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文忠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107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12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13、編號14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13、編號14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0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與方文耀、李建堂、李中平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文耀、李建堂、李中平(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李建堂連絡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堂(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嗣經警就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公訴人則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全部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全部範圍。
二、本案拘捕之合法性:上訴人即被告乙○○主張本案警察違法拘提云云。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4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為偵辦證人李中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時,得知證人李中平接獲毒品下游來電告知有毒品需求後,有以所用之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聯絡,並告知被告有購買毒品之需求,雙方約定後即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事,認有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聲請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花院以107年聲監字第00000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000203號核准在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且經檢察官訊問相關證人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4款規定,於107年8月1日核發拘票,拘票上載明被拘人為被告以及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並記載限於107年8月3日以前拘提到案,解送處所為花檢,且有檢察官林英正之用印。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於107年8月1日上午11時20分在花蓮縣○○鄉○○村00000000號拘提被告,於107年8月2日上午11時13分解至花檢,均經載明於拘票上,且拘票第2聯新城分局警員已交付被告,被告在收領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以上有花檢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李中平、被告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花檢通訊監察聲請書及花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107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2至53頁、第87至117頁、第148至151頁)。由上述可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係依憑檢察官用印簽發之拘票,於拘票所載之時限內拘提被告,並將被告解送至拘票所載之解送處所,而執行拘提之處所及拘提時日,均已記載於拘票上,執行警員亦將拘票第2聯交付予被告本人,拘提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本案拘捕違法云云,應屬無據。
三、本案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第384號之情形:被告乙○○又主張警察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第384號,係公然違憲云云。查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係就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是否違憲所作之解釋,大法官釋字第384號則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無違憲所作之解釋。本案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4款規定核發拘票,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並非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對被告實施臨檢,且本案係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拘票亦有載明,顯與檢肅流氓條例無涉,自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第384號之情形。被告主張警員違反前述大法官解釋,屬於公然違憲云云,尚非可取。
四、被告再主張警察教唆證人吳菊香犯罪乙節,查證人吳菊香係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於警詢接受詢問,於偵查及原審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尚難以其指述之內容對被告不利,即遽認係受警員教唆而為犯罪行為。況且,證人吳菊香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詳後述),本院未採取為證據,被告空言主張證人吳菊香受警員教唆犯罪,即非可信。
五、被告另主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之搜索係違法搜索。依卷附搜索票、搜索筆錄所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係持花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於107年5月17日對邱正義之住所、身體、手機實施搜索,扣得邱正義使用之手機1支(見107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71至76頁),顯然並非對被告實施搜索。其次,邱正義於警詢雖陳稱並指認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就搜索過程邱正義未曾表示異議或主張係違法搜索(見107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77至81頁),且邱正義非本案被告經起訴販賣毒品之對象。被告空言主張前開搜索係違法搜索,即不可採。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吳菊香、方文耀、李建堂、李中平、胡建民於警詢中對於被告涉案情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號卷第83頁、第162至第164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向花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花院以107年度聲監字第135號准予執行通訊監察,復以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03號准予續行通訊監察至107年5月27日上午10時止;又經檢察官聲請,花院以107年度聲監字第80號准予對證人李中平使用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以上有花院前揭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3頁至第21頁、第148至第151頁)。是本案對被告、李中平所持用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核屬有據,所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方文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編號4):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方文耀之犯行,辯稱:我和方文耀的住處距離不到300公尺,彼此都知道對方家,地點一定是他家或我家,何須說在他家旁邊平交道○○路上的公墓,5月14日是最後一次監聽到我的譯文,那天是星期一,方文耀是公務員,不可能請假,如何請假來跟我買?那時晚上天色已暗,警方會在道路設路檢攔酒駕,我們怎會約在半路見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方文耀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並銀貨兩訖等情,與通訊監察譯文前後矛盾,況監聽譯文內容所指究竟是否為毒品,尚有疑慮等語。經查:
⒈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文耀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通聯,對話內容如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101頁):
