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盛華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被 告 戴宏昌
梁仁祥蘇寶通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盛華前為○○鄉○○萬善廟(以下簡稱萬善廟,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其職權包含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並主持、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及管理該會日常事務。嗣曾盛華負責於民國106年9月3日上午9時許召開並主持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9次會議時,明知實際出席之管理委員僅有3人即曾盛華、蘇寶通、梁仁祥,而羅時樑、游精一僅係榮譽、候補管理委員,不能計入出席委員人數,該會議實際出席人數並未超過應出席人數之半數,依照○○鄉○○萬善廟組織章程(以下簡稱萬善廟章程)第15條規定,無法為有效之會議決議,亦明知管理委員賴來廣(已於107年6月7日逝世)當時並未委託他人出席,竟請不知情之賴來廣配偶出具賴來廣之委託書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業務上處理之文書即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9次會議紀錄上先後於106年9月3日開會結束後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宋芃渼(原名宋采縈)虛偽記載「本次會議應出席人數15人,實到8人,過半數會議開始」、「本次會議應出席人數14人,實到7人,過半數會議開始。賴委員委託梁仁祥出席,附委託書」等不實內容,並於會議後令宋芃渼持前述會議簽到簿,給實際未於當日出席之鍾桂琴簽名後,並於106年9月21日(告訴人提出告訴日)之前某日將上開其中一份不實會議紀錄寄送全體管理委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萬善廟、萬善廟全體管理委員對於會議資料及寺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本院審理範圍包含被告曾盛華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曾盛華、梁仁祥、戴宏昌、蘇寶通四人被訴公益侵占罪部分(即下列無罪部分)。
二、至於被告曾盛華被訴將附表屬萬善廟財產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1,300元侵吞入己之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無罪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係請辯護人說明,其辯護人則稱:除106年9月3日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第13屆第9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外,其餘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且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問題,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查106年9月3日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9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均係告訴人黃部聽等人提出交與檢察官,並非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而作為證據,而係以有該等文書存在為證據,即屬物證,本院復經提示供予當事人辨認,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盛華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之犯行,辯稱:沒有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會議紀錄沒有記載不實;106年9月3日第13屆第9次會議紀錄的日期不對,會議時間不是106年9月3日,但實際開會時間我已經忘記;簽到簿與106年9月3日之會議紀錄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55、307、360、433頁)。辯護人為被告曾盛華辯護主張:1.被告曾盛華擔任主委長達20餘年,每年固定召開數次管理委員會議,會議過程均有錄音存檔,會議開始均會確認出席人數,並記載於會議紀錄,絕無造假,然依告訴人所提萬善廟106年9月3日會議資料可知,該次會議簽到簿為第14屆第2次,但會議紀錄標題為第13屆第9次會議,則該次簽到簿是否為上開會議紀錄之簽到簿,已有疑義,且簽到簿與會議紀錄繕打字體明顯不同,與萬善廟過去製作會議紀錄習慣不符,此對照告訴狀所附證六之萬善廟106年9月3日會議紀錄與該次簽到簿,是否為同次會議製作完成,或上開會議紀錄「出席人數」是否為事後修改,非無疑問。2.