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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OO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OO係O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鑫公司)之負責人,O鑫公司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偕OO(業經原審判處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確定)係O誠環境工程行之負責人兼卡車司機;何宗樺(業經原審判處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刑確定)為花蓮縣○○鄉○○村○○000號海釣場附設小吃部之負責人。何OO前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00地號)上經營南濱海釣場,因結束營業,上開土地有凹陷不平之處,明知瀝青刨除料未經合法再利用,即屬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要求王OO載運瀝青刨除料填平上開土地凹陷處。王OO亦明知瀝青刨除料未經合法再利用,依法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與偕銘宗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OO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指示偕OO載運瀝青刨除料,逕予回填、堆置在上開土地上,而為清除行為。偕OO即於當日駕駛000-000號大貨車,自花蓮縣○○鄉○○○街○○○號O鑫公司暫置場,載運瀝青刨除料至上開土地逕予回填、堆置,而為清除行為。嗣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稽查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競毅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指示偕OO駕駛大貨車,將原放置花蓮縣○○鄉○○○街○○○號O鑫公司暫置場之瀝青刨除料,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無回填行為,所堆置瀝青刨除料非廢棄物,是可以回收再利用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一)本案瀝青刨除料屬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生資源,非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所經營O鑫公司為合法之再生利用業者,且本件瀝青刨除料為被告向政府價購而取得,價購後多暫時堆置、貯存於工廠內,或另行尋覓土地暫時放置,嗣後再將瀝青刨除料與全新之瀝青混凝土混合後,再利用鋪設於路面上,該刨除料非屬廢棄物,故本件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二)違反再利用之處罰,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45條規定。違反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規定,有因而致人於死、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處以刑罰,且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倘無上開情形,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處以行政罰。

(三)縱瀝青刨除物為事業廢棄物,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包含自行處理、清除事業自己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指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棄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倘若處理自己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其他關於再利用之規定處理,並視該事業是否為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所公告之事業,而判斷是否應申請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事業對於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與設施,並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若僅形式上判斷事業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許可,而認未有許可,事業之貯存、處理、清除行為均構成該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將導致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形同具文。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8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11月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清除自身拆除產生之廢棄物時,應分別依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申請自行清除許可,或於事業廢棄物計畫書中敘明以自行清除方式清除,送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即可自行清除,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之事業,其未達前述2項公告之事業別規定,尚無須申請相關許可文件。故依上開函所示,事業自行清除其拆除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無須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本件被告之行為,屬於一時處理自己事業產生之廢棄物,而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之態樣,故無須依該規定申請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其他關於再利用之規定辦理,若違反該等規定,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處以罰鍰。

三、經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採用再利用之方式清理,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7、33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可資參考,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2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3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

(二)何OO係上開土地使用人,因上開土地有凹陷不平之處,乃要求被告載運瀝青刨除料,填平該土地凹陷處,被告即於106年8月10日,指示偕OO駕駛大貨車載運系爭瀝青刨除料,逕予回填、堆置在上開土地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何宗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偕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甚詳(見警詢卷第1至4、9至15頁、106年度核交字第931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33、146頁),並經證人李OO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詢卷第16、17頁),且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21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現場稽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8至33、43頁)。至被告於本院所辯其未將瀝青刨除料回填在上開土地等情,不足採信。