(107年5月14日9時22分許)乙○○:喂方文耀:老楊喔乙○○:哪位方文耀:我阿美的老公阿乙○○:怎樣方文耀:我先跟你那個好不好,禮拜六再給你,可以嗎?乙○○:我跟你講要中午方文耀:中午好乙○○:我過去再說方文耀:好好乙○○:掰掰(107年5月16日19時32分許)乙○○:喂方文耀:老楊喔,我阿美的老公阿乙○○:我知道方文耀:那個再給我一點好不好,禮拜六全部再給你,可
以嗎,這樣給我方便嗎?乙○○:老哥可以是可以,但是我覺得這樣很不划算,我
等一下上去再跟你講好不好方文耀:好好乙○○:掰掰⒉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予證人方文耀,證人方文
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7年5月14日我打電話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了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天有跟被告碰面,是在○○村公墓旁平交道,就是我家樓下旁邊,被告過來,我就下去拿,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的同居人溫麗艷要吸食,我的同居人交代我向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我有給被告1,000元,那是我同居人做工所得,我本來沒有錢,我的同居人之後有給我錢,我有錢才敢跟被告拿;107年5月16日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500元,當天有交錢給被告,我與被告講完電話後向我的同居人拿錢,我有錢才會去拿;我是有一次在雜貨店撿紅點時見過被告,當時我的同居人跟我說被告有貨,我稱呼被告為「老楊」,稱呼我的同居人為「阿美」,我和被告都約○○路公墓旁平交道是因為我家住墳墓旁邊,就在那附近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87至91頁),核與證人方文耀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5月14日9時27分許與我通話的是乙○○,我都叫他「老楊」,我跟乙○○用1,000元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並交給溫麗艷,是他要我買的,他的綽號叫「阿美」,交易地點是○○路公路旁平交道,老楊有把錢收走;107年5月16日19時32分許跟我對話的是老楊,我用500元跟老楊買到安非他命,並交給溫麗艷,是她叫我去買的,交易地點是○○路公路旁平交道,我買毒給溫麗艷施用是因為她說她受不了,她都會做工給我錢等語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113至114頁)。其次,證人方文耀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紀錄,溫麗艷則有,106年間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方文耀、溫麗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號卷第114至第115頁)。由溫麗艷之前開刑事紀錄,足以佐證證人方文耀所證其同居人溫麗艷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者,確屬不虛。揆諸證人方文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均為明確之表述,且就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內容,亦能為合理、合情之證述,又證人方文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於檢察官及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方文耀所為之證言,應屬非虛。
⒊再從被告與證人方文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方文
耀向被告表示「我先跟你那個好不好」、「那個再給我一點好不好」,被告則回覆以「我過去再說」、「我等一下上去再跟你講好不好」等隱晦、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核與一般日常生活對話迥然有別,而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方文耀的同居人阿美有在施用毒品,他同居人吵他就會買,我跟他說若這樣他每個月的開銷會很大,我跟他說我以成本價給你,等你電話到我才會過去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1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被告上開供述,復參以前開溫麗艷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且溫麗艷之綽號為「阿美」,更足佐證證人方文耀之同居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且被告與證人方文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聯繫毒品交易有關,益徵證人方文耀證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構,證詞內容具高度可信性。至於辯護人辯稱:方文耀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並銀貨兩訖,與通訊監察譯文前後矛盾云云。經查,證人方文耀固有「禮拜六再給你,可以嗎?」、「禮拜六全部再給你,可以嗎」之對話,然被告回覆「我過去再說」、「我等一下上去再跟你講好不好」,足認被告於電話中並未同意證人方文耀賒帳,待2人見面後,證人方文耀證稱其係支付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自無相違。又毒品交易雙方約定之交易處所為何,乃交易雙方依當時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予決定,非有一定之規則。而購毒者當時是否上班、有無可能需要請假前往,亦屬購毒者自行衡量之範疇,況由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交易時間為中午或晚上,乃一般人中午休息或下班後之時段,故被告所辯伊與證人方文耀住處甚近,晚上警方在道路設置攔檢,毒品交易不可能約在彼此住處以外地方,5月14日方文耀不可能請假向伊買毒品云云,俱不可採。
⒋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
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方文耀並非至親,更無鋌而走險之理,從而,足徵被告與證人方文耀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⒌綜合證人方文耀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之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堪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方文耀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文耀(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建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附表二編號1):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建堂之犯行,辯稱:警方於7月24日借提李建堂,警詢筆錄耗時24分鐘即完成,這份東西可以作為證據嗎?監聽譯文中只有綽號阿堂,無名無姓,警方是如何找到這個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且李建堂之證詞前後矛盾,其第二次與第三次向被告購買毒品間隔長達1個月,若其與被告只有毒品買賣並無其他交情,被告長達1個月未向李建堂催收款項不合經驗法則云云。經查:⒈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建堂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相通聯,對話內容如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聲字第17號卷第9至11頁):
(107年4月14日17時12分許)乙○○:喂李建堂:兄喔,我阿堂拉乙○○:阿堂,幹嘛李建堂:要去哪裡找你乙○○:蛤李建堂:怎麼找你啦乙○○:你到○○○來拉李建堂:○○○哪裡啊乙○○:○○○過橋雜貨店你知不知道李建堂:喔喔乙○○:好(107年4月14日17時37分許)乙○○:喂,怎那麼慢李建堂:我這等很久了乙○○:你稍等一下李建堂:蛤?(107年4月15日19時9分許)乙○○:喂李建堂:我現在過去乙○○:誰李建堂:阿堂喔乙○○:沒有,缺李建堂:好好好乙○○:明天啦李建堂:好(107年4月16日19時37分許)乙○○:喂李建堂:阿兄,我現在過去好嗎乙○○:好(107年5月12日20時56分許)李建堂:嘿阿兄乙○○:蛤李建堂:我阿堂拉乙○○:怎樣李建堂:可以過去嗎乙○○:來啊,要來來啊李建堂:好好(107年5月14日15時6分許)乙○○:喂李建堂:阿兄乙○○:你誰李建堂:我阿堂啊乙○○:嘿怎樣李建堂:我早上有去那邊,你沒有在耶乙○○:我不是跟你說我沒在李建堂:現在方便過去嗎乙○○:你要過來喔?李建堂:還是要晚一點乙○○:過來可以啊(107年5月14日15時7分許)乙○○:喂李建堂:我等一下過去喔乙○○:好啊李建堂:好好(107年5月15日21時15分許)乙○○:喂李建堂:喂,阿兄,我現在過去喔乙○○:好⒉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予證人李建堂,證人李建