勘驗萬善廟106年9月3日會議之錄音光碟可知,上開光碟並無錄到被告曾盛華宣讀「本次會議應出席人數14人,實到7人,過半數會議開始」,亦無錄到被告曾盛華指示記錄人員於會議紀錄記載上開文字,且光碟於39分50秒時,被告曾盛華有說:「今天也不是開會,算是流會」,既然被告曾盛華都已當場表示今天流會,豈有可能宣讀本次會議過半數等自我矛盾之語,足見告訴人所提供之0000000會議紀錄記載:本次會議應出席人數14人,實到7人,過半數會議開始」等字,與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明顯不符,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3.據上開錄音內容可知,該次會議開始被告曾盛華向出席委員報告廟公張武賢借款之事件,而依據張武賢向萬善廟借款之借支單據可知,其借款時間為106年6月10日,此對照該錄音檔案錄製完成時間為106年7月18日下午9時49分,則告訴人所提供之會議紀錄,是否為106年9月3日當天之會議紀錄亦有疑問。4.萬善廟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可知,出席委員過半就召開會議,未過半數就改以談話會方式進行意見交流,本件依106年9月3日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內容可知,當日會議並無做成任何決議,僅就萬善廟的管理與經營。例如:是否興建義民廟、是否建立萬善廟的Line群組、員工是否納入勞健保,以及硬體設施是否翻新,例如:金爐裂掉、土地公座龜裂、油漆剝落等問題,大家交換意見,應為談話會之性質,故縱使原審認定本件出席委員人數不足,然依前揭章程規定,被告曾盛華本來就可以將會議改為談話會,讓出席人數意見交流,並做成紀錄保留於萬善廟,是原審認定此已足生損害於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及萬善廟對廟務管理之合法及正確性,亦影響未出席委員之權益云云容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
1.依萬善廟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設管理委員12名,由信徒投票產生之,另候補委員1名、監察委員3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同章程第6條規定,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信徒直選,有組織章程1份(花蓮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佐;且參以證人范雲龍於原審證稱:管理委員會有13個人,還有1個榮譽委員,不能算入投票過半數的人(原審卷一第204頁)等語,及被告曾盛華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們運作都是13位委員在運作,通訊錄上游精一是後補的,羅時樑不是經過選舉,是地主的兒子,由我推薦,算是給地主一個交代(原審卷一第89頁)等語;足認萬善廟管理委員會應有13名委員(含主任委員),在萬善廟第13屆管理委員會通訊錄(他卷第15至16頁)上的游精一應為候補委員、羅時樑則為榮譽委員。
2.依萬善廟組織章程第10條可知,主任委員之職權為:(1)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2)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事項、(3)管理本會日常事務,同章程第14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開並主持會議,有萬善廟組織章程1份(他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佐,即被告曾盛華為萬善廟之主任委員,具有召開管理委員會並擔任主席之職權,且被告曾盛華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會議召開前會清點人數,確認達開會門檻,會議紀錄做好,因為委員會有情緒發言,我會交代會計記錄重點,再把正式的會議紀錄寄給委員等語(原審卷第一第89頁背面),足認召開管理委員會,並確認會議出席人數、紀錄內容均為被告曾盛華擔任主任委員之業務範疇,合先敘明。
(三)確實有告訴人所提由被告曾盛華召開主持106年9月3日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9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即現任萬善廟主任委員楊清基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提出之隨身碟所附0000000第13屆第9次會議紀錄錄音檔(無影像,錄音長度:43分41秒。),經本院於109年2月6日、同年4月28日勘驗結果如下:
(1)本次會議日期究係106年9月3日、106年9月15日或106年7月18日?㈠錄音檔建立日期:00000000下午040622。
錄音檔修改日期:00000000下午094940。
錄音檔存取日期:00000000。
㈡本錄音檔名記載:0000000第13屆第9次會議紀錄檔。
㈢本次會議錄音內容沒有錄到宣讀日期,無從確認會議日期。
㈣依照錄音全部內容顯示與他字卷第49頁會議紀錄大致相符(
只是錄音內容關於交換意見等等並未全部顯示在會議紀錄內)。
(2)本次會議出席人數為何?本次會議錄音內容沒有錄到宣讀應出席人數及實到人數。
(3)本次會議究係單純談話性質或有無表決具體事項?本次會議內容大致上是廟務及議題的報告,以及與會人員與主委間彼此交換意見,並無具體事項由主席交付表決及表決後票數的說明。
A.介紹新任廟公張武賢,並說明前、後任廟公值班及離職原因等人事狀況〈錄音時間00:00至06:09〉。
B.說明金爐議題〈錄音時間06:30至08:14〉。因金爐龜裂,已詢問苗栗地區廠商報價含銅純度8成約22萬(不含運送),最便宜差不多10來萬,差別在於銅的純度及銅身外表有雕刻九條龍。
