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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浩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浩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刑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浩銘(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其認事用法除量刑及定執行刑欠妥適外(參後述說明),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81、118、119、125頁),並補充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民國108年7月19日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陳郁文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並承諾依和解筆錄所載方式,於108年8月11日給付1萬元,其餘5萬元,於每月12日前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僅於108年8月14日給付2千元,其餘款項未曾履行,顯未依和解筆錄給付,顯見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無真心賠償之意,故原審判處刑度,量刑顯屬過輕,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與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事項,加重其量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希望判輕一點,怕進去執行,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11

8、119頁)。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被告認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不爭執。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原審量刑是否適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部分):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則請求從輕量刑。

(一)刑罰的目的:「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故刑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此等道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而言: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①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態度是否良好,可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非不得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坦承犯行得為量刑審酌之重要參據:

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被告基於防禦權之陳述,仍可以之作為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之評價:

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自白動機之辨明及與量刑之影響:

再者,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⑦被告認罪階段之影響(認罪之量刑減讓):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

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4、量刑之裁量及拘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之判例,均同此效力】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5、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1)檢察官:請參考上訴理由之意見。

(2)被告:請從輕量刑,我也想跟被害人和解,告訴人陳郁文的部分我也都會賠償,我想跟他們和解是因為我知道我做錯事情,在我執行之前能賠償多少是多少,讓被害人可以感受到我真的有想和解等語。

6、經查:被告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抽提領金額的2%當報酬,再將餘款交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生意人」之成年男子之事實雖不爭執,然於原審就本案已清楚明白之犯罪事實,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是否真心悔悟,實有疑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猶否認前開犯罪,經本院為釐清爭點詢問犯罪事實,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從而縱使被告自白犯罪,然依認罪的量刑減讓,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甚至毋庸減輕。而被告於原審108年7月19日審理中,對於告訴人陳郁文之損失部分,稱我有意願跟告訴人陳郁文和解,但要等到下個月我領薪水的時候才可以還。並與告訴人陳郁文當庭成立和解(原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9號),和解內容為:(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郁文6萬元;(2)給付方法為:於108年8月11日給付1萬元,其餘5萬元,於每月12日前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3)告訴人陳郁文其餘請求拋棄(按告訴人陳郁文除附表編號3所載被詐騙金額外,尚有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之轉帳匯款損失),有和解筆錄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就原審量刑之意見,檢察官即認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郁文和解之情形,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亦表示希望看伊跟告訴人陳郁文和解情形從輕量刑等情(見原審卷第136頁),從而和解履行情形乃是本件量刑之重要因子。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僅於108年8月14日給付告訴人陳郁文2千元,並未依約於108年8月11日給付1萬元,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08年8月21日提起上訴後,亦僅於108年9月11日給付5千元,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陳郁文約定會5千元、1萬元還他(見本院卷第7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稱:10月份因發生車禍,沒有上班所以沒有給付,但11月11日會再付款給告訴人陳郁文,車禍及付款單據會一併寄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27日向告訴人陳郁文詢問結果,被告除9月份匯款5千元外,10月、11月都完全沒有還給其任何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然被告竟於108年11月13日向本院誆稱已經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匯款相關資料再寄到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向本院偽稱:已經寄出相關匯款資料云云,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則被告顯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甚至向法院誆稱業已給付相關款項,顯係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而虛偽和解,並虛偽陳報和解履行情形,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復反映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綜合各種量刑因子結果,量刑應較原判決為重,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於此,量處較輕之刑,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泛稱原審量刑過重,有心與告訴人陳郁文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本件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科刑部分:

(一)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身無殘疾,竟不思自食其力,為謀求一己私利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檢警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及犯罪所得之困難,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陳煦憲等6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所為之分工內容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騙及領款金額,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稍有改善,乃係因案情已明朗始認罪,量刑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甚至毋庸減輕。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郁文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陳郁文6萬元,以分期方式給付,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然並未依約履行,甚至向本院佯稱其已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予告訴人陳郁文並已寄出相關匯款資料予本院,實際上則未給付,犯罪後態度惡劣,並考量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送酒及做工之工作,月薪約3萬初元,子女由前妻扶養,有時候會給付扶養費與前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領取贓款車手,本案6次領取贓款犯行均於同一日為之,暨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在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責任共同原則: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以實際分受所得為沒收、追徵: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不再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乃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2)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本院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係以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此部分雖未據扣案,然就提領附表編號1之報酬為1,778元(計算式:被告提領3萬元+2萬9,900元+2萬9,000元=8萬8,900元,再乘以2%=1,778元)、附表編號2之報酬為600元(計算式:告訴人盧夢匯款2萬9,985元×2% =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4之報酬為600元(計算式:告訴人郭士華匯款3萬元×2%=600元)、附表編號5之報酬為598元(計算式:告訴人邱盈慈匯款2萬9,912元×2%=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6之報酬為480元(計算式:告訴人劉家榛匯款2萬3,985元×2%=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之報酬,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被告領款數額因另有告訴人以外之被害人亦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轉帳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致與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入之數額不同者,本諸罪疑唯輕原則,以較低金額作為犯罪所得計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至於提領附表編號3部分之報酬為1,178元(計算式:被告提領2萬5,000元+4,100元+2萬9,800元=5萬8,900元,再乘以2%= 1,178元原判決此部分誤寫誤算部分應更正如此),由於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郁文以6萬元達成和解,雖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已如前述,然被告已給付7千元與告訴人陳郁文,其所給付之賠償,已大於所獲得之報酬,若被告持續未能履行,告訴人陳郁文則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附表編號3部分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用於領取贓款之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僅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性質係依指示接收提款卡提領贓款,各該提款卡所屬用於詐欺犯行之金融帳戶,業經檢警查獲,衡諸各該提款卡既已無法供犯罪使用,而失其效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該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備註 │主刑 │沒收 ││號│ ├────────────┤ │ │之開戶資料與交易│、金額 │ │ │ ││ │ │卷內報案資料及頁碼 │ │ │明細表頁碼 │ │ │ │ │├─┼───┼────────────┼────┼────┼────────┼────────┼───────┼─────────┼─────────┤│1 │陳煦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3│107年5月│2萬9,989│中華郵政 │107年5月23日17時│1.吳浩銘107年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已提│日16時57分許起,陸續致電│23日17時│元 │帳號:700- │44分許,在臺東縣│ 7月18日警詢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 │起告訴│陳煦憲並佯稱,之前網路訂│42分許 │ │00000000000000 │臺東市○○路○段 │ 筆錄(見107 │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購商品時,客戶資料錯誤,│ │ │戶名:李智婷 │000號(臺灣銀行 │ 年度他字第46│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產生分期約定轉帳及重複扣│ │ │ │臺東分行),分別│ 7號卷,第198│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款之結果,須依指示操作自│ │ ├────────┤提領2次,共計3萬│ 頁至第200頁 │ │。 ││ │ │動櫃員機方可解除錯誤,致│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元 │ 背面) │ │ ││ │ │陳煦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公司高雄郵局108 │ │2.吳浩銘107年9│ │ ││ │ │操作匯款至李智婷華銀帳戶│ │ │年1月29日高營字 │ │ 月4日警詢筆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第0000000000號函│ │ 錄(見107年 │ │ ││ │ │)及郵局帳戶(帳號:700-│ │ │暨函附交易明細(│ │ 度他字第467 │ │ ││ │ │00000000000000)。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號卷,第201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頁至第204頁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第53頁至第55頁)│ │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東警刑偵├────┼────┼────────┼────────┤3.吳浩銘107年9│ │ ││ │ │ 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107年5月│2萬9,989│中華郵政 │107年5月23日18時│ 月17日警詢筆│ │ ││ │ │ 第72頁至第73頁) │23日18時│元 │帳號:700- │16分及18時17分許│ 錄(見107年 │ │ ││ │ │2.107年5月23日警詢筆錄(│09分許 │ │00000000000000 │,在臺東縣臺東市│ 度他字第467 │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戶名:李智婷 │○○路0段000號(│ 號卷,第205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67頁│ │ ├────────┤第一銀行臺東分行│ 頁至第207頁 │ │ ││ │ │ 至第69頁)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分別提領2次 │ ) │ │ ││ │ │3.陳煦憲之中國信託銀行交│ │ │公司高雄郵局108 │,共計2萬9,900元│4.吳浩銘108年1│ │ ││ │ │ 易明細表編號①④⑥(見│ │ │年1月29日高營字 │ │ 月15日警詢筆│ │ ││ │ │ 東警刑偵科字第 │ │ │第0000000000號函│ │ 錄(見東警刑│ │ ││ │ │ 0000000000號卷,第70頁│ │ │暨函附交易明細(│ │ 偵科字第1080│ │ ││ │ │ 至第71頁)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000000號卷,│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第1頁至第8頁│ │ ││ │ │ │ │ │第53頁至第55頁)│ │ ) │ │ ││ │ │ ├────┼────┼────────┼────────┤5.吳浩銘108年1│ │ ││ │ │ │107年5月│2萬9,985│華南商業銀行台東│107年5月23日18時│ 月15日偵訊筆│ │ ││ │ │ │23日18時│元 │分行 │12分及18時13分許│ 錄(見107年 │ │ ││ │ │ │04分許 │ │帳號: │,在臺東縣臺東市│ 度他字第467 │ │ ││ │ │ │ │ │000-000000000000│○○路0段000號(│ 號卷,第264 │ │ ││ │ │ │ │ │戶名:李智婷 │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頁至第270頁 │ │ ││ │ │ │ │ ├────────┤),分別提領2次 │ 背面)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共計2萬9,000元│6.吳浩銘108年1│ │ ││ │ │ │ │ │分行108年1月29日│ │ 月15日偵訊筆│ │ ││ │ │ │ │ │華東字第0000000 │ │ 錄(107年度 │ │ ││ │ │ │ │ │號函暨函附交易明│ │ 他字第467號 │ │ ││ │ │ │ │ │細(見東警刑偵科│ │ 卷,第272頁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至第274頁背 │ │ ││ │ │ │ │ │卷,第51頁至第52│ │ 面) │ │ ││ │ │ │ │ │頁) │ │7.吳浩銘提款之│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照片共35張│ │ ││ │ │ │ │ │ │ │ 、(見東警刑│ │ ││ │ │ │ │ │ │ │ 偵科字第1080│ │ ││ │ │ │ │ │ │ │ 000000號卷,│ │ ││ │ │ │ │ │ │ │ 第15頁至第22│ │ ││ │ │ │ │ │ │ │ 頁;107年度 │ │ ││ │ │ │ │ │ │ │ 他字第467號 │ │ ││ │ │ │ │ │ │ │ 卷,第34頁至│ │ ││ │ │ │ │ │ │ │ 第36頁) │ │ ││ │ │ │ │ │ │ │8.