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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發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金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金發獨資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集發廢棄物資源回收(下稱集發回收),為該事業之負責人,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外,亦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許可證上亦載明在清運過程中發生火災時,駕駛員應立即聯絡消防單位至現場協助,並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的道路上,隨意棄置廢棄物並佔用道路,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閃避不及,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而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1時30分許,將其所購得蒐集之保麗龍、木頭、鋁鐵罐、廢紙、塑膠桶、廢棄輪胎皮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一車,自花蓮縣○○市○○路○○○號集發回收處出發欲前往高雄,而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國有而屬花蓮縣豐濱鄉公所管領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之上(下稱棄置現場),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一犯意,故意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棄置現場,上開廢棄物且佔用供公眾往來道路車道一半,而有雍塞單向車道道路致生公共危險。又楊金發另應注意並能注意其棄置之上揭蒐集購得之廢棄物亦屬住宅以外自已所有物已冒煙,竟疏未注意前揭廢棄物嗣發生燃燒,楊金發於失火後除未通知警消單位到場滅火外,亦未為相關處置,任由上開自己所有廢棄物繼續燃燒,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花蓮縣消防局經民眾於107年5月16日16時37分許報警而至棄置現場處理火災,發現該處確有遭人棄置廢棄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件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前撤回本件之上訴(本院卷第197頁),故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金發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警卷第3頁、偵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頁),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各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各該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金發固坦承將所蒐集購得已為其所有之保麗龍、木頭、鋁鐵罐、廢紙、塑膠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棄置現場,並將該等廢棄物棄置於現場,惟辯稱:伊平常經營集發廢棄物資源回收,平時會收集破銅爛鐵,上揭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載運的廢棄物是小攤販拿來賣給伊的,伊本來要載運該等廢棄物至高雄,到了半路有路人告知車上廢棄物起火了,伊只好將該等廢棄物棄置在棄置現場,伊已經盡力滅火了,是因為火太大了所以才離開現場,伊沒有報警,但在隔天(16)日10時許有至現場查看,伊不是故意棄置廢棄物的,伊在107年6月車子修好後有去現場清理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傾倒廢棄物,其棄置之廢棄物為攤販營運所生之廢棄物,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其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其許可內容僅為清除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並無處理許可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將前開廢棄物,傾倒棄置於舊台11線之供公眾往來道路上,並佔用道路約一半處,又發現廢棄物發生火災時,未報警處理即自行離開現場等情,業經其坦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集發廢棄物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花蓮縣消防局派遣令、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棄置現場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自107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雙向通信紀錄各1份、棄置現場土地衛星圖1張、棄置現場照片6張、集發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6張、107年5月15日21時37分至同日23時39分監視器畫面32張,並有被告駕車行經路線之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15-30、41-53頁、本院卷第99-147頁),並經證人林宥希證述在卷,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上訴時原辯稱其所為係為緊急避難,方將廢棄物置於該處等語,惟參以其棄置廢棄物(107年5月15日22時許)至為民眾發現而報警處理(107年5月16日16時37分許,警卷第30頁),時隔數小時,被告並未曾報警處理,其前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三)至被告先前辯稱因車輛損壞無法處理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1、證人即尚羊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徐紫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在107年11月時至尚羊企業社要實際負責人許豐同開立日期是107年6月22日的發票,實際上被告是在107年7月10日晚間至尚羊企業社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且是18時左右前往,到20時左右就離開了等語。

2、證人即尚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許豐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在107年11月時至尚羊企業社要伊開立日期是107年6月27日的發票,被告跟伊說是要開給別人看的,實際上被告是在107年7月10日至尚羊企業社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在107年5月、6月間沒有來修車等語。

3、證人即源昌企業社負責人許双林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在107年11月時至源昌企業社要伊開立日期是107年6月22日的發票,被告跟伊說是要開給別人看的,實際上被告最後一次是在107年1月29日至源昌企業社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等語。