C.說明音響議題〈錄音時間08:15至08:30〉。音響已20年,開啟時彷彿雷聲作響,所以乾脆沒有再開,設備也要更新。
D.說明粉刷議題〈錄音時間08:31至09:03〉。牆面15年沒有粉刷,預計過年前處理,包括納骨塔牆面,以前做過1次,就是整棟裡外及辦公室。
E.說明普渡議題〈錄音時間09:07至09:14〉。明天要普渡的工作都就緒了。
F.說明土地議題〈錄音時間09:15至10:01〉。羅時豐的土地,透過他弟弟表示有意願出售土地予廟方,開價3萬5,全部應該在800坪上下,我的印象中,那不管真正、如果交易成,就是實質測多少就是多少嘛,那現在就可以看土地這個價位,認為、大家提供你們個人寶貴的意見。
G.說明義民廟議題〈錄音時間10:02至12:25〉。行政院東辦執行處執行長有來,我就順便連絡上次選鄉長的邱展謙等客家歷屆大老,我們這個包括公園,副縣長一直有心要規劃北區文化園區,我們廟裡有一點錢,那現在大家取得共識,包括客家事務處處長也有取得共識,那後來蕭美琴又很熱心又來,土地現在政府的法令修改,中央不補助價購問題,地上物就是要蓋義民廟,我們這以後就變成一個公園、廟寺的公園,我們就把廟翻新改進,就是處長跟我講,他明年度編請縣政府編列3千萬、準備買土地,地上物則蕭美琴說最近補助很多廟寺那個錢,80萬、100、200這樣,用那個宗教文化、文創,用這個名義,計畫需要多少錢,一定要寫計畫書,用這個名義下來,地上物就建義民廟,我們那個義民廟不要蓋很豪華,客家人就比較樸素,一層樓也不用雕龍雕鳳,你看新竹那個義民園,這個共識構想,那個地方的部分,如果取得共識,我有計畫就是看誰跟傅崑萁特別要好私交的客家人,廟的經費我來請這些人吃飯,在吃飯中交換意見,如果傅崑萁一點頭,就是OK啦。
H.討論萬善廟群組議題〈錄音時間17:36至18:40〉。與會人員表示可以創設電話(LINE)群組。
I.臨時動議〈錄音時間31:10至41:39〉。與會人員表示為了廟長久經營,我們這員工很重要,是否提供勞健保;只要有員工進來,依法就要提供。主委表示如果人事穩定即編入勞健保。
主委:對、沒有關係,這是剛好喬一年有沒有碰到一次、兩次啦,本來今天也不是開會,算是流會。〈時間39:46〉與會人員:我是建議齁,就是老人家,叫人家爬到三樓啦。〈時間39:53〉
J.本次會議出席部分〈錄音時間41:40至42:29〉。與會人員表示我們這個簽到、這個出席,有沒有算出席?主委表示沒有啦;他們也知道,這也不用去告知啦,你自己的權益你要放棄,(與會人員:連續三次不簽名就開除),我剛不是有說,既然關心廟務,有什麼建言,就是開會簽個名,你才有發言,你又不簽名,你發言在法律上,你發言那個會議記錄我可以不用作啊。
(以上詳見本院卷第252至255、356頁勘驗筆錄)
2.被告曾盛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坦認萬善廟於106年9月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9次會議時,管理委員鍾桂琴、賴來廣均未於會場出席,且管理委員鍾桂琴簽名係於會議後補簽(原審卷一第90頁);是我在開會前一天或當天,去他(賴來廣)家,我寫的委託書,請他太太蓋章,因為我怕會議不過半決議無效,所以請他太太委託我們出席,我是主席不方便受委託,所以委託梁仁祥等語(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45至48頁、49至52頁】關於管委會第13屆第9次會議紀錄為何會有兩份?)因為會計是新人依據會議記錄,會議紀錄做好,因為有些委員有情緒的發言很多,我有交代會計紀錄記重點不要扭曲本意,所以修訂後,以前的會計交給我,我才把正式會議紀錄寄給其他委員,才會造成兩個版本,對於卷內哪一份是最終寄給委員我現在記不清楚(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再於本院坦認:(檢察官問:我們現在有看到會議紀錄內容,請問你們是否在106年9月3日所發生討論?)日期我記不起來,但是會議紀錄是確實,確實有這過程。(檢察官問:萬善廟每年普渡何時?)固定在每年農曆7月14日。(檢察官問:對於有爭議會議資料內容,有提到說明普渡的議題,再參照現在有爭執會議紀錄,裡面有記載提到說明天9月4日普渡工作準備就緒,也就是106年9月3日,農曆剛好是7月13日,這會議資料應該在106年9月3日所發生的事情,有何意見?)這普渡是例行性,並不會更改過程,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38至439頁)。由此可知確實有告訴人所提由被告曾盛華召開主持106年9月3日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9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
3.再者,上開會議普渡議題的內容(被告宣布:明天要普渡的工作都就緒了)對照106年當年度農曆日期來看,106年9月3日開會當天農曆日期剛好是106年7月13日,而翌日就要辦理普渡,又據被告曾盛華陳述如上,可以證明告訴人提出106年9月3日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9次會議確實是在106年9月3日召開。而依照上開勘驗錄音內容,被告曾盛華曾當場口稱:「本來今天也不是開會,算是流會」,可知被告曾盛華也明知當日會議人數不足開會人數,且證人即會計宋芃渼(原名宋采縈)於本院結證:會議紀錄是被告曾盛華要我做的,完成後也是經過被告曾盛華看過才寄出,我沒有做過會議紀錄,主委(指被告曾盛華)會教我怎麼寫等語(本院卷第456、458頁),所以被告曾盛華對於會議紀錄不足以達成開會人數知悉甚詳,且本來宣布改以談話會方式進行,但事後卻仍指示會計做成會議紀錄。