(三)系爭瀝青刨除料,固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再生資源,然若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等,貯存、清除、處理瀝青刨除料,則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11月2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之1、189頁)。又瀝青刨除物之再利用,依據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規定,瀝青刨除料之再生利用用途,為瀝青混凝土原料或工程填方材料;並就其運作管理予以明文規定。再依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用語定義如下:一、產生者:指以內政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且產生再生資源者。二、再生利用者:指從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事業。三、清運:指由產生者之廠(場)將再生資源運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廠(場)之行為。四、貯存:指再生資源於清運前後及再生利用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足見瀝青刨除料之再利用,應依上述規定,若未依上述規定貯存、處理、清除,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瀝青刨除料即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四)本件被告所經營O鑫公司雖係再生利用業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可考(見警詢卷第33頁、原審卷第162至165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瀝青刨除料再利用處理方式,為摻到新料,經過乾燥器加熱後,鋪到馬路上,我把瀝青刨除料堆置到何宗樺的土地上後,就送給何OO,我就不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何OO要我把瀝青刨除料送給他,我就沒有再做處理,由何OO取得瀝青刨除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可見被告指示偕OO將瀝青刨除料回填、堆置於上開土地後,即將瀝青刨除料所有權移轉予何OO,後續並未規劃將瀝青刨除料做任何再利用程序,足徵被告所為,非屬對於瀝青刨除料進行再利用程序,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稱之再利用行為,故本件不適用該條文之規定。又本件並非於再利用瀝青刨除料過程,違反再利用之程序規定,故與同法第52條科以罰鍰之規定無涉。且因被告未依上述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等規定,回收再利用系爭瀝青刨除料,而係逕將系爭瀝青刨除料回填、堆置於上開土地,則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系爭瀝青刨除料即視為廢棄物。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經營O鑫公司,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指定公告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未領有花蓮縣政府自行清除許可文件,亦未領有花蓮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偕OO所經營威誠環境工程行,未領有花蓮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45、199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上揭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按被告所經營O鑫公司與偕OO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自不得擅自清除本件瀝青刨除物。又偕OO受被告之託,將瀝青刨除料自萬鑫公司暫置處,運輸至上開土地回填、堆置,所為該當上述之「清除」行為。

(六)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故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任何人無論受託或自己清除、處理廢棄物,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再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本件被告明知其所經營O鑫公司與偕OO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委託知情之偕OO載運瀝青刨除料,逕予回填、堆置於上開土地上,足徵被告與偕OO間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主張一時清除自己之廢棄物,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範,自不足採。

(七)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8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11月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載述營造業或建築拆除業於工程施作產生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相關規定,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等方式辦理。並闡釋不同態樣事業(如「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或未達上述二項公告事業別規定),於採自行清除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時,所需符合之相關規定。該107年8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敘述,如為「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或「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者,清除自身拆除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時,應分別依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辦法申請自行清除許可,或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敘明以自行清除方式清除,送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即可自行清除。如事業符合前述二項公告之事業別規定,應申請自行清除許可,並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敘明以自行清除方式清除。另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規定之事業,其未達前述二項公告之事業別規定,尚無須申請相關許可文件,惟事業自行清除使用之機具,仍需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章之清除規定,執行廢棄物清除工作(見原審卷第190至192頁)。可見上開各不同態樣事業,於採自行清除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時,需符合上揭各相關規定。又由上開理由三之(四)至(六)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應認任何人無論受託或自己清除、處理廢棄物,均受其規範。本件被告所為,非屬對於瀝青刨除料進行再利用程序,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稱之再利用行為;又被告所經營萬鑫公司,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指定公告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未領有花蓮縣政府自行清除許可文件,且O鑫公司與偕O均未領有花蓮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乃被告即直接指示偕OO駕駛大貨車載運系爭瀝青刨除料至上開土地任意回填、堆置,顯見被告逕以上開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謂其已符合自行清除之規定,其處理自己事業產生之廢棄物,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云云,並不足採。

(八)被告案發時67歲,為O鑫公司負責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見原審卷第5、202頁)。又其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行為,而遭追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審酌被告生活經驗、職業能力、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及其既經歷上開為警查獲、被偵辦之經驗,應知悉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清除瀝青刨除物。故其辯稱不知本件是否犯罪,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為其所為上揭辯解,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偕OO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偕OO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106年8月10日當天載運3趟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依上揭說明,其3趟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回填、堆置,被告與其所共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仍僅論以一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並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隨意傾倒廢棄物勢將造成環境污染,對於國民健康及危害生態環境甚鉅,竟仍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將瀝青刨除料違法清除,及上開瀝青刨除料並非具有毒性、危害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暨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兼衡被告目前為O鑫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成年女兒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利益,被告並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上揭辯詞提起上訴,業經說明指駁如上述,其再事爭執,係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起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主筆)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