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本身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沒有交情,我問邱正義(音同)有沒有認識的藥頭,他就介紹被告給我,我與被告見面就是要買毒品,107年4月14日、4月16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15日我都有與被告見面,4月14日為第一次,我有付2,000元;4月16日為第二次,我有付2,000 元;5 月12日為第三次,我跟被告有見面,但是用欠的;5 月14日為第四次,這次是被告請我施用;5 月15日為第五次,這次我有還上次的2,000元,我還了之後沒有錢給被告,被告讓我再欠一次,我還沒給被告這次的2,000 元;4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說「沒有,缺」是指沒有東西,他要上臺北拿,所以我沒有過去,我只要有與被告見面就一定有拿毒品,並不會因為其他原因到被告家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91至94頁),核與證人李建堂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4月14日我與綽號「老楊」的人通電話,有用2,000元買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107 年4月16日有跟老楊為毒品交易,我用2,000元買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107年5月12日有跟老楊為毒品交易,我用2,000元買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但那時候我沒有帶現金,我是下一次補給他;107年5月14日是他請我吃,因為我沒有帶錢;107年5月15日我用2,000元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順便還他上一次的錢,我是跟老楊買4次,他請我免費吃1次,老楊就是乙○○等語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聲字第17號卷第15至16頁)。其次,證人李建堂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紀錄,因施用毒品曾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亦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李建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號卷第116至第118頁)。由證人李建堂之前開刑事紀錄,足以佐證其所述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確屬真正。揆諸證人李建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交易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時間及交易金額均為明確之表述,且就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內容,亦能為合理、合情之證述,又證人李建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於檢察官及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李建堂所為之證言,應屬非虛。
⒊再從被告與證人李建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於107年4
月14日,被告確認與其對話者為證人李建堂後,即請證人李建堂前往花蓮縣○○鄉○○村○○○附近;於107年4月15日被告確認與其對話者為證人李建堂後,隨即向證人李建堂表示「沒有,缺」,嗣於同年4月16日、5月12日、5月14日、5 月15日均為被告確認與其對話者為證人李建堂後,隨即向證人李建堂表示可以過來等情(見107年度他聲字第17號卷第9至11頁)。證人李建堂復於原審審理結證稱:4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說「沒有,缺」是指沒有東西,他要上臺北拿,所以我沒有過去,我只要有與被告見面就一定有拿毒品,並不會因為其他原因到被告家等語明確(見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93頁背面)。綜合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徵被告與證人李建堂間已形成相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或轉讓之默契,是除被告於107年4月15日向證人李建堂告以「沒有,缺」之該次雙方未見面以外,被告同意證人李建堂前來與被告見面之同年4月14日、4月16日、5月12日、5月15日,雙方應均有進行毒品交易;而同年5月14日,被告應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建堂。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李建堂從我這邊拿走安非他命2克半,但都沒有拿錢給我,於107年5月14日李建堂有拿我的毒品去施用,那天李建堂自己來找我,是他自己去拿我的毒品,我家的毒品都放在很明顯的地方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14頁、第45頁),亦足佐證人李建堂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及證人李建堂證稱107年5月14日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乙情非虛。有關證人李建堂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就交易毒品之次數及有無銀貨兩訖等節,證述雖有出入,然經原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逐一向證人李建堂確認後,證人於原審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並無不符,已如上述,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此外,李建堂之警詢筆錄因無證據能力,本院未採為證據,而監聽譯文中之阿堂即證人李建堂,為被告所自承,至於警方究係如何以監聽譯文找到證人李建堂,洵屬警方偵辦經驗與技巧,故被告就李建堂警詢筆錄耗時甚短即完成、警方如何找到證人李建堂等辯解,與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與證人李建堂之行為,尚不相干。
⒋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
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李建堂並非至親,更無鋌而走險之理,從而,足徵被告與證人李建堂於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⒌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建堂乙節,業據證人李建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建堂並未牟利。被告固辯稱該次係李建堂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其毒品吸食云云,然觀諸雙方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翌日,證人李建堂均經被告同意後即前往與被告見面,並無異狀,衡諸常情,毒品取得不易且價格昂貴,證人李建堂若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取用,被告豈會於事後不與證人李建堂爭論,而於翌日再次輕易同意證人李建堂前往被告居處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⒍綜合證人李建堂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之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堪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證人李建堂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建堂(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證人李建堂聯絡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堂等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中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2):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中平之犯行,辯稱:監聽地點在我租屋處,我交代李中平要穿鞋我們去打球,李中平卻指證說是指玻璃球,還說1月到8月都是找我拿毒品,我2月時在台北車站領救濟物資,等人發紅包,不可能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通訊監察內容未提及毒品交易,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共有3次係被告打電話給李中平,按照經驗法則極有可能被告向李中平購買毒品,李中平之證詞顯有為求自己減刑而誣指被告之虞云云。
經查:
⒈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李中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通聯,對話內容如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144頁):
(107年3月31日11時25分許)乙○○:喂李中平:我等一下打給你乙○○:好(107年3月31日21時52分許)
李中平:我馬上過去了乙○○:我知道,我跟你講,你那邊有沒有新的球李中平:有我帶去我帶去乙○○:那你要穿好鞋子喔,我們去打球李中平:好啦(107年4月12日4時8分許)乙○○:喂李中平:喂,我中平,我過去乙○○:喔李中平:恩(107年4月14日19時45分許)乙○○:喂李中平:我中平拉乙○○:嘿李中平:我過去喔乙○○:好李中平:我在大橋乙○○:嗯(107年3月14日21時32分許)李中平:喂乙○○:你還要過來李中平:因為還沒到你滿意的程度阿,差一點點而已乙○○:什麼差一點點而已李中平:你滿意的程度在…三萬英呎嗎我這邊只有海拔兩千