4.另106年度所舉辦之管理委員會是指第13屆;本案106年9月3日舉辦之管理委員會議應為第13屆第9次會議,因記錄人員疏失,簽到簿誤載為第14屆第2次等情,有萬善廟管理委員會109年7月13日○○○字第1090713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頁)。且管理委員1屆4年,自104年至108年12月為一屆,業據證人范雲龍證述在卷,而現為第13屆乙情,亦據被告曾盛華陳述在卷(原審卷第89頁)。而本案簽到簿亦據證人鍾桂琴及宋芃渼證述確屬106年9月3日舉辦之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9次會議之簽到簿(原審卷一第200頁反面,本院卷第451頁)。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自104年至108年12月既為第13屆,而簽到簿上所載第14屆管理委員在106年9月3日又尚未選出,顯見簽到簿上關於「第14屆第2次」之記載確屬誤載。
5.至於本案會議錄音檔修改日期雖為2017年7月18日下午9時49分40秒,然電腦上之日期若未聯網按時校對,本來就會有時間上之誤差。且本案會議時既召開日期既為106年9月3日,實難徒憑錄音檔修改日期即據以認定本案會議紀錄並非106年9月3日召開,從而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提供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並非106年9月3日當天之會議紀錄一節,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理由。
(四)被告曾盛華確實在其業務上處理之文書即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9次會議紀錄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宋芃渼虛偽記載「本次會議應出席人數15人,實到8人,過半數會議開始」、「本次會議應出席人數14人,實到7人,過半數會議開始。賴委員委託梁仁祥出席,附委託書」等不實內容情事。
1.證人鍾桂琴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有去萬善廟,但沒有出席會議,我跟被告曾盛華說我生病不舒服所以不參加(會議),也不知道當日討論內容,簽到簿是我簽的,是開會後2天會計拿給我簽的,我覺得沒有什麼就簽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00頁正反面、201頁)與被告曾盛華上開2.坦認之事實及證人宋芃渼於本院證述:鍾桂琴在聚會場所,沒有出席開會,主委要我將出席單(指簽到簿)給鍾桂琴簽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56頁),即證人鍾桂琴當日雖有抵達萬善廟,然事先已向被告表明不參加會議,並未確實出席參與該次會議,應可認定。
2.被告曾盛華坦認管理委員賴來廣未出席萬善廟於106年9月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9次會議,其曾於開會當天或前一天曾繕寫1份委託書請賴來廣的太太蓋章委託梁仁祥乙節已如前述,然觀諸卷內以管理委員賴來廣名義出具之委託書1紙內容來看(他卷第52之1頁),委託意旨文字及文末賴來廣之簽名,均屬同一人書寫之筆跡,賴來廣簽明處蓋有賴來廣方章,然該份委託書對委託出席之會議名稱、具體日期均未記載,是否真為該次會議之委託書已有可疑;且該份委託書依據被告曾盛華所述,既係由其交由管理委員賴來廣配偶蓋章,而非賴來廣本人簽名確認,考量萬善廟管理委員具有身分專屬性,並非配偶所能代理之日常生活範疇,是認該委託書應不生效力,管理委員賴來廣當日自應不得計入出席人數。
3.復核對卷附萬善廟106年9月3日會議簽到簿,簽名者為「梁仁祥、蘇寶通、曾盛華、游精一、羅時樑、鍾桂琴」共計6人,扣除候補委員游精一(當時尚未發生任何需候補委員需遞補之情形)、榮譽委員羅時樑(非經信徒選舉,無表決權),具有表決權之管理委員簽名僅有4人,再扣除未實際到場之管理委員鍾桂琴,現場實際僅有3人(即梁仁祥、蘇寶通、曾盛華),被告曾盛華為當屆主任委員,自應對應出席人數及實際出席人數瞭解甚明,縱使寬認賴來廣之委託書,現場亦僅能計算出4人出席,絕無達萬善廟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開會應有半數以上出席之要求(他卷第23頁章程規定)。
4.而依照上開勘驗錄音內容,被告曾盛華又曾當場口稱:「本來今天也不是開會,算是流會」,可知被告曾盛華也明知當日會議人數不足開會人數,且證人即會計宋芃渼(原名宋采縈)於本院結證:會議紀錄是被告曾盛華要我做的,完成後也是經過被告曾盛華看過才寄出,我沒有做過會議紀錄,主委(指被告曾盛華)會教我怎麼寫等語(本院卷第456、458頁),所以被告曾盛華對於會議紀錄不足以達成開會人數知悉甚詳,且被告曾盛華身為萬善廟主任委員,明知上開情形,仍以主席身分,於會議表示並先後指示記錄即會計宋芃渼於會議紀錄上記載「本次會議應出席人數15人,『實到8人』,過半數會議開始」(他卷第45頁)、「本次會議應出席人數14人,『實到7人』,過半數會議開始。『賴委員委託梁仁祥出席,附委託書』」(他卷第49頁)之文字,顯與實際出席人數不符,被告曾盛華自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辯護人為被告曾盛華主張其無犯意等語,礙難採信。
(五)末查,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被告曾盛華明知不符召開會議之人數要求,仍執意召開會議,並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會議紀錄)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後,將整份會議紀錄寄交管理委員,並保留於萬善廟內行使之犯行,業已足生損害於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及萬善廟對廟務管理之合法及正確性,亦影響未出席委員之權益,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曾盛華主張該次會議並無重大決議等語,與是否構成本罪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曾盛華為負責召開會議業務之人,明知會議未達章程規定之出席人數,仍於會議紀錄上不實登載出席人數,而生損害於萬善廟及其信眾,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