熱點資料案件│ │ ││ │ │ │ │ │ │ │ 詳細列表(見│ │ ││ │ │ │ │ │ │ │ 東警刑偵科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卷,第24頁│ │ ││ │ │ │ │ │ │ │ 至第36頁、10│ │ ││ │ │ │ │ │ │ │ 7年度他字第4│ │ ││ │ │ │ │ │ │ │ 67號卷,第22│ │ ││ │ │ │ │ │ │ │ 4頁至第2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9.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 │ │ 單-吳浩銘( │ │ ││ │ │ │ │ │ │ │ 見107年度他 │ │ ││ │ │ │ │ │ │ │ 字第467號卷 │ │ ││ │ │ │ │ │ │ │ ,第113頁至 │ │ ││ │ │ │ │ │ │ │ 第117頁) │ │ │├─┼───┼────────────┼────┼────┼────────┼────────┼───────┼─────────┼─────────┤│2 │盧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3│107年5月│2萬9,985│華南商業銀行台東│107年5月23日19時│同上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已提│日18時許致電盧夢,並佯稱│23日18時│元 │分行 │13分許,在臺東縣│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起告訴│之前退訂之網路商品因操作│40分許 │ │帳號: │臺東市○○路○段 │ │期徒刑壹年肆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員機,並至超商購買點數後│ │ │戶名:李智婷 │銀行臺東分行),│ │ │徵其價額。 ││ │ │將點數及密碼告知對方可解│ │ ├────────┤提領1次,共計3萬│ │ │ ││ │ │除錯誤,致盧夢陷於錯誤,│ │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元 │ │ │ ││ │ │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李智婷│ │ │分行108年1月29日│ │ │ │ ││ │ │華銀帳戶(帳號: │ │ │華東字第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號函暨函附交易明│ │ │ │ ││ │ ├────────────┤ │ │細(見東警刑偵科│ │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東警刑偵│ │ │卷,第51頁至第52│ │ │ │ ││ │ │ 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頁) │ │ │ │ ││ │ │ 第77頁至第78頁) │ │ │ │ │ │ │ ││ │ │2.107年5月23日警詢筆錄(│ │ │ │ │ │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74頁│ │ │ │ │ │ │ ││ │ │ 至第75頁) │ │ │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 │ │ │ ││ │ │ 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 │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式表(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76頁│ │ │ │ │ │ │ ││ │ │ ) │ │ │ │ │ │ │ │├─┼───┼────────────┼────┼────┼────────┼────────┼───────┼─────────┼─────────┤│3 │陳郁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3│107年5月│2萬4,985│華南商業銀行台東│107年5月23日19時│同上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 ││ │(已提│日致電陳郁文,並分別佯稱│23日19時│元 │分行 │33分及19時34分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起告訴│其為雄獅旅行社及國泰世華│29分許 │ │帳號: │,在臺東縣臺東市│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銀行,因訂票(房)問題之│ │ │000-000000000000│○○路000號(彰 │ │ │ ││ │ │操作錯誤被連續扣款,須依│ │ │戶名:李智婷 │化商業銀行臺東分│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行),分別提領2 │ │ │ ││ │ │定,致陳郁文陷於錯誤,而│ │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次,共計2萬5,000│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李智婷彰│ │ │分行108年1月29日│元 │ │ │ ││ │ │銀帳戶(帳號: │ │ │華東字第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及華│ │ │號函暨函附交易明│ │ │ │ ││ │ │銀帳戶(帳號:008- │ │ │細(見東警刑偵科│ │ │ │ ││ │ │000000000000)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51頁至第52│ │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頁) │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東警刑偵├────┼────┼────────┼────────┤ │ │ ││ │ │ 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107年5月│3,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107年5月23日19時│ │ │ ││ │ │ 第85頁至第86頁) │23日19時│ │分行 │39分許,在臺東縣│ │ │ ││ │ │2.107年5月24日警詢筆錄(│33分許 │ │帳號: │臺東市○○路000 │ │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東臺│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79頁│ │ │戶名:李智婷 │東分行),提領1 │ │ │ ││ │ │ 至第82頁) │ │ ├────────┤次,共計4,100元 │ │ │ ││ │ │3.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交易│ │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 │ │ │ ││ │ │ 明細表(見東警刑偵科字│ │ │分行108年1月29日│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83│ │ │華東字第0000000 │ │ │ │ ││ │ │ 頁至第84頁) │ │ │號函暨函附交易明│ │ │ │ ││ │ │ │ │ │細(見東警刑偵科│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卷,第51頁至第52│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107年5月│3萬元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7年5月23日23時│ │ │ ││ │ │ │23日23時│ │帳號:009- │02分及23時03分許│ │ │ ││ │ │ │許 │ │00000000000000 │,在臺東縣臺東市│ │ │ ││ │ │ │ │ │戶名:李智婷 │○○路0段000號(│ │ │ ││ │ │ │ │ ├────────┤合作金庫臺東分行│ │ │ ││ │ │ │ │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分別提領2次 │ │ │ ││ │ │ │ │ │108年1月30日彰苓│,共計2萬9,800元│ │ │ ││ │ │ │ │ │字第0000000A號函│ │ │ │ ││ │ │ │ │ │暨函附交易明細(│ │ │ │ ││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46頁至第50頁)│ │ │ │ │├─┼───┼────────────┼────┼────┼────────┼────────┼───────┼─────────┼─────────┤│4 │郭士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3│107年5月│3萬元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7年5月23日22時│同上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已提│日,致電郭士華並佯稱,之│23日21時│ │帳號:009- │03分及22時04分,│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起告訴│前小三美日網購商品時,因│57分許 │ │00000000000000 │在臺東縣臺東市○│ │期徒刑壹年肆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 │ │戶名:李智婷 │○路000號(臺東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分期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 │ ├────────┤○○路郵局),分│ │ │徵其價額。 ││ │ │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致│ │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別提領2次,共計4│ │ │ ││ │ │郭士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 │108年1月30日彰苓│萬元 │ │ │ ││ │ │指示操作,匯款至李智婷彰│ │ │字第0000000A號函│ │ │ │ ││ │ │銀帳戶(帳號: │ │ │暨函附交易明細(│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第46頁至第50頁)│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東警刑偵│ │ │ │ │ │ │ ││ │ │ 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 第93頁至第94頁) │ │ │ │ │ │ │ ││ │ │2.107年5月25日警詢筆錄(│ │ │ │ │ │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87頁│ │ │ │ │ │ │ ││ │ │ 至第91頁) │ │ │ │ │ │ │ ││ │ │3.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編號②(見東警刑偵科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92│ │ │ │ │ │ │ ││ │ │ 頁) │ │ │ │ │ │ │ │├─┼───┼────────────┼────┼────┼────────┼────────┼───────┼─────────┼─────────┤│5 │邱盈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3│107年5月│2萬9,912│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7年5月23日21時│同上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已提│日,致電邱盈慈佯稱,之前│23日21時│元 │帳號:009- │47分許,在臺東縣│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 │起告訴│於網購商品時,因工作人員│36分許 │ │00000000000000 │臺東市○○路000 │ │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連續│ │ │戶名:李智婷 │號(彰化商業銀行│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臺東分行),提領│ │ │時,追徵其價額。 ││ │ │員機方可解除,邱盈慈因而│ │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次,共計2萬9,00│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 │108年1月30日彰苓│0元 │ │ │ ││ │ │匯款至李智婷彰銀帳戶(帳│ │ │字第0000000A號函├────────┤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 │ │暨函附交易明細(│107年5月23日21時│ │ │ ││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53分許,在臺東縣│ │ │ ││ │ ├────────────┤ │ │0000000000號卷,│臺東市○○路○段 │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第46頁至第50頁)│000號(第一銀行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東警刑偵│ │ │ │臺東分行),提領│ │ │ ││ │ │ 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1次,共計2,800元│ │ │ ││ │ │ 第99頁至第100頁) │ │ │ │ │ │ │ ││ │ │2.107年5月23日警詢筆錄(│ │ │ │ │ │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95頁│ │ │ │ │ │ │ ││ │ │ 至第97頁) │ │ │ │ │ │ │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98頁│ │ │ │ │ │ │ ││ │ │ ) │ │ │ │ │ │ │ │├─┼───┼────────────┼────┼────┼────────┼────────┼───────┼─────────┼─────────┤│6 │劉家榛│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3│107年5月│2萬3,985│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7年5月23日21時│同上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已提│日20時46分許起,陸續致電│23日21時│元 │帳號:009- │27分及21時28分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幣肆佰捌拾元沒收,││ │起告訴│劉家榛並佯稱,之前網路訂│15分許 │ │00000000000000 │,在臺東縣臺東市│ │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購商品之數量有誤,須依指│ │ │戶名:李智婷 │○○路0段000號(│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 ├────────┤土地銀行臺東銀行│ │ │,追徵其價額。 ││ │ │錯誤訂單,劉家榛陷於錯誤│ │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分別提領2次 │ │ │ ││ │ │,而依指示操作,至匯款至│ │ │108年1月30日彰苓│,共計2萬4,000元│ │ │ ││ │ │李智婷彰銀帳戶(帳號: │ │ │字第0000000A號函│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暨函附交易明細(│ │ │ │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0000000000號卷,│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東警刑偵│ │ │第46頁至第50頁)│ │ │ │ ││ │ │ 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 第106頁至第107頁) │ │ │ │ │ │ │ ││ │ │2.107年5月23日警詢筆錄(│ │ │ │ │ │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01 │ │ │ │ │ │ │ ││ │ │ 頁至第104頁) │ │ │ │ │ │ │ ││ │ │3.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 │ 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05 │ │ │ │ │ │ │ ││ │ │ 頁)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浩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浩銘於民國107年5月初,加入至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意人」之成年男子、擔任機房詐騙分工之某位成年女子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持「生意人」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代為提領現金並交回,可獲取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之領款工作(俗稱「車手」)。吳浩銘明知此乃從事詐欺集團領款之工作,竟與至少由「生意人」及擔任機房詐騙分工之某位成年女子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煦憲、盧夢、陳郁文、郭士華、邱盈慈、劉家榛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智婷(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所有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及中華郵政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吳浩銘遂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抽取報酬後,將餘款交付「生意人」,而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嗣陳煦憲等6 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監視器錄影晝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煦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盧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郁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郭士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邱盈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劉家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轉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起訴法條原記載被告吳浩銘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蒞字第547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院卷,第42頁)可查,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吳浩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抽取提領金額的2%當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生意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加入時,「生意人」只說提領的錢是博奕款項,所以伊提領本案款項時,並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伊一直到107年5月底才知道是詐欺款項,然後伊就沒做了,在107年5月時,成員就只有伊與「生意人」,至於伊在高雄被偵辦的案件的共犯均是同年8 月才加入,因此伊不承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1)告訴人陳煦憲、盧夢、陳郁文、郭士華、邱盈慈、劉家榛遭詐騙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智婷申辦之彰銀、華南銀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據告訴人陳煦憲、盧夢、陳郁文、邱盈慈、劉家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以及告訴人郭士華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復有相關之匯款單據、李智婷前揭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佐(告訴人陳煦憲等6 人之筆錄及前述各書證資料出處均詳如附表所載);(2)被告於告訴人等6 人匯款後,旋即於同日即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從李智婷前揭各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於抽取提領金額的2%當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生意人」之事實,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佐(各證據資料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從告訴人陳煦憲等6 人均係於107年5月23日接獲詐騙成員電話,詐騙手段內容雷同,且均被指示匯款至李智婷之帳戶,而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均係「生意人」交付被告,被告等待「生意人」指示後,均掌握在告訴人陳煦憲等6 人匯款後同日,立即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扣除2%車手報酬後,餘款均交付「生意人」等節觀之,加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之全部犯行都是屬於同一詐欺集團,都是「生意人」的集團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67號卷,下稱他卷,第269頁),堪認詐騙告訴人陳煦憲等6 人之詐欺集團係同一集團無訛。而該詐欺集團至少有「生意人」及擔任機房詐騙分工之某位成年女子等成員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證:(1)依被告所述,提款卡之取得、贓款之提領時機、贓款之交付等,均係「生意人」與其接洽,其曾與「生意人」通電話,聲音聽起來像40多歲,是男性等語觀之,則該詐欺集團至少有「生意人」該名成年男子。(2)再依告訴人盧夢於警詢證述:詐騙電話中與伊聯絡的人是1 男1女,共有2個人,男生聲音約30至40歲,講話速度很快,女生聲音聽起來大約30歲左右等語(見東警刑偵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4至75頁),以及告訴人郭士華於本院證述:在伊匯款前,與詐騙成員有過2通電話通話,第1通是女生打來,她說伊線上買的東西付款有問題,要幫伊打卡片後的客服電話,之後打來第2 通,又是第1通打來的女生先說話,旋即由另1名男性聲稱是一般人員無法處理,再轉接給另1 名男性聲音完全不同,聲稱是主管,伊可確定與伊通話的詐騙成員至少有1女2男等語(見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觀之,顯見該詐欺集團除「生意人」外,至少還有另1 名擔任機房之女性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提領本案款項時,不知是詐欺贓款等語。然查:(1)被告於108年1月15日警詢時自承:有擔任車手到台東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薪資為領款的2%,李智婷的提款卡是「生意人」交付的,金融卡提到不能提就丟水溝,伊都坦承犯行,希望案件可以併到高雄地方法院一併審理等語(見警卷第1至8頁);