五而已乙○○:沒關係啦,兩千五也過來拉,先湊拉李中平:好啦,你方便有機車嗎乙○○:你想咧李中平:好啦,我找機車過去乙○○:好啦⒉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予證人李中平,證人李中
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我跟被告聯絡的原因都是我跟被告買第二級毒品,我被羈押所販賣的毒品都是跟被告買的,我們2、3天都會碰面,不是去他家就是我家,我們很少用電話聯絡,有時會直接到場,我們見面都是在交易毒品,沒有一次沒有交易,不然就是我拿錢還他,被告會先把東西給我,2、3天後跟我收錢,有時我出的比較快,我會主動打電話約見面,甚至直接到他家;107年3月31日是我要去被告那邊,當天晚上有給被告球,譯文中所謂「新的球」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因為被告不會吹玻璃球,當天我有向被告購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先把4,000元給被告,被告之後從臺北下來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於同年4月12日4時8分我打給被告說我要過去,是要去被告住處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4月14日19時45分通話後是我過去被告家,該次用4,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該次有銀貨兩訖;同年3月14日我與被告有通話,那是因為前幾天即3月9日左右我向被告買4,000元共2包,我先拿毒品,事後再付款,這通電話是我要還被告2,500元,譯文中「三萬英呎」、「海拔兩千五」都是代號,「海拔兩千五」就是1克2,500,我當時錢不夠先去湊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94頁背面至99頁),核與證人李中平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3月31日11時25分、21點52分與有通話的人是乙○○,打完電話後我有拿吸毒用的玻璃球給乙○○,也有跟乙○○買安非他命2包共4,000元,應該是在他家交貨;107年4月12日4時8分許跟我對話的人是乙○○,這通電話後有買到6,000元毒品;107年4月14日19時45分許通話後,我有買到4,000元毒品;107年3月14日21時32分許通話前約5日跟乙○○買毒品,6,000元是3包,4,000元是2包,那天好像差他2,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155至156頁)。其次,證人李中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紀錄,因施用毒品曾送觀察勒戒,亦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李中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號卷第119至第123頁)。由證人李中平之前開刑事紀錄,足以佐證其所述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確屬真正。揆諸證人李中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就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內容,亦能為合理、合情之證述,又證人李中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於檢察官及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李中平所為之證言,應屬非虛。
⒊復觀諸被告與證人李中平於107年3月14日21時32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出現「因為還沒到你滿意的程度阿,差一點點而已」、「什麼差一點點而已」、「你滿意的程度在…三萬英呎嗎我這邊只有海拔兩千五而已」、「沒關係啦,兩千五也過來拉,先湊拉」等字句,均顯屬指涉毒品交易之暗語,又其等之對話語詞極其隱晦,多僅相約見面,再參諸雙方於107年3月31日21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李中平向被告表示要過去後,被告隨即表示知道,並詢問證人李中平有無「新的球」等情,核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晦澀之詞句或彼此瞭解之語意溝通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亦與證人李中平證稱譯文中之「三萬英呎」、「海拔兩千五」皆為暗語、「新的球」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其與被告2、3天就會見面,與被告見面後沒有一次沒有交易等節相符,顯見雙方間有相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之默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補強證據。
⒋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7年3月31日21時52分許後某時
,李中平有在我住處跟我買4,000元安非他命,但是李中平拿錢叫我幫他拿貨;107年4月12日4時8分許後某時,李中平有在我的住處跟我買6,000元的安非他命;107年4月14日19時45分許後之某時,李中平有在我的住處用4,000元跟我買2包安非他命,但我有跟他說我沒有賺他錢,價格就是跟上游拿的錢;107年3月14日21時32分許之對話是當初我要上臺北,我跟他問你要多少,他沒有多少錢,我才說沒關係就湊一湊,不夠再匯過來,我沒有賺他錢,李中平是先拿毒品,事後再還我2,500元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168至169頁);於移審接押時供稱:107年3月14日通話譯文中我們沒有講什麼,他直接帶錢到我住處給我,隔天我北上回來之後再叫他來拿安非他命,我跟他的接觸都是他先拿錢給我,這樣我才有錢跟上面的人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13頁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承認對於李中平的部分,但我看到這些證詞是不實在的,我覺得心灰意冷,所以我現在不承認犯罪;當初檢察官問我時,我有跟檢察官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45頁)。
觀諸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核與證人李中平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若合符節,益徵證人李中平證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構,證詞內容具高度可信性。
⒌至檢察官認被告有於107年3月31日21時52分許後之某時、
107年3月9日某時,於花蓮縣○○鄉○○村○○○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中平等情。查證人李中平於警詢中固證稱於107年3月31日21時52分許後之某時、107年3月9日某時均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租屋處交易毒品等語,然該交易地點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李中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僅證稱上開2次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住處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95至98頁、107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155至156頁),被告亦曾供稱:107年3月31日21時52分許後某時,證人李中平有在其住處向其購買4,000元安非他命;107年3月14日證人李中平直接將錢帶至其住處等情(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13頁背面、107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168至169頁)。
從而,依卷內證據雖無從認定於107年3月31日21時52分許後之某時,以及於107年3月9日某時雙方交易毒品之地點確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租屋處,然雙方有於上開時間於被告位於花蓮縣之不詳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非虛。至於被告辯稱107年3月31日監聽譯文中之球,是指一般打球云云,與證人李中平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同,應係飾卸之詞,尚非可信。至於107年2月間被告是否在台北車站領救濟物資,因107年2月並非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自不能以被告於107年2月曾在台北領取救濟物資,即反證被告於107年3、4月不可能為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2之販毒行為。被告所辯,委不足取。
⒍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