2.查被告曾盛華為萬善廟主任委員,其於業務上文書即會議紀錄上,利用宋芃渼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之向管理委員及萬善廟行使。是核被告曾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罪數之說明:
1.被告曾盛華將不實出席人數事項登載會議記錄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曾盛華先後製作兩份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係基於同一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認均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曾盛華利用不知情之宋芃渼偽造上開文書,應成立間接正犯。
(五)累犯之說明:
1.被告曾盛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賭博案件,與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罪責性質上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盛華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曾盛華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至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曾盛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盛華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六旬,當有豐富之社會歷練,且參與萬善廟活動多年,當熟稔廟務,其擔任萬善廟之主任委員,當致力推廣廟務、造福鄉里,面對萬善廟內派系鬥爭,亦應盡力協商溝通,弭平歧見,並應正確執行其主任委員之業務,然面對召開會議門檻不足時,竟將其明知為不實之人數登載在該執行該業務時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使會議決議效力產生不正確之危險,亦使萬善廟信眾、管理委員對廟務管理正確性產生質疑,其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亦顯有不當;復考量被告曾盛華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喪偶、與家人同住、目前退休、領有勞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量刑實屬妥適,被告曾盛華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不可信,並經本院指駁如上,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盛華係萬善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梁仁祥、戴宏昌、蘇寶通、賴來廣、涂雲祥(被告賴來廣、涂雲祥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均係萬善廟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受萬善廟信徒委任管理該廟。被告曾盛華、梁仁祥、戴宏昌、蘇寶通4人均明知被告曾盛華及案外人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開易科之罰金18萬元、18萬元、9萬元、6萬元,乃被告曾盛華及案外人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4人違法行為之處罰,本應由其自行支付;詎被告曾盛華、梁仁祥、戴宏昌、蘇寶通、賴來廣、涂雲祥等6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5年1月31日萬善廟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臨時會議時,以投票贊成6票(即曾盛華等6人)對反對5票(即其他管理委員)之方式,違法決議將被告曾盛華持有之萬善廟公益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被告曾盛華及案外人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4人個人不法行為之罰金,以此違背其等任務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萬善廟之財產。