(2)於偵訊時被訊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嫌時,仍供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其所提領,伊在「生意人」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3個月,107年6、7月沒有,但107年5月、8月有,一開始以為是領博奕款項,到107 年5月知道是詐騙款項,伊承認本案之詐欺犯行等語(見他卷第264 至

270 頁);(3)嗣其因本案被起訴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全部坦承等語,亦即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見院卷第34頁);(4)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如前,核其審理中之辯詞,顯與警、偵及準備程序前後一致之供詞矛盾,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生意人」不願對其暴露真實身分,與其接洽方式隱密可疑,且提供來路不明之金融卡,令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給予2%領款金額之高報酬,金融卡無法提領時即可任意丟棄等情,其辯稱不知是提領詐欺贓款等語,實與一般社會經驗相悖。況從其提領本案款項時,均戴口罩遮掩其臉部特徵,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益證其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提領之時,已明知自身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等語較為可採。參以被告因擔任「生意人」所屬詐欺集團車手之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402號等案偵查,於108年1月

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曾明確供稱:伊承認從107年5月13日起就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見院卷第88至90頁反面)附卷可查,亦足以作為被告前揭:

於本案5 月23日提款時仍不知悉是詐欺贓款等辯詞不可採之彈劾證據。

2、被告雖又辯稱:本案發生時,伊認為只有「生意人」該成員,不承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查:詐騙本案告訴人陳煦憲等6 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生意人」及擔任機房詐騙分工之某位成年女子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以本案之犯罪模式觀之,被告明知要既遂該犯行,該詐欺集團須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可匯、提款項之前揭李智婷帳戶金融卡3張,又須在短時間內詐騙6名告訴人,使渠等匯款至李智婷帳戶內,讓其於107年5月23日短短一天內即能領取高達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依一般人經驗,均可預見該詐欺集團除負責詐欺贓款獲取分工(包括交付被告金融卡、對被告下指示領款、拿回被告領出之贓款等分工)之「生意人」外,應尚有負責對告訴人詐騙令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亦即俗稱「機房」之人員,亦即此種詐欺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男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辯稱毫無預見,恐難採信。再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本件機房是誰負責?)我不知道機房,我只負責脫手」、「(問:負責跟機房聯繫的是否都是生意人?)我的直覺應該是」、「(問:是否認為本件另有其他人負責打電話?)應該是跟生意人接洽的人」、「(問:你的認知是否認為成員有3個人以上?)應該吧」等語(見院卷第34 頁至第35頁反面)觀之,其主觀上有預見詐欺成員除「生意人」外,另尚有打電話對告訴人行騙即負責機房之成員乙節至明,是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被告明知所為係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且該詐欺集團至少由「生意人」及另1 名以上負責機房之成員所組成,竟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及「生意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陳煦憲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後,復由被告持「生意人」交付之李智婷帳戶提款卡,依「生意人」指示提領贓款,之後將提領贓款之2%報酬扣除後,餘款交予「生意人」,堪認其與「生意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但被告可從中獲得報酬,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查,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尚有「生意人」及至少另1 名擔任機房之女性成員,足見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雖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如前所述,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生意人」及負責機房等詐欺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共6 人,其中告訴人陳煦憲、陳郁文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數筆款項部分,其