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李中平並非至親,更無鋌而走險之理,從而,足徵被告與證人李中平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⒎綜合證人李中平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之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堪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證人李中平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中平(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2)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附表二編號1之事證明確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㈤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李建堂,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建堂已於原審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依法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方文耀,並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文耀,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解釋意旨審酌個案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0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4個月餘,再犯本案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然本案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審除法定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外,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㈤第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2之犯行,其於移審接押訊問時則稱:李中平於107年3月14日先交付2,500元給我,107年3月15日我有拿毒品給李中平,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13頁背面,107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168至169頁),然被告前開自白核與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不相符,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中平之犯行,自不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而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拆除、鐵工等工作,為街友需依靠補助才能生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交易事項所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交易事項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並說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聯繫轉讓事項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以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為適法。
㈡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重新定應執行刑: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㈢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各罪,犯罪類型類似,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判決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以昭炯戒。至於附表二部分,並非數罪,即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另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菊香、胡建民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菊香、胡建民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吳菊香、胡建民之證述、花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35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0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菊香、胡建民之犯行,辯稱:電話中我只是和吳菊香調情而已,事隔太久已忘記為何要見面或有無見面,如果有見面,也沒有和吳菊香交易毒品:胡建民當時在玉里榮民醫院工作,胡建民只是學徒,不會使用碎石震動機,胡建民叫我去他家教他,並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吳菊香對於到底買幾次,自己也不確定,且對於有無交付金錢,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警方所掌握被告與胡建民之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明確毒品交易事實存在,且胡建民之證述與監聽譯文內容有所矛盾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吳菊香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107年3月31日我與被
告通完電話後,被告騎機車與我見面,我跟被告說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錢之後再給,被告就拿1包給我,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107年3月31日與我通話的人是被告,我都叫他「○○○」,當天我有買到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3月31日14時53分許至4月1日3時1分許跟我通話的人是被告,這次通話是因為我要還他上一次欠他的錢,就是買毒品的1,000元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88頁、110頁背面)。然證人吳菊香於原審則證稱:107年3月31日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們見面,該日我拿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82至83頁)。由上可知,證人吳菊香對於107年3月31日之交易,其是否當日交付購毒價金1,000元給被告,其後所述矛盾。
⒉證人吳菊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打電話向被告買毒品時
會說我想被告(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83頁背面),然觀諸107年3月31日14時53分以前與本次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7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88頁):
(107年3月31日11時40分許)乙○○:喂吳菊香:你打給我喔乙○○:對阿,我打給你,我是想跟你講,你早上沒有要
出來的話,我下午不在吳菊香:那你現在來我這邊嗎乙○○:不要吳菊香:我給你錢,吃麵阿乙○○:你過來找我吳菊香:我沒有車子乙○○:我在○○吳菊香:我有車子就過去乙○○:你騎摩托車來○○村口打給我吳菊香:他先吃麵一下,我等打給你乙○○:好(107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乙○○:喂吳菊香:我在哪裡找你乙○○:○○村口吳菊香:哪裡出口乙○○:○○村村口,你到那邊打電話給我吳菊香:我已經到了乙○○:那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出去吳菊香:好上開對話內容固能認定雙方確於通話後見面,然均無「想你」或其他指涉毒品交易之暗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補強證人吳菊香之證述。從而,證人吳菊香前開證述存有瑕疵,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證人吳菊香有於107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與被告見面後購買毒品證述之補強,是被告有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尚屬有疑。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徒憑證人吳菊香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菊香之行為。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吳菊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固證稱:107年4月21日
這次通話的目的是我要還被告錢,就是在前3天,107年4月18日14時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自己要施用,我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先拿到貨,這次是補被告錢,我還被告1,000元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93頁、第111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84頁)。然卷內並無107年4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證人吳菊香所述107年4月18日14時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不能遽認屬實。