因認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4人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盛華、梁仁祥、戴宏昌、蘇寶通涉有公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曾盛華、梁仁祥、戴宏昌、蘇寶通之供述;(二)證人黃部聽、范雲龍、楊清基、楊義貴、宋采瑩之證述;(三)金紙費用、公關費、個人借支、往生錢、點心費、餐費等核銷單據各1份;(四)萬善廟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監督寺廟條例各1份;(五)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1份;(六)105年1月31日萬善廟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有關被告曾盛華、梁仁祥、戴宏昌、蘇寶通4人均明知被告曾盛華及案外人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開易科之罰金18萬元、18萬元、9萬元、6萬元,乃被告曾盛華及案外人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4人違法行為之處罰,本應由其自行支付;詎被告曾盛華、梁仁祥、戴宏昌、蘇寶通、賴來廣、涂雲祥6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5年1月31日萬善廟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臨時會議時,以投票贊成6票(即曾盛華等6人)對反對5票(即其他管理委員)之方式,違法決議將萬善廟公益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被告曾盛華及案外人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4人個人不法行為之罰金,以此違背其等任務之方式,支出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萬善廟之財產之事實,原審認定被告任管理委員並未直接或間接持有萬善廟款項,與公益侵占必先「合法持有」之要件有間,故均不構成公益侵占罪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明確:被告曾盛華、梁仁祥、戴宏昌、蘇寶通4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上開時地、手段,以此違背其等任務之方式,支出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萬善廟之財產之事實,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名,原審漏未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酌,似有未恰。
五、訊據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之答辯如下: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固均坦承知悉曾盛華、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4人(下稱賭博案件被告4人)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下稱賭博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2月,易科罰金18萬元、18萬元、9萬元、6萬元,亦坦承於105年1月31日萬善廟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時,支持由萬善廟財產支付賭博案件被告4人之易科罰金款項之提案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公益侵占及背信犯行;辯護人為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辯護主張略以:依賭博案件判決記載萬善廟供賭客聚賭,收取抽頭金之行為,自100年即已開始,所謂抽頭金是場地打掃、泡茶水等事務收取之費用,該費用均進入萬善廟公帳,並無任何私人用途,本件告發人即證人黃部聽、劉民聰、范雲龍、楊義貴分別為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亦清楚知悉抽頭金之收入,且萬善廟105年1月31日會議紀錄亦載明,當日提案僅有被告曾盛華部分的易科罰金是否由萬善廟公款支出之差異,就賭博案件其他3位被告,所有委員均同意由萬善廟公款支出,況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是對提案表決是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之行為,不曾「持有」廟產,也不會因表決而成為「持有」之人,並無公益侵占犯意或公益侵占行為,就被告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而言,渠等非賭博案件被告,更無個人所得,不可能成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沒有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更無背信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一)謹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以行為人將自己因公益上原因而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而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如已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與「持有」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二)按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萬善廟為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登記之宗教團體,有宗教團體資訊1紙(他卷第14頁),且依萬善廟組織章程第2條及第4條所載之職責及任務(他卷第17至18頁),認萬善廟係具有公益目的之宗教團體應無疑義。