2 人受騙匯款之原因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匯出款項,顯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復考量本件犯行所侵害者乃係之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客觀上猶未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行為視之,故仍應依各被害人受侵害事實分別評價,是就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身無殘疾,竟不思自食其力,為謀求一己私利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檢警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及犯罪所得之困難,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陳煦憲等6 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所為之分工內容及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及領款金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業與告訴人陳郁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並考量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送酒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須給付與前妻一起生活之2 歲女兒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領取贓款車手,本案6 次領取贓款犯行均於同一日為之,暨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係以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35 頁反面),此部分雖未據扣案,然就提領附表編號1(計算式:被告提領3萬元+2萬9,900元+2萬9,000元=8萬8,900元,再乘以2%=1,778元)、編號2(計算式:告訴人盧夢匯款2萬9,985元×2%=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4(計算式:告訴人郭士華匯款3萬元×2%=600元)、編號5(計算式:告訴人邱盈慈匯款2萬9,912元×2%=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6(計算式:告訴人劉家榛匯款2萬3,985元×2%=48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之報酬,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領款數額與告訴人遭詐騙數額不同者,本諸罪疑唯輕原則,以較低金額作為犯罪所得計算標準,附此敘明。至於提領附表編號3 部分之報酬,由於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郁文以6 萬元達成和解,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陳郁文則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附表編號3 部分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用於領取贓款之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僅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性質係依指示接收提款卡提領贓款,各該提款卡所屬用於詐欺犯行之金融帳戶,業經檢警查獲,衡諸各該提款卡既已無法供犯罪使用,而失其效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106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 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107 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雖於107年5月從事「生意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然起訴事實毫無提及該詐欺集團是否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亦未敘及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是否有「參與何種型態、內容之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行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係依「生意人」臨時指示去提領款項款,尚難認其間係具有「持續性」犯罪之特性,亦無法確認被告於本案時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觀犯意,本院乃不論被告成立107 年1月3日修法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被告雖持各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然前揭帳戶之金融卡何以落入詐欺集團持有中,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無從認定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上情知悉或參與,是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王麗芳◎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該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備註 │主文 ││號│ ├────────────┤ │ │之開戶資料與交易│、金額 │ │ ││ │ │卷內報案資料及頁碼 │ │ │明細表頁碼 │ │ │ │├─┼───┼────────────┼────┼────┼────────┼────────┼───────┼─────────┤│1 │陳煦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3│107年5月│2萬9,989│中華郵政 │107年5月23日17時│1.吳浩銘107年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 │(已提│日16時57分許起,陸續致電│23日17時│元 │帳號:700- │44分許,在臺東縣│ 7月18日警詢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告訴│陳煦憲並佯稱,之前網路訂│42分許 │ │00000000000000 │臺東市○○路○段 │ 筆錄(見107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購商品時,客戶資料錯誤,│ │ │戶名:李智婷 │000號(臺灣銀行 │ 年度他字第46│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產生分期約定轉帳及重複扣│ │ │ │臺東分行),分別│ 7號卷,第198│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 │ │款之結果,須依指示操作自│ │ ├────────┤提領2次,共計3萬│ 頁至第200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動櫃員機方可解除錯誤,致│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元 │ 背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陳煦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公司高雄郵局108 │ │2.吳浩銘107年9│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操作匯款至李智婷華銀帳戶│ │ │年1月29日高營字 │ │ 月4日警詢筆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第0000000000號函│ │ 錄(見107年 │ ││ │ │)及郵局帳戶(帳號:700-│ │ │暨函附交易明細(│ │ 度他字第467 │ ││ │ │00000000000000)。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號卷,第201 │ ││ │ ├────────────┤ │ │0000000000號卷,│ │ 頁至第204頁 │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第53頁至第55頁)│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東警刑偵├────┼────┼────────┼────────┤3.吳浩銘107年9│ ││ │ │ 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107年5月│2萬9,989│中華郵政 │107年5月23日18時│ 月17日警詢筆│ ││ │ │ 第72頁至第73頁) │23日18時│元 │帳號:700- │16分及18時17分許│ 錄(見107年 │ ││ │ │2.107年5月23日警詢筆錄(│09分許 │ │00000000000000 │,在臺東縣臺東市│ 度他字第467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戶名:李智婷 │○○路0段000號(│ 號卷,第205 │ ││ │ │ 0000000000號卷,第67頁│ │ ├────────┤第一銀行臺東分行│ 頁至第207頁 │ ││ │ │ 至第69頁)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分別提領2次 │ ) │ ││ │ │3.