⒉而107年4月21日與本次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7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91至93頁):
(107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乙○○:喂吳菊香:喂你在幹嘛,有沒有想我乙○○:想你幹嘛吳菊香:哈哈哈,我現在有在上班了乙○○:嘿吳菊香:可能我過幾天打給你乙○○:過幾天怎樣吳菊香:我過幾天打給你乙○○:好吳菊香:因為我今天去驗尿回來,休息乙○○:好再說,掰掰吳菊香:你要來嗎?(107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乙○○:喂吳菊香:你有空嗎乙○○:幹嘛,你想我了是不是吳菊香:很想你,來我家裡乙○○:我為什麼吳菊香:來我家乙○○:不要吳菊香:我沒有車子去拉乙○○:你家很危險吳菊香:那去哪裡等你乙○○:蛤吳菊香:哪裡等你乙○○:你來我家阿吳菊香:哪裡乙○○:你不是很想我嗎吳菊香:很想你阿乙○○:對阿,來我家阿吳菊香:哪裡,趕快一句話乙○○:快點我家吳菊香:你家在哪裡乙○○:我家在哪裡?吳菊香:○○喔?乙○○:○○○咩吳菊香:老地方喔?乙○○:嘿吳菊香:我知道了,等我喔乙○○:好拉吳菊香:OK(107年4月21日16時32分許)乙○○:喂吳菊香:喂,你等我喔,還在這裡乙○○:什麼拉吳菊香:我還在這裡,等我就對了吳菊香:喂乙○○:你講什麼啦吳菊香:我在這裡,等一下就到,我一個人阿乙○○:好知道了吳菊香:掰(107年4月21日16時45分許)乙○○:喂吳菊香:我到了,我要怎走乙○○:等一下我出去帶你吳菊香:好(107年4月21日16時50分許)吳菊香:喂乙○○:你在哪裡吳菊香:我在這裡,我在○○○這邊,有一個. . . 你在
哪裡乙○○:有一個什麼吳菊香:有一個地址這裡阿乙○○:講清楚拉在哪邊吳菊香:我在○○○這邊,○○一個出口這裡,你在哪裡乙○○:哪個出口吳菊香:○○這邊有一條路,走過來一點,你在哪裡乙○○:我知道了吳菊香:好乙○○:你在那邊等我,我過去載你吳菊香:好,OK上開對話內容雖有證人吳菊香說「很想你」,但依證人吳菊香於原審所述,其要向被告買毒品時會說我想你,並非補還購毒價金時所說。且衡諸常情,若被告之前同意證人吳菊香以賒帳方式購毒,當證人吳菊香要補還購毒價金時,被告應會立即接受,但當證人吳菊香說「很想你,來我家裡」時,被告回覆「我為什麼」、「不要」,顯然與證人吳菊香所證不合。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無任何足以顯示「補還購毒價金」或指涉毒品交易之暗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補強證人吳菊香之證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證人吳菊香有於107年4月18日14時許,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述之補強,揆之前開說明,自難徒憑證人吳菊香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菊香之行為。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1:
⒈證人吳菊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一致證稱:於107年4月10日
19時35分許,我直接進去乙○○的家與乙○○見面,我拿500元給他買安非他命,他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90至91頁、第111頁)。然證人吳菊香於原審證稱:107年4月10日我與被告有於通話後見面,目的是要聊天,該日有沒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了,嗣又改稱:107年4月10日我有到被告家,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購買1,000元,我直接拿500元給他,這次是用500元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83頁至84頁)。是證人吳菊香對於107年4月10日19時35分許後之某時,其與被告見面之目的是否為交易毒品前後證述不一,即有可疑。
⒉證人吳菊香於原審證稱:打電話向被告買毒品時會說我想
被告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83頁背面),然觀諸107年4月10日與本次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7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90至91頁):(107年4月10日19時8分許)乙○○:喂吳菊香:喂,你在哪裡乙○○:○○○回來了拉吳菊香:好,我等等過去乙○○:恩(107年4月10日19時35分許)乙○○:喂吳菊香:我到了進去喔?乙○○:喂?吳菊香:我到了乙○○:在哪裡?到了?吳菊香:我到了,我先進去喔乙○○:什麼啦吳菊香:好上開對話內容固能認定雙方確有於通話後見面,然均無「想你」或其他指涉毒品交易之暗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補強證人吳菊香之證述。從而,證人吳菊香前開證述存有瑕疵,卷內復無充足證據可作為證人吳菊香有於107年4月10日19時35分許與被告見面後購買毒品證述之補強,被告有無交付毒品、收取對價,尚屬有疑。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徒憑證人吳菊香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菊香之行為。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3:
⒈證人胡建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一致證稱:107年4月6
日1時50分許與我通話的是被告,我會叫他「阿兄」(臺語),該次交易有成功,有○○○鄉○○村○○街某處跟被告見面,該次見面是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所稱「那個」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12至13頁、第21頁背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158頁背面)。
⒉然107年4月6日與本次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7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12至13頁):
(107年4月6日1時50分許)胡建民:喂乙○○:講話胡建民:你有在家嗎乙○○:現在要趕回去了胡建民:喔好,等等去你家找你乙○○:我現在在○○胡建民:我也在○○乙○○:對阿,你到底要幹什麼胡建民:那個阿乙○○:我知道阿,你來○○○○街胡建民:○○街?乙○○:恩胡建民:我們在○○街乙○○:我說我現在在○○○○街胡建民:我也在○○街阿,我們租房子在這乙○○:你確定?胡建民:確定阿,我們租房子在這乙○○:好,我現在在○○街等,我從○○街走,你跟我
說幾號胡建民:我在樓下門口等你好了乙○○:你是靠馬路邊嗎胡建民:我靠街口邊這邊乙○○:靠廟口那邊喔胡建民:對對,我現在要下去樓下乙○○:好,我現在騎過去上開對話內容固能認定雙方確有於通話後見面,然「那個」係一般日常之用語,實難認定為指涉毒品交易之暗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補強證人胡建民之證詞。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作為證人胡建民與被告見面後購買毒品證述之補強,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徒憑證人胡建民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建民之行為。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14:
⒈證人胡建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一致證稱:107年4月14
日0時27分至0時58分許與我對話的是被告,跟被告電話聯絡後,有○○○鄉○○村○○街某處跟被告見面,該次見面是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付我1小包,譯文中所稱「我這現金有一千」是要買毒,1,000元為買毒品金額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158至159頁)。
⒉然107年4月10日與本次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7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16至17頁):
(107年4月14日0時27分許)乙○○:喂,怎樣胡建民:兄仔喔,你剛打給我喔乙○○:嘿阿胡建民:你人在哪乙○○:我人喔?胡建民:恩,我沒車喔乙○○:你在○○?胡建民:對阿乙○○:你…胡建民:我這現金有一千乙○○:呵呵胡建民:嘿阿乙○○:你沒領錢嗎胡建民:還沒阿,老闆跟老闆娘保證阿 我這兩天都有去
做啊乙○○:還沒領錢,你還去做,我等一下要過去再打給你胡建民:你要過來在打給我,我在樓上乙○○:好啦胡建民:好(107年4月14日0時58分許)胡建民:喂乙○○:你家樓下胡建民:好上開對話內容固能認定雙方確有於通話後見面,然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證人胡建民說「我這現金有一千」之後,被告即詢問證人胡建民是否沒有去領錢,證人胡建民回稱沒有領錢,但老闆、老闆娘保證會發薪水,其這兩天都有去工作,被告再問既然沒領錢為何還去工作,顯然2人對話內容係關於證人胡建民之工作與有無領薪水,與毒品交易並無關聯。
其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其他指涉毒品交易之暗語。是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從補強證人胡建民之證詞。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作為證人胡建民與被告見面後購買毒品證述之補強,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徒憑證人胡建民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建民之行為。
