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景惠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2號、106年度偵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景惠提領涂董鉛郵局存款無罪部分撤銷。
莊景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涂董鉛為涂美玉、涂美珠及涂美英等人之○○(涂董鉛另有○○為涂美秀及已先於其死亡之涂美蓮、涂柏宗、涂柏山等人),莊景惠則為涂美玉○○。詎莊景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明知涂董鉛業於民國103年5月11日死亡,竟於103年5月12日10時許,前往花蓮港務局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乙紙,盜用涂董鉛之印章蓋用「涂董鉛」印文1枚於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涂董鉛欲提領涂董鉛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董鉛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意,並交付予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86,000元予莊景惠後,莊景惠即製作以涂董鉛為匯款人、匯款金額為786,0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將前開款項匯入其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戶),致生損害於郵局對存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涂董鉛全體繼承人之財產。
二、案經涂美珠、涂祖強(涂美蓮○○)、涂亞嵐(涂柏宗○○)、涂哲軒(涂柏山○○)等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明知涂董鉛已死亡,而於103年5月12日偽造「涂董鉛」署押提領其郵局存款;復於103年5月1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在國泰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偽造「涂美英」之簽名,變更為證人涂美玉,認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涂美英保險受益人之署押及文書部分,與被告偽造涂董鉛取款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偽造之文件亦不相同,且無法律上之關聯性,應係數罪關係,原審雖未於主文明白標示檢察官起訴二事實均無罪,僅為「莊景惠無罪」之宣示,惟不影響前開事實係數罪關係。檢察官既僅針對偽造涂董鉛文書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被告偽造涂董鉛文書領取郵局存款部分,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39頁),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涂董鉛已於103年5月11日死亡,而於同年月12日以涂董鉛名義填寫提款單、匯款單,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涂董鉛郵局帳戶的錢是涂美英的,伊係受涂美英指示以涂董鉛郵局帳戶的錢,為涂美英、涂董鉛辦後事及為外公撿骨,因擔心涂美英過世後,繼承人會請求交付涂董鉛郵局帳戶之存摺,因此涂美英請伊去開一個帳戶,把錢轉過去,如此一來不論涂美英或涂董鉛過世,伊都可以動用這筆錢辦後事,並無偽造文書等犯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為涂美玉○○,涂美英與涂美玉為○○關係,涂董鉛為涂美英、涂美玉○○,即被告○○○,涂董鉛於103年5月11日死亡,涂董鉛○○涂美英則係於涂董鉛死亡前之同年月3日即已因罹患惡性橫紋肌肉瘤病情嚴重,住進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安寧病房(下稱慈濟安寧病房),並於同年月17日死亡,且於涂美英死亡前1日即103年5月16日方得悉○○涂董鉛已過世,被告於涂董鉛過世後之103年5月12日10時2分許,在花蓮港務局郵局持涂董鉛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填寫提款單並蓋用「涂董鉛」字樣之印章(下稱本案提款單),續於同日10時5分許,以涂董鉛名義填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下稱本案匯款單),自涂董鉛郵局帳戶提轉匯兌786,000元至被告所有花蓮一信帳戶,其後因涂董鉛繼承人提起返還遺產案件,被告已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民事105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將前開款項分配予涂董鉛繼承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9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他字第364號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4頁)及本案提款單、本案匯款單、涂董鉛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續卷第238-1頁至第239頁,原審卷一第2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判決附於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查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依前所認定,被告明知涂董鉛已死亡,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且當時涂美英並不知○○涂董鉛已死亡,被告即持涂董鉛印章,蓋用涂董鉛印文提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參照)。