(三)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均不成立公益侵占罪,茲論述如下:
1.被告曾盛華為萬善廟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均為萬善廟第13頁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業經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交查卷第24、25頁背面),並有萬善廟第13屆管理委員會通訊錄1份(他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曾盛華為萬善廟主任委員,被告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均為萬善廟管理委員,均屬事實。
2.依萬善廟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委員會信徒為最高政策機構,且依章程第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為:(1)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及召集信徒大會、(2)本寺廟財產或基金之管理事項、(3)擬定本會工作計畫、(4)編制歲、出入預、決算、(5)議決其他有關本寺廟應興革事項,而第1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開會應有半數以上出席並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贊、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有萬善廟組織章程1份(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即依萬善廟組織章程可知,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為會議多數決制,管理委員會之決定必須由管理委員投票議決;換言之,管理委員會雖可以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方式管理萬善廟之財產,然管理委員會之個別委員並無「持有」萬善廟的財產,否則管理委員會的每項金錢支出決議均有可能使支持之委員落入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殊難想像,因此檢察官認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以章程規定之表決方式達「易持有為所有」之公益侵占行為,實難認同。
3.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固均坦承於105年1月31日萬善廟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臨時會會議時,同意由萬善廟之公款支出賭博案件被告4人之易科罰金金額(原審卷依第59頁反面);然觀諸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有二:
(1)105年1月9日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5次聯席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反面),由該次會議紀錄可知證人楊義貴於會議中表示:主委部分由主委自行吸收負責,其他工作人員的罰款由廟裡負責代繳(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等語。
(2)105年1月31日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他卷第42至44之1頁),由該次會議紀錄可知,當日表決方案有二:一、贊成楊義貴委員提案(即員工3人由廟裡支付、主委由個人支出)及二、反對楊義貴委員提案(主委等4人罰金全部由廟裡支出);投票結果是5比5票數相同,由主任委員以主席身分支持方案二(即反對楊義貴委員提案),而通過並決議賭博案件被告4人之罰金均由萬善廟款項支出。
4.又依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可知,賭博案件被告4人所犯之罪名均相同,均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該判決1份(他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查;而比較上述兩個表決方案,就賭博案件除被告曾盛華以外之被告之罰金,兩個方案均係同意由萬善廟支出,詳言之,贊成楊義貴委員提案之管理委員(依會議紀錄是管理委員楊義貴、范雲龍、劉民聰、鍾桂琴、周良德)亦同意以萬善廟公款為被告曾盛華以外之賭博案件被告支付罰金。