㈥關於附表三編號2:
⒈證人胡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一致證稱:約於107年4月2
日17時許,在○○鄉○○村○○○乙○○的租屋處房內,我向乙○○購買1,000 元之安非他命1 小包,係以現金交易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11頁、第21頁背面)。然證人胡建民於原審證稱:於107年4月2日16時36分許我與乙○○聯繫後,有前往乙○○位於○○○之租屋處,該次沒有向乙○○買毒,只有還錢等語,嗣又改稱:
我於警詢時說我以1,000元向被告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錢後交1小包給我是實在的,我在107年4月2日17時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改稱:我忘記4月2日跟被告買毒品時,有沒有當場交付1,000元給被告等語。經原審提示其與被告於107年4月2日16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又改稱:我忘記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不是購毒了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158至160頁)。
是證人胡建民對於107年4月2日16時36分許後之某時與被告見面後,究竟有無進行毒品交易前後證述明顯不一。⒉觀諸雙方於107年4月2日16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7 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11頁):
乙○○:喂胡建民:兄喔乙○○:你誰,建明?胡建民:嘿,你在哪乙○○:我在○○胡建民:你在○○喔?乙○○:怎樣胡建民:我要過去找你還怎樣乙○○:你就直接過去○○○阿胡建民:我現在要過去喔乙○○:好胡建民:過去很快喔乙○○:好胡建民:差不多二十分喔乙○○:我騎回去都不用十五分胡建民:好好乙○○:怎樣上開對話內容固能認定雙方確有於通話後見面,然均無指涉毒品交易之暗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補強證人胡建民之證述。從而,證人胡建民前開證述存有明顯瑕疵,卷內復無充足證據可作為證人胡建民有於107年4月2日16時36分許與被告見面後購買毒品證述之補強,是被告有無交付毒品、收取對價,尚屬有疑,依前開說明,本件既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證人胡建民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建民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然未提出其他證據,即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13至編號14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部分,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七、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吳菊香及聲請調取107年7月23日吳菊香所用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欲證明證人吳菊香於107年7月23日是否與警察一起撥打電話至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惟起訴書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吳菊香部分,業經本院均諭知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為傳訊及調取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附表一、二,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及數量 │ ││ │ │ │ │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原判決撤銷。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菊香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楊文忠無罪。 ││(即│與吳菊香所持用之門號│ │詳)予吳菊香,嗣於107 │ ││起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年4 月1 日3 時31分許向│ ││書編│聯絡後,雙方於107 年│ │吳菊香收取價金1,000 元│ ││號1 │3 月31日11時50分許後│ │。 │ ││) │之同日某時在花蓮縣○│ │ │ │○ ○○鄉○○村○○段路口│ │ │ ││ │當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被告與吳菊香於107 年│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原判決撤銷。 ││2 │4 月18日14時許在花蓮│吳菊香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楊文忠無罪。 ││(即│縣○○鄉○○村○○○│ │詳)予吳菊香,嗣於107 │ ││起訴│00號當場交易甲基安非│ │年4 月21日16時55分許向│ ││書編│他命。 │ │吳菊香收取價金1,000 元│ ││號3 │ │ │。 │ ││) │ │ │ │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上訴駁回。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文耀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原判決主文: ││(即│與方文耀所持用之門號│ │詳)予方文耀,並收取價│楊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金1,000元。 │累犯,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書編│聯絡後,雙方於107 年│ │ │。 ││號4 │5 月14日12時許在花蓮│ │ │未扣案之門號○○○○○││) │縣○○鄉○○村○○路│ │ │○○○○○號行動電話壹││ │公墓旁之平交道當場交│ │ │支(內含SIM 卡壹張)及││ │易甲基安非他命。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上訴駁回。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文耀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原判決主文: ││(起│與方文耀所持用之門號│ │)予方文耀,並收取價金│楊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訴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編號│聯絡後,雙方於107 年│ │ │月。 ││5) │5 月16日19時32分許後│ │ │未扣案之門號○○○○○││ │之同日某時在花蓮縣○│ │ │○○○○○號行動電話壹│○ ○○鄉○○村○○路公墓│ │ │支(內含SIM 卡壹張)及││ │旁之平交道當場交易甲│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基安非他命。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上訴駁回。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建堂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原判決主文: ││(即│與李建堂所持用 │ │1 公克)予李建堂,並收│楊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00000000、00000000號│ │取價金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書編│電話聯絡後,雙方於 │ │ │月。 ││號6 │107 年4 月14日17時37│ │ │未扣案之門號○○○○○││) │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花│ │ │○○○○○號行動電話壹││ │蓮縣○○鄉○○村○○│ │ │支(內含SIM 卡壹張)及││ │○00號當場交易甲基安│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非他命。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上訴駁回。 ││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建堂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原判決主文: ││(即│與李建堂所持用之 │ │1 公克)予李建堂,並收│楊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取價金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書編│,雙方於107 年4 月16│ │ │月。 ││號7 │日19時37分許後之同日│ │ │未扣案之門號○○○○○││) │某時在花蓮縣○○鄉○│ │ │○○○○○號行動電話壹││ │○村○○○00號當場交│ │ │支(內含SIM 卡壹張)及││ │易甲基安非他命。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李建堂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上訴駁回。