3、被告明知涂董鉛已於103年5月11日死亡,而於涂董鉛死亡後之103年5月12日上午10時2分許持涂董鉛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並使用涂董鉛之印章蓋用「涂董鉛」印文於其上之存戶簽章欄,用以領現金786,000元,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10時5分許,以「涂董鉛」名義,填載於本案匯款單上,將款項匯入其所有前揭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涂董鉛已經死亡,則涂董鉛所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已成為涂董鉛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並非任一繼承人單獨可處分,且涂董鉛生前並未曾授權任何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縱有授權,如前開所述,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亦已無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被告既非涂董鉛之繼承人,且於涂董鉛死亡後,亦未獲涂董鉛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蓋用涂董鉛之印文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構成偽造文書犯行。此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年8月15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涂董鉛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下分別稱本案提款單、本案匯款單,偵續卷第238-23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係受涂美英之委託,且系爭帳戶為涂美英所有,故無偽造文書犯意等語。惟查:
⑴依系爭帳戶之存提款情形所載,系爭帳戶係用來作為涂董鉛領取敬老津貼等補助款所使用,顯然非涂美英所有。
⑵再參以系爭帳戶於103年5月7日後方有涂美英匯入款項之
記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涂董鉛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4頁),顯然系爭帳戶亦非涂美英平日所使用之帳戶,而係涂董鉛所有之帳戶甚明。被告辯稱涂董鉛郵局帳戶係涂美英所有云云,顯不可採。
⑶再者,縱涂董鉛生前曾授權涂美英處理其帳戶之事,惟涂
董鉛死亡後,涂美英僅係繼承人之一,如前揭所示,涂美英自己已無提領之權限,遑論委託他人處理。
⑷又涂美英於103年5月3日即已因罹患惡性橫紋肌肉瘤病情
嚴重,住進慈濟安寧病房,顯然該帳戶內103年5月7日後之所有交易應非其本人所為,被告辯稱係經涂美英授權云云,惟並未有證據證明有此項授權存在,尚無法驟信。況縱係屬實,則被告隱瞞涂董鉛已於103年5月11日死亡之事實,涂美英自不可能知悉其已無權再使用系爭帳戶,故被告辯稱主觀上已獲得涂美英授權云云,顯然亦不可採。
2、再參以卷內被告所提103年5月1日涂美英授權書內容觀之,該授權書內容為涂美英於103年5月1日授權被告處理涂美英財產之相關文書,並無一併將涂董鉛之財產相關文件(存摺、印章)授權由被告處理,依常情,涂美英既為免爭議而明確訂立書面授權被告處理其財產,衡情如涂美英確另有授權被告提領涂董鉛郵局帳戶內財產,而被告又告知涂美英該存款將來變成遺產可能發生爭執,涂美英應會另外訂立授權書予被告,惟參前所述,涂美英並未為之,顯見涂美英應未授權被告處理涂董鉛之財產。
3、本案涂董鉛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涂董鉛死亡後,本應由涂董鉛之繼承人提領,雖金融機構依雙方契約約定可由出示印鑑和存摺之人提領,惟被告並非涂董鉛之繼承人,如郵局承辦人員知悉涂董鉛已死亡,即會要求須有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始得提領,然因被告隱瞞涂董鉛已死亡之事實,使郵局承辦人員誤認本人涂董鉛仍生存,受被告詐騙依留存之印文誤認涂董鉛未死亡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款項予不具受領權限之被告,使郵局支付對象正確性發生錯誤而受有損害,且該筆款項本應為涂董鉛繼承人共有,卻因被告領出轉存被告帳戶因混同成為被告之金錢,涂董鉛全體繼承人當受有損害,原審認本案無足生損害之虞,容屬誤解。
4、又縱涂美英生前確有轉帳其所有款項至涂董鉛郵局帳戶,惟涂美英已死亡,無法確認該轉帳之目的為何,且該等款項既已轉入涂董鉛帳戶,自係屬涂董鉛所有,涂董鉛死亡則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有,縱係涂美英亦不能任意將系爭款項取出,故被告將系爭款項轉入其花蓮一信帳戶之行為,縱係涂美英授權為之,亦係無權為之,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若涂美英死亡,則不可動用涂董鉛帳戶等詞,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應知其無權提領,其所為主觀上自已有不法之意甚明。
5、況再自涂美英匯款入涂董鉛郵局帳戶時間及涂美英之公證遺囑內容觀之,該公證遺囑係於103年5月13日訂立,時間係於涂美英匯款入涂董鉛之帳戶後,亦於被告自涂董鉛郵局帳戶提領本案款項之後,如涂美英認為涂董鉛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並授權被告提領,既已詳細交代其身後其他財產之處理,理應於遺囑內交代處理方式,然該遺囑內容,完全未提及涂董鉛郵局帳戶內錢為涂美英所有,亦未提及要讓被告自涂董鉛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且涂美英遺囑執行人為涂美玉,亦非被告,足認涂美英並未曾授權被告得提領涂董鉛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亦無被告所辯涂美英係借用涂董鉛帳戶存錢,涂美英認定涂董鉛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等事實。