4、前開證人證詞均足以證明被告棄置廢棄物之該車並無於107年5月、6月間故障之事實。

(四)集發回收清除許可證中附錄二載明(偵卷第28頁),若發生火災,駕駛員除應立即將車輛儘量停靠於路邊以免造成交通堵塞外,若為小型火災,則應以滅火器進行滅火,若無法由一己完全控制火勢,立即聯絡消防單位至現場協助,消防隊員未抵達現場前,仍應儘量控制火勢,有許可證附錄資料在卷可稽,而棄置現場發生火警後,通報火警之人並非被告之事實,此參以被告之雙向通信紀錄證明被告並未曾撥打消防隊電話可證,且被告於棄置後之翌日即107年5月16日整日皆未前往棄置現場,僅在花蓮縣花蓮市及吉安鄉活動,被告辯稱該日10時曾至現場查看或欲處理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並不可採,其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坦承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集發廢棄物資源回收場清除載運至其棄置現場傾倒堆置,係因載運過程該等廢棄物起火燃燒,嗣後並至現場進行處理等情,顯已屬清除、貯存之行為。而被告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照許可證之附錄二所載,於發生火災且無法控制火勢時,立即通知消防單位至現場協助,惟被告卻未按照許可證上之內容實行廢棄物之清除。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又該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另「致生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之觀念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 81、202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棄置現場道路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已完全壅塞單向車道道路之路面致無法通行,有卷附相片可查,縱尚未發生任何實際危害結果,惟客觀上已足認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蓋然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處斷。惟被告辯稱所載運之廢棄物係不明原因失火,非其放火燃燒,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放火燒毀前開廢棄物之行為,惟依其所辯係所載運廢棄物係不明原因發生火災,故其失火之行為顯與前開二罪非同一行為所為,故此部分顯非係基於一行為,應係數罪,應另予處罰。

二、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定係一行為犯3罪,惟所犯之失火罪係過失犯行,與其故意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公共危險罪應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應有違誤。

(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罪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原審並未認罪,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有未洽。

(三)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多年,當知隨意傾倒廢棄物勢將造成對環境不可磨滅之損害,對國民健康及生態環境危害甚大,竟仍在未備有處理許可文件情形下,清除廢棄物,且將之傾倒在人行往來之公共道路上,致生危害於人公眾往來之安全,又已知悉所載運廢棄物失火,其造成環境之危害更重大,竟未予處理,其行為對造成環境之危害,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及其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73-82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度,以示懲儆。所犯失火罪所量處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且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2、本件被告多年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對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應知之甚詳,且參以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間又因涉犯同法,雖經不起訴處分,依常人所為即應知悉依法處理方是,惟於本案犯行前,又於106年10月31日另在國有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已經檢察官起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3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82頁),被告歷經前案多次偵審程序,理應知悉未經許可任意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法所不許,竟再為相同之本案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犯行,顯然惡性非低,又被告將本案起火燃燒中之廢棄物任意棄置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並占用道路路面一半之位置,任廢棄物燃燒,且事後又未清理,而所傾倒為保麗龍、木頭、鐵鋁罐、廢紙、塑膠桶、廢棄輪胎皮等物品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已知所載運之種類不同廢棄物已起火燃燒,眾所週知前開物質燃燒後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甚鉅,如塑膠類可能有世紀之毒戴奧辛熔出,竟將廢棄物傾倒堆置在道路上且任其燃燒,其犯罪惡性不可謂不嚴重,難以未查獲其獲利狀況即認其犯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縱其家庭境遇未佳,惟所為客觀上實難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被告所有,且為集發廢棄物資源回收之清除車輛,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查本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惟該車輛因清償票款案件經強制執行,於108年1月14日已經拍賣後移由第三人所有(原審卷第39頁),既已非被告所有之車輛,又該車輛拍賣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拍賣行為獲有犯罪所得,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5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失火罪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