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來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秋來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㈠黃秋來於民國105年間係擔任花蓮縣花蓮市主和里里長,受花蓮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花蓮市公所為辦理「105年度里鄰長及調解委員會政令宣導活動」(下稱本案活動),於105年7月12日以花市民字第105001888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所轄各里辦公處,載明活動暫訂之日期及行程,並指示各里協助宣導本案活動限里鄰長本人參加,不得由眷屬或其他人代理參加之意旨,及發放、回收系爭函文附件之「花蓮市105年度里鄰長及調解委員政令宣導活動參加人員調查表暨切結書」(下稱本案活動切結書),本案活動切結書亦載明「請注意!!本次活動因須向縣府申請每天最多三千元補助方能成行,而縣府僅補助里鄰長本人及調解委員本人,故恕無法由眷屬代理參加。」等語,交辦各里協助調查、確認參加人員之身分與人數,本案活動就主和里鄰長參加人數調查、身分資格確認、活動宣導及執行等,為黃秋來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嗣花蓮市公所依各里調查回收之本案活動切結書確認參加人數,估算活動經費申請補助,花蓮縣政府於105年8月15日准予補助210萬元後,再經花蓮市市民代表會第20屆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同意將該補助款納入106年度總預算並由花蓮市公所先行墊付,使花蓮市公所編列之本案活動預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㈡而後,本案活動第二梯次(原訂日期:105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因颱風延期至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致原本報名參加該梯次之主和里鄰長莊德惠因故無法參加,莊德惠遂於105年11月初某日告知黃秋來其將無法參加本案活動。然黃秋來明知本案活動限里鄰長本人方得予以全程補助,竟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之犯意,及與不具鄰長身分之主和里里民張茂山(業於106年8月8日死亡)基於意圖為張茂山之不法利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知悉莊德惠因故無法參加後,未回報亦未督導主和里里幹事謝文富回報花蓮市公所,反而於105年11月26日,在張茂山位於花蓮市○○里○○街○○○號住處,同意由曾表達有意免費參加之張茂山於本案活動第二梯次當日頂替莊德惠名義蒙混上車,使花蓮市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茂山為轄區里鄰長,而免費提供旅遊、食宿、活動等服務,致生損害於花蓮市公所,因而使張茂山獲得參與本案活動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688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茂山、莊德惠、莊佳霖(莊德惠之女)、黃義宏(主和里里民)、黃慧如(花蓮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為本案活動承辦人)、謝文富(主和里里幹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18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B號函等資料可佐(因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相關證據爰不逐一記載,詳參本院108年9月26日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明細,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被告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活動參加人數調查與身分資格之確認,為被告主管或監督事務之認定
(一)相關實務見解及規定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
接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於職務範圍內,對於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限者而言。此種主管之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協辦或會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在所不計,更不以有最終決定之權責為限;所稱監督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對於事務雖無主管之權限,但依其法定職權,有監管與督導之權責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
團體。…」「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村(里)設村(里)辦公處。」為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項及第5條第4項所規定。
⒊村(里)置村(里)長1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村、里幹事之配置,以一村、里一幹事為原則,村、里幹事由民政課長承鄉(鎮、市、區)長之命令指揮監督之,在執行其他各課業務時,受有關課長之指導,並受配屬村、里長之督導,辦理村、里一切公務,包括村、里長交辦事項,臺灣省村里幹事服務要點第1條、第2條及第8條第11項定有明文。又鄰置鄰長1人,為無給職,由村(里)長遴選,報鄉(鎮、市)公所聘任之,任期與村(里)長同,受村(里)長指揮監督,辦理各該鄰事務,花蓮縣村(里)、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⒋準此,里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由里民組成、設有
里辦公處之組織,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依法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事項及辦理里公務之職權。村(里)長現為民選,為協助村(里)長辦理村(里)公務及鄉(鎮、市、區)交辦事項,尚設有村(里)幹事及鄰長。是村(里)長上承鄉(鎮、市、區)長指揮監督,對下負有督導及交辦村(里)幹事、鄰長之職責與權限。