6、綜上事證,被告上揭所辯伊於涂董鉛死亡後係因涂美英之授權而有權使用上開帳戶等語,洵非可採,堪認被告確有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進而行使以詐取款項之犯意甚明。
7、至涂董鉛、涂美英等人之喪葬費用縱由被告自其所申設之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然依卷內涂美英遺產稅申報書觀之,涂美英共有包括花蓮一信、花蓮二信及土地銀行等5個帳戶,申報遺產時,存款達91萬9,929元,涂美英所有不動產部分,分別為明德段505地號(民德1162建號)不動產,此部分遺產價額41萬6,822元,並有未收款170萬元,及門牌號碼○○路00號00樓之0之不動產,此部分遺產價額為29萬900元,而據被告提出之支付遺產費用細觀之,其共支出涂董鉛及涂美英之喪葬費用共88萬元,故涂美英本身遺產即足支付上開喪葬費用,顯無必要授權被告提領涂董鉛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供作喪葬費用,況被告提領款項後之使用用途僅涉及主觀上不法意圖之要件,與本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綜上事證,已難認被告提領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係為支付上開喪葬費,是涂董鉛、涂美英之喪葬費縱由被告負擔,然亦不足作為被告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時未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1、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偽造不實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存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涂董鉛之全體繼承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印章即係屬盜用之行為,惟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於花蓮港務局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乙紙後,另製作填寫以涂董鉛為匯款人、匯款金額為786,000元之匯款單所載「涂董鉛」部分,該項簽名僅在於表示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尚非刑法所稱之「署押」或文書,此部分應係其詐取財物後處理之方式,故此部分之行為應不予處罰。
4、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事實已含此部分,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告知此項規定,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經合法授權而領取涂董鉛帳戶內存款,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其行為客觀上亦無生損害於他人等,而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明知涂董鉛已死亡,其所遺之財物均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並非任一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人可得處理,此由被告所辯「因擔心涂美英過世後,繼承人會請求交付涂董鉛郵局帳戶之存摺…」,足證被告清楚涂董鉛過世後有多位繼承人,並非涂美英可得專擅處理,故被告辯稱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審以被告係誤認自己有權行使,欠缺偽造文書故意,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業經本院指駁於前,且被告所為亦已足生損害於他人,原審認定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科刑理由:
1、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明知並未受委任處理事務,未得涂董鉛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涂董鉛」印章偽造之印文,偽造內容為不實之本案取款條,破壞郵局及涂董鉛繼承人對系爭帳戶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涂董鉛全體繼承人,並提出而行使;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營超商,經濟狀況尚可,需奉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原審卷二第102頁),暨本案所詐取款項均已依判決分配於全體繼承人,最終並未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家族紛爭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初犯,且對於客觀犯行已供述在卷,尚非無悔悟之心,被訴部分所取得款項,亦已全數分配予涂董鉛之繼承人,不論係經由法院判決或自願為之,皆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審酌後,認所量處之短期自由刑予以執行未必利大於弊,應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1、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並明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項)」,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偽以涂董鉛名義取款,惟「涂董鉛」印章係屬真正,且本案取款條於提出後並非屬被告所有,而本案匯款單上之涂董鉛名義,亦僅係表彰其人格之意,並未構成文書,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4、至所得部分已全數分配予涂董鉛之繼承人,被告並未保有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