陳煦憲之中國信託銀行交│ │ │公司高雄郵局108 │,共計2萬9,900元│4.吳浩銘108年1│ ││ │ │ 易明細表編號①④⑥(見│ │ │年1月29日高營字 │ │ 月15日警詢筆│ ││ │ │ 東警刑偵科字第 │ │ │第0000000000號函│ │ 錄(見東警刑│ ││ │ │ 0000000000號卷,第70頁│ │ │暨函附交易明細(│ │ 偵科字第1080│ ││ │ │ 至第71頁)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000000號卷,│ ││ │ │ │ │ │0000000000號卷,│ │ 第1頁至第8頁│ ││ │ │ │ │ │第53頁至第55頁)│ │ ) │ ││ │ │ ├────┼────┼────────┼────────┤5.吳浩銘108年1│ ││ │ │ │107年5月│2萬9,985│華南商業銀行台東│107年5月23日18時│ 月15日偵訊筆│ ││ │ │ │23日18時│元 │分行 │12分及18時13分許│ 錄(見107年 │ ││ │ │ │04分許 │ │帳號: │,在臺東縣臺東市│ 度他字第467 │ ││ │ │ │ │ │000-000000000000│○○路0段000號(│ 號卷,第264 │ ││ │ │ │ │ │戶名:李智婷 │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頁至第270頁 │ ││ │ │ │ │ ├────────┤),分別提領2次 │ 背面)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共計2萬9,000元│6.吳浩銘108年1│ ││ │ │ │ │ │分行108年1月29日│ │ 月15日偵訊筆│ ││ │ │ │ │ │華東字第0000000 │ │ 錄(107年度 │ ││ │ │ │ │ │號函暨函附交易明│ │ 他字第467號 │ ││ │ │ │ │ │細(見東警刑偵科│ │ 卷,第272頁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至第274頁背 │ ││ │ │ │ │ │卷,第51頁至第52│ │ 面) │ ││ │ │ │ │ │頁) │ │7.吳浩銘提款之│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面照片共35張│ ││ │ │ │ │ │ │ │ 、(見東警刑│ ││ │ │ │ │ │ │ │ 偵科字第1080│ ││ │ │ │ │ │ │ │ 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5頁至第22│ ││ │ │ │ │ │ │ │ 頁;107年度 │ ││ │ │ │ │ │ │ │ 他字第467號 │ ││ │ │ │ │ │ │ │ 卷,第34頁至│ ││ │ │ │ │ │ │ │ 第36頁) │ ││ │ │ │ │ │ │ │8.熱點資料案件│ ││ │ │ │ │ │ │ │ 詳細列表(見│ ││ │ │ │ │ │ │ │ 東警刑偵科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卷,第24頁│ ││ │ │ │ │ │ │ │ 至第36頁、10│ ││ │ │ │ │ │ │ │ 7年度他字第4│ ││ │ │ │ │ │ │ │ 67號卷,第22│ ││ │ │ │ │ │ │ │ 4頁至第225頁│ ││ │ │ │ │ │ │ │ ) │ ││ │ │ │ │ │ │ │9.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 │ 單-吳浩銘( │ ││ │ │ │ │ │ │ │ 見107年度他 │ ││ │ │ │ │ │ │ │ 字第467號卷 │ ││ │ │ │ │ │ │ │ ,第113頁至 │ ││ │ │ │ │ │ │ │ 第117頁) │ │├─┼───┼────────────┼────┼────┼────────┼────────┼───────┼─────────┤│2 │盧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3│107年5月│2萬9,985│華南商業銀行台東│107年5月23日19時│同上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 │(已提│日18時許致電盧夢,並佯稱│23日18時│元 │分行 │13分許,在臺東縣│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告訴│之前退訂之網路商品因操作│40分許 │ │帳號: │臺東市○○路○段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員機,並至超商購買點數後│ │ │戶名:李智婷 │銀行臺東分行),│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將點數及密碼告知對方可解│ │ ├────────┤提領1次,共計3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除錯誤,致盧夢陷於錯誤,│ │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李智婷│ │ │分行108年1月29日│ │ │徵其價額。 ││ │ │華銀帳戶(帳號: │ │ │華東字第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號函暨函附交易明│ │ │ ││ │ ├────────────┤ │ │細(見東警刑偵科│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專線紀錄表(見東警刑偵│ │ │卷,第51頁至第52│ │ │ ││ │ │ 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頁) │ │ │ ││ │ │ 第77頁至第78頁) │ │ │ │ │ │ ││ │ │2.107年5月23日警詢筆錄(│ │ │ │ │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74頁│ │ │ │ │ │ ││ │ │ 至第75頁) │ │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 │ │ ││ │ │ 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式表(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76頁│ │ │ │ │ │ ││ │ │ ) │ │ │ │ │ │ │├─┼───┼────────────┼────┼────┼────────┼────────┼───────┼─────────┤│3 │陳郁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3│107年5月│2萬4,985│華南商業銀行台東│107年5月23日19時│同上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 │(已提│日致電陳郁文,並分別佯稱│23日19時│元 │分行 │33分及19時34分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告訴│其為雄獅旅行社及國泰世華│29分許 │ │帳號: │,在臺東縣臺東市│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銀行,因訂票(房)問題之│ │ │000-000000000000│○○路000號(彰 │ │ ││ │ │操作錯誤被連續扣款,須依│ │ │戶名:李智婷 │化商業銀行臺東分│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行),分別提領2 │ │ ││ │ │定,致陳郁文陷於錯誤,而│ │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次,共計2萬5,000│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李智婷彰│ │ │分行108年1月29日│元 │ │ ││ │ │銀帳戶(帳號: │ │ │華東字第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及華│ │ │號函暨函附交易明│ │ │ ││ │ │銀帳戶(帳號:008- │ │ │細(見東警刑偵科│ │ │ ││ │ │000000000000)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51頁至第52│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頁)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東警刑偵├────┼────┼────────┼────────┤ │ ││ │ │ 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107年5月│3,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107年5月23日19時│ │ ││ │ │ 第85頁至第86頁) │23日19時│ │分行 │39分許,在臺東縣│ │ ││ │ │2.107年5月24日警詢筆錄(│33分許 │ │帳號: │臺東市○○路000 │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東臺│ │ ││ │ │ 0000000000號卷,第79頁│ │ │戶名:李智婷 │東分行),提領1 │ │ ││ │ │ 至第82頁) │ │ ├────────┤次,共計4,100元 │ │ ││ │ │3.