5.除有上揭會議紀錄可證全體委員均係同意以廟款支付被告曾盛華以外之賭博案件被告之罰金,並有證人黃部聽於原審時證稱:我們私下覺得可以討論工作人員可以用廟裡款項支付他們的罰金,因為大家都認為他們是無辜的,但我沒有表決權,後來先離開了(原審卷一第254頁)等語,及證人楊義貴於原審時證稱:有於105年1月9日會議上發言,裡面的工作人員是廟裡的員工,沒有參與玩,廟裡念在他們在這裡工作,比較辛苦,我們廟裡幫忙付罰金,主委有玩被警察抓到,罰金應該自己負責,同意除主委外的工作人員罰金由廟裡支付,大家都同意(原審卷一第256頁及其反面)等語;還有證人范雲龍於原審證稱:我們反對繳主委賭博被抓的錢,其他工作人員是為了廟工作,他們是主委被抓後一起牽連的,只有反對主委部分(原審卷一第260頁)等語在卷可參;雖證人黃部聽、楊義貴、范雲龍對判決處罰之行為顯有誤解(該案處罰行為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非個人單純賭博行為,在該判決中,所有被告被處罰之行為均相同),然檢察官起訴時應知全部管理委員均係認為得以萬善廟公款為個人支付罰金,僅針對被告曾盛華,管理委員間有不同意見,倘檢察官認為不得以萬善廟公款支付個人罰金,為何僅對反對楊義貴委員提案之管理委員提起公訴,其邏輯上矛盾至為明顯。
6.基此,審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為合議表決制度,委員間對不同提案進行表決乃合法會議進行程序,且兩方案之提案者均非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由前揭會議紀錄可知係證人楊義貴),且管理委員並未直接或間接持有萬善廟款項,與公益侵占必先「合法持有」之要件有間,故均不構成公益侵占罪名。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曾盛華4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均無罪之諭知。
(五)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8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主張「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明確:
被告曾盛華、梁仁祥、戴宏昌、蘇寶通4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上開時地、手段,以此違背其等任務之方式,支出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萬善廟之財產之事實」,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名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及證人楊義貴、范雲龍、鍾桂琴與訴外人周良德、劉民聰等萬善廟管理委員,就105年1月31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進行之表決議案,渠等均同意以廟產支付個人罰金(不論有無包括被告曾盛華)部分,此部分是否屬於萬善廟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之行為,列為表決之議案是否適當、合法?提案或表決何種情形屬於違背任務之行為,抑或二者均涉及背信犯嫌,尚有不明,換言之,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等人涉嫌侵占之事實,並無上開背信事實之記載,自難認係在起訴之範圍內;又被告4人遭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並不構成公益侵占罪,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經原審詳予說明,本院亦同此見解,則檢察官以上訴書所載之上開背信犯行,自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未予判決,而依職權告發諭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無違誤。檢察官認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實無可採。
(六)原審經調查審理後,以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及卷內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侵占、背信犯行之程度,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四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曾盛華、梁仁祥、戴宏昌、蘇寶通四人被訴公益侵占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表】┌──┬───────┬────┬─────────┐│編號│日期 │虛報項目│虛報金額(新台幣)│├──┼───────┼────┼─────────┤│一 │105年12月26日 │金紙費用│6,000元 │├──┼───────┼────┼─────────┤│二 │106年3月11日 │公關費 │2,600元 │├──┼───────┼────┼─────────┤│三 │106年6月30日 │個人借支│65,000元 │├──┼───────┼────┼─────────┤│四 │106年7月26日 │往生錢 │5,400元 │├──┼───────┼────┼─────────┤│五 │106年9月5日 │點心費 │10,000元 │├──┼───────┼────┼─────────┤│六 │不詳 │餐費 │2,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