(二)經查:⒈花蓮市公所於105年7月12日以花市民字第1050018889號函(
即系爭函文)檢附本案活動切結書,主旨記載:「為辦理本(105)年度里鄰長及調解委員政令宣導活動事宜,惠請各里及調解委員會協助之事項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記載:「請協助宣導里鄰長有關本次活動僅限里鄰長及調解委員本人參加,不得由眷屬或其他人代理參加」、「惠請各里及調解委員會於105/7/27(星期三)前調查完峻並擲回民政課。」之意旨,正本:各里辦公處,副本:各里里長,有該函文可參(花蓮縣調查站華廉治字第10672516870號卷《下稱調卷》第106頁)。該函文之主旨及說明欄,均係記載「各里」應予協助之事項,而非「各里里幹事」;又各里辦公處,乃「里」應設之法定處所,當屬里長及里幹事之辦公處所;系爭函文正本乃寄送各里辦公處所,並非「各里里幹長」;是依公文客觀解釋原則,系爭函文指示交辦之對象,自應包括各該里長,當非僅限於各里里幹事。而里長既得督導及交辦事項予里幹事,上下從屬關係明確,如無其他特殊原因,為貫徹層級指揮監督,提高行政行為之效率與正確性,依行政慣例,上級機關當無架空權責主管,而直接指示、交辦低位階公務員,徒讓該管主管有權無責之理;系爭函文所載事項為年度里鄰長政令宣導活動,自當亦屬「里」之公務事項,並未逸脫里長依法應辦理之事務範圍;鄰長復為里長所遴選,里長對鄰長係何人擔任,自最為知悉,執行或監督系爭函文指示交辦之事項,洵屬適切且無困難。實則被告也自承:里長有權建議市公所是否撤換里幹長或繼續聘任。主和里里幹事謝文富依規定每天都要去花蓮市公所簽到,再把公所函文拿到伊辦公室給伊看,系爭函文也是如此等語(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基上,從系爭函文之客觀文義、事件之性質及里幹事謝文富將系爭函文轉呈被告核閱之舉止各情,足徵花蓮市公所確係以系爭函文指示各里里長辦理或監督本案活動參加人數之調查與身分資格之確認,當屬被告主管、監督之事務,至為明灼。
⒉至花蓮市公所108年1月19日花市民字第1080001474號函雖表
示:本案活動調查係由本所囑託里幹事辦理,里長尚無主管或監督權責。里幹事職務在實務運作上,係受公所指揮監督辦理交辦事項,並協助各該里長處理里內行政事務等旨(原審卷第150頁)。然里幹長仍受配屬里長之督導,辦理里一切公務,包括里長交辦事項,臺灣省村里幹事服務要點第2條及第8條第11項規定甚明。花蓮縣關於村(里)幹事之設置,並未訂有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自當回歸臺灣省村里幹事服務要點之適用。上開函文與臺灣省村里幹事服務要點規定未盡相符,已非可採。系爭函文之正本通知各里辦公處,對象應包括各該里長,前已說明;副本雖知會各里里長,然應係里長本人亦為本案活動受邀對象而予知會,無礙於花蓮市公所以系爭函文指示交辦各里里長辦理、監督調查本案活動參加人數與確認身分資格之認定。是花蓮市公所上開函文,核與臺灣省村里幹事服務要點與系爭函文意旨相悖,應不可採,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就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惟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因之,於98年4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其次,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20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目前地方政府預算法尚未制定,地方政府預算係依預算法(預算法第97條)及地方制度法辦理。查,花蓮市公所依各里長調查回收之本案活動切結書確認參加人數,估算活動經費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花蓮縣政府於105年8月15日准予補助210萬元,再經花蓮市市民代表會第20屆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同意將該補助款納入106年度總預算並由花蓮市公所先行墊付各情,有花蓮市公所105年8月3日花市民字第1050020997號函、花蓮縣政府105年8月15日府民自字第1050146513號函、花蓮市民代表會105年8月24日花市代民字第1050000826號函可參(調卷第61頁至第64頁)。足知花蓮市公所取得花蓮縣政府補助款,猶須經該市市民代表會開會決議同意納入106年度預算並由公所先行墊付。此乃因民意機關藉由對預算案之審核、監督執行,落實政府行為係由人民授權之民主精神。故花蓮市公所辦理本案活動所編列之是項預算,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實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系爭函文即花蓮市公所為執行該項預算案,所為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藉以指示轄區各里里長協助辦理本案活動時之準則。又花蓮市公所執行該項預算之方式,依地方制度法第42條第2項,市民代表會得於會計年度終了予以審議,亦可利用開會時,質問市公所執行情形。是花蓮市公所關於本案活動之辦理,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受系爭函文之拘束。系爭函文明定補助對象為里鄰長本人,對於符合資格之對象,參加本案活動所需費用,可取得市公所之補助,對不具資格之人,則生不予補助之實質差別,實已涉及國家財富資源之正當分配。則系爭函文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屬貪污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
(三)被告明知本案活動限里鄰長本人參加,方可受全額補助,於辦理或監督里幹事執行時,即應遵守系爭函文之指示,確實執行。然而,依證人莊德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1月初就跟里幹長謝文富講不能參加,隔3、4天後,再親自去被告家中告知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及證人張茂山於調詢證稱:伊於105年11月間至被告家時,看到被告家中牆壁所掛備忘錄上寫著11月底有本案活動,伊問被告可不可以讓伊免費參加,被告一開始沒有答應。後來到了11月26日,被告來找伊,告知因鄰長莊德惠需照顧生病妻子而無法參加,莊德惠的空缺可由伊補上,因此,伊就於11月28日至30日參加本案活動等語(調卷第10頁反面);被告上訴後,對證人莊德惠、張茂山前揭所述,亦不再爭執。足知被告於獲悉鄰長莊德惠因故無法前往時,本應回報或督促里幹事謝文富回報花蓮市公所,以維參與人數及參與人身分資格之正確性,屬系爭函文指示交辦事項之範疇。然被告卻毫無作為,反而同意讓特定里民張茂山予以頂替,實已違反系爭函文之規定,因而使張茂山獲取免費參加本案活動之不法利益。