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原判決主文: ││7 │與李建堂所持用之 │ │1 公克)予李建堂,嗣於│楊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107 年5 月15日21時1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起訴│,雙方於107 年5 月12│ │許後之同日某時向李建堂│月。 ││書編│日20時56分許後之同日│ │收取價金2,000元。 │未扣案之門號○○○○○││號8 │某時在花蓮縣○○鄉○│ │ │○○○○○號行動電話壹││) │○村○○○00號當場交│ │ │支(內含SIM 卡壹張)及││ │易甲基安非他命。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李建堂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上訴駁回。 ││8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原判決主文: ││(即│與李建堂所持用之 │ │1 公克)予李建堂,以賒│楊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帳方式交易,尚未收取價│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書編│,雙方於107 年5 月15│ │金。 │月。 ││號10│日21時15分許後之同日│ │ │未扣案之門號○○○○○││) │某時在花蓮縣○○鄉○│ │ │○○○○○號行動電話壹││ │○村○○○00號當場交│ │ │支(內含SIM 卡壹張)沒││ │易甲基安非他命。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李中平 │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上訴駁回。 ││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不│(原判決主文: ││(即│與李中平所持用之門號│ │詳)予李中平,並向李中│楊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平收取價金4,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書編│聯絡後,雙方於107 年│ │ │月。 ││號11│3 月31日21時52分許後│ │ │未扣案之門號○○○○○││) │之某時在被告位於花蓮│ │ │○○○○○號行動電話壹││ │縣之不詳住處當場交易│ │ │支(內含SIM 卡壹張)及││ │甲基安非他命。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李中平 │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上訴駁回。 ││1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安非他命3 包(重量不│(原判決主文: ││(即│與李中平所持用之門號│ │詳)予李中平,並向李中│楊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平收取價金6,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書編│聯絡後,雙方於107 年│ │ │未扣案之門號○○○○○││號12│4 月12日4 時8 分許後│ │ │○○○○○號行動電話壹││) │之某時在花蓮縣○○鄉│ │ │支(內含SIM 卡壹張)及││ │○○村○○○00號當場│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李中平 │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上訴駁回。 ││1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不│(原判決主文: ││(即│與李中平所持用之門號│ │詳)予李中平,並向李中│楊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平收取價金4,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書編│聯絡後,雙方於107 年│ │ │月。 ││號13│4 月14日19時45分許後│ │ │未扣案之門號○○○○○││) │之某時在花蓮縣○○鄉│ │ │○○○○○號行動電話壹││ │○○村○○○00號當場│ │ │支(內含SIM 卡壹張)及││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被告與李中平於107 年│李中平 │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上訴駁回。 ││12 │3 月9 日某時在被告位│ │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不│(原判決主文: ││(即│於花蓮縣之不詳住處當│ │詳)予李中平,嗣於107 │楊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年3 月14日21時32分後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書編│ │ │某時向李中平收取價金 │月。 ││號14│ │ │2,5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胡建民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原判決撤銷。 ││1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楊文忠無罪。 ││(即│與胡建民所持用之門號│ │詳)予胡建民,並向胡建│ ││追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民收取價金1,000元。 │ ││起訴│聯絡後,雙方於107 年│ │ │ ││書編│4 月6 日1 時50分許後│ │ │ ││號2 │之某時在花蓮縣○○鄉│ │ │ ││) │○○村○○街某處當場│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胡建民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原判決撤銷。 ││1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楊文忠無罪。 ││(即│與胡建民所持用之 │ │詳)予胡建民,並向胡建│ ││追加│00000000號電話、門號│ │民收取價金1,000元。 │ ││起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書編│聯絡後,雙方於107 年│ │ │ ││號3 │4 月14日0 時58分許後│ │ │ ││) │之某時在花蓮縣○○鄉│ │ │ ││ │○○村○○街某處當場│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附表二┌──┬──────────┬────┬───────────┬───────────┐│ │ │ │ │ ││編號│轉讓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對象│轉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宣告刑 ││ │ │ │ │ │├──┼──────────┼────┼───────────┼───────────┤│1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 │李建堂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上訴駁回。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原判決主文: ││起訴│與李建堂所持用之 │ │ │楊文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書編│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號9 │,雙方於107 年5 月14│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日15時7 分許後之同日│ │ │未扣案之門號○○○○○││ │某時在花蓮縣○○鄉○│ │ │○○○○○號行動電話壹││ │○村○○○00號當場交│ │ │支(內含SIM卡壹張)沒 ││ │付甲基安非他命。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三┌──┬──────────┬────┬───────────┬───────────┐│ │ │ │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及數量 │ ││ │ │ │ │ │├──┼──────────┼────┼───────────┼───────────┤│ │被告以電話與吳菊香聯│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上訴駁回。 ││1 │絡後,於107年4月10日│吳菊香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原判決主文:楊文忠無││(即│19時35分許後之某時,│ │)予吳菊香。 │罪) ││起訴│在花蓮縣○○鄉○○村│ │ │ ││書編│○○○00號交易甲基安│ │ │ ││號2 │非他命。 │ │ │ ││) │ │ │ │ │├──┼──────────┼────┼───────────┼───────────┤│ │被告以電話與胡建民聯│胡建民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上訴駁回。 ││2 │絡後,於107年4月2日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原判決主文:楊文忠無││(即│16時36分許後之某時,│ │詳)予胡建民。 │罪) ││追加│在花蓮縣○○鄉○○村│ │ │ ││起訴│○○○被告租屋處交易│ │ │ ││書編│甲基安非他命。 │ │ │ ││號1 │ │ │ │ ││) │ │ │ │ │└──┴──────────┴────┴───────────┴───────────┘