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交易│ │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 │ │ ││ │ │ 明細表(見東警刑偵科字│ │ │分行108年1月29日│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83│ │ │華東字第0000000 │ │ │ ││ │ │ 頁至第84頁) │ │ │號函暨函附交易明│ │ │ ││ │ │ │ │ │細(見東警刑偵科│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51頁至第52│ │ │ ││ │ │ │ │ │頁) │ │ │ ││ │ │ ├────┼────┼────────┼────────┤ │ ││ │ │ │107年5月│3萬元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7年5月23日23時│ │ ││ │ │ │23日23時│ │帳號:009- │02分及23時03分許│ │ ││ │ │ │許 │ │00000000000000 │,在臺東縣臺東市│ │ ││ │ │ │ │ │戶名:李智婷 │○○路0段000號(│ │ ││ │ │ │ │ ├────────┤合作金庫臺東分行│ │ ││ │ │ │ │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分別提領2次 │ │ ││ │ │ │ │ │108年1月30日彰苓│,共計2萬9,800元│ │ ││ │ │ │ │ │字第0000000A號函│ │ │ ││ │ │ │ │ │暨函附交易明細(│ │ │ ││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 │ │第46頁至第50頁)│ │ │ │├─┼───┼────────────┼────┼────┼────────┼────────┼───────┼─────────┤│4 │郭士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3│107年5月│3萬元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7年5月23日22時│同上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 │(已提│日,致電郭士華並佯稱,之│23日21時│ │帳號:009- │03分及22時04分,│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告訴│前小三美日網購商品時,因│57分許 │ │00000000000000 │在臺東縣臺東市○│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 │ │戶名:李智婷 │○路000號(臺東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分期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 │ ├────────┤大同路郵局),分│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致│ │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別提領2次,共計4│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郭士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 │108年1月30日彰苓│萬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指示操作,匯款至李智婷彰│ │ │字第0000000A號函│ │ │徵其價額。 ││ │ │銀帳戶(帳號: │ │ │暨函附交易明細(│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第46頁至第50頁)│ │ │ ││ │ │ 專線紀錄表(見東警刑偵│ │ │ │ │ │ ││ │ │ 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93頁至第94頁) │ │ │ │ │ │ ││ │ │2.107年5月25日警詢筆錄(│ │ │ │ │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87頁│ │ │ │ │ │ ││ │ │ 至第91頁) │ │ │ │ │ │ ││ │ │3.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 編號②(見東警刑偵科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92│ │ │ │ │ │ ││ │ │ 頁) │ │ │ │ │ │ │├─┼───┼────────────┼────┼────┼────────┼────────┼───────┼─────────┤│5 │邱盈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3│107年5月│2萬9,912│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7年5月23日21時│同上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 │(已提│日,致電邱盈慈佯稱,之前│23日21時│元 │帳號:009- │47分許,在臺東縣│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告訴│於網購商品時,因工作人員│36分許 │ │00000000000000 │臺東市○○路226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連續│ │ │戶名:李智婷 │號(彰化商業銀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臺東分行),提領│ │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 │ │員機方可解除,邱盈慈因而│ │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次,共計2萬9,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 │108年1月30日彰苓│0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匯款至李智婷彰銀帳戶(帳│ │ │字第0000000A號函├────────┤ │時,追徵其價額。 ││ │ │號:000-00000000000000)│ │ │暨函附交易明細(│107年5月23日21時│ │ ││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53分許,在臺東縣│ │ ││ │ ├────────────┤ │ │0000000000號卷,│臺東市○○路○段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第46頁至第50頁)│000號(第一銀行 │ │ ││ │ │ 專線紀錄表(見東警刑偵│ │ │ │臺東分行),提領│ │ ││ │ │ 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1次,共計2,800元│ │ ││ │ │ 第99頁至第100頁) │ │ │ │ │ │ ││ │ │2.107年5月23日警詢筆錄(│ │ │ │ │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95頁│ │ │ │ │ │ ││ │ │ 至第97頁) │ │ │ │ │ │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表(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98頁│ │ │ │ │ │ ││ │ │ ) │ │ │ │ │ │ │├─┼───┼────────────┼────┼────┼────────┼────────┼───────┼─────────┤│6 │劉家榛│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3│107年5月│2萬3,985│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7年5月23日21時│同上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 │(已提│日20時46分許起,陸續致電│23日21時│元 │帳號:009- │27分及21時28分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告訴│劉家榛並佯稱,之前網路訂│15分許 │ │00000000000000 │,在臺東縣臺東市│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購商品之數量有誤,須依指│ │ │戶名:李智婷 │○○路0段000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 ├────────┤土地銀行臺東銀行│ │幣肆佰捌拾元沒收,││ │ │錯誤訂單,劉家榛陷於錯誤│ │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分別提領2次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而依指示操作,至匯款至│ │ │108年1月30日彰苓│,共計2萬4,00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李智婷彰銀帳戶(帳號: │ │ │字第0000000A號函│ │ │,追徵其價額。 ││ │ │000-00000000000000) │ │ │暨函附交易明細(│ │ │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0000000000號卷,│ │ │ ││ │ │ 專線紀錄表(見東警刑偵│ │ │第46頁至第50頁)│ │ │ ││ │ │ 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第106頁至第107頁) │ │ │ │ │ │ ││ │ │2.107年5月23日警詢筆錄(│ │ │ │ │ │ ││ │ │ 見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01 │ │ │ │ │ │ ││ │ │ 頁至第104頁) │ │ │ │ │ │ ││ │ │3.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 東警刑偵科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05 │ │ │ │ │ │ ││ │ │ 頁)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