(四)證人黃慧如於偵查證稱:符合補助身分的人,若事先告知取消,伊可依照取消時點,依契約約定請旅行社照比例計價收費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而本案活動確有參加人員於活動前8天取消,依約僅需支付廠商30%契約價金,有本案活動驗收紀錄可參(調卷第70頁),足認被告如據實回報,花蓮市公所可依約定酌減價金。被告違背法令之行為,非但使張茂山獲得不法利益,亦使花蓮市公所受有損害,至為明確。被告身為一里之長,於處理里公務及花蓮市公所交辦事項時,本應依法行政,公正不阿,卻於辦理或監督本案活動參加人數之調查與身分資格確認時,未能恪遵系爭函文之指示,慷國家之慨,讓不符資格之特定人取得免費參與本案活動之不法利益,被告之行為,影響國家財富資源分配之公正與正當性,動搖人民對政府行為之信賴,玷污公務員依法行政之廉潔性,已足作為貪污罪之非難性基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得利罪,與張茂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罪時間相互重疊,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是倘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而所得竟在5萬元以上時,固以實際所得之財物為準;但如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上,而實際所得卻在5萬元以下時,則應以其所圖得之財物為準,而非以其實際所得為據,此時所犯之罪,縱屬情節輕微,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違背法令,圖利張茂山取得免費參與本案活動之不法利益,契約價金為4688元,有花蓮市公所驗收紀錄在卷為憑(調卷第70頁),足徵被告犯罪所得財產利益在5萬元以下。又被告上開所為雖無足取,然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尚屬輕微,且對於花蓮市公所之財政狀況並未造成嚴重影響,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非不得謂為「情輕法重」,無庸形諸判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身為里長,竟對主管、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特定人士,減損公務機關威信,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所圖利之價值非高,且其犯罪目的係欲由不具資格之里民得以免費參加本案活動,非圖自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並非重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上訴後,已全部坦承認罪,法敵對意識已見減降。依據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圖利價值而論,其惡性尚屬有限,認縱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仍屬過苛,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較於經減刑後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惟其身為公務員,不思廉潔公正而為本案犯行,圖利之價值非高,然非謂並無危害官箴,減損公務機關之威信,所為仍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及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機關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經宣告之刑如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經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深切體認其所犯已使全體公務員廉能形象受損,謹記在心,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暨同時斟酌被告資力、犯罪情節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若被告未能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使張茂山獲得相當於4688元之不法利益,張茂山乃本件犯罪所得之實際取得者,惟其業於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條查詢結果可參(偵卷第15頁),檢察官就此亦未對第三人聲請宣告沒收,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卷附事證,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認為:里幹事係受市公所指揮監督,組織上與里幹事有隸屬關係者為市公所而非里長。依花蓮市公所108年1月19日花市民字第1080001474號函之說明,本案活動參與人員身分之調查,係囑託里幹事辦理,里長無主管或監督之權責,故本案活動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被告亦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而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辦理或監督本案活動參加人數之調查與身分資格之確認乃被告主管、監督之事務,且系爭函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前已說明。張茂山自承:伊一開始要免費參加,被告不同意,後來被告答應由伊補莊德惠的空缺,活動當天,隨車小姐說伊是頂替莊德惠的人,但保險還是要用伊的真實身分等語(調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足知張茂山應明白知悉其不具資格,不得免費參加本案活動,然仍全程參與,獲取不法利益,與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應屬明確。是原審就被告詐欺得利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疏漏。從而,原審認事用法,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不當,為有理由,當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0條、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實體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