被告於107年1月4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14,000元,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查扣卷第2頁)。

㈢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為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公告辦理系爭設計標案招標前,與黃奕綸約定由黃奕綸實際負責之公司得標,並由黃奕綸支付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予被告作為賄賂,是被告雖先後3次收受賄賂2,014,000元,主觀上係基於對職務上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次收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接受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調

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107年1月4日接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並於107年1月4日自動繳交此部分全部犯罪所得2,014,000元,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14,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身為○○○長,竟向工程承包廠商收受賄賂達2,014,000元,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為相同之認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再度當選○○○○○,顯受多數鄉民信任,理應守法重紀,廉潔自持,恪遵公務員職責,戮力從公,竟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承作工程廠商期約並收受賄賂,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收受賄賂之金額,暨其自述五專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雙親且妻子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並就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1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或其他裁量不當之情,自無再予減輕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